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健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健豪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3 樓「東慶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下稱東慶公司)負責人,被告為協助客戶順利自大陸地區進口大陸植株(景天科多肉植物),竟將東慶公司前曾代理報關而取得林昭佑之個案委任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作為冒名申報進口貨物之用,而以林昭佑為納稅義務人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報單號碼:CX/05/710/G887
2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並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以空運輸入臺灣地區。嗣經臺北關關員伍家慧於105 年3 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 號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查獲前開大陸植株共101株(淨重共1.53公斤),要求東慶公司提供納稅義務人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證件,被告即未經林昭佑之同意,將渠先前曾提供與東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資料填入報單編號及日期,偽造個案委任書後,交付臺北關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昭佑及臺北關對於進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5 條、210 條、216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林昭佑之指訴、證人即東慶公司職員梁志豪之證述、證人即臺北關巡緝課巡緝二股辦事員伍家慧之證述、證人即本件貨物收件資料聯絡電話申請人陳淑英之證述、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以被害人林昭佑填具之「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個案委託書」(日期為105 年3 月17日,下稱系爭個案委託書)、被害人林昭佑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害人林昭佑提供之與大陸賣家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貨物係由東慶公司申報進口,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依據大陸集運商即遠洋嘉通物流公司提供之報機明細報關,貨物遭海關查扣時,系爭個案委託書及林昭佑之身分證影本均係該公司所提供,該公司傳來時上面已有林昭佑之簽名蓋章,只有東慶名字、報單號碼、受任人及日期係東慶公司所填寫;伊不會聯繫貨主,對於林昭佑並未購買貨物進口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東慶公司負責人,以從事進口貨物報關為業。東慶公司於105 年3 月23日以「林昭佑」為納稅義務人,進口貨物品名為「包裝袋、線材」,向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筆(報單號碼:CX/05/710/G8872 、主提單號碼:000-000000
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嗣於105 年3 月26日經臺北關官員在桃園市○○區○○路○○○ 號遠雄倉儲快遞貨物專區進口倉,查獲大陸植株共101 株(淨重共1.53公斤),經臺北關要求東慶公司提供納稅義務人資料,東慶公司提供系爭個案委託書及林昭佑之身分證影本供臺北關查驗,然經證人林昭佑到案後表示上開貨物非其所訂購,且系爭個案委任書非其所出具,係遭冒名;另經被告提供上開貨物來台收件人姓名為「梁淑英」,收件地址為臺東縣○○市○○路○○○號、收件電話為000000000 ,經以電話號碼000000000 查詢,使用者為證人陳淑英,然其到庭表示未進口上開貨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伍家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林昭佑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訪談時及偵查中、證人梁志豪於臺北關人員詢問時、證人陳淑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 頁、第20頁、第27頁、第41頁、第45頁反面),並有扣案植株照片、電話號碼000000000 通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系爭個案委託書及林昭佑身份證影本、收件人為梁淑英之派送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至9 頁、第14至17頁、第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林昭佑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我於104 年12月17日有從大陸購買1 批菸油,被臺北關查扣,當時中國大陸菸油賣家請我提供身份證及委任書資料,我於104 年12月19日傳送給該賣家,當時對方傳送給我簽名的空白檔案,檔名有載明報關業者是東慶公司,我該批菸油在臺灣端的報關業者也是東慶公司,但我自從該案件後,沒有提供過身份證及委任書資料給東慶公司;且我當時提供簽名蓋章之委任書與系爭個案委託書完全相同,故我猜測104 年12月19日提供給中國大陸賣家的資料遭到盜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二第
112 至113 頁),並據證人林昭佑提出其於104 年12月19日提供身份證影本及個案委任書予中國大陸賣家之對話紀錄、購買菸油商品之網頁資料為證(見偵卷第48至59頁),依證人林昭佑上開證述及對話紀錄可知,其僅於104 年12月19日因購買菸油,而提供經其簽名及蓋印之個案委任書、身份證影本予中國大陸賣家,且該次報關業者為東慶公司。
㈢、公訴意旨固認本件係被告未經證人林昭佑之同意,將證人林昭佑先前曾提供予東慶公司之個案委任書及身分資料填入報單編號及日期,偽造系爭個案委任書後,交付臺北關行使云云。惟查,證人梁志豪於臺北關詢問時證稱:本件林昭佑之個案委任書係大陸快遞貨物承攬業者所提供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東慶公司客服人員張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貨物被扣時,我們會在QQ通訊軟體詢問集貨方,請對方提供申報人的個案委任書跟身分證影本,對方提供後我們會建檔,不會把身分證正反面跟委任書刪除;本件系爭個案委託書係大陸集貨商給我們的,但因為之前整台電腦主機被保二帶走,所以資料就沒了,只有找到後續因為海關又要資料,我們再跟大陸集貨商要一次的對話紀錄,但大陸集貨商說時間太久了,他們也沒有留存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0 至124 頁)相符,並有被告提出東慶公司與大陸遠洋嘉通物流公司人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75頁),是依證人梁志豪、張素琴上開證述可知,系爭個案委託書及證人林昭佑之身分證影本,係上開貨物遭查扣後,東慶公司請大陸集貨商提供之資料,故本件依卷內資料,實無法排除係大陸集貨商提供證人林昭佑先前於104 年12月19日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及身份證影本予東慶公司,再由東慶公司在個案委任書上填載報單號碼、受任人及日期後,提供臺北關查驗之可能,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被告擅自將先前取得之證人林昭佑出具之個案委任書用於本案,故被告辯稱系爭個案委託書係大陸集貨商所提供,且提供時已有證人林昭佑之簽名蓋章等語,尚非無據。
㈣、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係以電腦連線方式向海關申報,原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5 條(現已改為空運快遞貨物簡易申報通關作業規定第2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經營之東慶公司係以受出貨人委託辦理報關為業務,每日均有大量報關案件,為講求時效,通常無法事前取得全部貨主之正式委託書,而被告以國外客戶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寄送之報機明細(包含班機、報單號碼、提單號碼、貨物品名、數量、納稅義務人、收件地址等內容,見偵卷第67頁)代替委託書,於代辦報關業務時,依報機明細內容填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再以電腦傳輸至臺北關完成申報,是依上開處理流程可知,報關手續係採網路申報方式,被告不需接觸貨品及受貨人,此亦與證人林昭佑於偵查中證稱:東慶公司沒有跟我聯繫過,都是大陸業者透過聊天軟體跟我聯繫等語(見偵卷第45頁反面)相符,故被告辯稱本件係憑大陸集貨商提供之資料進行申報,其對於證人林昭佑並未購買貨物進口一事並不知情等語,尚非全無可採;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對於證人林昭佑未曾委託大陸集運商進口貨物一節有所知悉,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自不能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刑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所指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古御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