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鵬州選任辯護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王一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鵬州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之二、三之二及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一、三之一、附表二、三、四所示之物,以及偽造之「林俊傑」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鵬州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知悉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Dibutylone、bk-DMBDB)、4-甲基甲基卡西酮(
4 -meth ylmethcathinone 、Mephedrone、4-MMC )、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5-Methoxy-N-methyl-N-isopropyltr yptamine 、5-MeO-MIPT)、甲苯基乙基胺戊酮(Methyl-a-ethylaminopentiophenone、MEAPP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N-Ethylpentylone)、氯乙基卡西酮(Chloro ethcathinone 、CEC )、甲苯基甲胺戊酮(Methylpentedro ne 、MPD )、4-甲基乙基卡西酮(4-Methylethcathinone、4-MEC )及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
pam ),則係同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販賣及持有,竟與林偉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判決確定)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 年10月間,由陳鵬州販入如附表二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成分詳如附表二之說明欄所載)之毒品原料,在其承租之桃園市○○區○○路○○○ 號16樓住處(下稱建德路住處),自上開毒品原料取用0.25公克至0.35公克之量,並隨意摻入不等比例之浴鹽、咖啡因(即如附表四編號
6 、7 )後,再以附表四編號1 至5 所示之工具,調配、分裝成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680 包,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陳鵬州復指示林偉訓出面承租位於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3號後方之鐵皮屋(下稱新竹鐵皮屋處)做為製毒工廠,在106 年11月上旬之1 星期內,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摻入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後,再以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機器及工具,於新竹鐵皮屋處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1 、2-2 、3-1 及3-2 所示含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共49,700顆(如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之圓形藥錠,雖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然尚無足夠證據可認陳鵬州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之,詳後述理由欄一、㈠⒋部分)。
㈡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0月
間某日,在桃園市○○路某處,由陳鵬州出資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黃立豪」購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欲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
㈢嗣經警於107 年2 月1 日、同年2 月9 日,分別在建德路住
處、建德路住處地下2 樓及地下3 樓、新竹鐵皮屋處及桃園市○○區○○路○○巷○ 號7 樓715 號(下稱中正路住處)查獲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陳鵬州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身分證之犯意,利用林俊傑委託其代為購車而持有林俊傑國民身分證之機會,於105 年底至106 年1月24日間之某日,未經林俊傑之同意,即冒用林俊傑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透過不知情之東瑞車業行負責人吳進忠代辦監理站機車領牌過戶,由吳進忠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及簽名欄」上,簽署「林俊傑」之署名,並偽造「林俊傑」之印文各1枚(其偽造「林俊傑」印文之方式不明,尚無證據可認係以偽刻「林俊傑」印章之方式而為),復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申請辦理機車過戶及領牌手續,使不知情之桃園監理站承辦人員在其執掌之電磁紀錄將車主名稱登記為「林俊傑」,足生損害於林俊傑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鵬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83頁及反面),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
人林偉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盧振賢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詳細,並有現場勘查照片10張、蒐證照片8 張、毒品照片46張、被告與盧振賢之LINE對話紀錄、機器照片、鍇進機械有限公司網路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各次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33號卷,下稱偵卷,偵卷一第28至30頁反面、第32至34頁、第36至38頁、第47至49頁、第54至55頁反面、第58至72、第149至151 頁、第159 至162 頁、卷二第14至20頁、第22至23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以及以上開毒品原料調
配、分裝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⑴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⑵被告已供稱其係基於販賣之目的而購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
料,並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調配、分裝成毒品咖啡包,及於新竹鐵皮屋處製造圓形藥錠(見本院卷一第17頁),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之見解,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之際,其已著手為販賣行為而為屬販賣未遂。
⑶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經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成分(各自檢出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載);且被告與林偉訓調配、分裝而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亦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等情(各自檢出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 之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5 月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2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88至93頁反面、第98至99頁),堪認被告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以及其與林偉訓調配、分裝之毒品咖啡包,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
⑷惟被告既尚未實際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或如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賣出並交付他人,是其此部分犯行,應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⒊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製造附表一編號2-1 、2-
2、3-1 、3-2 所示圓形藥錠之行為,應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 、3-1 所示之圓形藥錠,經送鑑檢出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甲胺戊酮及4-甲基乙基卡西酮等成分之事實(各自檢出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1 、3-1 說明欄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卷二第88至93頁反面、第94至97頁),足認此部分之圓形藥錠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誤。是被告此部分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明確,應無疑問。
