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即 被 告 范志明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69、2470號,106 年度偵字第27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志明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范志明因妨害風化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即被告范志明繳納現金後而具保在案,此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見偵緝字第2469號卷第22頁)。茲因本院依被告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至23頁、第25至30頁、第32至45頁,本院訴字卷第10、12頁)。又本院於傳喚通知上註明被告應到庭應訊,否則沒入保證金等語,亦有上開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仍未到庭,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黃致毅法 官 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