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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EO CIA MEI(中文名:張佳美)選任辯護人 賴麗容律師

龔君彥律師被 告 BAUYON ROZZ ANNE DE VERA(中文名:安)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被 告 LABNAO DIANA PANES(中文名:黛安娜)選任辯護人 吳孟玲律師

林李達律師被 告 BALAS FREDERICK GAGTAN(中文名:佛瑞德)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28336 、31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EO CIA MEI、BAUYON ROZZ ANNE DE VERA 、LABNAO DIANAPANES 、BALAS FREDERICK GAGTAN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EO CIA MEI (下稱中文名張佳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之法律授權公告為管制進口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運輸及私運進口,與被告BAUYON ROZZ ANNE DE VERA(下稱中文名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yer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暨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其等為規避遭查緝風險,由不詳之共犯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前某時,在國外訂購大麻花,再由被告張佳美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帳號「凝」、「小凝兒」及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帳號「Nira」、「Lena Andallon 」為「Mayer 」尋得適合收件之外籍人士資料,被告張佳美即以上開帳號與被告安聯繫,以收取一件包裹安可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代價,被告安再從中取1,000 元與實際提供收件資料之人,透過被告安取得被告LABNAO DIANA PANES(下稱中文名黛安娜)及被告BALA

S FREDERICK GAGTAN(下稱中文名佛瑞德)之姓名、地址等資料,再將上開2 人之資料供作為輸入在國外訂購之大麻花包裹之收件人資料。俟於106 年11月13日,該夾藏大麻煙草之包裹2 件,偽裝為快遞貨物以規避查緝之方式,以「衣服、玩具、飾品」名義,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107 班機(洛杉磯- 臺北)運送來臺,並由不知情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聯締公司)人員代理報關進口之2 票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其等以上開共同運輸毒品之分工方式,遂行本件運輸毒品之行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勤員警發現可疑,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共同開驗,在上開2 票貨物內分別查獲夾藏各1 包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分別為1,624 公克、1,632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反應(為大麻主成分之一)。為查緝收貨之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即喬裝成派送人員,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9 時40分許、11時許,分別前往被告黛安娜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街○○○ 號2 樓及被告佛瑞德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街○○○ 巷○○○○ 號等處,投遞上開包裹,於被告黛安娜、佛瑞德簽收領取該包裹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4 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 人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證、證人蕭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2月27日偵辦署名「Frederick Balas」及「Diane Lagno 」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花偵查報告及函附監視器畫面光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06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臺北關106 年11月13日北遞移字第1060101335、1060101336號函、宅急便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安、張佳美、「Mayer 」間對話記錄擷圖、被告安與臉書帳號「Lena Andallon 」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 份、扣押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達通國際快遞運單暨發票、配送聯、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11月13日便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106 年11月13日陳報單、職務報告表、蒐證照片各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4 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2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搜索筆錄3 份、扣案被告黛安娜持用之三星白色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各1 支、被告佛瑞德持用之三星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各1 支、被告張佳美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號碼: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1 支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佳美固坦承有為「Ma

yer 」介紹本案提供收件人資料收取包裹之工作給被告安,被告安則坦承透過被告張佳美之仲介,以6,000 元之代價為「Mayer 」提供被告黛安娜、佛瑞德之收件資料代收包裹,被告黛安娜、佛瑞德亦均承認同意被告安以自己之姓名、地址代收包裹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被告4 人及其等辯護人辯稱如下:

㈠ 被告張佳美辯稱:因為我有在做外勞工作的仲介,我會幫客戶介紹外勞去醫院當看護、照顧小孩、打掃住宅、在餐廳洗盤子、煮飯,所以「Mayer 」加我公開在臉書上的LINE帳號跟我聯絡,要我幫他找可以打零工的外勞,有些是去幫他顧店點貨,有些是打掃他住處,這是第一次收包裹,他說他經營高級服飾店,但他人經常在國外而不在店內,故要找平日可以上班、手腳乾淨(不會偷東西)、可以信任的外勞幫他收包裹,而平日的外勞很難找,一般外勞平日都有自己的工作,我想是因為這樣所以報酬會比較高。我就問安是否願意做這工作,並轉述薪資數額給她,她就給我一個地址,我說不用給我,請她直接跟「Mayer 」互加LINE聯繫,後續關於收包裹的事情我就不是很清楚,我並不知道包裹內裝什麼。而我做外勞仲介向雇主收取傭金,是指固定每月在醫院或住家從事勞務的那種,像我幫「Mayer 」介紹零工給安,不會向雙方收取任何的傭金,這只是我增加客源、擴增人脈的一種方式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8336 號卷【下稱偵字卷㈠】第192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106 年度偵字第31156 號卷【下稱偵字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重訴字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重訴字卷㈡第28至32頁),被告張佳美之辯護人稱:被告張佳美長期從事外勞仲介,有穩定的經濟收入,本無需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牟利,且關於收包裹的詳細過程,都是由「Mayer 」跟被告安在討論的,被告張佳美在整個過程中,就只是介紹「Mayer 」跟安認識,後續被告安是否接受這個工作,是由被告安自行決定,被告張佳美並無本案犯行等語(見重訴字卷㈠第142 頁反面、第149 至150 頁、重訴字卷㈡第134 頁反面至第135 頁)。

