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帛勳選任辯護人 馬中琍律師被 告 湯和碩選任辯護人 洪鈴喻律師
趙元昊律師被 告 黃博奕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5號、106 年度偵字第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帛勳、湯和碩及黃博奕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湯帛勳、湯和碩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運毒集團成員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 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自國外運輸進入國內,竟仍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24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先由運毒集團成員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夾藏在高蛋白營養品包裝罐內,並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A 、B 、C 包裹,委由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及美商優比速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如附表一「運輸入境資料欄」所示之時點自加拿大或美國運輸入境。嗣於105 年7 月24日上午11時許,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之DHL 快遞進口驗貨室,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帶領緝毒犬檢查時,發覺A 、B 包裹有異,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檢驗確認其內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並扣得A 、B 包裹內如附表一「夾藏毒品欄」所示之毒品,而為追查上揭毒品來源及實際收貨人,偵查單位乃於105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27日間於收貨地址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謙商旅股份有限公司東門館」(下稱「謙商旅」)守捕,於此期間C包裹亦送達「謙商旅」,經偵查單位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後,在C 包裹內扣得如附表一「夾藏毒品欄」所示之毒品,惟後湯帛勳、湯和碩2 人因故均未前往「謙商旅」領取上開3 件貨物。經向「謙商旅」調取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及先前署名「翁宇彬」、「王廷宣」等人訂房相關資料及進行蒐證後,發現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曾經以上開A 、B 、
C 包裹之收件人、收貨電話等資料前往訂房或收取其他包裹之「可疑事證一」、「可疑事證二」及「可疑事證三」,嗣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發現被告湯帛勳自臺北市○○區○○○路○ 段○○○ 號之大樓電梯外出,乃逕行拘提被告湯帛勳,始悉上情。
二、被告湯帛勳、湯和碩等2 人均明知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氟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及硝甲西泮、Eth--ylone、氯甲基卡西酮、PCHP、愷他命等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或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1月23日前某日,在某不詳地點,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不詳之代價,同時購入重量均不詳、合計純質淨重均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及氟安非他命成分藥錠、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藥錠、含有混合上開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藥錠、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藥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共同持有之。嗣警方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18分許逕行拘提被告湯帛勳,並持搜索票(105 年度聲搜字第904 號),在被告湯和碩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下稱「本案南京東路地址」)(被告湯和碩於105 年5 月20日至107 年5 月19日起以每月租金5 萬5,000 元承租)查獲,分別在如附表三所示之位置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並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三、被告黃博奕為「謙商旅」之櫃台服務人員,負責處理旅館之訂房、收款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與被告湯帛勳、湯和碩等2 人均熟識並互有聯繫,其亦常前往被告湯和碩所承租之「本案南京東路地址」,明知其應據實申載實際住宿人之真實身分,竟為掩飾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2 人之真實身分並幫助該2 人逃避可能刑責或其他不明原因,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藉其同時擔任夜班櫃台服務人員之職務之便,於被告湯帛勳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28分許以假名「翁宇彬」之名義訂房時(預計住房日期為7 月23日至7 月25日,留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公訴意旨一附表一之「乙門號」>供聯絡,並向櫃台人員表明需代收包裹),明知被告湯帛勳並非「翁宇彬」本人,竟在「謙商旅」電腦上之「旅客登記卡」、「訂房確認單」等欄位,登載訂房者為「翁宇彬」、「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用以表示乃「翁宇彬」本人出名登記住宿之意旨,除誤導檢警辦案對象而損及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外,並足以生損害於「謙商旅」出入管理之正確性及翁宇彬本人。
四、因認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就公訴意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就公訴意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而被告黃博奕於公訴意旨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湯帛勳、湯和碩及黃博奕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大佑、范漢萱、陳俊超、宋思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孫閩濤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楊松育於偵查中之證述、凱擘大寬頻有線電視帳單1 份、桃園市調處105 年11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計程車行車紀錄軌跡4 份、監聽譯文1 份、被告湯帛勳、湯和碩等人於「謙商旅」訂房及領貨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節錄照片資料1 份、被告湯帛勳查獲時之身穿CROWN 衣服之照片2 張、「謙商旅」105 年11月
7 日謙字000000000 號函所附「王廷宣」、「翁宇彬」及「劉振興」等人之旅客訂房及辦理入住登記資料1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等2 人搭乘計程車軌跡紀錄暨錄影畫面節錄資料1 份、桃園市調處105 年8 月18日園緝字第10557552060 號函1 份、名義收貨人「劉振興」之包裹相關進口資料1 份、被告湯帛勳身穿印有CROWN 字樣上衣比對照片資料1 份、被告湯帛勳所持用之廠牌SAMSUNG 行動電話之鑑識報告1 份、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030 號鑑定書及桃園市調處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對照表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 年9 月2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435800
0 號函及「謙商旅」106 年9 月19日謙字第106091901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6 年10月17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305800 號函及「謙商旅」106 年10月12日謙字第106101201 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106 年11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1895200 號函及「謙商旅」106 年11月15日謙字第106111501 號函各1 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表1 份、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表1 份、台灣大哥大電信費用繳款通知書及合作金庫銀行帳單1 份、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蒐證照片13張、職務報告4 份,以及如附表一及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訊據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均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沒有運輸本件A、B 、C 包裹,也不曾有過用A 、B 、C 包裹之收貨人姓名或收貨電話在「謙商旅」訂房或收受其他包裹之行為等語。
