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如娟
白如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9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如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白如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白如娟、白如雙及白如玉均係白文明之女,白如娟、白如雙明知白文明業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死亡,白文明所有之財產自斯時起均成為遺產,而為白文明全體繼承人即白如娟、白如雙、白如玉公同共有,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擅為處分,如欲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尤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等程序,始得提領。詎白如娟、白如雙竟利用保管白文明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大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未經白如玉同意,即共同接續於106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6 分許、同年7 月12日下午
1 時27分許、同年7 月14日下午3 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楊梅高榮郵局、桃園市○○區○○路○○○ 號中壢環北郵局及上開中壢環北郵局,冒用白文明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3 紙,並在各該提款單上均盜蓋「白文明」印文1 枚,共計3 枚,並持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白文明仍在世,且白如娟、白如雙係經白文明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自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交付提款單所載之款項即新臺幣(下同)41萬6500元、48萬元、14萬元,共計103 萬6500元予白如娟及白如雙,足生損害於白如玉之財產利益及上開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嗣白如玉調閱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資料,發現帳戶內款項不翼而飛,始提起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悉上情。
二、案經白如玉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白文明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3 紙,並在各該提款單上蓋印「白文明」印文共3 枚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使承辦人員自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白如娟及白如雙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白如娟辯稱:我是在106 年7 月10日到7 月17日之間,於我父親靈堂上聽告訴人白如玉告訴我如果找到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就趕快將款項領出來,我當時是保管白文明的存摺,但印章我不知道放在哪裡,後來我聯繫上被告白如雙,才知道父親是將印章交給她保管,我們就趕快去將錢領出來,我認為我與被告白如雙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的款項提出都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
(二)被告白如雙辯稱:我是聽被告白如娟告訴我告訴人有提及找到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就趕快將錢提出來,我們將錢提出是經過全體繼承人同意。況且白文明生前也告訴我錢提出來一毛錢都不要給告訴人云云。
(三)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之辯護人則另為其等辯護稱: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之行為並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其他機關、機構;且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提領之款項係用以償還白文明之車貸,相關喪葬費用及白文明生前住處租金費用,花費共計69萬5460元,剩餘款項34萬1040元因被告白如娟、白如雙與告訴人發生糾紛,難以協調妥善處理,故僅能先由被告白如娟保管,是以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
二、認定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有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及告訴人均係白文明之女,白文明於
106 年7 月7 日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即係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及告訴人。嗣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於上揭時間、地點以白文明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3 紙,並在各該提款單上蓋印「白文明」印文共3 枚後,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使承辦人員自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白如娟及白如雙等情,業據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白文明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17頁)、白如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他字卷第33頁- 第34頁正反面)、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106 年7 月11日、12日及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共三紙(見他字卷第5-7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10月11日桃營字第106180261 號函及所附帳戶交易資料及臨櫃提款畫面(見他字卷第22- 24頁、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6 年11月12日桃營字第1060002395號函及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字卷第44-46 頁)附卷可考,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白如娟、白如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係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仍前往提領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⑴告訴人白如玉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那時候確實有
向被告白如娟說過除戶前趕快先把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的錢領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但亦明確供稱:
我當時認為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的存摺、印章是找不到,我的想法是找到之後我們姊妹三人一起去把錢提出來,但被告白如娟、白如雙要去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的款項提出前並沒有通知我,也沒告訴過我將錢提出要做什麼,我是後來才知道她們自己去提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頁),佐以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白如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6 年8 月28日亦有發送訊息詢問被告白如娟「我們不是都沒找到爸的存摺怎麼那幾天被領走了」(見他字卷第74頁反面),是經勾稽上情,應可認定告訴人向被告白如娟表示除戶前應儘快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提出之真意,係期盼能在找到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由其與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共同前往提領款項,絕非同意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可私自前往提領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款項。
⑵至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或認為告訴人既然也希望在除戶前
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提出,則究係由告訴人與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共同前往提領或由其等私自前往提領,應無關宏旨;然本院必須指明,上開款項究係是在告訴人知情下由告訴人與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共同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提出,或是在告訴人渾然不知下由被告白如娟、白如雙私自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出,其差異甚鉅。如為前者,告訴人方能立時就提領款項如何使用以及就其應繼分範圍之款項及時主張權利;如為後者,告訴人不僅無法立時就提領款項之使用方式表示意見或予以適當監督,如有應繼分遭侵奪情事,亦僅能嗣後再主張回復權利,對告訴人權益影響至為重大。從而,本院自不能將告訴人向被告白如娟表示希望除戶前儘快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提出之表示,等同於同意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得在其不知情下私自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提出。綜上,本件被告白如娟、白如雙確有未得到告訴人之同意,即私自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提出之行為可堪認定。
⑶另就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是否可能僅係出於誤會,而誤以
為告訴人向被告白如娟表示希望除戶前儘快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提出,即係同意其等可私自前往提領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款項乙節,經查,依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白如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不僅曾於106 年8 月28日發送訊息詢問被告白如娟「我們不是都沒找到爸的存摺怎麼那幾天被領走了」,實則告訴人於106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44分許即曾向被告白如娟表示「…我說但還有找不到爸的存摺反正雙也回來後續再一起到國稅局處理還可以知道所有明細再一起處理就好…」之訊息(見他字卷第73頁),衡諸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時,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已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提領而出,顯然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均已在其等支配範圍。則若不是為了將告訴人蒙在鼓底以求私自前往提領款項,被告白如娟究有何道理一再隱瞞實情讓告訴人誤會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仍未尋獲?令人不解!復觀諸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白如雙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亦曾於