㈡ 被告安辯稱:本案是張佳美介紹提供地址收包裹賺6,000 元的工作給我,且說包裹是從國外寄來的,不是非法的,我信任張佳美,她常常提供我關於打工的訊息,跟我說不會有問題,要我不要擔心,並將我的LINE帳號給「Mayer 」,再由「Mayer 」跟我接洽,我不知道包裹內會裝毒品(本案提及之「毒品」均指第二級毒品大麻),而「Mayer 」說包裹內是裝很重要的東西,他雖沒說是什麼東西,但我認為是衣服、玩具、鞋子等物,且他有給我看他和另一位菲律賓籍人士的對話,那人也在幫他收包裹,所以我認為這個工作應該是沒有問題的,才把握機會去賺錢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41 頁反面至第143 頁、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偵字卷㈡第43頁至第48頁反面、聲羈字卷第7 至10頁、重訴字卷㈠第36至37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重訴字卷㈡第101 頁反面至第110 頁),被告安之辯護人稱:被告安、張佳美是基於要找尋勞力工作而認識,二人對話內也提及許多包括打掃房屋、麵店打工、看護、管家、煮飯、清潔等工作,被告安也一直說她要的是「合法」的工作,再從被告安、張佳美、「Mayer 」認識的過程,無證據顯示被告安、張佳美與毒品有關,包裹內可能是禁書、盜版品、黃金、美金等物,有太多的可能,難認必然與毒品有關,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安知道包裹內夾藏大麻等語(見重訴字卷㈠第129 頁反面、重訴字卷㈡第135 頁正、反面)。

㈢ 被告黛安娜辯稱:安跟我說她有在兼差,兼差的內容是要有地址可以收包裹,但她不知道自己的地址,需要我幫忙,請我提供名字、地址作為收件資料,因為我常委託安幫我去菲律賓店買東西,而安跟我說幫她收包裹,我下次委託她買東西,購買的金額在1,000 元以內,我就不用給她錢,加上我跟安有一定的交情,她工作不太穩定,常常被雇主趕出來,曾找我借錢,我都會借她,所以這次我也幫忙,沒有想到安會做非法的事情,我不認識張佳美、「Mayer 」,我只認識安,不清楚他們如何約定報酬與聯絡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145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重訴字卷㈠第87頁反面至第90頁、重訴字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被告黛安娜之辯護人稱:被告黛安娜單純是因為她的菲律賓友人即被告安拜託她,因為被告安不知道自己的地址,故請被告黛安娜提供地址幫被告安收包裹,被告黛安娜對包裹的內容並不知情,由被告安歷次證述及其與被告黛安娜間之對話記錄中,亦無顯示被告黛安娜知道包裹內有毒品,故不能單以被告黛安娜收到的包裹內有毒品即認其有本案犯行等語(見重訴字卷㈠第90頁、重訴字卷㈡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 頁)。

㈣ 被告佛瑞德辯稱:我與安是男女朋友,安於106 年9 月時說她要代收一個包裹,但她才剛轉到新的雇主家,所以對新雇主家的地址不熟,因此要我幫她收包裹,並將包裹送到她那裡,而我有時要加班,幫忙送包裹我就無法加班,所以安給我一點車馬費,即1,000 元車資,她說包裹裡面是布娃娃,因為安是我女朋友,我也沒有多問,且在本案之前,我就已經有提供姓名、地址給安,幫她代收一些網購商品,還要我代墊貨到付款的包裹費用,這次雖不用代墊包裹費用,但也沒有額外的報酬,只有上開車資,我不知道包裹內有毒品,不可能只為了1,000 元去運輸毒品等語(見偵字卷㈠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重訴字卷㈠第170 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重訴字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被告佛瑞德之辯護人稱:被告佛瑞德、安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之前被告佛瑞德也幫安收過包裹,這次也因為受被告安所託代收包裹,而本案包裹係以衣服、玩具、飾品名目來寄送,與被告安所述包裹內可能是布娃娃乙情相符,若被告佛瑞德明知或可得而知包裹內是違禁品,怎可能留下自己的真實姓名跟地址讓檢警可以追緝到,故被告佛瑞德主觀上無運輸第二級毒品的犯意等語(見重訴字卷㈠第172 頁反面、重訴字卷㈡第136 頁)。

四、經查:

㈠ 被告張佳美受「Mayer 」之託,為其介紹可以提供姓名、地址等收件資料代收包裹的外勞(報酬為6,000 元),透過上開臉書帳號與被告安聯繫,被告安應允之,而被告安又各以1,000 元之代價請友人即被告黛安娜、男友即被告佛瑞德提供姓名、地址等資料幫忙代收包裹,被告黛安娜、佛瑞德亦均同意,被告安便將被告黛安娜、佛瑞德之資料告知「Maye

r 」供作為輸入在國外訂購之大麻花包裹之收件人資料。俟於106 年11月13日,該夾藏大麻煙草之包裹2 件,偽裝為快遞貨物以規避查緝之方式,以「衣服、玩具、飾品」名義,經由中華航空公司CI-5107 班機運送來臺,並由不知情聯締公司人員代理報關進口之2 票貨物(提單主號:0000000000

