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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

107年度訴字第8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麟權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被 告 李嘉平選任辯護人 黃永嘉律師被 告 黃宗龍

楊漢泉李明來李美琴謝慶堂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09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43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56 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57 號、107年度偵字第1998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222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麟權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李嘉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參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黃宗龍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柒月、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參拾萬元、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楊漢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來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李美琴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謝慶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明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魏麟權明知陳仲庭所販賣之肖楠係陳仲庭等人(現經本院審理中)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仍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53分前某時,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媒介並偕同買家蔡清安(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2,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至桃園市○○區○○路○○巷○○號陳仲庭放置肖楠之處挑選購買肖楠,蔡清安則於107 年3 月1 日下午1 時53分許,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至上址挑選肖楠樹材與樹根14件(184.31公斤、公告價值55萬2,930 元,已發還),給付價金10萬1,000 元給陳仲庭。

二、李嘉平明知陳仲庭所販賣之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向陳仲庭故買肖楠:

(一)於107 年2 月15日上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以5,000 元之價金,向陳仲庭購買肖楠10塊(9.22公斤,已發還)。

(二)於107 年3 月13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路附近、挑選肖楠木46塊(14.74 公斤,公告價值4 萬4,420 元,已發還),並給付價金2,000 元給陳仲庭。

(三)於107 年3 月15日上午6 時3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區○○街○○巷○○號,挑選肖楠樹根7 件(21公斤,公告價值6 萬3,000 元,已發還),並給付價金1萬2,000 元給陳仲庭。

三、黃宗龍明知陳仲庭所販賣之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向陳仲庭故買肖楠:

(一)於107 年3 月26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以1 公斤700 元之代價,向陳仲庭購買肖楠1 批(約

40、50公斤)。

(二)於107 年3 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以1 公斤700 元之代價,向陳仲庭購買肖楠1 批。

(三)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以每公斤900 元代價,向陳仲庭等人購買肖楠約1 批(約10公斤)。

四、楊漢泉明知陳仲庭所販賣之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向陳仲庭故買肖楠:

(一)於107 年3 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八里海邊,以1 公斤50

0 元之代價,向陳仲庭購買肖楠1 批(約2 萬2,000 元)。

(二)於107 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以2 萬5,000 元之代價購買肖楠2 塊。

五、李明來、李美琴均明知陳仲庭所販賣之肖楠係陳仲庭等人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仍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分別於10

7 年3 月21日、27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0號李明來所經營之雕刻店內,由李明來負責挑選肖楠,李美琴負責支付價金,而分別以1 公斤300 至700 元不等之代價,向陳仲庭購買肖楠2 批。

六、謝慶堂明知陳仲庭自桃園市復興區大溪事業區第64林班內(新興部落)竊取森林主產物肖楠,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以1,000 元之代價,媒介並偕同楊漢泉於107 年3 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八里海邊(即上開事實欄四(一)時、地)向陳仲庭購買肖楠,陳仲庭並給付仲介費1,000 元與謝慶堂。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5 頁背面、第

22 8頁背面、卷三第189 頁背面、訴字卷第1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一)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魏麟權、李嘉平就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媒介、故買贓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37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贓物領據、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3 月1 日檢尺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錄音譯文、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肖楠照片(見107 年偵字19980 號卷六第96頁、卷七第62-65 頁、卷八第54-59 、139-140 、148-152 頁、本院原訴字卷五第24、29-49 頁)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5 月31日函、森林被害告訴書、祥安蔘藥房(車上)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3 月15日檢尺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見107 年偵字19980 號卷七第79-80 、83-99 頁、卷八第77-82 頁、卷六第111-120 頁)等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魏麟權、李嘉平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事實欄三、四部分:訊據被告黃宗龍、楊漢泉固坦承分別有於前揭時、地與陳仲庭交易肖楠,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被告黃宗龍辯稱:伊實際上僅於107 年3 月26日與陳仲庭達成1次買賣,以每公斤700 元價格購入40、50公斤肖楠,後續

