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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8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燊選任辯護人 青含國律師上列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821、2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志燊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107 年3 、4 月間,在桃園市中壢區某酒吧,經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委託以其姓名、行動電話、戶籍地址代收包裹,黃志燊遂與「阿猴」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猴」於不詳之時、地以不詳方式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愷他命混入附表編號3 所示之咖啡、糖果內,再裝入附表編號

2 之郵箱包妥(下均簡稱為包裹)作為掩飾,以「HuangZhiSang、黃志燊」名義為收件人、「Sample Coffee and Cand

y 」為名目、「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32048 臺灣桃○○○區○○街○○號5 樓」為收件地址,進口該包裹,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於107 年7 月26日自德國地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後於107 年7 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臺北郵件處理中心,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下簡稱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後發覺內含疑似愷他命毒品,而會同警方扣得該包裹(內含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物)。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等查緝人員為查緝收貨者,喬裝為郵件派送人員,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5 樓進行派送,於該處1 樓大廳當場查獲黃志燊,並再持搜索票於該址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監視器翻拍照片: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9年度字台上字第620 號判決參照),監視器錄影之截圖或翻拍照片亦同此理。辯護人及被告雖主張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被告於107 年8 月1 日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號5 樓戶籍地《該處為電梯大樓》1 樓大廳領取包裹時之影像)翻拍照片因「翻拍照片無法辨識」、「有時候照片看起來似是而非,我們希望再看一下錄影帶,因為這涉及到不確定故意,我們認為有必要再查核一下」云云而無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5頁背面、28頁),然此並無傳聞證據之問題已如前述,且辯護人所主張者僅係請求勘驗之理由,而與該證據是否違法取得、是否為傳聞證據或有法律規定無證據能力之情形均無關,況且若只要無法辨識、不清楚即認為無證據能力,則除非刻意為之,否則機器攝錄之影像、相片通常難以明辨毫髮、文書證據亦有記載不全、證人證述及被告供述更常有遺忘錯漏之處,則究有何證據可具備證據能力?辯護人此等主張自難為採。

(二)扣案包裹及內容物、包裹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等:該包裹於107 年7 月26日臺北關檢查時已遭發現內含疑似毒品之物,而遭警扣押在案,經警方緊急實施相關偵查作為(據卷內資料顯示,警方先為案情分析、地點查訪,查得被告可能涉有重嫌後,方檢具事證向檢察官及本院聲請拘票及搜索票獲准),再佈線埋伏,喬裝郵務人員於107年8 月1 日持該包裹前往被告戶籍地,嗣被告下樓領取時查獲被告等情,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7 年7 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1373號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照片(他字第5772號卷第3-8 頁,偵字第0000

0 號卷第27-36 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第5772號卷第10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72 號搜索票(警聲搜字第655 號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聲搜字第655號卷第17-20 頁)、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證明書(警聲搜字第

655 號卷第21-24 頁)在卷可證;既被告一再否認自己為該包裹之所有人或持有人,自無從對該包裹主張所有人或持有人權利之理,故即便警方於107 年7 月26日扣押時並未持搜索票,亦不影響扣押程序之合法性(何況該次扣押時亦未執行搜索),該包裹既於107 年7 月26日已為警方合法扣押,則查獲被告時即107 年8 月1 日自無須再針對該包裹及其內容物為搜索扣押程序,雖警方於該日亦將包裹及其內容物載於扣押物品目錄表內,被告並於「所有人/ 保管人/ 持有人」一欄簽名(偵21003 卷第21頁),此應僅是警方為求謹慎(即為防止被告以包裹所有人或持有人自居,而於事後再行爭執,使107 年7 月26日扣押程序之合法性存有疑慮)而再度填寫製作,此觀諸辯護人所出具之答辯狀亦載明「查本案依財政部關務署台北關107 年

7 月26日北松郵移字第107010373 號函所示,上述貨物(即疑似K 他命數量6.05KG毛重)涉嫌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規定,依該條例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應予扣押,扣押時間:

107 、7 、26 12:00,搜索或扣押地點:台北郵政處理中心,並做成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參107 年度他字第5772號卷第4 頁,見被證1 ); 又前開已遭扣押之上述貨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等查緝人員卻仍於10

7 年8 月1 日下午4 時4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號5 樓進行派送,再予查扣,嗣製作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 . 」云云即足證之(訴字卷第27頁),警方既已合法為此採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無違法可言,均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雖一再爭執包裹上黏貼之寫有地址之紙條無證據能力,認該包裹條碼不完整、並無進口報單、海關的完稅或免稅證明、DHL 貨運單、發票等物,且認為包裹曾經送至台中,後來才改成中壢,再主張被告在上揭欄位中簽名係「遭詐欺方式騙被告簽名」、扣案包裹遭

