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金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玖瑩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劉書良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紀賢律師
鍾明達律師被 告 LOUFOUA YVON PIERRE(中文名為:伊馮)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365號、106 年度偵字第10578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繫屬案號: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書良幫助犯詐欺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款有同法第2 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玖瑩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款有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LOUFOUA YVON PIERRE (中文名為:伊馮)共同犯詐欺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款有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公益金。
事實及理由
一、劉書良為玖瑩有限公司(下稱玖瑩公司)負責人,知悉提供自己或公司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前之某時許、104 年4 月間某日,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書良中國信託帳戶)及所經營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予伊馮(LOUFOUA YVONPIERRE,以下均稱伊馮)及在國外年籍不詳自稱「PHUNU 」成年人使用。伊馮、「PHUNU 」於取得前開帳號資訊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伊馮並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劉書良則基於收受、搬運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
㈠伊馮、「PHUNU 」分別104 年5 月26日前某時、104 年6 月
8 日前某時,由「PHUNU 」在國外以不詳方式冒用KhamisaHassan Moosa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佯以Khamisa HassanMoosa 名義傳送電子郵件至新加坡星展銀行(下稱星展銀行),指示該銀行將Khamisa Hassan Moosa在星展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款項轉入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偽造文書部分無審判權),致星展銀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及2 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 及
2 所示匯款金額轉入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伊馮旋於104年5 月27日前某時通知有洗錢犯意之劉書良前往取款,劉書良則基於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依伊馮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現金時間將匯入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外幣結匯轉為新臺幣後,提領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現金,搬運至桃園市某麥當勞餐廳交與伊馮,以此方式掩飾伊馮、「PHUNU 」等集團成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附表一編號2 部分,因詐騙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不構成洗錢犯罪,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伊馮於領取前開款項後,則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銀行,以「薪資」為理由,臨櫃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國外之銀行帳戶,將款項移至國外他人名下而達隱匿之效果。
㈡伊馮、「PHUNU 」於104 年10月22日中午12時9 分許、同日
下午1 時39分許,由「PHUNU 」在國外以不詳方式,冒用宋明宏所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000」,佯以宋明宏(即KEVIN )名義傳送電子郵件至宋明宏之新加坡友人蘇秀螢(即SOH SIEW YENG )之電子郵件帳號「0000@00 0000.000.00 」,訛稱:原收取貨款之帳戶因其他原因而不能使用,請將臺灣客戶杉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收貨款美金30,013.51 元改匯至劉書良中信銀行帳戶等語(偽造文書部分無審判權),致蘇秀螢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6日,在新加坡星展銀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美金30,013.51 元(換算為新臺幣975,439 元)匯款至劉書良中國信託帳戶內而遂其犯行。伊馮雖通知劉書良前往取款,然因蘇秀螢向宋明宏詢問後發覺有異,經銀行通知劉書良,劉書良懼於前情遭查獲,遂同意將該等款項退回。
㈢案經宋明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法務部調
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書良、玖瑩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劉書良)及伊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宋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宋明宏與證人即本案承辦調查員康珮瑱分別在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明確,互核其等所證情節與被告劉書良、伊馮之自白陳述均屬相符,另有被告伊馮之女友證人張依雯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佐;此外,復有檢察官所提之星展銀行(DBS BANK)電文、調查局國際事務處聯繫結果單、新加坡報案紀錄、詐騙郵件、往來郵件列印資料、匯款單、報案資料、星展銀行匯款單、廠商基本資料、買賣合約書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明細表、結匯水單、取款憑條、匯入匯款通知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等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 人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劉書良、玖瑩有限公司、伊馮3 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3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其中關於第
