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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軍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軍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中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字第50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軍易字第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三項前段之強暴上官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聖中原係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第一中隊之二等兵,徐德霖則為該中隊之中士分隊長,為階級在上而無職務隸屬關係之上官,黃聖中因細故與徐德霖發生糾紛,竟基於對上官施強暴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上午8 時50分許,在該中隊集合場(址設桃園市龍潭區,完整地址詳卷),以胸部推撞徐德霖,並以:「笑死人分隊長,你給我試看看,走著瞧」、「幹你娘」等不雅字詞辱罵徐德霖,致徐德霖倒地而受有雙肘挫傷及擦傷之傷害(所涉傷害、公然侮辱及侮辱上官部分,均未據告訴)。案經桃園憲兵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聖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德霖、證人胡瑞中、陳建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案件調查報告書、案情調查報告書、國軍人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陸軍第六軍團幹訓班第一中隊建制表、刑事案件蒐證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 年3 月20日中衛醫院字24號診第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入伍服役,於同年5 月25日退伍,有國軍人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各

1 紙附卷可查,揆諸前開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又按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予優先適用。另按軍事審判法於102 年8 月13日修正公布,依修正後第1條、第237 條規定,除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第76條第1 項所定之罪,應於102 年8 月15日公布生效後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外,其餘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至公布後5 個月(即103 年1 月13日),由普通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本件被告所涉為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罪,雖非屬陸海空軍刑法第44至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之罪,然依上開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軍事審判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追訴、處罰,本院自有審判權。

㈡、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3 項前段之對上官施強暴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上官施暴,不僅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本案前從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軍易卷第1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第13條、第49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違反部屬職責
裁判日期:2018-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