0 、提單分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執勤員警發現可疑,與臺北關共同開驗,在上開貨物內分別查獲夾藏各13小包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花,毛重分別為1,624 公克、1,632 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反應(為大麻主成分之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警員為查緝收貨人即喬裝成派送人員,於106 年11月14日上午9時40分許、同日上午11時許,分別前往被告黛安娜之住處即臺北市○○區○○街○○○ 號2 樓及被告佛瑞德之住處即新北市○○區○○街○○○ 巷○○○○ 號等處,投遞上開包裹,於被告黛安娜、佛瑞德簽收領取該包裹時當場查獲,並依被告佛瑞德之證述查獲被告安,再依被告安之供述查獲被告張佳美,經被告4 人同意搜索,扣得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等情,為被告4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㈠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第87頁反面、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8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92 至198頁、第201 頁反面至第204 頁、偵字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11頁、第43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9頁、重訴字卷㈠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87至90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29 頁反面、第141 頁反面至第142 頁反面、第170頁反面至第172 頁反面、重訴字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第35頁至第37頁反面、第101 頁反面至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聯締公司副總經理蕭明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佳美、安、佛瑞德、黛安娜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㈠第12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41頁反面至第44頁、第82至84頁、第87頁反面、第90頁至第92頁反面、第127 至128 頁、第134 頁反面至第138 頁、第141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92 至198 頁、第201 頁反面至第204 頁、偵字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11頁、第43頁反面至第48頁反面、第54頁反面至第5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2 份、搜索筆錄3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4 份(受搜索人分別為被告黛安娜、佛瑞德、安、張佳美)、宅急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簽收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五隊106 年11月13日航警檢五字第106125、000000號陳報單、移送刑事案件職務報告表、臺北關106 年11月13日北遞移字第1060101335、1060101336號函暨附件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 份(含蒐證照片共24張)、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 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快達通美臺快遞運單各2 份、被告張佳美、安在臺北六張犁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影像15張,包裹內其餘物品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㈠第18至20、22至25、34至35、37、49至52、72至81、93至96、98、10

0 、116 至125 、214 至217 頁、偵字卷㈡第33至35頁、重訴字卷㈡第94至96頁),並有被告黛安娜持用之三星白色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各1 支、被告佛瑞德持用之三星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Iphone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各1支、被告張佳美持用之Iphone行動電話(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扣案可佐,上開客觀事實固可認定,然被告4 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揭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彼此間或與「Ma

yer 」間,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能證明。

㈡ 關於本案過程,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安、張佳美、黛安娜、佛瑞德歷次供證述如下:

⒈證人安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來臺灣是做看護工作

,但與原雇主的關係不好,被雇主止聘,要轉出找別的雇主,在等待期間沒有工作,我就自己找仲介來處理工作的事,而張佳美有在臉書上成立一個群組「mga pinoy sataiwan」幫外勞仲介幫傭、看護等工作,我有加入她的LINE帳號,透過她幫我找新雇主或兼職工作,她於106 年10月第二星期用LINE打電話給我,找我做這個提供地址收包裹的工作,她交代要找可以信任的人,我問她包裹內容物,她只有說是國外進口的東西,沒有不法的,但要保密,不能打開包裹,每提供一個地址收包裹他朋友「Mayer 」會給報酬6,000 元,因為我不知道自己的地址,只有想到可以請朋友黛安娜和男友佛瑞德幫忙。我沒有告訴黛安娜包裹內容物為何,也沒有說那是「Mayer 」的包裹,只轉述張佳美跟我說那是要保密的包裹,不能打開,事成後我會給黛安娜1,000 元,而佛瑞德是我106 年認識交往至今的男朋友,我每星期六會去佛瑞德家裡,除這次我請佛瑞德代收包裹之外,我也曾在網路購物寄到佛瑞德住處,但這次我有跟佛瑞德說包裹不是我的,所以不能隨便碰包裹,佛瑞德有問我包裹裡面是什麼,我跟他說我也不知道,我自己猜可能是布娃娃,且約定要給他1,00

0 元,是因為萬一我如果無法將包裹送過去「Mayer 」那邊,要請佛瑞德幫我送過去給「Mayer 」,這1,000 元是給他坐計程車的錢。而我是先將黛安娜的地址給張佳美,張佳美沒有說那地址遠或近,只有說不用把地址給她,要給她朋友「Mayer 」,所以我沒有再把佛瑞德的地址給她,3 天後「Mayer 」有加我的LINE帳號,他跟我講工作內容是要我提供地址收包裹,每提供一個地址報酬是6,000 元,沒提到包裹內是進口物品,只說是很重要的東西,並說要找可以信任的外勞收貨,因為曾經發生已經付款1 萬2,000 元給印尼籍外勞收貨,結果貨物不見的事,「Mayer 」另傳一張他與一位菲律賓籍外勞的對話擷圖,說這位外勞也有幫他收貨,所以幫他收貨是沒有問題的,還說他沒錢買非法的東西,包裹是合法的,我才把黛安娜和佛瑞德的地址給「Mayer 」,「Ma

yer 」說地址一定要在特定時間有人收,且說佛瑞德的地址比較遠,我跟他說沒關係,我都會去找佛瑞德拿包裹再坐計程車送去西門町給他,而「Mayer 」說雖然這是合法的工作,但要我把我們的對話記錄刪除。後來「Mayer 」有告訴我何時包裹會來,但一直改時間,張佳美在星期一用電話跟LINE訊息通知我說包裹星期六會到,但包裹星期六還沒有寄到,拖了幾個月,我就用訊息分別問張佳美和「Mayer 」,張佳美說她會再打給朋友「Mayer 」問何時會寄給我,但那之後都沒有什麼消息,「Mayer 」則是請我再等待。之後張佳美就沒有再跟我提到包裹的事,我們於106 年10月29日相約見面是談其他工作的事。最後是「Mayer 」分別於106 年11月13日、同年月15日(星期一、星期三)傳訊息跟我說包裹寄到的時間等語(見偵字卷㈠第201 頁反面至第203 頁、偵字卷㈡第43頁至第48頁反面、重訴字卷㈡第101 頁反面至第

