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緝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緝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世傑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7543號、81年度偵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定有明文。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本件公訴意旨原認被告甲○○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同條項第9 款之擄人勒贖等罪嫌。惟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1年1月30日公布廢止,同日並公布修正刑法第332 條、第347 條,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嗣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347 條第1 項、第2 項,刪除死刑部分之法定刑(以下稱修正後之刑法第332 條、第347 條)。故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然因廢止該條例之同時,已同步修正刑法相關規定,立法目的即在以該刑法相關規定取代該條例部分相關規定,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上揭刑法相關規定,均有刑罰規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謂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8 款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罪、第9 款擄人勒贖罪規定,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第347 條第1 項擄人勒贖罪等罪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

347 條第1 項之規定。㈡追訴權時效部分:刑法第80條修法後將追訴權時效延長,並

將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

三、復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 分之1 。

四、經查,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為80年8 月3 日(此時點下稱為〈一〉)。而被告所涉前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應為20年,又因被告逃匿,經發布通緝,上開通緝被告時間內審判之程序均不能繼續,時效期間並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5 年期間,共計為25年(此期間下稱為〈二〉)。再本件係於80年10月16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始偵查,於81年5 月26日提起公訴,並於81年6 月3 日繫屬本院,後因被告逃匿,本院於81年8月14日以桃院義刑正緝字第416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開始實施偵查至通緝發布日,共計9 月29日,此期間下稱為〈三〉),業經調取本院81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卷核對無誤,故上開〈三〉之期間因檢察官、法院均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上開時間自應予以加計,惟其中自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後,迄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共計8 日,此期間下稱為

〈四〉),追訴權並未行使,此段時效繼續進行之期間應予扣除。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罪,追訴權時效已於106 年5月24日(此時點下稱為〈五〉)即告完成〔計算式為:〈一〉+〈二〉+〈三〉-〈四〉=〈五〉〕。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珮瑄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8-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