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湘雄
許惠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湘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與許惠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惠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與李湘雄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湘雄、許惠雯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李湘雄、許惠雯二人為夫妻。余健平與其胞弟余俊德分別為萬事達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萬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李湘雄、許惠雯為買入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 樓及地下1 樓之房地(下稱淡水房地)再轉賣獲利,而向余健平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經余健平同意後,李湘雄、許惠雯遂以萬事達公司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300 萬元與陳萬利就淡水房地簽訂房地買賣契約(陳萬利係向林嘉祥買受淡水房地,由林嘉祥直接將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萬事達公司名下),並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下稱上海商銀)申辦貸款,嗣於10
0 年2 月11日核撥貸款4,300 萬元(其中4,000 萬元為借款,300 萬元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至萬事達公司向上海商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帳戶),而李湘雄、許惠雯則自民國100 年2 月15日開始負擔前開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下稱本息),嗣於100 年7 月1 日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余俊德變更為李湘雄,續於101 年4月13日再變更為許惠雯。
二、李湘雄、許惠雯於不詳時、地先與潘麗安達成買賣淡水房地之共識,再與余健平、潘麗安相約於102 年3 月1 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牛排館見面,由李湘雄、許惠雯與潘麗安就淡水房地洽談簽約事宜,並推由許惠雯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與潘麗安就淡水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名之承買人為潘麗安友人陳姿惠),而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㈠第一次付款:本約簽約時,甲方(按即買方)應付乙方(按即賣方)價款之一部分計新臺幣100 萬元(含定金)。餘款則依左列規定給付之。」,及在「㈡第二次付款」欄位手寫記載:「新臺幣4,300 萬元為乙方原上海銀行松南分行貸款金額由甲方承受(從新申請貸款辦理、債務人名義變更)。但如果甲方名義申請貸款不足,前項貸款至少要能有4,000 萬元,如未能貸此款項,本件買賣交易終止、撤銷契約,乙方原收受之價金應返還甲方。」之約款。潘麗安即於102 年3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予許惠雯,作為購買淡水房地之定金,而李湘雄、許惠雯則於102 年3 月11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與潘麗安相約在臺北市○○街上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推由許惠雯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號碼:AB0000
000 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3 月31日,下稱本案支票)1 紙予潘麗安,作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解除應返還定金之擔保。嗣因潘麗安未能向金融機構貸得4,000 萬元款項,致雙方就淡水房地未能完成買賣,而李湘雄、許惠雯本應依約返還該筆100 萬元定金予潘麗安,且明知其等於102 年4 月間已有資金週轉不靈、難以償還前開貸款本息之情,竟無意返還該筆100 萬元定金予潘麗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5 月3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小歇飲料店共同與潘麗安見面,應潘麗安要求而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手寫增訂:「解除契約條款:……。出賣人同意於102 年6 月30日前償還前已收取之第1 期款新臺幣100 萬元,出賣人應先行開立本票新臺幣100 萬元,待承買人收取由許惠雯開立華泰商業銀行、金額新臺幣100 萬元之支票確實如數兌現後,承買人須將本票返還予出賣人」之約款,並推由許惠雯(當時為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於同日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票號:TH633901號,發票日期為102 年5 月30日,下稱本案本票)1 紙予潘麗安,佯裝作為返還前開定金之擔保,其等亦向潘麗安佯稱:可將淡水房地出租予潘麗安5 年,以5 年租金清償該筆100 萬元定金云云,亦推由許惠雯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與潘麗安就淡水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107 年4 月30日止、該期間租金合計
100 萬元,及手寫記載約款約定:「如出賣人應行償還100萬元(解除契約應返還之房款),則本租約自動失其效力」,佯裝以此方式清償其等積欠潘麗安之100 萬元定金,致潘麗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淡水房地租期長達約5 年之房屋租金抵償前開100 萬元定金,惟李湘雄、許惠雯始終未曾交付淡水房地之鑰匙予潘麗安,致潘麗安無法自由使用淡水房地,且李湘雄、許惠雯亦遲遲未返還該筆100 萬元定金,經潘麗安提示本案支票發現已遭許惠雯對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能兌現,且向法院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亦未果,潘麗安始知受騙。
三、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
告李湘雄、許惠雯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反面、第39頁反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0 至179 頁、第192 至231 頁、第265 至310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 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2 人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李湘雄、許惠雯就其等為夫妻,余健平與余俊德分別為萬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登記負責人。其等為買入淡水房地再轉賣獲利,而向余健平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經余健平同意後,即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與陳萬利就淡水房地簽訂買賣價金3,300 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書(陳萬利係向林嘉祥買受淡水房地,由林嘉祥直接將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萬事達公司名下),並向上海商銀貸得共4,30
0 萬,自100 年2 月15日開始負擔前開貸款之本息。於100年7 月1 日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余俊德變更為被告李湘雄,復於101 年4 月13日變更為被告許惠雯。嗣其等與余健平、潘麗安相約於102 年3 月1 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牛排館見面,由其等與潘麗安就淡水房地洽談簽約事宜,並由被告許惠雯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就淡水房地與潘麗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潘麗安即於102 年3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許惠雯,作為購買淡水房地之定金,其等則於102 年3 月11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與潘麗安相約在臺北市○○街上之麥當勞速食店,亦由被告許惠雯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予潘麗安,作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解除應返還定金之擔保。惟因潘麗安未能向金融機構貸得4,000 萬元款項,致雙方就淡水房地未能完成買賣,其等遂於102 年5 月3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小歇飲料店與潘麗安見面,並應潘麗安要求,由被告許惠雯(當時為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予潘麗安,作為返還前開定金之擔保,且其等確有向潘麗安表示:可將淡水房地出租予潘麗安5 年,並以5 年租金清償該筆100 萬元定金,並由被告許惠雯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與潘麗安就淡水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此方式清償其等積欠潘麗安之100 萬元定金,潘麗安同意後,其等始終未曾交付淡水房地之鑰匙予潘麗安,亦未返還該筆10
0 萬元定金之事實固均供認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其等將淡水房地賣出後,即會償還該筆
100 萬元定金予潘麗安,且淡水房地的玻璃大門沒有上鎖,潘麗安可以自由使用該房地,以租金清償該筆100 萬元定金,自無共同向潘麗安詐得100 萬元定金云云。經查:
㈠被告2 人為買入淡水房地再轉賣獲利,而向余健平借用萬事
