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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添福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嘉興(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781 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黃靜宜於民國83年結婚後,與簡嘉興之父即被告簡添福等人一同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改制後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並陸續開設全航建材行(登記負責人為黃靜宜)、宇銳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宇銳公司,登記負責人初為簡鈴樺,後於90年間變更為黃靜宜)、鼎阡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鼎阡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靜宜),使用簡添福所有之坐落於桃園縣○○市○路段○○○ ○○○○ ○○○○ ○○○○ ○○ ○○號共約1 千3 百多坪之土地,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建築五金材料買賣、模板出租出售等業務,並約定由簡嘉興負責對外處理公司業務調度及接洽,黃靜宜則負責公司財務管理。於91年9 月、10月間,簡嘉興與黃靜宜感情因故生變,同年11月間黃靜宜即不告而別,逕自返回桃園縣○○市○○路○○○ 號之娘家居住,屢經簡嘉興多次勸說均不願返家,致使上開公司財務頓失所靠,簡嘉興及其父簡添福因之對黃靜宜心生不滿,並懷疑其係有計劃欲掏空公司資產後棄家不顧,復思及原登記在黃靜宜名下之宇銳公司、鼎阡公司多年來無償使用上開土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1年11月間至92年4 月15日前某日,在上開桃園縣○○市○○○路○ 段○○○ 號住處,未經黃靜宜之同意或授權,虛偽填載黃靜宜於83年10月1 日向簡添褔以每月每坪新台幣(下同)2 百元至3 百元代價(83年10月1 日至85年12月31日每月每坪2 百元,86年1 月1 日至88年12月31日每月每坪

250 元,89年1 月1 日至92年1 月1 日每月每坪300 元)承租上開土地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盜用黃靜宜遺留在上址、未及取走之「黃靜宜」印章蓋用於系爭租賃契約書上,並於立契約人(乙方)欄位下偽造「黃靜宜」署名,偽造系爭租賃契約書後,以之為證據持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對黃靜宜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而行使之,訴請黃靜宜給付自83年10月1 日起之租金共計3,276 萬元及回復土地原狀費用5 百萬元。簡嘉興及簡添福明知黃靜宜雖設籍於桃園縣○○市○○○○街○ 巷○○號(麒麟香榭社區),然自91年11月間起即未居住該址,而暫居住在其娘家(即桃園縣○○市○○路○○○ 號),且知悉麒麟香榭社區設有社區管理員替住戶代收掛號郵件後再通知住戶領取,渠等為期能順利取得勝訴判決,於上開民事訴訟進行中刻意隱瞞黃靜宜實際居住處所,未向法院據實陳明,復利用麒麟香榭社區聘僱之管理員尚不知雙方涉訟處於利害關係對立之情事,前往社區守衛室領取郵件,由不知情子女在該社區代收住戶掛號信件登記簿上簽名,致使不知情之管理員將本院民事庭開庭通知傳票交由簡嘉興,簡嘉興明知黃靜宜所在地卻於代領後不主動通知或轉交,而將之棄置於桃園市○○○○街○ 巷○○號戶籍址房間,以此方式使黃靜宜無從知悉上開給付租金之民事訴訟,並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誤以為業經合法送達於黃靜宜,而以簡添褔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於92年9 月2 日判決黃靜宜應給簡添褔3,276 萬元,以此欺罔方式,意圖藉此訴訟詐得黃靜宜給付之租金,足生損害於黃靜宜其人及本院對於判決之正確性。後因本院寄發上開民事判決予黃靜宜時,由鄰人呂寶鳳代收後轉交給黃靜宜,黃靜宜始知此件民事訴訟案件而提起再審、上訴等訴訟以資救濟,簡嘉興等人詐欺取財之舉終未得逞。因認簡添福上開所為,係與已判決有罪確定之簡嘉興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簡添福業於107 年8 月7 日因肺炎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簡添福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原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蘇品蓁法 官 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