2 次交易(107 年3 月30日、107 年4 月3 日)均係前次談妥交易後,陳仲庭分批給付肖楠,107 年4 月3 日係因該批肖楠裂縫較少,陳仲庭要求加價至每公斤900 元,且陳仲庭告知所出售之肖楠係家中早期遺留或是去水庫撿拾的漂流木,伊誤信陳仲庭出售之肖楠為合法來源,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故意云云。被告楊漢泉則辯稱:伊不知道陳仲庭所出售的肖楠來源有問題,陳仲庭稱那些木材是他撿到的漂流木云云。經查:

1、被告黃宗龍分別於107 年3 月26日某時、同年月30日某時、同年4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與陳仲庭交易肖楠等情,為被告黃宗龍所不爭執,且有查獲肖楠照片、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7 年4 月23日檢尺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錄音譯文等件可佐(見107 年偵字19980 號卷第112-121、125 頁、卷八第30-35 頁、卷九第45-51 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楊漢泉分別於107 年3 月30日某時、同年4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八里海邊、新北市八里區渡船頭附近與陳仲庭交易肖楠等情,為被告楊漢泉所不爭執,且有查獲肖楠照片、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

7 年4 月23日檢尺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錄音譯文等件可佐(見107 年偵字19980 號卷第122-123 、125 、132 頁、卷八第49-53頁、卷六第52-55 頁、卷九第51頁、107 年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1-192 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3、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為執行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規定辦理天然災害漂流木處理,及實施災害防救法第27條第14款所定漂流物處理之應變措施,於94年7 月4 日訂定「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此後經行政院農委會多次修正。而依「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歷年之規定,於天然災害發生後,該「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分工表所定之主管機關,即應於規定期限內進行打撈清理,並辨識該漂流木是否為具標售價值之貴重木,若為具標售價值者,即檢尺註記後集運保管,再予以標售。若為不具標售價值之樹木,則公告當地民眾自由撿拾清理,然林產物查驗站人員仍應檢視上開漂流木上是否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或屬前揭貴重木而足以認定為國有漏未註記之大徑木之情形,若有,則依上開應注意事項第

9 條規定「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第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拾得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應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拾得人對於拾得之漂流木,應依森林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帳簿,記載其林產物種類、數量、出處及銷路。」辦理。而令拾得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之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運回集中保管,並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表」,烙打「調查印」後辦理標售,並依民法第810 條準用同法第80

5 條之規定,將售得價金10分之1 交與拾得人,若拾得漂流木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公告之貴重木之漂流木,則由拾得人向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拾得漂流木登記搬運,以確定漂流木所有權之歸屬,由拾得人填寫「漂流木搬運登記表」,烙打「放行印」後,由拾得人取得所有權(上開應注意事項第7 條參照)。簡言之,依94年7 月4 日迄今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規定,公告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之漂流木,均僅以「不具標售價值之貴重木」為限,至肖楠屬我國針葉樹一級木,並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應由主管機關檢尺註記後集運保管再予標售,而不在開放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範圍內,拾得肖楠之人亦均需依規定通報主管機關運回後辦理標售。是以,肖楠木並無可能係透過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漂流木之途徑而取得,是依現行規定,合法取得肖楠之漂流木之途徑,僅有向主管機關標購一途,洵堪認定。

4、再徵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仲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告訴過黃宗龍、楊漢泉肖楠的來源,我是告知他們肖楠是從石門水庫撿來的。珍貴木材中好像有一些看起來比較廢棄、比較爛的可以檢,但是我出售的肖楠不是比較爛的;我出售的肖楠都是用手鋸切割的比較多,也有用鏈鋸切割的,外觀上有明顯的切割痕跡,正常人看到一定知道這是切割下來的木頭,從木頭的外觀、材質、紋路等等就能分辨這是有價值的木頭等語明確(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24、34-35 頁),且扣案之肖楠亦無主管機關之放行鋼印等記號或合法來源證明,有前開扣案肖楠照片可憑(見107年偵字19980 號卷第112-123 頁),足見此等肖楠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應可認定。被告黃宗龍、楊漢泉明知扣案之肖楠其上並無任何主管機關註記,亦坦承其等價值高達數萬元,非不具價值,客觀上已難認係屬無價值之漂流木而得合法流通市面,渠等對於陳仲庭所販售之肖楠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應知之甚詳。