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夾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A 、B 、C 包裹確有
於如附表一「運輸入境資料欄」所示之時間,經他人自國外運輸入境,且其中A 、B 包裹於臺北關經查扣其內夾藏有如附表一「夾藏毒品欄」所示之毒品後,為追查毒品來源及實際收貨人,偵查單位乃於105 年7 月24日至同年月7 月27日間於A 、B 包裹之收貨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即「謙商旅」之地址)守捕,而於該段期間,又有C包裹於105 年7 月27日經寄送至「謙商旅」,經偵查單位執行搜索後,亦於C 包裹內扣得如附表一「夾藏毒品欄」所示之毒品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承辦組長劉新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3 至138 頁),且上開案件亦業經移送(有桃園市調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3278號卷<下稱偵3278號卷>卷一第1 至6 頁),並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本案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之A 、B 、C 包裹確有經他人運輸入境我國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A 、B 、C 包裹於送至「謙商旅」後,並未有任何人前往
領取,有「李大佑、湯帛勳等毒品走私集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1 份可參(見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918 號卷<下稱警聲搜918 號卷>第5 頁)。經比對A 、
B 、C 包裹如附表一所示之收貨資料,可知,A 、C 包裹之收貨人均為「王廷宣(WANG TING XUAN)」,收貨電話均為「0000000000」(下稱「甲門號」),B 包裹之收貨人則為「翁宇彬(WENG YU BIN )」,收貨電話為「0000000000」(下稱「乙門號」)。而經偵查單位以上開A 、B 、C 包裹之收貨人姓名及收貨電話向「謙商旅」調取相關資料並進行蒐證後,認①被告湯帛勳曾以「翁宇彬」之名義及「乙門號」等資料於「謙商旅」預定105 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客房、入住並領取以「翁宇彬」為收貨人之包裹1 件(下稱甲包裹)(即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可疑事證一」);②被告湯和碩曾於105 年7 月21日以「王廷宣」之名義及「甲門號」等資料於「謙商旅」訂房(即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可疑事證二」);③被告湯帛勳又曾於105年7 月12日以「劉振興」之名義及「乙門號」等資料於「謙商旅」訂房、入住,而被告湯和碩則有於105 年7 月20日前往領取以「劉振興」為收貨人之包裹1 件(下稱乙包裹)(即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可疑事證三」);因而認定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亦有參與本案夾藏大麻之A 、B 、C包裹之運輸行為。
㈢然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與A 、B 、
C 包裹之關聯:
1.經查:⑴A 、B 、C 包裹於送至「謙商旅」後,並未有任何人前往領取,如前所述。
⑵而經調查局人員以A 、B 、C 包裹之收貨人中、英文姓名「
王廷宣(WANG TING XUAN)」及「翁宇彬(WENG YU BIN )」之入出境紀錄及其他基本資料查詢之結果,並無法確認其
2 人之真實身分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市調處本案承辦組長劉新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並有「李大佑、湯帛勳等毒品走私集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1 份可參(見警聲搜字第918 號卷第4至5 頁)⑶又經查詢A 、B 、C 包裹之收貨電話即「甲門號」、「乙門
號」申登人資料之結果,「甲門號」為預付卡之門號,申登人為洪玉琳,「乙門號」之申登人為林文貴乙節,分別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各1 份可參(見偵3278號卷二第31頁、第33頁),亦難認與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有何關聯。
⑷另經調查局人員就上開2 門號緊急上線之結果,固可查知上
開2 門號於105 年7 月25日上午11時許之基地台位址均位於「新北市○○區○○街」,有本院105 年度急聲監字第11號、12號通訊監察書、前揭偵查報告書及其內所附之監聽譯文可佐(見警聲搜918 號卷第5 頁及其反面、第68至69頁),而與被告湯和碩自承105 年7 月間位於「新北市○○區○○○000 巷00弄0 號4 樓」之居處(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下稱「被告湯和碩三重居所」)相近,然行動電話之基地台所得接收者,乃係該基地台位址「附近一定範圍內」之訊號,故僅從「甲門號」、「乙門號」之上開基地台位址,僅得推知上開門號之持用人當時位在該基地台位址「附近一定範圍內」,而尚難以此特定上開門號之持用人即係位在「被告湯和碩三重居所內」,從而,亦難以此認定「甲門號」、「乙門號」為被告湯帛勳或湯和碩所使用。
2.綜上可知,本案查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有參與本案A 、B 、C 包裹運輸之情形。
㈣而公訴意旨所稱如附表二所示之「可疑事證一」、「可疑事
證二」及「可疑事證三」,亦難認屬實,是亦無法以此推論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有何運輸本案A 、B 、C 包裹之行為:
1.如附表二所示「可疑事證一」部分:公訴意旨雖指被告湯帛勳曾以「翁宇彬」之名義及「乙門號」等資料於「謙商旅」預定105 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之客房、入住並領取以「翁宇彬」為收貨人之甲包裹等語,然查:
⑴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湯帛勳有公訴意旨所指以「翁宇彬」名義及「乙門號」等資料「預訂」上開客房之行為:
①經查,於105 年7 月20日晚間11時5 分許,確有人以「翁宇
彬」之名義及「乙門號」等資料,於「謙商旅」向現場預訂同年月23日至25日之客房(下稱A 客房),並要求櫃台代收包裹等情,有「謙商旅」107 年11月27日謙字第1017112701號函及函附之訂房確認單列印資料、旅客登記卡、帳單明細表及訂房系統列印資料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及其反面、第138 至140 頁、第142 頁)。公訴意旨雖稱:以上開資料預訂A 客房之人,係在「105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28分許」訂房,惟此部分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示該人是在「10
5 年7 月20日晚間11時5 分許」訂房有所不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②而經向「謙商旅」調閱「105 年7 月20日晚間11時5 分許」
前後時段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因當時畫面紀錄已被覆蓋無法復原,故無法提供監視器畫面等情,有「謙商旅」107 年11月27日謙字第1017112701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及其反面),是本案並無法透過監視器畫面查知當時前往訂房之人之身分;此外,就「105 年7 月20日晚間11時5 分許」以上開資料預訂A 客房之人究竟為何人,卷內並無其他資料足資認定,自難認被告湯帛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點以上開資料預訂A 客房之行為。
⑵且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湯帛勳有就A 客房「給付定金」之行為:
①而上開A 客房之定金,確有經他人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32分許以現金支付予當時之櫃台人員即被告黃博奕等情,則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博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並有訂房系統列印資料1 份可參(見偵3278號卷二第8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②然經勘驗該時段前後「謙商旅」電梯及櫃台監視器畫面之結
果,固可知於上開時段是由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戴口罩之男子(本院勘驗筆錄中以「B 男」稱之,故下稱「B 男」)前往「謙商旅」櫃台給付訂金,有本院108 年2 月25日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第179 至18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3278號卷二第37至38頁);惟因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均無法清楚拍攝「