⑵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之圓形藥錠,經送鑑定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成分乙節(各自檢出之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一編號2-2 、3-2 說明欄所載),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二第88至93頁反面、第94至97頁);且經本院再次將此部分圓形藥錠送鑑之結果,確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乙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17日草療檢字第1070013493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071200026號)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6 至159 頁);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之圓形藥錠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無訛。
⑶關於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含有微量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被告主觀犯意之認定: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圓形藥錠;然被告就此已堅稱其係要製造三級毒品,且購買的原料亦係第三級毒品之原料,其不知悉為何會製造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藥錠等語。查:
①如附表一編號2-2 及3-2 所示之圓形藥錠經檢出之第二級毒
品成分,係屬微量(即純度未達1%),有前揭鑑定報告可按,足見其檢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純度極低;又被告係以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製造圓形藥錠,並欲製造第三級毒品乙節,除經被告供述明確外,亦與證人林偉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陳鵬州交原料給伊時,有提到就是三級咖啡包的原料,伊當時就是沒有用二級的原料,載去新竹鐵皮屋處的全部都是咖啡原料,新竹的咖啡錠和桃園的咖啡包,原料是一樣的,伊的認知就是第三級毒品等語吻合(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至56頁);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經鑑定僅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購入製造第三級毒品原料並欲製造第三級毒品等語,已屬有據。
②再者,如附表一編號2-2 及3-2 所示之圓形藥錠雖檢出微量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成分,然本案並未查獲含有上開成分在內之毒品原料,且證人林偉訓亦明確證稱其並未摻入第二級毒品成分,如上所述,則被告是否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確屬有疑,尚難逕以附表一編號2-2 、3- 2所示之圓形藥錠驗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事實,遽認被告確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
③至林偉訓雖於另案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明(見本院卷二第1 至9頁);然徵諸證人林偉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地檢署有向檢察官反應是三級,為何驗出來是二級的,當時想等案件送到法院再要求重驗,後來伊的案件到法院時,伊想說趕快執行,趕快服完刑回去,伊當時在新竹做咖啡錠時,不知道圓形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可知林偉訓當時之主觀認知,亦係使用第三級毒品原料及製造第三級毒品。則林偉訓縱因其自身案件考量,而於另案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共犯之自白,需有補強證據核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且林偉訓於另案「自白」之內容,亦不及本案被告。是以,自本案查獲之毒品原料並未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以及證人林偉訓前揭有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觀察,併佐以如附表一編號2-2 及
3 -2所示之圓形藥錠經檢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係屬微量等情節,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意而為此部分犯行等語,應可採信。
④基此,如附表一編號2-2 及3-2 所示之圓形藥錠,雖含有微
量第二級毒品成分,然既無足夠證據可認被告係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為此部分犯行,基於「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原理,其此部分行為仍應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㈡事實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行為,辯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伊向「黃立豪」購入後要自己施用的,但伊後來覺得品質不好想要退回給「黃立豪」,但「黃立豪」一直不給伊退,才會一直放在伊這邊,伊從頭到尾沒有想要賣等語。然查:
⒈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警察分別於107 年2
月1 日、同年2 月9 日於建德路住處地下2 樓(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LOW-238 號機車內)所查獲,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證;且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鑑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一第91頁、第95頁),復為被告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主觀犯意,販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理由:
⑴被告前於107 年2 月1 日為警查獲時,於警詢時供陳:查扣
之毒品都是伊所有,伊要拿來從事毒品販賣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4 頁);嗣於同年5 月3 日及同年5 月24日之偵查中分別供稱:在LOW-238 號、110-EPK 機車中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係伊要賣的,但還沒有賣等語;扣案的機車裡的毒品是伊想要賣,但伊還沒有那個動作等語(見偵卷二第85頁、106 頁);及於107 年6 月1 日本院訊問時復供述:「跟『黃立豪』買的第二級安非他命部分,因為買多比較便宜,他也有半推銷給我,問我可不可以幫忙賣」;「(問:偵查中稱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10-EPK 上查獲的安非他命,是想要賣但還沒有賣,與你方稱是要買來自己吃的不一樣,有何意見?)我確實是想要賣但還沒有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及反面、第18頁及反面),是被告已數度供承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欲販賣之物,則其嗣後翻異其詞,改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自己施用而購入等語,已難信實。
⑵證人林偉訓於偵查中供稱:安非他命購入後,聽說過年會大
漲,還在等行情要賣轉手等語(見偵卷一第114 頁);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4號)審理中陳稱:附表一編號
4 所示的一包安非他命是陳鵬州買得的,準備賣的、附表一編號4 所示24包甲基安非他命是陳鵬州買的,要用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反面至103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安非他命拿回來不外乎就是要賣,不論是安非他命或是製造出來的咖啡藥錠,以正常邏輯來說一定是要賣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可徵證人林偉訓亦認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販入以供販賣使用乙節,並可補強前揭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⑶又本案除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外,亦
同時於建德路住處及地下2 樓查獲磅秤、分裝袋等物,此觀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明(見偵卷一第30頁及反面),此與一般販毒者常使用磅秤、分裝袋以量度出售毒品之數量並分裝毒品相符,亦可佐證被告販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有意圖秤重分裝圖俟機販售之意圖。
⑷另參以施用毒品者為避免增加遭查緝之風險,通常僅購入少
