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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緝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忠清上列被告因煙毒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697號、82年度偵字第2698號、82年度偵字第3332號、82年度偵字第3514號、82年度偵字第5229號、82年度偵字第5920號、82年度偵字第6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業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有關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裁判時法;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亦經修正,並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明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前揭條文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的停止進行及期間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次按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至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之運輸手槍罪、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運輸彈藥罪,以及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於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已有變更,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81年7 月29日修正)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以下罰金」,嗣該規定經於91年6 月26日、101 年6 月13日修正,而現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已修正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81年7 月29 日修正公布)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另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9年7 月16日修正公布)第7 條第2 項運輸手槍罪之規定,於86年11月24日、97年11月26日、100 年11月23日幾經修正,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運輸彈藥罪,則於86年11月24日修正,其中①被告行為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運輸手槍罪係規定於第7 條第

2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炸彈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非法運輸手槍罪,則規定在同條例第7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②另關於運輸彈藥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彈藥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移至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就運輸手槍罪部分,新法是將原規定在同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罪與同條第

1 項之罪合併規定,並將刑度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增定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就運輸彈藥罪部分,新法第11條第1 項除移至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外,亦將刑度提高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復增定併科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79年7 月16日修正)第7 條第2 項、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81年7 月27日修正)第5 條第1 項原規定:「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嗣該條例於87年5 月20日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且該規定又於98年5 月20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 萬元以下罰金」,雖同條例再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第4 條,惟第1 項未變動,經比較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81年7 月27日修正)第5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另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中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修法後業經刪除,而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經查:

㈠、本件被告廖忠清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死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運輸手槍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運輸彈藥罪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其中就肅清煙毒條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運輸手槍罪嫌,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運輸彈藥罪嫌,則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均為10年。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

3 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 分之1 之時效停止期間,故就被告被訴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項之運輸手槍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25年(即20年加計最重本刑4 分之1 停止時間)」,而其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運輸彈藥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12年6 月(即10年加計最重本刑4 分之1 停止時間)」,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 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經查:

⒈被告於82年2 月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

運輸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運輸彈藥罪嫌,因上開2 罪屬即成犯,又不知日者,以當月15日為準,是被告被訴之運輸手槍罪嫌、運輸彈藥罪嫌之犯罪行為終了日即為82年2 月15日,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而被告被訴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肅清煙毒條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之行為終了日則以82年

2 月27日論。⒉又本案檢察官係於82年4 月19日開始偵查(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82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第1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文戳章),於82年6 月23日提起公訴(見本院107 年度他字第20號卷第10頁),而於82年6 月3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一第1 頁),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2年8 月19日發布通緝,此有本院82年8 月19日桃院義刑和緝字第571 號通緝書1 份(見本院82年度重訴字第37號卷二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參,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從而,就被告被訴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運輸手槍罪嫌、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運輸彈藥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2年2 月15日分別起算20年、10年,另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期間(5 年、2 年6 月),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2年4 月19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2年8 月19日(共4月1 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82年6 月23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82年6 月30日止之8 日期間,本案被告被訴運輸手槍罪嫌、運輸彈藥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107 年6 月

8 日、94年12月8 日業已完成。⒊另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嫌、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而被告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肅清煙毒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運輸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應自82年2 月27日分別起算10年、20年,另分別加計因通緝而停止期間(

2 年6 月、5 年),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至本院發布通緝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起至繫屬本院日之期間,本案被告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運輸毒品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分別於94年12月20日、107 年6 月20日業已完成。

㈡、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光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楊祐庭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煙毒等
裁判日期:201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