110 頁)。⒉證人張佳美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因為我有在做外勞

工作的仲介,我常在LINE或以臉書帳號暱稱「凝」、「小凝兒」、「Nira」、「NiraTeo (張佳凝)」、「Lena Andal

lon 」在群組張貼文章說若要雇請外勞工作可以主動加我公開的LINE帳號,而我通常是介紹清潔、照顧老人、小孩的工作,或是PARTTIME兼差工作給外勞賺外快,所以蠻多人都會直接加我的LINE跟我聯絡,不會直接約我見面,若是長期固定工作的雇主,我們才會見面簽約、核對證件,像「Mayer」就是主動先加我的LINE帳號,他是要找外勞做兼差工作,我就不會去查證或約他見面,都只用LINE聯繫,且因我沒有抽取任何傭金,就不會多問,只是轉述給要兼差的外勞。而「Mayer 」說他經營三間高級服飾店,其中一間在西門町,他前幾次有請我介紹可兼差的外勞到他經營的高級服飾店顧店、收貨,或去他住處幫他顧家,外勞都沒有跟我反應「Ma

yer 」不好或有什麼問題,所以我覺得「Mayer 」應該是OK的。本案是「Mayer 」說他人常在國外,所以需要找手腳乾淨、平日可以幫忙他收包裹的外勞,我本來也沒有特別把這個工作介紹給安,是安一直主動跟我聯絡說她想要兼差、換雇主,我就把我知道的兼差工作內容轉達給她,但我沒有跟安說包裹內容物及包裹從何寄來,因為我也不知道包裹內容及合法與否,我只是跟她轉述「Mayer 」的兼差工作內容和需求,我可能有跟安提到報酬,但因每案金額不一,這也只是其中一個轉介的案子,所以我沒特別去記是多少錢,而因「Maye r」需要的是平日可以兼差的外勞,但平日可以兼差的外勞其實比較少,他們通常都有自己的工作,且只週休一日,「Ma yer」又說他是開高級服飾店,怕人家會偷他的東西,所以他願意給較高報酬可能只是為找到符合他需求的外勞,他覺得合理且外勞也覺得OK的,他們就去接洽,至於報酬高或低就看「Mayer 」自己覺得值不值得。而我只是跟安說大概的工作內容,安就傳一個地址給我,我跟她說「妳不用給我,妳就直接跟『Mayer 』聯絡就好了」,便將雇主「Mayer 」的LINE帳號給她,要他們自己去聯絡,因為我也沒有從中抽取傭金,所以我就沒再多問關於包裹的事。但我之後仍有再介紹其他工作給安,還因此與她約在新北捷運站見面討論去COSTCO買東西擺地攤來賣的生意的事情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92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偵字卷㈡第6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重訴字卷㈡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⒊證人黛安娜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與安之前一起在

同一棟大樓擔任看護而認識成為朋友,而我不認識張佳美、佛瑞德。我於106 年10月14日幫安收包裹時被警察查獲,因為安不知道自己雇主家的地址,所以請我幫她收包裹,她會給我1,000 元報酬,我有問過安包裹裡面裝什麼,但她沒有告訴我,只跟我說要我把包裹保存好、放好、不要打開,所以我自己認為那個包裹是個密件,我沒有問安包裹是從哪裡寄來的,若我知道那是違禁品,當然不會幫忙收,我只是想要幫忙安,才傳我雇主的地址給她,我問她包裹什麼時候會寄過來,她有說一個時間,並說若包裹到了,包裹先放在我這邊,她會來跟我拿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2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重訴字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反面)。

⒋證人佛瑞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安是交往至今的女

朋友,我有於106 年11月14日幫她收了一個別人請她代收的包裹,我不知道她幫別人收包裹有無報酬,只是她剛換新雇主,還不知道新雇主的地址,所以請我幫她收包裹,收到包裹後要馬上坐計程車送去給她。我之前也有幫安收過化妝品的包裹,還是我付的錢,因為那化妝品是要給安的。這次幫安收包裹,她說會給我1,000 元,我不知道這錢是安要給我的,還是要安幫忙收包裹的人要給我的,安都沒說,只說這錢是要讓我坐計程車的,但我與安是男女朋友,我不會跟她拿這個錢。而因包裹要寄到我家,我就問說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她只有跟我說裡面是國外寄來的玩具、布娃娃,因為安是我的女朋友,所以我就同意幫她收,如我有懷疑包裹裡面是違禁品我當然不會幫她收等語(見偵字卷㈠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反面、重訴字卷㈡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

⒌關於被告張佳美部分⑴證人安理由欄㈡⒈歷次所證關於其因更換雇主、找兼職工

作而結識從事外勞仲介工作之被告張佳美,被告張佳美因此介紹為「Mayer 」代收包裹之工作給證人安,且稱「Mayer」要找可以信任的人,包裹內容物為國外進口物品,每提供一個地址收包裹「Mayer 」會給報酬6,000 元,證人安一度將證人黛安娜的地址給被告張佳美,然被告張佳美稱不用把地址給她,要給她朋友「Mayer 」,之後「Mayer 」加入證人安的LINE帳號,「Mayer 」亦告知證人安因過往有包裹失竊經驗,故要找能信任的人收包裹,報酬為6,000 元,並持續與證人安聯繫收受包裹事宜等主要情節,與被告張佳美理由欄㈠歷次所辯大致相符,顯見被告張佳美確實從事外勞人力仲介工作,會有雇主透過通訊軟體與其聯繫尋得符合自身人力需求之外勞,也會有外勞向其詢問長期工作或兼職打工之職缺,且在證人安與被告張佳美LINE對話中,證人安為自己及友人不斷向被告張佳美詢問各種打工機會,除本件收包裹之工作外,被告張佳美亦曾提供清潔打掃、代購電話卡、麵食店打工、保母、家庭管家、短期在醫院照顧車禍病人、在鵝場照顧鵝、會說臺語之合法職缺等工作給證人安,有二人對話紀錄翻譯文件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勘驗卷第81頁至第124 頁反面),則因被告張佳美從事外勞人力仲介之工作性質,本有較多機會接觸各種零星打工職缺,內容不勝枚舉,則其能否特別察覺到本件「Mayer 」要求以提供收件資料代收包裹之兼職工作可能違法、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已屬有疑。