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經余健平同意後,即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與陳萬利就淡水房地簽訂買賣價金3,300 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陳萬利係向林嘉祥買受淡水房地,由林嘉祥直接將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萬事達公司名下),並向上海商銀貸得共4,300 萬,自100 年2 月15日開始負擔前開貸款之本息。嗣於100 年7 月1 日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自余俊德變更為被告李湘雄,復於101 年4 月13日變更為被告許惠雯。被告2 人與余健平、潘麗安相約於102 年3 月1 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牛排館見面,由其等與潘麗安就淡水房地洽談簽約事宜,並由被告許惠雯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就淡水房地與潘麗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潘麗安則於102 年3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告許惠雯,作為購買淡水房地之定金,被告2 人於102 年3 月11日後數日內之某時,與潘麗安相約在臺北市○○街上之麥當勞速食店,亦由被告許惠雯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予潘麗安,作為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若解除應返還定金之擔保。嗣因潘麗安未能向金融機構貸得4,000 萬元款項,致雙方就淡水房地未能完成買賣,其等遂於102 年5 月30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小歇飲料店與潘麗安見面,並應潘麗安要求,由被告許惠雯(當時為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予潘麗安,作為返還前開定金之擔保,且其等確有向潘麗安表示:可將淡水房地出租予潘麗安5 年,並以5 年租金清償該筆100 萬元定金,而由被告許惠雯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與潘麗安就淡水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以此方式清償其等積欠潘麗安之100 萬元定金,潘麗安同意後,其等始終未曾交付淡水房地之鑰匙予潘麗安,亦未返還該筆100 萬元定金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坦承屬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01號卷【下稱偵7001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偵7001號卷三第9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4 年度偵續字第210 號卷【下稱偵續卷】第68至6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卷【下稱偵續一卷】一第79至80頁,偵續一卷二第100 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2頁及反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反面、第
118 頁反面;偵7001號卷一第36至37頁,偵7001號卷二第21頁,偵7001號卷三第9 至11頁,偵7001號卷三第81頁反面,偵續卷第68頁,偵續一卷一第7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至第35頁、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麗安、證人余健平、證人即上海商銀承辦上開貸款之行員陳逸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7001號卷二第21至22頁,偵7001號卷三第81頁反面至82頁,偵續一卷二第
101 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19 至123 頁反面;偵7001號卷一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偵7001號卷二第18至19頁,偵7001號卷三第82頁,偵續卷第74至75頁,偵續一卷一第51頁,偵續一卷二第179 頁,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至85頁、第89頁、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偵續一卷一第167 頁、第168 頁反面,偵續一卷二第99頁、第18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第115 頁反面)相符,並有陳萬利與林嘉祥間就淡水房地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間就淡水房地簽訂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間就淡水房地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萬事達公司向上海商銀就淡水房地申辦貸款之授信申請書、授信往來契約書、4,000 萬元之借款動用申請書及300 萬元之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動用申請書、萬事達公司於96年9 月11日登記負責人為余俊德、股東為余健平,於100 年7 月1 日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李湘雄,於101 年4 月13日登記負責人再變更為被告許惠雯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潘麗安(出名承買人為陳姿惠)與萬事達公司於102 年3 月1 日就淡水房地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許惠雯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號碼:AB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102年3 月31日)、潘麗安(出名承買人為陳姿惠)與萬事達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手寫增訂之解除契約條款、被告許惠雯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簽發之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之本票(票號:TH633901號,發票日期為102年5 月30日)、潘麗安與萬事達公司於102 年5 月30日就淡水房地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支票因被告許惠雯對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而於103 年1 月10日經潘麗安提示無法兌現遭退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13至17頁、第117 頁反面至第119 頁,偵7001號卷二第24頁、第25頁、第26至28頁,偵7001號卷三第84至86頁,偵續一卷一第90至92頁、第95頁及反面、第98頁及反面、第128 至132 頁,偵續一卷二第4 頁、第5 至8 頁,本院卷二第407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 人確有共同對被害人潘麗安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認定。
⒈證人即被害人潘麗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向被告
許惠雯買房子,我於102 年3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定金給被告許惠雯,交易未確定是否成功前,被告許惠雯於我匯款後隔幾天,在臺北市○○街的麥當勞開100 萬元支票給我作為擔保,如買賣不成立,用支票還款。之後確定我無法貸款到這麼多錢,要解除買賣合約書,我的合夥人(按即陳姿惠)要求被告許惠雯再開一張100 萬元本票供擔保,說這樣比較有保障,被告許惠雯於102 年5 月30日在北投小歇飲料店開立本票,當時在場的有我、我的合夥人陳小姐、被告2 人、代書,前開支票及本票都是擔保這100 萬元。聯繫過程,李湘雄夫妻都有出面。我房子沒買成後,我就有跟被告許惠雯追討這100 萬元,但她事先已經跟銀行說那張票不能兌現,就沒還我錢,被告許惠雯就說要把該屋租給我5 年,這100萬元可以抵租金,但她一直沒把房子鑰匙給我,她一直拖延,還把房子租給她朋友,我現在卻無法進去使用。因為李湘雄也沒有100 萬元可以還我,李湘雄就說先將房屋使用權5年期限轉換成定金給我使用,但是李湘雄也沒有將鑰匙交給我,反而是將房子讓給李湘雄的朋友在使用,等於侵害到我的權益。我向在使用淡水房地的人說我有合約(按即淡水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他說要我去跟李湘雄講,而李湘雄已經把淡水房地租給他了,所以我根本沒辦法用。李湘雄又說有買方在看房子,快要成交了,賣掉後會還我錢,我想說就等李湘雄一下,才沒有馬上去存那張票(按即本案支票),一直等到我去提示本案支票時,被退票,我有用本票去聲請強制執行,法院也駁回強制執行。我有打電話跟李湘雄說,李湘雄跟我說會還我,說等房子賣掉後錢會還給我,我不知道李湘雄與余仁濱的買賣付款情形為何,我只知道李湘雄已經把這個房地賣給余仁濱等情綦詳(見偵7001號卷二第22頁,偵7001號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偵續一卷二第101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19 至123 頁),核與被告李湘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潘麗安原本也是買主,這
100 萬元是定金,但是後來潘麗安貸款無法成功,所以取消交易。當時100 萬元定金用來繳貸款,目前也尚未還款。許惠雯有開1 張100 萬元的本票給潘麗安當作擔保,是公司的本票,是潘麗安的合夥人這麼要求的,因為淡水房地是登記在公司名下。我有跟潘麗安簽租賃契約書,允諾她使用5 年,但沒給潘麗安鑰匙,沒有實際交給潘麗安使用等語(見偵7001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偵續一卷二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頁及反面)相符。亦與被告許惠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當時簽買賣契約,潘麗安有匯款10
0 萬元當定金。我一開始有給潘麗安1 張支票,也有給她1張100 萬元本票當擔保。那張支票是我個人支票。支票後來沒有兌現給潘麗安,因為錢都拿去繳貸款,沒有辦法兌現,我又另外開了一張萬事達公司的本票給潘麗安當作擔保。後來房子有承租給潘麗安等語(見偵7001號卷三第11頁,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一致。並有本案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案本票、前開淡水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二第24頁、第25頁、第26至28頁反面,偵7001號卷三第84至86頁反面)。足認被害人潘麗安因與被告2 人就淡水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102 年3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定金予被告許惠雯後,被告許惠雯確於102 年3 月11日後數日內之某時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案支票予被害人潘麗安,作為前開契約若解除後應返還該筆100 萬元定金之擔保,當淡水房地未能完成買賣後,應潘麗安要求,由被告許惠雯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簽發本案本票予潘麗安,作為該筆100 萬元定金返還之擔保,且被告2人確有向被害人潘麗安表示:可將淡水房地出租予潘麗安,並以5 年租金清償該筆100 萬元定金,惟被告2 人始終未將淡水房地鑰匙交予潘麗安,致潘麗安無法自由使用之,嗣因潘麗安提示本案支票發現遭被告許惠雯對銀行撤銷付款委託而未能兌現,且向法院就本案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亦未果,且迄今被告2 人尚未償還該筆100 萬元定金予被害人潘麗安等節,均堪認定。
