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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重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明達指定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67 號、99年度偵字第13368 號、99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99年度偵字第16664 號、99年度偵字第16665 號、99年度偵字第16666 號、99年度偵字第16672 號、99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明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明達於民國98年10月上旬某日,透過其姊廖淑惠(另案判決確定)認識張騏勳(已歿),張騏勳再將廖明達介紹予鄧鎮祥(另案判決確定)認識。張騏勳、鄧鎮祥遂招攬廖明達擔任運毒集團之成員,與廖明達約定如可攜帶毒品前往日本,將全額負擔廖明達前往日本之交通、食宿費用,返臺後將另給付廖明達報酬新臺幣10萬元,廖明達即應允之,而與運毒集團成員余文誠(另案判決確定)、洪劍鈴(通緝中)、張騏勳、鄧鎮祥、廖淑惠,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與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由鄧鎮祥替廖明達、廖淑惠代訂前往日本之機票後,廖明達、廖淑惠乃於98年11月13日搭乘某不詳交通工具,至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以下沿用舊稱)某85度C 咖啡廳與張騏勳、鄧鎮祥見面,當晚並投宿於板橋市某不詳飯店,張騏勳並交付日幣5 萬元、機票及旅遊行程表等物予廖明達;鄧鎮祥則將內袋裝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509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85

5.3 公克)之紙袋共9 個,交付予廖明達,又於翌(14)日凌晨1 、2 時許,準備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行李箱1 個,要求廖明達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紙袋及隨身物品,裝入黑色行李箱中攜帶出國,準備完成後由鄧鎮祥開車搭載廖淑惠、廖明達前往桃園國際機場,搭乘長榮航空BR21 98 號班機前往日本東京,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至日本。嗣廖明達於同日抵達東京成田國際機場後,遭日本海關人員在其攜帶之黑色行李箱中查獲夾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509 公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廖明達及其辯護人於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一第22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達於警詢(見99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51 頁至第255 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一第20頁反面、卷二第17頁)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共犯張騏勳(見99年度偵字第16664 號卷第18

0 頁至第181 頁,99年度偵字第13367 號卷第113 頁)、廖淑惠(見99年度偵字第16664 號卷第235 頁至第242 頁,99年度偵字第13367 號卷第251 頁至第253 頁、第284 頁至第

285 頁)、鄧鎮祥(見99年度偵字第13368 號卷四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等人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駐日本代表處106 年3 月24日領字第10600643890 號函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一第17至1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另起訴書雖認上開犯行之共犯尚有綽號游清華及綽號「阿添」之人,惟游清華係負責在菲律賓安排人手及接貨,「阿添」則係在大陸地區負責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余文誠供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3368 號卷四第200 頁、第211 頁),並無證據證明游清華及「阿添」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尚難逕認為本案共犯;又依駐日本代表處106 年3 月24日領字第10600643890 號函所載,被告於98年11月14日運輸至日本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為1,509 公克(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一第17頁),起訴書所載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約855.3 公克至日本一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依前開事證,被告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規定前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自700 萬元提高為1,000 萬元;另修正前該條例就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此部分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雖有修正,然僅是文字修正而刪除原條文「逾公告數額」等字,不影響原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毒品,依修正前、後規定,不問數量多寡,均為管制進出口物品,故懲治走私條例之修正並非法律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為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 點第3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再者,運輸毒品罪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其所謂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同旨)。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被告因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余文誠、洪劍鈴、鄧鎮祥、張騏勳及廖淑惠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出口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之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在日本接受我國警方前往詢問時,已供出本次犯行之共犯為張騏勳、鄧鎮祥及廖淑惠,並使警方而查獲張騏勳等3 人,被告應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等語。經查,承辦員警自98年

