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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軍簡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囍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48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軍訴字第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囍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囍為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步二營步五連(駐地:桃園市龜山區下湖西營區)一兵,於民國106 年8 月2 日18時許,自部隊駐地休假離營,本應於同年月8 日24時許返營銷假,竟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未返營銷假、離去職役,該營乃於同年月10日發布離營通報。迄於同年12月9 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張家囍終為警所緝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所屬連隊中尉輔導長林庭逸於警詢之證述。

㈢「海軍陸戰隊66旅軍紀狀況反應表」、海軍陸戰隊六六旅步

二營步五連「二兵張○囍逾假未歸」處置經過、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06 年8 月15日海六人行字第1060001924號函、部隊違紀離營官兵基本資料表、陸戰六六旅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調查報告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與假單、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106 年8 月10日海六人行字第1060001884號函、桃園憲兵隊偵辦刑事案件訪查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罪

」,所謂「長期」之認定基準,除被告主觀心理意念外,自得藉由諸多外在客觀事實綜合審認。查被告於本院供稱:我離營到被警察緝獲這段期間,是做物流的理貨員等語(見本院軍訴卷第23頁),並參酌被告潛逃在外長達4 個月,此段期間並未主動與部隊聯繫或向憲警機關投案,嗣終為警緝獲等情,顯見被告有長期在外工作脫離部隊之意,堪認被告自未返營銷假之時,即有長期脫離部隊之脫免職役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僅因個人

因素,即未依規定銷假返營,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嚴重影響部隊管理;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暨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職業」為物流理貨員,個人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情(見本院軍訴卷第9 、23頁)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6 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職役職責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