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懷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323 號),本院認不應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范懷德無罪。
理 由
壹、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懷德與證人余靜宜於民國87年8 月17日結婚,而於100 年9 月2 日協議離婚,詎范懷德明知未經余靜宜之子林俊輝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偽造林俊輝之印章(未扣案)蓋在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並偽簽林俊輝之署名,以此表示林俊輝親自見證范懷德與余靜宜2 人確有離婚真意,范懷德復於同日持前開兩願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與余靜宜離婚之戶籍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內容不實之離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林俊輝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貳、程序及證據評價依據: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判決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因此,下述無罪部分,本判決不再贅述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及被告辯解: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范懷德於偵訊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輝、證人余靜宜於偵訊時之陳述,以及兩願離婚協議書(下稱「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份、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為論據。
二、被告辯稱:其確係與余靜宜一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但當時是因為余靜宜辦理離婚時,已經事先簽了林俊輝的名字、蓋印,因戶政事務所人員告知余靜宜填寫申請、證人筆跡一致,不能辦理;余靜宜要求被告協助填寫,因此才如此作為,其並無偽造文書故意等語。
肆、本案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辯論終結前未爭執事項:㈠被告范懷德與余靜宜於民國87年8 月17日結婚,而於100 年
9 月2 日協議離婚,范懷德並於該日(與余靜宜一起)持離婚協議書至戶政事務所,申請並辦理其與余靜宜離婚之戶籍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所提出離婚協議書(他卷2 頁)、本院卷附戶役政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為憑;另經本院函詢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覆以
107 年9 月14日桃市蘆戶字第1070005770號函暨檢附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影本各1 份明確(本院簡字卷73-74頁背面),可認無訛。
㈡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蓋有「林俊輝」印文
及手寫署名各一,且手寫署名為被告所填寫等節,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離婚協議書影本可參(書面記載日期為
100 年9 月2 日),堪認真實。㈢本案除「離婚協議書」之外,另有「離婚協議書附件」(書面記載日期為100 年9 月14日,100 司家協296 卷16頁)。
二、爭點:㈠被告是否有偽造林俊輝之印章、蓋在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
欄?㈡被告是否簽署林俊輝之名字,並具備犯罪故意?
伍、本案「離婚協議書」說明:
一、本案卷內出現「離婚協議書」共計3 份,包括:①告訴人提出(他卷2 頁);②戶政事務所回覆(本院簡字卷74頁背面);③被告提出(本院訴字卷61頁)。
二、本院考量:㈠這3 份離婚協議書,內容手寫的外形並不完全相同,應該不
是相互影印的結果。但細繹該等離婚協議書手寫文字表示的「內容」大致相同,且印刷字體一致;另外也都載明:「五、本離婚協議書一式三份,由雙方各執一份外,另一份送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之用」;而檢察官、被告對上開情形也無其他爭議。
㈡因此,上述3 份離婚協議書,應該是因為辦理離婚過程,必須具備上述「一式三份」所生。
㈢為避免本判決描述的「客體」產生爭議,衡酌檢察官所為舉
