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麗珍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林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600號、106 年度偵字第8543號、106 年度偵字第16524號、106 年度偵字第2369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7436 號、106年度偵字第27440 號、107 年度偵字第6989號、107 年度偵字第8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曾麗珍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葉國崇係桃園市復興區農會(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
稱復興區農會)之理事長,廖學麟則係復興區農會之信用部主任。緣徐鴻甲、許茗鑫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自稱為「賀斯緹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長陳文清之代理人,前往復興區農會拜會總幹事陳榮基,尋求合作投資「非洲文化園區」開發案,並要求復興區農會以農會名義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億元之支票參與投資,惟復興區農會之規模甚微,存款適足率亦不足,陳榮基遂拒絕徐鴻甲、許茗鑫之投資邀約。惟徐鴻甲、許茗鑫遭陳榮基拒絕後仍不願放棄,遂改而與復興區農會理事長葉國崇及信用部主任廖學麟私下接觸,並不斷表示希望廖學麟提供以農會名義開立之支票供渠等投資,廖學麟察覺有異,即質問徐鴻甲、許茗鑫取得農會支票之目的,徐鴻甲、許茗鑫始向廖學麟坦承渠等係依陳文清之指示,欲設法取得以農會名義開立之支票後,持向大陸地區之「神華基金會」融資,日後再以該筆融資款項投資房地產,徐鴻甲、許茗鑫並一再向廖學麟強調:「融資成功之後,會給你融資金額1%至2%(即1,200萬元至2,400萬元)的佣金,且農會支票會鎖庫,不提示、不照會」等語,徐鴻甲為取得廖學麟之信任,更以個人名義開立面額1億元及3億元之本票各10張(面額共計40億元),再由許茗鑫於本票上背書後,交予廖學麟作為擔保之用。惟廖學麟仍擔心無法取得真正之農會支票,徐鴻甲與陳文清商議後,遂向廖學麟提議可以其個人支票偽造為農會支票,廖學麟聽聞後,甚為心動,即尋求農會理事長葉國崇共同合作,經葉國崇應允後,廖學麟、葉國崇即與陳文清、徐鴻甲、許茗鑫共同基於詐欺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麟於105年1月13日,在其位於復興區農會之辦公室內,將其個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申請之支票,蓋用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方章、支票框章及其個人之印鑑章,偽造成以復興區農會名義開立之支票20張(面額1億元及面額3億元之支票各10張,共計40億元),並將該等支票交予徐鴻甲。惟該等支票上缺漏農會總幹事陳榮基之印鑑,恐遭人識破為偽造支票,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遂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葉國崇位於桃園市○○區○○0○0號之住處內,商討解決該問題之對策,經討論後,遂決定由廖學麟提供其自農會內公文上剪下之陳榮基之印鑑圖騰,交予徐鴻甲、許茗鑫外出找尋印章店盜刻,徐鴻甲、許茗鑫即駕車至桃園市中壢區某印章店,依廖學麟交付之圖騰刻印陳榮基之印鑑章,嗣後再將該盜刻之印鑑章攜回葉國崇之住處,由廖學麟將上開支票之發票日填載為106年1月13日,並於發票人欄位蓋用「陳榮基」之印文,而完成偽造該有價證券行為。嗣後葉國崇、廖學麟、徐鴻甲、許茗鑫、陳文清等人,即於105年1月間某日,相約在桃園市桃園區「福容飯店」見面,葉國崇並親自以農會理事長之身分,將上開偽造之農會支票交予陳文清之助理張思瑜點收;而陳文清取得該等偽造農會支票後,即前往被告曾麗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辦公室,持上開支票向曾麗珍簽約借款融資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基及復興區農會,惟曾麗珍收受上開農會支票後,持票向銀行照會,竟發覺該等支票均係以個人支票偽造而成之農會支票,遂拒絕支付融資款項予陳文清等人,而使渠等詐欺未遂。㈡曾麗珍查悉上開支票係屬偽造之事後,約同陳文清、徐鴻甲
、葉國崇、廖學麟及融資仲介曾勝河、謝德和等人,於105年1月1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曾麗珍位於上址之辦公室會談,俟廖學麟等人到場後,曾麗珍即質問廖學麟稱「你為什麼要偽造支票?你犯的是重罪,可能要關到死!」等語,並不斷要求廖學麟提出真正之農會支票將偽造票據換回,經廖學麟一再表示其無法取得真正之農會支票,曾麗珍始作罷讓廖學麟離去。惟於105年1月17日,曾麗珍復再次邀約廖學麟、陳文清、徐鴻甲等人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飯店樓下之咖啡廳見面,並仍不斷要求廖學麟交付真正之農會支票,且一再向廖學麟強調「你可能會關很久,且仲介這筆融資交易的是道上兄弟,如果你不將真正的農會支票交出來,兄弟也不會放過你」等語,廖學麟迫於無奈,遂基於詐欺、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1月18日,在復興區農會內,向負責保管農會支票之出納人員邱秋香謊稱農會因投資需使用10張支票,邱秋香不疑有他,遂將10張空白之農會支票交予廖學麟,而廖學麟取得該等空白支票後,即將該等支票均侵占入己,並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方章、支票框章及其個人之印鑑章蓋用於上開10張支票上,再擅自蓋用復興區農會會計主任鄧瑛妃放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之印鑑章,隨後即將該等支票攜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某處之「爌火教會」與葉國崇、陳文清、許茗鑫及徐鴻甲等人碰面。