⑵被告張佳美於警詢時供稱:「Mayer 」自稱經營三間服飾店

,他之前就有請我找外勞去他的高級服飾店工作,他告訴我要找能信得過的,一星期只要工作3 、4 天,工作時間都要在平日,薪水一天是2 、3,000 元,我覺得通常外勞日薪行情大概是800 元,且要工作10幾個小時,所以這個工作報酬太高,我覺得怪怪的,「Mayer 」常臨時叫我在平日找人去顧店,有時是要外勞去他店裡收貨,有時也會要外勞去幫他顧家,但外勞什麼都不用做,且介紹成功的外勞回來告訴我幫「Mayer 」顧家是不同地點,我覺得顧家就可以有錢領,地點還不同,的確蠻可疑的。我不確定幫「Mayer 」介紹外勞成功的有幾個,因為我只是單純轉介,都是有意願工作的外勞自己跟「Mayer 」互相加LINE聯繫,我不介入他們後續的情形。而我於案發前幾個月前曾介紹一位暱稱「TEPHANY」的外勞給「Mayer 」,「TEPHANY 」告訴我幫「Mayer 」工作是OK的,他是可靠的雇主,有付她薪水,並要我以後有這種工作機會要找他,我告訴「TEPHANY 」以後直接跟「Ma

yer 」聯繫即可,因為我介紹這種兼職工作是沒有獲取報酬的。我也曾經介紹一個叫做「Jennifer」的外勞給「Mayer」幫忙收貨,因「Mayer 」說他常不在店裡,要把貨物寄給「Jennifer」的雇主請「Jennifer」收,代價是2 、3,000元,「Mayer 」會去找「Jennifer」拿貨,我雖然覺得報酬比較高,但幫「Mayer 」工作的外勞都說「Mayer 」很0K,這次安想要賺錢,我就繼續介紹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93 頁反面、偵字卷㈡第8 頁反面),則被告張佳美雖一度認為「Mayer 」對於外勞的需求為平日、工作內容輕鬆、地點不一、薪資偏高而覺得奇怪,然因被告張佳美仲介此種短期兼職工作給勞資雙方並無獲取報酬,僅為拓展客源,圖日後介紹長期職缺成功後穩定賺取傭金,故其亦不甚在意此種兼職工作內容、報酬是否合理,其後亦由雇主及外勞互加LINE自行聯繫,其並不介入,再加上其介紹包含「TEPHANY 」、「Jennifer」等外勞幫「Mayer 」顧家、收取包裹後,該等外勞都反應幫「Mayer 」工作沒有問題,其內心之疑惑已獲得相當之確認,則被告張佳美上開理由欄㈠所辯,其認為「Ma

yer 」本件兼職工作要找平日可以上班,不會起盜心、可以信任的外勞幫忙收包裹,而一般外勞平日都有自己的工作,要找平日可工作之外勞不容易,「Mayer 」才願意付較高之報酬,其因此認該包裹應該沒有問題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⑶被告張佳美在與證人安之對話中談到關於本案收包裹事宜,

對話如下:被告張佳美:「你有幫我找到地址嗎?」,證人安:「有我已經找到了」,被告張佳美:「妳只需要待在家,只要收件,所以任何人都可以,只要他們在家以及可以收」,證人安:「我在這裡給你LINE」,被告張佳美:「等等,不需要,我請我朋友打給你,哈哈,我請他加你LINE」,證人安:「啊不需要」、「啊好. . . 可以說英語」,被告張佳美:「給我朋友後會付你現金,然後你看看如何給他,嘻嘻,別擔心,都是現金,我朋友拿到之後立刻付現不會拖延」,證人安:「我老公可以」,被告張佳美:「如果他想」,證人安:「對他想」,被告張佳美:「如果有三個地址也可以」,證人安:「我朋友也是」,被告張佳美:「如果你有哈哈,你很好、快,我喜歡」,證人安:「哈哈哈哈」,被告張佳美:「也許能替代蜜雪兒> < 」,證人安:「哈哈哈哈,我給我老公地址」,被告張佳美:「好,等一下,我請我朋友加你LINE,你再多找一個」,證人安:「好」等情,有二人之對話記錄翻譯文件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勘驗卷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可知被告張佳美只有在一開始向證人安稱其友人(即「Mayer 」,下同)需要三個地址幫忙收包裹,要包裹寄到時,確實能收件,並表示將請友人加證人安之LINE帳號自行聯繫,再對照證人安與「Mayer 」之對話紀錄翻譯文件(見重訴字勘驗卷第60頁至第80頁反面),可知關於包裹何時寄達,收到後如何交給「Mayer 」等代收包裹細節,均由「Mayer 」自己與證人安洽談,被告張佳美幾乎沒有介入,直到後來證人安再提到關於包裹的事情,被告張佳美亦僅簡短回答(證人安:「總之你朋友寄給我關於兼職的訊息」,被告張佳美:「之後可以」【見重訴字勘驗卷第85頁反面】),或當證人安詢問包裹寄送情形,被告張佳美亦僅表示要詢問友人才知道(證人安:「總之包裹還沒有寄?還是取消了?」,被告張佳美:「早安,啊?我問我朋友,但沒有告訴我,等我晚上告訴你」【見重訴字勘驗卷第97頁正、反面】),後來證人安再向被告張佳美詢問包裹何時會寄達,並提到「Mayer 」一度所稱與包裹有關之「康尼」,被告張佳美旋表示不知其所云(證人安:「哈囉請問妳的朋友,包裹今天會不會來,告訴他我可以拿包裹,不用找人拿包裹,我不知道誰是康尼」,被告張佳美:「誰是康尼????我一點都不懂,你朋友明天可以?哈嘍?」【見重訴字勘驗卷第114 頁】),核與被告張佳美、證人安歷次所述,關於包裹細節、後續相關事宜,皆為「Mayer 」加入證人安LINE帳號後,由二人自行聯繫等情若合符節,是被告張佳美在介紹本案代收包裹工作給證人安之初,固有說明大致工作內容,並提及薪資數額,甚至叮嚀不能開拆包裹,然不過僅係轉達「Mayer 」所需求的兼職工作內容、薪資條件給證人安,或在證人安與「Mayer 」無法即時聯繫時協助轉達,非能以此逕認被告張佳美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介紹安代收之包裹內夾藏毒品,而有與「Mayer 」共同為本案犯行。