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修正部分均不影響本案被告3 人關於洗錢部分犯行之認定,惟105 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就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部分,新法將舊法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2 項部分,有期徒刑部分之刑度雖未變更,罰金刑部分由「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變更為「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顯非較有利於被告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劉書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伊馮所為,係犯刑法係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隱匿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被告玖瑩公司因其代表人劉書良因執行業務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故應依同法第11條第4 項之規定,科以同法上開第11條第2 項規定之罰金。被告伊馮與「PHUNU 」間,就上開3 項詐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書良以一提供玖瑩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方式,幫助被告伊馮、「PHUNU 」詐騙星展銀行2 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罪處斷。又被告伊馮基於掩飾、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犯意,先後2 次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至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銀行,以「薪資」為理由,臨櫃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國外之銀行帳戶,將款項移至國外他人名下而達掩飾、隱匿之效果,惟因其2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於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2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又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茲被告劉書良、玖瑩有限公司(代表人為劉書良)、伊馮皆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承犯行,爰均依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後段規定,各予減輕渠等關於洗錢罪名之刑。又被告劉書良所犯上開分別提供玖瑩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及自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之2 次幫助詐欺取財罪、
1 次洗錢罪;被告伊馮所犯上開3 次詐欺取財罪(詐欺星展銀行2 次、詐欺蘇秀螢1 次)、1 次洗錢罪,各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書良、伊馮2 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惟被告劉書良明知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分別提供玖瑩有限公司及其自己之帳戶供被告伊馮及其共犯「PHUNU 」使用,幫助其等詐騙星展銀行及蘇秀螢;被告伊馮則與國外共犯「PHUNU 」詐騙星展銀行及蘇秀螢並將款項分別匯入被告玖瑩有限公司、劉書良上開帳戶,助長不法份子氣焰,非但造成被害人受騙而損失金錢,更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阻渠等犯行,間接助長我國詐騙歪風之盛行,並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渠等所為均誠值非難;惟姑念被告2 人本身均非直接實施詐欺犯行者,其等幫助或分工之角色為被告劉書良僅係提供帳戶並提款,被告伊馮則僅負責將款項交付或匯出;又其等所為雖又觸犯洗錢罪名,為掩飾或隱藏自己或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與犯罪之關聯,使該財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避免追訴處罰,以透過其等帳戶匯入、匯出之手段,而為掩飾、隱藏之洗錢行為,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政府查緝犯罪均生重大危害;然因被害人蘇秀螢被騙款項部分業經銀行退匯取回,尚未生實際損害,而被害人新加坡星展銀行部分則迄未表明告訴追究之旨;另考量被告劉書良、伊馮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自白悔悟,態度尚可,併考量本案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及洗錢之金額,與被告玖瑩有限公司應就其代表人劉書良洗錢犯行負責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3 人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被告劉書良、伊馮其2 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劉書良、伊馮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2 人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其2 人刑之宣告,已足策其2 人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各諭知被告劉書良緩刑3 年,被告伊馮緩刑4 年,用啟向上。且經被告劉書良、伊馮之同意,爰就被告劉書良部分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就被告伊馮部分則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其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之公益金。又倘被告2 人未履行前開事項,且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等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又被告劉書良、伊馮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各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益或利潤;且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利得沒收採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亦即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㈠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事實欄一、㈠固指本件被告伊馮於其與共
