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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振皓指定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67、13368、13370、16664、16665、16666、16672、18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振皓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徐振皓於民國98年5 月間,透過李峻賢而認識洪劍鈴,適由余文誠、洪劍鈴組成之運毒集團欲運送毒品前往日本,洪劍鈴透過李峻賢招攬徐振皓加入。徐振皓應允後,與余文誠(另案判決確定)、洪劍鈴(通緝中)、李峻賢(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徐振皓持用附表編號3 所示之手機,李峻賢持用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機作為彼此聯繫之用。徐振皓於98年5 月26日與李峻賢一同自臺南前往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雅麗汽車旅館與洪劍鈴會面,由洪劍鈴交付前往日本之機票並指示徐振皓在該汽車旅館投宿。翌(27)日上午,洪劍鈴將11件夾藏甲基安非他命之襯衫放入徐振皓之行李箱內,並駕車搭載徐振皓前往桃園機場,徐振皓隨即搭乘中華航空CI018 號班機,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自臺灣運輸至日本。徐振皓於同日下午5 時54分許抵達日本成田機場後,遭日本海關人員在行李箱之襯衫內,查獲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469.7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徐振皓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共同被告余文誠、李峻賢於偵查中證述確實(見偵16665卷第44-47 頁、第50-51 頁、偵13367 卷第280-303 頁、偵13368 卷第197-203 頁、第183-194 頁、第209-212 頁;偵16666 卷第226-231 頁、第236-240 頁、偵13367 卷第260-

268 頁、偵13368 卷第63-67 頁、第156-159 頁),復有被告於98年5 月26日投宿之汽車旅館與用餐之餐廳照片、被告入出境查詢紀錄、駐日本代表處106 年3 月24日日領字第10600643890 號函、日本千葉地方檢察廳起訴書、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偵16666 卷第242-245 頁、他4740卷第111 頁、本院卷第10頁、第24-40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另起訴書雖認上開犯行之共犯尚有游清華及綽號「阿添」之人,惟游清華係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於98年7 、

8 月間才加入,「阿添」則係洪劍鈴在大陸地區之毒品來源,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見偵13368 卷第200 頁、第21

1 頁),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尚難逕認為本案共犯。惟綜上所述,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前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自新臺幣(下同)700 萬元提高為1,000 萬元;另修正前該條例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雖有修正,然僅係將原本委任行政院立法之內容加以具體明確化,並未影響至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故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

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者,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余文誠、洪劍鈴、李峻賢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應依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為圖一己私利,運輸毒品前往日本,助長毒品之流通,且查獲毒品數量甚鉅,實應嚴懲,惟念其並無前科,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免除刑之執行:㈠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

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一行為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過度之處罰,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㈡查被告因本案運輸毒品至日本之犯行,經日本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 年併科罰金日幣500 萬元(得易服勞役500 日),被告自99年3 月2 日起服刑7 年餘後假釋,並於106 年12月22日返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並有駐日本代表處106 年3 月24日日領字第10600643890 號函、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書及被告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第10頁、第33-40 頁)。足見被告因本案所為,業於外國受刑之一部執行,且實際所執行之刑期,猶較本案宣告之刑期更長,應認其於日本所受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本案若再予執行,不免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應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㈡附表編號1 所示,係被告運輸而為日本海關查扣之毒品,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㈢附表編號2 所示,係用以包裝及運輸上開毒品之物;附表編

號3 、4 所示,係被告及共同正犯李峻賢持以供本案運輸毒品聯繫所用之手機,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日本千葉地方檢察廳起訴書、千葉地方法院判決書可佐(見他卷第104 頁反面、偵16664 卷第270 頁、本院卷第24-40 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

㈣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以襯衫運輸毒品到日本,每1

件襯衫報酬為3 萬元,但都要回國才給,這次還沒有拿到錢等語,是並無事證顯示被告本次犯罪已收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105 年

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98年5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 │├──┼────────────────────────┤│ 1 │甲基安非他命(1469.7公克;扣於日本)。 │├──┼────────────────────────┤│ 2 │襯衫11件(含包裝袋11個)、行李箱1 個。(均扣於日││ │本) │├──┼────────────────────────┤│ 3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門號SIM 卡1 張;徐振││ │皓所持用,扣於日本)。 │├──┼────────────────────────┤│ 4 │粉紅色ANYCALL 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 門號 ││ │SIM 卡1 張;李峻賢所持用,另案扣押)。 │└──┴────────────────────────┘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