5、又衡諸肖楠屬國家資源,並非在一般交易市場可隨意可購得之物品,需有一定之管道或從事相關行業始能取得。被告黃宗龍既長期以木工為業,對於肖楠樹材取得不易等情,自知之甚詳。而被告黃宗龍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交易前與陳仲庭素不相識等語,被告楊漢泉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是透過朋友介紹而認識陳仲庭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84 頁背面),足見被告黃宗龍、楊漢泉與出售肖楠之陳仲庭間並無信賴基礎,則被告黃宗龍、楊漢泉向陳仲庭購買肖楠樹材之際,對於肖楠之來源、出處等節,理應查證甚詳,自不會單純僅以陳仲庭空言泛稱肖楠乃撿拾而得或家中早期遺留之漂流木,即輕予採信而付款買受。由前述被告黃宗龍、楊漢泉購買肖楠之情況證據,足證被告黃宗龍、楊漢泉向陳仲庭買受肖楠時,明知陳仲庭所販售之肖楠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卻仍予買受,被告黃宗龍、楊漢泉辯稱不知是贓物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黃宗龍雖另辯稱伊實際上僅於107 年3 月26日與陳仲庭達成1 次買賣交易,107 年3 月30日、107 年4 月3 日均係與陳仲庭前次談妥交易後分批給付肖楠云云。然查,被告黃宗龍於107 年3 月26日、同年月30日係以每公斤70

0 元之代價向陳仲庭購買肖楠,於同年4 月3 日則係以每公斤900 元之代價購買,前後買賣約定之條件不同,應屬不同之買賣協議。再衡以肖楠木材之單價高,買賣雙方於從事買賣之交易行為時,莫不錙銖必較,而材積攸關價金之多寡,於交易時鮮有不須看貨、不予丈量材積,即任意喊價、殺價之情況。而被告黃宗龍於107 年3 月26日向陳仲庭購買肖楠前,既與陳仲庭不相熟識,豈會先給付買賣價金,而容認陳仲庭事後再交付肖楠,被告黃宗龍此節所辯,顯違一般經驗法則。況同案被告陳仲庭於偵查時供稱:我於107 年3 月30日有出售約50公斤之肖楠給黃宗龍;我跟黃宗龍交易過2 、3 次,幾乎有聯絡都會見面,107年3 月26日有出售約30、40公斤之肖楠給被告黃宗龍,10

7 年4 月3 日也有出售10幾公斤的肖楠給黃宗龍等語明確(見107 偵10906 卷一第105 頁背面至106 頁、第132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們每次上山竊取肖楠後,希望趕快將肖楠變現,為了供生活之用,賣掉肖楠之後,我們分配出售所得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二第17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我們每次上山竊取肖楠的數量沒多少,賣的錢都是我們剛好夠用而已,所以上山的次數才會這麼頻繁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3頁),足見陳仲庭出售與被告黃宗龍之肖楠,均為前晚至當日清晨上山所竊取,竊得後隨即出售與被告黃宗龍,故陳仲庭確實出售3 次肖楠與被告黃宗龍,被告黃宗龍此節所辯,亦無足取。

(三)事實欄五部分:

1、訊據被告李明來就上揭事實欄五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437 頁),且有錄音譯文(107 年偵字19980 號卷一第60-61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明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訊據被告李美琴固坦承有提供款項與被告李明來向陳仲庭購買肖楠,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去李明來的店裡幫忙,我知道李明來有買木頭,但我不知道是犯法的,我不懂木頭,是李明來錢不夠付款而向我調借款項,我將汽車出售給陳仲庭抵扣購買肖楠的錢,也只是幫李明來先支付,李明來之後還是要還我錢云云。然查:

⑴被告李美琴於107 年3 月21日與同案被告黃信謙(所涉竊

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經本院審理中)通話中稱:「因為我出門,電話沒接到,錢沒帶出來,先給你1 萬5 千,下次再來算好嗎?」、「我今天就沒帶這麼多錢,下次再算」等語,復於同年月27日與同案被告陳仲庭通話中稱:

「我是說車明天過給你啦,不會做一次扣」、「我是說你東西下來的時候,看要做3 次、5 次扣都沒關係,你方便就好」、「你那些是43公斤,今天沒有這麼漂亮,沒關係馬上給你」、「我是說我那些料都還沒出,下次來細節我們再講」等語,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佐(107 年偵字19

980 號卷一第60-61 頁),由上開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李美琴不僅止於單純借款與被告李明來,供被告李明來購買肖楠,而係給付購買肖楠之款項時,尚能與肖楠賣家協商延後給付部分買賣價款,甚至出售車輛之價金作為分次抵扣購買肖楠之對價,被告李美琴與被告李明來於107 年3月21日、同年月27日購買肖楠乙事,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⑵再參以被告李美琴與同案被告陳國強(所涉竊取森林主產

物貴重木罪嫌經本院審理中)於107 年3 月31日之錄音譯文記載:

陳國強:大姊,我是有紋面那個,頭上有刺青那個。

李美琴:喔,什麼事?陳國強:我有帳號給你弟弟了。

李美琴:什麼時候過來?陳國強:沒有,因為昨天被攔下來。

李美琴:喔。

陳國強:還好,我們沒有拿出來,車上沒有拿(盜伐木材)。

李美琴:那今天不過來?陳國強:對。

李美琴:那什麼時候過來?陳國強:沒有,那可不可以先匯過來?李美琴:今天星期六怎麼匯?陳國強:喔,不能匯喔。

李美琴:最快也要星期一。

陳國強:好啦。

陳仲庭:姊啊,那我星期一過去順便拿身分證過去。

李美琴:好。

由上述錄音譯文可知,被告李美琴就購買肖楠之相關事宜,多次與肖楠賣家聯繫,且在陳國強於電話中提及經警察攔檢,慶幸未將盜伐木頭取出故未遭查獲後,被告李美琴竟未感到驚訝,也未有任何質疑,與一般常情相違,足見被告李美琴對於陳仲庭、陳國強等人所販售與被告李明來之木材為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應知之甚詳,被告李美琴前揭所辯,實無足取。

(四)事實欄六部分:訊據被告謝慶堂固坦承有介紹被告楊漢泉給陳仲庭認識,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贓物犯行,辯稱:陳仲庭是要跟楊漢泉買魚,我不知道陳仲庭賣肖楠給楊漢泉,陳仲庭因為看我沒錢才給我1 、2000元當生活費,我也不知道他拿給我是什麼錢云云。經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漢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謝慶堂拿竹筍來給我,我問謝慶堂現在在做什麼,謝慶堂表示在山上種水蜜桃。我要謝慶堂如果聞起來會香的木頭,請謝慶堂送幾塊給我,但是謝慶堂沒有給我,之後謝慶堂說有人在賣,問我要不要,我答應後,謝慶堂就打電話給陳仲庭,我就向陳仲庭買肖楠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仲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住在角板山公園那邊,也有親戚住在後山,有時在路上遇到謝慶堂就會聊天,或是與謝慶堂電話聯絡看有沒有可以介紹讓我賣木材,謝慶堂也會主動告訴我有老闆需要木材。謝慶堂應該知道我那邊只有肖楠,也應該知道我肖楠的來源。楊漢泉第一次向我買木材時,是謝慶堂跟楊漢泉一起到場看木頭,出售木頭給楊漢泉後,謝慶堂有跟我要仲介費,我有給謝慶堂1 、2,000 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正反面、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足認被告楊漢泉有意購買肖楠而透過被告謝慶堂之媒介,向陳仲庭購買肖楠,被告謝慶堂並收受陳仲庭給付之仲介費用,實堪認定。