又證人安於審理時證稱其一度提供被告張佳美關於證人黛安娜之收件地址時,被告張佳美並無表示該地址是遠或近,且反而要其將該地址直接告知「Mayer 」即可,而「Mayer 」經證人安告知證人佛瑞德之收件地址後認為該處太遠等情(見重訴字卷㈡第103 頁正、反面),並有證人安分別與被告張佳美、「Mayer 」之對話記錄翻譯文件1 份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勘驗卷第64、82頁),可見被告張佳美表明要證人安直接將收件地址給「Mayer 」,其不介入或增添任何意見,而置身事外,非如「Mayer 」尚對收件地址有所挑剔,並進一步向證人安確定能否收到包裹,更徵被告張佳美所辯其僅係轉述「Mayer 」之工作內容給證人安知悉,其並不介入後續工作詳情等語,並非虛妄。

⑷再由被告張佳美、證人安之長期對話記錄觀之,證人安不斷

向被告張佳美表示自己及友人需要兼職工作,二人對話關於本案代收包裹部分實著墨甚少,被告張佳美雖曾提供本件收包裹之工作內容,然大部分對話都在介紹各式各樣的打工機會給證人安參考,還幫忙安排證人安與雇主面試,有二人之對話記錄翻譯文件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勘驗卷第81頁至第124 頁反面)。又證人安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張佳美曾以電話告知包裹何時會到,但拖了幾個月,其以訊息問被告張佳美,被告張佳美稱要再詢問「Mayer 」,之後被告張佳美就沒再提到包裹之事,其等於106 年10月29日相約見面是談其他工作的事等情,業如前述(見重訴字卷㈡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反面、第109 頁正、反面),則被告張佳美固一度轉達證人安關於包裹寄達時間,然之後包裹遲遲未到,其無再主動與證人安提到包裹之事,即便證人安有詢問,其亦僅表示要再詢問「Mayer 」才知道,此後無論是在通訊軟體對話,或與證人安相約見面,均與該包裹無關,而幾乎都在談論證人安要被告張佳美幫忙其及友人介紹其他兼職工作情節,如被告張佳美確有與「Mayer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其態度怎會如此漠不關心或在狀況外,可認被告張佳美辯稱因為其為「Mayer 」介紹代收包裹工作給證人安並未從中獲利,之後未再多問關於包裹的事等節,亦非子虛。

⑸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如

無利可圖,一般人豈有可能無償為之,在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佳美為「Mayer 」介紹此代收包裹工作給證人安有獲取任何報酬之情況下,依罪疑唯輕之法理,實無從認被告張佳美有因此賺取報酬。而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而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私運大麻進口,為檢警機關嚴予查緝之犯罪,被告張佳美其對於私運毒品將招致嚴酷刑責應有所知悉,而衡以傭金之取得對於從事毒品運輸之人厥為重要,若非為獲取此等不法金錢利益,自無何人願甘冒遭查獲而身陷囹圄之風險,而僅純粹義務幫忙之可能,則被告張佳美若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豈有可能無償為「Mayer 」介紹該代收包裹工作給證人安,並稽上各情,無法使本院排除其對於私運毒品犯行並無認識,而係因其從事外勞人力仲介工作關係,遭「Mayer 」利用而招攬證人安代收大麻包裹之疑慮,是被告張佳美歷次辯稱:不知本案包裹內係屬走私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堪可採信。

⒍關於被告安部分⑴被告安因更換雇主、找兼職工作而結識從事外勞仲介工作之

證人張佳美乙情,已如前述,而依被告安與證人張佳美之對話內容,被告安為自己及友人不斷向證人張佳美詢問各種打工機會,且其言談之中,數度對證人張佳美表示:「因為我告訴我雇主我想找別的工作,幫我找合法工作,然後當你需要我時,我會跟你去」、「但當我離開老闆家時請確定可以幫我,我可以在這裡合法工作」、「我要的是合法的工作」),有其與證人張佳美之對話記錄翻譯文件1 份在卷可憑(見重訴字勘驗卷第92、93頁),可見被告安始終想找合法的兼職工作,而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定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足見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風險極高,在被告安一心只是想找合法兼職工作之前提下,如其事先早已知悉其代收之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是否會仍會為6,