2 次扣押又未依法封緘竟進行派送云云(訴字卷第25、27頁),然一則搜索扣押筆錄上之簽名僅是執行程序,扣案物品並不會因當事人簽名於該欄位上而當然將之視為該人所有或持有,反之,亦不會因其未簽名於其上或拒絕簽名而認非其所有或持有,乃屬當然之理,否則若扣得鉅額款項或價值甚高之財物,豈非人人搶著簽名?若扣得毒品或槍砲等違禁物,難道僅需拒絕簽名即可逃脫相關刑責?二則該包裹既係飄洋過海寄送到臺灣,期間又歷經海關檢查、警方打開封箱採證(若未為該等偵查作為,又如何能夠聲請到拘票及搜索票以合法拘提被告及取得證據?),因此造成外包裝破損實屬尋常,反面言之,若外包紙箱及黏於其上的地址字條等物在本院勘驗時仍乾淨整潔、完好無虞,反為可疑,另辯護人又主張海洋委員會偵防分署基隆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中所記載之「毒品分裝袋」一項應將「毒品」2 字拿掉改為「分裝袋」,及起訴書先將扣案咖啡包記載為「錫箔紙」咖啡包、後又記載為「鋁箔紙」咖啡包云云(訴字卷第48頁),然文字用語僅是溝通之工具,只要不影響本意及他人理解,自無需過於苛求,更不會產生因此違法之法律效果,此觀諸雖辯護人所出具之刑事答辯(一)狀中「二、」段落之末雖誤載有2 個句點(訴字卷第27頁背面),更屢屢在主張勘驗扣案包裹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將「勘驗」此一法律用語誤講及誤寫為「履勘」(見本院卷第28頁刑事答辯狀(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13 條之規定,「履勘」雖屬勘驗之一種,然係指對於「場所」及「處所」所為之處分,對於「物件」所為之勘驗行為可稱之為「勘驗」、「檢查」),然即便如此,本院亦不會因之遽認辯護人之主張皆屬違法或不可採,即係此理,辯護人執此枝微末節一再爭執,非但與證據能力無關,且經本院依辯護人之請求勘驗扣案包裹之勘驗結果,該包裹紙箱接合處確實貼上寫有「刑案證物扣案封條」藍色膠帶及證物標籤,此有本院勘驗結果及照片附卷可證(訴字卷第55頁背面、第59至67頁),可見辯護人「未依法進行封緘」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告警詢中供述: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警詢供述係「類似遭利用詐術」而無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非但明確表示同意被告警詢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甚至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警詢、偵訊時所述「都實在」、「都是基於我自由意識下陳述」等語(訴字卷第13頁),再加諸被告甫遭查獲時警方並未為夜間訊問,而係於當日晚間8 時8 分許製作夜不訊問筆錄後,至次日中午11時9 分許方開始就案情詢問被告(見偵21003 卷第7-11頁),並均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可見被告已有充分休息、思考及了解被告相關權利之時間,再加諸其於警詢時曾一再拒答、選擇性保持緘默,可見其係經過思索後方決定如何回答,此顯非「類似遭利用詐術」致影響其陳述之自由意識者所能為之,其警詢供述自具證據能力;且辯護人係於嗣後審理程序中方突然翻詞主張「(被告)107 年8 月2 日的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因為上次履勘(按:即「勘驗」之誤,如前所述)後,這裡面記載被告下樓四處巡視,可是履勘後照片上並沒有發現有這種現象,所以我們認為筆錄這樣的記載是屬於不正方法,類似詐欺,利用詐術,因為我們勘驗錄影帶,發現被告下樓出去回來,沒有靠近包裹,然後就被查獲,但筆錄記載被告有巡視、四處張望,但我們勘驗錄影後發現沒有這種現象,所以我們認為筆錄非出於被告自由意願。」云云(訴字卷第91頁背面),可見此舉應係於勘驗後為附和勘驗結果所為之訴訟策略,自非事實。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揭證據外,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本判決所據以認定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 年3 、4 月間提供其姓名、電話與地址予「阿猴」代收包裹,並於上揭時地下樓領取內裝有咖啡、糖果等夾藏愷他命毒品之包裹而為警當場查獲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包裹裡面是毒品,我在大同路某酒吧喝酒時答應「阿猴」幫他收包裹,因當時我喝醉了,我才答應幫他收,但過了很久之後扣案的包裹才寄過來,我本來以為他不會寄了,我以為包裹裡是網購的東西,可能是衣服或褲子,我沒有想到是用國際包裹寄過來,所以我才直覺那個包裹可能是違禁物,如果是國內的包裹,我就不會認為是違禁物、也不會想這麼多,收件電話與我的名字是我第一次認識「阿猴」時就給他了,不過他沒有問我的名字怎麼寫,我也沒有說,我第一次與他喝酒時我喝醉,他有送我回家,所以知道我的地址,「阿猴」只說我拿到包裹後再去酒吧找他,但他沒有跟我說哪一天要過去,我也不知道他要如何知道我已經領到包裹了云云(訴字卷第12-13 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領取包裹遭查獲之情形,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吳雪琴證述相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頁),而該包裹內為咖啡與糖果夾藏愷他命,並以上揭方式運抵桃園機場等情,有上揭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搜索票、本院勘驗結果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字第19821 號卷第78-79 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上情自堪認定。