⒉被告李湘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我陸續都有
匯款至萬事達公司的上海商銀帳戶供扣繳貸款本息,第2 年(按即101 年)有匯錢進去,到第3 年(按即102 年)每個月扣繳快40萬元的時候,壓力就很大,匯到102 年6 月的時候,我們已經匯入200 多萬元,那時後真的撐不住了。我個人支票在101 年3 月跳票,我怕會影響萬事達公司名下的資產,才把萬事達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惠雯等語(見偵7001號卷二第20頁,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被告許惠雯於偵查中亦供稱:向上海商銀貸款的第2 年(按即101 年)由我匯款至公司帳戶(按即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供銀行扣房貸,但我們當時有週轉不靈。當時萬事達公司負責人為李湘雄,因為他那時候的信用有瑕疵,才於101 年
4 月變更為由我擔任萬事達公司負責人等語(見偵7001號卷一第36頁,本院卷一第34頁及反面)。並有萬事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15頁、第17頁),是被告李湘雄於101 年3 月間已因其個人支票跳票而有信用問題,乃於101 年4 月13日將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被告許惠雯甚明,而被告2 人復自承其等於101 年間雖有匯款至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供扣繳貸款本息,但因償還前開貸款本息而有資金週轉不靈,至102 年間為償還每月40萬元之貸款本息已有困難,亦堪認定。
⒊再觀諸被告2 人為購買淡水房地轉售獲利而借用萬事達公司
名義向上海商銀貸款4,300 萬,上海商銀則於100 年2 月11日分別撥貸本金4,000 萬元及300 萬元(總計4,300 萬元)至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其中4,000 萬元貸款之本金償還期限原寬限1 年,萬事達公司上開帳戶就4,000 萬元貸款部分於100 年3 月11日開始扣款支付第1 筆利息6 萬3,333 元,嗣於101 年3 月12日扣款支付第1 期應攤還之本金28萬1,872 元後,即於101 年3 月申請將4,000 萬元貸款本金之償還期限再寬限1 年,延至「102 年4 月11日」開始支付30萬8,546 元;另300 萬元貸款之本金償還期限原寬限
1 年,萬事達公司上開帳戶就300 萬元貸款部分於100 年2月15日開始扣款支付第1 筆利息625 元,嗣於101 年3 月即申請將300 萬元貸款之本金償還期限再寬限1 年,延至「10
2 年4 月15日」扣款支付第1 期應攤還之本金25萬元;前開4,300 萬元貸款於「102 年4 月」應扣繳之貸款本息總計為56萬5,846 元(4,000 萬元貸款放款本利於102 年4 月11日扣繳30萬8,546 元+300 萬元貸款於102 年4 月15日扣繳放款利息7,300 元+300 萬元貸款放款於102 年4 月15日扣繳本金25萬元),而萬事達公司上開帳戶自102 年7 月10日起開始陸續出現逾期繳款;被告2 人於101 年5 月至12月有匯入足以扣繳前開貸款利息之款項至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但其等自102 年1 月起,即未再匯入任何款項至前開帳戶供扣繳前開貸款之本息,直至102 年6 月20日始有以「李湘雄」名義匯款31萬5,846 元至前開帳戶之紀錄等情,此有上海銀行上松南字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及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8頁反面,偵續一卷二第3 頁)。是依被告
2 人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4,300 萬元之本金償還期限寬限至
102 年4 月間始攤還本金之情,於102 年4 月開始面對前開貸款本息高達56萬5,846 元之償還壓力,足認被告2 人於10
2 年4 月間已有資金週轉不靈、難以償還前開貸款本息之事實,至屬明確。
⒋觀諸被告2 人為擔保被害人潘麗安所交付之100 萬元定金,
而由被告許惠雯以其個人名義簽發之本案支票之發票日為10
2 年3 月31日,此有本案支票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二第24頁),而經被害人潘麗安向銀行提示本案支票兌現時卻發現被告許惠雯已對銀行撤銷付款委託,乃遭銀行以「提示期間經過後經撤銷付款委託」為由退票(見偵7001號卷二第24頁)。再參以被告2 人於102 年4 月間已有資金週轉不靈、難以償還前開貸款本息之情,顯見被告許惠雯已無意以本案支票作為清償前開100 萬元之定金,而向銀行就本案支票為撤銷付款委託甚明。再者,衡情出租人若以出租房屋之租金抵償其積欠承租人之債務,本應交付該房屋鑰匙使承租人就該房屋取得管領使用之權限,詎被告2 人將淡水房地出租予被害人潘麗安,聲稱欲以該租金清償其等積欠被害人潘麗安之前開100 萬元定金,卻未將淡水房地之鑰匙提供予被害人潘麗安使用,顯與常情相悖。足認被告2 人與被害人潘麗安就淡水房地未能完成買賣後,明知其等於102 年4 月間已有資金週轉不靈、難以償還前開貸款本息之情,竟無意返還該筆100 萬元定金予被害人潘麗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許惠雯簽發本案本票予被害人潘麗安,佯裝作為返還前開定金之擔保,其等亦向被害人潘麗安佯稱:可將淡水房地出租予被害人潘麗安5 年,以
5 年租金清償該筆100 萬元定金云云,並由被告許惠雯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與被害人潘麗安就淡水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佯裝以此方式清償其等積欠被害人潘麗安之100 萬元定金,致被害人潘麗安陷於錯誤,而同意以淡水房地租期長達約
5 年之房屋租金抵償前開100 萬元定金,已屬明確。㈢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則:
⒈被告李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辯稱:潘麗安可以使用淡水
房地,淡水房地的玻璃大門我們都沒有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其實房子一直沒有人使用,只是裡頭的阿伯「住」在裡面幫我們看門,我們門沒有鎖,我有跟潘麗安說真的可以用,那個阿伯是流浪的,只要需要的時候我就請阿伯走,我沒有不讓潘麗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而衡情出租人出租房屋予承租人,於點交房屋時自應一併交付鑰匙,以避免租賃爭議,被告2 人既與被害人潘麗安就淡水房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更約定以該房地長達約5 年之租金清償其等積欠被害人潘麗安之前開100 萬元定金,更應將淡水房地鑰匙交予被害人潘麗安使用以抵償前開債務,詎被告2人卻捨此不為,顯然悖於常情。況且,待售房地若有租賃契約存在於上,恐使一般人對該房地之購買意願下降,而被告2人購買淡水房地之目的既是欲轉賣獲利,自不可能再將之出租予他人,致該房地出售價格降低或提高轉賣之難度,足認被告2 人自始本無意將淡水房地出租予被害人潘麗安,供被害人潘麗安使用,至屬明確。
⒉又證人潘麗安於偵查中證稱:「(問:後來買賣不成,支票
軋入又不能兌現,有無找過被告2 人:說怎麼會這樣?)我有打電話跟李湘雄說,李湘雄跟我說會還我,說等房子賣掉後錢會還給我,他們要再找下一個買主,賣出後會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反面);證人余仁濱(原名余仁彬)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透過王天賜代書介紹,向萬事達公司購買這個房產(按即淡水房地),我不認識被告2 人,只認識王代書,我請王代書幫我辦貸款業務,我在103 年1 月13日支付200 萬元定金給王代書。我是實際所有權人,楊小萍是借名登記等語(見偵7001號卷二第21頁,偵續一卷二第
102 頁),而被告李湘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自承:我有向潘麗安說淡水房地只要有買方出現,賣掉就能還她錢。余仁濱的200 萬定金已經給了,該筆定金中,王天賜拿走120 萬,是他的佣金,餘款去繳貸款及萬事達公司欠的營業稅、土地增值稅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偵續一卷二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頁)。
被告許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亦供認:余仁濱支付的定金200 萬元中,有133 萬元是王天賜的佣金,35萬元王天賜拿去繳稅金,我們實際上拿到30萬元,但拿去繳貸款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至39頁),並有淡水房地之歷史登記異動索引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26至28頁、第32頁及反面、第34頁反面)。是被告
2 人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出售淡水房地予余仁濱後,係將余仁濱給付之200 萬定金,用來支付王天賜之佣金,繳交萬事達公司之營業稅、移轉淡水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及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之本息,卻未償還其等積欠被害人潘麗安之前開10
0 萬元定金,亦屬明確。⒊又被告李湘雄於偵查中先供稱:「(問:不是跟潘麗安簽租
賃契約書,允諾使用5 年,為何沒給鑰匙?)這只是擔保債權,我們還是希望還她錢,如還不了錢,希望她有個保障,有房子(按即淡水房地)使用權5 年,所以只要有買方出現,我會請潘麗安一起來,告訴潘麗安只要有賣掉就能還錢,當買方余仁濱出現時,我有告訴余仁濱,到時候錢要還潘麗安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101 頁反面);旋改稱:我是在跟余仁濱要尾款的訴訟中,才向余仁濱說要還潘麗安100 萬元,一開始沒跟余仁濱說,但是有跟潘麗安說有買家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103 頁),其前後供述不一,尚難盡信。而證人余仁濱於偵查中則證稱:李湘雄是在我跟他打官司的時候,才談到要我償還潘麗安的錢,之前買賣淡水房地時沒講,雙方純粹是談淡水房地的價金多少,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內餘額多少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102 頁反面),顯見被告李湘雄與余仁濱商議買賣淡水房地時,並未告知余仁濱欲以買賣價金清償其等積欠被害人潘麗安之100 萬元定金。況被告2 人將淡水房地出售予余仁濱後,確無返還其等積欠被害人潘麗安之前開100 萬元定金,足認被告2 人將淡水房地售予余仁濱後,亦無意返還其等積欠之100 萬元定金予潘麗安甚明。
⒋準此,被告2 人辯稱:其等當淡水房地賣出後,即會償還該
