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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11號106年度金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祥銨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羅美鈴律師楊宗翰律師被 告 何祥源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被 告 何祥瑋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蔡瑞芳律師黃福裕律師(107年度金訴字第18號追加部分)被 告 洪宇盛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被 告 張裕政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被 告 李詠璇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張琍威律師被 告 吳欣陽

陳宇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被 告 周俊佑

黃少廷王韋傑汪子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嚴佳宥律師被 告 鍾諺哲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57 號、第324 號、106 年度偵字第17525號、第20052 號、第28329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字第7129號、第9630號、第14939 號、第25526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何祥銨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保安處分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保安處分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

2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何祥銨、乙○○、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何祥源、何祥瑋、李詠璇、吳欣陽、陳宇暉、周俊佑、黃少廷、王韋傑、汪子誠、鍾諺哲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何祥銨(綽號「阿義」、「義哥」)於民國106 年1 月間,經身分不詳綽號「鐵哥」之人介紹,加入周杰森(綽號「大雨」)、羅時浩(綽號「阿浩」)、江政宏等人(周杰森等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及其他身分不詳綽號「品哥」、「旗哥(七哥)」之人,在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接收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取款金額5 %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詐欺集團在臺灣地區之控臺(或稱「掌機」)及「收水」,負責與大陸地區機房人員聯繫、委請車手頭指派之車手至現場行騙取財,並負責向車手頭取回詐得財物後繳回該集團,除轉發帳戶資料予大陸機房外,並招攬同時期加入之乙○○(綽號「阿祥」),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以取款金額1 %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該集團總車手頭,負責引介車手供何祥銨轉發大陸機房調度,亦擔任「收水」之工作,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予何祥銨。丙○○則於106 年1 月間至同年3 月中旬,經由乙○○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持用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以取款金額2 %之報酬為對價,擔任該集團大車手頭,負責引介車手予乙○○,亦擔任「收水」之工作,轉交車手交付之詐欺所得款項予乙○○。

二、何祥銨、乙○○、丙○○於106 年4 月20日以前,為下列詐欺行為:

㈠、何祥銨、乙○○、丙○○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

㈡、何祥銨、乙○○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僅即附表一編號附表一編號1 、2 、6 之④、7 、9 、12之①)、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6 至10所示之犯行。

㈢、何祥銨及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另共同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犯行。

(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方式、車手取款時地及被害人交付財物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及「車手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載)

三、何祥銨、乙○○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分別為警查獲時止,均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係3 人以上,由詐欺成員施行詐術後,再由車手領取贓款之集團,係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仍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何祥銨、乙○○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持續參與該集團,而與其所屬之詐欺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即附表一編號12)、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即附表一編號11)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犯行(詐欺集團之分工、詐騙方式、車手取款時地及被害人交付財物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詐騙方式」、「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及「車手取款、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後續交款情形」欄所載)。

四、案經江孫清月、楊素鄉、蔡輝然、蘇貴猛、王文良、王美然、蔡水得、鄧茂男、戴顯堯、楊麗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祥銨、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3 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0 頁),本院亦均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何祥銨、乙○○、丙○○此部分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何祥銨等3 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㈡、有關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是認定被告何祥銨、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關附表一編號11、12「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人邱智傑、吳欣陽、朱有志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何祥銨、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

㈢、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本院金訴18卷一第176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自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等陳述有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就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

2.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周杰森、江政宏、楊天燕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何祥銨、乙○○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大陸地區共犯周杰森、江政宏、楊天燕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18卷二第8 頁反面),惟:

⑴被告以外之人於我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

述經載明於筆錄,係司法警察機關針對具體個案之調查作為,不具例行性之要件,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定之特信性文書,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而為判斷。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本條所列各款不能供述之情形,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警詢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但此等例外,既在犧牲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實務運用上,除應審究該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具有「絕對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外,關於不能供述之原因,猶應以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藉以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但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考量法秩序上同一之規範,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就此法律未設規範者,自應援引、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並應實務需要。故在被告反對詰問權已受保障之前提下,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規定法理,據以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已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再者,依照海峽兩岸關係協會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於98年4 月26日共同簽訂公布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其中第三章「司法互助」第8 點第1 項關於「調查取證」,規定:「雙方同意依己方規定相互協助調查取證,包括取得證言及陳述;提供書證、物證及視聽資料;確定關係人所在或確認其身分;勘驗、鑑定、檢查、訪視、調查;搜索及扣押等」。依此兩岸互助協議之精神,我方既可請求大陸地區公安機關協助調查取證,則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即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在解釋上,同可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規定法理,以決定其證據能力。

⑵查大陸地區青島市市南公安分局八大湖派出所之偵查人員詢

問大陸地區共犯周杰森、江政宏、楊天燕所製作之訊問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在法院審判外之陳述,具有傳聞證據之性質;且其訊問筆錄係大陸地區具有刑事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所製作【參照107 年10月26日修正實施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第19條第1 項規定:刑事案件的偵查由公安機關進行……),並符合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參照上開大陸地區刑事訴訟法第50條規定: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證據包括:㈠物證;㈡書證;㈢證人證言;㈣被害人陳述;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㈥鑑定意見;㈦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㈧視聽資料、電子資料。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第52條規定:審判人員、檢察人員、偵查人員必須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夠證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無罪、犯罪情節輕重的各種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證據,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必須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者瞭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充分地提供證據的條件,除特殊情況外,可以吸收他們協助調查。第124 條規定:偵查人員詢問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進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通知證人到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提供證言。在現場詢問證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到證人所在單位、住處或者證人提出的地點詢問證人,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詢問證人應當個別進行。第125 條規定詢問證人,應當告知他應當如實地提供證據、證言和有意作偽證或者隱匿罪證要負的法律責任】,且該等筆錄復經受詢問人等供稱「以上所講的屬實」,再親自書寫「以上筆錄我看過,跟我說的相符」等文句,並簽名及書寫詢問日期於其上,而每頁正下方均有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有上開大陸地區共犯之各該筆錄在卷可稽(偵9630卷第89頁反面、刑事偵查卷宗卷四第2751頁、刑事偵查卷宗卷三第2359頁),在製作該等筆錄時亦未有偵查人員以威脅、利誘、詐欺或其他非法方法對其等詢問之情形,亦徵上開大陸地區共犯之筆錄取得程序具有合法性。

⑶綜上,審酌上開大陸地區共犯周杰森、江政宏、楊天燕於上

開大陸地區公安局作成訊問筆錄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應係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且衡酌兩岸目前政治局勢,其等客觀上既存有無從傳喚到庭作證,而無從歸責於國家機關之情形,又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性質上與我國警詢筆錄雷同,同屬傳聞證據,在法秩序上宜為同一之規範,為相同之處理。若法律就其中之一未設規範,自應援引類似規定,加以適用,始能適合社會通念(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大陸地區共犯在大陸地區公安機關所為之陳述,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 款規定,承認其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何祥銨、乙○○、丙○○及其等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金訴10卷二第76、185 頁、本院金訴11卷一第57頁、本院金訴18卷二第8 頁反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金訴10卷七第92-170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何祥銨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祥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1 頁、172 頁反面-179頁、187 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詳細證據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何祥銨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㈡、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1 頁、172 頁反面、173 頁反面、174 頁反面、176 頁反面-178頁、179 頁及反面),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6 至12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細證據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編號1 、2 、

6 至12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1 頁反面-172頁反面、173 頁反面、174頁反面-175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詳細證據及卷證出處參照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

㈣、被告何祥銨、乙○○、丙○○分別否認前述各該向被害人取款、匯款、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1.被告何祥銨矢口否認就匯款部分(附表一編號1 之③④、編號2 之⑤⑥、編號3 至5 、編號6 之①②③、編號12之②③④),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附表一編號1 、2 、6 之④、7 、9 、12之①)有參與行為,或與附表一「參與共犯」欄之人,有為詐欺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2.被告乙○○、丙○○均矢口否認就匯款部分(乙○○:附表一編號1 之③④、2 之⑤⑥、6 之①②③、編號12之②③④;丙○○:附表一編號1 之③④、編號2 之⑤⑥)、另被告丙○○亦否認就附表一編號1 之②所示向告訴人之江孫清月直接取款部分有參與行為,或與附表一「參與共犯」欄之人,有為詐欺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3.經查:⑴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目前遭破獲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處向其取款。此外,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即「車手」)、把風等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機房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對於個別被害人詐得財物之犯罪計畫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⑵附表一編號1 之③④、編號2 之⑤⑥、編號3 至5 、編號6

之①②③、編號12之②③④所示被害人等匯款至金融帳戶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 、2 、6 之④、7 、9 、12之①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有附表一編號1 至7 、9 、12所示之「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⑶被告何祥銨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 之③④、編號

2 之⑤⑥、編號3 至5 、編號6 之①②③所示被害人匯款至香港帳戶部分,我有轉發電話簡訊,附表一編號12之①現金

100 萬元部分我承認參與,匯款香港等我沒有分到錢,其餘我每次報酬可得詐得款項5 %等語(本院金訴10卷五第21頁及反面、金訴10卷七第174-176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 之①②、編號

2 之①至④、編號6 之④、編號12之①我承認,我是派車手去面交並各分得1 %的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4 頁反面、176 頁反面、179 頁反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一編號1 之①是我派車手去的,我有分到2 %的報酬,附表一編號2 之①至④我都承認,我分得的報酬也是2 %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4 頁反面-175頁),並分別有附表一編號1 至6 、12所示「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被告何祥銨、乙○○、丙○○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 至6 、12所示犯行,有參與轉發香港帳戶簡訊、指派車手向各被害人取款部分之行為,並就直接向被害人取款部分,依前述比例分得報酬。

⑷本件係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檢警人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等情,

業經被告何祥銨本院審理時供稱:就我所知,本件詐欺集團是做假檢警的,並沒有用其他理由去詐騙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5 頁反面),此亦據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負責的工作就是以假檢警詐騙手段,會由我旗下的車手去跟被害人收取現金,何祥銨要我提供車手的案件都是以假檢警方式詐騙,是何祥銨跟我說我們這一團只做假檢警,取款的時候都會派車手,說是假檢察官等語在卷(本院金訴10卷四第149 頁反面-150頁、156 頁反面-157頁、160頁反面),佐以被告乙○○、丙○○之通話中曾提及「丙○○:你可不可以幫我反映一下,以後那個公文請客戶自己去便利商店領……可以的話請客戶領,不要讓外務拿到公文……我前陣子有時候指紋被追到很煩。乙○○:他們現在一槍都是客戶自己拿,只有回槍才會,這樣客戶才不會醒,一槍都沒有在叫他們用……你們帶去比較不會醒」等語,有監聽門號0000000000000 號與0000000000000 號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證(偵7129卷第152 頁),顯見被告乙○○、丙○○均知悉車手有持假公文向被害人收款之情事,則被告何祥銨既係詐欺集團成員之一,在該集團擔任臺灣地區控臺等工作,並將被告乙○○、丙○○層層提供之車手聯絡方式轉發其所屬詐欺集團大陸機房成員,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手法係冒充檢警人員,且由機房負責指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應可預見車手持有相關偽造公文資料,以利取信於被害人,顯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計畫有所認識,而依指示分擔部分行為。

4.綜前,本案固無從證明被告何祥銨、乙○○、丙○○分別就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行使偽造公文書或就同一被害人遭其他車手直接取款(被告丙○○所涉附表一編號1 之②所示)之犯行參與謀議,惟被告何祥銨、乙○○、丙○○以共同犯罪之決意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詐欺集團之控臺、車手頭,其參與轉發帳戶簡訊(被告何祥銨)、領款行為造成各該被害人無法追回款項之危險,為各被害人財產法益遭侵害終局結束之前所為擴大侵害行為,並與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詐、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形成「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不可分割之單一犯罪整體,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自具有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應與其他冒用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而令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直接取款之成員就各該單一犯罪之整體行為為同一評價而成立共同正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祥銨、乙○○、丙○○仍應對其餘共犯所實施各該部分之犯行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被告何祥銨、乙○○行為後修正,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條詳如後述三、(一)、1.)。依被告何祥銨、乙○○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何祥銨、乙○○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冒充公務員撥打電話或負責偽造公文書、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擔任車手監視把風、向被害人取款等,堪認其等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何祥銨在犯罪組織中僅負責擔任臺灣地區控臺、收水,被告乙○○則在該組織中擔任引介車手、收水之總車手頭,其等雖參與該犯罪組織,但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之人,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何祥銨、乙○○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及被告何祥銨、乙○○、丙○○各參與如附表一所示各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新舊法比較:被告何祥銨、乙○○於附表一編號11、12之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條文,已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並於同年月5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條文已將犯罪組織須同時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二構成要件之規定,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何祥銨、乙○○。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規定亦同時修正公布,惟僅增訂該法條第6 項規定,同條第

1 項後段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雖曾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依本件通訊監察譯文(偵7129卷第89-168頁反面)推認被告何祥銨、乙○○均於106 年1 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雖在106 年

4 月20日該條例第2 條修正施行前,然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其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情形仍屬存在,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106 年4 月21日修法施行後,繼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是其等之所為,自應逕行適用

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後、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

2.被告何祥銨、乙○○所參與之由周杰森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牟利性;其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實施犯行,亦具有持續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騙術後,再由集團成員通知車手前去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待其等取得後,再將款項分別交回被告何祥銨、乙○○等人並逐級上繳之。是該集團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則本件詐欺集團,該當於107 年1 月5 日修正施行前組織犯罪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3.被告何祥銨部分:⑴被告何祥銨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遭查獲時止,始終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員,持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均無自首或脫離該詐騙集團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何祥銨就上開於詐騙集團擔任控臺、收水工作之所為,係犯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核被告何祥銨就附表一編號1 、2 、6 之④、7 、9 、12之

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 、4 、5 、

8 、10、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祥銨係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乙節: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尤其是電信流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為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從而,如行為人所屬集團內部結構鬆散,成員分工又屬浮動之情形,部分集團成員在外觀上或有對集團其他成員下達指示情形,然如依證據資料顯示,該成員在集團中並無類似組織發起人或主持者之地位或權限,其所為指示對集團其他成員又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則其對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本質實近似於一般工作團隊中部分成員對其他成員在工作上之提醒、告誡而已,如逕予將之界定為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而論以等同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者之重刑,不惟與立法者之本意有違,亦顯然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不可取。

②查,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何祥銨叫

我幫忙找車手頭、收水,我打電話給丙○○由他去派車手,丙○○收完錢就會交給我,我再交給何祥銨,何祥銨不會跟車手聯絡,是由大陸機房指揮車手去取款,後來丙○○說有被警察查,就換成他朋友「阿保」接電話了。會告知車手有關時間、地點與金額,但我們不知道車手名字,只是轉發車手電話而已,至於車手的教育及訊息是誰安排我不清楚,應該是大陸機房等語(少連偵157 卷三第101 頁反面-102頁、本院金訴10卷四第148 頁及反面、151 頁、154 頁反面-156頁、16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請我轉介小車手供他使用,我也是透過一個叫「阿保」介紹的,我不會記車手本名、長相,車手也不會直接跟我接觸,我不認識何祥銨,只有乙○○要我介紹車手,是大陸機房的人直接聯絡車手,我只負責把電話轉給乙○○,乙○○也不會跟車手見面或聯繫,車手拿到錢會轉交,我透過「阿保」收款,我拿到錢後再交給乙○○等情(他8281卷第22、23頁;本院金訴10卷四第55頁反面-56 頁反面、57頁反面-58 頁反面、60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何祥銨在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中,僅處於一般聽取號令角色及地位,其上開所為對集團其他成員並無高度之拘束力或效力,更無命令或直接指示支配集團成員之行止,難認被告何祥銨有類似組織發起人、主持者、操縱者或指揮者之地位或權限,揆諸前揭說明,無從遽認被告何祥銨所為已構成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何祥銨此部分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非同條例第3 條第l 項前段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從而,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此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變更之法條使當事人為實質辯論(本院金訴10卷七第91頁反面、金訴18卷一第174 頁),而無礙其等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於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乙○○部分:⑴被告乙○○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遭查獲時止,始終為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員,持續參與該詐騙集團,而均無自首或脫離該詐騙集團之情事,已如前述。核被告乙○○就上開於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收水工作之所為,係犯10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9 、12所為,

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8 、10、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5.被告丙○○部分: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6.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作為該條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祥銨、乙○○、丙○○各就其參與部分另成立刑法第

158 條第1 項之罪,並與其等分別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第2 款等罪論以想像競合,容有違誤。

㈡、共犯結構:就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犯行,被告何祥銨及共犯周杰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犯行,被告何祥銨、乙○○與共犯周杰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附表一編號

1 、2 所示犯行,被告何祥銨、乙○○、丙○○與共犯周杰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均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1.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眾多,組織龐大,無證據證明被告何祥銨、乙○○就前述各該所犯部分,係參與不同詐欺集團所為,是被告何祥銨、乙○○於106 年1 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自

106 年4 月21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期間其等並未有自首或脫離犯罪組織情事,其等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均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2.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8 、10、11所示犯行中,雖有數次詐取款項之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且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告訴人蔡輝然於106 年3 月14日經農會人員提醒而未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1所示告訴人楊麗珍因起疑而報警處理,共犯邱智傑於106 年5 月9 日,在陝西國小向告訴人楊麗珍收取款項時,當場為警逮捕,告訴人楊麗珍因而未交付款項,然告訴人蔡輝然、楊麗珍分別於106 年3 月13日匯款、同年5 月8 日既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58萬元、交付36萬元之款項,不影響其等犯罪既遂之認定,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即可,是被告何祥銨、乙○○、丙○○上開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各兼具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加重情形,惟因各僅有一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各成立一罪。

3.被告何祥銨、乙○○、丙○○就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

1 、2 、6 、7 、9 、12所示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印文行為,屬偽造公文書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附表一編號1 、2 、6 、7 、9 、12所示部分,被告何祥銨、乙○○、丙○○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自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行騙開始,至各以偽造公文書並行使等方式向被害人等收取現金及提款卡(附表一編號12之①)等物,該詐欺集團各成員對於被害人等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惟均係在同一詐騙財物之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適度擴張法律上之行為概念,認僅係一個犯罪行為。故被告何祥銨、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6 、7 、9 、12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所指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何祥銨、乙○○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進而實行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加重詐欺犯罪之論罪關係:

⑴行為人著手於繼續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繼

續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者,他行為與繼續行為有部分重合或全部重合之情形時,得否認為一行為,應就客觀之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依社會觀念,視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倘行為人係於繼續行為著手之後,始犯他罪,該後續所犯之他罪,與實現或維持繼續犯行為目的無關,且彼此間不具有必要之關聯性時,應認係行為人另一個前後不同之意思活動,而依數罪併罰處斷;如其他犯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

6 年4 月21日修正施行,擴大犯罪組織之定義,將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亦納為犯罪組織之犯罪類型,從而,行為人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即尚有待其他加重詐欺犯罪,以確保或維護此一繼續犯之狀態。基此,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先行為,與其嗣後著手實行加重詐欺行為間,雖在時間及場所未能完全重合,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具有階段性之緊密關聯性,並有部分合致,復為確保及維護犯罪組織之宗旨或目的所必要,自得評價為單一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惟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何祥銨、乙○○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犯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各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何祥銨、乙○○各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分別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是以被告何祥銨、乙○○分別就所參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基於禁止雙重評價原則,應僅依數罪併罰處理,分別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足。

6.被告何祥銨、乙○○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④所示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7.另被告何祥銨、乙○○、丙○○就詐騙同一被害人時接續數次所為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等行為,固可各論以一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惟就各次詐騙不同之被害人而言,其犯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何祥銨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共12罪);乙○○就附表一編號1 、2 、

6 至12所示各該犯行(共9 罪);丙○○就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各該犯行(共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㈣、本件不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乙○○不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被告乙○○前於102 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7 月

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俱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何祥銨、乙○○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祥銨、乙○○分別有與少年共犯附表一編號5-10所示犯行(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11),惟查,就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證人即行為時為少年之鄭程允(00年0月生)於警詢時先證稱:我當時是幫不認識的男子拿東西,他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好,他就給我黑色舊式手機及2,00

0 元,要我等電話聽指示,後來跟被害人拿到一個塑膠袋,我就將袋子及手機放在竹北高鐵站星巴克咖啡旁的廁所馬桶水箱下等語(偵25526 號卷第222 頁及反面);嗣改稱:臉書帳號「陳宏恩」,也就是陳宇暉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5時許,在中壢某賓館內給我一支黑色手機及2,000 元,他在電話中指示我買車票到高鐵苗栗站,到站後攔排班計程車司機,告知司機地址「苗栗縣頭份市○○街○○○ 巷」,然後陳宇暉要我去附近的統一超商收傳真轉交給被害人,然後被害人將一個塑膠袋交給我,我就回到高鐵桃園站,搭計程車至普仁國小後門交給一個不認識的車手等語(偵25526 卷第22