量、便於即時施用之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結晶物,倘保存、置放稍有不當,即有受潮、變質之可能;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純度分別達91% 及95% ,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993.63公克(計算式:909.68公克+1,083.95公克=1,993.63公克),是被告一次取得並持有如此大量、純度甚高之甲基安非他命,已與單純供己施用者為逃避警方查緝或為避免毒品受潮變質,不會於短時間內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存放之舉迥異。復觀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時之照片及現場環境,被告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以塑膠袋包裝後,分別放置於機車車廂內,再將機車停放於建德路住處之地下2 樓(見偵卷一第65頁、本院卷一第39頁),並無任何特別之保存或防潮措施;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加取締之毒品,價格高昂,一次大量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衡情不低,是自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情狀觀之,倘若被告辯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而購入云云屬實,無異是甘冒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損壞、變質及受潮耗損之風險,並使自身陷於持有上開毒品純質淨重逾法定標準,而遭查緝、追訴危險之境地,足認被告辯稱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其供己施用而購入,並無販賣意圖云云,不合情理。
⑸再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關於一般成年人每
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劑量及其最低致死劑量為何乙節,經該署函覆略以:安非他命類(含甲基安非他命)列屬禁藥,屬第二級毒品;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4 版記述,鹽酸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
1 公克,惟久用成癮者會產生耐藥性,其程度依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等情,有該署108 年4月15日FDA 管字第1089011384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人體單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屬有限,此亦屬本院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知之事項。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純質淨重共計1,993.63公克,倘依上開每日最低致死劑量
1 公克計算,可供一成年人每日施用一次達1,993 日(計算式:1993.63 公克÷1 ≒1,993 );縱認該人因長期施用而產生耐藥性,而以一日施用2 次,每次施用2 公克推估(即每日施用4 公克),亦可供一成年人施用達498 日(計算式:1993.63 公克÷4 ≒498 ),足見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已可供單一個人施用約498 日至1,993 日之期間,其數量龐大,顯非一般施用者為滿足自身毒癮所會持有之情形。
⑹況且,依證人林偉訓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看過陳鵬州
施用愷他命和咖啡包,安非他命伊沒有親眼看過,另外伊也沒有聽過陳鵬州提過附表一編號4 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如何,亦不清楚陳鵬州有說要把甲基安非他命退回賣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第58頁);可知林偉訓除未曾見聞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亦不曾聽聞被告要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退回賣方一事;更遑論被告迄未能說明「黃立豪」之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若其確欲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退回「黃立豪」,其當應能提出「黃立豪」之聯繫方式或資料;益證被告前開辯稱係欲供己施用而購入,惟因發覺品質不佳而欲退回「黃立豪」云云,不足採信。
⑺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此部分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令嚴禁查緝之對象,苟無利潤可圖,持有毒品者實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轉讓他人之理,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事涉重典,被告殊無甘冒重刑、自陷囹圄而任意將之以原來取得之價、量讓與他人之可能,可證被告應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⒊從而,參諸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與證
人林偉訓之證詞,並與本案查獲如附表一編號4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現場環境、情狀,以及上開函文內容互相勾稽之結果,被告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之故意,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洵堪認定,其嗣後辯稱並未要販賣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㈢事實二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林俊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二第1至2 頁、第8 至9 頁反面、第29頁及反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等附卷足證(見偵卷二第
7 頁、第110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是其此部分犯行明確,已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
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優質毒品或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755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087號、2477號判決,關於製造毒品意旨:「刑事法上所謂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其著手,當自為該特定目的,而於原、物料施加人工之際,即已開始。且由原、物料製造成毒品之成品,固有其一定之化學、物理變化及相應之步驟,然製造毒品行為並不以此為限,凡為製造毒品之目的,而於原、物料施以人為加工改製,即已著手於製造行為,不以原、物料已發生化學或物理變化為限。故將劣質毒品加工提高其純度,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成錠劑,或使潮濕之毒品乾燥化等,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而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著手將原料、元素予以加工後,是否已使成具有特定毒品成分之物品為斷」。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被告以附表二所示之
毒品原料,摻入如附表四編號6 、7 所示之浴鹽、咖啡因等物後,調配、分裝而成,其未將毒品原料磨粉或加工成其他態樣等情,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及反面),亦與證人林偉訓之證詞相同(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反面),可見被告與林偉訓僅係單純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摻入不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因等物做調配並分裝;且上開毒品咖啡包檢出之成分,亦未逸脫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原料成分之範圍,堪認被告上開調配、分裝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不涉及毒品化學結構之變化,既未將劣質毒品提高其純度,亦未將液態毒品加工成固態,復未將該毒品原料加工成碇劑或將潮濕毒品乾燥化,是被告並無加工改製之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製造毒品罪有間,不應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新竹鐵皮屋處製造圓形藥錠之行為,因其業已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以機器打製、加工成藥錠之形式,而明顯改變毒品之型態,其此部分行為已符合製造毒品之態樣無誤。
㈡是核被告事實一、㈠販入如附表二毒品原料及分裝毒品咖啡
包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一、㈠製造圓形藥錠之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未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理由,已論述如前);事實一、㈡部分,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㈢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法律見解均足參照)。因此,倘若公務員對特定事項並無價值判斷之空間,一經聲明或申報即為登載時,因此時無異屬行為人致公文書客觀上呈現不實之事項登載結果,足以產生特殊信賴之危險,故以上開規範處罰,以保護社會法益。另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 項亦有規定。查:
⒈被告明知購買前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人並
非林俊傑,卻冒用林俊傑之身分購車,並透過吳進忠代為辦理過戶、領牌程序,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書面審查後,將上開機車之車主登記為「林俊傑」,而將上開不實之車籍資料登載於其執掌之電磁紀錄中,其行為自已合於刑法第214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⒉是核被告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條文,惟犯罪事實已記載上開情節,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條文(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並經被告為具體答辯(見本院卷一第84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於此說明。
㈣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其為販賣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前
後持有毒品逾量之低度行為,以及就事實一、㈡部分,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二、部分,其偽造「林俊傑」之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之犯行,與林偉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吳進忠遂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屬間接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就事實一、㈠部分,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而購入如附
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並做為分裝毒品咖啡包及製造圓形藥錠之原料,雖因後續處理原料不之手法不同,而分別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惟考量其係基於單一之犯罪計畫而為上開犯行,且行為之時間具密接性,是應以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係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既遂罪處斷(就被告販入如附表二所示毒品原料之部分,起訴意旨雖僅提及其中編號4 、5 之原料,而未論及其中編號
1 至3 之原料,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為同一行為,本院自得併予審究,於此說明)。
⒉就事實二、部分,被告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㈦被告就事實一、㈠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實一、㈡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與事實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已購入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甲基
安非他命,而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因尚未賣出及交付毒品而既遂,屬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事實一、㈠㈡部份,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訂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以客觀上被告自白之事實為斷,至主觀上自白之動機為何,不生影響。換言之,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甚至自白後有無翻異,祇要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不含偵查中自白,審判中無自白;或偵查中無自白,只有審判中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意旨可參)。依該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是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就本案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已自白其販入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原料,並用以分裝毒品咖啡包及製造圓形藥錠等情節,如前所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固於偵查、本院初次訊問時,均自
白其犯行,然嗣於本院後續準備程序、審理時即否認犯行等情,已如上述;而被告就此部分,既曾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行,則其後雖翻異供述,惟依上開判決意旨,其此部分犯行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仍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㈨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0
5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7 年6 月25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 至10頁反面),是其本應警惕其行為,避免再犯;詎其仍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至鉅,且危害社會秩序,仍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為貪圖利益,取得大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欲供販賣,且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原料以調配、分裝成咖啡包,並製造前述之圓形藥錠,欲伺機販賣,雖上開毒品均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查獲,然仍對國民健康之產生潛在之危害;復冒用林俊傑之身分證購買前述機車,並偽造「林俊傑」之署名及印文以辦理過戶、領牌程序,足生損害於林俊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應非難;並考量其歷次偵查及審理程序中陳述之狀況及所顯示之犯後態度,復兼衡本案遭查獲之毒品種類諸多,數量亦非微等情,以及其業與林俊傑達成和解等情,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5頁);再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拍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就事實一、㈠㈡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 、3-2 所示之物,經鑑定含有第二級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之成分;附表一編號4 之物,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均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毒品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1 、3-1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之事實,亦如所述,足認上開物品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雖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因沾付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整體視同毒品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亦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分別供被告用以製造圓形藥錠
及分裝咖啡包所用等情,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就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於「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偽造之「林俊傑」之署名
及「林俊傑」之印文各1 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業經交付主管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固偽造「林俊傑」之印文1 枚,然偽造印文之方式多
樣,是未必有偽刻之「林俊傑」印章存在,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偽造「林俊傑」印文之方式,是此部分尚不生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偽造印章」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
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逸倫(本件