筆100 萬元定金予被害人潘麗安,且淡水房地的玻璃大門沒有上鎖,被害人潘麗安可以自由使用該房地,以租金清償其等積欠被害人潘麗安之前開100 萬元定金,自無共同向被害人潘麗安詐得100 萬元定金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2 人上開所辯,與本案之客觀證據不符,且
其等供述亦悖於常情,顯為臨訟畏罪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其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詳如附表所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⒉所犯罪名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間,就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以與被害人潘麗安就淡水房地簽訂長達約5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佯裝可供被害人潘麗安使用淡水房地,以租金清償積欠之
100 萬元定金之方式,詐騙被害人潘麗安,所為殊屬不該,且被告2 人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悔意,迄今亦未返還前開款項予被害人潘麗安,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被害人潘麗安確於102 年3 月11日匯款100 萬元予被
告許惠雯,已如前述。而被告李湘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我們與潘麗安就淡水房地的交易沒有完成,定金沒有還給潘麗安,錢拿去繳房貸。我們都是用李湘雄或是許惠雯名義匯進去的等語(見偵7001號卷一第36頁反面至37頁,偵續一卷第101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頁),核與被告許惠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潘麗安的100 萬元定金拿來繳貸款等語(見偵7001號卷二第21頁,本院卷一第37頁)相符。且被告2 人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上海商銀貸得4,300 萬元之貸款本息,係由被告2 人共同負擔繳納,亦有前開貸款本息之扣款帳戶於102 年6 月20日由被告李湘雄匯款31萬5,846 元,於102 年12月2 日由被告許惠雯匯款31萬6,000 元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98頁反面及第99頁),衡情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基於夫妻共財以維持家庭生活之通念,被告2 人就該犯罪所得享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實非難以想像。是證人潘麗安於102 年3月11日匯款予被告許惠雯之100 萬元定金,顯係經被告2 人共同繳納前開貸款,屬被告2 人之違法行為所得,且其等迄未返還被害人潘麗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於被告2 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㈠於99年12月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在萬事達公司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營業處所內,向余健平佯稱:其等欲投資購買淡水房地,為向銀行貸得較高之款項,欲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並辦理房屋貸款,該房屋貸款由其等繳納,淡水房地最遲於10
0 年6 月前得轉售他人,轉售淡水房地之獲利將與余健平均分等語,致余健平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2 人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並辦理房屋貸款。被告2 人遂以萬事達公司名義,以總價3,300 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陳萬利(陳萬利係向林嘉祥買受淡水房地,並由林嘉祥直接將淡水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萬事達公司名下)購入淡水房地後,並在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萬事達科技有限公司」、「余俊德」及「林嘉祥」之印章各1 個,復於99年12月17日偽造淡水房地成交金額為6,5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在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蓋用前開偽刻之「萬事達科技有限公司」、「余俊德」及「林嘉祥」印章,冒用萬事達公司、余俊德、林嘉祥之名義簽立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此方式偽造簽約日為99年12月17日、成交金額不實且高達6,500 萬元、賣方為林嘉祥、買方為萬事達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交予上海商銀承辦人員陳逸宗(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758號不起訴處分)向該行申請貸款而行使,致生損害於萬事達公司、余健平、余俊德及上海商銀對審核貸款、評估貸款人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續因上海商銀相關承辦人員誤信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經審酌萬事達公司之資力及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貸款資料,認萬事達公司足資償還借款本息,乃由陳逸宗於100 年1 月25日與余健平、余俊德、被告李湘雄在某麥當勞速食店內辦理對保,並由余健平、余俊德、被告李湘雄擔任連帶保證人,上海商銀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00 年2 月11日核撥貸款共4,300 萬元(其中4,000 萬元為借款;300 萬元為「振興傳統產業優惠貸款(第三期)」專案貸款,以抵押貸款方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160 萬元),並將款項匯入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被告李湘雄旋指示余健平自該上海商銀帳戶依序轉出或提領金額,並扣除所支付之相關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被告李湘雄獲利合計350 萬元。然淡水房地並未如期出售,被告李湘雄竟續向余健平佯稱:若不欲擔負淡水房地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可將萬事達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湘雄云云,致余健平因此同意辦理萬事達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於100 年7 月1 日變更登記為被告李湘雄。被告2 人於101 年4 月間,再向余健平佯稱:
因奢侈稅之限制,淡水房地短期內無法售出,且因李湘雄信用有瑕疵,為利於淡水房地之銷售,可將萬事達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惠雯云云,致余健平因此同意辦理萬事達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並於101 年4 月13日變更登記為被告許惠雯。被告2 人繼於101 年12月間,向余健平佯稱:萬事達公司資本額若達1,100 萬元,將有助淡水房地之出售云云,致余健平陷於錯誤而同意增資1,000 萬元,並於101 年12月20日完成增資變更登記。嗣被告2 人繼於102 年12月5 日逕自增列黃增喜、胡秀玲為萬事達公司之股東。被告2 人自101 年間起,以前開方式伺機奪取萬事達公司經營權,並藉故拖延支付前開貸款,多次未繳納貸款本息,致上海商銀自萬事達公司之資產陸續抵償前開貸款本息總計370 萬餘元。㈡嗣因余健平獲悉淡水房地有買家范雪梅願意購入,經召開家族會議要求被告2 人儘速將淡水房地出售以清償前開積欠之貸款,並返還萬事達公司經營權,而被告2 人為取得萬事達公司,及以上開相同方式再次獲得利益,竟由被告許惠雯佯裝有將淡水房地出售與范雪梅之意思,約定與余健平、范雪梅於
102 年12月間簽約,致余健平陷於錯誤,而交付萬事達公司大小章、登記資料予不知情之范雪梅。被告2 人為取得萬事達公司大小章及登記資料,乃向范雪梅佯稱找到出價更高之買家,可共享差額利益,須解除前開契約,致范雪梅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取得之萬事達公司大小章及登記資料予被告
2 人。被告2 人順利取得萬事達公司後,旋於103 年1 月13日以4,400 萬元出售淡水房地予余仁濱(原名余仁彬,所涉詐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758號不起訴處分)及楊小萍,並取得余仁濱所支付之定金
200 萬元,然被告2 人卻未將前開定金用於支付淡水房地之貸款,復於103 年2 月13日將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葉文林,繼於104 年6 月23日變更該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阿海(葉文林、陳阿海所涉背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758號不起訴處分),末於105 年
2 月5 日變更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張生書。被告2 人以上述詐術方式,使余健平陷於錯誤而以萬事達公司資產給付前開貸款之本息,致其承擔前開債務,並將萬事達公司大小章、登記資料及經營權交予被告2 人。經余健平提起告訴,因認被告2 人就公訴意旨㈠部分所為,均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另就公訴意旨㈡部分所為,則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援用之證據即無須經嚴格證明,是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即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本院自均得予以採用。
