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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建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建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醬醬」之成年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 名以上之成年人同組詐欺集團,於民國106年6 月15日起陸續撥打電話予林綵羚自稱「國泰人壽人員」,向其佯稱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請醫療補助云云,復由自稱「張國志警員」、「林文華科長」、「黃立維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虛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須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監管以配合調查云云,致林綵羚因而陷於錯誤,於106 年

6 月19日至同年7 月27日止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至上揭人頭帳戶(各筆匯款之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另為求詐騙集團順利運作,「醬醬」於10

6 年6 月底、7 月初時開始向彭建馨收購人頭帳戶以供受騙之被害人匯款所用,彭建馨遂向陳文明收購人頭帳戶之存摺、印章後轉賣予「醬醬」賺取差價(收購及販賣人頭帳戶部分未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然因販賣予「醬醬」之數個人頭帳戶因故無法使用,「醬醬」於林綵羚匯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46萬元款項至附表一編號3 所示鐘思涵名下帳戶後,遂要求彭建馨自人頭帳戶領取該筆詐騙所得款項以代賠償,彭建馨即邀同陳文明、嚴志強(陳文明、嚴志強涉犯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月,該案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醬醬」及上揭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7 月3 日上午10時35分許,陳文明、嚴志強在桃園市○○區○○路○○號「飆橘網咖」與彭建馨會合,再由彭建馨駕車搭載陳文明、嚴志強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中原分行,並在車上將鐘思涵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付予陳文明、嚴志強,由陳文明、嚴志強至該分行提領該帳戶內林綵羚所匯入之46萬元,惟為銀行人員陳怡如、王桂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俟員警據報到場查獲,並分別在陳文明身上扣得其與彭建馨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在嚴志強身上扣得鐘思涵上開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及印章,彭建馨見狀趁隙逃逸,而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綵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同案共犯陳文明、嚴志強及告訴人林綵羚、銀行人員陳怡如、王桂瑛證述在卷(偵15653 號卷第23至24、61至64、77至

78、104 至105 、160 至164 、242 至243 、260 至261 頁,偵緝2876卷第47至49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鐘思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106 年7 月24日合金宜蘭字第1060003781號函及所附之林綵羚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開戶資料、監視器照片、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附卷可稽(偵15653 號卷第25至32、83、14