B 男」之臉部特徵,且「B 男」戴著口罩,已將面部遮掩,故僅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並無法直接特定「B 男」即為被告湯帛勳;又被告湯帛勳亦否認其為「B 男」(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博奕則陳稱:伊是當時的櫃台人員,但伊不知道「B 男」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故依其等之陳述亦無法認定「B 男」為被告湯帛勳;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資特定「B 男」之身分;從而,僅以該監視器畫面,自難逕認被告湯帛勳有何前往給付A 客房定金之行為。
⑶又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湯帛勳有公訴意旨所指「入住」
A 客房並「領取甲包裹」之行為:①經查,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1 時13分許,確有1 名身穿深
灰色上衣之男子(本院勘驗筆錄中以「C 男」稱之,故下稱「C 男」)向「謙商旅」櫃台人員即被告黃博奕拿房卡入住上開A 客房,該人並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5 時26分許向被告黃博奕領取甲包裹,之後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在新北市○○區○○街下車,進入新北市○○區○○○路○○○ 巷(下稱上開117 巷)等情,業據被告黃博奕於調查處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偵3278號卷一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本院卷一第173 頁及其反面),並有帳單明細表1 份、本院勘驗「謙商旅」上開時段監視器畫面及路口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一、二,以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3278號卷一第115 頁反面至第116 頁、偵3278號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一第140 頁、第172 頁反面、第174 頁、第182至185 頁、第190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②惟因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均甚為模糊,無法將「C 男」
之臉部五官清楚拍攝,是亦難逕認「C 男」即為被告湯帛勳;而被告湯帛勳亦否認「C 男」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一第17
3 頁),被告黃博奕則陳稱:當時的櫃台人員是伊,但伊並不認識客人,不知道「C 男」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第173 頁及其反面),而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湯帛勳即為「
C 男」,此外,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資特定「C 男」之身分,是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湯帛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於上開時段入住A 客房、領取甲包裹並將甲包裹帶至新北市○○區○○○路○○○ 巷之行為。
③又公訴意旨雖稱:上述入住A 客房並領取甲包裹之人,於搭
乘計程車在新北市○○區○○街附近下車後,有沿該處之防火巷進入上開117 巷內,並返回「被告湯和碩(即被告湯帛勳之兄)三重區居所」等語。然查,經本院勘驗該路口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僅可見上開領取甲包裹之人有於上開117 巷之防火巷經過,並消失於監視器畫面左下方等情,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二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第190 頁);故從上開勘驗結果,僅得認定該人於搭乘計程車離開「謙商旅」後,有「行經」上開117 巷防火巷之事實,惟該監視器畫面中既無法看出該人後續之行向,自難以此逕認該人於行經該處後有進入「被告湯和碩三重居所」之情形;況依照桃園市調處所提出「李大佑、湯帛勳等毒品走私集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中,就該人於新北市○○區○○街下計程車後前往之地點,亦記載:「惟當地之監視器均已損壞,當時無法獲知……究係返回何處」等語(見警聲搜918 號卷第5 頁反面),益徵依本案事證,並無法確切認定該人下車之後所前往之地點究竟為何;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該人當時之確切行向,自難率認該人有何返回被告湯和碩上開居所之情形。從而,本案亦難以該領取甲包裹之人後續之行向,作為該人與被告湯帛勳之連結,故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湯帛勳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入住A 客房並領取甲包裹之行為。
⑷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湯帛勳有何以「翁宇
彬」之名義及「乙門號」預訂A 客房、給付A 客房訂金、入住A 客房及領取甲包裹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稱之「可疑事證一」難認屬實。且公訴意旨所指入住A 客房之人所領取之甲包裹亦未經扣案,而難認與毒品有何關聯。從而,自難以公訴意旨所稱之「可疑事證一」認定被告湯帛勳有何參與本案運輸夾藏毒品之A 、B 、C 包裹的行為。
2.如附表二所示「可疑事證二」部分: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湯和碩曾於105 年7 月21日以「王廷宣」之名義及「甲門號」等資料於「謙商旅」訂房等語,然查:⑴於105 年7 月21日晚間11時7 分許,確有人以「王廷宣」之
名義及「甲門號」等資料,前往「謙商旅」預定105 年7 月31日至105 年8 月2 日間之客房(下稱B 客房),並向櫃台人員表示要代收包裹等情,有「謙商旅」107 年11月27日謙字第1017112701號函及函附之訂房確認單列印資料、旅客登記卡、帳單明細表及訂房系統列印資料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及其反面、第132 至134 頁、第141 頁)。公訴意旨雖稱:以上開資料在上開時段預訂客房之人,係預訂「105 年7 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之客房」,惟此部分與上開客觀事證顯示該人是預訂「105 年7 月31日至105 年8 月2日之客房」有所不符,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而經本院勘驗上開時段「謙商旅」電梯及櫃台監視器畫面之
結果,固可知悉當時是由一名身穿條紋POLO衫、耳上頭髮推短之男子(本院勘驗筆錄中以「A 男」稱之,故下稱「A 男」)前往訂房,有前揭勘驗筆錄及其附件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第176 至178 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3278號卷二第38至39頁)。惟查:①因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均甚為模糊,無法清楚顯現「A
男」之臉部五官特徵,是尚難以上開證據逕認「A 男」即為被告湯和碩。
②而被告湯和碩亦否認「A 男」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一第172頁反面)。
③又證人李大佑於警詢時雖曾證稱:105 年7 月21日「謙商旅
」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中訂房之男子是「小湯」,伊有幫該人剪過頭髮等語(見偵3278號卷一第19之1 頁反面至第20業),惟於偵查人員提供被告湯和碩之照片供其指認時,證人李大佑則明確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湯和碩,照片中的人不是伊說的「小湯」等語(見偵3278號卷一第21頁反面),並有當時供證人李大佑指認之被告湯和碩之照片1 張可參(見偵3278號卷一第26頁),可知,依證人李大佑之上開證述,並無法認定「A 男」即為被告湯和碩。
④另證人范漢萱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提出上開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即偵3278號卷二第38頁下方照片及第39頁上方照片)供其指認時,乃證稱:照片看不清楚,該人之身型有像被告湯和碩,但伊不敢確認等語(見偵3278號卷二第52頁及其反面),可知證人范漢萱從該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無法確認「A 男」為被告湯和碩。
⑤況調查處人員於本案調查之初,亦曾一度認定上開監視器畫
面中之「A 男」為「李大佑」,而以「李大佑」作為本案主要偵查對象等情,有「李大佑、湯帛勳等毒品走私集團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書1 份可佐(見警聲搜
918 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益徵該監視器畫面確屬模糊不清,而難以清楚進行人別之辨識。
⑥則在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模糊而難以辨識,卷內又無
其他事證足資特定「A 男」身分之情況下,自難認逕認被告湯和碩有何以上開資料預訂B 客房之行為。
⑶又以上開資料預訂B 客房之人,於105 年7 月21日晚間11時
