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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訴字第 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長文

余成汶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長文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余成汶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長文為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所有權人,余成汶、李映芬則為座落該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三合院建築物(分為左側、中間及右側部分,均為獨立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地址○○○區○○路○ 段○○○ 巷○○○ 號,原址為新屋區梨頭洲22號,下稱本案建築物)。謝長文、余成汶2 人均明知李映芬為本案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見本案建築物於106 年間由沈侑增、謝家家一家人居住其內,渠等2 人遂謀議推由余成汶於106 年3 月間某日某時許,介紹謝長文與居住本案建築物內不知情之沈侑增一家人認識,並以將會在本案建築物旁重新建造另一建築物為由,要求沈侑增一家人搬離本案建築物,以便達成拆毀本案建築物之目的,謀議既定後,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謝長文與余成汶竟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9 月22日,推由謝長文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操作挖土機挖掘、毀壞本案建築物中間及左側部分完全拆毀,致令中間及左側建築物不堪使用,嗣因李映芬接獲鄰居通知後報,由警前往制止並設置封鎖線,並分於

106 年9 月23日、106 年10月10日通知謝長文、余成汶至警局製作筆錄,而查獲上情。

㈡謝長文、余成汶於上開時間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因上開毀壞

他人建築物行為為警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詎謝長文與余成汶為警查獲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原可自我檢束不再犯罪,竟仍於106 年10月10日後不詳時間,另行起意,復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謝長文再次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工人操作挖土機挖掘、毀壞本案建築物右側部分,將該部分之建築物完全拆毀,致令右側建築物不堪使用。

二、案經李映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2 卷第37頁反面),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余成汶、謝長文固坦承其等於106 年間分為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共有人及桃園市○○區○○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人,且均明知告訴人李映芬為本案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一,惟仍分於106 年9 月22日、106 年10月10日後某不詳時點,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挖掘、毀損本案建築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余成汶辯稱:我沒有參加這件事情,我只是帶謝長文去找沈侑增、謝家家云云;被告謝長文辯稱:我沒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我是看沈侑增、謝家家住在本案建築物裡面很可憐,才想說拆除本案建築物,另外在旁邊建造房屋1 間給沈侑增、謝家家住云云。

㈠被告余成汶、謝長文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判程序

時供陳在卷(見院2 卷第153 至163 頁),核與證人沈延諭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人姜禮凱、林宜甲、謝家家、沈侑增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0、70至71反頁、院2 卷第129 至147 頁反面),並有本案建築物照片、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6 月30日桃院豪鳳104 年度司執字第69862 號函、本院106 年度壢全字第44號民事裁定、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9862 號函送達證書、沈侑增、謝家家委託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7、29至30、院1 卷第46至50頁、院2 卷第40至41、45至5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謝長文雖辯稱:我只是在做好事幫謝家家蓋新房子,我

沒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云云。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6 月30日桃院豪鳳104 年度司執字第69862 號函通知被告謝長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准由其上建物之共有人即告訴人優先承買,並於106 年7 月17日送達被告謝長文乙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院1 卷第26至27頁、院1卷第49頁),已明確向被告謝長文表示告訴人為本案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之一,復證人即共同正犯余成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謝長文有問過我本案建築物的共有人是哪些人,但是因為民事執行處的函文上面就有寫,所以我沒有跟謝長文說總共有哪幾個人,我只是跟謝長文說你去問他們,我沒有意見,至於謝長文有沒有去問,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院2 卷第154 頁),證人謝家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謝長文在拆除本案建築物前,有來找我協商,並且有提到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之問題;是先有優先承買的事情,才有人來找我談拆房子的事情等語(見院2 卷第140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謝長文於106 年9月22日前即已知悉告訴人為本案建築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共有人之一,且告訴人因此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 年6 月30日以上開函文通知繳納價金應買,為有優先承買權之人,是被告謝長文於知悉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告訴人共有之情形下,仍分別決意於106 年9 月22日、106 年10月10日後某不詳時點,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挖掘、毀損本案建築物,被告謝長文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灼然甚明。再查,證人謝家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106 年3 月起謝長文有來找我談說要拆除本案建築物,但我都沒有答應謝長文,是到106 年9 月22日白天看到工人操作挖土機,我才知道是那天要拆本案建築物,當時我就有點意見,後來晚上謝長文、余成汶有來,謝長文說他把我這邊拆掉了,旁邊會再搭一間25坪的鐵皮屋,我才同意等語(見院2 卷第138 至14

7 頁反面),顯見被告謝長文與謝家家2 人就拆除本案建築物一事已洽談有數月之久,被告謝長文最終於106 年9 月22日提議以「為謝家家建造房屋」一事為條件,謝家家始同意被告2 人拆除本案建築物甚明,而被告謝長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又稱:我在102 、103 年間就有去看過謝家家的生活,那個時候我就打算要改善謝家家的環境等語(見院2 卷第15

8 頁反面),倘被告謝長文所辯因本案建築物太過老舊,其於心不忍,始拆除本案建築物而為謝家家一家人另外建造房屋居住云云為真,則被告為何不於102 、103 年間即為謝家家建造房屋,反遲至106 年6 月3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函文通知被告2 人本案建築物所座落之土地優先承買人為告訴人後,被告謝長文始向本案建築物之實際居住人謝家家提議「為謝家家建造房屋」,足證被告謝長文上開提議,係為達其拆除本案建築物之目的無訛。被告謝長文辯稱其拆除本案建築物乃係為幫忙謝家家建造房屋、做好事云云,顯屬犯後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㈢至被告余成汶辯稱:我只是帶謝長文去找沈侑增、謝家家,