4 至147 、149 至156 、159 、165 、170 頁),另有同案共犯陳文明持用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鐘思涵上開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及印章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雖稱:我確實有去提領附表二編號11的46萬元款項,也知道「醬醬」在作詐騙集團,所以知道要領的應是詐騙所得款項,但我原本只是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給「醬醬」,我對「醬醬」詐騙集團如何騙人並不瞭解也沒有參與云云(本院卷第50頁背面)。惟查,被告雖非直接參與詐騙集團對告訴人林綵羚施用詐術財產犯罪之犯行,然其係基於詐騙集團整體財產犯罪計畫之角色分工,參與「醬醬」所屬詐騙集團,分擔實行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階段中,完成最後實際取得財物行為階段之人,不論是參與前階段之實際為詐欺取財財產犯罪之人或後階段之實際取得財物之人,自始即同時存在於同一個犯罪計畫之內,缺一不可,須彼此相互作用、分工,始得完成整體犯行,如缺少眾多車手成員承擔提款、交款之任務,則詐欺集團根本不敢亦無法如此肆無忌憚地從事難以數計、查明之匯款詐術之舉。是故,雖就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告訴人將金錢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時,依實力支配之理論,即應認為已達既遂之程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然此時詐騙集團尚無法真真切切地實際取得所詐得款項,非依靠車手之再予提領、轉交行為,始可完整確保不法犯罪所得,客觀上所扮演之犯罪分工角色極為重要。而擔任車手者雖未能逐筆逐項確知各個款項之源頭、取得管道、實際方式等究竟為何,惟此乃係基於分層分工、各司其職之犯罪模式所致,被告既然對於該等款項乃不法詐騙所得來源乙事得以知悉,自始即係基於不法犯罪所得利益共享之終極目的,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決意並分擔整體犯罪計畫之遂行,故就被告取款行為自應認為仍然屬於整體詐欺取財犯罪遂行之一部分,屬共同正犯之疇,而非僅止於事後共犯。基此,被告與「醬醬」所屬詐騙集團間,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從事該等犯行之行為分擔,實堪認定。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行為人僅係將其犯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而無掩飾或隱匿其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追訴、處罰之犯意者,即與上述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0 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5644號判決參照)。申言之,如行為人僅單純提領、或變賣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供己花用、或予以習慣性投資理財,甚至匯給海外留學之親屬等,係對犯罪取得之財產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均難認有洗錢之犯意或行為。被告係參與「醬醬」所屬之詐騙集團,係與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欲於提款後上繳與「醬醬」等成員分贓,則被告提領贓款之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難認為被告及其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之罪名相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以該詐騙集團於詐騙告訴人時偽裝為檢察官等公務員,並交付告訴人偽造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且除附表二編號11款項外,告訴人亦遭詐騙集團詐取其餘附表二所示款項,而認被告亦應同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並應就附表二編號11以外之其餘款項同負共同正犯之責,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因人頭帳戶無法使用之事需賠償「醬醬」方參與本件詐騙犯行而前往提領附表二編號11款項,自對「醬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偽裝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施詐之細節、告訴人於附表二編號11款項匯入前後有無匯入其他款項等情均無從知悉,自無從遽論該等罪名及令其就附表二編號11以外之其餘詐欺款項同負共同正犯之責,惟此等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接續犯(附表二編號11以外之款項)、想像競合犯(其餘罪名)之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若已形成一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補充、分工,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則個別行為人即不應僅就自己所為負責,而應令其於犯罪共同體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起相應刑責。被告與陳文明、嚴志強於「醬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續詐騙告訴人、使告訴人陸續匯入款項之時,參與實行該等詐騙集團犯行,並承接其等「使告訴人匯入附表二編號11款項」此一詐欺成果而進一步為提領贓款行為,故被告與陳文明、嚴志強及「醬醬」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曾於96年間參加詐騙集團,負責收購、測試人頭帳戶、指示車手提款,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2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撤銷原判決,判處被告共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8 月(共20罪)確定,其於98年8 月4 日入監執行,103 年6 月

4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體無殘缺,竟不思正途以謀生,僅因貪圖獲利即加入詐騙集團,又因人頭帳戶糾紛而為本件犯行,其行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事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更加諸其於本案前已於93年間因提供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1月7 日判決確定,嗣於95年11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收購人頭帳戶供匯入詐騙所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共3 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46號駁回上訴,全案因而確定,再於96年間為上揭構成累犯之詐騙集團犯行,顯未因前次偵審、執行程序而受有教訓,自不應科以過輕之刑;惟量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而附表二編號11之款項未能成功領出及其與陳文明、嚴志強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分工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之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陳文明所有之行動電話卡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共犯陳文明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時與被告聯絡所用之物,此據陳文明於偵訊時供述綦詳(偵15653 號卷第78頁),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沒收之,而該等物品既經扣案,自無庸贅諭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鐘思涵上開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及印章等物,雖屬供被告及嚴志強、陳文明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然此等物品僅係便於使用金融帳戶之工具或表彰交易過程之憑據,本身財產價值低微、沒收之亦難認有何刑法上重要意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或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件扣案被告嚴志強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核與本案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公訴意旨雖認該詐欺集團曾事先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立維」偽造印文各1枚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詳如上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然告訴人於警詢時稱:有4 次匯款完沒有給收據,收據如附件(即該次警詢筆錄後附之假公文,偵15653 號卷第174 至195 頁)等語(偵15653 號卷第163 頁),復經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同時符合附表二編號11之詐欺金額46萬元、匯款日期

