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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德深選任辯護人 陳柏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0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德深犯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詹德深係詹德全之胞弟,2 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惟2 人前因鄰長職務嫌隙已深,素來不睦,相處不睦。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1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庭院前,2 人偶遇,詹德深因細故生怒,雖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且明知詹德全年邁、不良於行,以電動車代步,閃避或防衛能力明顯降低,竟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持木樁1 根,接續毆擊詹德全頭部2 下,致詹德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雙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將詹德全送往天成醫院急救,經該院醫治後,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詹德全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詹德全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詹德深及其辯護人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字卷第19頁),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詹德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不爭執其等之證據能力,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詹德深固坦承其為詹德全之胞弟,因為約8 、9 年前原本是其擔任鄰長,後來卻換成詹德全當鄰長,其就與詹德全因此產生嫌隙,於107 年3 月20日1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庭院前,其有與詹德全巧遇,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犯行,辯稱:當日係被害人詹德全要打伊,伊閃得快,結果沒被詹德全打到,詹德全自己摔下來去撞倒木棍才導致受傷,伊當時沒有打詹德全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德深於107 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3 月

20日1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庭院前坐著與朋友聊天,詹德全後來是騎著電動車才到場的,然後見到我就持電動車上的木棍作勢要攻擊我,我見狀閃躲,所以沒有打到我,然後我就隨手撿起地上地上木樁打詹德全,我承認是我打詹德全頭部的,後來警方到場,詹德全由119 救護車送走等語(見偵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詹德全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偶然碰到,我忘記我講了什麼了,但是講的大聲了,所以被告聽了很生氣,他就從附近不知哪裡取出一根木樁,沒說甚麼話就直接朝我打,他打我兩下,他還想再繼續打,我就用手試圖把他揮開,我當時坐在電動車上等語(見偵卷第75頁)、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江明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首位到現場處理的員警,到現場時被告已經平靜的坐在報案人家前院. . 被害者詹德全則坐在他的電動代步車上,意識清醒,當時正跟他的家屬對話,頭部流血一路流到車上,救護人員正在幫詹德全照看傷口,有一根四角柱型的木樁放在地上,被告有承認是他攻擊詹德全的工具. . 現場觀察是頭部靠近額頭的傷勢傷勢在流血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相互一致,此外復有天成醫院107 年3 月20日下午16時43分病危通知單、頭部外傷及腦出血病人告知書、天成醫院107 年3 月22日、107 年5 月2 日、107 年6 月2 日、10

7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詹德全傷勢蒐證照片、天成醫院

107 年6 月11日天成秘字第1070611001號函暨所附傷勢照片、107 年7 月25日天成秘字第1070725002號函、107 年9 月

6 日天成秘字第1070906004號函暨所附病歷影本、怡仁綜合醫院98年6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影本、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4366 號、98年度調偵字第651 號不起訴處分書、98年9 月3 日桃園縣楊梅鎮調解委員會98刑調字第000-000號調解書影本、95年9 月14日上湖里第5 鄰鄰長請公民選舉產生之申請書影本、案發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及扣案之木樁1 根在卷可稽,而另依據天成醫院108 年1 月7 日天成秘字第1080107002號函(見訴字卷第41頁)明確記載:「依一般臨床醫學經驗,頭部重創易遺留水腦症之後遺症及智力退化現象,而詹德全出院後返回門診追蹤治療期間已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且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需由專人照顧,故詹德全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107 年10月10日本院診斷之水腦症為詹德全受傷之後遺症」等語,此部分確已達重傷害程度,應堪認定。是本案足認被告詹德深於107 年3 月20日1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庭院前,2 人偶遇,詹德深因細故生怒,詹德深隨手撿拾地上樁1 根,接續毆擊詹德全頭部2 下,致詹德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雙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並將詹德全送往天成醫院急救,經該院醫治後,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詹德全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詹德全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此部分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亦稱未必故意、間接故意)。法文中之「預見」,係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構成要件行為,將會有一定構成要件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只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即足。又所謂「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指未必故意之成立,行為人除須預見(認識)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外,尚須對結果之發生予以容認(意欲)。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3890、4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詹德深於107 年3 月21日警詢時供稱:我於107 年3 月20日14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0 號庭院前坐著與朋友聊天,詹德全後來是騎著電動車才到場的等語(見偵卷第4 頁),而被告詹德深為被害人詹德全之胞弟,對於哥哥及被害人詹德深不良於行之生理狀況,理應知之甚詳,是被告明知詹德全年邁、不良於行,以電動車代步,閃避或防衛能力明顯降低,亦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頭顱內之大腦復為管理人體各種感官、記憶、行為之中樞部位,如以硬物攻擊他人頭部,恐造成他人受有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本院細酌扣案木樁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頁反面上方圖片),該木樁呈四角柱型,長度非短、且質地堅硬,持之攻擊他人頭部,極可能使詹德全造成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結果,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主觀上有致詹德全重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堪認被告詹德深案發時顯係基於縱使造成詹德全受有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重傷害不確定故意,而持木樁1 根,接續毆擊詹德全頭部2 下,致詹德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雙側硬膜下出血、併發水腦症及智力退化等傷害之主觀重傷害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關係,此據被告、被害人2 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 頁、第22頁),案發當時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木樁攻擊被害人2 下,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犯係重傷害未遂罪,容有未洽,惟既遂、未遂僅係行為階段之別,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持木樁攻擊被害人詹德全頭部2 下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 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詹德深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詹德深因細故紛爭,即隨手撿拾木樁1 支攻擊

胞兄詹德全,無視胞兄詹德全可能將受有重傷害,猶持木樁攻擊詹德全,雖未發生重傷害結果,但詹德全仍受有前揭非輕之傷勢,且觀諸詹德全前揭107 年3 月2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由急診住院,逾

107 年3 月20日接受左側腦內血腫清除術,顱內壓監視置入手術,腦室體外引流手術,於107 年3 月22日接受右側腦內血腫清除術,爐內壓監視置入手術,腦室體外引流手術,目前仍在加護病房治療中」、107 年5 月2 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該病患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經門診辦理入住院,現於病房接受治療中」、107 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述診斷逾107 年10月10日至本院接受住院治療,107 年10月11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0

7 年10月13日出院,共計住院4 日,目前智力明顯退化」(見訴字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等語,足見被害人詹德全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嚴重痛苦應屬不言可喻,而被告詹德深僅因細故即係持前揭木樁攻擊被害人頭部,其行兇手段兇狠,且詹德全已高齡83歲,仍遭被告攻擊頭部致詹德全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及顱骨骨折、雙側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並將詹德全送往天成醫院急救,經該院醫治後,出院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期間,詹德全出現智力退化及水腦症現象,詹德全傷勢已達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是本件如發生不幸之結果,勢將演變成社會之重大公安事件,惡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安全受有保障之信任感,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詹德深犯後否認犯行,雙方而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被告持以重傷害被害人詹德全未遂之木樁1 支,雖已扣案

,然被告詹德深於警詢供稱:該木樁是我隨手撿的等節(見偵卷第4 頁),是該木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8 條第1項、第1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8條(重傷罪)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家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19-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