三、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涉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余健平於偵查中之指述、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間買賣淡水房地價金6,500 萬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萬事達公司向上海商銀貸款4,300 萬元之授信往來契約書、動用申請書、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萬事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資料等證據,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2 人就其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余健平借用萬事達公司之名義購買淡水房地,並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且將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陸續變更為李湘雄、許惠雯、葉文林,以及增列黃增喜、胡秀玲為萬事達公司之股東等情固供認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 人辯稱:因為以公司名義可貸得較高之款項,當時余健平係萬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我們才向余健平借用萬事達公司之名義,向上海商銀貸款購買淡水房地,我們有繳納前開貸款本息,因萬事達公司有積欠營業稅,致登記於萬事達公司名下的淡水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他人,我們為求賣出淡水房地而繳納該公司之營業稅。又余健平是萬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帳戶、印鑑章都在余健平手上,我們僅有出名,沒有實際管理萬事達公司,變更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均經余健平同意,而萬事達公司增資1,000 萬元,是由被告許惠雯及余建平前妻許惠珊(即被告許惠雯之妹)分別出資500 萬元,且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成葉文林係因余健平不願回收該公司,才會找葉文林幫忙承接。萬事達公司名下帳戶之款項只有余健平才有辦法提領,於103 年2 月13日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葉文林之前,葉文林有確認過,余健平已經將萬事達公司名下所有帳戶內的錢悉數領光。若我們有要讓余健平承擔前開貸款,或詐欺萬事達公司的經營權、資產,自可變更萬事達公司之大小章及掏空萬事達公司,但我們並未如此,自無詐欺取財之犯行。再者,我們不知道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所用之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間買賣淡水房地價金6,500 萬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係何人所製作,自無偽造前開契約書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余健平指稱遭被告2 人詐騙而承擔萬事達公司向上海
商銀申辦之貸款債務部分⒈告訴人余健平固指稱:被告2 人自始無意繳納淡水房地貸款
,欲將前開貸款轉由我承擔,由被告李湘雄向我佯稱欲將所購買之淡水房地借名登記在萬事達公司名下,並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上海商銀借款,他會自行繳納貸款,於100 年6 月前可將淡水房地出售云云,亦簽立協議書取信於我,使我陷於錯誤,同意將淡水房地登記於萬事達公司名下,在不知道淡水房地實際貸款金額為何之情形下,擔任前開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2 人未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致上海商銀自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內資產扣償前開貸款之本息。當被告2 人將淡水房地賣給余仁濱後,亦未將余仁濱所交付之200 萬定金用以繳納前開貸款,導致我承擔前開貸款債務云云(見新北偵卷第17頁,偵7001號卷第35頁反面,偵續卷第88頁,偵續一卷二第179 頁及反面)。
⒉被告2 人確有向告訴人余健平表示其等欲借用萬事達公司名
義購買淡水房地,並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上海商銀貸款4,30
0 萬元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李湘雄並於100 年2 月21日與告訴人余健平簽訂協議書,且前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確為被告李湘雄、告訴人余健平、余俊德等情,業據被告李湘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見偵續卷第68頁,偵續一卷一第80頁,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以及被告許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均供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並有前開協議書及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及由被告2 人、告訴人余健平、余俊德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為4,500 萬元予上海商銀之本票影本1 張在卷可佐(見偵續卷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偵7001號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⑴告訴人余健平為萬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同意出借萬事
達公司名義予被告2 人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後,確有獲得10
0 萬元報酬:①證人即告訴人余健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弟弟余俊
德是公司登記負責人,我是股東,但實際負責人是我,整個公司的大小事務決定只有我說了才算。因為被告李湘雄說他無法貸款這麼大的金額,且我們是姻親,所以我才同意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我將公司借名登記給姊夫李湘雄等語(見偵7001號卷二第18至19頁,偵續一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第93頁);證人陳逸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房地要經過第三單位徵信、估價,才會送審核定,徵信時,余健平是實際負責人,他弟弟是登記負責人。我記得余俊德幾乎什麼都不知道,因為余俊德只是掛名,所以我主要是解釋給余健平聽,徵信報告中也是寫余健平是實際負責人,余俊德都在旁邊吃東西等語(見偵續一卷一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核與被告李湘雄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告訴人余健平是萬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是告訴人余健平的弟弟余俊德等語(見偵7001號卷三第9 頁,偵續卷第68頁,本院卷一第22頁、第24頁反面)相符,亦與被告許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告訴人余健平是萬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頁反面)一致,並有萬事達公司於96年9月11日登記負責人為余俊德、股東為余俊德及告訴人余健平之萬事達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13頁),足認告訴人余健平係以其胞弟余俊德掛名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其確為萬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堪以認定。
②證人余健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知道被告2 人購屋
之用途是投資。上海商銀核貸撥款下來,我有於100 年2 月18日領走100 萬元,被告李湘雄說該筆100 萬元是借名登記的費用等語(見偵7001號卷一第36頁,偵續一卷一第50頁反面至51頁,偵續一卷二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第93頁及反面),核與李湘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用公司名義買屋,有給告訴人余健平100萬元利益,是100 年2 月18日現金存提的這一筆。余健平要求要先領走借名登記的100 萬元等語(見偵7001號卷二第20頁,偵續一卷二第63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頁)相符。亦與被告許惠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購屋有先給告訴人余健平100 萬元,是借名在告訴人余健平名下的代價。余健平有說他有先拿了100 萬元走,余健平認為是他應得之報酬等語(見偵7001號卷一第36頁及反面,偵7001號卷三第9頁,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一致。參以萬事達公司名下上海商銀帳戶於100 年2 月18日確有提領100 萬元之交易紀錄,此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94頁反面)。足認告訴人余健平同意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予被告2 人用以購買淡水房地及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確獲得10
0 萬元款項做為借名登記之報酬,亦屬明確。是依告訴人余健平為萬事達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營運,非一般之人,且其同意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予被告2 人後,亦確有獲得100 萬元報酬之情,其是否有遭被告2 人詐騙而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供被告2 人購買淡水房地,並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顯非無疑。
⑵告訴人余健平對於被告2 人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之金額、其
擔任前開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節均知之甚詳:①證人陳逸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房地要經過第三單位