4 頁反面);嗣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是陳宇暉叫我去的,在我要去取款前1 天,他叫我去中壢跟他見面拿公用手機跟錢,之後我才去苗栗,陳宇暉以非工作機打給我,要我去高鐵站,我向被害人取款100 萬元後,回到中壢火車站後站某旅館內,把我收到的錢交給陳宇暉等語(偵25526 號第232 頁反面-233頁),已見證人鄭程允就被告陳宇暉以何方式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在何處將款項交予何人等具體情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已有可疑。況此情亦為證人即被告陳宇暉所否認在卷(偵25526 卷第218 頁反面-220頁、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7 頁反面),且此尚不能認定被告何祥銨、乙○○知悉證人鄭程允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犯罪時間仍屬未滿18歲之少年,又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有何少年參與其餘附表一編號5 至8 、10所示各該部分犯行,自難認被告何祥銨、乙○○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犯意及行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祥銨、乙○○、丙○○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獲利而應募加入詐欺集團,藉由人力、物力之聚集圖謀破壞社會秩序,並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另被告何祥銨、乙○○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分別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詐欺之犯行,足見其等法治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考量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一所示各別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何祥銨自述:我是高職肄業,從事羊肉爐與開設撞球場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乙○○自述:我是專科肄業,入監前經營羊肉爐及撞球場,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被告丙○○自述:我是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過鐵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85 頁反面-18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告訴人江孫清月、被害人高文進表示之科刑意見(本院金訴10卷四第61頁、金訴10卷五第135 頁及反面)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含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名者,無論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抑或實務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法之本旨(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祥銨、乙○○因附表一編號1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而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復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第8 條第1 項前、中段所指罪責評價上輕微者,及自首或提供司法協助,而有悔悟之具體表現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情形,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的同時,另觸犯刑責更重的加重詐欺罪之刑罰法律,為能完全評價該犯罪之不法內涵,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外,為能收刑事懲處與教化矯治之雙重效果,期以協助習於不勞而獲之行為人再社會化,實現刑罰保護社會安全之職責及有效嚇阻組織犯罪之目的,併考量被告何祥銨、乙○○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認對被告何祥銨、乙○○分別宣告保安處分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被告何祥銨、乙○○(即附表一編號1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五、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查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固係供被告何祥銨、乙○○、丙○○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附表一編號1 、2 、6 、7 、9 、12所示犯行,然既已交付予告訴人、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何祥銨、乙○○、丙○○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至附著於其上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何祥銨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當時我上繳所領得之款項時,我的報酬是詐得款項5 %,但轉發香港等匯款簡訊訊息部分,我沒分到任何款項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4-177 頁反面、179 頁及反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派車手面交部分,每次可分得1 %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4 頁反面、176 頁反面-178頁、179 頁及反面);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派車手去的,可以分到

2 %的報酬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4 頁反面-175頁),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何祥銨有就被害人匯款部分獲得報酬,從而被告何祥銨、乙○○、丙○○於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雖均未扣案,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乙○○扣案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少連偵32

4 卷一第154 頁),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祥銨、乙○○、丙○○所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為轉帳洗錢作業,就附表一編號1 、2 ,被告何祥銨、乙○○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罪嫌等語。

㈡、按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就洗錢行為之定義(第2 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 條)、特定犯罪所得之定義(第4 條),皆有修正,且因應洗錢行為定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區分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第3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查被告何祥銨、乙○○、丙○○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 、2 、6 所示犯行時,新法尚未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何祥銨等3 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㈢、再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附表一編號1 、2 (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2 )所示詐騙所得固分別超過500 萬元,惟所示之潘家賢申辦之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帳戶、「DING LIANG」申辦之香港渣打銀行帳戶,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是否為單純收款帳戶,亦或由不詳之人再轉帳加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亦難認為被告何祥銨等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另以洗錢防制法之罪名相繩。

2.附表一編號6 第4 次所示遭詐騙金額中之140 萬元,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戴顯堯匯至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陳月美帳戶之款項,非屬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刑法第339 條詐欺犯罪所得在500 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之情,甚為明確。又依被告何祥銨、乙○○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 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前,其等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並未成立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不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 條本法所稱重大犯罪。

㈣、綜前,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祥銨等3 人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何祥銨等3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何祥銨就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何祥源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部分;被告何祥瑋就附表一、三所示部分;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4 、5 及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附表三所示部分;被告李詠璇、吳欣陽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所示部分;被告黃少廷、王韋傑、陳宇暉、周俊佑就附表一編號6 、10、附表三編號2 、3 、5 、8 、9 所示部分,亦分別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㈡、被告汪子誠、鍾諺哲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被告何祥銨、何祥源使用,可預見將幫助被告何祥銨、何祥源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接受被告何祥銨指示,於106 年3 月6 日由綽號「阿正」之某不詳集團成員陪同,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大陸地區珠海地區與被告何祥源會合後,經被告何祥源交付人民幣1 萬元予被告汪子誠、鍾諺哲,自106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月8 日止,被告汪子誠、鍾諺哲陸續與被告何祥銨、「阿正」及不詳成員則前往大陸珠海地區辦理不詳電話號碼,並由被告何祥源、阿正帶同前往工商銀行珠海蓮花支行(下稱工商銀行帳戶)、建設銀行珠海尖峰支行(下稱建設銀行帳戶)、農業銀行珠海北玲支行(下稱農業銀行帳戶)開設帳戶;被告鍾諺哲則經被告何祥源、阿正帶往不詳銀行開設帳戶後,被告汪子誠、鍾諺哲旋將所開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何祥源、阿正等不詳成員,被告汪子誠、鍾諺哲又在大陸珠海地區某不詳旅館,各接受該被告何祥源及集團成員提供價值人民幣2,000 元之性招待服務各1 次而取得不法利益,被告何祥源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將前該帳戶交與「阿浩」等集團成員供為隱匿、掩飾詐騙贓款使用。因認被告汪子誠、鍾諺哲亦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而「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其他「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從而其共同謀議犯罪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以就「共謀共同正犯」論罪科刑,否則「實施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是否在「同謀」之範圍內?有無超越原來「同謀」之犯罪計畫範圍?即無從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要旨參照)。二人以上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犯罪,其未參與實行之共謀者,為共謀共同正犯,依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仍成立共同正犯,但未參與實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因祇有犯罪之謀議,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則渠等之間如何為犯罪之謀議、如何推由其中部分之人實行?即為決定該同謀者,是否成立共謀共同正犯之重要依據,故須依積極證據證明之。從而共謀共同正犯如何參與謀議及參與共同謀議之範圍如何,自應於犯罪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亦即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非共犯相關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何祥銨等13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各該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共犯周杰森、江政宏、魏肇均、朱有志、吳雅惠、鄭智文、林至遠、劉天輔、莊哲偉、萬兆育、林文授、顏世杰、郭士弘、蘇嘉豪、楊天燕、徐秀英、吳妹、王民、郭美芳、葉承瀚(行為時為少年)、詹宗翰、少年盧○憲(00年0 月生,完整年籍詳卷)、謝禮文(行為時為少年)、鄭程允(行為時為少年)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何祥瑋女友廖曉嵐、證人即附表一、三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證述、交易明細表、偽造之公文書、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單、車籍資料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聽譯文、一線被害人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何祥銨附表三所示部分(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2、13、14、17至26 ):

㈠、訊據被告何祥銨堅決否認參與附表三所示犯行,辯稱: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都是匯款,我沒有參與,但附表三編號2 匯到香港部分我有轉接電話,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詐騙款項只有14萬元,但我派車手向被害人收現金至少要30萬元,何況我們集團手法是做假檢警,並沒有用其他理由去詐騙,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部分,無法確認與我有關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5 頁反面、178 頁及反面、179 頁及反面、180-182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何祥銨在集團中,係大陸機房通知他何處有一筆款項需要收,他就會聯絡乙○○安排車手,乙○○安排好之後會將車手電話交給何祥銨,何祥銨再把車手電話轉到機房那邊,後續究竟如何取款、何種方式、說詞、被害人是誰,都是由大陸機房去聯絡、指揮車手去做的,何祥銨在中間只是一個總機的角色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87-188 頁)。經查:

1.證人周杰森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詐騙的步驟是一線女話務員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人民,假冒是醫院醫護人員而向被害人謊稱有人冒名領取醫療補助金,然後透過二線人員冒充警員向被害人稱其帳戶涉嫌違法而須協助調查,三線則由我或江政宏扮演警局隊長或檢察官角色,告知被害人我們近期破獲龍華吸金詐欺案,證據裡有發現該被害人帳戶,需要對這個帳戶進行控管,並透過傳真寄發刑事傳票,使被害人相信並提出自己款項,再安排臺灣地區車手到被害人處取款或銀行卡,被害人上鉤後,我們會連繫上線,具體車手上門還是轉入我們的帳戶,由上線決定,上線會提供車手電話,或者向我提供接收資金的銀行帳戶等語(刑事偵查卷宗四卷第0000-0

000 頁、2679頁),核與證人江政宏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分三線,一線小妹在海南省,依資料打電話給臺灣地區人民,冒充醫院(新竹縣榮民總醫院、苗栗為恭醫院)工作人員,告知被害人遭冒充騙領健保金,醫院會報警,一線小妹會把被害人電話通知我們,我們依資訊打電話給被害人,冒充警察局告知被害人涉嫌詐領醫療補助,還涉及龍華投資顧問公司非法吸金案等,之後由三線人員冒充檢察官「高文政」、「高大方」、「蕭永昌」,我們還會製作假的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傳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給被害人,讓被害人將錢提交出來給我們管控,如果被害人信以為真,公司就安排車手與被害人見面,當面收取客戶資金,或與客戶一起至銀行轉帳,「阿義」是臺灣那邊的車手頭等語(刑事偵查卷宗四卷第2707頁、0000-0000 頁、偵9630卷第103 頁反面)相符,顯見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方式為冒充醫院、檢警單位,並製作假公文向被害人施詐,惟附表三編號1 、4 、5所示犯行,其詐騙方式則分別為冒充大樂透公司佯稱被害人中獎、冒充被害人友人借款周轉、佯稱被害人兒子遭限制行動等,與本件詐騙方式迥不相牟,則被告何祥銨是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已非無疑。

2.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部分,被告何祥銨固坦稱有轉發香港帳戶部分之簡訊予所屬集團成員(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8 頁及反面),惟遍查卷內並無相對應之譯文可資比對,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附表三編號2 所示香港渣打銀行總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LI GUI YAN即李桂燕)之帳戶資料固曾出現在被告何祥銨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內容,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參(偵17

525 卷第50頁及反面),惟觀諸該次譯文內容日期為106 年

3 月20日,且被害人為「王水堂」,均核與附表三編號2 所示被害人及詐騙日期完全不同,尚難僅以被告何祥銨曾轉發該帳戶之簡訊,遽認其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3.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部分,被告何祥銨固於警詢、偵訊時坦稱:我承認有跟本件集團有犯意聯絡,我於105 年農曆年就加入這個集團,我不知道被害人的名字,但這段時間我有和大陸機房配合,都是由我派車手處理,如果是這段期間發生的案件,就是我派遣車手處理等語(偵9630卷第11頁反面-12 頁、第227 頁反面)。惟證人周杰森、江政宏、魏肇均、朱有志、吳雅惠、鄭智文、林至遠、劉天輔、莊哲偉、萬兆育、林文授、顏世杰、郭士弘、蘇嘉豪、楊天燕、徐秀英、吳妹、王民、郭美芳等之證述均未明確指出被告何祥銨各次參與情形,況本件並未查獲此部分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身分,卷內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認定被告何祥銨就此部分之參與情形,是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明被告何祥銨就附表三編號6 至12所示部分,如何參與謀議、謀議範圍為何,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何祥銨就該集團為各該詐騙行為如何均有認識,且如何分別就此部分使用詐騙集團詐騙利益所支應之設備、機房、人力、電信費用等等,僅以其加入集團至離開集團(或遭逮捕)期間,就全部之犯行均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應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容有誤會。況被告何祥銨於本案詐騙集團中,乃擔任與機房聯繫、指示被告乙○○安排車手,未曾與被害人有實際接觸或電話聯繫,則被告何祥銨其對於此部分各次所取得之款項究係何位被害人遭何種方式詐欺,實無法由其犯罪過程中獲得認識,亦無法藉由被害人之指述,得悉被告何祥銨是否為參與詐騙之共犯,且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監視器所攝提款影像、或共同被告之供述等其他佐證,以釐清被告何祥銨就此部分犯行之關聯性。

㈡、綜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何祥銨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何祥銨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何祥銨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五、被告何祥源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6):

㈠、訊據被告何祥源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和「阿浩」等人在大陸及臺灣地區籌組詐欺集團組織,我是案發後才知道本件詐欺集團,我都沒有參與,也不認識「李信鎮」,只是我在○○○區○○○○○道我弟弟何祥銨的員工汪子誠、鍾諺哲有來,剛好我人在附近就順便找他們,聊天中我才知道他們也是要來做羊肉爐生意,我當時只是陪同汪子誠、鍾諺哲去大陸珠海辦門號、開設帳戶,當時只有我帶包包,他們就把帳戶資料放我包包,後來在大陸珠海就把資料還給他們了,我不清楚他們有無將帳戶資料交給別人。附表所示各被害人我都不知情,因我不是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1 頁、172 頁反面、173 頁、174-18

2 頁、184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何祥源到大陸是因為自己要考察羊肉爐事業並遊玩,與汪子誠、鍾諺哲相遇純屬巧合,惟何祥源未取得其等帳戶,且無證據顯示該帳戶遭詐騙集圍使用,何祥源與本件詐欺集團無關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90 頁及反面)。經查:

1.證人即被告何祥銨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叫何祥源去大陸地區將手機交給我大陸女友「王莉」,因為該手機是iPhone,大陸地區不好買,比較貴,我只有叫他拿手機,我跟何祥源平常沒有什麼交集,他沒有幫忙我或集團做任何關於詐騙的事情,我也沒有請何祥源帶汪子誠跟鍾諺哲去大陸辦手機,是何祥源去大陸之後,我才請汪子誠、鍾諺哲去大陸做羊肉爐拓點、開戶,當時何祥源比較早去,我知道他也是想試試看找地方自己做羊肉爐,順便去玩,我跟何祥源說我羊肉爐員工有去那裡玩,他們3 個好像有點認識,所以我問何祥源要不要跟他們一起吃喝比較有伴,我沒有指示何祥源要給汪子誠、鍾諺哲旅費,我不記得有沒有請何祥源拿農行卡給羅時浩,我沒有叫汪子誠將帳戶交給我們集團的人使用,通訊監察譯文中的「你哥」應該是指「阿浩」,不是指何祥源,另譯文中「我哥有沒有拿農行卡給你」,所稱的「我哥」是指「阿正」李信鎮,我有委託李信鎮拿農行卡跟電話給「大雨」,因為我們都不會講名字,都是講什麼「哥」的,因為說拿農行卡的是「阿正」,同時間點我哥哥也有幫我帶手機過去,我車手來源除了乙○○,沒有其他管道等語(偵20052 卷第201 頁反面-202頁、205 頁反面、221 頁、236 頁反面-237頁反面;本院金訴10卷五第11頁-13 頁反面、20頁反面),是被告何祥源固曾前往大陸地區,並受證人何祥銨之託轉交手機等物,惟依證人何祥銨證述內容無法推知被告何祥源係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參與行為,則被告何祥源是否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各該犯行,已非無疑。

2.至於證人即被告汪子誠、鍾諺哲赴大陸地區申辦銀行帳戶及手機之經過,證人汪子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乙○○跟我說生意要淡季了,因為4 月底要休息,3 月的時候就已經工作比較少了,他想說要辦員工旅遊,因為只有我和「阿哲」鍾諺哲是正職的,叫我們先過去,乙○○說可能大陸還要再展店,開一間羊肉爐,他說那邊有開店,他叫我跟「阿哲」過去上班,他說先開戶,到時候有過去上班,薪水就用匯款的方式匯給我,我在大陸銀行開戶後,把帳戶提款卡、密碼都交給「阿正」,沒有交給何祥源,何祥源是跟我們聊天後才知道我們要辦帳戶的事,也沒有人說帳戶辦好要交給何祥源,當時何祥源說他跟我們一樣要去看點,我們有一起出去遊玩等語(偵28329 卷第47頁反面、49頁反面、本院金訴10卷五第58頁、59-60 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鍾諺哲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將帳戶、電話卡交給別人,交給一位叫「阿正」的人,因為他是「義哥」何祥銨的朋友,因為那時乙○○說何祥銨要我們去大陸辦帳戶,說想在那邊投資羊肉爐。我在珠海有遇到何祥源,當時是「李信鎮」跟我們說如何辦理開戶,我再跟何祥源說叫他陪我去,我拿到的卡與簿子我都先交給何祥源保管,因為何祥源跟我說怕我弄丟了,當時我們身上沒有包包,所以我就先交給他保管,後來我有拿回來,然後交給「李信鎮」,因為「李信鎮」說他可能會去找老闆再幫我交給何祥銨,我也覺得是滿重要的東西,所以不想自己保管。我跟汪子誠去辦帳戶跟何祥源無關,是羊肉爐要用到的,當初我叫何祥源陪同我去,我想他去過大陸辦東西比較順手,並不是他有指示我,而且辦帳戶是我們跟何祥源說的,所以他才知道等語(偵17525 卷第

207 頁反面、208 頁、209-210 頁;本院金訴10卷五第64頁反面-66 頁、67頁反面),則依證人汪子誠、鍾諺哲之證述,至多可認定被告何祥源在大陸地區,有與其等前往辦理帳戶之開戶,惟證人汪子誠、鍾諺哲最後均將帳戶交予「李信鎮」,難以遽認被告何祥源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將其等帳戶交予集團成員,而有參與本件此部分犯行之事實。

3.證人周杰森於警詢時固證稱:何祥銨的哥哥何祥源有來過鄭州,他送我們一張農業銀行或是工商銀行的銀行卡,後來我用這張卡到自動取款機取錢之後,忘了拿走,卡片就被機器吞了,之後我沒能拿回這張卡等語(偵9630卷第122 頁反面),惟依證人周杰森證述內容,未提及被告何祥源當時所交付係何人之提款卡,亦未說明其交付提款卡之用途、與本案各該犯罪事實之關聯性等,尚難僅以被告何祥源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見面並交付提款卡,即認被告何祥源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何參與行為。

㈡、綜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何祥源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何祥源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何祥源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六、被告何祥瑋就附表一、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

㈠、訊據被告何祥瑋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和「阿浩」等人在大陸及臺灣地區籌組詐欺集團組織,我也不知道有本件這些情節,「羊霸天下羊肉爐」是我實際經營,但「斯洛克撞球館」我只是掛名負責人,平常只有何祥銨會來,乙○○是偶爾來,但我都在樓下忙,我不認識也沒看過丙○○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1 頁、172 頁反面、

173 頁、174 頁反面-182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卷內相關事證,無法證明何祥瑋有此部分犯行,「羊霸天下羊肉爐」案發迄今仍繼續經營,未因本案查獲而停止營業,可證該店為何祥瑋實際營業之處所,而非掩飾詐欺集團成員分贓所用,且何祥瑋也未參與、知悉本件詐欺、取款等流程,亦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僅係因何祥銨信用不佳而出借個人帳戶,該帳戶並無附表一、三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何祥銨以何祥瑋名義購車之時間係104 、105 年間,時間點也早於本件起訴範圍,難以證明何祥瑋有何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事實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90 頁反面-191頁)。經查:

1.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何祥瑋曾同意被告何祥銨將車輛登記在其名下,並知悉被告乙○○從事詐騙工作,另有將帳戶借予被告何祥銨使用等情,惟證人何祥銨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何祥瑋不太問我買車的錢怎麼來的,他知道我很愛賭,我有部分收入也是賭博來的。我有帶小孩,因中壢羊肉爐2 樓比較乾淨,有床及圍欄比較安全,我並非刻意要在那裡收詐騙的錢,何祥瑋就算看到乙○○拿錢給我,我也不會跟何祥瑋講,他有問乙○○為何常來找我,但我就說他找我泡茶、聊天,何祥瑋不知道我從事詐騙,也沒分到任何利益,是10

6 年5 月間乙○○被查獲後,他才知道。我因信用不良不能貸款,才將車號000-0000、AQF-1118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何祥瑋名下,我也沒跟他說買車的錢是詐騙來的。另我是於10

5 年5 月開始從事詐騙集團工作前,就開始跟何祥瑋借銀行帳戶,我不會跟何祥瑋詳細說明帳戶交易明細,我跟他借帳戶是買股票而已等語(偵20052 卷第239 頁;本院金訴10卷五第14頁反面-15 頁反面),則被告何祥瑋對證人何祥銨係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所認識,及有無參與此部分犯行之行為,均非無疑。

2.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何祥瑋是「羊霸天下羊肉爐」老闆,他在詐欺集團完全沒有擔任工作,我們收了水之後,有去前述羊肉爐2 樓何祥銨的辦公室或其他地方,分配贓款地點不一定,當時因何祥銨小孩剛出生,他常待在「羊霸天下羊肉爐」2 樓。何祥瑋知道我去送錢,何祥瑋有看到他哥跟我在清點錢,但他沒有問為什麼我去送錢,我也不知道何祥銨有沒有跟他講這是詐騙的錢等語(少連偵157卷三第102 頁反面;本院金訴10卷四第148 頁反面),參以證人何祥銨為被告何祥瑋之兄,則證人何祥銨因個人需求而使用被告何祥瑋所經營「羊霸天下羊肉爐」處所2 樓,核與常情無違。又縱認被告何祥瑋知悉證人乙○○有至其經營之羊肉爐店2 樓與證人何祥銨點交詐騙贓款,惟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何祥瑋有相關參與行為,亦難執此即認被告何祥瑋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㈡、綜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何祥瑋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何祥瑋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何祥瑋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3 、4 、5 及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至6 、12至14、17至26):