106 年8 月28日發送訊息詢問被告白如雙「我和如娟都沒找到爸的存摺怎麼那幾天被領走了」,然被告白如雙對此竟全未回應(見他字卷第75頁反面),如被告白如雙僅係受被告白如娟欺瞞而誤以為其等前往提領款項係得到告訴人事前同意,在告訴人向其詢問時應會感到大惑不解並向告訴人全盤托出係遭被告白如娟欺瞞之事,然被告白如雙竟刻意對告訴人之詢問「已讀不回」,其顯然亦明知告訴人未曾事前同意,仍與被告白如娟共同前往提領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至明。
⑷綜上,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係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仍前往提領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堪以認定。
2.認定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理由:
被告白如雙雖另辯稱白文明生前即交代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提出後,不應分潤分文予告訴人云云;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之行為並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其他機關、機構云云。
然查: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權利能力即喪失,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自不能以被繼承人名義為法律行為。縱被繼承人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仍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倘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雖然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授權、代為處理事務,一旦該他人死亡,授權關係即歸消滅,不得再以該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然係處分行為人享有繼承權之遺產,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有害公共信用,何況倘另有其他繼承人,將致此等繼承人權益有受損之虞,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白如雙辯稱白文明生前即交代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款項提出後,不應分潤分文予告訴人云云,不論是否屬實,均與被告白如娟、被告白如雙之行為是否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犯罪無涉,核先敘明。⑵次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
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至於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提領之用途,與其行為是否與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該當,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091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依上說明,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既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私自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提領而出,其行為因有損及告訴人財產利益之虞,自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迨無疑義。
⑶再按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
應由申請人依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提領,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是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持偽造白文明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款項,承辦人員如知悉白文明業已死亡,自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絕無可能允許被告白如娟、白如雙私自提領款項,且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自白文明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白文明與楊梅高榮郵局及中壢環北郵局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白文明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並無擅自提領之權限,是其等持偽造白文明名義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承辦人員行使以提領款項,顯亦足生損害於上開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⑷從而,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之行為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可認定。
3.認定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理由:
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之辯護人雖為其等辯護如上,然經本院核算被告白如娟提出之相關單據資料(見他字卷第91-
104 頁、偵字卷第21-35 頁),所能核算之開銷金額係為69萬4405元,並非辯護人所稱之69萬5460元,且所謂白文明之車貸,係指已登記於被告白如娟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貸款52萬5389元,如再加上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1 萬4102元及168 元,可知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提領款項中之53萬9659元根本係用以支應被告白如娟個人名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相關費用,僅剩餘之15萬4746元尚可稱係用於白文明喪葬費用或其身後支出,佔其與被告白如雙共計提領之103 萬6500元之成數還不到一成五。是從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將白文明上開郵局帳戶內款項提出後之用途觀之,自難認定其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據上,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既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冒用白文明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3 紙之詐術,向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員辦理提款,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白文明仍在世,且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係經白文明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交付上開款項,其等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自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等盜蓋白文明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上揭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於106 年7 月11日下午5 時6 分許、同年7 月12日下午1 時27分許、同年7 月14日下午3 時1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號楊梅高榮郵局、桃園市○○區○○路○○○ 號中壢環北郵局及上開中壢環北郵局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足生損害之對象均係告訴人及郵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故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明知其父親白文明業已死亡,仍盜用其名義多次提領款項,影響告訴人權益情節不輕,並損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惟觀諸其等提領款項,終有少部分款項係用以處理白文明身後之事,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其等提領款項如何處分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足見其等尚有善後撫損、弭咎之誠,犯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均無前案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暨其等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對刑度表示無意見,且希望本院從輕量處,故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等能有效回歸社會,故本院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另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白如娟、白如雙既係持真正之白文明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盜蓋印文3 枚,依上開說明,該盜蓋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上開印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沒收,尚有未洽。另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共3 紙,因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已將其交付郵局承辦人員而非其等所有,本院亦不得對其宣告沒收。又本件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固因本件犯行取得不法所得,然其等其後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本院如仍就上開不法所得對被告白如娟、白如雙宣告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對被告白如娟、白如雙上揭犯罪所得不再諭知沒收,以求衡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志微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