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國平幫助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國平明知自己無實際經營公司行號之真意,且可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他人,無須投注任何資金或技術即得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將使他人得利用「人頭公司」從事不法商業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幫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日因他案執畢出監後迄至104 年8 月25日間之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不明男子),該不明男子即於104 年8 月25日持戴國平之身分證等資料,向經濟部申辦址設於桃園市○○區○○街○○巷○ 號之「同鑫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同鑫公司)之設立登記,並以戴國平為該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而自任實際負責人。嗣該不明男子明知同鑫公司並未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有實際銷貨之事實,竟仍至營業登記所在地轄區稅捐稽徵機關購買統一發票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104 年9 月至12月間,在不詳地點,多次以同鑫公司之名義,接續虛偽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1,265,346 元之不實銷項發票共43紙,交付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向同鑫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使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持前揭金額合計131,265,346 元之統一發票43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6,563,269 元,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之,憑以扣抵銷項稅,以此不當之方法幫助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共計6,563,269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戴國平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重訴字卷第第64頁反面、第67頁) ,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5 年3 月1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050203922號函1 份及該函所附同鑫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1 份、稅籍異動資料3 份、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房屋繳屋稅繳款書各1 份、租賃契約1 份、經濟部104 年8 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433677130 號函1 份、同鑫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

104 年9 月1 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143173 230號函各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營業登記地址現場勘查記錄表

1 份、勘查照片8 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1 份、全國營業人網路申報繳紀錄申報IP明細表1 份、同鑫公司申報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份、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9 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12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C 號函及該函所附富榮實業有限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各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5 年10月11日南區國稅新營銷售字第1050125025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裁處書各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欠稅查詢情形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1407號卷第8 至22頁、第23至25頁、第46頁、第49頁及其反面、第54至55頁、第56至76頁、第77至80頁、第81至82頁、第88頁)。從而,依前揭書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而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如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而無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或記入)不實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所謂「明知」即指直接故意,若為間接故意,即不能繩以該罪。又該罪之行為人既須具有直接故意,僅具間接故意之行為人,與他人固不成立共同正犯,然非不得成立幫助犯。倘檢察官係以共同正犯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係幫助犯,應於賦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機會後,改依幫助犯論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將身分證件提供予上開不明男子使用,從而在不違其本意下,擔任同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由該不明男子擔任同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顯有幫助該不明男子實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屬幫助犯。是核被告就其幫助該不明男子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其就幫助該不明男子幫助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部分,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該不明男子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部分所為,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該不明男子所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部分,均予成立共犯;然本件被告僅單純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該不明男子,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被告係以一次或定期受領該不明男子所給付一定報酬之代價,進而提供個人證件擔任同鑫公司名義負責人,並有何配合該不明男子製作同鑫公司統一發票等相關文件之舉,尚難認被告就該不明男子上揭所犯部分,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與該不明男子成立共犯之空間,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上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並容認該不明男子將其登記為同鑫公司名義即人頭負責人之幫助行為,使同鑫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該不明男子於104 年9 月至12月間先後多次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並幫助如附表一各編號營業人逃漏稅捐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時空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評價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集合犯,容有誤會。

(四)又被告以一提供身分證進而容認掛名為同鑫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後於100 年5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0 年10月18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不明人士,除容認他人將其登記為同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復並容任他人藉此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用,非但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正確性,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更影響主管機關利用商業會計憑證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上開不明男子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堪認經濟困窘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戴國平因同鑫公司大量開立如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統一發票後,為平衡同鑫公司營業稅額並規避稅捐稽徵機關查知,明知同鑫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涂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涂雄公司)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向涂雄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54,197,792元之虛偽統一發票15張,再持該等統一發票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同鑫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抵扣銷項稅額共2,709,

88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稅額,惟因同鑫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而未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不實登載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鑫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暨稅籍資料各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2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529號移送書暨所附稽查報告、營業人資料、營業人進貨、銷貨申報資料、進項、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各1 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9 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353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400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734 、837 號起訴書各1 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戴國平固坦承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惟查:

1、按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係公司、行號每2 月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當期之銷售額與稅額之申報書,並非證明會計事項發生之會計憑證,核非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營業人於每2 月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申報行為,縱係依據不實之統一發票而製作,自不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2、同鑫公司於104 年9 月至12月間,確在與涂雄公司間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情形下,向涂雄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合計54,197,792元之虛偽統一發票15張,再持該等統一發票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同鑫公司之進項憑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6 年2 月7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1060001529號移送書及所附之稽查報告各1 份、同鑫公司之申報書及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各1 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年9 月14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050035379號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1407號卷第1 至6 頁、第54至7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然被告僅提供其身分證予上揭不明男子,從而在不違被告本意下,容認該不明男子將其登記為同鑫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因此容認幫助實屬同鑫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該不明男子填製同鑫公司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就該不明男子向涂雄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總額之虛偽統一發票15張,再持該等統一發票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虛報為同鑫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抵扣銷項稅額等情,自難認有何事前知情而與該不明男子具共同行為意思可言。再者,縱被告就該不明男子上開明知同鑫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進項發票係屬不實發票,猶仍接續將該等不實之進項發票據以填載在同鑫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以示向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進貨後,併同各該統一發票,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惟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不明男子此部分之舉既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自亦無與該不明男子共同成立該罪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顯難以上引之刑法處罰規定相繩,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涉,與上述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重訴字卷第64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楊石宇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附錄所犯法條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同鑫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銷項憑證明細表┌──┬─────┬──────┬──┬────────┬──────┐│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發票期間│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富榮實業有│104年9-12月 │9 │28,116,670 元 │1,405,833元 ││ │限公司 │ │ │ │ │├──┼─────┼──────┼──┼────────┼──────┤│ 2 │春億有限公│104年10-12月│14 │56,636,781 元 │2,831,840元 ││ │司 │ │ │ │ │├──┼─────┼──────┼──┼────────┼──────┤│ 3 │日泰企業有│104年11-12月│17 │43,901,271 元 │2,195,065元 ││ │限公司 │ │ │ │ │├──┼─────┼──────┼──┼────────┼──────┤│ 4 │承耀實業有│104年9-10月 │3 │5,845,157元 │292,258 元 ││ │限公司 │ │ │ │ │├──┴─────┴──────┼──┼────────┼──────┤│ 合 計 │43 │131,265,346元 │6,563,269元 │└───────────────┴──┴────────┴──────┘附表二:同鑫公司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明細表┌──┬─────┬──────┬──┬────────┬──────┐│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發票期間│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涂雄開發有│104年9-12月 │15 │54,197,792 元 │2,709,889元 ││ │限公司 │ │ │ │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8-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