證,係指偵查卷內所存「離婚協議書」。因此,本判決後述「離婚協議書」,均以告訴人所提出者為準。
㈣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上情,並聲明沒收「
林俊輝」印文、署名各「1 」枚(聲請書第2 頁)。惟此不影響本案判斷,先予敘明。
陸、本院所持理由:
一、告訴人林俊輝提出告訴的情形,有所疑義:㈠100 年9 月2 日,本案被告與余靜宜協議離婚,卷內存有【離婚協議書】可證(已如上述)。
㈡100 年9 月14日離婚協議書【附件】處理財產、親權事務,
記載:余靜宜願意移○○○鄉○○○段海湖小段175 地號持分土地、建物(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300 萬元,下稱系爭房地)予被告、被告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余靜宜、並協議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限等情節,有該離婚協議書【附件】在卷可證(100 司家協296 卷16頁)。
㈢101 年2 月6 日,經證人余靜宜另提出未成年子女范○○權
利義務行使改定聲請後,當日協議成立、並由被告同意給付(部分)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00 司家協296 卷36頁及背面協議筆錄)。
㈣本院認為: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輝於104 年12月25日,提出偽造文書告訴(他卷1 頁告訴狀日期、桃園地檢署收狀章參照),指稱:
「. . . 余靜宜於離婚前多次受被告家庭暴力而罹患憂鬱症,精神不濟,並不知被告當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蓋章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直到最近告訴人詢問並調取戶籍資料,告訴人才發現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但是:告訴人提出告訴的時間,已經距離被告、余靜宜上述離婚協議時點超過4 年,距離余靜宜協議、改定負擔未成年子女范○○權利義務行使的時間,也已經超過3年。則證人林俊輝身為證人余靜宜之子,為何這麼晚才會發現其母離婚,已經不合常理。
2.雖然證人林俊輝提出告訴時,聲稱:後來才發現被偽造簽名等語;且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離婚協議書】是放在倉庫、1 年走不到3 次、被告是否有心要湮滅證據等語(本院訴字卷86頁背面)。不過,如同前述,【離婚協議書】共有「一式三份」;因此告訴人所提出者,應係證人余靜宜自身所持有,與被告無甚關聯。其次,依據證人林俊輝所陳,無異是顯示:證人身為余靜宜兒子,卻於上述如此長的期間內,對自己母親離婚的法律文件、不動產權利移轉的事實、需要實際扶養的未成年子女等重要生活狀態,在數年間幾乎全不在意、也全不知情(所以才會這麼晚才發現),也相當令人費解。
3.而且,證人林俊輝所為告訴意旨既然稱:被告於離婚前多次家暴、更導致其母余靜宜「罹患憂鬱症,精神不濟」等語;則可見被告與余靜宜勢必形同水火,難以再行共同生活。但是,本案證人林俊輝提出告訴的同日,其母親余靜宜也「恰好」提出民事訴訟主張離婚無效(詳後述);證人林俊輝的告訴,也與其母「離婚無效訴訟」主張效果一致(亦即,因離婚證人簽名蓋印是「被」偽造文書,離婚因而無效)。如此一來,依照上述刑事告訴、民事訴訟的主張,正是讓被告與證人余靜宜重行回到婚姻關係,告訴人也無異是讓自己母親必須回到過去痛苦的生活,與其所陳被告家暴、致使其母親余靜宜不堪相處的告訴意旨,也屬相悖。
4.告訴意旨雖稱:「. . . 余靜宜於離婚前多次受被告家庭暴力而罹患憂鬱症,精神不濟,並不知被告當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蓋章於該離婚協議書上擔任見證人,直到最近告訴人詢問並調取戶籍資料,告訴人才發現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但是:證人余靜宜既然可以明確於離婚協議時處理財產事務(包括不動產及現金)、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負擔;其後更主動使用司法程序改定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負擔(即前述離婚協議書【附件】、改定親權事項),可徵證人余靜宜並未因所謂憂鬱症、精神不濟,而導致有任何重大疏忽或意外情事。據此,告訴意旨聲稱上情,亦無法逕採。
二、證人余靜宜另行提出民事訴訟的情節,同有上述不合理處:㈠經查,證人余靜宜於「104 年12月25日」亦提出民事訴訟,
聲明以:「一、確認原告(按:余靜宜)與被告(按:范懷德)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所為兩願離婚登記之離婚無效」、「二、被告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10000 分之92,暨其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建物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並主張證人林俊輝在離婚協議時不在場,其「簽名及印章為被告(范懷德)偽造」(105 婚100 卷4-5 頁)。
