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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光誠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被 告 李東海選任辯護人 莊劍郎律師被 告 陳輝金選任辯護人 許明桐律師被 告 范小鈞

魏東榮被 告 吳東蓮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18318 、18319 、20419 、212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袁光誠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李東海犯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8 「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輝金犯如附表一編號7 、9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

9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范小鈞犯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緩刑。

魏東榮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東蓮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袁光誠自民國83年7 月28日起擔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桃園榮家)輔導室(於102 年11月1 日更名為輔導組)輔導員,職司桃園榮家亡故榮民善後、祭祀及遺留財物之處理等業務;吳東蓮自

100 年6 月30日起擔任退輔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榮服處)輔導員,職司桃園榮服處已故榮民遺產之管理業務;李東海自101 年4 月27日起擔任退輔會桃園榮服處輔導組專員,職司桃園榮服處各責任區已故榮民列管及榮民遺產繼承等業務,三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明知依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及第33條等規定,已故榮民身分資料(例如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即籍貫、戶籍地址安置單位、死亡日期、親屬及繼承人等資料)及遺產資料(例如名下動產、不動產或退伍金等資料)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為防止他人得悉或取得後冒充死亡榮民之繼承人而非法領取,相關使用及管理人員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未依規定程序洩漏或交付予他人,亦均知悉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代辦業者,如事先知悉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產資料,有利先行聯繫已故榮民之大陸親屬而為爭取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又魏東榮、范小鈞及陳輝金均係以已故榮民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而為其身後遺產找尋大陸地區親屬以賺取代理費用為業。詎袁光誠等人竟為下列行為:

㈠袁光誠洩密予魏東榮及賄賂部分:

袁光誠知悉魏東榮為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代辦業者,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於100 年間,向魏東榮表示可提供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以供其代辦遺產繼承業務使用,魏東榮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同意以不定期支付金額不等之款項以換取袁光誠提供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袁光誠遂分別於附表二所列之查詢時間,在桃園榮家,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分別查詢附表二所列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並於查詢後之不詳時間,以微信軟體、傳真等方式,長期將上揭應秘密事項洩漏予魏東榮所指示在大陸地區之員工即年籍不詳之大陸女子「廖巧紅」,使魏東榮得以利用單身已故榮民籍貫等資訊儘早與大陸地區親屬取得聯繫代辦遺產繼承業務,以賺取高額佣金。魏東榮即分別於附表三所列日期,由其前往新北市○○區○○街○○號7 樓之1 袁光誠住處樓下交付現金或指示其不知情之子魏華民、魏華文或友人連智宏現金匯款至袁光誠名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簡稱556 號帳戶》、0000000000000 號《簡稱713 號帳戶》),總計袁光誠以此方法收受賄賂合計達新臺幣(下同)9萬6,400 元。

㈡袁光誠洩密予范小鈞及賄賂部分:

⒈袁光誠知悉已故榮民馬興國於88年8 月24日在桃園榮家病故

,遺產金額168 萬3,877 元,且若經公告3 年後未有人繼承,則歸國庫所有,亦知悉范小鈞從事代辦已故榮民遺產繼承業務,若其提供已故榮民身分資料或繼承人身分資料供范小鈞取得授權代辦遺產繼承,則依業者行情可獲得已故榮民遺產金額之10 %為報酬,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0年9 月間,在桃園榮家將載有已故榮民馬興國之繼承人馬現成等人委託代辦繼承之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影本(上載有馬現成等人姓名、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資料)交付予范小鈞,范小鈞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據以與馬興國在大陸地區之親屬馬現成等人取得聯繫,辦理遺產繼承事宜,並於92年2 月12日領取該筆遺產佣金58萬餘元後,隨即透過友人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面額16萬8,390 元即上揭遺產金額約10 %之匯票,於92年3 月27日寄給袁光誠所指定之不知情同事沈傅當,再由沈傅當兌現後,以現金方式交付16萬8,390 元予袁光誠。