徵信、估價,才會送審核定。我要負責見簽對保的動作,我要看余健平、余俊德、李湘雄簽名,並在他們的簽名下面蓋上我的印文,對過他們身分證,確定授信往來契約上的簽名是他們本人簽的,我也要寫上時間、地點表示對保時間、地點。因為余健平及余俊德是連帶保證人,一定有告知他們簽的叫做什麼,這叫授信往來契約書,都有告知相關權利義務,不可能跟他們說對保只是程序上或形式上簽名,且因為他們蓋的就是連帶保證人,我一定會告訴他們叫做連帶保證人,簽的每個人都是同等負擔4,500 萬元的連帶債務,而與一般保證人不一樣。到了對保階段,就是已經核准案件了,已經是案件完成階段,在與告訴人余健平、余俊德、被告李湘雄簽授信往來契約書前,萬事達公司的授信評估、淡水房地的鑑價評估都出來了,即前面勘屋、鑑價等階段都跑完了,我們最後動作就是要撥款了等語(見偵續一卷一第183 頁,偵續一卷二第168 頁反面,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至第113 頁反面)。證人余健平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授信往來契約書最後面留存印鑑及對保人立約人都有「余健平」的簽名蓋章,本票也有「余健平」的簽名蓋章,都是我本人簽名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參以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上「留存印鑑」、「立約人/ 保證人對保親簽」欄位確有萬事達公司、余俊德、告訴人余健平、被告李湘雄之印文及簽名,而「銀行對保人」、「時間地點」欄位亦有證人陳逸宗之印文,並手寫「100.1.25.15 :00於松南分行」,且該契約書第1 頁清楚記載「本契約於民國100 年元月12日前經立約人、連帶保證人攜回審閱」,第2 頁亦清楚記載「⒉保證債務金額:以本金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合計之金額。」,告訴人余健平並於該頁所載「第九條有關保證債務的範圍、『金額』、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保證人之權利義務,……,連帶保證人均已逐條詳細閱讀,並同意遵守,其中關於保證之債務發生期間攸關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之範圍,……,係連帶保證人自行決定後勾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蓋其印文,此有前開授信往來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第117 頁反面、第118 頁、第119 頁)。又證人陳逸宗與告訴人余健平並無仇隙,衡情自無甘冒犯偽證罪,而虛構不利告訴人余健平證詞之理,其證詞自堪採信。況被告2 人、告訴人余健平及余俊德簽署前開授信往來契約書前,上海商銀就萬事達公司之授信評估及淡水房地之鑑價評估均已完成,焉有可能卻未在該授信往來契約書上載明申辦之貸款金額之理。足認陳逸宗與余俊德、告訴人余健平、被告李湘雄對保時,確有向告訴人余健平說明淡水房地貸款授信及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權益,且前開授信往來契約書亦有載明貸款之本金為4,500萬元,至臻明確。
②又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將公司名義出借他人購買房地,
由公司擔任該房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如該房貸債務未按期償還,銀行將對公司財產或連帶保證人求償,而告訴人余健平除為萬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外,其自承尚有經營與萬事達公司類似業務的公司,且其名下另有維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星樂活開發企業社等公司(見偵7001號卷二第41頁,偵續一卷一第51頁),顯見其智識閱歷非屬泛泛之輩,商業經營經驗亦豐富,理應知悉上開風險,其既然同意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予被告2 人申辦房貸並擔任連帶保證人,應係經考量雙方之親屬關係、所承受之風險後所為之決定,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授信往來契約書時,該契約書第2 頁中間,手寫的4,500 萬元,後面本票的4,500 萬元都是空白。我不懂購買房屋過戶或簽約的過程。我沒有簽過本票,我當時沒有認真看上面的字,因為不懂云云(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88頁反面),殊難採信。
⑶被告2 人向告訴人余健平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時,難認其等無意擔負前開貸款之清償責任:
①告訴人余健平自承其與余俊德、被告李湘雄因辦理前開貸款
,確於100 年1 月25日至麥當勞填寫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予上海商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逸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萬事達公司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因為余健平是實際負責人,他弟弟是登記負責人,銀行規定實際負責人要簽名,在銀行立埸,因為李湘雄清楚接洽經過,我們也希望李湘雄簽名。100 年1 月25日那天,銀行中午比較多人,我們對保桌只有一桌,已經坐滿,我只好請他們移駕到隔壁,到銀行旁邊的麥當勞簽授信往來契約書,來的人有李湘雄、余俊德及余健平等語(見偵續一卷第168 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112 頁反面)相符。且萬事達公司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時簽訂之授信往來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分別為余俊德(即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告訴人余健平、被告李湘雄,余俊德、告訴人余健平、被告李湘雄、許惠雯亦於同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4,500 萬元之本票1 紙擔保前開貸款債務,此有上海商銀授信往來契約書及所附本票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117 頁反面至119 頁反面)。是告訴人余健平、余俊德、被告李湘雄就萬事達公司向上海商銀申辦之貸款債務均負有連帶保證人責任,其等亦與被告許惠雯共同簽發票面金額4,500 萬元之本票予上海商銀作為擔保,足認被告2 人就前開貸款均有提供擔保甚明。
②又被告李湘雄於100 年2 月21日曾與告訴人余健平簽立協議
書,約定內容略為:「李湘雄前因向萬事達公司借名登記購買淡水房地,並由李湘雄及余健平擔任連帶保證人,茲因李湘雄願向余健平保證必定履行該房地上之房貸債務,即李湘雄無條件履行有關房貸清償責任,及於100 年12月31日前將該筆房地移轉至李湘雄或李湘雄指定之第三人,且除將其上抵押權登記塗銷外,並免除余健平保證人地位」等語,且被告李湘雄亦以其個人名義簽發票面金額為4,300 萬元之本票(編號:CH580051號,發票日期:100 年6 月30日)予告訴人余健平作為擔保,此有被告李湘雄與告訴人余健平於100年2 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及前開本票各1 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055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5 頁及反面),是被告李湘雄向告訴人余健平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後之同月21日,除簽立前開協議書予告訴人余健平外,亦有簽發與前開貸款債務金額相同之本票作為擔保,自難認被告李湘雄無意擔負萬事達公司前開貸款債務之清償責任,告訴人余健平指稱被告2 人自始即有詐欺犯意,無意承擔淡水房地貸款,欲將前開貸款轉由其承擔云云,尚值存疑。
⑷被告2 人確有繳納前開貸款之本息,且為求淡水房地順利移
轉登記予買家范雪梅,亦曾向范雪梅借款以清償萬事達公司之營業稅:
①證人余健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證稱:當時被告李
湘雄向我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時,表示貸款會由他繳納。被告2 人於貸款撥下後一開始有留100 萬元在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內,起初貸款的本息是用這10
0 萬元去扣繳。4,300 萬貸款經代償前手房貸,及於100 年
2 月15日陸續提領現金後,剩下200 萬元,而李湘雄說其中
100 萬元當作向我借用公司的費用,另外100 萬元先留著扣繳貸款本息等語(見偵7001號卷三第7 頁,新北偵卷第17頁,偵續卷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89頁及反面、第95頁),核與被告李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找余健平借名登記時,是要賺房地轉手差價,我要負責繳房貸,也由我承擔4,30
0 萬的房貸。貸款下來後,我有留了200 萬元在公司戶頭供扣繳房貸。因為余健平要求要先領走借名登記的100 萬元,所以後來戶頭中只剩下100 萬元,100 萬元不夠扣繳貸款本息。我們有繼續匯錢進去,如果我們沒有匯款進去(按即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的話,第2 年(按即101 年)淡水房地就會被查封了,我們都是用李湘雄或是許惠雯名義匯錢進去的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10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頁、第25頁)相符,亦與被告許惠雯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供稱:淡水房地的房貸是我們繳納,我們都是盡量在每月10日前匯款。貸款下來,當時是留200 萬元,告訴人領走
100 萬元,剩下100 萬元繳貸款等語(見偵7001號卷一第36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一致。觀諸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顯示該帳戶於100 年2 月15日扣繳300 萬元貸款部分之放款利息625 元後,該帳戶於10
0 年2 月18日尚有100 萬1,559 元餘額,可供扣償該筆貸款之本息,且自101 年5 月10日起至102 年12月2 日止之期間內,被告2 人有以其等名義陸續匯款總計131 萬0,959 元至該帳戶,此有上海銀行上松南字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及萬事達公司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7001號卷一第94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98頁,偵續一卷二第3頁)。是依被告2 人確有留存100 萬餘元及陸續匯款至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供扣繳前開貸款之本息,足認被告2 人辯稱:其等確有繳納前開貸款本息等語,尚非無據。
②又證人余健平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證稱:被告2 人
有向范雪梅借100 萬元,這100 萬元支票是經我同意開立,是為了繳淡水房地的貸款和萬事達公司的營業稅。當時為辦理淡水房地過戶,必須先把萬事達公司的營業稅繳清,被告許惠雯有請范雪梅拿錢出來繳前開營業稅。另外范雪梅曾於
103 年1 月13日匯款31萬6,000 元,係由范雪梅之夫何瑞青帳戶匯出,以繳納淡水房地的貸款等語(見偵7001號卷三第
8 頁,偵續卷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核與證人范雪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借萬事達公司100 萬元,錢是匯款到該公司的戶頭裡,余健平跟李湘雄的太太(按即被告許惠雯)一起來拿支票給我,我記得那時候公司的大小章是不同人在保管,我都是跟許惠雯聯繫,我記得蓋大小章的時候是余健平跟許惠雯一起來,這個票也是用公司的名義簽發的,支票上有蓋公司的大小章,大章是萬事達公司,小章是許惠雯。又因為許惠雯夫婦說銀行利息繳不出來,叫我先幫他們代墊,我先生何瑞青才於103 年1 月13日匯款31萬6,