000 元,或1 萬2,000 元,為「Mayer 」收取夾藏毒品之包裹,顯屬有疑。雖被告安係提供證人黛安娜、佛瑞德之收件資料代收包裹,然依其與「Mayer 」或證人張佳美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安認為證人黛安娜係其好友,而其稱證人佛瑞德為其「老公」、「丈夫」,有其等對話記錄翻譯文件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勘驗卷第69頁反面、第82頁反面、第84頁反面、第93頁),則被告安分別與證人黛安娜、佛瑞德有良好友誼及親密關係,其亦不至於僅因上開報酬,在不知自己所在地址情形下,毫不避諱提供證人黛安娜、佛瑞德之名義給「Mayer 」寄送包裹,使證人黛安娜、佛瑞德以真實姓名簽領,而使不知情之該二人(詳如後述)陷於遭檢警查獲身陷囹圄之風險中。

⑵關於此種提供收件地址代收包裹之任務型兼職工作是否合於

常情、報酬是否合理,均有賴於個案認定。查本案被告安與「Mayer」之對話如下:

①Mayer :(傳送一張對話擷圖,內容如方框內文字)┌───────────────────────────┐│蜜雪兒:每個星期六我都能做這工作, 如果你需要我可以打給││ 我 ││Mayer :真的嗎 ││蜜雪兒:謝謝你女士... 對就像我說的星期六和星期天我放假││Mayer :你們人在哪? ││Mayer :快到了嗎? ││蜜雪兒:老潘已經打電話給司機了。我們應該快到了 │└───────────────────────────┘

Mayer:你別擔心Mayer:你看蜜雪兒也拿包裹沒問題

安:好安:總之你交了包裹後,接下來呢?Mayer:你去收回Mayer:然後寄到我家Mayer:在西門Mayer:然後我付你現金Mayer:就這樣②Mayer:你很好

Mayer:我喜歡Mayer:好,所以你幫我再找一個對嗎?Mayer:所以我給你三個一萬八?Mayer:兩個一萬二

安:好我會再找一個安:嘻嘻嘻Mayer:我要確定能收到和保管,因為只有你禮拜六有空Mayer:所以想確定你有空去拿Mayer:嘻嘻Mayer:不然我頭很痛

安:好而且我認識他們安:我也會和他們解釋清楚Mayer:好Mayer:問他們Mayer:問他們,別擔心

安:因為我說我不會給他們錢哈哈哈Mayer:哈哈Mayer:不是非法Mayer:哈哈Mayer:我沒錢買非法的Mayer:巴巴哈哈啊Mayer:但刪除資料以防萬一,你知道勞委會的

安:哈哈哈哈對Mayer:我不喜歡Mayer:勞委會現在很瘋Mayer:哈哈哈

安:啊哈哈哈別擔心Mayer:對因為蜜雪兒上次有幫我收包裹,但有時候她沒空Mayer:如果你可以找一兩個也沒關係Mayer:每個包裹我給你六千,別擔心③被告安與「Mayer 」上開①、②對話內容,有其等對話記錄

翻譯文件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勘驗卷第62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第65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由二人上開對話可知,「Mayer 」不僅沒有透露任何關於包裹內夾藏毒品之隻字片語,反先傳送另一位外勞「蜜雪兒」為其收受包裹之相關對話擷圖以取信被告安,使被告安相信不只有自己為「Maye

r 」代收包裹,其他人也會為「Mayer 」代收包裹,目的為使被告安誤認為其代收包裹為合法,且「Mayer 」在言談中要被告安「別擔心」,更直言包裹「不是非法」,以消除被告安內心之疑慮,顯見「Mayer 」對被告安隱瞞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之重要資訊,故自被告安與「Mayer 」之對話內容,實無從證明被告安對於本案包裹之內容物為第二級毒品有認識。至於上開對話中「Mayer 」要被告安「刪除資料」以防「勞委會」,非因包裹內夾藏毒品,係藉口被告安私接工作可能違反相關規定,而要其刪除二人之對話,然被告安至本案查獲時均未將其與「Mayer 」之對話刪除,顯見其並不知「Mayer 」要其刪除二人對話之真實用意,可徵其同意為「Mayer 」提供收件資料代收包裹時,內心實無非法疑慮,而無湮滅對話事證之舉。再觀被告安於遭查獲時傳送給證人張佳美之訊息:安:「哈囉」,安:「發生什麼事」,安:「為什麼這裡那麼多警察」,安:「還有包裹裡面是什麼」安:「你說它安全不違法」,安:「請幫我…那是什麼」上開被告安所傳給證人張佳美之訊息,亦有該訊息翻譯文件

1 份在卷可稽(見重訴字勘驗卷第124 頁反面),可見被告安遭查獲後之第一時間,係驚訝、不敢置信地質問證人張佳美「發生什麼事」、「為什麼這裡那麼多警察」、「還有包裹裡面是什麼」、「你說它安全不違法」,其顯然對於「Ma

yer 」所告知該包裹「不是非法」及證人張佳美曾承諾為其找尋合法兼職工作等節深信不疑,始會有如此反應,是被告安歷次辯稱其不知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等語,尚屬可信。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安確實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代收之包裹內夾藏大麻乙節,不能以該收取包裹之報酬些許高於一般工作,而認被告安確實有與「Mayer 」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至於證人黛安娜、佛瑞德前揭證稱被告安曾告知簽收包裹後要將包裹妥善放置、不能開拆等情,此本為一般為他人代收包裹所應注意關於他人隱私維護之事,亦不能以此即認被告安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包裹內夾藏毒品。

