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永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0902號、第1366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永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士院俊民知一○五年度訴字第八十六號函」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印文壹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士院俊民知一○五年度訴字第五十一號函」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印文壹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日士院俊民知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函」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楊永農前於民國106年2月間,透過UT網路聊天室結識身分不詳、綽號「大和」之成年男子,即應「大和」之邀,偽冒申請他人之戶籍謄本,其明知「大和」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函文係偽造之公文書,仍與「大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親自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戶政事務所,持如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函文,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賴維都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另指示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皮妤薇(由本院另行判決),接續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戶政事務所,持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函文,向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申請蘇屋、林樹森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皮妤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戶政事務所人員陳淑棉、陳阿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函文、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大宗謄本申請案件收件憑證回執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3月29日士院彩民字科字第1060305572號函、被告指認「大和」交付偽造公文書之現場照片、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處理戶籍謄本偽冒辦領案件陳報表、辦理大宗謄本申請案件收件憑證回執單、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偽冒辦領案件陳報表、皮妤薇前往戶政事務所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永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又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印文之行為,乃偽造公文書函文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與「大和」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與「大和」、皮妤薇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復就被告指示皮妤薇於106年3月1 日12時許、同日13時45分許先後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行使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公文書函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基於同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犯意下所為,性質上僅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至於機關名義之長戳,僅係一般之印章,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函文上所蓋用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長條戳章,非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自非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侵害國家機關之
信譽,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究非偽造公文書之人,且係遭共犯「大和」利用、指示而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本件偽造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函文,雖因行使而交付予公務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惟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長戳,屬偽造之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印文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前述偽造之印文,因無從確認係以電腦列印或以印章蓋用,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之發達,偽造該印文未必需先偽造印章,方得製作印文,又無證據顯示有該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印章。另本件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 │ 地點 │ 所持偽造函文之內容 │├──┼────┼────┼────────────────────┤│ 1 │106年3月│桃園市中│發文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 │2日10時 │壢區戶政│受文者:原告楊永農君 ││ │許 │事務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 │ │ │發文字號:士院俊民知105年度訴字第86號 ││ │ │ │主旨: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二所示事││ │ │ │ 項,以憑辦理。 ││ │ │ │說明: ││ │ │ │一、本院受理105年度訴字第86號楊永農與賴 ││ │ │ │ 維都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有通知補正之必││ │ │ │ 要。 ││ │ │ │二、據原告陳報被告賴維都日據時代住址為台││ │ │ │ 北州七星郡內湖庄內湖字內湖山腳74番地││ │ │ │ (現今台北市內湖區),請提出賴維都最││ │ │ │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已死││ │ │ │ 亡,請提出其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以及││ │ │ │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項)。 │├──┼────┼────┼────────────────────┤│ 2 │106年3月│桃園市龜│發文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 │1日12時 │山區戶政│受文者:原告皮妤薇君 ││ │許 │事務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2月21日 ││ │ │ │發文字號:士院俊民知105年度訴字第51號 ││ │ │ │主旨: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二所示事││ │ │ │ 項,以憑辦理。 ││ │ │ │說明: ││ │ │ │一、本院受理105 年度訴字第51號皮妤薇與蘇││ │ │ │ 屋等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有通知補正之必││ │ │ │ 要。 ││ │ │ │二、據原告陳報被告蘇屋日據時代住址為台北││ │ │ │ 州七星郡內湖庄四分子157 、38番地(現││ │ │ │ 今台北市南港區),請提出蘇屋最新戶籍││ │ │ │ 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已死亡,請││ │ │ │ 提出其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以及全體繼││ │ │ │ 承人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項)。 │├──┼────┼────┼────────────────────┤│ 3 │106年3月│桃園市蘆│發文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 │1日13時 │竹區戶政│受文者:原告皮妤薇君 ││ │45分許 │事務所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 │ │ │發文字號:士院俊民知105年度訴字第148號 ││ │ │ │主旨:請於文到10日內具狀補正說明二所示事││ │ │ │ 項,以憑辦理。 ││ │ │ │說明: ││ │ │ │一、本院受理105年度訴字第148號皮妤薇與林││ │ │ │ 樹森等分割共有物事件,認有通知補正之││ │ │ │ 必要。 ││ │ │ │二、據原告陳報被告林樹森日據時代住址為台││ │ │ │ 北州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內溝496番地 ││ │ │ │ (現今台北市內湖區),請提出林樹森最││ │ │ │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若已死││ │ │ │ 亡,請提出其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以及││ │ │ │ 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含記事欄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