(二)核諸常情,託運人利用快遞、貨運業者運輸包裹,首重收件人能迅速、確實收受包裹,故託運人多以送貨單上記載之收件人為真正之收件人,苟無特殊事由,實無記載非真正收件人之送達資料之理,且會將收件地址填寫為實際收件者能最快、最方便收到貨品之處所,再者扣案毒品重量高達5 、6 公斤,市價不斐,而我國對毒品犯罪查緝甚嚴、刑責極重,寄送者甘冒重刑及承擔包裝、跨海郵寄之煩,所圖者不外乎是在台取得毒品後可獲得之重大利益,故此等跨國運輸毒品犯罪中「順利取得毒品」乃係最為重要之要素,若果如被告所述,其與「阿猴」僅是因一同喝酒偶然萍水相逢,其連「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清楚,「阿猴」又未曾向其許諾報酬,而被告染有吸食愷他命惡習、在本案發生前又已知悉「阿猴」有在販賣愷他命(偵19821 卷第6-9 頁,訴字卷第12-13 頁),被告亦涉嫌於

105 年4 、5 月間與他人以公機接聽購毒者電話再騎車或駕車前往販送愷他命之方式(即所稱之「小蜜蜂」)販賣愷他命,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偵字第14923 、19306 、19307 、19310 、19311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756 號案件審理中一情,有該起訴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偵19821卷第66-70 頁),被告如何可能不知悉「阿猴」以此迂迴方式寄送者即為愷他命?被告既無法獲得任何好處,何有貿然答應「阿猴」代收包裹之必要?且被告戶籍地顯係有許多住戶的集合式電梯大樓,此等大樓地址通常為連號,即便寫錯了一個「巷」或「號」,就有可能會使郵件誤送至同社區其他住戶,「阿猴」既曾送被告回家,對此如何可能不知,如何可能會僅憑被告住處之大致位置即敢將如此貴重之物品寄送給被告?「阿猴」若完全未與被告告知過包裹內容物為何、被告又認內容物應係類似蝦皮拍賣賣家所寄送之衣物,「阿猴」如何可能不擔心被告在收到貨物時見到是糖果、咖啡而因此起疑拆開察看,進而發現內含毒品而報警處理?且被告姓名之最後一字「燊」十分少見,讀音應念作「ㄕㄣ」、英譯音應係「Shen」,一般人常常不知如何念或會寫錯,然該包裹之收件人竟載為「Sang」,反而是字形相似的「桑」字之發音,更於載有中文地址之處將收件人直接誤載為「黃智桑」,可見被告提供姓名予他人時必有寫出其名字或形容其名字寫法,而非僅是告知讀音,方才會出現此等對於「字形」似是而非之誤解,故被告所稱其未告知「阿猴」自己的名字怎麼寫一事顯非事實;被告稱時間過了太久以為已經不會寄來,似欲表達其對包裹寄送一事無太多關心,其又無管道可隨時與「阿猴」確認寄送狀況,又因以「小蜜蜂」方式販送愷他命一事甫遭查獲而尚在審理中,即便其認為該物僅係「違禁物」,亦知是法所不容許且會遭警查緝之物,大可在接獲喬裝郵差之員警通知有國際包裹時請其直接退回,即不會惹禍上身,然被告非但未如此為之,反而下樓欲行領取,且依據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訴字卷第56頁),被告接獲通知後雖搭乘電梯直些下樓前往1樓大廳,然其於電梯口即可見到包裹置於警衛櫃臺處的情況下,竟未直接前往領取,反而徑直走向門外,又直接走入大廳欲進入社區公廁,完全未接近包裹、更對包裹竟未曾多看一眼,此節顯與一般領取包裹者著重於包裹所在之情形不同,顯然被告早知該包裹可能會遭警方查緝,為確保自身不被拘捕方為此等行為(辯護人一再主張被告並無「巡視」、「四處張望」已如前述,因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非極為清楚,本院無法看出被告在被查獲前究竟有無該等動作,且是否是「巡視」、「四處張望」或單純觀看環境,各人解讀不一,故採信辯護人說法,認被告並無「巡視」故認其對包裹並未多看,而辯護人亦一再主張被告並未靠近包裹,此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更足證被告確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另該包裹體積非小,「阿猴」如何可能在並無約定具體日期的情況下使被告如此顯目的抱著一大箱包裹在晚間前往酒吧尋找「阿猴」面交,顯見被告應有主動與實際收貨者聯絡約交貨之管道,再綜以被告前揭施用及涉嫌販賣愷他命之情節,可見其對於毒品係屬違禁物,必會小心防範檢警查緝一事了然於胸,且按愷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於機場查獲自國外運輸海洛因毒品入境臺灣,更知悉運輸第三級毒品又屬重罪,從事此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其更於收包裹前即明知「阿猴」有販賣愷他命之事,凡此種種,俱足認被告於收受包裹之前早與之達成運送愷他命入台之合意,而已知悉寄件者所寄送之物品係以咖啡、糖果包裝偽裝之愷他命甚明,其應係具運輸愷他命之直接故意,起訴書論以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再者,本院因辯護人突然爭執被告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且需確認被告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再度向被告確認犯意時,被告竟稱「. . . 我筆錄裡提到他(按:即「阿猴」)本身在賣愷他命,我是事後聽朋友說的,我也不確定。」