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賢指定辯護人 陳信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文賢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及直接包裹該毒品之包裝袋(毛重共玖佰肆拾參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羅文賢與蔡志興、謝志賢、楊添進、李訓益、張玉燕、周雅惠(下稱蔡志興等6 人,其等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
454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86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處刑確定)及其等所屬運毒集團成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
4 款所列管進出口之物品,禁止運輸、私運進、出口,竟圖謀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境內,於民國99年間為下列行為:由蔡志興與提供毒品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代書」所屬運毒集團接洽,並透過謝志賢央請楊添進代為尋覓願協助攜帶毒品出境日本之人(俗稱「車手」,以下稱之)及居中聯繫,楊添進即向李訓益詢問有無意願介紹車手而賺取報酬,李訓益應允代覓後,即尋得有意願之張玉燕參與運毒,而周雅惠因與張玉燕熟識,經張玉燕告知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赴日賺取報酬之事,遂萌生加入擔任運毒車手之意,張玉燕乃基於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將周雅惠及羅文賢介紹給欲找尋運毒車手之李訓益認識,李訓益再將此情上報給楊添進知悉,楊添進遂與有犯意聯絡之集團成員謝志賢聯繫,伺機安排羅文賢與周雅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赴日本牟利,並約定擔任車手之羅文賢、周雅惠可獲得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敘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20萬元之報酬,事前先給付10萬元,事成後再給付剩餘10萬元,介紹者楊添進可獲得5 萬元之報酬,再由楊添進自其中分派給下線代覓車手之李訓益2 萬元,至於此次運輸出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提供資金,由蔡志興負責尋覓提供。謀議既定,謝志賢、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周雅惠、羅文賢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至日本之犯意聯絡,由李訓益、楊添進於99年2 月26日陪同羅文賢、周雅惠前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並由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負責提供資金、安排機票、食宿等手續及在日本接貨等事宜,且由蔡志興以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提供之資金,於99年3 月初某日以10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洪代書」之成年人購得
3 包毛重共約94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9年3 月2 日,羅文賢、周雅惠先被安排入住位於臺北市○○○路某巷內之旅社,於99年3 月4 日清晨4 、5 時許,由楊添進、李訓益陪同羅文賢、周雅惠自該旅社出發前往桃園國際機場,途中下交流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某家早餐店等候,而此時謝志賢亦駕車搭載蔡志興並攜帶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新北市○○區○○○路上之某間汽車旅館,由蔡志興下車先進入旅館房間內等候,謝志賢再駕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與楊添進等人會面,並單獨將羅文賢接送往上開蔡志興所在之旅館房間內,即由謝志賢、蔡志興將毛重共94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綁在羅文賢身上,再由謝志賢駕車將羅文賢送回林口長庚醫院附近該早餐店前,之後即由楊添進、李訓益護送羅文賢及周雅惠赴桃園國際機場。到達機場後,羅文賢負責夾帶上開毒品,羅文賢之女友周雅惠以情侶身分負責掩護,兩人搭乘當日中華航空公司編號CI-130號班機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往日本,惟二人抵達日本北海道札幌新千歲機場時,遭日本稅關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3 包毛重共
943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次楊添進、李訓益及車手羅文賢、周雅惠共領得12萬5 千元之運輸毒品報酬,即於羅文賢出國前,先給付10萬元給羅文賢、周雅惠(但因積欠楊添進款項而實領約7 萬7 千元),楊添進領得2 萬5 千元,楊添進自其所領得之2 萬5 千元中,給付1 萬元給李訓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羅文賢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雅惠於偵查及審理中(見99年度偵字第30205 卷二第100 至102 頁,100 年度訴字第454 號卷四第159 至160 頁)及證人楊添進、李訓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0 年度訴字第454 號卷三第96至97頁、第136 至138頁),並有駐札幌辦事處99年3 月8 日電報、臺灣高等法院
100 年12月28日院鼎文實字第1000008269號函暨所附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橫濱分處100 年12月13日橫濱字第100007
630 號及駐札幌辦事處100 年12月14日札幌字第1000000182號函(見同上偵卷二第37頁,100 年度訴字第454 號卷三第
3 至5 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者,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同旨)。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謝志賢、蔡志興、楊添進、李訓益、周雅惠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為圖一己私利,竟與蔡志興等6 人運輸毒品前往日本,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散佈至他國,且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實應嚴懲,惟念及其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免除刑之執行部分:
1、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一行為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之過度處罰,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2、經查,被告因本件運輸毒品至日本之犯行,經日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日幣300 萬元(得易服勞役30
0 日)確定,刑期自99年10月29日起至107 年2 月19日,服刑期滿出獄後移往大阪入國管理局強制收容及遣返,被告於107 年2 月21日遣返回臺後,因本案經我國發佈通緝,故由我國刑事警察局於機艙口接押後解送歸案等情,業經被告所承認,且有駐日本代表處108 年5 月29日函暨檢附被告本案之日本判決書(本院卷第102 至106 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外國受刑之執行約7 年。其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日本之犯行,既於日本已受刑之執行,且實際所執行之刑期,猶較本案宣告之刑期更長,應認其於日本所受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本案若再予執行,將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是就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原第18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故僅修正該條第1 項前段文字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運輸至日本的甲基安非他命及直接包裹毒品而無法完全與毒品分離之包裝袋3 個,均已遭日本警方查獲扣案,雖於上揭日本判決中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三)被告與周雅惠所取得之7 萬7 千元已全部交由周雅惠,被告並無保留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