葉國崇、陳文清、許茗鑫及徐鴻甲亦與廖學麟共同基於詐欺、侵占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許茗鑫攜帶支票機至現場,交予廖學麟登打支票使用,惟廖學麟對於以真正之農會支票進行偽造之事有所遲疑,遂再次詢問葉國崇之意見,葉國崇即向其表示「沒辦法,都遇到了,就拼了!」,廖學麟聽聞後,遂將上開10張支票之面額均登打為「肆億元整」,並將發票日期登載為「106年1月13日」,惟因支票上仍缺少農會總幹事陳榮基之印鑑,陳文清、葉國崇、廖學麟等人討論後,廖學麟即將陳榮基之印鑑章圖騰交予陳文清,並要求陳文清自行刻印陳榮基之印鑑,陳文清則再委由不知情之陳繼忠加以刻印。翌(19)日下午某時許,陳文清、廖學麟及徐鴻甲即相約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賣場內見面,陳文清並聯絡陳繼忠將刻印完成之印鑑章攜至現場,廖學麟遂持該偽造之陳榮基印鑑章,當場蓋用於上開支票上,而偽造完成以復興區農會名義開立之面額4億元支票10張(面額共計40億元)。嗣後陳文清、廖學麟及徐鴻甲等人即與曾麗珍相約在新北市某餐廳見面,並由廖學麟將上開10張偽造之農會支票交予曾麗珍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榮基、鄧瑛妃及復興區農會;曾麗珍取得上開偽造農會支票後,即將廖學麟先前以個人支票偽造而成之農會支票返還予廖學麟,廖學麟遂立即將該等支票銷毀。惟曾麗珍早已懷疑該廖學麟交付之10張農會支票仍屬偽造支票,事後仍拒絕融資予陳文清等人,而使陳文清等人詐欺未遂。
㈢廖學麟交付上開10張偽造之農會支票予曾麗珍後,陳文清即
向廖學麟表示其先前將廖學麟以個人支票偽造之農會支票交予曾麗珍進行融資時,曾簽立違約金條款,若支票無法兌現時,即需賠償1億2,000萬元之違約金,故一再央求廖學麟再偽造一張農會支票供其另行對外融資,經廖學麟應允後,廖學麟及陳文清復共同基於詐欺、侵占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廖學麟於105年1月18日,在復興區農會內,再次以農會需要支票進行投資為由,向出納人員邱秋香索取農會支票1張,復將其職務上保管之復興區農會方章、支票框章及其個人之印鑑章蓋用於該張支票上,嗣後陳文清即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復興區農會向廖學麟拿取該張支票,陳文清並在發票人欄位偽造「陳榮基」及復興區農會授信人員「黃玲玲」之印文。嗣後陳文清經由他人引介輾轉結識翼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翼陞公司)負責人宣昶有之個人財務顧問林明,並因此獲知翼陞公司亦有資金需求,陳文清即進而與林明商討以上開偽造之農會支票對外融資之事,而林明與陳文清接觸之過程中,業已知悉該張農會支票係屬偽造支票,竟為獲取仲介融資之佣金,而與陳文清及廖學麟共同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清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張農會支票之金額填載為「伍億元整」,並將發票日填載為「106年1月29日」,而偽造完成以復興區農會名義開立之面額5億元支票1張,隨後林明即安排陳文清於105年2月1日前往翼陞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辦公室與宣昶有見面,陳文清並當場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宣昶有持以對外尋求願以農會支票融資之金主,惟宣昶有竟又輾轉尋得曾麗珍願意貸放款項,遂於105年2月2日中午某時許,前往曾麗珍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之辦公室,將該張偽造農會支票交予曾麗珍並簽立融資契約,惟曾麗珍因早已知悉復興區農會流出之農會支票係屬偽造支票,遂於簽約後拒絕融資予宣昶有,陳文清等人亦因此無從獲得利益而詐欺未遂。
㈣廖學麟於105年1月18日,在新北市某餐廳內交付10張面額共
計40億元之偽造農會支票予曾麗珍後,仍希望能向曾麗珍取回該等支票,遂於105年1月底某日,約同曾麗珍在桃園市某飯店見面,過程中除不斷央求曾麗珍返還支票外,並向曾麗珍提及該10張支票之印鑑章戳均屬偽造,實際上並無法使用,惟曾麗珍仍斷然拒絕將支票返還予廖學麟。廖學麟索討支票未果,遂輾轉尋求曾麗珍之友人曾勝河幫助取回支票,曾勝河受廖學麟託付後,即於105年1月間,兩度約同曾麗珍外出會面,並向曾麗珍表示「廖學麟說農會總幹事不願意蓋章,所以支票上的印鑑一定是有問題的,根本就不能用」等語,詎曾麗珍聽聞後,竟向曾勝河稱「你幫我帶話給廖學麟,請他將支票內容改一改,改成能用的支票」等語,且仍然拒絕返還支票。惟曾麗珍數次與廖學麟、曾勝河接觸之過程中,早已知悉其所持有之農會支票均屬偽造,竟與其同居男友吳昊恩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吳昊恩將其中5張面額5億元之偽造農會支票(面額共計20億元),持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辦理託收兌現,惟因支票面額龐大,聯邦銀行人員為慎重其事,遂傳真支票影本向復興區農會人員照會,始發現該等支票均屬偽造,並拒絕支付票款予吳昊恩。
㈤廖學麟獲知吳昊恩持上開票據前往金融機構提示,知其偽造
農會支票之事已經曝光,遂於106年1月20日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自首。本署遂依廖學麟之供述,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對陳文清、徐鴻甲、許茗鑫及曾麗珍實施通訊監察獲准,並分別於106年1月21日、106年4月11日、106年7月4日持搜索票至陳文清、徐鴻甲、許茗鑫、曾麗珍及吳昊恩之住所及復興區農會進行搜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㈥因認被告曾麗珍就上開㈣所為,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曾麗珍業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114年6月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