000 元到萬事達公司帳戶,所以許惠雯跟我借了30幾萬,並由我的代書去繳萬事達公司欠的營業稅。後來就談成買賣淡水房地的交易,但代書告訴我,因為萬事達公司欠營業稅,沒有辦法過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63頁)相符,而范雪梅之配偶何瑞青確於103 年1 月13日匯款31萬6,000 元至萬事達公司名下上海商銀帳戶,此有上海銀行上松南字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及萬事達公司名下上海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7001號卷一第98頁)。參以萬事達公司於102 年及103 年度尚欠營業稅合計47萬6,035 元等節,此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1032068708號函併所附欠稅查詢情形表在卷可稽(見偵7001號卷三第22頁、第28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為求淡水房地得以順利移轉登記,確有向范雪梅借款用以繳納萬事達公司之營業稅,告訴人余健平亦同意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簽發票面金額10
0 萬元之支票向范雪梅借款,是被告2 人辯稱:因萬事達公司有積欠營業稅,致登記於萬事達公司名下的淡水房地無法移轉登記予他人,我們為求賣出淡水房地而有繳納該公司之營業稅等語,尚非無據。
⑸被告2 人購買淡水房地之目的確係為轉售獲利,而向告訴人
余健平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亦係為向銀行貸得較高貸款:①證人陳逸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銀行這邊一定要看到買賣契
約才會核貸,銀行的估價標準就是看「鑑估價」與「買賣價」孰低,當時不動產算熱,看到的都是買價高於估價,但銀行估價保守,只要不動產行情高於「鑑估價」,我們就不管「買賣價」為何。企業貸款在公司經營情形較好的情形下,不動產貸款是可以撥估價的75%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及反面、第118 頁)。而淡水房地貸款係依客戶提供房地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為6,500 萬元,與上海商銀於100 年1月不動產估價淨值為6,574 萬6,729 萬元,兩者孰低者之75%內承作,此有上海商銀上總分字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及檢附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107 至123 頁),足認由經營良好之公司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購買房地者,上海商銀係以該房地之「鑑估價」與「買賣價」兩者中低者的75%內核撥貸款,是被告2人向告訴人余健平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係為向上海商銀貸得較高成數與款項,亦可認定。
②證人潘麗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當時就淡水房地
講的買賣金額是4,500 萬元,後來因為我們自備款不足,貸不到款,就沒買成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101 頁,本院卷一第120 至121 頁反面)。證人范雪梅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談成淡水房地買賣的交易後,除因萬事達公司欠營業稅而無法過戶外,我去銀行徵信時,銀行行員告訴我淡水房地的地下室或電梯有糾紛,我就與李湘雄、許惠雯討論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證人余仁濱於偵查中亦證稱:我透過王天賜代書介紹,購賣這個房產,約定價金是4,400 萬元。房屋購入價格也是4,400 萬元等語(見偵7001號卷二第21頁,偵7001號卷三第104 頁)。而被告2 人就淡水房地先後與潘麗安、范雪梅、余仁濱簽訂買賣契約,最後係由余仁濱購得,並登記於楊小萍名下,此有萬事達公司分別與潘麗安(以陳姿惠名義為買方)、范雪梅(以何瑞青名義為買方)及余仁濱(以余仁濱、楊小萍為共同買方)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淡水房地之歷史登記異動索引謄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26至28頁、第32頁及反面、第34頁反面、第42頁至44頁,偵7001號卷三第84至86頁反面、第87至89頁反面),足認被告2 人確有陸續與潘麗安、范雪梅及余仁濱就淡水房地簽訂買賣契約而分別議定買賣價金為4,500 萬元、4,100 萬、4,400 萬元,且潘麗安及范雪梅先後解約之原因亦非係被告
2 人片面解約,而係潘麗安及范雪梅分別基於上開原因致未能完成買賣,是被告2 人購買淡水房地之目的確係轉售淡水房地獲利,亦臻明確。
⑹是被告2 人向告訴人余健平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之目的係為
向銀行貸得較高貸款,其等亦有陸續尋找買家出賣淡水房地,自難僅以告訴人余健平之指述及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有以萬事達公司資產扣繳前開貸款之本息,即率認被告2 人無意承擔貸款債務或有將貸款債務轉由告訴人余健平承擔之意,而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㈡告訴人余健平指稱遭被告2 人詐騙萬事達公司之大小章、登
記資料及經營權部分⒈告訴人余健平固又指稱:被告2 人為圖謀萬事達公司之經營
權及資產,由被告李湘雄向我佯稱因奢侈稅之規定導致無法儘速出售淡水房地還清貸款,為免影響萬事達公司之營運,若將萬事達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湘雄,將方便淡水房地出售云云,使我陷於錯誤,而將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李湘雄,復於101 年4 月配合被告2 人又變更登記為許惠雯。被告2 人於101 年12月又向我佯稱若萬達公司之資本額增資為1,100 萬元,將有助房屋出售云云,使我陷於錯誤,同意貸款1,000 萬元,作為增資款項,但被告2 人卻未經我同意增列黃增喜、胡秀玲2 人為萬事達公司之股東,更將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葉文林,致我喪失萬事達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登記資料、經營權及資產云云(見新北偵卷第17至18頁,偵7001號卷一第35頁反面,偵7001號卷二第18頁,偵7001號卷三第7 至8 頁,偵續卷第88頁、第142頁,偵續一卷一第50頁及反面,偵續一卷二第179 頁及反面)。
⒉被告2 人就其等陸續將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
告李湘雄、被告許惠雯、葉文林,並增列黃增喜、胡秀玲為萬事達公司之股東,以及萬事達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增資1,000 萬元等情均供述屬實(見偵7001號卷一第36頁反面,偵續卷第69頁,偵續一卷一第7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3至24頁;本院卷一第34至35頁、第39頁),並有前開萬事達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13至2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⑴告訴人余健平自承其因為擔心房貸責任及淡水房地會被法拍
,而影響到其與余俊德,故將公司過戶給被告李湘雄,且其無法判斷被告2 人擔任萬事達公司負責人期間,公司會發生什麼事情,不願收回萬事達公司等情(見新北偵卷第19頁),並有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0 年7 月1 日自余俊德變更登記為被告李湘雄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15頁)。證人即萬事達公司之記帳士王雅萍於偵查中亦證稱:我辦理萬事達公司增加股東時,被告許惠雯並未支付我費用,後來我找告訴人余健平要,但告訴人余健平告知我這筆費用不是他應該支付的等語(見偵續卷第210頁)。再觀諸告訴人余健平與被告許惠雯於103 年1 月16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告訴人余健平告知被告許惠雯,就萬事達公司之股東變更費用、勞務費、公司增資費用及每月會計費用等均應由被告2 人繳納,而非係告訴人余健平所應負擔,且當被告許惠雯詢問會計費用每月金額為何,告訴人余健平旋即回應:「之前是我們的,當然我們自己要繳,是我們要付的,我不會跟妳要,妳認為9 月之後,還算我們的嗎?」,此有前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7001號卷二第42至45頁)。參以證人許清柳(即被告許惠雯之父)於103 年10月24日亦以陳述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示:今年初被告李湘雄致電予本人,要求本人向告訴人詢問公司還要不要之類等內容,此有許清柳於103 年10月24日出具之陳述狀附卷可參(見偵7001號卷三第13頁)。衡情告訴人余健平若有繼續經營萬事達公司之意,仍有意擔任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理應會負擔或分擔萬事達公司之會計、人事或辦理變更登記等相關費用,而非向被告2 人索討其曾「墊付」上開款項之金錢。甚且,告訴人余健平若有反對被告2 人增列黃增喜、胡秀玲2 人為萬事達公司之股東,亦理應於與被告許惠雯以Line通訊軟體討論萬事達公司相關事宜時,質問被告許惠雯何以未經其同意即逕自為股東變更登記,然告訴人余健平卻僅有向被告許惠雯索討其所墊付之股東變更登記等費用。是告訴人余健平是否仍有意經營萬事達公司,尚非無疑。
⑵又證人余健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萬事達公司負責人
登記為被告2 人後,還是由我負責公司運作,都是由我在處理,公司大小章沒有交給被告2 人保管,仍由我保管。萬事達公司的帳戶只有我可以提領。後來我發現我的公司被過戶了,是許惠雯拿公司的印鑑資料去變更的。被告2 人將我的公司過戶給葉文林後,也變更萬事達公司與往來銀行間的印章、帳戶、繳款方式等語(見新北偵卷第18頁,偵7001號卷三第7 頁,偵續卷第74至75頁、第89頁,偵續一卷一第50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90頁及反面、第92頁、第95頁),並有萬事達公司於103 年2 月13日登記負責人自被告許惠雯變更為葉文林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23頁)。而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臺灣土地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於103 年2 月13日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文林「前」之最後餘額,分別為:①上海商銀活期存款帳戶於103 年1 月22日之餘額為3,171 元、支票存款帳戶於103 年2 月5 日之餘額為0 元,②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於103 年2 月10日之餘額為0 元、支票存款帳戶於103 年1 月28日之餘額為0 元、定期存款於102 年10月8日已銷戶,③合庫銀行帳戶於103 年1 月23日之餘額為0 元,此有上海商銀上松南字第1030000104號函併附帳戶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泰存字第1035001453號函併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合庫銀行合金泰山總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7001號卷一第92頁及反面、第94頁、第99頁反面、第103 頁、第104 頁反面、第