⒉袁光誠嗣另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附表四所列查

詢時間,在桃園榮家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附表四所示已故榮民林景祥等三人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並於附表四所列洩密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電話及傳真等方式洩漏予范小鈞。

㈢袁光誠洩密予陳輝金及賄賂部分:

袁光誠知悉陳輝金為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代辦業者,並因與陳輝金長期友好關係而受陳輝金請託提供已故榮民之身分資料,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接續犯意,於附表五所示之查詢時間,在桃園榮家,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附表五所示已故榮民劉嘉祥等人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列印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查詢結果洩漏或交付予陳輝金,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又袁光誠因受陳輝金請託查詢已故榮民身分資料,並知悉陳輝金支付賄賂,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接續犯意,先於106 年5 月12日上午8 時41分許,在桃園榮家,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及列印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已故榮民林超及周楚棣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陳輝金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榮家門前,袁光誠即交付上開身分或遺產資料與陳輝金,陳輝金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當場交付裝有5,000 元之白色信封給袁光誠收受,又於同年7 月11日下午6 時24分許,在桃園榮家,袁光誠再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榮家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後抄寫或列印如附表六編號3 、4 所示已故榮民李從先及張占奎之身分或遺產資料,復於同日下午6 時55分許,陳輝金駕駛上開車輛前至桃園榮家門前,由袁光誠將上開身分資料交與陳輝金,迨於同年8 月1 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舊原味牛肉麵館,陳輝金則交付裝有3,000 元之白色信封袋給袁光誠收受,袁光誠共收受8,000 元賄賂。

㈣李東海洩密予陳輝金及賄賂部分:

李東海知悉陳輝金為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代辦業者,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3 年初某日及104 年中某日,在桃園榮服處,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榮服處之行政業務服務應用系統,查詢姓名年籍不詳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並交付給陳輝金,陳輝金則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3 年初某日及104 年中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路○○○ 號之雲仙小館,分別交付裝有1 萬元之白色信封袋給李東海收受。又李東海基於同一接續犯意,於103 年9 月5 日,在桃園榮服處,查詢並列印已故榮民李應壽之身分或遺產資料,隨後於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身分資料給陳輝金,使陳輝金據以取得代理李應壽親屬辦理繼承,迨於107 年1 月10日下午,李東海以電話告知陳輝金榮服處已同意核撥李應壽之遺產,復於陳輝金取得代辦李應壽繼承之佣金後,於同年3 月間某日,在桃園榮服處附近之萊爾富便利商店,由陳輝金交付裝有2 萬元之白色信封袋給李東海收受,以答謝李東海提供李應壽身分或遺產資料。又陳輝金因知悉榮民李從先亡故欲爭取代辦繼承,即請託李東海查詢李從先身分資料,李東海即基於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8 月7 日前某日,在桃園榮服處,看見李從先之相關案卷而暗記李從先之繼承人姓名及籍貫,隨後轉知洩漏給陳輝金,復於106 年8 月7 日,陳輝金以電話與李東海討論李從先繼承一事,李東海再告知李從先遺產金額有800 萬元之國防以外秘密,然陳輝金最終並未取得李從先繼承之代理。

㈤吳東蓮洩密部分:

吳東蓮知悉陳輝金為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代辦業者,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5 年2 月間及106 年3 月間,接續在桃園榮服處以其電腦帳號「Z000000000」進入桃園榮服處之行政業務服務網應用系統,查詢附表七所示已故榮民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並將查詢結果列印後,於附表七所列洩密時間,將查詢結果以電話洩漏或在不詳地點以紙本交付予陳輝金,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袁光誠、李東海、陳輝金、吳東蓮及其等辯護人,被告范小鈞、魏東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光誠及魏東榮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核與證人魏華民及魏華文於北調組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11436 號偵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第112 至