12分許搭乘計程車離開「謙商旅」後,固有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附近下車等情,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台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車軌跡截圖可參(見偵3278號卷一第114 頁反面至第115 頁)。然該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極為模糊,故仍無法以此辨識該人即為被告湯和碩;而被告湯和碩當時雖有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9 樓」之房屋(下稱「本案南京東路地址」),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可參(見偵3278號卷一第84至86頁),然僅以該人有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附近」下車之事實,亦難逕認該人確有前往「本案南京東路地址」之情形,從而,尚難以此率論該人與被告湯和碩有何關聯,是本案亦無法以此認定被告湯和碩有何以上開資料預訂B 客房之行為。
⑷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湯和碩有何以「王廷
宣」之名義及「甲門號」預訂B 客房之行為,是公訴意旨所稱之「可疑事證二」亦難認屬實,從而,亦難以此推論被告湯和碩有何參與本案運輸夾藏毒品之A 、B 、C 包裹的行為。
3.如附表二所示「可疑事證三」部分: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湯帛勳曾於105 年7 月12日以「劉振興」之名義及「乙門號」等資料於「謙商旅」訂房、入住之行為,而被告湯和碩則有於105 年7 月20日前往領取以「劉振興」為收貨人之乙包裹等語,然查:
⑴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湯帛勳有於上開時段以「乙門門號」等資料「預訂」上開客房之行為:
①經查,於105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許,確有人以「劉振興」
之名義及「乙門號」等資料,前往「謙商旅」預訂同年月13日至15日之客房(下稱C 客房),並表示需要代收包裹等情,有「謙商旅」107 年11月27日謙字第1017112701號函及函附之訂房確認單列印資料、旅客登記卡、帳單明細表及訂房系統列印資料各1 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131 頁、第
141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②而經本院勘驗上開時段「謙商旅」電梯及櫃台之監視器畫面
之結果,固可知悉當時是由一名身穿灰色上衣、黑色褲子之男子(勘驗筆錄中以「D 男」稱之,故下稱「D 男」)前往訂房,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第186 至187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3278號卷二第44頁)。然因該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均甚屬模糊,無法清楚看見「D 男」之五官特徵,故無法以此辨識「D 男」是否即為被告湯帛勳;而被告湯帛勳乃否認其為「
D 男」(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第174 頁),卷內又無事證足資特定「D 男」之身分,是僅從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顯難逕認被告湯帛勳有何於上開時段以「乙門號」預訂C 客房之情形。
③桃園市調處人員雖以「D 男」於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下稱「D 男照片」,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中所穿著之上衣,與調查處人員於105 年8 月22日至23日凌晨於「本案南京東路地址」行動蒐證所拍得某男(調查處人員稱是被告湯帛勳,惟依卷內尚無法確認)之照片(下稱「甲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 頁)中所穿之上衣,以及被告湯帛勳於105 年11月23日遭調查處人員執行拘提後所拍攝照片(下稱「乙照片」,見本院卷二第4 頁)中所穿之上衣,乃屬相同,故認「D 男」即為被告湯帛勳,並提出「湯帛勳穿著印有CROWN字樣上衣比對照片」資料1 份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 至4 頁)。
④然經比對「D 男照片」與「甲照片」、「乙照片」中之人所
穿著上衣之結果,可見上開3 張照片中之人所穿著之上衣均為灰色底之上衣,且上衣正面之樣式,上方第一排均為銀白色,往下則均是漸層變深,而屬底色相同且圖案顏色亦相同之上衣。惟查,其中「乙照片」中可清楚看見被告湯帛勳所穿著上衣之樣式,第一列為英文字母「CROWN 」,第二列則為英文字母「TRIPLE」;而「甲照片」中該某男所穿著上衣之圖案雖略顯模糊,惟亦可看出該上衣樣式第一列為「C 」開頭之英文字母,而與「乙照片」中被告湯帛勳所穿著之上衣樣式相近;然「D 男照片」則因畫面極為模糊之關係,雖可看出「D 男」所穿著上衣之第一列亦為銀白色的圖案,但完全無法辨識該圖案之內容究竟為何。而審酌市面上衣服之樣式顏色相近但圖案略有不同之情況,非屬少見,且以灰底、銀白色漸層圖案作為設計之上衣,亦非極為特殊,故在「
D 男照片」中「D 男」上衣上之圖案無法清楚辨識之情況下,僅以底色相同且圖案顏色亦相同之特徵,顯難逕認「D 男」之上衣與「甲照片」、「乙照片」中之人之上衣確屬相同,從而,亦難以上開照片之比對,即遽認「D 男」即為被告湯帛勳。
⑤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D 男」即為被告湯帛勳,是
難認被告湯帛勳有何於上開時段以「乙門號」前往預訂C 客房之行為。
⑵而公訴意旨雖稱:被告湯帛勳預訂上開C 客房後,乃準備於
105 年7 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收受以「劉振興」為收貨人之乙包裹,惟「該包裹因臺北關查驗後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個案委託書等資料,致被告湯帛勳等人無法在上揭入住時間內領取該包裹,經不詳運毒集團人員補正相關資料後,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將該包裹送抵『謙商旅』,後經『謙商旅』之值班櫃台人員以電話通知上載所留下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即「乙門號」)通知領貨」等語,並提出個案委任書、DHL 通訊公司電子郵件及雙向通聯紀錄為佐(見偵3278號卷一第120 至121 頁),惟依上開證據,僅得認定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曾就「劉振興」委託其報關之乙包裹提出個案委任書,而乙包裹乃於10
5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23分送達「謙商旅」,「謙商旅」之人員並曾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11時23分許撥打「乙門號」等事實;然因上開證據與被告湯帛勳或湯和碩個人均欠缺連結,是自難以此認定被告湯帛勳或湯和碩有何參與此部分行為之情形。
⑶又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湯和碩有何於105 年7月20日前往領取以「劉振興」為收貨人乙包裹的行為:
①經查,於105 年7 月20日凌晨1 時24分許,確有1 名身穿深
色上衣、深色褲子之男子(本院勘驗筆錄中以「E 男」稱之,故下稱「E 男」)前往「謙商旅」,向櫃台人員即被告黃博奕領取乙包裹等情,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其附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反面、第188 至189 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3278號卷二第45至46頁)。惟該監視器畫面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甚為模糊,故無法清楚辨識「E 男」之長相;而被告湯和碩否認「E 男」為其本人(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證人黃博奕則陳稱:當時的櫃台人員是伊,但伊不認識「E 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又依證人范漢萱於偵查中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E 男」為何人,乃證稱:是有點像被告湯和碩,伊認為身型、輪廓、髮型都很像,但因為臉沒有拍攝清楚,所以伊不敢確定等語(見偵3278號卷二第52頁),可知證人范漢萱亦無法確認「E 男」是否確為被告湯和碩;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資特定「E 男」之身分,自難以上開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即逕認被告湯和碩有何前往「謙商旅」領取乙包裹之行為。
②至公訴意旨雖稱:上開領取乙包裹之人,乃係自新北市○○
區○○○路(即「被告湯和碩居三重居所」附近)搭乘計程車前往「謙商旅」,並於領取乙包裹後,搭乘同一輛計程車前往臺北市○○區○○○路○ 段○○○ 號附近下車步行入內等語。然查,上開領取乙包裹之人確有於105 年7 月20日凌晨
1 時許自新北市○○區○○○路搭乘計程車前往「謙商旅」,並於領取乙包裹後,於「臺北市○○區○○○路○ 段○○○號」附近下車等情,固有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之行車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見偵3278號卷一第114頁及其反面);惟從上開計程車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既無法看出該人是從何處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搭乘計程車,則僅以該人上車之位置係在「被告湯和碩三重居所」附近之事實,顯難逕認該人與被告湯和碩有何關聯;又從上開證據,亦僅得認定該人係於「本案南京東路地址」附近下車,而無法認定該人下車之後前往之確切處所、樓層,是亦難僅以該下車處所靠近被告湯和碩所承租之「本案南京東路地址」,即遽認該人與被告湯和碩有何關聯;從而,本案僅以上開計程車行車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並無法確認該領取乙包裹之人即為被告湯和碩。
⑷綜上,本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湯帛勳有何前往「謙