㈡從而,證人余靜宜另行提出上開民事訴訟,與系爭房地相關
;時間點恰與證人林俊輝提出告訴時點一致;其所聲稱的理由也與證人林俊輝所稱「偽造文書」相同。從而,則前述證人林俊輝所提告訴不合情理處,在此也足以產生相同疑義。
三、證人林俊輝其餘陳述無法遽信,亦無其他補強證據:㈠證人林俊輝於偵查中陳稱:(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的見證
人簽名、印章)不是我簽名,也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等語;但後來於檢察官訊問:「(提示離婚協議書【附件】)上面的林俊輝,是否為你本人親簽?)是」等語(他卷
9 、11頁);後來再稱:「(問:是否知悉父母離婚一事?)他們簽協議書的時候我不清楚,是簽附件的時候才知道」等語(他卷19頁)。惟查:
1.依據【離婚協議書】上載日期為「100 年9 月2 日」(並於當日申請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附件】上載日期則為「
100 年9 月14日」;且離婚協議書【附件】更已明確記載被告、余靜宜離婚及相關財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事宜。則離婚協議書【附件】書面記載時間,雖然晚於【離婚協議書】,但相距不久;且證人林俊輝既然自承離婚協議書【附件】係其本人簽名,足以顯示該證人應該在簽署離婚協議書【附件】時,足已明確知悉被告、余靜宜已經離婚。
2.但依據證人林俊輝前述陳述意旨,卻是在超過4 年之後「詢問並調取戶籍資料」後,才「發現」【離婚協議書】上「林俊輝」簽名署押並不屬實。則證人林俊輝既然一方面自承當時在離婚協議書【附件】簽名,一方面提出告訴主張【離婚協議書】上其並非證人,兩者立場顯然衝突,亦有疑義。
3.證人林俊輝雖另陳稱:其於離婚協議書【附件】簽名時是空白書面狀態等語。就此,因本判決需要描述該證人整體證述情形,所以就上開證述的評價,於後一併記載。
㈡證人林俊輝其餘陳述亦有不一:
1.證人林俊輝因另民事事件,於105 年6 月17日於本院民事庭作證時,稱:【離婚協議書】印章不是我的、至於離婚協議書【附件】我有看過,是我簽名蓋指印,但是我簽名時上面只有我媽媽先簽名,再來是我簽名,並沒有被告簽名,上面全部空白,只有依照我媽媽的指示在簽名處簽名;我記得那是我媽媽叫我簽下面,但是她沒有跟我講。我認為是我自己媽媽應該不會對我做什麼事出來等語(105 婚100 卷38頁背面-40 頁)。
2.其再於本案簡易程序調查時,於106 年8 月18日在本院陳稱:(【離婚協議書】上的印章)確實是我的;因為我作證完之後,我有回去翻資料,發現我有去辦理汽車過戶有蓋用這個章;(為何知道是同一刻章?)是長的一模一樣,但有差等語;又改稱:乍看是同一顆章;再改稱:我剛講太快,那顆比對過確實是我的印章等語(本院簡字卷28頁及反面)。
3.該證人於本案刑事案件,於本院108 年3 月8 日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在【離婚協議書】上偽造該證人的簽名及用印;印章是我的,為何被告會能夠使用不知道,但那時候范懷德住在我們家裡,東西都隨時可以拿得到等語。其後證稱略以:被告與我母親他們離婚沒多久,被告搬出去、才知道(離婚);離婚協議書【附件】是我媽媽拿給我簽名,簽名時協議書【附件】上面是空白的,上面只有我媽媽的簽名,其他都是空白的,我有簽名,但是我忘記我有沒有蓋印章或蓋指紋;當時媽媽的精神狀況感覺不是很好,但沒有到很不好,有吃精神科開的藥,當時還不知道被告與媽媽要離婚等語;後來並證稱略以:知悉被告與媽媽離婚之後,後來整理文件才發現被告偽造文書,林俊緯(另一離婚簽名證人,即被告胞兄)也沒有跟我講等語;後來又證稱:系爭印章真的無法確定到底是不是我的等語(本院訴字卷49頁背面-52 頁背面)。
4.據上,本院認為:⑴該證人既然在提出告訴、民事訴訟作證時,明確主張【離婚
協議書】上印章非其所有,後來又於本院稱:比對後確認為自己所有,嗣後又稱: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所有。則證人林俊輝對於是否印章是否同一顆,前後陳述都不一致。乃該證人既然主張他人偽造文書而應入罪,尚且因該問題分別必須參與民、刑事訴訟程序(其母親於民事訴訟主張「印章為被告所偽造」,105 婚100 卷4 頁),卻如此不清楚【離婚協議書】上所蓋用的「印章」是否屬其本人所有之情事。是其所為陳述難以逕信(而且,依證人林俊輝所稱,其中一個版本是被告「盜蓋印章」,即與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被告「偽造印章」不同)。
⑵再者,以證人林俊輝前述其母親與被告離婚過程,其情節大
致是:被告在與其母親離婚前,亦與證人林俊輝同住,證人林俊輝是在其母親離婚之後才知悉離婚,另一個在【離婚協議書】簽名的家人林俊緯也沒說過這件事,後來母親拿了一張空白文件要證人林俊輝簽名,證人林俊輝就簽了。如果是這樣,本院「縱使」「不去質疑」上開家庭成員互動生活的異常情形,亦不論其先前陳述「簽附件時知悉離婚」的衝突(前述陸、三、㈠);但參照證人提出告訴所指、以及在本院所證稱簽署協議書【附件】的背景,是:其母余靜宜「於離婚前多次受被告家庭暴力而罹患憂鬱症,精神不濟,並不知被告當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且證人林俊輝在簽署協議書【附件】時,其母親精神狀況也感覺不是很好的情形下,證人林俊輝仍然敢在「全部空白」、完全不知其內容的離婚協議書【附件】上先簽上自己名字。則其所述情節甚屬違常,也實在令人不解,更無從補強上開證述。