評議完畢後,法官陳逸倫因故留職停薪,不能親自於原本簽名,由審判長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附記事由)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忠順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項目 │ 數量 │ 說明 │ 扣得地點 │原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記載品名│├──┼───────┼───┼────────────┼───────┼──────┤│ 1 │毒品咖啡包 │3,600 │驗前含袋毛重24,231.69 公│中正路住處 │毒品咖啡包 ││ │ │包 │克,取3.09公克鑑定,驗餘│ │(見偵卷一第││ │ │ │含袋毛重24,228.60 公克;│ │151 頁)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 │ ││ │ │ │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成分;│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09.35公│ │ ││ │ │ │克(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 │ ││ │ │ │、三、四,見偵卷二第94頁│ │ ││ │ │ │反面至95頁)。 │ │ ││ │ │ │ │ │ ││ │ ├───┼────────────┼───────┼──────┤│ │ │80包 │驗前含袋毛重652.29公克,│建德路住處地下│毒品咖啡包 ││ │ │ │取0.75公克鑑定,驗餘含袋│3樓 │(見偵卷一第││ │ │ │毛重651.54公克;檢出第三│ │34頁)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二甲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 │ ││ │ │ │胺戊酮等成分;驗前3,4-亞│ │ ││ │ │ │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 │ ││ │ │ │總純質淨重約11.31 公克(│ │ ││ │ │ │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 │ ││ │ │ │00 00000000 號鑑定書二十│ │ ││ │ │ │六之編號G1至G80 ,見偵卷│ │ ││ │ │ │二第92頁反面至93頁)。 │ │ ││ │ │ │ │ │ │├──┼───────┼───┼────────────┼───────┼──────┤│2-1 │圓形藥錠 │13,700│①綠色圓形藥錠 │建德路住處地下│搖頭丸 ││ │ │顆 │驗前總淨重273.69公克,取│2樓 │(見偵卷一第││ │ │ │0.29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第38頁) ││ │ │ │27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 ││ │ │ │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品4-│ │ ││ │ │ │甲基甲基卡西酮、5-甲氧基│ │ ││ │ │ │-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 │ ││ │ │ │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 │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8│ │ ││ │ │ │6. 10 公克(參107 年4月 │ │ ││ │ │ │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鑑定書二之編號A1,見偵卷│ │ ││ │ │ │二第88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②藍色圓形藥錠 │ │ ││ │ │ │驗前總淨重768.39公克,取│ │ ││ │ │ │0.7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 ││ │ │ │767.6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驗│ │ ││ │ │ │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 │ ││ │ │ │重約532.73公克、甲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81│ │ ││ │ │ │.97 公克、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 │ ││ │ │ │重約95.5公克(參107 年4 │ │ ││ │ │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三、四、六之編號│ │ ││ │ │ │A2、A3、A5,見偵卷二第88│ │ ││ │ │ │頁反面至89頁)。 │ │ ││ │ │ │ │ │ ││ │ │ ├────────────┤ │ ││ │ │ │③深藍色圓形藥錠 │ │ ││ │ │ │驗前總淨重220.04公克,取│ │ ││ │ │ │0.27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 ││ │ │ │219.77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二甲胺丁酮;驗前氯乙│ │ ││ │ │ │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2│ │ ││ │ │ │5.42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 │ ││ │ │ │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5.40公 │ │ ││ │ │ │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33.4│ │ ││ │ │ │0 公克(參107 年4 月12日│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 ││ │ │ │書五之編號A4,見偵卷二第│ │ ││ │ │ │89頁)。 │ │ ││ │ │ │ │ │ ││ │ │ ├────────────┤ │ ││ │ │ │④深紅褐色圓形藥錠、紅褐│ │ ││ │ │ │ 色圓形藥錠 │ │ ││ │ │ │驗前總淨重677.82公克,取│ │ ││ │ │ │0.82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 ││ │ │ │677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 │ ││ │ │ │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 │ ││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 │ ││ │ │ │三級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等│ │ ││ │ │ │成分;驗前4-甲基甲基卡西│ │ ││ │ │ │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88.57公│ │ ││ │ │ │克、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 │ ││ │ │ │純質淨重約148.16公克、3,│ │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 │ ││ │ │ │酮之總純質淨重約102.42公│ │ ││ │ │ │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十│ │ ││ │ │ │、十一、十三之編號A9、A1│ │ ││ │ │ │0 、A12 ,見偵卷二第90至│ │ ││ │ │ │91頁)。 │ │ ││ │ │ │ │ │ ││ │ │ ├────────────┤ │ ││ │ │ │⑤紅褐色圓形藥錠 │ │ ││ │ │ │驗前總淨重289.39公克,取│ │ ││ │ │ │0.24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 ││ │ │ │289.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 │ ││ │ │ │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 │ ││ │ │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 ││ │ │ │甲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驗│ │ ││ │ │ │前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 │ ││ │ │ │質淨重約89.71 公克、甲苯│ │ ││ │ │ │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 │ ││ │ │ │約28.93 公克、3,4-亞甲基│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 │ ││ │ │ │質淨重約52.09 公克(參10│ │ ││ │ │ │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 │ ││ │ │ │014529號鑑定書十二之編號│ │ ││ │ │ │A11 ,見偵卷二第90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 │ ││2-2 │ │ │⑥深褐色圓形藥錠 │ │ ││ │ │ │驗前總淨重1,269.64公克,│ │ ││ │ │ │取0.6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 │ ││ │ │ │重1,268.96公克;檢出微量│ │ ││ │ │ │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 │ ││ │ │ │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 │ ││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 │ ││ │ │ │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 │ ││ │ │ │苯基甲胺戊酮等成分;驗前│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 │ ││ │ │ │淨重約333.63公克、甲苯基│ │ ││ │ │ │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 │ ││ │ │ │277.92公克、3,4 - 亞甲基│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 │ ││ │ │ │質淨重約207.37公克(參10│ │ ││ │ │ │7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 │ ││ │ │ │014529號鑑定書七、八、九│ │ ││ │ │ │之編號A6、A7、A8,見偵卷│ │ ││ │ │ │二第89頁至90頁)。 │ │ ││ │ │ ├────────────┤ │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 4-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 ││ │ │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 │ ││ │ │ │書編號B0000000、B0000000│ │ ││ │ │ │、B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 │ ││ │ │ │157 至158 頁) │ │ ││ │ │ │ │ │ │├──┼───────┼───┼────────────┼───────┼──────┤│3-1 │圓形藥錠 │36,000│①綠色圓形藥錠 │中正路住處 │搖頭丸 ││ │ │顆 │驗前總淨重3,973.00公克,│ │(見偵卷一第││ │ │ │取0.5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 │151 頁) ││ │ │ │重3,972.42公克;檢出第三│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二甲胺丁酮、微量第三級毒│ │ ││ │ │ │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5-甲氧基│ │ ││ │ │ │-N- 甲基-N- 異丙基色胺、│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 ││ │ │ │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 │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 │ ││ │ │ │105.69公克(參107 年4 月│ │ ││ │ │ │20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 │ │ ││ │ │ │號鑑定書八之編號D1-1、D2│ │ ││ │ │ │、D3、D4及D9,見偵卷二第│ │ ││ │ │ │95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②藍色圓形藥錠 │ │ ││ │ │ │驗前總淨重2,494.92公克,│ │ ││ │ │ │取0.50公克鑑定,驗餘總淨│ │ ││ │ │ │重2,494.42公克;檢出第三│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二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甲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5-甲氧基-N- 甲│ │ ││ │ │ │基-N- 異丙基色胺等成分;│ │ ││ │ │ │;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 │ ││ │ │ │質淨重約99.79 公克、3,4-│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 │之總純質淨重約1,347.25公│ │ ││ │ │ │克(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九│ │ ││ │ │ │之編號D1-2、D5、D7、D10 │ │ ││ │ │ │,見偵卷二第95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③藍色圓形藥錠 │ │ ││ │ │ │驗前總淨重878.73公克,取│ │ ││ │ │ │0.54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 ││ │ │ │878.1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 │ ││ │ │ │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甲│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驗│ │ ││ │ │ │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 │ ││ │ │ │重約289.98公克、甲苯基乙│ │ ││ │ │ │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 │ │ ││ │ │ │43.93 公克、3,4-亞甲基雙│ │ ││ │ │ │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總純質│ │ ││ │ │ │淨重約96.66 公克(參107 │ │ ││ │ │ │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 │ ││ │ │ │15653號鑑定書十之編號D1-│ │ ││ │ │ │3 、D11 ,見偵卷二第95頁│ │ ││ │ │ │反面至96頁)。 │ │ ││ │ │ │ │ │ ││ │ │ ├────────────┤ │ ││ │ │ │④藍色圓形藥錠 │ │ ││ │ │ │驗前總淨重1,520.51公克,│ │ ││ │ │ │取0.98公克鑑定,驗餘總淨│ │ ││ │ │ │重1,519.53公克;檢出第三│ │ ││ │ │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 │ ││ │ │ │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分│ │ ││ │ │ │;驗前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 │ ││ │ │ │質淨重約737.15公克、甲苯│ │ ││ │ │ │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 │ ││ │ │ │約129.19公克、3,4-亞甲基│ │ ││ │ │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 │ ││ │ │ │質淨重約129.19公克(參10│ │ ││ │ │ │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 │ ││ │ │ │015653號鑑定書十三、十四│ │ ││ │ │ │之編號D8、D12 ,見偵卷二│ │ ││ │ │ │第96頁反面)。 │ │ ││ │ │ │ │ │ │├──┤ │ ├────────────┤ │ ││3-2 │ │ │⑤紅褐色圓形藥錠 │ │ ││ │ │ │驗前總淨重764.47公克,取│ │ ││ │ │ │1.35公克鑑定,驗餘總淨重│ │ ││ │ │ │763.12公克;檢出微量第二│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甲胺戊酮及第三級毒品4-甲│ │ ││ │ │ │基甲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 │ ││ │ │ │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 │ ││ │ │ │基乙基胺戊酮、微量第三級│ │ ││ │ │ │毒品甲苯基甲胺戊酮、4-甲│ │ ││ │ │ │基乙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 │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 │ ││ │ │ │淨重約183.89公克、甲苯基│ │ ││ │ │ │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淨重約│ │ ││ │ │ │146.32公克、3,4-亞甲基雙│ │ ││ │ │ │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 │ ││ │ │ │淨重約77.08 公克(參107 │ │ ││ │ │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01│ │ ││ │ │ │5653號鑑定書十一、十二之│ │ ││ │ │ │編號D6-1、D6-2,見偵卷 │ │ ││ │ │ │二第96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3, 4-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 │ ││ │ │ │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 ││ │ │ │療鑑字第000000000 號鑑驗│ │ ││ │ │ │書編號B0000000、B0000000│ │ ││ │ │ │,見本院卷一第157 至159 │ │ ││ │ │ │頁) │ │ ││ │ │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驗前含袋毛重1,008.18公克│建德路住處地下│安非他命 ││ │ │ │,取0.19公克鑑定,驗餘含│2樓 │(見偵卷一第││ │ │ │袋毛重1,007.99公克;檢出│(車牌號碼000-│38頁)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EPK 號機車內)│ ││ │ │ │分;純度約91% ,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909.68公克(參107 │ │ ││ │ │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 │ ││ │ │ │4529號鑑定書十四之編號B1│ │ ││ │ │ │,見偵卷二第91頁)。 │ │ ││ │ │ │ │ │ ││ │ ├───┼────────────┼───────┼──────┤│ │ │24包 │驗前含袋毛重1,160.79公克│建德路住處地下│安非他命 ││ │ │ │,取0.39公克鑑定,驗餘含│2樓 │(見偵卷一第││ │ │ │袋毛重1,160.40公克;檢出│(車牌號碼000-│156 頁)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238 號機車內)│ ││ │ │ │分;純度約95% ,驗前純質│ │ ││ │ │ │淨重約1,083.95公克(參10│ │ ││ │ │ │7 年4 月20日刑鑑字第1070│ │ ││ │ │ │015653號鑑定書五之編號A1│ │ ││ │ │ │至A24 ,見偵卷二第95頁)│ │ ││ │ │ │。 │ │ ││ │ │ │ │ │ │└──┴───────┴───┴────────────┴───────┴──────┘