113 頁、第115 頁反面至第118 頁、第141 至142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退輔會桃園榮家簽稿會核單、簽呈、使用者作業權限一覽表、查詢明細、職務說明書、資訊保密切結書、渣打銀行建國分行存簿影本、已故榮民繼承代理人清冊、匯款申請書、手機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07 廉查北32號卷《下稱32號廉卷》第19頁、第24至31頁、第41頁、第49至62頁,45號卷《下稱45號廉卷》第18至45頁、第186 頁,11436 號偵卷第98頁、第101 頁、第103 至106 頁、第119 至125 頁、第128 至131 頁、第171 至174 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袁光誠及魏東榮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袁光誠及魏東榮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被告袁光誠辯護人辯稱亡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非國防以外

之秘密,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第33條將之列為國防以外之秘密,有違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至於被告袁光誠所得之金錢僅係饋贈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

、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刑事判決參照。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6422號刑事判決。次按「本會及所屬機構人員對經管之資料有保密責任,除與本會業務相涉之政府機關、退除役官兵本人或其委託人、退除役官兵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委託人外,不得洩漏任何資料予公務無關之單位或個人,各單位資料管理人員或電腦操作員,嚴禁藉職務之便擅自查詢列印退除役官兵及本會輔導服務對象資料提供非前點允許之單位或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已故榮民個人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出生地、繼承人或親屬等身分及遺產資料,可作為確認已故榮民遺產歸屬是否正確之用,涉及退輔會辦理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事務之推行,依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之文書或消息,又刑法第132 條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因此,榮民雖已死亡,其身分或遺產資料縱已非屬自然人隱私資料,然並不影響仍屬國家事務上應行保密之秘密,袁光誠辯護人辯稱榮民既已死亡,其身分或遺產資料即非國防以外之秘密云云自不可採。又為防止亡故榮民遺產遭冒領及遺產將來之正確歸屬,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非謂承辦之公務員可將手中持有或因職務關係而知悉之所有資料對外交付或洩露。又上開國軍退除役官兵資料管理作業規定第32條已允許榮民亡故後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委託人得申請查詢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以利繼承遺產,並未增加已故榮民遺產繼承之不必要限制,且係基於防止亡故榮民遺產遭冒領及遺產將來之正確歸屬之公益考量,就此自無違背憲法第15條保護財產權之意旨,袁光誠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又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或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之成立,以其收受之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職務範圍內踐履賄求之特定行為或違背其職務或為其職務上之行為,是否有對價關係為必要。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魏東榮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其給付袁光誠如附表三所示款項之原因係因袁光誠為其查詢已故榮民身分資料(見11436 號偵卷第147 至

148 頁、第185 頁),足見魏東榮給付之金錢與袁光誠洩漏已故榮民身分資料具有對價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屬賄賂,袁光誠辯護人上開辯稱僅係餽贈云云自不足採。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光誠及范小鈞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核與證人沈傅當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1436 號偵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37頁,107 廉查北41號卷《下稱41號廉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退輔會桃園榮家簽呈、資訊保密切結書、亡故榮民死亡通知單、書函稿、馬榮澤、陳耀、馬金泉、馬現成書信、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撤銷委託聲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陳報函、領據、切結書、粘貼憑證紙、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託收票據送件回單、匯出匯款折換水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筆記及查詢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41號廉卷第34至53頁,45號廉卷第33至36頁,11436號偵卷第203 頁、第207 至209 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袁光誠及范小鈞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袁光誠及范小鈞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被告袁光誠辯護人辯稱被告袁光誠所得之金錢僅係饋贈云云

,惟查,證人范小鈞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其給付袁光誠金錢之原因係因袁光誠提供上開公證書(見11436 號偵卷第48頁、第70頁反面),足見范小鈞給付之金錢與袁光誠洩漏上開公證書具有對價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屬賄賂,袁光誠辯護人上開辯稱僅係餽贈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袁光誠洩漏予范小鈞之消息或文書,係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均攸關退輔會辦理已故榮民遺產事務之推行,自均屬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併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光誠及陳輝金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並有個人資料列印、戶籍資料、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跟監照片、筆記、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45號廉卷第19至28頁、第69至70頁、第72至73頁、第147 至16