5.小結:證人林俊輝所為告訴意旨、證述情節,其自身已經有所衝突,且與客觀事證所顯示之情況不合,亦無其他足以補強的事證,不能據此入被告於罪。
四、證人余靜宜陳述內容亦有上述相同缺陷:㈠證人余靜宜於檢察官偵查中稱:「沒有」提供林俊輝印章給
被告、「我簽的時候協議書上都是空白的,我只有在自己的地方簽名還有林俊偉的地方簽名,我與林俊緯的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也都是我寫的」等語(他卷20頁)。
㈡本院認為:
1.證人余靜宜僅陳述「沒有」提供印章給被告,沒有進一步證述其他相關事實、情節。則本案上開相關證據力的缺陷仍然存在。
2.而且,證人余靜宜既然自承在【離婚協議書】上簽自己名字、簽署證人林俊緯名字;且其與被告協同前往辦理離婚時,也必須繳交【離婚協議書】1 份給戶政事務所(已如前述);從而,證人余靜宜既然親身辦理離婚、也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甚至【離婚協議書】有「一式三份」,證人余靜宜自己也持有一份,則其應該知道書面上有另一證人林俊輝之簽名。在此情形下,如果證人林俊輝的名字是被告所簽署,可能的情形是:①被告與證人余靜宜共同合意、推由被告偽造林俊輝簽名以遂行離婚(被告與證人余靜宜共同犯罪);②也可能是證人余靜宜宣稱原本有得到林俊輝授權簽名、後來再由被告代簽(被告辯稱的版本);③或甚至是證人余靜宜沒有得到林俊輝授權,但對被告謊稱有獲得授權,由被告簽署林俊輝姓名(證人余靜宜成為間接正犯);但都不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的犯罪事實(被告單獨犯罪)。因此,本院仍然無法根據證人余靜宜上開證述認定犯罪。
五、另外,關於被告偵查中之「自白」:㈠被告於偵查中,雖回應檢察官所詢而「承認」構成偽造文書。惟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過程,顯示:
1.依照被告偵查中陳述,當時是被告與證人余靜宜兩人到戶政事務所辦離婚,【離婚協議書】上的證人林俊緯、林俊輝簽名,都是由余靜宜簽署,是因為戶政事務所人員說筆跡不能相同,所以余靜宜要求代簽;且稱:印章是「余小姐提供的,他蓋的」、「我沒有蓋」等語(本院訴字卷78頁)。
2.被告雖稱有無經過林俊輝同意「不清楚」,但仍陳述:「因為這她(按:余靜宜)叫我說. . . 因為一開始就. . 兩個都她簽的嘛,我剛剛講過,然後她說拿去那個戶政小姐說,不可以筆跡一樣,所以她才拿回來,叫我再重寫一張」(本院訴字卷78頁背面)。
3.在其「承認」偽造文書之後,被告仍稱:「我覺得這個是林俊輝可以算是【離婚協議書】的補簽」、「那我如果是偽造文書罪,那余小姐不是偽造文書罪嗎?」(本院訴字卷79頁及背面)。
㈡則依照上開被告陳述內容:
1.其對於「偽造林俊輝之印章蓋在兩願離婚協議書見證人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並沒有任何肯定、認罪的陳述。則就該部份,被告並未自白。
2.而被告雖陳述其確有「簽署林俊輝名字」乙節,但其仍然多所辯解,認為是證人余靜宜先行簽署林俊輝名字後、因為離婚手續過程,被告應余靜宜要求而為;且也已經陳述認係原簽名的補簽、如其構成偽造文書,余靜宜也應該構成相同犯罪。則被告上開陳述,仍係對自己所為是否構成故意的辯解。
㈢準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容
為全部、肯定之陳述(被告否認偽造印章、蓋印);其雖承認簽署證人林俊輝名字,但核其辯解內容主張,還是對自己是否構成故意的主觀不法有所爭執。從而,不能逕自認定屬於「自白」,而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六、小結:㈠從而,依照上開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輝對於系爭「印章
」是否為其自身所有,前後陳述不同;證人林俊輝、余靜宜其餘陳述的內容都難以採信;且被告偵查中也陳述並無偽造印章、蓋印。因此,關於被告是否偽造印章、蓋印的情節,本院無法認定。
㈡另外,依據前述事證,本院認為:被告應有簽署證人林俊輝
的姓名。但是,證人林俊輝、且證人余靜宜的說法、情節仍然十分可疑;更有合理懷疑可認被告所為辯解屬實。亦即,依照被告所為辯解,係被告當時依其所信,認為【離婚協議書】已有林俊輝授權余靜宜簽署、並受到證人余靜宜要求代補行簽署等過程(誤信同意),有合理懷疑可認屬實。從而,被告「縱使」存有未再行確認證人林俊輝意願的疏失,其主觀上仍然無法認定已經具備故意。
柒、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之積極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令本院確信被告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述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無罪判決。
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許容慈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