106 年6 月29日之偽造公文書,自難認該次詐騙集團亦有交付偽造公文予告訴人,且被告僅參與附表二編號11犯行已如前述,卷內其餘偽造公文書既與被告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吳軍良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帳戶戶名│銀行名稱 │帳號 │├──┼────┼────────┼───────┤│ 1 │李兆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 2 │范姜力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 │├──┼────┼────────┼───────┤│ 3 │鐘思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 4 │張義臣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附表二┌──┬───────┬─────┬──────┐│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新臺幣)│ │├──┼───────┼─────┼──────┤│ 1 │106年6月19日上│58萬元 │李兆旺帳戶 ││ │午11時9分許 │ │ │├──┼───────┼─────┼──────┤│ 2 │106年6月20日上│48萬元 │李兆旺帳戶 ││ │午10時44分許 │ │ │├──┼───────┼─────┼──────┤│ 3 │106年6月21日上│48萬元 │李兆旺帳戶 ││ │午10時29分許 │ │ │├──┼───────┼─────┼──────┤│ 4 │106年6月21日下│50萬元 │范姜力群帳戶││ │午12時35分許 │ │ │├──┼───────┼─────┼──────┤│ 5 │106年6月22日 │50萬元 │范姜力群帳戶││ │ │ │ │├──┼───────┼─────┼──────┤│ 6 │106年6月23日上│58萬元 │李兆旺帳戶 ││ │午10時54分許 │ │ │├──┼───────┼─────┼──────┤│ 7 │106年6月26日下│50萬元 │李兆旺帳戶 ││ │午12時22分許 │ │ │├──┼───────┼─────┼──────┤│ 8 │106年6月27日下│52萬元 │李兆旺帳戶 ││ │午2時33分許 │ │ │├──┼───────┼─────┼──────┤│ 9 │106年6月27日 │58萬元 │范姜力群帳戶││ │ │ │ │├──┼───────┼─────┼──────┤│ 10 │106年6月28日上│60萬元 │范姜力群帳戶││ │午10時55分許 │ │ │├──┼───────┼─────┼──────┤│ 11 │106年6月29日上│46萬元 │鐘思涵帳戶 ││ │午10時30分許 │ │ │├──┼───────┼─────┼──────┤│ 12 │106年6月29日上│54萬元 │張義臣帳戶 ││ │午10時30分許 │ │ │├──┼───────┼─────┼──────┤│ 13 │106年6月30日中│40萬元 │張義臣帳戶 ││ │午12時許 │ │ │├──┼───────┼─────┼──────┤│ 14 │106年7月4日 │40萬元 │范姜力群帳戶││ │ │ │ │├──┼───────┼─────┼──────┤│ 15 │106年7月11日上│57萬元 │李兆旺帳戶 ││ │午9時31分許 │ │ │├──┼───────┼─────┼──────┤│ 16 │106年7月18日上│56萬元 │李兆旺帳戶 ││ │午11時42分許 │ │ │├──┼───────┼─────┼──────┤│ 17 │106年7月18日上│42萬元 │張義臣帳戶 ││ │午11時44分許 │ │ │├──┼───────┼─────┼──────┤│ 18 │106年7月18日上│52萬元 │范姜力群帳戶││ │午11時45分許 │ │ │├──┼───────┼─────┼──────┤│ 19 │106年7月20日上│62萬元 │張義臣帳戶 ││ │午10時16分許 │ │ │├──┼───────┼─────┼──────┤│ 20 │106年7月20日上│30萬元 │李兆旺帳戶 ││ │午10時17分許 │ │ │├──┼───────┼─────┼──────┤│ 21 │106年7月20日上│58萬元 │范姜力群帳戶││ │午10時17分許 │ │ │├──┼───────┼─────┼──────┤│ 22 │106年7月24日上│48萬元 │范姜力群帳戶││ │午10時38分許 │ │ │├──┼───────┼─────┼──────┤│ 23 │106年7月24日上│57萬元 │李兆旺帳戶 ││ │午11時8分許 │ │ │├──┼───────┼─────┼──────┤│ 24 │106年7月27日上│31萬元 │李兆旺帳戶 ││ │午10時22分許 │ │ │├──┴───────┴─────┴──────┤│總金額:1,205萬元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8-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