8 頁、第173 至175 頁、第179 至186 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袁光誠及陳輝金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袁光誠及陳輝金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㈡被告袁光誠辯護人辯稱袁光誠所得之金錢僅係饋贈云云,惟

查,證人陳輝金於警詢及偵訊時明確證稱其給付袁光誠金錢之原因係因袁光誠為其查詢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見45廉查卷第102 頁,107 年度他字第4405號卷《下稱4405號他字卷》第140 頁),足見陳輝金給付之金錢與袁光誠洩漏之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具有對價關係,依上開說明自屬賄賂,袁光誠辯護人上開辯稱僅係餽贈云云自不足採。至於被告袁光誠洩漏予陳輝金之消息亦為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依上開說明,亦屬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併予敘明。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東海及陳輝金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並有人事資料調閱單、榮民資料、筆記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見45號廉卷第84至88頁、第187 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李東海及陳輝金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李東海及陳輝金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蓮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核與陳輝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45號廉卷第100 頁,4405號他字卷第139 頁反面至第

140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人事資料調閱單、筆記、個人資料列印、通訊監察譯文及查詢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見45號廉卷第111 至113 頁,107 廉查卷173 號卷《下稱173號廉卷》第131 頁,4405號他字卷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從而,依前揭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吳東蓮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吳東蓮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至於附表七編號2 邵守約之身分資料雖經記載於本院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46號民事裁定而為公示催告,然上開裁定之裁定日期為105 年3 月8 日,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至122 頁),在上開裁定經公告之前,邵守約之身分或遺產資料仍屬國防以外之秘密,而吳東蓮係於上開裁定裁定之前即105 年2 月5 日即已洩漏邵守約之身分或遺產資料,要屬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㈠核袁光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魏東榮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袁光誠先後多次收受賄賂及多次洩密行為,均為遂行單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單一洩密犯意;魏東榮遂行單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各別動作,均為接續犯之一罪,袁光誠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密罪,魏東榮應論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一罪。袁光誠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新,是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 項至第4 項之罪而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定有明文,究竟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事實審法院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504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袁光誠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魏東榮所犯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袁光誠並於本院審理中繳交全部所得財物9 萬6,400 元(按袁光誠繳交27萬2,790 元係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一㈡⒈犯罪所得16萬8,390 元;一㈢犯罪所得8,000 元,計算式:96,400+168,390 +8,000=272,790 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頁),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魏東榮接續多次行賄侵害國家法益重大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僅能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㈠犯罪事實一㈡⒈部分:

⒈刑法第2 條第1 項關於從舊從輕主義之規定,係於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始有適用。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雖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換言之,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但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縱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單純屬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者,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

7 年台上字第434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范小鈞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2條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

000 年0 月0 日生效。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增列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罪,故將該條原第3 項「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第4 項「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移列為第4 、第5 項,並配合項次之修正;第12條亦因前揭第11條增列第2 項配合修正,原第2 項「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修正為「犯前條第

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以上法律修正,於范小鈞並無輕重之別,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相關規定。

⒉核袁光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范小鈞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則係指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其間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起訴部分不構成犯罪,或原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即與已起訴部分根本上不生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947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袁光誠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部分,其最重本刑為3 年有期徒刑,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較之修正前犯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追訴權因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應為10年。又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增加但書「但發生死亡結果者,不在此限」,其餘未經修正,是亦不影響前揭之比較適用。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經查,被告袁光誠洩密之時間為90年9 月間已見前述,知其月,不知日者,以該月之15日為行為日(類推適用民法第124 條第2 項),是應以90年9 月15日為袁光誠此部分犯罪行為日,而追訴權時效10年,應於100 年9 月14日時效即已完成,而檢察官於107 年7 月10日始收受廉政署此部分之移送書,有移送書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8318 號偵卷》第1 至2 頁),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時,洩密部分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此部分洩密部分與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本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經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明載袁光誠「所涉洩密罪嫌已罹追訴權時效,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文字,有桃園地檢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8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8318 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3 頁反面),檢察官雖誤為不起訴處分然僅屬檢察官處分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對於此部分洩密犯行未據檢察官起訴之認定不生影響,且依上開說明,亦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毋庸為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予敘明。