商旅」以「劉振興」之名義及「乙門號」等資料預訂C 客房之行為,亦無法認定被告湯和碩有何前往領取以「劉振興」為收貨人之乙包裹的行為,此外,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湯帛勳、湯和碩與該上開以「劉振興」為收貨人之乙包裹有何關聯,可知,公訴意旨所稱之「可疑事證三」亦難認屬實。況上開乙包裹亦未經扣案,而無法認定與毒品有何關聯,從而,益難以此推論被告湯帛勳、湯和碩有何參與本案運輸夾藏毒品之A 、B 、C 包裹的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認被告湯帛勳、湯和碩有參
與本案夾藏毒品之A 、B 、C 包裹運輸的行為;而公訴意旨所稱之「可疑事證一」、「可疑事證二」及「可疑事證三」又均難認屬實,而無法以之推論被告湯帛勳、湯和碩有何曾以「王廷宣」或「翁宇彬」之名義或「甲門號」、「乙門號」等資料訂房、入住或領取甲、乙包裹之行為;此外,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湯和碩、湯和碩與本案A 、B 、C 包裹之運輸有何關聯;從而,本案自難認被告湯帛勳、湯和碩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運輸第二級毒品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
二、公訴意旨二部分:訊據被告湯帛勳固坦承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愷他命7 包之事實,而被告湯和碩則坦承其有承租「本案南京東路地址」之事實,又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2 人復均坦承渠等有於「本案南京東路地址」出入,且調查處人員於105 年11月23日有在該址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事實,惟其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並未住在「本案南京東路地址」,渠等對該址平常出入之人並不清楚,也不知道藏放毒品之保險箱是何人所有等語。經查:
㈠調查處人員於105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許,對「本案南京東
路地址」執行搜索後,確有於該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904 號搜索票、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警聲搜字第908 號卷第29頁反面、他4427號卷第84至90頁),並有如附表三「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於「本案南京東路地址」所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中,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7 包,確為被告湯帛勳所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湯帛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㈢惟本案依卷內事證,無法認定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毒品為被告湯帛勳或湯和碩所持有,理由如下:
1.經查,①被告湯和碩為「本案南京東路地址」之承租人,業據被告湯和碩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62頁),核與證人孫閩濤於調查處詢問時證稱:「本案南京東路地址」是伊太太林婷婷代理伊兒子孫志瀚去跟被告湯和碩簽約的等語相符(見偵3278號卷一第82頁及其反面),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可佐(見偵3278號卷一第84至86頁);而②被告湯帛勳為被告湯和碩之弟弟,且其2 人平常均會在「本案南京東路地址」出入等情,亦據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均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第63頁);再參酌③調查處人員於「本案南京東路地址」扣得被告湯帛勳之台灣大哥大電話費帳單及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單據,以及被告湯和碩之凱擘大寬頻繳費單,且上開單據均係以「本案南京東路地址」為寄送地址,有上開扣案單據之影本各1 份可參(見他4427號卷第70至74頁);綜上可知,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平常確實有出入、使用「本案南京東路地址」之事實。
2.然依「本案南京東路地址」之使用情況,僅以被告湯和碩為該址之承租人,以及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平常有於該址出入、使用之事實,並無法逕認於該址所扣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即為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所持有:
⑴經查,依被告湯和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105 年7
月間是住在「被告湯和碩三重居所」,伊跟被告湯帛勳都不會住在「本案南京東路地址」,伊一個月去該址2 次左右,伊是去那邊標會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63頁反面),以及被告湯帛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去過「本案南京東路地址」,就去泡茶聊天,伊跟被告湯和碩平常不會住在「本案南京東路地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則以其等陳述,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有何以「本案南京東路地址」為固定居所之情形。
⑵而參諸:
①被告湯和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南
京南京東路地址」原本伊租來要做視聽音響展示之用,後來因為與合夥人有金錢糾紛,就沒有再繼續做,該處就拿來作招待所,招待一些客人、朋友,要進入該址要開電梯鎖,走進電梯之後要用鑰匙打開一個鎖之後才能按樓層,不然就要從後門樓梯,要有 1 樓後門通到外面巷子的鑰匙及 9 樓後門的鑰匙才能進出,但因為不是只有伊有鑰匙,伊還有將鑰匙給被告湯帛勳、范漢萱及陳俊超,且伊的朋友又會帶其他朋友來該址,所以伊沒有辦法一一回答有哪些人會出入該址,伊所知道會出入的人有被告湯帛勳、陳俊超、范漢萱,其他會出入的人伊都不清楚了,伊也不認識黃博奕、宋思緯及李大佑等人等語(見偵3278號卷一第8 頁反面、偵3278號卷二第8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1至63頁)。
②被告湯帛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會去「
本案南京東路地址」泡茶聊天,在該址出入的人伊並不清楚,因為不是全部都認識,伊在105 年11月23日會在該址附近遭警方拘提,是因為伊當天早上喝酒醉,故前往該處休息,當時是有不認識的人開門,伊沒有該址的鑰匙,平常進出該址,都是電話聯絡請人幫忙按電梯進入等語(見他4427號卷第61頁反面、第118 至123 頁、本院卷一第60頁)。
③證人范漢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平常下午沒事時,就會
過去「本案南京東路地址」那邊泡茶、聊天及打電玩,伊每次去時,人都還滿多的,這些人都在聊天、泡茶或打電玩,伊有時候一週會去1 、2 次,有時候兩週才去1 次,伊沒有該址的鑰匙,通常要過去前,伊會先聯絡朋友「黃偉志」,到那邊後,伊就在一樓樓梯口向監視器揮手,樓上的人就會幫忙按電梯上去,搜索當日伊記得當天伊要上樓時,有一個伊不認識的男子與伊一同上去,後來伊才知道該人是宋思緯,幫伊按電梯的小弟後來就先離開,之後伊也幫陳俊超按電梯上來,伊認識被告湯和碩、湯帛勳、陳俊超和李大佑,但伊不認識宋思緯跟黃博奕等語(見偵2378號卷一第72至74頁;106 年度偵字第1075號卷<下稱偵1075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反面)。
④證人陳俊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常去「本案南京東路地
址」,因為有人跟伊買衣服的時候,伊都是拿去該處,一週大概會去2 次,伊沒有該址的鑰匙,伊進入該址,都是在電梯那邊揮手,上面就會有人幫伊按電梯,伊於搜索當日到該址是要和朋友聊天、打電動,當天還有范漢萱、宋思緯在場,伊認識被告湯帛勳、湯和碩及范漢萱,知道被告黃博奕,但不熟,宋思緯、李大佑伊並不認識等語(見偵3278號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偵1075號卷第55至56頁)。
⑤證人宋思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去「本案南京東路地址
」那邊是找伊的朋友「阿超」拿茶葉,伊不知道「阿超」的本名,當天伊進入該址,並沒有聯絡人,伊在電梯口看到他們的人,就問說伊現在上去拿茶葉方不方便,伊去過該址2、3 次,之前是有人帶伊上去,伊不認識被告湯帛勳、湯和碩、黃博奕及李大佑,搜索當時在場的范漢萱伊有看過,但跟他也不熟等語(見偵3278號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偵1075號卷第50至51頁)。
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博奕於警詢及偵查則證稱:「本案南京東
路地址」是伊的高中同學「李閎暟」帶伊去的,伊都是去那邊打電動,伊不知道該址是由何人承租,原本伊大概一個禮拜去1 次,但最近伊同學結婚找伊當伴郎,所以伊一週有去
2 、3 次,伊每次去都是「李閎暟」帶伊去的,伊不知道怎麼上去,伊也不認識被告湯帛勳、湯和碩、李大佑、陳俊超、范漢萱、宋思緯等語(見偵3278號卷一第34至35頁、偵3278號卷二第87至89頁)。
⑦證人李大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從事美髮業,伊會去「
本案南京東路地址」幫人剪頭髮,是范漢萱找伊去的,伊去該址時,范漢萱都有在現場,每週大約會去該處3 至5 次,但並不是每次都去剪髮,有時候是去泡茶,伊並不認識宋思緯、陳俊超、黃博奕等語(見偵3278號卷一第19之1 頁至第21頁反面、偵1075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
⑶可知:
①「本案南京東路地址」是被告湯和碩承租作為招待所使用,
,平常除了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2 人外,至少尚有范漢萱、陳俊超、宋思緯、李大佑、黃博奕、范漢萱之朋友「黃偉志」、黃博奕之朋友「李閎暟」等人亦會於該址出入,可徵該址之出入情況,確實不像一般住家一樣單純。