云云(訴字卷第92頁),然被告查獲隔天中午之警詢中即供稱其知道「阿猴」有在賣愷他命等語(偵19821 卷第8 頁),而被告於107 年8月1 日遭查獲後即在警方控制下,移送檢方複訊後檢察官即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在此情況下除檢警等相關人員外,可以接觸被告者應僅有其辯護人,被告又如何可能在案發後有管道「聽朋友說」「阿猴」販賣愷他命一事?更足見被告為避罪卸責而隨口虛編,其所辯自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非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阿猴」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實施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所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本件被告就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與「阿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一度表示知悉該包裹內裝違禁品,然被告既供稱:我自始至終都否認犯罪,我沒有承認過,我在偵查中雖然說覺得包裹怪怪的,但我意思是我沒有想過裡面會是毒品云云(訴字卷第92頁及背面),可見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則不需探究其於審理中有無自白,即可認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之違法性及危害性,竟仍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更於涉嫌販賣愷他命遭查獲後完全不知惕勵自身,反仍為本件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氾濫猖獗,足見其觀念之偏差,所為誠有不該,且犯後非但否認犯行,並未提供足以查得上游或其他共犯之資料,然若被告果然不知或出於某些原因不願提供,此乃被告之自由及緘默權之行使,惟被告除此外尚有上揭虛編情節以謀飾卸之情形,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然本件幸因司法警察人員及時查獲,本件扣案毒品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重大危害,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參與程度及分工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

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無疑,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而直接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宣告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扣案之愷他命,以便躲避查緝,而將前開毒品運輸入國所用之物,堪認為「犯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及SIM 卡為被告所有,雖無證據證明已用於本件犯罪,然此為預備供郵局人員撥打該門號聯繫被告領取包裹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其餘扣案物或非屬違禁物,或查無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鋐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何宗霖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共6172.58公克,驗餘毛 ││ │6 包(含包裝袋6 │重6172.2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 ││ │袋) │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3日刑鑑字第││ │ │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9││ │ │821 號卷第78頁) │├──┼────────┼───────────────┤│ 2 │國際郵包外箱1個 │寄送愷他命之郵箱,照片如偵 ││ │ │19821卷第27頁 │├──┼────────┼───────────────┤│ 3 │咖啡及糖果共13包│夾藏愷他命用以偽裝,照片如偵 ││ │ │19821卷第28頁 │├──┼────────┼───────────────┤│ 4 │門號0000000000號│即包裹上所載之收件人電話及配用││ │SIM 卡1 張及配用│之手機 ││ │之IPHONE手機( │ ││ │IMEI:0000000000│ ││ │44871)1支 │ │└──┴────────┴───────────────┘

裁判日期:2019-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