⒊袁光誠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范小鈞所犯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另袁光誠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16萬8,390 元已見前述,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范小鈞上開行賄侵害國家法益重大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僅能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⒋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一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於一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定有明文。被告范小鈞本案犯罪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之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各

2 分之1 。又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袁光誠所宣告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罪,因其諭知之刑,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詳下述),且所得財物亦逾5 萬元而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規定減刑,依前揭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⒉部分:

核袁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袁光誠先後多次洩密行為均為遂行單一洩密犯意,袁光誠應論以洩密罪。

㈢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裁判上一罪

關係,檢察官起訴書內如有所主張,固可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㈡⒈違反職務收受賄賂部分與⒉洩密部分,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見本院卷第22頁),然犯罪事實一㈡⒈袁光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時間為92年3月間,而犯罪事實一㈡⒉洩密時間為106年5月及8月間,兩者時間相隔十餘年之久,自難認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及係單一之行為,應認犯罪事實一㈡⒉洩密罪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㈡⒈所論違反職務收受賄賂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依上開說明,不受上開檢察官主張之拘束。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㈠核袁光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陳輝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袁光誠先後多次收受賄賂及多次洩密行為,均為遂行單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單一洩密犯意;陳輝金遂行單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各別動作,均為接續犯之一罪,袁光誠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密罪,陳輝金應論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一罪。袁光誠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袁光誠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陳輝金所犯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袁光誠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8,000 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已見前述,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陳輝金接續2 次行賄侵害國家法益重大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僅能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 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經查,本院考量被告袁光誠及陳輝金之犯罪手段、型態,認其等犯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所得及交付之財物均在5 萬元以下,故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㈠核李東海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陳輝金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李東海先後多次收受賄賂及多次洩密行為,均為遂行單一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單一洩密犯意;陳輝金遂行單一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意之各別動作,均為接續犯之一罪,李東海應論以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洩密罪,陳輝金應論以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一罪。李東海就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㈡李東海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陳輝金所犯對公務員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罪,於偵查中均自白,另李東海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4 萬元,有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及桃園地檢贓證物款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4405號他字卷第199 頁、第201 頁),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審酌被告陳輝金接續2 次行賄侵害國家法益重大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不能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免除其刑,僅能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本院考量被告李東海、陳輝金之犯罪手段、型態,認其等犯

行之情節尚屬輕微,故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

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因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該案中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4100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廉政署雖函復本院係因李東海之自白而查獲陳輝金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嫌等情,有該署107 年12月11日廉北禹107 廉查北45字第1071504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 頁),然陳輝金並非李東海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行為之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且陳輝金於106 年間即為通訊監察之對象,其與李東海間之通聯長期遭到監聽,甚至跟監,且廉政署並向承辦檢察官報告李東海將已故榮民李從先身分資料洩漏予陳輝金之犯罪事實等情,有監聽譯文、現場照片及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45號廉卷第83至84頁、第88頁,4405號他字卷第3 至4 頁、第11至13頁),陳輝金自非因李東海於107 年6 月15日警詢自白而查獲,自不得適用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李東海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僅屬犯後態度之範疇,與其本案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處,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無關,且其身為公務員,不思廉潔自持,竟收受陳輝金交付之賄款而違背職務,有辱官箴,嚴重損害國家法紀及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而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其罪行又已有前述減刑事由,於依法減輕其刑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李東海主張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8 至209 頁)自不可採。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核吳東蓮所為,係犯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其多次洩密行為,係基於一個整體洩密決意,持續侵害同一之單純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侵害一國家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論以一洩密罪。