②而「本案南京東路地址」雖然僅有以鑰匙開啟電梯鎖或後門
兩道鎖之兩種出入方式,且被告湯和碩所稱有將鑰匙交給被告湯帛勳、范漢萱及陳俊超之說法,固為該3 人所否認;然從上開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可悉,縱使沒有持有該址之鑰匙,上開被告及證人在想要進入該址時,僅需聯絡當時在該址之人,或是在一樓對監視器揮手,即可由他人幫忙按電梯進入,益可徵身為該址承租人之被告湯和碩及其胞弟被告湯帛勳對於該址之管領,確未達到高度、全面且排他之程度。
③又依上開被告及證人之供述可見,於「本案南京東路地址」
出入之人,彼此間未必均會認識,且於該址出入之人又有可能再帶其自身的朋友進出該址,更可見該址並非依特定人別嚴格管制出入者之身分,故就平常究竟會有哪些人出入該址,亦無法清楚特定。
④從上情可知,「本案南京東路地址」實際上乃屬有多數且無
法清楚特定身分之人會出入、使用之場所,益顯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對於該址之管領程度並非專屬、唯一之情況。
⑷況調查處人員於105 年11月23日前往「本案南京東路地址」
執行搜索時,乃是在「本案南京東路地址」之樓下發現正要外出之被告湯帛勳,而經破門進入該址後,該址內則僅有范漢萱、陳俊超、宋思緯3 人在場,被告黃博奕則是在晚間6點10分許才自行前往出現在該址等情,業據證人劉新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可參(見他4472號卷第84至86頁);從上開搜索現場之情況,亦顯見「本案南京東路地址」於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均不在的時候,亦可能會有其他人自行出入,在在均顯示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對於該址之管領力並非處於高度、長期、排他之狀態。
⑸綜上所述,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雖係於「本案南京東路地址」所查扣;然①本案無法認定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有以該址為固定之居所,而難認其等對於該址有如一般住家般之高度、長期、排他之管領;且該址於其2 人不在時仍有會其他數人進出、使用;則在本案並無其他事證足將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2 人與扣案之上開毒品進行連結(詳如後述)之情況下,自難僅以被告湯和碩為該址之承租人、而被告湯帛勳為被告湯和碩之胞弟之事實,即逕認扣案之上開毒品為其2 人所持有。又②「本案南京東路地址」雖為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之帳單寄送地,惟以上開事實,僅足認定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平常會固定於該址出入、收信,對該址有一定程度之連結;然此與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將「本案南京東路地址」作為招待所供他人進出、使用之情況並無衝突,而審酌前述「本案南京東路地址」出入複雜之情況,以及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對該址之管領並非高度、長期、排他之情形,自亦難以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以該址作為部分帳單之寄送地,即逕認於該址中所扣得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即為其2 人所持有。
3.而經本院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毒品送指紋鑑定後,於上開毒品包裝袋上均未能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7 月4 日調科貳字第10723207900 號鑑定書及107 年7 月9 日調科貳字第10703277720 號函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0 頁、第114 至117 頁);是難認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有何直接接觸過上開毒品之情形。
4.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毒品,分別是在「本案南京東路地址」中上鎖的中保險箱、小保險箱及前書房辦公桌抽屜中所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劉新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他4427號卷第88至90頁)。惟查:
⑴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均否認該處之中保險箱、小保險箱及前
書房辦公桌為其2 人所使用(見他4427號卷第63頁及其反面、偵3278號卷一第9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60頁、第63頁反面)。
⑵而調查處人員於105 年11月23日拘提被告湯帛勳並對其為附
帶搜索時,雖於其身上扣得3 把鑰匙,有法務部調查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參(見他4427號卷第91至95頁),惟依被告湯帛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警方查扣的鑰匙,是○○○區○○街家裡的鑰匙,並沒有「本案南京東路地址」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至第60頁),尚無法據以認定被告湯帛勳有何持有「本案南京東路地址」中之中保險箱、小保險箱及前書房辦公桌抽屜鑰匙之情形。
⑶又該3 把鑰匙與前述藏放毒品之中保險箱、小保險箱及前書
房辦公桌抽屜之鎖未能進行比對,且該中保險箱、小保險箱亦未經扣案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7 年5 月28日園緝字第10757540410 號函暨函附之搜索票聲請書及本院裁定結果資料、107 年10月25日園緝字第10757583330 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0 頁、第122 頁),是本案亦無事證足認從被告湯帛勳身上扣得之3 把鑰匙與上開中保險箱、小保險箱或前書房辦公桌抽屜有何關聯。
⑷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供認定被告湯帛勳或湯和碩對「
本案南京東路地址」內藏放上開毒品之中保險箱、小保險箱及前書房辦公桌抽屜有何實際支配管領之情況,考量前述「本案南京東路地址」出入複雜之情況,實難僅以上開毒品藏放於「本案南京東路地址」中之保險箱或辦公桌抽屜內,即逕認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有何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形。
5.另於「本案南京東路地址」雖亦扣得如附表四編號3 至6 及
9 所示之大麻夾藏包裝袋4 袋、大麻包裝罐3 罐、大麻切割器1 個、分裝毒品用電子秤1 台及分裝大麻鋁箔包1 袋等與毒品相關之物品,有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他4427號卷第84至90頁);然卷內亦無具體事證足證上開扣案物品為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所持有,而在前述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對「本案南京東路地址」之管領力並非高度、長期、排他之情況下,亦難逕認上開物品必定為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所持有,從而,本案亦無法以上開物品之存在作為認定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依據。
6.又被告湯帛勳於105 年11月24日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雖呈現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被告湯帛勳之調查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對照表及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12月
9 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4030 號鑑定書可參(見他4427號卷第64頁、偵3278號卷一第130 頁、偵3278號卷二第56頁),固可認定被告湯帛勳有施用大麻及愷他命之情形;惟被告湯和碩於105 年12月28日到案後經調查處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就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MA、MDA 、MDEA、愷他命代謝物、大麻代謝物等項目,則均呈陰性反應,有被告湯和碩之調查筆錄、同意書及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523215020 號鑑定書可參(見偵3278號卷一第11頁、第19頁、偵1075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2 人尿液檢驗結果,顯然利害互見,是亦無法據以推論對彼等完全不利之事實。
7.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毒品有何關聯,是本案無法認定上開毒品為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所共同持有。
