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智陽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軍偵緝字第5 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862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206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智陽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所謂「戰時」依同法第7 條規定,係指「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現時並無上述總統宣告作戰、或有戰爭、叛亂而宣告戒嚴,自非屬戰時。經查,被告薛智陽本案涉犯違反職役職責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40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參以首揭軍事審判法第1 條規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薛智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參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參附件二)之記載。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現役軍人,未經主官准假即率爾離去職役,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律與自身職責,影響部隊管理及國防安全,復提供如附件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更造成告訴人林巧羚、許清達、蘇建中分別受騙新臺幣(下同)5 萬9,970 元、2 萬9,985 元、3 萬元之損害,行為實有不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知悔悟,且於本案發生前經法院判刑之犯罪紀錄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職業「無」(服刑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12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緝862 號卷第14頁之警詢筆錄)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受有何報酬,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
2 項第2 款,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55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映妏偵查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建蕙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107年度偵緝字第862號107年度偵字第11107號被 告 薛智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智陽前為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北高守備大隊機步連二等兵,明知身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6年4月17日休假,應於同月25日晚間7時至基隆市基隆港碼頭報到收假返營,竟基於長期脫免職役之意圖,未於上開收假時間完成報到,而離去職役潛逃在外,嗣於107年3月19日上午6時40分,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為警緝獲。
二、薛智陽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廣告訊息,得知某博奕網站有租借銀行帳戶之需求,而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每1月為1期,每期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租,而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變更為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密碼,復連同金融卡及帳戶存摺等物,利用「統一超商之宅急便」寄送至桃園市○○區○○路上某統一超商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薛智陽所交付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106年10月11日晚間7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巧羚,佯稱「奕順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訛稱林巧羚前所訂購之月餅,誤設定為分期付款,並有自稱銀行人員之人要求林巧羚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林巧羚不疑有他,即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8時17分許及同日晚間8時1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2萬9,985元及2萬9,98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林巧羚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106 年10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許清達,佯稱其網路購買商品因操作錯誤誤設定為分期付款,要求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使許清達陷於錯誤,遂於106年10月11日晚間8 時4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2 萬9,985 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許清達查覺有異,始悉受騙。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函送、林巧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107年度軍偵緝字第5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薛智陽於警詢及偵│1.被告薛智陽曾為現役軍人││ │訊時之供述 │ ,於106年4月17日休假,││ │ │ 應於106年4月25日收假返││ │ │ 營,惟逾假不歸,並於10││ │ │ 7年3月19日始遭緝獲之事││ │ │ 實。 │├──┼──────────┼────────────┤│ 2 │告發人張育倫於警詢時│被告應於106年4月25日收假││ │之述 │返營,惟逾假不歸,且無法││ │ │聯繫被告之事實。 │├──┼──────────┼────────────┤│ 3 │國軍人事管理資訊系統│證明被告係現役軍人,應於││ │畫面、陸軍馬祖防衛指│106年4月25日收假返營,惟││ │揮部北高守備大隊違紀│逾期未歸,且無法聯繫被告││ │離營通報、軍事訓練休│之事實。 ││ │假名冊 │ │└──┴──────────┴────────────┘
(二)犯罪事實二、(一)部分:【107年度偵緝字第862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薛智陽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 │訊中之供述 │帳戶以1個月8,000元之代││ │ │價租借姓名年籍資料不詳││ │ │之友人。 │├──┼───────────┼───────────┤│ 2 │證人告訴人林巧羚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時之指述 │ │├──┼───────────┼───────────┤│ 3 │告訴人林巧羚提供之中國│證明告訴人林巧羚遭詐欺││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2紙 │後而匯款之事實。 │├──┼───────────┼───────────┤│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證明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 │資料及交易明細 │所有,且告訴人林巧羚遭││ │ │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
(三)犯罪事實二、(二)部分:【107年度偵字第11107號】┌──┬───────────┬───────────┐│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1 │被告薛智陽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106年2月間,││ │訊中之供述 │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以1 ││ │ │個月8,000元之代價租借 ││ │ │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 │不詳之人供作博奕網站使││ │ │用,並將密碼變更為指定││ │ │之密碼,連同台新銀行帳││ │ │戶寄送予姓名年籍資料不││ │ │詳之人之事實。 │├──┼───────────┼───────────┤│ 2 │證人被害人許清達於警詢│全部之犯罪事實。 ││ │時之指述 │ │├──┼───────────┼───────────┤│ 3 │被害人許清達提供之中國│證明告訴人許清達遭詐欺││ │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紙 │後而匯款之事實。 │├──┼───────────┼───────────┤│ 4 │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證明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 │資料及交易明細 │所有,且被害人許清達遭││ │ │詐欺後而匯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及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無故離役逾6日罪嫌。又被告以1次離去職役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罪嫌處斷;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被告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林巧羚及被害人許清達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職役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鄭朝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39條(單純逃亡罪)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於六日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擅自缺職罪)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7年度偵字第20642號被 告 薛智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7年度軍訴字第3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薛智陽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及信用之表徵,且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做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間將其胞兄薛智軒(業經不起訴處分)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以供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6年10月12日下午7時許假冒YAHOO奇摩拍賣網的女性工作人員向蘇建中謊稱:於網路購買新臺幣499元衣服商品時,因內部小姐作業疏失將一般客戶條碼刷成批發商條碼,每個月將會扣款新臺幣499元,要做取消設定並通知郵局協助處理,後面再接獲1名自稱郵局客服人員打電話給蘇建中,請渠至ATM依照指示操作,蘇建中不疑有他,誤以為真,依照指示操作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上開台新帳戶內,蘇建中匯款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蘇建中發覺有異而報警,因而查獲。案經蘇建中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薛智陽之供述。
(二)證人及告訴人蘇建中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薛智軒之證述。
(四)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同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薛智陽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以107年偵字11107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7年軍訴字第3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自承係一行為將其所有之帳戶連同胞兄所申涉之上開帳戶以一行為寄出予不詳之承租其帳戶之博弈網站之人員,係以單一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多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斷。則本件同一被告所涉詐欺罪嫌,具有事實上同一及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關係,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