六、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分別審酌被告袁光誠及李東海身為公務員,本應體念其所享俸祿乃民脂民膏,當竭盡心力為民服務,竟不思廉潔自持,收受賄款並洩漏已故榮民身分或遺產資料之秘密,不僅損害公務員應有之清廉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員依法行政之信心,破壞公務機關之聲譽,另被告陳輝金、范小鈞及魏東榮竟漠視法令,向上開公務員行賄,又被告吳東蓮身為公務員,竟違背法令洩漏已故榮民身分資料之秘密,行為可議,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六人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包含范小鈞、李東海及吳東蓮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第45頁;其餘袁光誠等三人之前案紀錄,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0至41頁、第43至44頁)、智識程度、有無犯罪所得及多寡、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袁光誠附表一編號1 、3 、6 及陳輝金附表一編號7 、9 部分,分別兼衡其等所犯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褫奪公權部分:按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為該條例第17條所明定,法院於此情形無權裁量不予宣告褫奪公權,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263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最高法院10

3 年台上字第3371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袁光誠附表一編號

1 、3 、6 、魏東榮編號2 、范小鈞編號4 、陳輝金編號7、9 及李東海編號8 所犯之罪,係依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已如前述,爰斟酌其等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部分:㈠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同條第2 項第4款復有明文。經查,被告范小鈞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見前述,被告陳輝金前雖於64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已執行完畢,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其等經此次偵、審之教訓後,本院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二人因法治觀念淡薄而誤觸法網,為使其等日後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有分別課予被告二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緩刑及命被告二人分別應履行給付公庫之負擔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者,倘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被告袁光誠有關附表一編號1 、3 及6 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均逾2 年,均不符合上開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至於袁光誠有關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固為得易科罰金之刑,然袁光誠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逾2 年,刑責甚重,且審酌其犯罪情節,難認此部分罪刑有暫不執行之必要,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因此袁光誠聲請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25 頁反面)尚不可採。

㈢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

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此乃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合於刑法第74條緩刑規定之要件,法院即應為緩刑宣告。經查,本院審酌被告魏東榮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而交付賄多次,期間甚久,嚴重侵害政府公務之適當與公正運作,並參酌被告魏東榮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本院另審酌被告吳東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曾一度否認犯罪,虛耗司法資源,且被告吳東蓮之宣告刑已得易科罰金,並參酌吳東蓮身為公務員卻為上開犯行等一切情狀,為使其等知所警惕,自應為上開刑之執行而不得緩刑,被告魏東榮及吳東蓮聲請緩刑云云(見本院卷第

226 頁)尚不可採。

肆、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

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袁光誠及李東海所收受之賄賂,為其等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被告二人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已見前述,故不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1條第4 項、第1項、第5 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132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漢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袁光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 ││ │㈠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 │├──┤ ├───────────────────────┼──────────┤│2 │ │魏東榮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 │ │├──┼─────┼───────────────────────┼──────────┤│3 │犯罪事實一│袁光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 ││ │㈡⒈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伍年。 │ │├──┤ ├───────────────────────┼──────────┤│4 │ │范小鈞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 ││ │ │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 ││ │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5 │犯罪事實一│袁光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 ││ │㈡⒉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犯罪事實一│袁光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 ││ │㈢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 │ │。 │ │├──┤ ├───────────────────────┼──────────┤│7 │ │陳輝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8 │犯罪事實一│李東海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 ││ │㈣ │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 │ │。 │ │├──┤ ├───────────────────────┼──────────┤│9 │ │陳輝金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一項之交│ ││ │ │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10 │犯罪事實一│吳東蓮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處有期│ ││ │㈤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19-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