㈣綜上,本案僅得認定被告湯帛勳有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 包之事實,而難認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有何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毒品之情形;而被告湯帛勳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愷他命7 包,其合計毛重僅有16.83 公克,故難認被告湯帛勳此部分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有何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情況(至持有第三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則未設有刑罰規定);從而,本案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三部分:訊據被告黃博奕固坦承其為「謙商旅」之櫃台服務人員,負責處理旅館之訂房、收款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辦理以「翁宇彬」名義預訂105 年7 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客房業務之人不是伊,伊是負責收受該次訂房之定金,伊不認識客人,也不認識被告湯帛勳,且依照「謙商旅」之規定,訂房不需要核對身分,只要將客人提供入住的姓名跟電話輸入到訂房系統裡即可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博奕確為「謙商旅」櫃台服務人員,且其確有於「10
5 年7 月20日晚間11時5 分許」辦理以「翁宇彬」之名義及「乙門號」等資料預訂同年月23日至25日客房(即前述之A客房)之業務:
1.經查,被告黃博奕於105 年7 月間確有擔任「謙商旅」之櫃台人員,負責處理旅館之訂房、收款事宜等情,業據被告黃博奕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及其反面);而於「105年7 月20日晚間11時5 分」許,確有人以「翁宇彬」之名義及「乙門號」等資料,現場預訂A 客房之業務等情,均業經認定如前(即如前開有關公訴意旨所稱「可疑事證一」難認屬實之理由中所載)。
2.被告黃博奕雖稱:上開訂房業務的人,應該是如偵3278號卷二第82頁訂房確認單上所載業務部的承辦人員「ALAN TSENG」處理的云云,然經與「謙商旅」確認後,可知該訂房確認單上所載「ALAN TSENG」,僅為列印該訂單之業務部員工,依照訂房系統列印畫面(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顯示,實際辦理上開訂房業務之人乃為「MAX 」,而「MAX 」即為被告黃博奕乙節,則有而「謙商旅」107 年6 月4 日謙字第107060401 號函及107 年11月27日謙字第10171127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及其反面、第128 頁及其反面),是上開業務確係由被告黃博奕所辦理,確堪認定;則被告黃博奕上開所辯,即非屬可採。
3.至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黃博奕係在「105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28分許」辦理上開業務,惟此部分與上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亦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黃博奕辦理上開訂房業務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1.經查,就案發當時前往「謙商旅」預訂A 客房之人,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認定為被告湯帛勳,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資特定其身分等情,亦業如前述(即如前開有關公訴意旨所稱「可疑事證一」難認屬實之理由中所載),則在無法確認該訂房之人之真實身分的情況下,本案實難認定被告黃博奕有何明知訂房之人並非「翁宇彬」,而仍於「謙商旅」電腦上之「旅客登記卡」、「訂房確認單」等欄位,登載訂房者為「翁宇彬」、「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不實資料之情形。
2.且被告黃博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稱:依照「謙商旅」之規定,訂房是不需要核對身分,客人基本上會跟伊說入住者的姓名與電話,伊就會把客人所說的姓名跟電話輸入進電腦裡,如果客人的身分跟訂房名義人不同,還是可以讓他用訂房人的名義訂房跟入住,只要有繳錢就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亦核與「謙商旅」107 年6 月4 日謙字第107060401 號函所載:「依本公司規定,櫃台人員接受客人訂房、繳納訂金、入住等程序時,僅需客人在辦理入住時報名訂房名義人(何人訂房)、入住日期天數及房型,並登記證件號碼即可入住,即使實際入住人與訂房名義人不同亦無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以及「謙商旅」
107 年11月27日謙字第1017112701號函所載:「依本公司規定,櫃台人員辦理房客訂房時,僅須客人在辦理入住時提供何人訂房(訂房名義人)、入住日期天數及房型,並登記證件號碼即可入住,是否為實際訂房者姓名或聯絡電話無法查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相符,可知,「謙商旅」並未要求櫃台人員必須確認訂房之人之真實身分與其所提出之訂房名義人是否相同;從而,姑不論本案已難認定被告黃博奕有何明知訂房之人並非「翁宇彬」之情形,縱認被告黃博奕確實知悉該訂房之人並非「翁宇彬」,然其依照該人所提供之訂房名義人為「翁宇彬」、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將上開資料輸入進入電腦之相關欄位中,與前開「謙商旅」所稱之公司規定尚屬符合,是亦難認被告黃博奕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3.此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博奕於辦理上開訂房業務時,有何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仍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之情形,自難認被告黃博奕辦理上開訂房業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
㈢至被告黃博奕固另有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32分許就上
開「翁宇彬」所預訂之客房辦理收受定金之業務,且被告黃博奕確有於訂房系統中輸入收受6,075 元現金之資料,有訂房列印系統可參(見偵3278號卷二第81頁);然依卷內事證仍無法認定當時前往給付定金之人為被告湯帛勳,亦如前所述,且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黃博奕知悉該人之真實身分,是亦難認被告黃博奕當時有何明知該人並非「翁宇彬」之情形;況依照社會常情,給付定金本不限於由訂房之人親自為之,無論是透過他人給付或匯款等方式,僅需將款項給付即可,是縱使被告黃博奕知悉該給付定金之人並非訂房名義人「翁宇彬」,而仍於訂房系統內登載收受定金之資料,實亦難認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湯帛勳及湯和碩有何①公訴意旨一所指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或②公訴意旨二所指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亦難認③被告黃博奕有何公訴意旨三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3 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核屬不能證明被告3人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陳韋如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附表一:
┌────┬──────┬────┬─────┬────────────┐│包裹代號│收貨資料 │運輸入境│夾藏毒品 │相關證據 ││ │ │資料 │ │ │├────┼──────┼────┼─────┼────────────┤│A包裹 │⑴收貨人: │於105 年│第二級毒品│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 │王廷宣 WANG │7 月24日│大麻7 包,│ 年7 月24日北機核移字第││ │TING XUAN │由加拿大│毛重1,215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 │⑵收貨地址:│運輸入境│公克(經送│ 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 │臺北市中正區│ │驗後,合計│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信義路2 段16│ │淨重1238.1│ 見105 年度他字第4427號││ │3 號L/F │ │0 公克,驗│ 卷<下稱他4427號卷>第││ │⑶收貨電話:│ │餘淨重1173│ 5 至6 頁) ││ │0000000000 │ │.91 公克,│⑵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蒐證照││ │(本判決中以│ │空包裝總重│ 片3 張(見他4427號卷第││ │「甲門號」稱│ │233.12公克│ 8 頁至第9 頁反面) ││ │之) │ │) │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 驗室105 年12月16日調科││ │ │ │ │ 壹字第10523027140 號鑑││ │ │ │ │ 定書1 份(見106 年度偵││ │ │ │ │ 字第1075號卷<下稱偵10││ │ │ │ │ 75號卷>第20頁) │├────┼──────┼────┼─────┼────────────┤│B包裹 │⑴收貨人: │於105 年│第二級毒品│⑴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5 ││ │翁宇彬 WENG │7 月24日│大麻5 包,│ 年7 月24日北機核移字第││ │YU BIN │由加拿大│毛重1,423 │ 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 │⑵收貨地址:│運輸入境│公克(經送│ 臺北關扣押貨物/ 運輸工││ │臺北市中正區│ │驗後,合計│ 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 │信義路2 段16│ │淨重1001.4│ 見他4427號卷第5 頁、第││ │3 號L/F │ │4 公克,驗│ 7 頁) ││ │⑶收貨電話:│ │餘淨重999.