我沒有犯本案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固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此即學說上所稱「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成員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整個犯罪事實全部為必要,即便僅參與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共同行為之某一階段,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6、6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家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在被告余成汶、謝長文來找我談拆除本案建築物前,我有跟余成汶他們要求過拆除本案建築物,但是對方都沒有什麼動作,後來從106年3 月起,謝長文來找我,每次余成汶都會陪謝長文一起來,9 月22日白天本案建築物被拆除之後,因為我有意見,我晚上就打電話叫余成汶跟謝長文一起來,一起討論拆除本案建築物及謝長文承諾要幫我建造房屋居住的事情等語(見院

2 卷第139 至147 頁反面),而被告余成汶於警詢時供稱:

106 年9 月22日拆除本案建築物一事,是由我、謝長文、謝家家、沈侑增討論之後共同決定的,我知道要在106 年9 月22日早上以2 臺挖土機拆除本案建築物,但是拆除的當時我不在場等語(見偵卷第5 至6 頁),並經本院於108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警詢光碟確認內容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院2 卷第65至69頁反面);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一開始是謝長文先跟我聯絡,說要我帶他去鄉下走走,還說想要我去跟我小舅舅、小舅媽也就是謝家家、沈侑增談,我才約個時間過去找謝家家、沈侑增,後來謝長文跟謝家家、沈侑增聊過之後,就跟我說他有拆除本案建築物的想法,他們在協商的過程中,因為謝家家不相信謝長文,所以有時候就會來問我,叫我去一下,我就會去,謝家家會問我說「謝長文這個人到底能不能相信,我跟他又不熟,你跟他比較熟,那到底是怎麼樣啊」,我就跟謝家家說「他應該不會啦」;106 年9 月22日晚上是謝家家打電話給我,說本案建築物被拆了,叫我過去一下,我就打電話給謝長文,然後我們就去找謝家家,當天晚上主要就是要確保謝長文拆除本案建築物後會另外建造房屋給謝家家居住,我也跟謝長文說你說出來的事情就要做到等語(見院2 卷第153至158 頁),足證被告謝長文於106 年3 月間,為達成其拆除本案建築物之目的,而聯繫被告余成汶,由被告余成汶負責介紹居住於本案建築物內之沈侑增、謝家家與被告謝長文商談,4 人經討論達成拆除本案建築物之共識後,由被告謝長文分於106 年9 月22日、106 年10月10日後某不詳時點,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拆除本案建築物,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余成汶與被告謝長文乃係出於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本案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自應成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共同正犯。被告余成汶前開所辯,應屬犯後推諉之詞,顯無足取。

㈣又按刑法第353 條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所謂建築物,係指

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人起居出入,而定著於土地上工作物而言。又所謂毀壞建築物,係以對建築物毀壞其重要部分,致其全部或一部失其效用,為構成要件。又查增建房屋,倘足供遮蔽風雨,自屬建築物,而增建部分,如無獨立出入通道,即非獨立於原房屋以外建築物,自係附著於原房屋,而成為原房屋重要部分,行為人如將增建部分拆除,自足使原房屋一部分失其效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①證人謝家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本案建築物為三合院,分成兩邊,左側部分建築物是廚房,左側部分已經塌掉沒有再居住,因為該部分會一直漏水,不適宜居住,我還是會進去左側部分建物的廚房內煮菜及盥洗,但是該部分屋頂破5 、6 個洞會漏水,中間有個神明廳連接,中間及左側部分我們都沒居住等語(見院2 卷第138 、140 、145 、146 頁反面),堪認被告

2 人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第一次拆毀之本案建築物中間及左側部分,雖有漏水,然分屬神明廳及廚房,仍可獨立進出、使用,且有屋面及門壁而足以遮蔽風雨,為一獨立建築物,雖與右側部分為同一門牌號碼,被告2 人將該部分予以拆毀,使中間及左側部分致令不堪使用,仍屬毀壞他人建築物既遂。又②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拆毀本案建築物右側部分,於拆毀時,該右側部分有屋面、門壁且足以遮蔽風雨,為一獨立建築物等情,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宜甲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證稱:我到案發現場時看到還沒有拆除的右側部分有牆壁、採光照、窗戶及門,不會漏水還可以住人,並不會倒塌等語(見院2 卷第131 反面、134 頁),是被告2 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拆毀本案建築物右側部分,為拆毀一獨立建築物,並使該部分不堪使用,應屬毀壞他人建築物既遂至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成汶、謝長文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成汶、謝長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

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後

,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後,猶再犯罪,其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余成汶、謝長文於106 年9 月22日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拆除本案建築物後,余成汶於106 年9 月23日、謝長文於106 年10月10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且經員警告知其等上開行為已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後,被告2 人又於106 年10月10日後某不詳時點,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拆除本案建築物等情,有被告2 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採(見偵卷第5 至6頁反面、第13至14頁反面),並經被告謝長文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供稱:因為我拆的牆前後還會搖晃,我因此在10月10日做完筆錄後又去拆第2 次等語在卷(見院2 卷第161 頁反面),是被告2 人於106 年9 月22日毀壞他人建築物之主觀上犯意及客觀上犯罪行為,俱因其等經查獲而至警局製作筆錄而中斷,故被告2 人於106 年10月10日後某不詳時點再次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拆除本案建築物之行為,主觀上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檢察官認被告2 人前後2 次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屬同一行為,應屬誤會,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告訴人為本案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共有人之一,竟仍故意僱用工人操作挖土機,2 次拆除、毀損本案建築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甚鉅,且被告2 人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原諒,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余成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謝長文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修改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案用以毀壞告訴人本案建築物之挖土機,係被告謝長文向不知情之人租用,非被告2 人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該不知情之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2 人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53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提起公訴、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萍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9-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