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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軍聲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軍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峻彥(原名高壬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峻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峻彥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及同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者,檢察官無待受刑人請求,即得聲請法院依前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另參諸數罪併合處罰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刑期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刑罰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刑度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拘役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120 日」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2 罪,先後經判處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復附表編號2 為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各罪,所侵犯者核屬不同之犯罪類型,前揭屬國家法益之罪,後者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附表:

┌──────┬─────────┬─────────┐│編 號│ 1 │ 2 │├──────┼─────────┼─────────┤│罪 名│違反職役職責罪 │詐欺罪 │├──────┼─────────┼─────────┤│宣 告 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拘役2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 │金,以新臺幣1,000 ││ │元折算一日 │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28日 │105年8月25日 │├──────┼─────────┼─────────┤│偵查( 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5 年度軍偵字│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 │第34號 │25488號 │├───┬──┼─────────┼─────────┤│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本案管轄區域現改│ ││ │ │制為臺灣橋頭地方法│ ││ │ │院) │ ││最 後├──┼─────────┼─────────┤│ │案號│105 年度軍簡字第16│106 年度壢簡字第91││事實審│ │號 │2 號 ││ ├──┼─────────┼─────────┤│ │判決│105年9月6日 │106年9月30日 ││ │日期│ │ │├───┼──┼─────────┼─────────┤│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 定├──┼─────────┼─────────┤│ │案號│105 年度軍簡字第16│106 年度壢簡字第91││判 決│ │號 │2 號 ││ ├──┼─────────┼─────────┤│ │判決│106年1月14日 │106年11月8日 ││ │確定│ │ ││ │日期│ │ │├───┴──┼─────────┼─────────┤│備 註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18-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