2、被告謝慶堂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謝慶堂於偵查時先供稱:伊不認識楊漢泉及陳仲庭云云(見107 偵22202 號卷第16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的工作是賣菜、種菜的,我不曉得陳仲庭的工作為何,陳仲庭要我介紹老闆給他認識,我介紹楊漢泉給陳仲庭,楊漢泉在賣魚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前後所辯不一,況與前述證人楊漢泉、陳仲庭之證詞不符,足見被告謝慶堂前揭所辯,洵屬臨訟抗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嘉平、楊漢泉、黃宗龍、李明來、李美琴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上開被告故買贓物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惟森林法故買贓物罪為刑法故買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贓物罪。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上開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然上開被告向陳仲庭故買肖楠之地點,均非在保安林內犯之,自無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魏麟權、謝慶堂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上開被告媒介贓物森林主產物,雖亦構成刑法第349 條之媒介贓物罪,惟森林法媒介贓物罪為刑法媒介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 條之媒介贓物罪。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固記載上開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嫌,然上開被告媒介買家向陳仲庭故買肖楠之地點,均非在保安林內犯之,自無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應僅論以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

(三)被告李明來、李美琴就事實欄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嘉平3 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黃宗龍3 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楊漢泉2 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李明來、李美琴2 次共同故買贓物犯行,俱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魏麟權、謝慶堂明知陳仲庭所出售之肖楠係竊取自森林之主產物,竟仍媒介買家向陳仲庭收購;被告李嘉平、楊漢泉、黃宗龍、李明來、李美琴明知其購得之肖楠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均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亦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再審酌被告李嘉平、李明來、魏麟權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黃宗龍、楊漢泉、謝慶堂、李美琴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故買贓物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李嘉平、黃宗龍、楊漢泉、李明來、李美琴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定渠等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黃宗龍固另主張其購買之肖楠相較於陳仲庭竊取之數量而言,數量非大,金額非鉅,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黃宗龍明知陳仲庭所出售之肖楠為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加以故買,助長贓物於社會上流通,已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構成危害,難認被告黃宗龍所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有仍嫌過重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七)又被告謝慶堂自承有收受陳仲庭所給付之1 、2000元款項,核與證人陳仲庭前揭證述有給付被告謝慶堂仲介費1 、2000元等語相符,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認定1,000 元核屬被告謝慶堂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另被告魏麟權、李嘉平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李明來雖前於89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89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渠等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宣告被告魏麟權緩刑

2 年、被告李嘉平、李明來均緩刑3 年,以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魏麟權、李嘉平、李明來分別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來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 段○○○ 巷○○○○號以1 萬元代價,向陳仲庭等人購買肖楠約1 批(7 塊),給付價金給陳仲庭後,由陳仲庭等人朋分殆盡,因認被告李明來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於保安林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及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明來涉有上開犯行,係以現場照片、國有林林產物價金查定書、林產物價金查定表、檢尺明細表、搜索扣押筆錄等件(見107 年偵字19980 號卷二第179 頁、卷七第104- 111、124-128 、137-145 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明來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107年4 月23日當天,陳仲庭帶肖楠來找我,要賣我1 萬元,但我認為該批肖楠不漂亮,我也沒有錢,因此沒有購買意願,我回到店裡去招呼客人,要陳仲庭把肖楠帶回去,後來警察來了,我才知道陳仲庭將肖楠放在門口等語。

五、經查,陳仲庭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供稱:107 年4 月23日要賣給李明來的肖楠是前晚在林班地所挖取的肖楠木根料,背運下山後就請王子豪開車載到李明來的店,根料秤重約15公斤價值8,000 元,但是當場被警察查獲,沒有拿到錢,因為李明來也沒有錢等語(見107 年偵字19980 號卷一第38-39頁),核與陳仲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107 年

4 月23日我有載肖楠到李明來的店打算出售,當時木頭擺下來而已,還沒有達成協議,警察就出現,我們就在那邊配合辦案了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四第36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李明來固於107 年4 月23日有向陳仲庭收購肖楠之意,然因被告李明來資金不足,尚未與陳仲庭達成協議時,即遭查獲,應可認定。是被告李明來故買贓物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而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並無處罰未遂之明文,無法逕行在被告李明來經營之藝品店門口查獲肖楠,即推論被告李明來已買受取得陳仲庭出售之贓物等情屬實。是被告李明來前揭所辯,當日並未向陳仲庭收購肖楠等語,尚屬可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李明來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李明來確有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之故買贓物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明來就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日期:2019-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