犯「PHUNU 」詐騙星展銀行之款項匯入玖瑩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後,遂通知劉書良前往取款,被告劉書良即基於收受、搬運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依伊馮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現金時間將匯入玖瑩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之外幣結匯轉為新臺幣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新臺幣現金,搬運至桃園市某麥當勞餐廳交與伊馮,以此方式掩飾伊馮、「PHUNU 」等集團成員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伊馮則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差額與劉書良作為報酬等語,並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認定被告劉書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7萬4,108 元。然查,該新臺幣17萬4,108 元金額實係附表一編號1 差額新臺幣98,081元及編號2 差額新臺幣76,027元之總和,並非如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伊馮給予被告劉書良之報酬僅附表一編號1 之差額而已,起訴書之記載就此已有不一致之處。又被告劉書良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查中始終陳述其2 次所領均各係整數之新臺幣6,500,000 元及新臺幣4,000,000 元,並分別將身上現金補足後將匯入之金額完整交付伊馮等節,就此其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上開款項折合新臺幣6,598,881 元,為何只提領650 萬元?)因為當時我身上有9 萬多元,我一併把我身上的錢加上
650 萬給伊馮。因為這是我的正常帳戶,我自己身上有多餘的錢,我先補足給伊馮,我有時買賣中古車,可能需要支付訂金,所以身上會有放一些錢;(檢察官問上開款項折合新臺幣4,076,827 元,為何只提領400 萬元?)這個跟之前一樣,我之前我自己身上都會預備一些十幾萬元現金,我提領
400 萬,另外的錢是我拿我身上的錢補7 萬多元給伊馮的,我是拿我自己身上的76000 元給伊馮的,剩下的827 部分伊馮說那是剩下的尾數他說不用給他了,伊馮他說因為我幫他處理事情,就用這些尾數的錢讓我去喝咖啡還有補貼我的油錢各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P149背、150 背面)。是檢察官並未舉證各該零頭差額合計之金額確係被告伊馮付予被告劉書良作為本件犯罪之報酬,尚難認上開差額係屬被告劉書良之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況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匯入折合新臺幣4,076,827 元部分,因詐騙犯罪所得未達新臺幣500 萬元以上,起訴書亦明載此部分依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巷第1 款之規定並不構成洗錢犯罪,另為不起訴處分,是更無可認就此被告劉書良獲有犯罪所得之餘地,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會。又縱依被告劉書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剩下新臺幣827 元之尾數,係被告伊馮認為依幫忙處理事情,就用這些尾數的錢讓伊去喝咖啡還有補貼伊的油錢乙情實在,且與被告劉書良所犯幫助詐欺罪名有關,惟因該項金額甚微,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3 款「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本院認為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該區區新臺幣827 元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特此敘明。
㈡另被告伊馮部分,檢察官認為其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067 萬
4,108 元,並於起訴書記載之即聲請沒收、追徵。然查,該金額係檢察官將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劉書良領取之2 筆金額合計後,再加計前揭起訴書認定之被告劉書良犯罪所得新臺幣17萬4,108 元,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問:被告伊馮犯罪所得新臺幣1,067 萬4,108 元如何計算得知?)1,050 萬跟1,067 萬4,108 的差距,是與劉書良的犯罪所得加總而來」等語。然檢察官既認定新臺幣17萬4,108元係被告劉書良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揆之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再重複加計再認定為被告伊馮犯罪所得之理。又就本件匯入被告玖瑩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2 筆合計為新臺幣1,067 萬4,108 元之金額,並經被告劉書良領取後交予被告伊馮,此固為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並經被告劉書良、伊馮坦認明確。惟被告伊馮就該金額款項迭於調查局訊問及偵查中均陳稱:已交付「PHUNU 」所派來台灣之員工等語(見
105 他字7863卷P99 、136 ),就此除該詐騙所得新臺幣1,
067 萬4,108 元其中美金30,000元、40,000元,折合新臺幣2,148,823 元部分另依被告伊馮自白係洗錢匯往國外(詳見後述)外,尚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伊馮上開所述全然不實,是被告伊馮既將詐騙之款項交付共犯「PHUNU 」所派之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即難認其有何分受或實際支配本件詐欺犯罪之所得,自無從依檢察官之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金額。又被告伊馮雖已自白坦承本件就附表二所示美金30,000元、40,000元之兩筆匯款係洗錢,即將其與共犯「PHUNU」詐騙新加坡星展銀行所得部分款項之重大犯罪所得加以掩飾、隱匿之犯行,就此與其前所為已將全部詐騙星展銀行款項全數交予共犯「PHUNU 」派來之人之陳述不盡相符,然因該2 筆匯出款項之時間為104 年5 月28日,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 星展銀行受詐騙而於同年月26日匯入被告玖瑩有限公司帳戶折合新臺幣6,598,081 元僅相隔2 日之後,且經換算匯出金額合計為新臺幣2,148,823 元,且因此部分被告伊馮既已坦承洗錢,則該2 筆匯出美金款項應係為被告伊馮與國外共犯「PHUNU 」詐騙星展銀行所得之部分金額,較為合理。
是其前述將全數詐騙金額新臺幣1,067 萬4,108 元交付詐欺共犯「PHUNU 」派來之人乙節,即容有誤記之可能,而應以其坦承將與「PHUNU 」上開詐欺罪所得其中美金30,000元、40,000元予以洗錢之自白為準,而認定其餘詐欺犯罪所得部分即新臺幣852 萬5,285 元(計算式:1,0674,108-2,148,