附表二、┌──┬───────┬───┬────────────┬───────┬──────┬─────┐│編號│ 項目 │ 數量 │ 說明 │ 扣得地點 │原扣押物品目│ 備註 ││ │ │ │ │ │錄表記載品名│ │├──┼───────┼───┼────────────┼───────┼──────┼─────┤│ 1 │卡西酮類 │2袋 │驗前含袋毛重1,326.36公克│新竹鐵皮屋處 │澱粉 │被告用以分││ │ │ │,取0.52公克鑑定,驗餘含│ │(見偵卷一第│裝、調配附││ │ │ │袋毛重1,325.84公克;檢出│ │161 頁反面)│表一編號1 ││ │ │ │第三級毒品5-甲氧基-N- 甲│ │ │所示之毒品││ │ │ │基-N- 異丙基色胺及微量第│ │ │咖啡包,及││ │ │ │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 │ │製造附表一││ │ │ │驗前5-甲氧基-N- 甲基-N- │ │ │編號2-1 、││ │ │ │異丙基色胺之總重質淨重約│ │ │2 -2、3-1 ││ │ │ │13.04 公克(參107 年5 月│ │ │、3-2 所示││ │ │ │8 日刑鑑字第0000000028號│ │ │圓形藥錠之││ │ │ │鑑定書四之編號C1、C2,見│ │ │毒品原料 ││ │ │ │偵卷二第98頁反面)。 │ │ │ ││ │ │ │ │ │ │ │├──┼───────┼───┼────────────┼───────┼──────┤ ││ 2 │卡西酮類(綠)│1袋 │驗前含袋毛重7.70公克,取│新竹鐵皮屋處 │第三級毒品bk│ ││ │ │ │0.41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 │-DMBDB │ ││ │ │ │重7.29公克;檢出檢出第三│ │(見偵卷一第│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第161 頁反面│ ││ │ │ │二甲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氯乙基卡西酮、3,4-亞甲│ │ │ ││ │ │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 │ │ ││ │ │ │苯基乙基胺戊酮、4-甲基甲│ │ │ ││ │ │ │基卡西酮、5-甲氧基-N- 甲│ │ │ ││ │ │ │基-N- 異丙基色胺等成分;│ │ │ ││ │ │ │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 │ │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約3.│ │ │ ││ │ │ │99公克(參107 年5 月08日│ │ │ ││ │ │ │刑鑑字第0000000028號鑑定│ │ │ ││ │ │ │書三之編號B1,見偵卷二第│ │ │ ││ │ │ │98頁反面)。 │ │ │ ││ │ │ │ │ │ │ │├──┼───────┼───┼────────────┼───────┼──────┤ ││ 3 │卡西酮類(藍)│1袋 │驗前含袋毛重12.90 公克,│新竹鐵皮屋處 │色素(藍) │ ││ │ │ │取0.48公克鑑定,驗餘含袋│ │(見偵卷一第│ ││ │ │ │毛重12.42公克;檢出第三 │ │第161 頁反面│ ││ │ │ │級毒品級氯乙基卡西酮、3,│ │) │ ││ │ │ │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 │ │ ││ │ │ │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等成│ │ │ ││ │ │ │分;驗前3,4-亞甲基雙氧苯│ │ │ ││ │ │ │基二甲胺丁酮之總純質淨重│ │ │ ││ │ │ │約6.42公克、氯乙基卡西酮│ │ │ ││ │ │ │之總純質淨重約1.18公克、│ │ │ ││ │ │ │甲苯基乙基胺戊酮之總純質│ │ │ ││ │ │ │淨重約0.11公克(參107 年│ │ │ ││ │ │ │5 月0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 │ │28號鑑定書二之編號A1,見│ │ │ ││ │ │ │偵卷二第98頁)。 │ │ │ ││ │ │ │ │ │ │ │├──┼───────┼───┼────────────┼───────┼──────┤ ││ 4 │卡西酮類 │6包 │驗前含袋毛重263.40公克,│建德路住處地下│毒品浴鹽 │ ││ │ │ │取0.6 公克鑑定,驗餘含袋│2 樓 │(見偵卷一第│ ││ │ │ │毛重262.80公克;檢出第三│ │第38頁) │ ││ │ │ │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 │ │ ││ │ │ │基乙基胺戊酮及微量第三級│ │ │ ││ │ │ │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 │ │ ││ │ │ │甲胺丁酮等成分;驗前氯乙│ │ │ ││ │ │ │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0│ │ │ ││ │ │ │4.37公克、甲苯基乙基胺戊│ │ │ ││ │ │ │酮之總純質淨重約39.27 公│ │ │ ││ │ │ │克(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 │ │ ││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十│ │ │ ││ │ │ │六、十七、十八、十九之編│ │ │ ││ │ │ │號D1至D4,見偵卷二第91至│ │ │ ││ │ │ │92頁)。 │ │ │ ││ │ │ │ │ │ │ ││ │ │ ├────────────┤ │ │ ││ │ │ │驗前含袋毛重100.96公克,│ │ │ ││ │ │ │取0.11公克鑑定,驗餘含袋│ │ │ ││ │ │ │毛重100.85公克;檢出第三│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3,4-│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 │ │之總純質淨重約18.94 公克│ │ │ ││ │ │ │(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十│ │ │ ││ │ │ │之編號D5,見偵卷二第92頁│ │ │ ││ │ │ │)。 │ │ │ ││ │ │ ├────────────┤ │ │ ││ │ │ │驗前含袋毛重8.48公克,取│ │ │ ││ │ │ │0.16公克鑑定,驗餘含袋毛│ │ │ ││ │ │ │重8.3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氯乙基卡西酮成分;驗前│ │ │ ││ │ │ │氯乙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 │ │ ││ │ │ │約4.98公克(參107 年4 月│ │ │ ││ │ │ │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鑑定書二十一之編號D6,見│ │ │ ││ │ │ │偵卷二第92頁)。 │ │ │ ││ │ │ │ │ │ │ │├──┼───────┼───┼────────────┼───────┼──────┤ ││ 5 │卡西酮類 │3包 │驗前含袋毛重100.08公克,│建德路住處地下│氯甲基卡西酮│ ││ │ │ │取0.18公克鑑定,驗餘含袋│2 樓 │(見偵卷一第│ ││ │ │ │毛重99.90 公克;檢出第三│ │38頁)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二甲胺丁酮成分;驗前3,4-│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 │ │之總純質淨重約98.51 公克│ │ │ ││ │ │ │(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十│ │ │ ││ │ │ │二之編號E1,見偵卷二第92│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驗前含袋毛重99.76 公克,│ │ │ ││ │ │ │取0.15公克鑑定,驗餘含袋│ │ │ ││ │ │ │毛重99.61 公克;檢出第三│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二甲胺丁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 │ │ ││ │ │ │基胺戊酮等成分;驗前3,4-│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 │ │之總純質淨重約95.55 公克│ │ │ ││ │ │ │(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十│ │ │ ││ │ │ │三之編號E2,見偵卷二第92│ │ │ ││ │ │ │頁及反面)。 │ │ │ ││ │ │ │ │ │ │ ││ │ │ ├────────────┤ │ │ ││ │ │ │驗前含袋毛重38.81 公克,│ │ │ ││ │ │ │取0.13公克鑑定,驗餘含袋│ │ │ ││ │ │ │毛重38.68公克;檢出第三 │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 │ │ ││ │ │ │乙基胺戊酮成分;驗前3,4-│ │ │ ││ │ │ │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 │ │ ││ │ │ │之總純質淨重約25.16 公克│ │ │ ││ │ │ │(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 │ │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十│ │ │ ││ │ │ │四之編號E3,見偵卷二第92│ │ │ ││ │ │ │頁反面)。 │ │ │ ││ │ │ │ │ │ │ │└──┴───────┴───┴────────────┴───────┴──────┴─────┘附表三、┌──┬───────┬───┬───────┬────────────┐│編號│ 項目 │ 數量 │ 扣得地點 │ 備註 │├──┼───────┼───┼───────┼────────────┤│ 1 │打錠機 │1台 │新竹鐵皮屋處 │供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1 ││ │ │ │(見偵卷一第 │、2-2 、3-1 、3-2 所示圓│├──┼───────┼───┤161 至162 頁)│形藥錠之機器、工具 ││ 2 │攪拌器 │1台 │ │ ││ │ │ │ │ │├──┼───────┼───┤ │ ││ 3 │烘箱 │1台 │ │ ││ │ │ │ │ │├──┼───────┼───┤ │ ││ 4 │電子磅秤 │1台 │ │ ││ │ │ │ │ │├──┼───────┼───┤ │ ││ 5 │17號板手 │1支 │ │ ││ │ │ │ │ │├──┼───────┼───┤ │ ││ 6 │刷子 │2支 │ │ ││ │ │ │ │ │├──┼───────┼───┤ │ ││ 7 │老虎鉗 │1支 │ │ ││ │ │ │ │ │├──┼───────┼───┤ │ ││ 8 │T字扳手 │3支 │ │ ││ │ │ │ │ │├──┼───────┼───┤ │ ││ 9 │湯匙 │2支 │ │ ││ │ │ │ │ │├──┼───────┼───┤ │ ││10 │網勺 │1支 │ │ ││ │ │ │ │ │├──┼───────┼───┤ │ ││11 │刮刀 │4支 │ │ ││ │ │ │ │ │├──┼───────┼───┤ │ ││12 │攪拌盒 │3個 │ │ ││ │ │ │ │ │├──┼───────┼───┤ │ ││13 │分裝袋 │ │ │ ││ │ │ │ │ │├──┼───────┼───┤ │ ││14 │色素(罐裝) │9罐 │ │ ││ │ │ │ │ │├──┼───────┼───┤ │ ││15 │硬脂酸鎂 │1盒 │ │ ││ │ │ │ │ ││ │ ├───┤ │ ││ │ │1罐 │ │ ││ │ │ │ │ │├──┼───────┼───┤ ├────────────┤│16 │咖啡因 │1罐 │ │①供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 ││ │ │ │ │ -1、2-2 、3-1 、3-2 所││ │ │ │ │ 示圓形藥錠之物 ││ │ │ │ │②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 參107 年5 月08日刑鑑││ │ │ │ │ 字第0000000028號鑑定書││ │ │ │ │ 五之編號D1,見偵卷二第││ │ │ │ │ 98頁反面) │├──┼───────┼───┤ ├────────────┤│17 │玉米糖膠 │2包 │ │供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1 ││ │ │ │ │、2-2 、3-1 、3-2 所示圓││ │ │ │ │形藥錠之物 │└──┴───────┴───┴───────┴────────────┘附表四、┌──┬───────┬───┬───────┬────────────┐│編號│ 項目 │ 數量 │ 扣得地點 │ 備註 │├──┼───────┼───┼───────┼────────────┤│ 1 │磅秤 │1台 │建德路住處 │供被告調配、分裝附表一編││ │ │ │(見偵卷一第30│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工具│├──┼───────┼───┤頁及反面) │ ││ 2 │封口機 │2台 │ │ ││ │ │ │ │ │├──┼───────┼───┤ │ ││ 3 │分裝袋 │11包 │ │ ││ │ │ │ │ │├──┼───────┼───┼───────┤ ││ 4 │分裝毒品塑膠袋│2包 │建德路住處地下│ ││ │ │ │2 樓 │ ││ │ │ │(見偵卷一第38│ ││ │ │ │頁) │ │├──┼───────┼───┼───────┤ ││ 5 │紙箱 │4個 │中正路住處 │ ││ │ │ │(見偵卷一第 │ ││ │ │ │151頁 ) │ │├──┼───────┼───┼───────┼────────────┤│ 6 │浴鹽 │41罐 │建德路住處地下│①供被告調配、分裝附表一││ │ │ │3 樓 │ 編號1 所示毒品咖啡包之││ │ │ │(見偵卷一第34│ 物 ││ │ │ │頁) │②均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 │├──┼───────┼───┤ │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7 │caffeine │1罐 │ │ 二十八之編號I1至I41 、││ │ │ │ │ 二十九之編號J1,見偵卷││ │ │ │ │ 二第93頁) ││ │ │ │ │ ││ │ │ │ │ │└──┴───────┴───┴───────┴────────────┘附表五、(不予沒收之物)┌──┬───────┬───┬───────┬────────────┐│編號│ 項目 │ 數量 │ 扣得地點 │ 備註 │├──┼───────┼───┼───────┼────────────┤│ 1 │毒品梅片 │2包 │建德路住處地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2 樓 │泮成分 ││ │ │ │(見偵卷一第38│(參107 年4 月12日刑鑑字││ │ │ │頁)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十五││ │ │ │ │之編號C1,見偵卷二第91頁││ │ │ │ │) ││ │ ├───┼───────┼────────────┤│ │ │490顆 │建德路住處地下│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2 樓 │泮成分 ││ │ │ │(見偵卷一第 │(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 │ │ │151 頁)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六之││ │ │ │ │編號B1至B7,見偵卷二第95││ │ │ │ │頁) ││ │ │ │ │ ││ │ ├───┼───────┼────────────┤│ │ │3,000 │中正路住處 │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顆 │ │泮成分 ││ │ │ │ │(參107 年4 月20日刑鑑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七之││ │ │ │ │編號C1至C3,見偵卷二第95││ │ │ │ │頁) ││ │ │ │ │ │├──┼───────┼───┼───────┼────────────┤│ 2 │房屋契約 │1本 │建德路住處 │ ││ │ │ │(見偵卷一第30│ ││ │ │ │頁及反面) │ │├──┼───────┼───┤ ├────────────┤│ 3 │新臺幣1,000元 │1,781 │ │ ││ │ │張 │ │ │├──┼───────┼───┤ ├────────────┤│ 4 │新臺幣100元 │51張 │ │ ││ │ │ │ │ │├──┼───────┼───┤ ├────────────┤│ 5 │帳冊 │1本 │ │ ││ │ │ │ │ │├──┼───────┼───┤ ├────────────┤│ 6 │新臺幣500元 │9張 │ │ ││ │ │ │ │ │├──┼───────┼───┤ ├────────────┤│ 7 │鑰匙 │6串 │ │ ││ │ │ │ │ │├──┼───────┼───┤ ├────────────┤│ 8 │鑰匙 │3串 │ │ ││ │ │ │ │ │├──┼───────┼───┤ ├────────────┤│ 9 │智慧型手機 │ 1支 │ │ ││ │IPHONE X(IMEI│ │ │ ││ │:000000000000│ │ │ ││ │75號) │ │ │ │├──┼───────┼───┤ ├────────────┤│10 │智慧型手機 │1支 │ │ ││ │IPHONE 5S (IM│ │ │ ││ │EI:0000000000│ │ │ ││ │0160號) │ │ │ │├──┼───────┼───┤ ├────────────┤│11 │智慧型手機 │1支 │ │ ││ │IPHONE 5C (IM│ │ │ ││ │EI:0000000000│ │ │ ││ │89464號) │ │ │ │├──┼───────┼───┤ ├────────────┤│12 │智慧型手機 │1支 │ │ ││ │IPHONE 5C (IM│ │ │ ││ │EI:0000000000│ │ │ ││ │75453 號) │ │ │ ││ │ │ │ │ │├──┼───────┼───┤ ├────────────┤│13 │智慧型手機 │1支 │ │ ││ │IPHONE 5C (IM│ │ │ ││ │EI:0000000000│ │ │ ││ │92046號) │ │ │ │├──┼───────┼───┤ ├────────────┤│14 │智慧型手機 │1支 │ │ ││ │IPHONE 7(IMEI│ │ │ ││ │:000000000000│ │ │ ││ │445號) │ │ │ │├──┼───────┼───┤ ├────────────┤│15 │智慧型手機 │1支 │ │ ││ │IPHONE 5C (IM│ │ │ ││ │EI:0000000000│ │ │ ││ │67037號 │ │ │ │├──┼───────┼───┼───────┼────────────┤│16 │MOCCA 毒品咖啡│31包 │建德路住處地下│未檢出毒品成分 ││ │包 │ │3 樓 │(參107 年4月12日刑鑑字 ││ │ │ │(見偵卷一第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十││ │ │ │34頁) │七之編號H1至H31 ,見偵卷││ │ │ │ │二第93頁) │├──┼───────┼───┼───────┼────────────┤│17 │愷他命 │6包 │建德路住處地下│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2 樓 │(參107 年4月12日刑鑑字 ││ │ │ │(見偵卷一第38│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二十││ │ │ │頁) │五之編號F1至F6,見偵卷二││ │ │ │ │第92頁反面) │├──┼───────┼───┤ ├────────────┤│18 │大麻 │1包 │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 │(參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 │ │ │實驗室107 年7 月6 日調科││ │ │ │ │壹字第10723016360 號鑑定││ │ │ │ │書,見本院卷一第8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