115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是依告訴人余健平自承萬事達公司名下帳戶均僅其可以領取,且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文林後,才變更該公司與往來銀行間之印章、帳戶及繳款方式等情,足認前開萬事達公司名下帳戶內之款項確係由告訴人余健平所提領甚明。從而,告訴人余健平於
103 年2 月13日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文林「前」,既已將萬事達公司名下帳戶內款項悉數提領,是告訴人余健平就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於103 年2 月13日由被告許惠雯變更登記為葉文林一事,是否未為同意或全然不知,顯非無疑。
⑶再者,證人葉文林於偵查中證述:當初係因被告許惠雯要生
產,委託我把萬事達公司過戶到我名下,我想要試著經營看看,我承接該公司,被告2 人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我亦未獲得任何萬事達公司之資產,萬事達公司之支票、發票均在告訴人余健平那邊,銀行帳戶在我這,我去銀行變更公司負責人時,發現公司的陽信銀行、土地銀行、上海商銀帳戶都已經沒有錢等語(見偵7001號卷二第22頁),堪認被告2 人並未因萬事達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予葉文林而獲有利益。衡情被告2 人若有圖謀萬事達公司經營權及資產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自可於擔任萬事達公司負責人期間提領萬事達公司帳戶內之現金,或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大行舉債,然萬事達公司於101 年12月20日增資1,000 萬元之資金來源,係由被告許惠雯、告訴人余健平之前妻許惠珊分別於101 年12月
6 日、7 日各存入500 萬元至萬事達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銀行10
5 年10月12日合金泰山總字第1050000076號函暨檢送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13 至215 頁),是被告2 人有無欲詐得告訴人余健平之萬事達公司經營權或資產,容屬有疑。準此,告訴人余健平既已同意出借萬事達公司名義予被告2 人,且萬事達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葉文林「前」,告訴人余健平更將萬事達公司名下上海商銀帳戶、合作金庫、土地銀行等帳戶內之款項悉數提領,亦表明不願收回該公司等情(見偵7001號卷二第19頁),自難以被告2 人增列萬事達公司股東黃增喜、胡秀玲,及將萬事達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葉文林,率認被告2 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圖謀萬事達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登記資料、經營權及資產,逕以詐欺取財罪嫌相繩。
㈢偽造私文書部分:
告訴人余健平固再指稱:我發現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所簽訂淡水房地買賣價金為6,5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蓋有萬事達公司大小章,該印文並非真正云云(見偵續一卷二第17
9 頁及反面)。然查:⒈證人陳逸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承辦萬事達公司
跟上海商銀借貸一案,當時是張福光代書跟我接洽,他說有個商辦買賣,拿買賣合約書(按即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就淡水房地簽訂買賣價金6,500 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給我們,說關渡有個標的要我們去看,我們請鑑價公司先初估。房地買賣契約書應該是張先生(按即張福光)提出的。我們收到前開房地買賣契約書時,已經用印好。萬事達公司要貸款買商辦,李湘雄及許惠雯是保證人,這件貸款主要是他們2人與我接洽,貸款是以萬事達公司名義貸款等語(見偵續一卷一第167 頁及反面,偵續一卷二第99至100 頁、第18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1 頁、第117 頁)。而證人張福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萬事達公司於100 年間跟上海商銀貸款,是謝小姐跟我說有朋友要買房子,我只是介紹銀行,印象中是陳逸宗負責。我不知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就淡水房地簽訂買賣價金6,500 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的內容是誰填的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161 頁反面)。惟被告李湘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則供稱: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就淡水房地簽訂買賣價金6,500 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不是我簽的,「是介紹人當初要幫我估貸款,不知道是誰送到銀行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及反面),此有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就淡水房地簽訂買賣價金6,500 萬元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萬事達公司向上海商銀就淡水房地申辦貸款之授信申請書及授信往來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119 頁,偵續一卷二第4 頁、第5 至8 頁)。是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雖難認確係由被告2 人所製作,然上開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林嘉祥以6,500 萬元價金買入淡水房地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確係由張福光交予上海商銀承辦人陳逸宗,嗣經上海商銀據以就淡水房地鑑價,並核撥4,300 萬元貸款至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商銀帳戶內,並無疑義。
⒉證人陳逸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到了對保階段,就
是已經核准案件了,是案件完成階段,在簽授信往來契約書前,授信及鑑價評估都出來了,即前面勘屋、鑑價等階段都跑完了,我們最後動作就是要撥款了。最後一定要補買賣契約書的正本,或將買賣契約書正本給授信中心看過,確認與正本無誤後,才會撥款等語(見偵續一卷二第99頁,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116 頁),核與告訴人余健平自承其與余俊德、被告李湘雄因辦理前開貸款,於100 年1 月25日至麥當勞填寫上海商銀行的授信往來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予上海商銀等情(見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相符。告訴人余健平復自承被告李湘雄有跟其說欲向銀行貸款4,000 萬元左右等情(見偵7001號卷一第36頁),而被告2 人確因借用萬事達公司名義購買淡水房地而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4,300 萬,嗣經該銀行於100 年2 月11日撥貸4,000 萬元及300 萬元至萬事達公司申辦之上海銀行帳戶,此亦有上海銀行上松南字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及萬事達公司名下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7001號卷一第94頁反面,偵續一卷二第3頁)。而告訴人余健平除為萬事達公司實際負責人外,亦經營與萬事達公司類似業務的公司,且其名下另有維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星樂活開發企業社等公司,業如前述,是其智識閱歷顯非屬泛泛之輩,商業經營經驗亦豐富,且其對於被告2 人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之金額、其擔任前開貸款債務連帶保證人之清償責任等節均知之甚詳,已如前述。是上海商銀承辦人陳逸宗與余俊德、告訴人余健平、被告李湘雄於10
0 年1 月25日就前開申辦貸款為對保程序時,除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正本」業已提供予上海商銀確認外,告訴人余健平復明確知悉被告李湘雄就淡水房地欲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4,000 萬元左右,更已知悉其擔任連帶保證人應負擔之房貸債務清償金額為4,500 萬元,則其焉有可能不知被告李湘雄已提供買賣價金遠高於4,50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供銀行審核鑑價,俾作為授信放款依據之理,實難認其未事先授權或默示同意他人於前開就淡水房地買賣價金記載為6,5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蓋用萬事達公司之大小章,並據此借用萬事達公司供被告2 人向上海商銀申辦貸款,告訴人余健平指稱萬事達公司與林嘉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萬事達公司大小章並非真正云云,尚難採信。且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偽刻前開印章之犯行,自難以告訴人余健平單一指述,率認被告
2 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 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 條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舊法比較):
┌─────┬─────────┬─────────┬───────┐│比較法條 │現行條文 │修正前條文 │新舊法比較結果│├─────┼─────────┼─────────┼───────┤│103 年6 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現行條文提高罰││18日修正前│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不法之所有,以詐術│金刑上限,是比││、後之刑法│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較新舊法結果,││第339 條第│之物交付者,處5 年│之物交付者,處5 年│現行條文並無較││1 項。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有利於被告2 人││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或科或併科1,000 元│之情形。 ││ │下罰金。 │以下罰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