9 月29日起,因共犯鄧鎮祥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對鄧鎮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監察結果顯示鄧鎮祥於98年11月10日下午5 時27分17秒,曾使用上述行動電話撥打予旅行社員工詢問是否有同年月13至或14日之旅行團要去日本東京,隨即於同日下午5 時56分51秒,傳送簡訊予該旅行社員工告知被告及其姊廖淑惠之中、英文姓名,要求代辦被告及廖淑惠於98年11月14日同赴日本東京之機票等情,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764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各

1 份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13368 號卷四第219 頁;本院99年度重訴第54號卷四第33頁正反面)。被告於98年11月14日因運輸上開毒品遭日本海關查獲後,由我國駐日警察聯絡官於99年3 月25日赴日本千葉刑務所會面並詢問被告,被告供出伊與其姊廖淑惠一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日本,自稱「陳大哥」之人(經被告指認為共犯張騏勳)把機票、行程及日幣10萬元零用金交給廖淑惠,並安排伊與廖淑惠在板橋之住宿,「陳大哥」之友人(經被告指認為共犯鄧鎮祥)則載送伊與廖淑惠前往桃園國際機場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367 號卷三第228 至第

234 頁)。是警方雖於被告運輸毒品至日本前,已掌握共犯鄧鎮祥、廖淑惠與被告一同運輸毒品之情資,然共犯張騏勳係於99年4 月6 日接受警方詢問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警方於被告在99年3 月25日供出張騏勳之前,即已掌握張騏勳亦有參與本件犯行之證據,應認共犯張騏勳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供出而查獲。再查,張騏勳雖已死亡,其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為本院

101 年度重訴緝字第3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此無礙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張騏勳之事實,故被告可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遞減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為圖一己私利,竟同意運輸毒品前往日本,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散佈,且查獲毒品數量非微,實應嚴懲,惟念及其並無前科,係因經濟狀況不佳鋌而走險,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並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免除刑之執行部分:

1、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 條定有明文。蓋刑罰權乃國家主權之作用,同一行為雖已經外國法院處罰,仍不妨害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其但書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他國及我國刑罰權之行使,而蒙受不可承受之過度處罰,而明定法院得斟酌個案,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2、經查,被告因本件運輸毒品至日本之犯行,經日本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年,併科罰金日幣300 萬元(得易服勞役30

0 日)確定,刑期自99年5 月13日起至107 年11月13日,經入監服刑後,於107 年6 月22日假釋出監。於同年6 月28日遣返入境回臺等情,業經被告所承認,且有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100 年1 月17日證字第10001200770 號函、駐日代表處106 年3 月24日日領字第1060064389號函及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見99年度重訴字第54號卷三第74頁;

107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一第17至18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就上開犯行,業於外國受刑之執行約8 年。其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至日本之犯行,既於日本已受刑之執行,且實際所執行之刑期,猶較本案宣告之刑期更長,應認其於日本所受刑之執行,已達對其犯行懲儆之效果,本案若再予執行,將使被告就同一犯行承受過當之處罰,亦與國家刑事政策不符。是就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9 條但書規定,併宣告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 年7 月

1 日施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規定。

(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1、 附表編號一所示,係被告運輸而為日本海關查扣之毒品,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2、 附表編號二所示,用以夾帶上開毒品之黑色行李箱,係供

被告所用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對價給付,其性質上即屬於犯罪所得。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犯罪所得應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均供稱:其出發運輸毒品前有拿到日幣5 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一第21頁反面、卷二第17頁)。該款項被告雖稱原預計作為其在日本生活所用,然被告運輸毒品至日本之期間,本即可預期有基本生活開銷之花費,此為犯罪之成本,不應予扣除。且上開款項係供被告自由使用,亦屬被告運輸毒品前往日本之對價,性質上乃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8年5 月20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55條、第9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龔書安

法 官 陳俐文法 官 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法條全文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法條全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509 公│扣案於日本。 ││ │ │克 │ │├──┼──────┼────┼────────┤│ 二 │黑色行李箱 │1個 │共犯鄧鎮祥等人所││ │(含紙袋9 個│ │有,扣案於日本。││ │) │ │ │└──┴──────┴────┴────────┘

裁判日期:2019-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