⒎關於被告黛安娜部分⑴證人安理由欄㈡⒈歷次所證其因不知自己所在地址,而請

被告黛安娜代收包裹,僅允諾會給1,000 元之報酬,並無告知被告黛安娜包裹內容物為何,亦無解釋該包裹為「Mayer」所有,僅轉述證人張佳美所叮嚀該包裹要保密,不能打開,且無告知被告黛安娜包裹內為毒品等主要情節,與被告黛安娜理由欄㈢歷次所辯互核一致,可見被告黛安娜對於「Mayer 」請證人安代收包裹約定支付6,000 元報酬給證人安之事並不知情。且參照被告黛安娜之供述,其之前常委託證人安到菲律賓商店代購商品,而在證人安被雇主趕出門、沒有收入時,其亦多次借款給證人安,可知二人在生活上互相幫忙,顯然具相當之交情,故當被告黛安娜知道證人安因代收包裹之兼職工作,需要收件地址但不知雇主地址時,基於互助情誼及彼此間之信賴,會願意提供收件資料幫證人安代收包裹實不足為奇。

⑵另就證人安允諾給被告黛安娜1,000 元報酬部分,被告黛安

娜雖知證人安之經濟情況不佳,但證人安此兼職工作應有一定報酬,證人安從中提撥一部分給實際代收包裹之被告黛安娜,以被告黛安娜之角度觀之,尚屬合理,況證人安係告知被告黛安娜此報酬之支付方式,係被告黛安娜下次委託證人安到菲律賓商店代購商品時,在1,000 元價金內免費,則被告黛安娜能否取得此1,000 元報酬,仍取決於將來之不確定因素,不是立即確定可得,可見被告黛安娜之所以答應代收包裹係純粹幫忙證人安之成分居多,以運輸毒品入境之罪責甚重,甘冒此重罪之風險而加入運輸毒品的計劃參與其中者,莫不圖其中龐大之利益,僅就收取包裹者而言,雖任務簡單,但其風險也高,行為人苟事前已知悉包裹係包藏毒品,若非受有相當數額之報酬,衡情應無無端應允收取而將己身暴露在遭警查獲之高度風險下,則倘被告黛安娜預見受託領取之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實難想像其會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僅為了不確定將來能否取得之區區1,000 元報酬仍願冒險代領,而此顯已違反一般社會通常之經驗法則。

⑶證人安雖告知被告黛安娜稱收到包裹要藏起來(見偵字卷㈠

第146 頁正、反面),被告黛安娜即認為那是一個密件,然因證人安、被告黛安娜均為外籍人士,即便透過通譯人員翻譯,仍可能因語言隔閡未能為通譯人員精準翻譯其等所述內容,其等所謂包裹要「藏起來」,衡酌前後語意及歷次所述,恐僅係指不能隨意開拆該包裹,而要妥善收存之意,而代收屬於他人之包裹,本不能任意開拆、要妥善保管,此為眾所周知之事,不能以此認被告黛安娜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包裹內為第二級毒品。被告黛安娜歷次辯稱不知包裹內為何物等語,而在層層轉委託之下,所傳達的訊息本未必完整,最後受託的被告黛安娜是否能預見所領取的包裹之實際內容為何,實有合理之懷疑,在無證據證明被告黛安娜明知或可得而知包裹內為毒品之情形下,不能單以其為幫忙朋友而提供其收件資訊代收不確知內容之包裹即認為其涉有本案犯行。

⒏關於被告佛瑞德部分:

⑴證人安理由欄㈡⒈歷次所證其因兼職而為他人收包裹,但

不知自己所在地址,遂請其男友即被告佛瑞德提供收件資料,僅允諾會給被告佛瑞德1,000 元之車資,並無告知被告佛瑞德包裹內容物為何及其與證人張佳美、「Mayer 」交涉此收包裹之工作內容、報酬,僅告知被告佛瑞德不要把包裹打開等情節,與被告佛瑞德理由欄㈣歷次所辯互核相符,可見被告佛瑞德對於「Mayer 」請證人安代收包裹約定支付6,

000 元報酬給證人安之事全然不知,亦不明證人安與證人張佳美、「Mayer 」之關係及其等相關對話內容。而依被告佛瑞德、證人安歷次供證,二人於案發時為交往中之男女男女朋友,本具相當之信賴及感情基礎,且被告佛瑞德於案發前即有為證人安簽收合法包裹之經驗,本次雖為替證人安代收他人包裹,但畢竟係經由證人安之請求,其歷次辯稱沒有懷疑證人安會請其收取夾藏毒品之包裹等辯解,已非全然不可採信。

⑵運輸毒品為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如非誘以重利,衡情應

無甘冒運輸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為提供真實姓名作為收件資料,並出面收取包裹之行為,已如前述,證人安雖允支付被告佛瑞德1,000 元,然就雙方認知,該1,000 元係屆時證人安無法至被告佛瑞德住處拿取包裹時,被告佛瑞德需搭乘計程車將包裹送抵證人安之住處,該1,000 元實為車資,並非報酬,且依被告佛瑞德所供,因其與證人安為男女朋友,即便該1,000 元為報酬,其亦不打算收取,況被告佛瑞德在臺灣有正當工作,薪資所得雖然不高,但實難想像會為1,

000 元報酬涉險代領夾藏第二級毒品之包裹,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悖,故難以此即認被告佛瑞德明知或可得而知包裹內夾藏第二級毒品,而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即應為被告4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日期:2019-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