│⑵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蒐證照││ │0000000000 │ │.96 公克,│ 片3 張(見他4427號卷第││ │(本判決中以│ │空包裝總重│ 10至11頁) ││ │「乙門號」稱│ │232.39公克│⑶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之) │ │) │ 驗室105 年12月19日調科││ │ │ │ │ 壹字第10523027260 號鑑││ │ │ │ │ 定書1 份(見偵1075號卷││ │ │ │ │ 第19頁) │├────┼──────┼────┼─────┼────────────┤│C包裹 │⑴收貨人: │於105 年│第二級毒品│⑴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0││ │王廷宣 WANG │7 月27日│大麻4 包,│ 0 號搜索票1 張(見偵44││ │TING XUAN │由美國運│毛重1,220 │ 27號卷第30頁反面) ││ │⑵收貨地址:│輸入境 │公克(經送│⑵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臺北市中正區│ │驗後,合計│ 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信義路2 段16│ │淨重994.31│ 品目錄表各1 份(見他44││ │3 號L/F │ │公克,驗餘│ 27號卷第31至33頁) ││ │⑶收貨電話:│ │淨重992.60│⑶調查局桃園市調處蒐證照││ │0000000000 │ │公克、空包│ 片3 張(見他4427號卷第││ │(即「甲門號│ │裝總重195.│ 100 頁及其反面) ││ │」) │ │.82 公克)│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⑷品名: │ │ │ 驗室105 年12月19日調科││ │COMBAT PROT-│ │ │ 壹字第10523027270 號鑑││ │-EIN POWDER │ │ │ 定書1 份(見偵1075號卷││ │ │ │ │ 第17頁) │└────┴──────┴────┴─────┴────────────┘附表二:
┌─────┬──────────────────────┐│ 編號 │ 內容 │├─────┼──────────────────────┤│可疑事證一│被告湯帛勳曾於105 年7 月21日凌晨1 時28分許以││ │「翁宇彬」之名義訂房(預計住房日期為7 月23日││ │至7 月25日,留下「乙門號」供聯絡,並向櫃台人││ │員表明需代收包裹),後並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 │1 時13分許,以「翁宇彬」之名義入住「謙商旅」││ │,嗣於105 年7 月24日凌晨5 時26分許,領取收貨││ │人為「翁宇彬」之包裹(本判決中以「甲包裹」稱││ │之),後於臺北市○○區○○路2 段上,搭乘臺灣││ │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後,在新北││ │市○○區○○街(鄰近「被告湯和碩三重居所)附││ │近下車,並沿該處之防火巷進入新北市三重區大同││ │南路117 巷返回被告湯和碩居所。 │├─────┼──────────────────────┤│可疑事證二│被告湯和碩曾於105 年7 月21日晚上11時5 分許以││ │「王廷宣」之名義訂房(預計住房日期為7 月25日││ │至7 月27日,留下行動電話「甲門號」供聯絡,並││ │向櫃台人員表明需代收包裹),訂房完畢後,並搭││ │乘臺灣大車隊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 │北市○○區○○○路○ 段○○○ 號附近下車。 │├─────┼──────────────────────┤│可疑事證三│被告湯帛勳於105 年7 月12日凌晨0 時許,以「劉││ │振興」之名義訂房(預計住房日期為7 月13日至7 ││ │月15日),留下行動電話「乙門號」供聯絡,並向││ │櫃台人員表明需代收包裹,惟後該包裹因臺北關查││ │驗後要求提供身分證件、個案委託書等資料,致被││ │告湯帛勳等人無法在上揭入住時間內領取該包裹,││ │經不詳運毒集團人員補正相關資料後,不知情之洋││ │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乃於105 年7 月19日上午將該││ │包裹送抵「謙商旅」,後經「謙商旅」之值班櫃台││ │人員以電話通知上載所留下之「乙門號」(與本案││ │收貨人「翁宇彬」包裹上所載之行動電話均相同)││ │通知領貨,被告湯和碩乃於105 年7 月20日凌晨1 ││ │時許,自新北市○○區○○○路(即被告湯和碩居││ │所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4 樓附近││ │)搭乘皇冠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旗下之車牌號碼00││ │7-N7號營業小客車前往「謙商旅」,抵達「謙商旅││ │」後,被告湯和碩要求司機在原地等待,後被告湯││ │和碩進入「謙商旅」內,於同日凌晨1 時24分許,││ │以「劉振興」之名義領走該包裹(本判決中以「乙││ │包裹」稱之)後搭乘上開計程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 │南京東路1 段100 號附近下車步行入內。 │└─────┴──────────────────────┘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 │查獲地點 │ 扣案物成分 │ 相關證據 ││ │ │ │ │ │├──┼─────┼─────┼────────┼──────┤│ 1 │大麻共6包 │前書房辦公│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法務部調查局││ │ │桌 │毒品大麻成分,15│濫用藥物實驗│├──┼─────┼─────┤包合計淨重103.33│室105 年12月││ 2 │大麻共9包 │小保險箱 │公克,驗餘淨重10│19日調科壹字││ │ │ │2.06公克,空包裝│第0000000000││ │ │ │總重70.27 公克。│0 號鑑定書1 ││ │ │ │ │份(見106 年││ │ │ │ │度偵字第1075││ │ │ │ │號卷第18頁)│├──┼─────┼─────┼────────┼──────┤│ 3 │橘色藥錠10│前書房辦公│經檢驗後含第三級│法務部調查局││ │9.5 顆 │桌及小保險│第23項毒品硝甲西│105 年12月14││ │ │箱內 │泮成分,1 顆藥錠│日調科壹字第││ │ │ │淨重0.18公克,推│00000000000 ││ │ │ │算109.5 顆藥錠合│號鑑定書1 份││ │ │ │計淨重約19.71 公│(見106 年度││ │ │ │克。 │偵字第1075號│├──┼─────┼─────┼────────┤卷第6 頁及其││ 4 │黃色藥錠27│前書房辦公│經檢驗後含第二級│反面) ││ │顆 │桌及小保險│第141 項毒品4-甲│ ││ │ │箱內 │氧基安非他命、第│ ││ │ │ │三級第43項毒品E-│ ││ │ │ │-thylone及PCHP成│ ││ │ │ │分,1 顆藥錠淨重│ ││ │ │ │0.29公克,推算27│ ││ │ │ │顆藥錠合計淨重約│ ││ │ │ │7.83公克。 │ │├──┼─────┼─────┼────────┤ ││ 5 │紫色藥錠29│前書房辦公│經檢驗後含第二級│ ││ │顆 │桌及小保險│第141 項毒品4-甲│ ││ │ │箱內 │氧基安非他命、第│ ││ │ │ │三級第45項毒品氯│ ││ │ │ │甲基卡西酮及PCHP│ ││ │ │ │成分,1 顆藥錠淨│ ││ │ │ │重0.30公克,推算│ ││ │ │ │29顆藥錠合計淨重│ ││ │ │ │約8.70公克。 │ │├──┼─────┼─────┼────────┤ ││ 6 │綠色藥錠8 │前書房辦公│經檢驗後含第二級│ ││ │顆 │桌及小保險│第141 項毒品4-甲│ ││ │ │箱內 │氧基安非他命及氟│ ││ │ │ │安非他命成分,1 │ ││ │ │ │顆藥錠淨重0.31公│ ││ │ │ │克,推算8 顆藥錠│ ││ │ │ │合計淨重約2.48公│ ││ │ │ │克。 │ │├──┼─────┼─────┼────────┤ ││ 7 │藍色藥錠5 │前書房辦公│經檢驗後含第二級│ ││ │顆 │桌及小保險│第82項毒品3,4-亞│ ││ │ │箱內 │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 │ │ │成分,1 顆藥錠淨│ ││ │ │ │重0.30公克,推算│ ││ │ │ │5 顆藥錠合計淨重│ ││ │ │ │約1.50公克。 │ │├──┼─────┼─────┼────────┤ ││ 8 │紅色藥錠4 │前書房辦公│經檢驗後含第二級│ ││ │顆 │桌及小保險│第141 項毒品4-甲│ ││ │ │箱內 │氧基安非他命、第│ ││ │ │ │三級第22項毒品對│ ││ │ │ │- 甲氧基甲基安非│ ││ │ │ │他命、第三級第43│ ││ │ │ │項毒品Ethylone及│ ││ │ │ │氟安非他命成分,│ ││ │ │ │1 顆藥錠淨重0.32│ ││ │ │ │公克,推算4 顆藥│ ││ │ │ │錠合計淨重約1.28│ ││ │ │ │公克。 │ │├──┼─────┼─────┼────────┤ ││ 9 │愷他命2 包│小保險箱 │經檢驗均含第三級│ ││ │(毛重:90│ │毒品第19項愷他命│ ││ │.45 公克)│ │成分,12包合計淨│ │├──┼─────┼─────┤重232.38公克,驗│ ││ 10 │愷他命3 包│中保險箱 │餘淨重232.12公克│ ││ │(毛重:13│ │,空包裝總重7.26│ ││ │1.45公克)│ │公克,純度66.06 │ │├──┼─────┼─────┤%,純質淨重153.│ ││ 11 │愷他命7 包│湯帛勳個人│.51公克。 │ ││ │(毛重:16│所使用之黑│ │ ││ │.83 公克)│色包包 │ │ │└──┴─────┴─────┴────────┴──────┘附表四(其他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 1 │湯帛勳雜項文書資料12張 │├──┼────────────┤│ 2 │湯帛勳40萬元支票及帳戶 │├──┼────────────┤│ 3 │大麻夾藏包裝袋4 袋 │├──┼────────────┤│ 4 │大麻包裝罐3 罐 │├──┼────────────┤│ 5 │大麻切割器1 個 │├──┼────────────┤│ 6 │分裝毒品用電子秤1 台 │├──┼────────────┤│ 7 │帳單相關資料1 份 │├──┼────────────┤│ 8 │款項紀錄2 張 │├──┼────────────┤│ 9 │分裝大麻鋁箔包1 袋 │├──┼────────────┤│ 10 │煙捲4 支 │├──┼────────────┤│ 11 │現金30萬元 │├──┼────────────┤│ 12 │湯帛勳所有SIM 卡1 張 │├──┼────────────┤│ 13 │手機8 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