823 =8,525,285 )始交付「PHUNU 」派來之人。惟無論如何,上開兩筆美金各30,000元、40,000元,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所匯入之國外帳戶係屬被告伊馮自己所有(依附表二匯入之帳戶、帳號欄分別記載戶名為GUYLAIN KATAMBA KAPONGO及LOBOTA DJOLIBA,均非被告伊馮;且被告伊馮於105 年12月26日警訊中則供稱係匯予剛果之鑽石貨主,於106 年2 月
9 日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分見105 他字7863號卷P98 、
156 ),亦難認其有何實際分得該項洗錢金額或最後係受其支配之事實;又依通常事理,該2 筆洗錢款項,既係匯出國外掩飾、隱匿,顯然已納由國外之詐欺共犯「PHUNU 」支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亦難認係被告洗錢犯罪獲有實際分受或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況檢察官亦未就此洗錢罪名之金額即美金30,000元、40,000元主張沒收、追徵,或提出應予沒收、追徵之事證,爰此亦不宣告沒收、追徵,另此說明。
㈢末查被害人蘇秀螢遭詐騙匯入被告劉書良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金額換算為新臺幣975,439 元,此筆款項業經退匯予蘇秀螢,有星展銀行退款通知書(見105 偵字3932號卷P34 )乙紙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宋明宏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P121),是此部分被害人蘇秀螢即屬未受損失,應認該筆犯罪所得顯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本件扣案之物品(106 年刑管字第3368、3343號,見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9 號卷P18 、19),皆無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認定確係實際供被告劉書良、伊馮直接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2 款、第3 條第2 項第1款、第11條第1 、2 、4 、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慈雁、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之罪。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一項之罪。
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意圖營利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
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七、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之罪。
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四項適用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
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四條、第六條之罪。
十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一項之罪。
十三、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四、保險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六、信託業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罪。
十七、信用合作社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罪。
十八、本法第十一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
二、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至第六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之罪。
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76 條準用第173 條第1項、第3 項、第17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3 條第1 項、第4 項、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5 項、第185 條、第
185 條之1 第1 項至第5 項、第185 條之2 、第186 條之1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1 、第187 條之2 第
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87 條之3 、第188 條、第190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190 條之1 第1 項至第3 項、第191 條之1 、第192 條第2 項、第271 條第1 項、第2項、第278 條、第302 條、第347 條第1 項至第3 項、第
348 條、第348 條之1 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7 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 100 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銀行帳戶│提領現金時間│提領金額 │差額 ││ │ │(新加坡幣)│換匯為新臺幣金額│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104年5月26日│291,470元 │6,598,081元 │玖瑩公司玉山│104年5月27日│6,500,000元 │98,081元 ││ │ │ │ │銀行帳戶 │ │ │ │├──┼──────┼──────┼────────┼──────┼──────┼──────┼──────┤│ 2 │104年6月8日 │179,280元 │4,076,027元 │玖瑩公司玉山│104年6月8日 │4,000,000元 │76,027元 ││ │ │ │ │銀行帳戶 │ │ │ │└──┴──────┴──────┴────────┴──────┴──────┴──────┴──────┘附表二:
┌──┬────┬─────┬──────┬──────┬────────┬─────────┬────────┬──────┐│編號│匯款人 │匯款銀行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加計手續費後實際│匯入銀行 │匯入帳戶、帳號 │備註 ││ │ │ │ │ │換匯之新臺幣金額│ │ │ │├──┼────┼─────┼──────┼──────┼────────┼─────────┼────────┼──────┤│ 1 │伊馮 │新光銀行 │104年5月28日│美金30,000元│ 921,010元 │FIRST NATIONAL │GUYLAIN KATAMBA │註明「薪資」││ │ │ │ │ │ │BANK │KAPONGO │ ││ │ │ │ │ │ │ │00000000000 │ │├──┼────┼─────┼──────┼──────┼────────┼─────────┼────────┼──────┤│ 2 │伊馮 │新光銀行 │104年5月28日│美金40,000元│1,227,813元 │BANQUE COMMERCI │LOBOTA DJOLIBA │註明「薪資」││ │ │ │ │ │ │ALEDU CONGO │000-00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