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丞昕(原名蕭名羽)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5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丞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偽造之斡旋金/ 定金收據其上偽造之「蕭天成」簽名共貳枚及「蕭天成」印文共肆枚;未扣案偽造之授權書其上偽造之「蕭天成」簽名共貳枚及「蕭天成」印文共壹枚;未扣案盜刻之「蕭天成」印章壹顆;扣案偽造之斡旋金/ 定金收據其上偽造之「蕭天成」簽名共貳枚及「蕭天成」印文共肆枚,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蕭丞昕有房屋仲介之背景,與徐文彬、吳淑華夫妻為朋友關係。
蕭丞昕明知其堂弟蕭天成所有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
6 樓之2 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於民國106 年間並無出售之計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盜刻蕭天成之印章1 顆,再於106 年2 月22日間,在桃園市○○區○○○街當時之住處內,偽造蕭天成簽名並蓋用上開印章而偽造蕭天成名義之授權書,併同蕭天成因信任蕭丞昕而於先前交由蕭丞昕代為保管之上開房屋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而將授權書與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出示予徐文彬、吳淑華閱覽而行使之,致徐文彬、吳淑華均陷於錯誤,誤信蕭丞昕確實有受蕭天成委任以及蕭天成真有出售上開房地之真意,進而於106 年2 月23日、3 月7 日,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5 萬元之現金予蕭丞昕,作為斡旋金使用。嗣後,蕭丞昕再另交付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蕭天成簽名並蓋用上開盜刻之蕭天成印章而偽造之斡旋金/ 定金收據予徐文彬,以取信於徐文彬、吳淑華,蕭丞昕並與徐文彬、吳淑華簽立協議書,其中言明「價金若達成即可簽訂,若雙方無法達成則本契約無效,賣方需無條件退回斡旋金」等語,蕭丞昕並承諾徐文彬、吳淑華於同年6 月1 日可搬入該屋居住,惟蕭丞昕並未依約履行,且經拒不返還斡旋金,又行蹤不明,徐文彬、吳淑華始知受騙。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蕭丞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與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
107 年度訴字第891 號卷第17頁至18頁、第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華及徐文彬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808 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反面、第75頁至第76頁)及證人蕭天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5808 號卷第74頁反面至第76頁)情節相符,並有斡旋金/ 定金收據正本1 紙、授權書影本1 紙、協議書正本1 紙○○○區○○段00000-00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區○○段685 第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告訴人徐文彬與被告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足憑(見106 年度偵字第25808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丞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前後分以行使偽造蕭天成名義之授權書與斡旋金/ 定金收據進而取信於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基於此錯誤認知為兩次之斡旋金交付,以及被告前後偽簽房地所有權人蕭天成署名並蓋用盜刻之蕭天成印章之行為,前後行為於密接時地內,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甚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係其施用詐術之手段,故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97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年9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年齡尚輕,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報酬,竟辜負告訴人對其之信任,使告訴人蒙受財務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前科記錄中多次涉犯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罪,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犯行、教育智識程度、犯罪手法、動機、告訴人遭詐騙金額之額度、被告雖泛言希望賠償告訴人卻始終未有具體行為或規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許文彬、吳淑華詐得之金錢共計25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迄今均未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同採此見解);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
2.查本件授權書及斡旋金/ 定金收據上,均有偽造之「蕭天成」簽名及「蕭天成」印文,其中仍由蕭成昕持有之斡旋金/ 定金收據1 紙(簽名2 枚、印文4 枚)、授權書1 紙(簽名2 枚、印文1 枚)及盜刻之「蕭天成」印章1 顆,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斡旋金/ 定金收據實為一式兩份,分由蕭丞昕與告訴人徐文彬持有,而交付予告訴人徐文彬之斡旋金/ 定金收據1 紙(現已扣案,見106 年度偵字第25808 號卷第
8 頁),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施用詐術並交付予告訴人徐文彬收受,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對書類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之「蕭天成」簽名2 枚及「蕭天成」印文4 枚,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