㈠、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詐欺等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 、4 、5 及附表三所示部分我都否認,因為被害人都是匯款,我並沒有派車手;附表三編號5 所示款項只有14萬元,我不會派車手,附表三編號6 至12部分,也沒有我派車手的譯文內容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5 頁及反面、176 、178-182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乙○○在何祥銨告知需有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時,才由乙○○轉知丙○○,本身未直接與大陸機房有直接接洽,另大陸機房若使被害人直接以國外匯款方式交付錢,則何祥銨就沒有安排國內車手取款之必要,乙○○即無參與或分配報酬之可能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92 頁)。經查:

1.證人何祥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到大陸機房電話指示要去哪裡收詐騙的錢,我知道是以假檢警名義詐騙臺灣人,我就會跟乙○○說,他就會派車手去收錢,我會提供車手電話給大陸機房,再由大陸機房跟車手聯絡取款工作,乙○○收到錢會跟我回報狀況,然後當天或隔天會將錢交給我。香港帳戶是「鐵哥」給我聯絡電話,然後我就會收到帳戶號碼的簡訊,當大陸機房成員需要香港帳戶就會打給我,我就會提供香港帳戶給機房,但之後的贓款流向我不清楚,因為我是斷點。我不確定周杰森私下與乙○○聯絡方式,我的車手來源除了乙○○外,沒有其他管道,我跟乙○○要的車手所做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取現金,被害人資料的簡訊內容是由我轉發,國外匯款部分不是我們去領這個錢等語(偵9630卷第9 頁反面、10頁反面、11、227 頁;本院金訴卷五第11、21頁),核與證人周杰森、江政宏前揭證述本件詐欺集團之模式等內容(刑事偵查卷宗四卷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 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考(少連偵324 卷一第40-51 頁),可見本件詐欺集團之詐騙模式,係以假冒檢警人員之手法取信被害人,而附表三編號1 、4 、5 所示與此手法無關,已如前述(詳前開貳、

四、㈠、1.所載)。再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乙○○有透過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財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參與使被害人匯款或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之犯行,參以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跟乙○○接觸,他的上手我不認識,乙○○叫我去找小車手,請被害人匯款這方面我不清楚,我們取款的方式是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等語(他8281卷第22、27頁;本院金訴10卷四第58頁反面、59頁反面),益證被告乙○○係負責派證人丙○○尋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難認其有參與附表一編號3 、4 、5 、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匯款部分之犯行。

2.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部分,證人周杰森、江政宏、魏肇均、朱有志、吳雅惠、鄭智文、林至遠、劉天輔、莊哲偉、萬兆育、林文授、顏世杰、郭士弘、蘇嘉豪、楊天燕、徐秀英、吳妹、王民、郭美芳等之證述均未明確證述被告乙○○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情形,況本件並未查獲此部分向附表三編號

5 至12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身分,卷內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認定被告乙○○之參與情形,是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明被告乙○○就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部分,如何參與謀議、謀議範圍為何,亦未具體指明被告何祥銨就該集團為各該詐騙行為如何均有認識,且如何使用詐騙集團詐騙利益所支應之設備、機房、人力、電信費用等等,尚難僅以被告乙○○自加入集團至離開集團(或遭逮捕)期間,遽認其應就全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3.綜上,被告乙○○既係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指派車手領取被害人當面交付之款項,然被告乙○○並非按月或按期向該集團上游領取不法報酬,而係需有實際收取詐得款項時,始得依比例從中獲取該次之不法報酬,堪認被告乙○○應係就各該詐欺犯行於有具體取款行為時,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產生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卷附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提領附表一編號

3 、4 、5 、附表三編號1 至4 部分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附表三編號6 至14所示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遽認其有本案前述參與具體提款、收款而分工合作參與詐騙此部分被害人之行為。

㈡、綜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乙○○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八、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3 至12、附表三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至26):

㈠、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我否認,因為都是匯款的,我沒有做匯款部分所以我不清楚,我都是派車手直接面交的;附表一編號6 部分是4 月份,我當時已經沒有參與集團了;附表一編號7 、附表三編號7 所示部分我也否認,若我有參與,應該會有譯文可以看得出來;附表一編號8至12、附表三編號8 至14所示部分,我都沒有參與,因為我只有做到106 年3 月中旬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5-176頁反面、177 頁及反面、178 頁及反面、179-182 頁;金訴11卷一第47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丙○○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 之①、編號2 之①至③,其餘部分未參與,有關106 年5 月4 日上海商務旅館(下稱上海旅館)有車手被抓之譯文,比對錄音檔並非丙○○的聲音,依卷內丙○○與乙○○通訊監察譯文,僅有106 年1 月至同年3 月23日,此部分即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每次參與都是指派車手面交取款,就被害人匯款部分,與丙○○無關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86-187 頁)。經查:

1.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何祥銨叫我幫忙找車手頭、收水,何祥銨叫我派車手,我就打給丙○○由他去派,車手頭我只找丙○○,他收完錢就會交給我,我再交給何祥銨,我是聯繫丙○○去找車手,然後他再去找車手與被害人面交,金額有30萬元以上我才會出車手等語(少連偵157卷三第101 頁反面、102 頁;本院金訴10卷四第161 頁),佐以本件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檢警人員方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待被害人受騙後,由被告何祥銨、乙○○指派車手前往現場向被害人取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卷附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提領附表一編號3 、4、5 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所匯入各該帳戶之款項,並從中獲取不法報酬之情事,已難認被告丙○○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

2.有關被告丙○○就其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證人乙○○先於偵查中證稱:丙○○大概在106 年1 月初加入本件詐欺集團,106 年5 月4 日車手在上海旅館被查獲的事,是「阿政」丙○○跟我回報我才知道等語(偵20052 卷第270 頁及反面、少連偵157 卷三第10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丙○○跟我都是用大陸的門號聯絡調派車手,門號會更換,後面的時候有另一個人接電話,丙○○說有被警察查,後來就變成他朋友綽號「阿保」接電話及面交,丙○○應該是出事沒做了,後面對我的人是「阿保」,依106 年5 月4 日上海旅館車手被抓的譯文,以這個尾端的時間,應該是我跟「阿保」,因為接近我快被查獲的時間,就是我同年月23日被抓的時點往前推1 個多月,也就是同年4 月23日這個時間點之前,是丙○○幫我找車手等語(本院金訴10卷四第154-156頁反面、160 頁及反面),則被告丙○○是否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至106 年5 月4 日一情,已堪存疑。縱認證人乙○○證述被告丙○○仍參與至106 年4 月23日屬實,惟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

3.經本院勘驗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於106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17分12秒至106 年5 月5 日上午

0 時27分28秒與證人乙○○通話之電話監聽譯文,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被告丙○○於106 年2月15日下午7 時1 分00秒至下午7 時4 分11秒與證人乙○○通話之電話監聽譯文,勘驗結果略以:106 年2 月15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號之被告丙○○聲音,與106 年5月4 日、5 月5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 」之持用人聲音,音調有高低之分,咬字頻率亦有不同,顯見106 年5 月

4 日以行動電話告知證人乙○○有關車手在上海旅館為警查獲乙事之人,並非被告丙○○,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按(本院金訴11卷二第67-71 頁反面、78頁反面),已難認被告丙○○於106 年5 月4 日,仍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

4.被告丙○○固於偵訊時坦稱:我對於106 年5 月4 日陳宇暉、周俊佑為警在上海旅館拘提到案,何祥銨向乙○○表示要以新聞為主等情我沒有意見,我承認,這2 個車手確實是我的車手,他們在上海旅館被抓,我也有向乙○○回報等語(他8281卷第23、24頁);惟復辯稱:我對上海旅館車手被抓沒有印象,我不知道被抓的車手是被抓到哪個地檢署等語(他8281卷第23頁),則被告丙○○是否曾向被告乙○○回報車手在上海旅館遭查獲乙事,已有可疑。再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筆錄內容略以:(檢察官問:你跟乙○○做了多久?配合多久?)大概幾個月而已,2 、3 個月左右。(檢察官問:5 月20幾號就沒有做了,是這個意思嗎?)大概4 月多就沒有再做了。(檢察官問:你5 月4 日在上海旅館的車手被抓了?)5 月4 日?我沒有待到那個時間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憑(本院金訴11卷二第79頁反面、82頁),顯見被告丙○○並未完全承認其至106 年5 月4 日,仍繼續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則被告丙○○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期間是否迄至該日,亦非無疑。

5.檢察官所舉被告丙○○持用之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其與被告乙○○之聯繫期間為106 年

1 月13日至同年3 月23日,未見卷內其他事證補強證人乙○○之上開證述符實,而可認被告丙○○自同年3 月23日後,仍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從而,尚難遽認被告丙○○就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何祥銨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綜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丙○○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九、被告李詠璇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6):

㈠、訊據被告李詠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和「阿浩」等人在大陸及臺灣地區籌組詐騙集團組織,是乙○○於106 年5 月23日被南投警員抓走時,我才知道他做詐騙,我否認參與附表所示各犯行,我都不清楚各情節,檢察官因為我只接一通電話,這樣就全都起訴,我覺得有點太重,而且乙○○是我的同居人,他叫我接他的電話,我也不知內容為何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1 頁、174 頁反面-182頁、192 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李詠璇是贓款的匯出與交付者,依證人丙○○等之證述內容,無論聯繫、交付金錢等,完全沒有與李詠璇接觸,至扣案之簽帳單係另案賭博罪之證物,與本案無關,況李詠璇僅接了一通電話傳話,無法認定她知悉犯罪集團及相關犯行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92-193 頁)。經查:

1.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李詠璇於103 年離婚,她不是集團成員,也沒有幫我處理收水的事,我被抓的時候她才知道我在做詐騙,譯文中她有幫我接電話,是因為我在上廁所、洗澡,我有跟她說等一下有人打電話來幫我跟他講一下,所以叫她幫我接,她只有幫我接那次電話而已,我有從事球板也有做別的,當時我沒跟她講詐欺的事情,她也不瞭解,她有問過我一些事,我跟她說不要管這麼多等語(偵20052 卷第280 頁及反面;本院金訴10卷四第149 頁及反面、157 頁及反面),而被告李詠璇為證人乙○○之前妻一情,亦為證人即被告何祥銨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少連偵第324 卷一第14-15 頁),則被告李詠璇與證人乙○○共同生活中,因證人乙○○一時不便而代接電話並轉達相關事項,亦與常情無違。

2.觀諸該次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A (李詠璇):喂。B (「小朱」):我要回去了。A :蛤。B :我說我要回去了。A :喔,你有報了沒。B :報什麼。A :他不是有傳簡訊給你。B :有呀,我有跟他確認呀,確認好跟妳說。

A :好,OK,拜拜。」(偵7129卷第56頁反面),該次通話內容甚短而無相關字句可資推認該次譯文係針對本件詐欺集團何次之犯行,且查無其他譯文內容可資認定被告李詠璇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任何一次犯行,已難認定被告李詠璇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

3.證人何祥銨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手下只有乙○○這名車手,我對帳的人只有乙○○,他沒有帶其他人跟我對帳,也沒有帶李詠璇來,我跟乙○○合作收詐騙贓款工作,沒有和李詠璇一起參與討論,乙○○應該沒有欠我車手收到的錢,李詠璇身上查到的43萬9,400 元我不知道這什麼錢,我沒有和李詠璇通過電話,李詠璇不是集團成員等語(本院金訴10卷五第17-19 頁);證人丙○○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乙○○從106 年合作詐騙集團,李詠璇沒有參與,我也沒有交車手的錢給李詠璇,我也不認識她,我只認識乙○○,沒有跟李詠璇接觸,李詠璇身上查到的簽帳單內容我也沒看過等語(本院金訴10卷四第58頁反面-59 頁反面),互核證人何祥銨、丙○○之證述,未見被告李詠璇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難認被告李詠璇有參與詐欺集團此部分之犯行。

㈡、綜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李詠璇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李詠璇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李詠璇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十、被告吳欣陽就附表一、附表三編號1 至5 、7 至14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6);被告黃少廷、王韋傑就附表一編號6 、10、附表三編號2 、3、5 、8 、9 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7 、11、12、13、17、20、21);被告周俊佑、陳宇暉就附表一編號6 、10、附表三編號2 、3 、8 、9 所示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2、13、20、21)所示部分:

㈠、訊據被告吳欣陽、黃少廷、王韋傑、陳宇暉、周俊佑堅決否認有分別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吳欣陽辯稱:我沒有加入這個詐騙集團,上海旅館抓到的陳宇暉、周俊佑等人不是我找來的車手,跟我聯繫的上手是綽號「沙皮」、「小鍾」,我下面的車手是邱智傑,並無本案被告,我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1那次,但不代表本件詐欺集團的詐騙都包括我,所以其他犯行我沒有參與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1 頁反面、173頁反面、174 頁反面-181頁);被告黃少廷辯稱:我加入另一個綽號「鳥哥」的詐欺集團,我沒有加入本件的集團,我不是負責收水的人,我沒有參與這個詐欺集團,我只認識詹○翰、盧○憲、王韋傑,其他部分我沒有參與,不可以因為我在上海旅館跟周俊佑一起被查獲,就認定我跟詐欺集團有關係,且我和何祥銨等人都不認識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

172 頁、第173 頁反面、176 頁反面、177 頁反面-179頁、180-181 頁、193 頁反面);被告王韋傑辯稱:我不認識何祥銨這些人,我從來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只認識吳欣陽,黃少廷是我在上海旅館才遇到,我不認識葉承瀚,查獲當天我是在警員搜到才看到現場有現金,該現金的用途我不知道,現場我只認識吳欣陽、黃少廷等語(本院金訴10卷八第73-76 頁反面);被告陳宇暉辯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只認識吳欣陽、黃少廷、周俊佑、盧○憲、詹○翰,其他我都不認識,我也沒聽過「阿浩」等人,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完全沒擔任過車手,我跟周俊佑只是朋友,我沒有參與此部分犯行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1 頁反面、173 頁反面-174頁、176 頁反面、177 頁反面-178頁反面、180 頁反面-181頁)。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陳宇暉並未加入何祥銨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供車手之證人乙○○亦證稱不認識陳宇暉,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卷內亦無事證可證明陳宇暉是提款車手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93 頁);被告周俊佑辯稱:我不認識也沒看過何祥銨兄弟、「阿浩」、乙○○、丙○○這些人,附表三編號5 所示案件,當時是黃少廷介紹,陳宇暉來載我,10

6 年3 月28日晚上集團有幫我們在旅館租了一個房間,隔天早上要出門去基隆向被害人取款,但這件做完我就沒有做了,一直到我106 年5 月4 日被抓,中間我沒有其他詐欺行為,況當時我是去上海旅館找他們聊天所以才出現在那裡,不是因為要規劃詐騙的事情,也不知道其他人為何剛好都是詐欺集團的人等語(本院金訴10卷八第73-76 頁反面)。經查:

1.依證人即被告何祥銨、乙○○、丙○○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吳欣陽、黃少廷、王韋傑、陳宇暉、周俊佑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

⑴證人丙○○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詐欺集團我只跟乙○○合

作,只有他會跟我聯絡,沒有跟其他在庭的被告接觸,當時我派的車手姓名我不清楚,我是透過一個叫「阿保」的人找車手,「阿保」不是吳欣陽,我不認識吳欣陽,我對陳宇暉、周俊佑也沒有印象等語(本院金訴10卷四第56頁及反面、59-60 頁),則被告吳欣陽、陳宇暉、周俊佑是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已值存疑。

⑵被告吳欣陽、黃少廷、王韋傑、陳宇暉、周俊佑於106 年5

月4 日在上海旅館為警查獲之經過,證人何祥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乙○○跟我說車手被抓,我跟他說要新聞報出來我才接受等語(本院金訴10卷五第21頁反面),核與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車手有在上海旅館被警方查獲這件事,我就跟「阿義」何祥銨回報,他就說要看新聞才知道,不然他們會認為我自己私吞那些錢等情節(偵20052 卷第325 頁反面、本院金訴10卷四第149 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偵7129卷第58頁、偵20052 卷第276 頁),此固可認定106 年5 月4 日,本件詐欺集團之車手有為警查獲情事。惟證人乙○○復證稱:我不記得當時遭查獲是哪些車手,當時他們是剛取完款回來被查獲的,我印象中取款金額係30萬或30幾萬元,車手是剛從新竹湖口詐騙金錢回來等語(本院金訴10卷四第157 頁反面),惟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並無於106 年5 月4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遭詐欺集團車手詐取30萬元左右之犯罪情節,尚難僅以此推認被告吳欣陽、黃少廷、陳宇暉、王韋傑、周俊佑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2.依附表一編號9 所示(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遭查獲之證人鄭程允、附表一編號11之②所示(即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遭查獲之證人即被告吳欣陽、附表三編號5 所示(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遭查獲之證人即周俊佑、陳宇暉之證述,亦無從認定此部分其餘被告各該參與情形:

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9 所示查獲之車手鄭程允就被告陳宇暉以

何方式指示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收款後在何處將款項交予何人等具體情節,前後證述明顯不一等情,已如前述(壹、三、㈣、2.)。況此情亦為證人即被告陳宇暉所否認在卷(偵25526 卷第218 頁反面-220頁、本院金訴10卷七第177 頁反面),亦難以此遽認被告吳欣陽、黃少廷、王韋傑、陳宇暉、周俊佑有何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情。

⑵證人吳欣陽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詐欺集團,時間是10

6 年3 月至5 月間,我負責就是跟車手收錢交回給上游,及找車手加入詐欺集團,是「沙皮」、「小鍾」介紹我的,我有請陳宇暉幫忙做過車手,我只知道我跟陳宇暉一起認識「沙皮」,但分配工作是分開的,但只有附表一編號11所示案件我有印象,其他我沒有做過,我不認識丙○○、黃少廷、王韋傑,他們不是我收水的車手,王韋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黃少廷有無擔任車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金訴10卷四第168-169 頁反面),則被告黃少廷、王韋傑是否有與被告吳欣陽參與詐欺集團,已有可疑。

⑶被告陳宇暉、周俊佑所涉附表三編號5 所示部分,另案分別

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94 號判決無罪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本院金訴10卷一第127-130頁、金訴10卷四第125-127 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①證人周俊佑就附表三編號5 所示參與情形,先於警詢時證稱

:106 年3 月初,黃少廷招募我進入詐欺集團,我於106 年

3 月中有聽工作機指示到新竹待命,工作機要我到指定地點領取包裹,裡面裝有被害人5 萬元現金;附表三編號5 這次是相同手法取得被害人14萬元,2 次的錢我都交給陳宇暉並從中獲得3 %的報酬,附表三編號5 那次我透過陳宇暉給我的工作機,依工作機那端不認識的男子指揮等語(偵25526卷第198 頁及反面、他1308卷第153 頁);嗣改稱:我只有擔任過1 次車手,106 年3 月28日晚上在桃園的網咖樓下遇到一名不認識男子,問我要不要賺錢,我說要做什麼,他就說只要幫他拿包裹就會給我酬勞,明天早上要到中壢後站全家超商等,會有人跟我接洽,106 年3 月29日早上我就在全家前面遇到陳宇暉將工作機和車費3,000 元給我,要我聽工作機的指示去拿包裹,被害人拿包裹給我後,我就交給陳宇暉,並拿取酬勞3,000 元後就離開。該名不認識的男子我再也沒見過了等語(他1308卷第155 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2393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106 年3 月份,介紹我加入的是黃少廷,我去找他講完過2 、3 天就是同年3 月29日,他就教我怎麼做,就是只要接電話幫他拿包裹,當時賺的3,000 元是黃少廷給我的,他和陳宇暉各拿3,000 元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拿1 次包裹會有2 個人給我錢,黃少廷是在陳宇暉之後給的,我與陳宇暉碰完面後還有去找黃少廷,當時的工作機是誰交給我我忘了,不是黃少廷、陳宇暉交給我的等語(本院金訴10卷五第69頁及反面、71頁反面-72 頁),顯見證人周俊佑就其曾參與詐欺車手取款之次數、附表三編號5 所示犯行是否為被告黃少廷介紹、工作機係向何人取得、該次犯行所獲報酬內容等,前後證述已有不一,難以遽信。況依其證述內容,並未提及被告吳欣陽、王韋傑有何參與此部分之事實。

②證人陳宇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06 年5 月4 日在上海旅

館開趴、聊天,準備要去處理修車的事,當時帶了32萬餘元的修車錢,修車地點是朋友跟我約好他帶我去,他晚一點會來找我,但是我就被抓了。我跟周俊佑是普通朋友,但從來沒有一起做過詐騙等語(本院金訴10卷五第23-24 頁反面),益證證人周俊佑、陳宇暉之證述彼此不一致,難以遽採。③綜上,互核證人吳欣陽、周俊佑、陳宇暉之證述內容,無法

認定被告吳欣陽、黃少廷、王韋傑、陳宇暉、周俊佑確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

3.證人即被告王韋傑、黃少廷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吳欣陽、周俊佑、陳宇暉前揭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供述真實性:

⑴證人王韋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來沒參與過詐欺集團,

我只認識吳欣陽及黃少廷,我不清楚他們是否有從事詐騙,當天在上海旅館查獲的現金,我也不知道是誰的,之前吳欣陽有問我,但我有勸他不要做詐騙,當時差不多是上海旅館被抓時4 年前的事情等語(本院金訴10卷四第171 -172頁),亦無法證明被告吳欣陽、黃少廷就此部分犯行有何參與行為。

⑵證人黃少廷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5 月4 日我有去上海旅

館吸毒,在場的人我都認識,但我當時沒有從事詐欺,也沒有介紹在場的人去做詐欺,我沒印象曾經有提過吳欣陽在做詐欺等語(本院金訴10卷五第9 頁及反面),亦無法推認被告吳欣陽、陳宇暉、周俊佑、王韋傑有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

⑶互核被告吳欣陽等人就有關是否參加詐欺集團等之證述內容

未臻一致,況其等供述仍屬被告自白、共同被告之證述範疇,縱認其供述內容前後一致,亦須藉由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供述真實,始得互為佐證,從而尚難僅以其等前揭證述,遽認其等分別參與此部分各該犯行。

4.況本件此部分除附表一編號9 、11之②、附表三編號5 所示外,其餘部分未查獲向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財物之車手身分,卷內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資認定被告吳欣陽、黃少廷、陳宇暉、王韋傑、周俊佑有此部分之參與情形,是公訴意旨未具體指明被告吳欣陽、黃少廷、陳宇暉、王韋傑、周俊佑就此所示各該部分,如何參與謀議、謀議範圍為何,亦未具體指明其等就該集團為各該詐騙行為如何均有認識,且如何使用詐騙集團詐騙利益所支應之設備、機房、人力、電信費用等等,尚遽認其等應就全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須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㈡、綜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吳欣陽、黃少廷、陳宇暉、王韋傑、周俊佑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院即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十一、被告汪子誠、鍾諺哲被訴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部分:

㈠、訊據被告汪子誠、鍾諺哲固不否認有申辦前揭帳戶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汪子誠辯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的事,老闆乙○○跟我說當時是羊肉爐的淡季,要以員工旅遊名義,叫我跟鍾諺哲去大陸,順便看有沒有可以擴點的地方,「阿正」是我們到機場才知道有這個人,因為我跟鍾諺哲對大陸地區不熟,何祥銨也是羊肉爐老闆,他就請「阿正」帶我們過去。因「阿正」說帳戶到時會拿回臺灣給乙○○,我就在大陸的飯店將辦的前述2 家帳戶交給「阿正」了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83 頁反面、18

4 頁反面)等語。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汪子誠是信賴羊肉爐將來要拓點才申辦帳戶,非出於詐騙意圖,也無法預見供詐騙使用,且本件無證據可顯示汪子誠之帳戶供犯罪之用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93 頁反面-194頁);被告鍾諺哲辯稱:我不知道詐騙的事,何祥源當時是交付人民幣1 萬元給汪子誠,我們吃飯花用都是放在汪子誠那裡。當時辦門號是為了要在銀行開戶用,我有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何祥源,後來要回臺灣時,何祥源就還給我們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83 頁反面)。其辯護人則辯護略以:本件並無被害人之款項匯入鍾諺哲所申辦之前述帳戶,且鍾諺哲當時去大陸是為考察羊肉爐地點以擴展事業,並無幫助加重詐欺犯行等語(本院金訴10卷七第194 頁)。經查:

1.被告汪子誠、鍾諺哲曾於106 年3 月6 日,由「阿正」陪同至大陸珠海地區,並於同年月7 日至翌(8 )日,分別申辦前述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汪子誠、鍾諺哲供承如前,核與證人即被告何祥源於偵訊時之證述(少連偵157 卷三第156-15

7 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20052 卷第246-248 頁、本院金訴10卷四第149 頁、153 頁反面-154頁、162 頁)、證人即被告何祥銨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本院金訴10卷五第12頁反面-13 頁反面、19頁反面)大致相符,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汪子誠所申辦之工商、建設、農業銀行帳戶一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按(偵17525 卷第47、52頁反面-53 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證人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辯供證稱:汪子誠、鍾諺哲是我羊肉爐的員工,我跟何祥銨決定去大陸擴店,在汪子誠、鍾諺哲去大陸前2 、3 個禮拜,何祥銨跟鍾諺哲說希望他去辦帳戶,提供何祥銨到大陸做羊肉爐使用,鍾諺哲說要考慮一下,何祥銨要鍾諺哲順便跟汪子誠提這件事。後來汪子誠、鍾諺哲跑來問我為何要帳戶,我就回說他們去大陸擴店要用的,我跟他們說擴店沒關係,以後對你們也有好處,因我有詐欺前科被限制出境,才需要他們過去開帳戶順便玩,後來他們知道要去擴店還可以去大陸玩,就沒有覺得奇怪,我當初也沒想到他們會辦2 、3 個帳戶,他們去大陸主要目的是辦帳戶,沒有要去大陸看點,擴店也不是他們2 個人的事,我本來想說開店要用的話,錢可以進他們的帳戶,汪子誠、鍾諺哲也是這麼想,因為我是他們的老闆,他們信任我,何祥銨跟他們也熟,我沒聽過也不知道農行卡要交給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我羈押釋放後回來,汪子誠、鍾諺哲有問我為何帳戶被拿去詐騙,我當時說不可能,因我不可能用自己的人來做詐騙這種事等語(偵20052 卷第246-248 頁、本院金訴10卷四第149 頁、153 頁反面-154頁、162 頁);證人何祥銨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汪子誠、鍾諺哲是羊肉爐的員工,當時有跟乙○○提到想在大陸做羊肉爐生意、擴店,我跟乙○○商量過,所以請汪子誠、鍾諺哲去開戶,我知道他們後來在珠海地區辦帳戶等語(本院金訴10卷五第11頁反面、13頁、19頁反面),顯見被告汪子誠、鍾諺哲為羊肉爐店員工,因聽信其等老闆有在大陸地區經營羊肉爐店之需求,而前往申辦並交付帳戶供營業使用,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有可預見前述帳戶將供詐騙集團使用,已值存疑。

3.按從犯之幫助行為,雖兼括積極、消極兩種在內,然必有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予正犯之實施犯罪之便利時,始得謂之幫助;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且幫助犯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另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查,本件除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外,檢察官未舉證證明或指明證據方法,證明被告汪子誠、鍾諺哲於交付上開工商銀行、建設銀行、農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有何被害人、遭施用何種詐術而匯入何數額款項至前述各帳戶等攸關幫助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縱使被告汪子誠、鍾諺哲有申辦上開帳戶,且被告汪子誠申辦之農業銀行資料確遭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亦僅能證明該帳戶資訊遭他人取得之事實而已,有無及何存(匯)款人、其存(匯)款動機、存(匯)款人是否因他人使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金錢存(匯)入該等帳戶內等情,皆有審究之必要,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有正犯詐騙被害人之犯罪事實,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汪子誠、鍾諺哲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㈡、綜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汪子誠、鍾諺哲所涉此部分之犯行,則依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不能證明其等犯罪,本院即應為其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叁、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305 號)意旨略以:被告陳宇暉與共犯吳欣陽、黃少廷、鄭程允(行為時為少年,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80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06 年3 月24日上午某時起,陸續致電告訴人鄧茂男,向告訴人佯稱係醫院、警官、檢察官等身分,並稱因告訴人及其女均涉嫌詐欺案件,須繳交10

0 萬元之保釋金等語,再由被告陳宇暉於106 年3 月30日上午9 時許,以行動電話指示鄭程允搭乘臺灣高鐵前往高鐵苗栗站後,復行轉搭乘計程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街○○○ 巷內等待,而由被告陳宇暉於106 年6 月30日(按應係106 年

3 月30日之誤,下同)下午2 時22分許,以行動電話指示鄭程允前往附近之某統一超商以收受傳真並列印之方式,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 枚,並記載有「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檢察官:高文政」、「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鄧茂男」、「受監管清查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等文字之公文書1 紙,末由鄭程允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2 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街○○○ 巷內,提交前開偽造公文書予鄧茂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名譽,而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0 萬元予鄭程允,鄭程允旋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將前開100 萬悉數交付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因認被告陳宇暉前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339 之4 條第1 項1 、2 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

㈡、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宇暉所涉附表一編號9 部分(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與本案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修正前)、第3 條第

1 項後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附表一:

┌─┬────┬───────┬────┬────┬──────┬────────┬──────┬──────┐│編│被害人/ │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交付財物│車手取款、行│證據及卷證出處 │ 主 文 │犯罪所得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使偽造公文書│ │(含主刑、保│(被害人匯款││ ├────┤ ├────┤) │及後續交款情│ │安處分及沒收│部分不計入)││ │參與共犯│ │交付地點│ │形 │ │) │ │├─┼────┼───────┼────┼────┼──────┼────────┼──────┼──────┤│1 │江孫清月│詐欺集團成員於│① │45萬元 │自稱「陳專員│①告訴人江孫清月│何祥銨犯三人│6萬2,500元 ││ │(提告,│106 年2 月15日│106 年2 │ │」之不詳車手│ 於警詢中之指訴│以上共同冒用│ ││ │起訴書、│上午10時許,冒│月16日上│ │向江孫清月取│ (偵20052 第10│公務員名義詐│ ││ │追加起訴│充「新竹榮總醫│午11時許│ │得左列現金,│ 0 頁反面-102頁│欺取財罪,處│ ││ │書附表一│院」、「新竹縣├────┤ │並將由詐欺集│ 反面) │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1) │警察局警員王國│高雄市左│ │團之某成員於│②被告何祥銨於偵│捌月。 │ ││ ├────┤興」、「隊長陳│營區光興│ │不詳時、地,│ 查、本院審理時│未扣案之犯罪│ ││ │何祥銨 │國龍」、「檢察│街219 巷│ │以不詳方式,│ 之供述(少連偵│所得新臺幣陸│ ││ │乙○○ │官黃敏昌」之名│琥珀京都│ │偽造如附表二│ 324 卷一第15頁│萬貳仟伍佰元│ ││ │丙○○ │義,撥打電話予│社區旁某│ │編號1 所示之│ ;金訴10卷二第│沒收,於全部│ ││ │不詳車手│江孫清月,佯稱│停車場 │ │「台北地檢署│ 177 頁及反面、│或一部不能沒│ ││ │及機房人│其向該醫院重複│ │ │監管科收據」│ 187 頁及反面、│收或不宜執行│ ││ │員 │申請保險給付、│ │ │1 紙交予江孫│ 金訴10卷五第21│沒收時,追徵│ ││ │ │證件遭盜用,另│ │ │清月而行使之│ 頁反面、金訴10│其價額。 │ ││ │ │參加老鼠會被他│ │ │,足以生損害│ 卷七第174 頁及├──────┼──────┤│ │ │人提告,因其未│ │ │於臺灣臺北地│ 反面) │乙○○犯三人│1萬2,500元 ││ │ │到案而遭通緝,│ │ │方檢察署(下│③被告乙○○於本│以上共同冒用│ ││ │ │須交付現金供調│ │ │稱臺北地檢署│ 院審理時之供述│公務員名義詐│ ││ │ │查使用,致江孫│ │ │)司法文書之│ (本院金訴10卷│欺取財罪,處│ ││ │ │清月陷於錯誤,│ │ │正確性及遭冒│ 二第68頁反面、│有期徒刑壹年│ ││ │ │而於右列時地交│ │ │用名義公務員│ 金訴10卷四第14│伍月。 │ ││ │ │付右列財物予受│ │ │之公信力。 │ 9 頁反面、金訴│未扣案之犯罪│ ││ │ │該詐欺集團指示│ │ │ │ 10卷七第174 頁│所得新臺幣壹│ ││ │ │前去之車手。 │ │ │ │ 反面) │萬貳仟伍佰元│ ││ │ ├───────┼────┼────┼──────┤④被告丙○○於本│沒收,於全部│ ││ │ │詐欺集團成員於│② │80萬元 │自稱「王專員│ 院審理時之供述│或一部不能沒│ ││ │ │106 年2 月17日│106 年2 │ │」之不詳車手│ (金訴11卷第47│收或不宜執行│ ││ │ │上午9 時許,冒│月17日上│ │向江孫清月取│ 頁反面;金訴10│沒收時,追徵│ ││ │ │充「新竹縣警察│午11時許│ │得左列現金,│ 卷七第175 頁、│其價額。 │ ││ │ │局」之名義,撥│ │ │並將由詐欺集│ 金訴10卷四第60├──────┼──────┤│ │ │打電話予江孫清├────┤ │團之某成員於│ 頁) │丙○○犯三人│2萬5,000元 ││ │ │月,佯稱須交付│同上址 │ │不詳時、地,│⑤內政部警政署反│以上共同冒用│ ││ │ │現金供調查使用│ │ │以不詳方式,│ 詐騙案件紀錄表│公務員名義詐│ ││ │ │,致江孫清月陷│ │ │偽造如附表二│ 、受理各類案件│欺取財罪,處│ ││ │ │於錯誤,而於右│ │ │編號2 所示之│ 紀錄表、受理刑│有期徒刑壹年│ ││ │ │列時地交付右列│ │ │「台北地檢署│ 事案件報案三聯│陸月。 │ ││ │ │財物予受該詐欺│ │ │監管科收據」│ 單、受理詐騙帳│未扣案之犯罪│ ││ │ │集團指示前去之│ │ │1 紙交予江孫│ 戶通報警示簡便│所得新臺幣貳│ ││ │ │車手。 │ │ │清月而行使之│ 格式表、元大銀│萬伍仟元沒收│ ││ │ │ │ │ │,足以生損害│ 行匯出匯款申請│,於全部或一│ ││ │ │ │ │ │於臺北地檢署│ 書、玉山銀行匯│部不能沒收或│ ││ │ │ │ │ │司法文書之正│ 出匯款申請書、│不宜執行沒收│ ││ │ │ │ │ │確性及遭冒用│ 玉山銀行外匯收│時,追徵其價│ ││ │ │ │ │ │名義公務員之│ 支或交易申報書│額。 │ ││ │ │ │ │ │公信力。 │ 、臺北地檢署監├──────┤ ││ │ ├───────┼────┼────┼──────┤ 管科收據(偵20│如附表二編號│ ││ │ │詐欺集團成員於│③ │美金9 萬│江孫清月依指│ 052 第99-100、│1 至4 「偽造│ ││ │ │106 年2 月21日│106 年2 │5,000 元│示臨櫃匯款左│ 103-105 頁、10│之印文及數量│ ││ │ │上午10時許,冒│月21日上│ │列金額至指定│ 6-108 頁反面)│」欄所示之物│ ││ │ │充「檢察官黃敏│午10時40│ │之香港匯豐銀│ │,均沒收。 │ ││ │ │昌」之名義,撥│分 │ │行總行帳號82│ │ │ ││ │ │打電話予江孫清├────┤ │0000000000號│ │ │ ││ │ │月,佯稱其前述│高雄市左│ │帳戶(戶名:│ │ │ ││ │ │所涉案件之共犯│營區明誠│ │PAN JIA XIAN│ │ │ ││ │ │有在海外投資,│二路491 │ │即潘家賢)內│ │ │ ││ │ │須匯款美金將金│號元大銀│ │,並指示江孫│ │ │ ││ │ │流引回臺灣,致│行 │ │清月收取如附│ │ │ ││ │ │江孫清月陷於錯│ │ │表二編號3 所│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示偽造之「台│ │ │ ││ │ │地,依指示匯款│ │ │北地檢署監管│ │ │ ││ │ │。 │ │ │科收據」傳真│ │ │ ││ │ │ │ │ │複本而行使之│ │ │ ││ │ │ │ │ │,足以生損害│ │ │ ││ │ │ │ │ │於臺北地檢署│ │ │ ││ │ │ │ │ │司法文書之正│ │ │ ││ │ │ │ │ │確性及遭冒用│ │ │ ││ │ │ │ │ │名義公務員之│ │ │ ││ │ │ │ │ │公信力。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④ │美金9 萬│江孫清月依指│ │ │ ││ │ │106 年2 月24日│106 年2 │5,000 元│示臨櫃匯款左│ │ │ ││ │ │上午10時許,冒│月24日上│ │列金額至指定│ │ │ ││ │ │充「檢察官黃敏│午10時許│ │之香港匯豐銀│ │ │ ││ │ │昌」之名義,撥├────┤ │行總行帳號82│ │ │ ││ │ │打電話予江孫清│高雄市三│ │0000000000號│ │ │ ││ │ │月,佯稱其前述│民區明誠│ │帳戶(戶名:│ │ │ ││ │ │所涉案件之共犯│二路118 │ │PAN JIA XIAN│ │ │ ││ │ │有在海外投資,│號玉山銀│ │即潘家賢)內│ │ │ ││ │ │須匯款美金將金│行 │ │,並指示江孫│ │ │ ││ │ │流引回臺灣以利│ │ │清月收取如附│ │ │ ││ │ │釐清案情,致江│ │ │表二編號4 所│ │ │ ││ │ │孫清月陷於錯誤│ │ │示偽造之「台│ │ │ ││ │ │,而於右列時地│ │ │北地檢署監管│ │ │ ││ │ │,依指示匯款。│ │ │科收據」傳真│ │ │ ││ │ │ │ │ │複本而行使之│ │ │ ││ │ │ │ │ │,足以生損害│ │ │ ││ │ │ │ │ │於臺北地檢署│ │ │ ││ │ │ │ │ │司法文書之正│ │ │ ││ │ │ │ │ │確性及遭冒用│ │ │ ││ │ │ │ │ │名義公務員之│ │ │ ││ │ │ │ │ │公信力。 │ │ │ │├─┼────┼───────┼────┼────┼──────┼────────┼──────┼──────┤│2 │楊素鄉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 │78萬元 │不詳車手向楊│①告訴人楊素鄉於│何祥銨犯三人│19萬5,000 元││ │(提告,│106 年3 月3 日│106 年3 │ │素鄉取得左列│ 警詢中之指訴(│以上共同冒用│ ││ │起訴書、│上午9 時許,冒│月6 日上│ │現金,並將由│ 偵20052 第121-│公務員名義詐│ ││ │追加起訴│充某醫院、「苗│午某時許│ │詐欺集團之某│ 122頁) │欺取財罪,處│ ││ │書附表一│栗縣警察局科長├────┤ │成員於不詳時│②被告何祥銨於偵│有期徒刑貳年│ ││ │編號2) │張美華」、不詳│臺南市新│ │、地,以不詳│ 查、本院審理時│。 │ ││ ├────┤檢察官之名義,│營區興農│ │方式,偽造如│ 之供述(偵9630│未扣案之犯罪│ ││ │何祥銨 │撥打電話予楊素│街13巷21│ │附表二編號8 │ 卷第11頁、227 │所得新臺幣拾│ ││ │乙○○ │鄉,佯稱其健保│號之4 楊│ │所示之「臺北│ 頁反面-228頁;│玖萬伍仟元沒│ ││ │丙○○ │卡遭盜用,涉犯│素鄉住處│ │地檢署監管科│ 本院金訴10卷二│收,於全部或│ ││ │周杰森 │龍華刑事犯罪,│前(起訴│ │收據」1 紙交│ 第177 頁及反面│一部不能沒收│ ││ │江政宏 │須透過提領現金│書及追加│ │予楊素鄉而行│ 、187 頁及反面│或不宜執行沒│ ││ │楊天燕 │以控管案件云云│起訴書均│ │使之,足以生│ 、金訴10卷五第│收時,追徵其│ ││ │梁家軒 │,致楊素鄉陷於│誤載為21│ │損害於臺北地│ 21頁反面、金訴│價額。 │ ││ │不詳車手│錯誤,依其指示│號4 ,逕│ │檢署司法文書│ 10卷七第174頁 ├──────┼──────┤│ │及機房人│於右列時地交付│予更正)│ │之正確性及遭│ 反面) │乙○○犯三人│3萬9,000元 ││ │員 │右列財物予受該│ │ │冒用名義公務│③被告乙○○於本│以上共同冒用│ ││ │ │詐欺集團指示前│ │ │員之公信力。│ 院審理時之供述│公務員名義詐│ ││ │ │去之不詳車手,├────┼────┼──────┤ (金訴10卷二第│欺取財罪,處│ ││ │ │或依指示匯款。│② │78萬元 │不詳車手向楊│ 68頁反面、金訴│有期徒刑壹年│ ││ │ │ │106 年3 │(起訴書│素鄉取得左列│ 10卷四第149 頁│玖月。 │ ││ │ │ │月6 日下│及追加起│現金,並將由│ 反面、金訴10卷│未扣案之犯罪│ ││ │ │ │午某時許│訴書誤載│詐欺集團之某│ 七第174 頁反面│所得新臺幣叁│ ││ │ │ │(起訴書│為98萬元│成員於不詳時│ ) │萬玖仟元沒收│ ││ │ │ │及追加起│,逕予更│、地,以不詳│④被告丙○○於偵│,於全部或一│ ││ │ │ │訴書均誤│正) │方式,偽造如│ 查、本院審理時│部不能沒收或│ ││ │ │ │載為上午│ │附表二編號10│ 之供述(他8281│不宜執行沒收│ ││ │ │ │,逕予更│ │所示之「臺北│ 卷第26-27 頁;│時,追徵其價│ ││ │ │ │正) │ │地檢署監管科│ 本院金訴11卷第│額。 │ ││ │ │ ├────┤ │收據」1 紙交│ 47頁反面、金訴├──────┼──────┤│ │ │ │在不詳地│ │予楊素鄉而行│ 10卷七第175 頁│丙○○犯三人│7萬8,000元 ││ │ │ │點(起訴│ │使之,足以生│ ) │以上共同冒用│ ││ │ │ │書及追加│ │損害於臺北地│⑤共犯周杰森於中│公務員名義詐│ ││ │ │ │起訴書均│ │檢署司法文書│ 國公安筆錄中之│欺取財罪,處│ ││ │ │ │誤載為上│ │之正確性及遭│ 供述(偵9630卷│有期徒刑壹年│ ││ │ │ │址楊素鄉│ │冒用名義公務│ 第89頁反面) │拾月。 │ ││ │ │ │住處前,│ │員之公信力。│⑥共犯江政宏於中│未扣案之犯罪│ ││ │ │ │逕予更正│ │ │ 國公安筆錄中之│所得新臺幣柒│ ││ │ │ │) │ │ │ 供述(刑事偵查│萬捌仟元沒收│ ││ │ │ ├────┼────┼──────┤ 卷宗卷四第2743│,於全部或一│ ││ │ │ │③ │98萬元 │自稱檢察官之│ -2747 頁) │部不能沒收或│ ││ │ │ │106 年3 │ │不詳車手向楊│⑦共犯楊天燕於中│不宜執行沒收│ ││ │ │ │月7 日上│ │素鄉取得左列│ 國公安筆錄中之│時,追徵其價│ ││ │ │ │午10時許│ │現金,並將由│ 供述(刑事偵查│額。 │ ││ │ │ ├────┤ │詐欺集團之某│ 卷宗卷三第2353├──────┤ ││ │ │ │上址附近│ │成員於不詳時│ 、2355頁) │如附表二編號│ ││ │ │ │之小公園│ │、地,以不詳│⑧受理各類案件紀│5 至10「偽造│ ││ │ │ │內 │ │方式,偽造如│ 錄表、受理刑事│之印文及數量│ ││ │ │ │ │ │附表二編號9 │ 案件報案三聯單│」欄所示之物│ ││ │ │ │ │ │所示之「臺北│ 、內政部警政署│,均沒收。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 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收據」1 紙交│ 表、合作金庫、│ │ ││ │ │ │ │ │予楊素鄉而行│ 彰化銀行存款存│ │ ││ │ │ │ │ │使之,足以生│ 摺封面、合作金│ │ ││ │ │ │ │ │損害於臺北地│ 庫銀行匯出匯款│ │ ││ │ │ │ │ │檢署司法文書│ 申請書、彰化銀│ │ ││ │ │ │ │ │之正確性及遭│ 行匯出匯款申請│ │ ││ │ │ │ │ │冒用名義公務│ 書、臺北地檢署│ │ ││ │ │ │ │ │員之公信力。│ 監管科收據(偵│ │ ││ │ │ ├────┼────┼──────┤ 20052 第120 頁│ │ ││ │ │ │④ │136 萬元│車手梁家軒(│ 反面、122 頁反│ │ ││ │ │ │106 年3 │(起訴書│被訴詐欺等案│ 面-127頁反面;│ │ ││ │ │ │月8 日上│及追加起│件,業經臺灣│ 金訴10卷四第20│ │ ││ │ │ │午10時許│訴書誤載│臺南地方法院│ 6 頁及反面) │ │ ││ │ │ ├────┤為68萬元│另案以107 年│⑨被告何祥銨持用│ │ ││ │ │ │楊素鄉上│) │度訴字第27號│ 門號0000000000│ │ ││ │ │ │址住處前│ │判決處有期徒│ 395 號行動電話│ │ ││ │ │ │ │ │刑1 年4 月確│ 106 年3 月13日│ │ ││ │ │ │ │ │定)向楊素鄉│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取得左列現金│ 1 份(偵17525 │ │ ││ │ │ │ │ │,並將由詐欺│ 卷第47、48頁)│ │ ││ │ │ │ │ │集團之某成員│ │ │ ││ │ │ │ │ │於不詳時、地│ │ │ ││ │ │ │ │ │,以不詳方式│ │ │ ││ │ │ │ │ │,偽造如附表│ │ │ ││ │ │ │ │ │二編號5 、6 │ │ │ ││ │ │ │ │ │所示之「臺北│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收據」2 紙交│ │ │ ││ │ │ │ │ │予楊素鄉而行│ │ │ ││ │ │ │ │ │使之,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臺北地│ │ │ ││ │ │ │ │ │檢署司法文書│ │ │ ││ │ │ │ │ │之正確性及遭│ │ │ ││ │ │ │ │ │冒用名義公務│ │ │ ││ │ │ │ │ │員之公信力。│ │ │ ││ │ │ ├────┼────┼──────┤ │ │ ││ │ │ │⑤ │美金6 萬│楊素鄉依指示│ │ │ ││ │ │ │106 年3 │元 │將左列金額匯│ │ │ ││ │ │ │月13日某│ │入所指定之香│ │ │ ││ │ │ │時許 │ │港渣打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臺南市新│ │1 號帳戶(戶│ │ │ ││ │ │ │營區中山│ │名:DING LIA│ │ │ ││ │ │ │路115 號│ │NG)內,並將│ │ │ ││ │ │ │合作金庫│ │由詐欺集團之│ │ │ ││ │ │ │商業銀行│ │某成員於不詳│ │ │ ││ │ │ │新營分行│ │時、地,以不│ │ │ ││ │ │ │ │ │詳方式,偽造│ │ │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7 所示偽造之│ │ │ ││ │ │ │ │ │「臺北地檢署│ │ │ ││ │ │ │ │ │監管科收據」│ │ │ ││ │ │ │ │ │1 紙交予楊素│ │ │ ││ │ │ │ │ │鄉而行使之,│ │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臺北地檢署司│ │ │ ││ │ │ │ │ │法文書之正確│ │ │ ││ │ │ │ │ │性及遭冒用名│ │ │ ││ │ │ │ │ │義公務員之公│ │ │ ││ │ │ │ │ │信力。 │ │ │ ││ │ │ ├────┼────┼──────┤ │ │ ││ │ │ │⑥ │美金6 萬│楊素鄉依指示│ │ │ ││ │ │ │106 年3 │元 │將左列金額匯│ │ │ ││ │ │ │月15日某│ │入所指定之香│ │ │ ││ │ │ │時許 │ │港渣打銀行帳│ │ │ ││ │ │ ├────┤ │號0000000000│ │ │ ││ │ │ │臺南市新│ │1 號帳戶(戶│ │ │ ││ │ │ │營區復興│ │名:DING LIA│ │ │ ││ │ │ │路150 號│ │NG )內 │ │ │ ││ │ │ │1 樓彰化│ │ │ │ │ ││ │ │ │商業銀行│ │ │ │ │ ││ │ │ │新營分行│ │ │ │ │ │├─┼────┼───────┼────┼────┼──────┼────────┼──────┼──────┤│3 │蔡輝然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 │58萬元 │依詐欺集團成│①告訴人蔡輝然於│何祥銨犯三人│無證據證明獲││ │(提告,│106 年3 月7 日│106 年3 │ │員指示將左列│ 警詢中之指訴(│以上共同冒用│有犯罪所得。││ │起訴書、│下午12時許起至│月13日中│ │金額匯入所指│ 偵20052 第117-│公務員名義詐│ ││ │追加起訴│同年月14日上午│午12時許│ │定之台新銀行│ 118頁反面) │欺取財罪,處│ ││ │書附表一│9 時40分許止,├────┤ │竹南分行帳號│②被告何祥銨於偵│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3) │冒充頭份某醫院│臺南市新│ │000000000000│ 查、本院審理時│陸月。 │ ││ ├────┤櫃檯人員、「苗│營區復興│ │26號帳戶(戶│ 之供述(偵9630│ │ ││ │何祥銨 │栗縣警察局警官│路150 號│ │名:羅國豪,│ 卷第11頁、227 │ │ ││ │江政宏 │王美華」、「科│1 樓彰化│ │被訴幫助詐欺│ 頁反面-228頁;│ │ ││ │郭美芳 │長張文忠」、「│銀行新營│ │取財罪嫌部分│ 本院金訴10卷二│ │ ││ │不詳車手│高檢察官」、「│分行內 │ │,業經臺灣苗│ 第177 頁及反面│ │ ││ │及機房人│吳主任檢察官」│ │ │栗地方法院以│ 、187 頁及反面│ │ ││ │員 │等人之名義,陸│ │ │106 年度易字│ 、金訴10卷五第│ │ ││ │ │續撥打電話予蔡│ │ │第1011號判決│ 21頁反面、金訴│ │ ││ │ │輝然,佯稱其遭│ │ │處有期徒刑6 │ 10卷七第175 頁│ │ ││ │ │人冒用證件而涉│ │ │月確定)內。│ ) │ │ ││ │ │犯詐領保險金之├────┼────┼──────┤③共犯江政宏於中│ │ ││ │ │刑事犯罪,須監│② │未得逞 │依詐欺集團成│ 國公安筆錄中之│ │ ││ │ │管其銀行帳戶內│106 年3 │ │員指示準備將│ 供述(刑事偵查│ │ ││ │ │款項云云,致蔡│月14日上│ │60萬元匯入所│ 卷宗卷四第2741│ │ ││ │ │輝然陷於錯誤,│午9時40 │ │指定戶名羅國│ 頁、偵9630卷第│ │ ││ │ │於右列時地,依│分許 │ │豪前述帳戶內│ 103 頁反面) │ │ ││ │ │指示匯款。 ├────┤ │,因該農會人│④共犯郭美芳於中│ │ ││ │ │ │臺南市新│ │員查覺有異加│ 國公安筆錄中之│ │ ││ │ │ │營區太子│ │以攔阻,而未│ 供述(刑事偵查│ │ ││ │ │ │宮140 之│ │得逞。 │ 卷宗卷三第2399│ │ ││ │ │ │3 號新營│ │ │ 頁) │ │ ││ │ │ │區農會太│ │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 │ ││ │ │ │子宮辦事│ │ │ 詐騙案件紀錄表│ │ ││ │ │ │處內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受理各類│ │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 │ ││ │ │ │ │ │ │ 三聯單、彰化銀│ │ ││ │ │ │ │ │ │ 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偵20052 第115-│ │ ││ │ │ │ │ │ │ 116 頁反面、11│ │ ││ │ │ │ │ │ │ 9 頁) │ │ ││ │ │ │ │ │ │⑥被告何祥銨持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395 號行動電話│ │ ││ │ │ │ │ │ │ 106 年3 月10日│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 份(偵17525 │ │ ││ │ │ │ │ │ │ 卷第45頁) │ │ │├─┼────┼───────┼────┼────┼──────┼────────┼──────┼──────┤│4 │蘇貴猛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美金5 萬│蘇貴猛依指示│①告訴人蘇貴猛於│何祥銨犯三人│無證據證明獲││ │(提告,│106 年3 月6 日│月13日下│元 │臨櫃匯款左列│ 警詢中之指訴(│以上共同冒用│有犯罪所得。││ │起訴書、│上午10時許,冒│午1 時許│ │金額至指定之│ 偵20052 第111 │公務員名義詐│ ││ │追加起訴│充不詳公務員之├────┤ │香港匯豐銀行│ -112頁) │欺取財罪,處│ ││ │書附表一│名義,陸續撥打│臺南市永│ │帳號00000000│②被告何祥銨於偵│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4) │電話予蘇貴猛,│康區中華│ │6833號帳戶(│ 查、本院審理時│捌月。 │ ││ ├────┤佯稱其涉犯龍華│路800 號│ │戶名:Li Li │ 之供述(少連偵│ │ ││ │何祥銨 │刑事犯罪,須將│華南銀行│ │即黎莉)內 │ 324 卷一第15頁│ │ ││ │不詳車手│其銀行帳戶內款│永康分行│ │ │ ;本院金訴10卷│ │ ││ │及機房人│項匯至亞太金融│ │ │ │ 二第177 頁及反│ │ ││ │員 │控管中心管控云│ │ │ │ 面、187 頁及反│ │ ││ │ │云,致蘇貴猛陷│ │ │ │ 面、金訴10卷五│ │ ││ │ │於錯誤,於右列│ │ │ │ 第21頁反面、金│ │ ││ │ │時地,依指示匯│ │ │ │ 訴10卷七第175 │ │ ││ │ │款。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③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受理│ │ ││ │ │ │ │ │ │ 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受理詐騙帳│ │ ││ │ │ │ │ │ │ 戶通報警示簡便│ │ ││ │ │ │ │ │ │ 格式表、華南銀│ │ ││ │ │ │ │ │ │ 行匯出匯款申請│ │ ││ │ │ │ │ │ │ 書(偵20052 第│ │ ││ │ │ │ │ │ │ 109 頁及反面、│ │ ││ │ │ │ │ │ │ 112 頁反面-113│ │ ││ │ │ │ │ │ │ 頁反面) │ │ ││ │ │ │ │ │ │④被告何祥銨持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395號行動電話1│ │ ││ │ │ │ │ │ │ 06年3 月7 日至│ │ ││ │ │ │ │ │ │ 同年3 月8 日之│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1 │ │ ││ │ │ │ │ │ │ 份(偵17525 卷│ │ ││ │ │ │ │ │ │ 第39、40-41 頁│ │ ││ │ │ │ │ │ │ 反面) │ │ │├─┼────┼───────┼────┼────┼──────┼────────┼──────┼──────┤│5 │王文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85萬元 │王文良依指示│①告訴人王美然、│何祥銨犯三人│無證據證明獲││ │王美然 │106 年3 月9 日│月14日上│ │臨櫃匯款左列│ 王文良於警詢中│以上共同冒用│有犯罪所得。││ │(提告,│上午10時許起至│午9 時30│ │金額至指定之│ 之指訴(偵2005│公務員名義詐│ ││ │起訴書、│同年月15日上午│分許 │ │台新銀行竹南│ 2 第130 頁反面│欺取財罪,處│ ││ │追加起訴│9 時43分許止,├────┤ │分行帳號2108│ -131頁反面、13│有期徒刑壹年│ ││ │書附表一│冒充「苗栗某醫│高雄市岡│ │0000000000號│ 3 頁反面-135頁│陸月。 │ ││ │編號6) │院護士」、「苗│山區壽天│ │(戶名:羅國│ ) │ │ ││ ├────┤栗縣警察局王明│路99號玉│ │豪)內。 │②被告何祥銨於本│ │ ││ │何祥銨 │文警員」、「臺│山銀行岡│ │ │ 院審理時之供述│ │ ││ │朱有志 │北地檢署高文政│山分行內│ │ │ (本院金訴10卷│ │ ││ │不詳車手│檢察官」等人之│ │ │ │ 二第177 頁及反│ │ ││ │及機房人│名義,陸續撥打│ │ │ │ 面、187 頁及反│ │ ││ │員 │電話予王文良、│ │ │ │ 面、金訴10卷五│ │ ││ │ │王美然,佯稱其│ │ │ │ 第21頁反面、金│ │ ││ │ │等身分證及健保│ │ │ │ 訴10卷七第176 │ │ ││ │ │卡遭人冒用申請│ │ │ │ 頁) │ │ ││ │ │醫療補助,經查│ │ │ │③共犯朱有志於中│ │ ││ │ │王文良與其妻王│ │ │ │ 國公安筆錄中之│ │ ││ │ │美然某聯名帳戶│ │ │ │ 供述(偵9630卷│ │ ││ │ │內之資金有異,│ │ │ │ 第117 頁反面-1│ │ ││ │ │涉犯龍華集團掏│ │ │ │ 18頁、119 頁反│ │ ││ │ │空弊案,須匯款│ │ │ │ 面-120頁) │ │ ││ │ │以監管其銀行帳│ │ │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 │ ││ │ │戶內款項云云,│ │ │ │ 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致王文良陷於錯│ │ │ │ 表、金融機構聯│ │ ││ │ │誤,於右列時地│ │ │ │ 防機制通報單、│ │ ││ │ │依指示匯款。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 │ │ │ 案三聯單、玉山│ │ ││ │ │ │ │ │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偵20052 第│ │ ││ │ │ │ │ │ │ 128 、132-133 │ │ ││ │ │ │ │ │ │ 頁、135 頁反面│ │ ││ │ │ │ │ │ │ ;少連偵157 卷│ │ ││ │ │ │ │ │ │ 二第52頁) │ │ ││ │ │ │ │ │ │⑤被告何祥銨持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395 號行動電話│ │ ││ │ │ │ │ │ │ 106 年3 月14日│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份(偵17525卷│ │ ││ │ │ │ │ │ │ 第47頁及反面)│ │ │├─┼────┼───────┼────┼────┼──────┼────────┼──────┼──────┤│6 │陳月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 │美金3 萬│陳月美依指示│①被害人陳月美於│何祥銨犯三人│7萬1,500元 ││ │(未提告│106 年3 月6 日│106 年3 │7,178.56│臨櫃匯款左列│ 警詢中之指訴(│以上共同冒用│ ││ │,起訴書│某時許起至同年│月14日某│元 │金額至指定之│ 偵20052 第159-│公務員名義詐│ ││ │、追加起│4 月12日某時許│時許 │ │香港渣打銀行│ 160頁反面) │欺取財罪,處│ ││ │訴書附表│止,冒充「苗栗├────┤ │帳號00000000│②被告何祥銨於本│有期徒刑壹年│ ││ │一編號7 │縣警察局王明文│新北市樹│ │451 號帳戶(│ 院審理時之供述│捌月。 │ ││ │) │警員」、「高文│林區學成│ │戶名:DING L│ (本院金訴10卷│未扣案之犯罪│ ││ ├────┤政檢察官」、「│路526 號│ │IANG)內。 │ 二第177 頁及反│所得新臺幣柒│ ││ │何祥銨 │吳主任」等人之│玉山銀行│ │ │ 面、187 頁及反│萬壹仟伍佰元│ ││ │乙○○ │名義,陸續撥打│三峽分行│ │ │ 面、金訴10卷五│沒收,於全部│ ││ │不詳車手│電話予陳月美,│內 │ │ │ 第21頁反面、金│或一部不能沒│ ││ │及機房人│佯稱其金融帳戶├────┼────┼──────┤ 訴10卷七第176-│收或不宜執行│ ││ │員 │遭人盜用洗錢而│② │美金3 萬│陳月美依指示│ 176頁反面) │沒收時,追徵│ ││ │ │涉犯刑事犯罪,│106 年3 │元(其中│臨櫃匯款左列│③被告乙○○於本│其價額。 │ ││ │ │須匯款繳交保證│月24日某│50萬元係│金額至指定之│ 院審理時之供述├──────┼──────┤│ │ │金及提領現金以│時許 │附表一編│香港渣打銀行│ (金訴10卷二第│乙○○犯三人│1萬4,300元 ││ │ │監管其銀行帳戶├────┤號8 所示│帳號00000000│ 68頁反面、金訴│以上共同冒用│ ││ │ │內款項云云,致│新北市三│高文進匯│451 號帳戶(│ 10卷四第149 頁│公務員名義詐│ ││ │ │陳月美陷於錯誤│峽區民生│入陳月美│戶名:DING L│ 反面、金訴10卷│欺取財罪,處│ ││ │ │,依其指示於右│街83號土│土地銀行│IANG)內。 │ 七第176 頁反面│有期徒刑壹年│ ││ │ │列時地交付右列│地銀行三│帳戶內之│ │ ) │陸月。 │ ││ │ │財物予受該詐欺│峽分行內│款項,由│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未扣案之犯罪│ ││ │ │集團之指示前去│ │陳月美一│ │ 錄表、受理刑事│所得新臺幣壹│ ││ │ │之不詳車手,或│ │併匯出)│ │ 案件報案三聯單│萬肆仟叁佰元│ ││ │ │依指示匯款。 ├────┼────┼──────┤ 、內政部警政署│沒收,於全部│ ││ │ │ │③ │美金3 萬│陳月美依指示│ 反詐騙案件紀錄│或一部不能沒│ ││ │ │ │106 年3 │元 │臨櫃匯款左列│ 表、玉山銀行匯│收或不宜執行│ ││ │ │ │月29日某│ │金額至指定之│ 出匯款申請書、│沒收時,追徵│ ││ │ │ │時許 │ │香港渣打銀行│ 玉山銀行外匯綜│其價額。 │ ││ │ │ ├────┤ │帳號00000000│ 合存款存摺封面├──────┤ ││ │ │ │新北市樹│ │951 號帳戶(│ 及內頁、玉山銀│如附表二編號│ ││ │ │ │林區學成│ │戶名:HUANG │ 行投資理財帳戶│11、12「偽造│ ││ │ │ │路526 號│ │HUI TAO 即黃│ 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印文及數量│ ││ │ │ │玉山銀行│ │惠桃)內。 │ 、臺灣土地銀行│」欄所示之物│ ││ │ │ │三峽分行│ │ │ 活期儲蓄存款存│,均沒收。 │ ││ │ │ │內 │ │ │ 摺封面及內頁、│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 │ ││ │ │ │④ │先後交付│自稱協助檢察│ 款存摺封面及內│ │ ││ │ │ │106 年4 │63萬元、│官取款之車手│ 頁、郵政存簿儲│ │ ││ │ │ │月12日下│80萬元(│向陳月美收取│ 金簿封面及內頁│ │ ││ │ │ │午2 時、│其中3 萬│左列現金,並│ 、外匯收支或交│ │ ││ │ │ │2 時40分│元為陳月│將由詐欺集團│ 易申請書、臺北│ │ ││ │ │ │許 │美所有,│之某成員於不│ 地檢署監管科收│ │ ││ │ │ ├────┤另140 萬│詳時、地,以│ 據、臺灣土地銀│ │ ││ │ │ │新北市三│元則係附│不詳方式,偽│ 行國外部賣匯出│ │ ││ │ │ │峽區國光│表一編號│造如附表二編│ 匯款水單、玉山│ │ ││ │ │ │街防災公│10所示戴│號11、12所示│ 銀行帳戶交易清│ │ ││ │ │ │園內 │顯堯匯入│之「臺北地檢│ 單、臺灣土地銀│ │ ││ │ │ │ │陳月美土│署監管科收據│ 行三峽分行客戶│ │ ││ │ │ │ │地銀行、│」各1 紙交予│ 帳戶明細查詢、│ │ ││ │ │ │ │玉山銀行│陳月美而行使│ 合作金庫銀行歷│ │ ││ │ │ │ │帳戶內之│之,足以生損│ 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款項,由│害於臺北地檢│ 結果(偵20052 │ │ ││ │ │ │ │陳月美一│署司法文書之│ 第158 頁反面、│ │ ││ │ │ │ │併提領交│正確性及遭冒│ 161 頁及反面;│ │ ││ │ │ │ │付車手)│用名義公務員│ 金訴10卷四第19│ │ ││ │ │ │ │ │之公信力。 │ 1-202 、204 、│ │ ││ │ │ │ │ │ │ 282-283 頁、金│ │ ││ │ │ │ │ │ │ 訴10卷五第45-4│ │ ││ │ │ │ │ │ │ 6 、197 頁) │ │ ││ │ │ │ │ │ │⑤被告何祥銨持用│ │ ││ │ │ │ │ │ │ 門號0000000000│ │ ││ │ │ │ │ │ │ 395 號行動電話│ │ ││ │ │ │ │ │ │ 106 年3 月14日│ │ ││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 │ │ │ 1 份(偵17525 │ │ ││ │ │ │ │ │ │ 卷第47頁反面、│ │ ││ │ │ │ │ │ │ 53頁反面-54 頁│ │ ││ │ │ │ │ │ │ ) │ │ │├─┼────┼───────┼────┼────┼──────┼────────┼──────┼──────┤│7 │蔡水得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 │38萬元 │不詳車手向蔡│①告訴人蔡水得於│何祥銨犯三人│7萬6,000元 ││ │(提告,│105 年11月初某│106 年3 │ │水得收取左列│ 警詢中之指訴(│以上共同冒用│ ││ │起訴書、│日上午8 時許起│月16日下│ │現金,並將由│ 金訴10卷五第12│公務員名義詐│ ││ │追加起訴│至106 年3 月24│午2 時許│ │詐欺集團之某│ 2-125 頁反面、│欺取財罪,處│ ││ │書附表一│日某時許止,冒├────┤ │成員於不詳時│ 195 頁及反面)│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8) │充「臺中某課長│屏東縣潮│ │、地,以不詳│②被告何祥銨於本│拾月。 │ ││ ├────┤」、「臺北地檢│州鎮北門│ │方式,偽造如│ 院審理時之供述│未扣案之犯罪│ ││ │何祥銨 │署高大方檢察官│路365 號│ │附表二編號13│ (金訴10卷二第│所得新臺幣柒│ ││ │乙○○ │」之人來電,向│ │ │所示之「臺北│ 177頁及反面、1│萬陸仟元沒收│ ││ │不詳車手│蔡水得佯稱其投│ │ │地檢署監管科│ 87頁及反面、金│,於全部或一│ ││ │及機房人│資臺北龍華開發│ │ │收據」1 紙交│ 訴10卷五第21頁│部不能沒收或│ ││ │員 │公司而涉犯刑事│ │ │予蔡水得而行│ 反面、金訴10卷│不宜執行沒收│ ││ │ │案件,須提領現│ │ │使之,足以生│ 七第176 頁反面│時,追徵其價│ ││ │ │金交付檢察官指│ │ │損害於臺北地│ ) │額。 │ ││ │ │派之人員云云,│ │ │檢署司法文書│③被告乙○○於本├──────┼──────┤│ │ │致蔡水得陷於錯│ │ │之正確性及遭│ 院審理時之供述│乙○○犯三人│1萬5,200元 ││ │ │誤,依其指示於│ │ │冒用名義公務│ (金訴10卷二第│以上共同冒用│ ││ │ │右列時地交付右│ │ │員之公信力。│ 68頁反面、金訴│公務員名義詐│ ││ │ │列財物予受該詐├────┼────┼──────┤ 10卷四第149 頁│欺取財罪,處│ ││ │ │欺集團指示前去│② │84萬元 │不詳車手向蔡│ 反面、金訴10卷│有期徒刑壹年│ ││ │ │之不詳車手。 │106 年3 │ │水得收取左列│ 七第177 頁) │陸月。 │ ││ │ │ │月22日下│ │現金,並將由│④受理各類案件紀│未扣案之犯罪│ ││ │ │ │午2時許 │ │詐欺集團之某│ 錄表、受理刑事│所得新臺幣壹│ ││ │ │ ├────┤ │成員於不詳時│ 案件報案三聯單│萬伍仟貳佰元│ ││ │ │ │屏東縣潮│ │、地,以不詳│ 、內政部警政署│沒收,於全部│ ││ │ │ │州鎮北門│ │方式,偽造如│ 反詐騙案件紀錄│或一部不能沒│ ││ │ │ │路357 號│ │附表二編號14│ 表、潮州鎮農會│收或不宜執行│ ││ │ │ │旁空地 │ │所示之「臺北│ 交易明細表、臺│沒收時,追徵│ ││ │ │ │ │ │地檢署監管科│ 灣土地銀行潮州│其價額。 │ ││ │ │ │ │ │收據」1 紙交│ 分行客戶往來明├──────┤ ││ │ │ │ │ │予蔡水得而行│ 細查詢、潮州鎮│如附表二編號│ ││ │ │ │ │ │使之,足以生│ 農會存款存摺封│13至15「偽造│ ││ │ │ │ │ │損害於臺北地│ 面及內頁、潮州│之印文及數量│ ││ │ │ │ │ │檢署司法文書│ 鎮農會、臺灣土│」欄所示之物│ ││ │ │ │ │ │之正確性及遭│ 地銀行活期儲蓄│,均沒收。 │ ││ │ │ │ │ │冒用名義公務│ 存款存摺封面及│ │ ││ │ │ │ │ │員之公信力。│ 內頁、臺北地檢│ │ ││ │ │ ├────┼────┼──────┤ 署監管科收據、│ │ ││ │ │ │③ │30萬元 │不詳車手向蔡│ 遠傳電信購買注│ │ ││ │ │ │106 年3 │ │水得收取左列│ 意事項及行動寬│ │ ││ │ │ │月24日下│ │現金,並將由│ 頻業務服務申請│ │ ││ │ │ │午5時許 │ │詐欺集團之某│ 書(偵20052第1│ │ ││ │ │ ├────┤ │成員於不詳時│ 48-149 頁、151│ │ ││ │ │ │上址空地│ │、地,以不詳│ 頁反面-157頁反│ │ ││ │ │ │ │ │方式,偽造如│ 面) │ │ ││ │ │ │ │ │附表二編號15│ │ │ ││ │ │ │ │ │所示之「臺北│ │ │ ││ │ │ │ │ │地檢署監管科│ │ │ ││ │ │ │ │ │收據」1 紙交│ │ │ ││ │ │ │ │ │予蔡水得而行│ │ │ ││ │ │ │ │ │使之,足以生│ │ │ ││ │ │ │ │ │損害於臺北地│ │ │ ││ │ │ │ │ │檢署司法文書│ │ │ ││ │ │ │ │ │之正確性及遭│ │ │ ││ │ │ │ │ │冒用名義公務│ │ │ ││ │ │ │ │ │員之公信力。│ │ │ │├─┼────┼───────┼────┼────┼──────┼────────┼──────┼──────┤│8 │高文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 │70萬元 │自稱法務部專│①被害人高文進於│何祥銨犯三人│9萬元 ││ │(未提告│106 年3 月14日│106 年3 │ │員之車手於左│ 警詢中之指訴(│以上共同冒用│ ││ │,起訴書│上午10時許、同│月20日下│ │列時地,向高│ 少連偵324 卷三│公務員名義詐│ ││ │、追加起│年月20日上午9 │午1時許 │ │文進收取左列│ 第148-151 頁反│欺取財罪,處│ ││ │訴書附表│時許,冒充「苗├────┤ │現金。 │ 面) │有期徒刑貳年│ ││ │一編號9 │栗縣為恭醫院護│桃園市平│ │ │②被告何祥銨於本│。 │ ││ │) │理長」、「苗栗│鎮區東光│ │ │ 院審理時之供述│未扣案之犯罪│ ││ ├────┤縣警察局王警官│路11號前│ │ │ (金訴10卷二第│所得新臺幣玖│ ││ │何祥銨 │」、「臺北地檢├────┼────┼──────┤ 177 頁及反面、│萬元沒收,於│ ││ │乙○○ │署檢察官」等人│② │60萬元(│自稱法務部專│ 187 頁及反面、│全部或一部不│ ││ │不詳車手│之名義,陸續撥│106 年3 │含「鍾瑞│員之車手於左│ 金訴10卷五第21│能沒收或不宜│ ││ │及機房人│打電話予高文進│月20日下│蘭」所匯│列時地,向高│ 頁反面、金訴10│執行沒收時,│ ││ │員 │,佯稱其身分證│午3時許 │之50萬元│文進收取左列│ 卷七第177頁) │追徵其價額。│ ││ │ │及健保卡遭人持├────┤) │現金。 │③被告乙○○於本├──────┼──────┤│ │ │用辦理老人輔助│桃園市中│ │ │ 院審理時之供述│乙○○犯三人│1萬8,000元 ││ │ │金,涉嫌洗錢防│壢區龍東│ │ │ (金訴10卷二第│以上共同冒用│ ││ │ │制法等案件,須│路2 之50│ │ │ 68頁反面、金訴│公務員名義詐│ ││ │ │交付分案調查經│號前 │ │ │ 10卷四第149 頁│欺取財罪,處│ ││ │ │費供保管云云,├────┼────┼──────┤ 反面、金訴10卷│有期徒刑壹年│ ││ │ │致高文進陷於錯│③ │50萬元 │高文進依指示│ 七第177 頁) │陸月。 │ ││ │ │誤,而於右列時│106 年3 │ │臨櫃匯款左列│④刑案現場照片、│未扣案之犯罪│ ││ │ │地交付右列財物│月24日上│ │金額至附表一│ 彰化銀行存摺封│所得新臺幣壹│ ││ │ │予受該詐欺集團│午9 時許│ │編號6 所示陳│ 面及內頁、彰化│萬捌仟元沒收│ ││ │ │指示前去之不詳├────┤ │月美土地銀行│ 銀行匯款回條聯│,於全部或一│ ││ │ │車手,或依指示│桃園市中│ │三峽分行帳號│ 、郵政存簿儲金│部不能沒收或│ ││ │ │匯款。 │壢區中山│ │000000000000│ 簿封面及內頁、│不宜執行沒收│ ││ │ │ │路126 號│ │60號帳戶內。│ 玉山銀行存摺封│時,追徵其價│ ││ │ │ │玉山銀行│ │ │ 面及內頁、玉山│額。 │ ││ │ │ │中壢分行│ │ │ 銀行匯款申請書│ │ ││ │ │ ├────┼────┼──────┤ 、金融機構聯防│ │ ││ │ │ │④ │50萬元 │自稱法務部專│ 機制通報單、受│ │ ││ │ │ │106 年4 │ │員之車手於左│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 │月6 日中│ │列時地,向高│ 表、內政部警政│ │ ││ │ │ │午12時許│ │文進收取左列│ 署反詐騙案件紀│ │ ││ │ │ ├────┤ │現金。 │ 錄表、受理詐騙│ │ ││ │ │ │桃園市平│ │ │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鎮區圳南│ │ │ 便格式表(少連│ │ ││ │ │ │路15號 │ │ │ 偵324 卷三第15│ │ ││ │ │ │ │ │ │ 7 頁反面-179頁│ │ ││ │ │ │ │ │ │ ;報扣一卷第18│ │ ││ │ │ │ │ │ │ 1 頁反面) │ │ │├─┼────┼───────┼────┼────┼──────┼────────┼──────┼──────┤│9 │鄧茂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100 萬元│自稱警官之車│①被害人鄧茂男於│何祥銨犯三人│5萬元 ││ │(未提告│106 年3 月24日│月30日下│ │手鄭程允(行│ 警詢中之指訴(│以上共同冒用│ ││ │,起訴書│上午某時許、同│午3 時2 │ │為時為少年)│ 偵20052 第143-│公務員名義詐│ ││ │、追加起│年月30日上午5 │分許 │ │於左列時地,│ 145頁;偵25526│欺取財罪,處│ ││ │訴書附表│時30分許,冒充├────┤ │向鄧茂男收取│ 卷第230-231 頁│有期徒刑壹年│ ││ │一編號10│「為恭醫院護士│苗栗縣頭│ │左列現金,並│ ) │捌月。 │ ││ │) │」、「苗栗縣警│份市山下│ │將由詐欺集團│②被告何祥銨於本│未扣案之犯罪│ ││ ├────┤察局警官王明文│街155 巷│ │之某成員於不│ 院審理時之供述│所得新臺幣伍│ ││ │何祥銨 │」、「科長張文│6 號附近│ │詳時、地,以│ (金訴10卷二第│萬元沒收,於│ ││ │乙○○ │忠」及「高文政│巷口 │ │不詳方式,偽│ 177 頁及反面、│全部或一部不│ ││ │鄭程允 │檢察官」等人之│ │ │造如附表二編│ 187 頁及反面、│能沒收或不宜│ ││ │不詳車手│名義,陸續撥打│ │ │號16、17所示│ 金訴10卷五第21│執行沒收時,│ ││ │及機房人│電話予鄧茂男,│ │ │之「臺北地檢│ 頁反面、金訴10│追徵其價額。│ ││ │員 │佯稱其涉嫌健保│ │ │署監管科收據│ 卷七第177 頁反├──────┼──────┤│ │ │卡遭盜用詐領醫│ │ │」各1 紙交予│ 面) │乙○○犯三人│1萬元 ││ │ │療補助金等相關│ │ │鄧茂男而行使│③被告乙○○於本│以上共同冒用│ ││ │ │刑案,其名下聯│ │ │之,足以生損│ 院審理時之供述│公務員名義詐│ ││ │ │邦銀行苗栗分行│ │ │害於臺北地檢│ (金訴10卷二第│欺取財罪,處│ ││ │ │內款項將遭凍結│ │ │署司法文書之│ 68頁反面、金訴│有期徒刑壹年│ ││ │ │,須提交保釋金│ │ │正確性及遭冒│ 10卷四第149 頁│肆月。 │ ││ │ │云云,致鄧茂男│ │ │用名義公務員│ 反面、金訴10卷│未扣案之犯罪│ ││ │ │陷於錯誤,而於│ │ │之公信力。 │ 七第177 頁反面│所得新臺幣壹│ ││ │ │右列時地交付右│ │ │ │ ) │萬元沒收,於│ ││ │ │列財物予受該詐│ │ │ │④證人鄭程允於偵│全部或一部不│ ││ │ │欺集團指示前去│ │ │ │ 查中之供述(偵│能沒收或不宜│ ││ │ │之鄭程允。 │ │ │ │ 25526 卷第221 │執行沒收時,│ ││ │ │ │ │ │ │ 反面-223頁、22│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頁反面、232 ├──────┤ ││ │ │ │ │ │ │ 頁反面-233頁、│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 │16、17「偽造│ ││ │ │ │ │ │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之印文及數量│ ││ │ │ │ │ │ │ 錄表、受理刑事│」欄所示之物│ ││ │ │ │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均沒收。 │ ││ │ │ │ │ │ │ 、內政部警政署│ │ ││ │ │ │ │ │ │ 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中國信託銀│ │ ││ │ │ │ │ │ │ 行存款交易明細│ │ ││ │ │ │ │ │ │ 、臺北地檢署監│ │ ││ │ │ │ │ │ │ 管科收據(偵20│ │ ││ │ │ │ │ │ │ 052 第141 頁反│ │ ││ │ │ │ │ │ │ 面-142頁反面;│ │ ││ │ │ │ │ │ │ 金訴10卷五第49│ │ ││ │ │ │ │ │ │ 頁、190 頁及反│ │ ││ │ │ │ │ │ │ 面) │ │ │├─┼────┼───────┼────┼────┼──────┼────────┼──────┼──────┤│10│戴顯堯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 │80萬元 │戴顯堯依指示│①告訴人戴顯堯於│何祥銨犯三人│何祥銨、洪宇││ │(提告,│106 年4 月5 日│106 年4 │ │臨櫃匯款左列│ 警詢中之指訴(│以上共同冒用│盛此部分之犯││ │起訴書、│上午10時許、同│月7 日某│ │金額至附表一│ 偵20052 第162 │公務員名義詐│罪所得已計入││ │追加起訴│年月7 日上午9 │時許 │ │編號6 所示陳│ 頁反面-163頁)│欺取財罪,處│附表一編號6 ││ │書附表一│時許,冒充「為├────┤ │月美之玉山銀│②被告何祥銨於本│有期徒刑壹年│所示被害人陳││ │編號11)│恭醫院人員」、│屏東縣佳│ │行三峽分行帳│ 院審理時之供述│捌月。 │月美部分,於││ ├────┤「苗栗縣警察局│冬鄉佳昌│ │號0000000000│ (本院金訴10卷├──────┤此部分不重複││ │何祥銨 │刑事警察大隊警│路155 號│ │184 號帳戶內│ 七第177 頁反面│乙○○犯三人│宣告沒收。 ││ │乙○○ │員」、「臺北地│華南銀行│ │ │ -178 頁) │以上共同冒用│ ││ │不詳車手│檢署高檢察官」│佳冬分行│ │ │③被告乙○○於本│公務員名義詐│ ││ │及機房人│等人之名義,陸│內 │ │ │ 院審理時之供述│欺取財罪,處│ ││ │員 │續撥打電話予戴│ │ │ │ (本院金訴10卷│有期徒刑壹年│ ││ │ │顯堯,佯稱其健│ │ │ │ 七第178 頁) │陸月。 │ ││ │ │保卡等證件遭盜│ │ │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用申請健保給付│ │ │ │ 錄表、受理刑事│ │ ││ │ │,並加入老鼠會│ │ │ │ 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而涉嫌相關刑│ │ │ │ 、受理詐騙帳戶│ │ ││ │ │案,須匯款配合│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調查云云,致戴│ │ │ │ 式表、內政部警│ │ ││ │ │顯堯陷於錯誤,│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於右列時地依指│ │ │ │ 紀錄表、華南商│ │ ││ │ │示匯款。 │ │ │ │ 業銀行匯款回條│ │ ││ │ ├───────┼────┼────┼──────┤ 聯、華南商業銀│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② │60萬元 │戴顯堯依指示│ 行存摺內頁(偵│ │ ││ │ │106 年4 月12日│106 年4 │ │臨櫃匯款左列│ 20052 第163 頁│ │ ││ │ │上午9 時許,冒│月12日某│ │金額至陳月美│ 反面-166頁反面│ │ ││ │ │充「臺北地檢署│時許 │ │之上述帳戶內│ ) │ │ ││ │ │高檢察官」之名├────┤ │ │ │ │ ││ │ │義,陸續撥打電│上述銀行│ │ │ │ │ ││ │ │話予戴顯堯,佯│內 │ │ │ │ │ ││ │ │稱其因前述案件│ │ │ │ │ │ ││ │ │須再次配合匯款│ │ │ │ │ │ ││ │ │云云,致戴顯堯│ │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 │列時地依指示匯│ │ │ │ │ │ ││ │ │款。 │ │ │ │ │ │ │├─┼────┼───────┼────┼────┼──────┼────────┼──────┼──────┤│11│楊麗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 │36萬元 │自稱實習偵查│①告訴人楊麗珍於│何祥銨犯三人│1萬8,000元 ││ │(提告,│106 年5 月5 日│106 年5 │ │員之車手於左│ 警詢及偵訊中之│以上共同冒用│ ││ │起訴書、│上午9 時30分許│月8 日下│ │列時地,向楊│ 指訴(偵20052 │公務員名義詐│ ││ │追加起訴│,冒充「苗栗頭│午3時30 │ │麗珍取得左列│ 第175 頁及反面│欺取財罪,處│ ││ │書附表一│份為恭醫院護士│分許 │ │現金。 │ ;偵4906卷一第│有期徒刑壹年│ ││ │編號15)│」、「苗栗縣某├────┤ │ │ 10-11 頁;偵49│陸月。並應於│ ││ ├────┤警局金融犯罪偵│彰化縣秀│ │ │ 06卷二第3-5 頁│刑之執行前,│ ││ │何祥銨 │查隊警員王明文│水鄉番花│ │ │ 反面,警詢證述│令入勞動場所│ ││ │乙○○ │」、「臺北地檢│路261 號│ │ │ 僅加重詐欺取財│,強制工作叁│ ││ │吳欣陽 │署高檢察官」等│(陝西國│ │ │ 部分,未列入參│年。 │ ││ │(上1 人│名義,陸續撥打│小)前 │ │ │ 與犯罪組織部分│未扣案之犯罪│ ││ │,非本件│電話予楊麗珍,│ │ │ │ 之證據) │所得新臺幣壹│ ││ │起訴範圍│佯稱其身分證及│ │ │ │②被告何祥銨於本│萬捌仟元沒收│ ││ │) │健保卡遭盜用申│ │ │ │ 院審理時之供述│,於全部或一│ ││ │邱智傑 │請診斷證明書,│ │ │ │ (金訴10卷二第│部不能沒收或│ ││ │朱有志 │並涉嫌吸金等金│ │ │ │ 177 頁及反面、│不宜執行沒收│ ││ │不詳車手│融犯罪,須提領│ │ │ │ 187 頁及反面、│時,追徵其價│ ││ │及機房人│現金交付保管云│ │ │ │ 金訴10卷五第21│額。 │ ││ │員 │云,致楊麗珍陷│ │ │ │ 頁反面、金訴10├──────┼──────┤│ │ │於錯誤,而於右│ │ │ │ 卷七第179頁) │乙○○犯三人│3,600元 ││ │ │列時地交付右列│ │ │ │③被告乙○○於本│以上共同冒用│ ││ │ │財物予受該詐欺│ │ │ │ 院審理時之供述│公務員名義詐│ ││ │ │集團之指示前去│ │ │ │ (金訴10卷二第│欺取財罪,處│ ││ │ │之不詳車手。 │ │ │ │ 68頁反面、金訴│有期徒刑壹年│ ││ │ ├───────┼────┼────┼──────┤ 10卷四第149 頁│肆月。並應於│ ││ │ │詐欺集團成員於│② │未得逞 │詐欺集團成員│ 反面、金訴10卷│刑之執行前,│ ││ │ │106 年5 月9 日│106 年5 │ │「沙皮」指示│ 七第179頁) │令入勞動場所│ ││ │ │上午10時許,冒│月9 日下│ │邱智傑(由吳│④共犯吳欣陽於警│,強制工作叁│ ││ │ │充「臺北地檢署│午1 時許│ │欣陽交付工作│ 詢、偵訊、本院│年。 │ ││ │ │高檢察官」名義├────┤ │機)於左列時│ 審理時之供證述│未扣案之犯罪│ ││ │ │,撥打電話予楊│在上址陝│ │、地,收受楊│ (臺灣彰化地方│所得新臺幣叁│ ││ │ │麗珍並佯稱:要│西國小前│ │麗珍所交付之│ 檢察署偵5854卷│仟陸佰元沒收│ ││ │ │凍結楊麗珍之銀│ │ │物品後,旋即│ 一第9-10頁、他│,於全部或一│ ││ │ │行存款,2 週後│ │ │在彰化縣秀水│ 1378卷第17頁及│部不能沒收或│ ││ │ │即可還楊麗珍清○ ○ ○鄉○○路287 │ 反面、19頁及反│不宜執行沒收│ ││ │ │白,指示楊麗珍│ │ │之1 號前為埋│ 面;臺灣彰化地│時,追徵其價│ ││ │ │需將定期存款解│ │ │伏之警員查獲│ 方法院聲羈115 │額。 │ ││ │ │約並提領48萬元│ │ │而未遂(吳欣│ 卷第12頁反面-1│ │ ││ │ │交付保管云云,│ │ │陽、邱智傑被│ 3 頁、訴1146號│ │ ││ │ │因楊麗珍起疑,│ │ │訴詐欺未遂部│ 卷第21頁反面-2│ │ ││ │ │經報警後,配合│ │ │分,業經臺灣│ 3 頁、41頁反面│ │ ││ │ │警方指示,以郵│ │ │彰化地方法院│ -42 頁;本院金│ │ ││ │ │局存款單充當現│ │ │另案分別以10│ 訴10卷二第169 │ │ ││ │ │金48萬元連同百│ │ │7 年度訴緝字│ 頁、金訴10卷三│ │ ││ │ │元鈔1 張放入紙│ │ │第34號、106 │ 第57頁反面、金│ │ ││ │ │袋,並於右列時│ │ │年度訴字第11│ 訴10卷四第168-│ │ ││ │ │地,與受該詐欺│ │ │46號判決處有│ 169 頁反面,警│ │ ││ │ │集團指示前去之│ │ │期徒刑1年4月│ 詢證述僅加重詐│ │ ││ │ │車手邱智傑見面│ │ │、9 月確定。│ 欺取財部分,未│ │ ││ │ │。 │ │ │) │ 列入參與犯罪組│ │ ││ │ │ │ │ │ │ 織部分之證據)│ │ ││ │ │ │ │ │ │⑤證人邱智傑於偵│ │ ││ │ │ │ │ │ │ 查中之供述(臺│ │ ││ │ │ │ │ │ │ 灣彰化地方法院│ │ ││ │ │ │ │ │ │ 聲羈95卷第5 頁│ │ ││ │ │ │ │ │ │ 反面-8頁反面;│ │ ││ │ │ │ │ │ │ 臺灣彰化地方檢│ │ ││ │ │ │ │ │ │ 察署偵4906卷一│ │ ││ │ │ │ │ │ │ 第7 頁反面-8頁│ │ ││ │ │ │ │ │ │ 反面、46-48 頁│ │ ││ │ │ │ │ │ │ 反面、59-61 頁│ │ ││ │ │ │ │ │ │ 反面、100-102 │ │ ││ │ │ │ │ │ │ 頁;臺灣彰化地│ │ ││ │ │ │ │ │ │ 方法院訴1146卷│ │ ││ │ │ │ │ │ │ 第38頁反面-39 │ │ ││ │ │ │ │ │ │ 頁、50頁反面,│ │ ││ │ │ │ │ │ │ 警詢證述僅加重│ │ ││ │ │ │ │ │ │ 詐欺取財部分,│ │ ││ │ │ │ │ │ │ 未列入參與犯罪│ │ ││ │ │ │ │ │ │ 組織部分之證據│ │ ││ │ │ │ │ │ │ ) │ │ ││ │ │ │ │ │ │⑥共犯朱有志於中│ │ ││ │ │ │ │ │ │ 國公安筆錄中之│ │ ││ │ │ │ │ │ │ 供述(偵9630卷│ │ ││ │ │ │ │ │ │ 第121 頁,僅加│ │ ││ │ │ │ │ │ │ 重詐欺取財部分│ │ ││ │ │ │ │ │ │ ,未列入參與犯│ │ ││ │ │ │ │ │ │ 罪組織部分之證│ │ ││ │ │ │ │ │ │ 據) │ │ ││ │ │ │ │ │ │⑦搜索扣押筆錄暨│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 │ ││ │ │ │ │ │ │ 單(臺灣彰化地│ │ ││ │ │ │ │ │ │ 方檢察署偵4906│ │ ││ │ │ │ │ │ │ 卷一第14-18 頁│ │ ││ │ │ │ │ │ │ ) │ │ ││ │ │ │ │ │ │⑧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錄表、內政部警│ │ ││ │ │ │ │ │ │ 政署反詐騙案件│ │ ││ │ │ │ │ │ │ 紀錄表、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郵政存簿儲│ │ ││ │ │ │ │ │ │ 金簿封面及內頁│ │ ││ │ │ │ │ │ │ 、郵政存簿儲金│ │ ││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偵20052 第17│ │ ││ │ │ │ │ │ │ 3 頁反面-174頁│ │ ││ │ │ │ │ │ │ 反面、176 頁及│ │ ││ │ │ │ │ │ │ 反面;臺灣彰化│ │ ││ │ │ │ │ │ │ 地方檢察署偵49│ │ ││ │ │ │ │ │ │ 06卷二第44頁)│ │ │├─┼────┼───────┼────┼────┼──────┼────────┼──────┼──────┤│12│張秋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① │100 萬元│自稱檢察官之│①被害人張秋香於│何祥銨犯三人│5萬元 ││ │(未提告│106 年5 月15日│106 年5 │、其在中│車手向張秋香│ 警詢中之指訴(│以上共同冒用│ ││ │,起訴書│某時許,冒充不│月16日下│華郵政所│收取左列財物│ 偵20052 第196 │公務員名義詐│ ││ │、追加起│詳地檢署檢察官│午3時許 │開立帳號│,並將由詐欺│ 頁反面-197頁反│欺取財罪,處│ ││ │訴書附表│名義,撥打電話├────┤為006145│集團之某成員│ 面,警詢證述僅│有期徒刑壹年│ ││ │一編號16│予張秋香,佯稱│新竹縣湖│00000000│於不詳時、地│ 加重詐欺取財部│捌月。 │ ││ │) │其涉嫌刑事案件│口鄉八德│號帳戶之│,以不詳方式│ 分,未列入參與│未扣案之犯罪│ ││ ├────┤,房屋可能被查│路3段11 │提款卡、│,偽造如附表│ 犯罪組織部分之│所得新臺幣伍│ ││ │何祥銨 │封、金融帳戶將│巷口 │存摺、密│三編號18、19│ 證據) │萬元沒收,於│ ││ │乙○○ │被凍結,須提領│ │碼及印章│、20所示之「│②被告何祥銨於本│全部或一部不│ ││ │不詳車手│現金交付檢察官│ │ │臺北地檢署監│ 院審理時之供述│能沒收或不宜│ ││ │及機房人│以免除監管云云│ │ │管科收據」3 │ (金訴10卷二第│執行沒收時,│ ││ │員 │,致張秋香陷於│ │ │紙交予張秋香│ 177 頁及反面、│追徵其價額。│ ││ │ │錯誤,而於右列│ │ │而行使之,足│ 187 頁及反面、├──────┼──────┤│ │ │時地交付右列財│ │ │以生損害於臺│ 金訴10卷五第21│乙○○犯三人│1萬元 ││ │ │物予受該詐欺集│ │ │北地檢署司法│ 頁反面、金訴10│以上共同冒用│ ││ │ │團指示前去之不│ │ │文書之正確性│ 卷七第179頁反 │公務員名義詐│ ││ │ │詳車手,或依指│ │ │及遭冒用名義│ 面) │欺取財罪,處│ ││ │ │示匯款。 │ │ │公務員之公信│③被告乙○○於本│有期徒刑壹年│ ││ │ │ │ │ │力。 │ 院審理時之供述│肆月。 │ ││ │ │ ├────┼────┼──────┤ (金訴10卷二第│未扣案之犯罪│ ││ │ │ │② │3萬元 │張秋香依指示│ 68頁反面、金訴│所得新臺幣壹│ ││ │ │ │106 年5 │ │臨櫃匯款左列│ 10卷四第149 頁│萬元沒收,於│ ││ │ │ │月16日某│ │金額至指定之│ 反面、金訴10卷│全部或一部不│ ││ │ │ │時許(起│ │中華郵政新竹│ 七第179 頁反面│能沒收或不宜│ ││ │ │ │訴書誤載│ │郵局帳號0061│ ) │執行沒收時,│ ││ │ │ │為106年5│ │0000000000號│④古燧玉之中華郵│追徵其價額。│ ││ │ │ │月17日,│ │帳戶(戶名:│ 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逕予更正│ │古燧玉,所涉│ 客戶歷史交易清│如附表二編號│ ││ │ │ │) │ │詐欺罪嫌部分│ 單(金訴10卷四│18至20「偽造│ ││ │ │ ├────┤ │,另案由臺灣│ 第186 頁) │之印文及數量│ ││ │ │ │新竹縣湖│ │新竹地方檢察│⑤受理刑事案件報│」欄所示之物│ ││ │ │ │口鄉忠孝│ │署檢察官以10│ 案三聯單、金融│,均沒收。 │ ││ │ │ │路26號中│ │6 年度偵字第│ 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 │華郵政湖│ │8276號為不起│ 報單、受理詐騙│ │ ││ │ │ │口郵局 │ │訴處分確定)│ 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內。 │ 便格式表、內政│ │ ││ │ ├───────┼────┼────┼──────┤ 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③ │28萬元 │張秋香依指示│ 案件紀錄表、受│ │ ││ │ │106 年5 月17日│106 年5 │ │臨櫃匯款左列│ 理各類案件紀錄│ │ ││ │ │某時許,冒充不│月17日某│ │金額至張秋香│ 表、臺灣土地銀│ │ ││ │ │詳地檢署檢察官│時許 │ │前揭所交付之│ 行匯款申請書、│ │ ││ │ │名義,撥打電話├────┤ │中華郵政帳戶│ 臺北地檢署監管│ │ ││ │ │予張秋香,佯稱│新竹縣湖│ │內 │ 科收據、被害人│ │ ││ │ │尚須匯款至其所│口鄉中正│ │ │ 張秋香之中華郵│ │ ││ │ │交付之前述中華│路1 段10│ │ │ 政股份有限公司│ │ ││ │ │郵政帳戶云云,│2 號土地│ │ │ 客戶歷史交易清│ │ ││ │ │致張秋香陷於錯│銀行 │ │ │ 單(偵20052 第│ │ ││ │ │誤,而於右列時├────┼────┼──────┤ 193 頁反面-196│ │ ││ │ │地,依指示匯款│④ │36萬元 │張秋香向國泰│ 頁、198-200 頁│ │ ││ │ │。 │106年5月│ │人壽保險公司│ ;金訴10卷四第│ │ ││ │ │ │22日上午│ │辦理貸款後,│ 187 頁) │ │ ││ │ │ │11時53分│ │該公司匯款左│⑦被告乙○○持用│ │ ││ │ │ │(起訴書│ │列金額至張秋│ 門號行動電話10│ │ ││ │ │ │及追加起│ │香前揭所交付│ 6年5 月16日861│ │ ││ │ │ │訴書漏載│ │之中華郵政帳│ 0000000000之通│ │ ││ │ │ │此筆匯款│ │戶 │ 訊監察譯文1 份│ │ ││ │ │ │,為起訴│ │ │ (偵17525 卷第│ │ ││ │ │ │效力所及│ │ │ 65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不詳地點│ │ │ │ │ │└─┴────┴───────┴────┴────┴──────┴────────┴──────┴──────┘附表二┌──┬────────────────┬────────┬──────┬───────┐│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所涉詐欺犯行│備註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1 │①江孫清月提出││ │申請日期:106 年2 月16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江孫清月,受監管科清查新│ │ │ 106 頁 ││ │臺幣:肆拾伍萬元整,檢察官黃敏昌│ │ │ ││ │)公文書1 紙。 │ │ │ │├──┼────────────────┼────────┼──────┼───────┤│ 2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1 │①江孫清月提出││ │申請日期:106 年2 月17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江孫清月,受監管科清查新│ │ │ 106頁反面 ││ │臺幣:捌拾萬元整,檢察官黃敏昌)│ │ │ ││ │公文書1 紙。 │ │ │ │├──┼────────────────┼────────┼──────┼───────┤│ 3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1 │①江孫清月提出││ │申請日期:106 年2 月22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江孫清月,受監管科清查:│ │ │ 107 頁及反面││ │美金玖萬伍仟元整,檢察官黃敏昌)│ │ │ ││ │公文書1 紙。 │ │ │ │├──┼────────────────┼────────┼──────┼───────┤│ 4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1 │①江孫清月提出││ │申請日期:106 年2 月27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江孫清月,受監管科清查:│ │ │108 頁及反面 ││ │美金玖萬伍仟元整,檢察官黃敏昌)│ │ │ ││ │公文書1 紙。 │ │ │ │├──┼────────────────┼────────┼──────┼───────┤│ 5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2 │①楊素鄉提出 ││ │申請日期:106 年3 月8 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楊素鄉,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124頁 ││ │幣:陸拾捌萬元整,檢察官高大方)│ │ │ ││ │公文書1 紙。 │ │ │ │├──┼────────────────┼────────┼──────┼───────┤│ 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2 │①楊素鄉提出 ││ │申請日期:106 年3 月8 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楊素鄉,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124頁反面 ││ │幣:陸拾捌萬元整,檢察官高大方)│ │ │ ││ │公文書1 紙。 │ │ │ │├──┼────────────────┼────────┼──────┼───────┤│ 7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2 │①楊素鄉提出 ││ │申請日期:106 年3 月14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楊素鄉,受監管科清查:美│ │ │ 125 頁 ││ │金陸萬元整,檢察官高大方)公文書│ │ │ ││ │1 紙。 │ │ │ │├──┼────────────────┼────────┼──────┼───────┤│ 8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2 │①楊素鄉提出 ││ │申請日期:106 年3 月6 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楊素鄉,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125 頁反面 ││ │幣:柒拾捌萬元整,檢察官高大方)│ │ │ ││ │公文書1 紙。 │ │ │ │├──┼────────────────┼────────┼──────┼───────┤│ 9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2 │①楊素鄉提出 ││ │申請日期:106 年3 月7 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楊素鄉,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126 頁 ││ │幣:玖拾捌萬元整)公文書1 紙。 │ │ │ │├──┼────────────────┼────────┼──────┼───────┤│ 1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2 │①楊素鄉提出 ││ │申請日期:106 年3 月6 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楊素鄉,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126 頁反面 ││ │幣:柒拾捌萬元整)公文書1 紙。 │ │ │ │├──┼────────────────┼────────┼──────┼───────┤│ 1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6 │①陳月美提出。││ │申請日期:106 年4 月12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本院金訴10卷││ │申請人:陳月美,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四第200頁 ││ │幣:貳拾肆萬元整)公文書1 紙。 │ │ │ │├──┼────────────────┼────────┼──────┼───────┤│ 12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6 │①陳月美提出。││ │申請日期:106 年4 月12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本院金訴10卷││ │申請人:陳月美,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四第201頁 ││ │幣:「金額壹筆」)公文書1 紙。 │ │ │ │├──┼────────────────┼────────┼──────┼───────┤│ 13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7 │①蔡水得提出 ││ │申請日期:106 年3 月16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蔡水得,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155 頁反面 ││ │幣:叁拾捌萬元整,檢察官高大方)│ │ │ ││ │公文書1 紙。 │ │ │ │├──┼────────────────┼────────┼──────┼───────┤│ 14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7 │①蔡水得提出 ││ │申請日期:106 年3 月22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蔡水得,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156 頁 ││ │幣:捌拾肆萬元整,檢察官高大方)│ │ │ ││ │公文書1 紙。 │ │ │ │├──┼────────────────┼────────┼──────┼───────┤│ 15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7 │①蔡水得提出 ││ │申請日期:106 年3 月24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蔡水得,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156 頁反面 ││ │幣:叁拾萬元整,檢察官高文方)公│ │ │ ││ │文書1 紙。 │ │ │ │├──┼────────────────┼────────┼──────┼───────┤│ 16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9 │①鄧茂男提出 ││ │申請日期:106 年3 月30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本院金訴10卷││ │申請人:鄧茂男,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五第190頁 ││ │幣:伍拾萬元整,檢察官高文政)公│ │ │ ││ │文書1 紙。 │ │ │ │├──┼────────────────┼────────┼──────┼───────┤│ 17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9 │①鄧茂男提出 ││ │申請日期:106 年3 月30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本院金訴10卷││ │申請人:鄧羽涵,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五第190 頁反││ │幣:伍拾萬元整,檢察官高文政)公│ │ │ 面 ││ │文書1 紙。 │ │ │ │├──┼────────────────┼────────┼──────┼───────┤│ 18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12│①張秋香提出 ││ │申請日期:106 年5 月16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張秋香,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199頁反面 ││ │幣:叁萬元整,檢察官高文政)公文│ │ │ ││ │書1 紙。 │ │ │ │├──┼────────────────┼────────┼──────┼───────┤│ 19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12│①張秋香提出 ││ │申請日期:106 年5 月16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張秋香,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199 頁反面 ││ │幣:陸拾伍萬元整,檢察官高文政)│ │ │ ││ │公文書1 紙。 │ │ │ │├──┼────────────────┼────────┼──────┼───────┤│ 20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附表一編號12│①張秋香提出 ││ │申請日期:106 年5 月16日,受分案│院檢察署印」1 枚│ │②偵20052 卷第││ │申請人:張秋香,受監管科清查新臺│ │ │ 200頁 ││ │幣:叁拾捌萬元整,檢察官高文政)│ │ │ ││ │公文書1 紙。 │ │ │ │└──┴────────────────┴────────┴──────┴───────┘附表三:

┌─┬────┬────┬───────┬────┬────┬─────┬─────────┐│編│被害人/ │檢察官認│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交付地點│交付財物(│車手取款、行使公文││號│告訴人 │參與成員│ │ │ │新臺幣) │書及後續交款情形 │├─┼────┼────┼───────┼────┼────┼─────┼─────────┤│1 │向田錦釵│何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臺南市善│40萬元 │向田錦釵依指示匯款││ │(提告,│何祥源 │106 年3 月16日│月21日上│化區中山│ │左列金額至指定之中││ │起訴書、│何祥瑋 │上午10時許,冒│午10時許│路371 號│ │華郵政帳號00000000││ │追加起訴│乙○○ │充「大樂透公司│(起訴書│中華郵政│ │117246號帳戶(戶名││ │書附表一│丙○○ │」女員工撥打電│及追加起│股份有限│ │:胡亮宇)內 ││ │編號5) │李詠璇 │話予向田錦釵,│訴書未敘│公司(下│ │ ││ │ │吳欣陽 │佯稱向田錦釵獲│及告訴人│稱中華郵│ │ ││ │ │周杰森 │得頭獎獎金200 │向田錦釵│政)善化│ │ ││ │ │江政宏 │萬元,必須支付│此次匯款│中山路郵│ │ ││ │ │朱有志 │中獎手續費始能│部分,應│局內 │ │ ││ │ │吳雅惠 │領取獎金云云,│屬漏載)│ │ │ ││ │ │莊哲偉 │致向田錦釵陷於│ │ │ │ ││ │ │萬兆育 │錯誤,於右列時│ │ │ │ ││ │ │林文授 │地,依指示匯款│ │ │ │ ││ │ │顏世杰 │。 │ │ │ │ ││ │ │郭士弘 ├───────┼────┼────┼─────┼─────────┤│ │ │葉承翰(│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臺南市善│43萬元 │向田錦釵依指示匯款││ │ │按應係「│106 年3 月22日│月23日上│化區中山│ │左列金額至合作金庫││ │ │瀚」字之│下午1 時許,冒│午10時許│路349 號│ │帳號0000000000000 ││ │ │誤,下同│充「大樂透公司│ │國泰世華│ │號(戶名:胡亮宇)││ │ │,行為時│」員工撥打電話│ │銀行善化│ │帳戶內 ││ │ │為少年)│予向田錦釵,佯│ │分行內 ├─────┼─────────┤│ │ │等不詳車│稱向田錦釵前次│ │ │40萬元 │向田錦釵依指示匯款││ │ │手及機房│所匯之手續費額│ │ │ │左列金額至上述胡亮││ │ │人員 │度不足,必須再│ │ │ │宇之中華郵政帳戶內││ │ │ │支付中獎手續費│ │ │ │ ││ │ │ │始能領取獎金云│ │ │ │ ││ │ │ │云,致向田錦釵│ │ │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 │列時地,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2 │鍾童友妹│何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臺南市東│30萬元 │鍾童友妹依指示臨櫃││ │(未提告│何祥源 │106 年4 月24日│月24○○○區○○路│ │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 │,起訴書│何祥瑋 │上午10時許,冒│時許 │2 段90號│ │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屯││ │、追加起│乙○○ │充「新北市某警│ │華南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 │訴書附表│丙○○ │局偵查隊長」之│ │東台南分│ │536 號(戶名:劉至││ │一編號12│李詠璇 │名義,撥打電話│ │行內 │ │翔,被訴幫助詐欺罪││ │) │吳欣陽 │予鍾童友妹,佯│ │ │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 │ │黃少廷 │稱其涉嫌相關違│ │ │ │地方法院另案以106 ││ │ │王韋傑 │法投資案,須提│ │ │ │年度易字第4663號判││ │ │陳宇暉 │供相關保證金云│ │ │ │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 │周俊佑 │云,致鍾童友妹│ │ │ │)內。 ││ │ │周杰森 │陷於錯誤,於右│ │ │ │ ││ │ │江政宏 │列時地依指示匯│ │ │ │ ││ │ │魏肇均 │款。 │ │ │ │ ││ │ │朱有志 ├───────┼────┼────┼─────┼─────────┤│ │ │吳雅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上址銀行│美金6 萬元│鍾童友妹依指示臨櫃││ │ │鄭智文 │106 年5 月3 日│月3 日某│內 │ │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 │ │劉天輔 │上午9 時許,冒│時許 │ │ │之香港渣打銀行總行││ │ │莊哲偉 │充某檢察官之名│ │ │ │帳號00000000000 號││ │ │萬兆育 │義,撥打電話予│ │ │ │帳戶(戶名:LI GUI││ │ │林文授 │鍾童友妹,佯稱│ │ │ │YAN 即李桂燕)內。││ │ │顏世杰 │其前述所匯保證│ │ │ │ ││ │ │郭士弘 │金額度不足,須│ │ │ │ ││ │ │少年詹○│再匯款云云,致│ │ │ │ ││ │ │翰、盧○│鍾童友妹陷於錯│ │ │ │ ││ │ │憲等不詳│誤,於右列時地│ │ │ │ ││ │ │車手及機│依指示匯款。 │ │ │ │ ││ │ │房人員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上址銀行│26萬元 │鍾童友妹依指示臨櫃││ │ │ │106 年5 月5 日│月5 日某│內 │ │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 │ │ │上午9 時許,冒│時許 │ │ │之彰化銀行淡水分行││ │ │ │充某檢察官之名│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義,撥打電話予│ │ │ │號帳戶(戶名:李人││ │ │ │鍾童友妹,佯稱│ │ │ │師,所涉詐欺罪嫌部││ │ │ │須再匯款,並於│ │ │ │分,業經臺灣士林地││ │ │ │月底將所匯款項│ │ │ │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 │ │ │歸還云云,致鍾│ │ │ │以107年度偵字第131││ │ │ │童友妹陷於錯誤│ │ │ │6 號為不起訴分確定││ │ │ │,於右列時地依│ │ │ │)內。 ││ │ │ │指示匯款。 │ │ │ │ │├─┼────┼────┼───────┼────┼────┼─────┼─────────┤│3 │林漳文 │何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屏東縣車│33萬元 │林漳文依指示臨櫃匯││ │(提告,│何祥源 │106 年4 月28日│月2 日上│城鄉中山│ │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 │起訴書、│何祥瑋 │上午11時起,冒│午10時許│路54號中│ │不詳帳號:00000000││ │追加起訴│乙○○ │充「板橋聯合醫│ │華郵政車│ │03925 號帳戶內,並││ │書附表一│丙○○ │院劉玉英」、「│ │城郵局內│ │指示林漳文至屏東縣││ │編號13)│李詠璇 │新北市00000 0 0 ○○○鄉○○路○○號統││ │ │吳欣陽 │隊林漢中警員」│ │ │ │一超商收取偽造之刑││ │ │黃少廷 │、「偵三隊隊長│ │ │ │事傳票、強制性資產││ │ │王韋傑 │廖世華」及「臺│ │ │ │凍結執行書之傳真複││ │ │陳宇暉 │北地檢署吳文正│ │ │ │本而行使之,足以生││ │ │周俊佑 │檢察官」等人之│ │ │ │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司││ │ │周杰森 │名義,陸續撥打│ │ │ │法文書之正確性及遭││ │ │江政宏 │電話予林漳文,│ │ │ │冒用名義公務員之公││ │ │魏肇均 │佯稱其身分證及│ │ │ │信力。 ││ │ │朱有志 │健保卡遭冒用,│ │ │ │ ││ │ │吳雅惠 │向健保局詐領款│ │ │ │ ││ │ │鄭智文 │項,且曾傳喚未│ │ │ │ ││ │ │劉天輔 │到案,要收押禁├────┼────┼─────┼─────────┤│ │ │莊哲偉 │見,須匯款抵押│106 年5 │屏東縣屏│美金4 萬元│林漳文依指示臨櫃匯││ │ │萬兆育 │,款項於3 天後│月5 日上│東市民生│ │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 │ │林文授 │結案歸還云云,│午11時53│路250 號│ │香港匯豐銀行總行帳││ │ │顏世杰 │致林漳文陷於錯│、56分許│中華郵政│ │號000-000000000000││ │ │郭士弘 │誤,於右列時地│ │屏東郵局│ │號帳戶(戶名:XU X││ │ │少年詹○│依指示匯款。 │ │內 │ │UE LING 即徐雪玲)││ │ │翰、盧○│ │ │ │ │內。 ││ │ │憲等不詳│ ├────┼────┼─────┼─────────┤│ │ │車手及機│ │106 年5 │屏東縣車│6 萬5,000 │林漳文依指示臨櫃匯││ │ │房人員 │ │月9 日上│城鄉新興│元 │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 │ │ │ │午10時許│路1 之2 │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 │ │ │ │ │號車城農│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會內 │ │帳戶(戶名:李人師││ │ │ │ │ │ │ │)內。 ││ │ │ │ ├────┼────┼─────┼─────────┤│ │ │ │ │106 年5 │屏東縣恆│24萬5,000 │林漳文依指示臨櫃匯││ │ │ │ │月9 日下│春鎮恆西│元 │款左列金額至指定之││ │ │ │ │午1 時56│路1 巷32│ │彰化銀行淡水分行帳││ │ │ │ │分許 │號中華郵│ │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政恆春郵│ │帳戶(戶名:李人師││ │ │ │ │ │局內 │ │)內。 │├─┼────┼────┼───────┼────┼────┼─────┼─────────┤│4 │莊智勛 │何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高雄市楠│10萬元 │莊智勛依指示以行動││ │(提告,│何祥源 │106 年5 月4 日│月4 日中│梓區朝新│ │電話連結網路銀行,││ │起訴書、│何祥瑋 │上午11時10分許│午12時22│路某處 │ │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 │追加起訴│乙○○ │,冒充其友人「│分許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書附表一│丙○○ │許天保」之名義│ │ │ │帳號00000000000000││ │編號14)│李詠璇 │,撥打電話予莊│ │ │ │133 號帳戶(戶名:││ │ │吳欣陽 │智勛,佯稱其需│ │ │ │徐建明,所涉詐欺罪││ │ │周杰森 │借款周轉使用云│ │ │ │嫌部分,另案經臺灣││ │ │江政宏 │云,致莊智勛陷│ │ │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 │魏肇均 │於錯誤,於右列│ │ │ │官通緝中)內。 ││ │ │朱有志 │時地依指示匯款│ │ │ │ ││ │ │吳雅惠 │。 │ │ │ │ ││ │ │鄭智文 ├───────┼────┼────┼─────┼─────────┤│ │ │劉天輔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高雄市楠│10萬元 │莊智勛依指示以行動││ │ │莊哲偉 │106 年5 月5 日│月5 日下│梓區朝新│ │電話連結網路銀行,││ │ │萬兆育 │下午1 時6 分前│午1 時6 │路某處 │ │匯款左列金額至指定││ │ │林文授 │某許,冒充其友│分許 │ │ │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 │ │顏世杰 │人「許天保」之│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 │ │郭士弘等│名義,撥打電話│ │ │ │81號帳戶(戶名:鍾││ │ │不詳車手│予莊智勛,佯稱│ │ │ │承翰,所涉幫助詐欺││ │ │及機房人│其尚需借款周轉│ │ │ │罪嫌部分,業經臺北││ │ │員 │使用云云,致莊│ │ │ │地檢署檢察官另案以││ │ │ │智勛陷於錯誤,│ │ │ │106 年度偵字第2020││ │ │ │於右列時地依指│ │ │ │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 │ │示匯款。 │ │ │ │定)內。 │├─┼────┼────┼───────┼────┼────┼─────┼─────────┤│5 │許淑芬 │何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3 │基隆市七│14萬元 │車手周俊佑向許淑芬││ │(提告,│何祥源 │106 年3 月29日│月29日下│堵區百五│ │取得左列款項後,即││ │起訴書、│何祥瑋 │下午2 時10分許│午3 時30│街55號 │ │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新││ │追加起訴│乙○○ │,冒充其不詳友│分許 │ │ │興路之7-11便利商店││ │書附表一│丙○○ │人名義,撥打電│ │ │ │,並於同日晚間10時││ │編號17)│李詠璇 │話予許淑芬,佯│ │ │ │22分許,在該便利商││ │ │吳欣陽 │稱其兒子幫友人│ │ │ │店外,將工作用之手││ │ │黃少廷 │作保,因友人避│ │ │ │機及贓款14萬元交予││ │ │王韋傑 │不見面,所以要│ │ │ │某身分不詳之詐騙集││ │ │陳宇暉 │找其兒子還款,│ │ │ │團成員,並向該詐騙││ │ │周俊佑 │但因其兒子拒絕│ │ │ │集團成員收取不法之││ │ │(上2 人│還款而遭到毆打│ │ │ │犯罪所得3,000 元後││ │ │,非本案│云云,致許淑芬│ │ │ │,隨即離去。該不詳││ │ │起訴範圍│陷於錯誤,而於│ │ │ │成員則將款項層層轉││ │ │) │右列時地,依指│ │ │ │交丙○○、乙○○、││ │ │周杰森 │示交付右列財物│ │ │ │何祥銨(周俊佑被訴││ │ │江政宏 │予受該詐欺集團│ │ │ │詐欺部分,業經臺灣││ │ │朱有志 │指示前去之車手│ │ │ │基隆地方法院另案以││ │ │吳雅惠 │周俊佑。 │ │ │ │106 年度訴字第352 ││ │ │莊哲偉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 │萬兆育 │ │ │ │ │1 年2 月確定)。 ││ │ │林文授 │ │ │ │ │ ││ │ │顏世杰 │ │ │ │ │ ││ │ │郭士弘 │ │ │ │ │ ││ │ │少年詹○│ │ │ │ │ ││ │ │翰、盧○│ │ │ │ │ ││ │ │憲等不詳│ │ │ │ │ ││ │ │車手及機│ │ │ │ │ ││ │ │房人員 │ │ │ │ │ │├─┼────┼────┼───────┼────┼────┼─────┼─────────┤│6 │邱錦祝 │何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 年11│臺中市北│100萬元 │自稱協助檢察官取款││ │(提告,│何祥瑋 │105 年10月31日│月1 ○○○區○○街│ │之不詳車手向邱錦祝││ │追加起訴│乙○○ │上午9 時起至同│午4 時許│、光大街│ │分別收取左列現金。││ │書附表一│丙○○ │年11月3 日止,│ │口 │ │ ││ │編號18)│周杰森 │冒充「為恭醫院├────┼────┼─────┤ ││ │ │江政宏 │人員」、「苗栗│105 年11│同上 │90萬元 │ ││ │ │吳雅惠 │縣警察局金融犯│月2 日上│ │ │ ││ │ │莊哲偉 │罪調查科警官陳│午11時許│ │ │ ││ │ │顏世杰等│建國」、「科長├────┼────┼─────┤ ││ │ │不詳車手│張文忠」、「臺│105 年11│同上 │120萬元 │ ││ │ │及機房人│北地方法院檢察│月3 日上│ │ │ ││ │ │員 │署檢察官高大方│午10時許│ │ │ ││ │ │ │」之名義,陸續├────┼────┼─────┤ ││ │ │ │撥打電話予邱錦│105 年11│同上 │120萬元 │ ││ │ │ │祝,佯稱其資料│月3 日上│ │ │ ││ │ │ │遭冒用向醫院申│午11時許│ │ │ ││ │ │ │請補助費而涉嫌├────┼────┼─────┤ ││ │ │ │詐欺及龍華公司│105 年11│同上 │150萬元 │ ││ │ │ │等刑事案件,其│月3 日下│ │ │ ││ │ │ │資產須分次繳交│午3 時30│ │ │ ││ │ │ │臺北地檢署監管│分許 │ │ │ ││ │ │ │科控管云云,致│ │ │ │ ││ │ │ │邱錦祝錯誤,而│ │ │ │ ││ │ │ │於右列時地交付│ │ │ │ ││ │ │ │右列財物予受該│ │ │ │ ││ │ │ │詐欺集團指示前│ │ │ │ ││ │ │ │去之不詳車手。│ │ │ │ │├─┼────┼────┼───────┼────┼────┼─────┼─────────┤│7 │賴秀珠 │何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2 │基隆市暖│⑴48萬元 │自稱協助檢察官取款││ │(提告,│何祥源 │106 年2 月2 日│月24日上│暖區暖暖│⑵中華郵政│之不詳車手向賴秀珠││ │追加起訴│何祥瑋 │下午1 時起至同│午10時許│街246 巷│ 帳號不詳│收取左列現金、提款││ │書附表一│乙○○ │年月24日上午10│ │8 號前 │ 之帳戶提│卡及密碼。 ││ │編號19)│丙○○ │時7 分許止,冒│ │ │ 款卡1 張│ ││ │ │李詠璇 │充某醫院人員、│ │ │ 及密碼,│ ││ │ │吳欣陽 │警員、某法官、│ │ │ 不詳車手│ ││ │ │周杰森 │某檢察官之名義│ │ │ 取得該提│ ││ │ │江政宏 │,陸續撥打電話│ │ │ 款卡後,│ ││ │ │吳雅惠 │予賴秀珠,佯稱│ │ │ 遂於同日│ ││ │ │莊哲偉 │其身分遭冒用而│ │ │ 至26日,│ ││ │ │顏世杰等│向醫院申請醫療│ │ │ 自該帳戶│ ││ │ │不詳車手│補助金,須分案│ │ │ 內陸續提│ ││ │ │及機房人│調查,並將現金│ │ │ 領15萬元│ ││ │ │員 │交付保管云云,│ │ │ 、15萬元│ ││ │ │ │致賴秀珠陷於錯│ │ │ 、4萬2,0│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00元,合│ ││ │ │ │地交付右列財物│ │ │ 計34萬2,│ ││ │ │ │予受該詐欺集團│ │ │ 000 元 │ ││ │ │ │指示前去之不詳│ │ │ │ ││ │ │ │車手。 │ │ │ │ │├─┼────┼────┼───────┼────┼────┼─────┼─────────┤│8 │高新源 │何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新北市新│交付其中華│自稱協助檢察官取款││ │(提告,│何祥源 │106 年4 月5 日│月5 日下│店區自由│郵政帳號02│之不詳車手向高新源││ │追加起訴│何祥瑋 │下午1 時許止,│午3 時許│街13號前│0000000000│收取左列提款卡及密││ │書附表一│乙○○ │冒充健保局人員│ │ │98號、土地│碼。 ││ │編號20)│丙○○ │、某檢察官之名│ │ │銀行帳號31│ ││ │ │李詠璇 │義,陸續撥打電│ │ │0000000000│ ││ │ │吳欣陽 │話予高新源,佯│ │ │號、國泰世│ ││ │ │黃少廷 │稱其健保卡遭冒│ │ │華銀行不詳│ ││ │ │王韋傑 │用,須交付金融│ │ │帳號之存摺│ ││ │ │陳宇暉 │帳戶存摺及提款│ │ │、提款卡。│ ││ │ │周俊佑 │卡供對帳云云,│ │ │嗣遭不詳車│ ││ │ │周杰森 │致高新源陷於錯│ │ │手於中華郵│ ││ │ │江政宏 │誤,而於右列時│ │ │政帳戶提領│ ││ │ │魏肇均 │地交付右列財物│ │ │15萬元;土│ ││ │ │朱有志 │予受該詐欺集團│ │ │地銀行帳戶│ ││ │ │吳雅惠 │指示前去之不詳│ │ │提領20萬元│ ││ │ │鄭智文 │車手。 │ │ │。 │ ││ │ │劉天輔 │ │ │ │ │ ││ │ │莊哲偉 │ │ │ │ │ ││ │ │萬兆育 │ │ │ │ │ ││ │ │林文授 │ │ │ │ │ ││ │ │顏世杰 │ │ │ │ │ ││ │ │郭士弘等│ │ │ │ │ ││ │ │不詳車手│ │ │ │ │ ││ │ │及機房人│ │ │ │ │ ││ │ │員 │ │ │ │ │ │├─┼────┼────┼───────┼────┼────┼─────┼─────────┤│9 │陳淑蕙 │何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4 │桃園市龍│51萬3,000 │自稱「警員李先生」││ │(提告,│何祥源 │106 年4 月中旬│月27日下│潭區武漢│元 │取款之不詳車手於左││ │追加起訴│何祥瑋 │,冒充「臺北榮│午4時許 │路133 巷│ │列時地,向陳淑蕙收││ │書附表一│乙○○ │民總醫院人員」│ │5 號前 │ │取左列現金。 ││ │編號21)│丙○○ │、「警官陳國文│ │ │ │ ││ │ │李詠璇 │」、「警官林國│ │ │ │ ││ │ │吳欣陽 │華」、某檢察官│ │ │ │ ││ │ │黃少廷 │之名義,陸續撥│ │ │ │ ││ │ │王韋傑 │打電話予陳淑蕙│ │ │ │ ││ │ │陳宇暉 │,佯稱其身分遭│ │ │ │ ││ │ │周俊佑 │冒用而申請醫療│ │ │ │ ││ │ │周杰森 │補助,須分案調│ │ │ │ ││ │ │江政宏 │查,且其所涉刑│ │ │ │ ││ │ │魏肇均 │事案件,須洽身│ │ │ │ ││ │ │朱有志 │分不詳自稱「許│ │ │ │ ││ │ │吳雅惠 │智凱」、「李警│ │ │ │ ││ │ │鄭智文 │員」、「林宏達│ │ │ │ ││ │ │劉天輔 │代書」辦理貸款│ │ │ │ ││ │ │莊哲偉 │,並將現金交付│ │ │ │ ││ │ │萬兆育 │「李警員」云云│ │ │ │ ││ │ │林文授 │,致陳淑蕙錯誤│ │ │ │ ││ │ │顏世杰 │,而於右列時地│ │ │ │ ││ │ │郭士弘等│交付右列財物予│ │ │ │ ││ │ │不詳車手│受該詐欺集團指│ │ │ │ ││ │ │及機房人│示前去之車手。│ │ │ │ ││ │ │員 │ │ │ │ │ │├─┼────┼────┼───────┼────┼────┼─────┼─────────┤│10│許舒婷 │何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彰化縣彰│32萬元 │某不詳車手於左列時││ │(未提告│何祥源 │106 年5 月8 日│月8 日下│化市金馬│ │地,向許舒婷收取左││ │,追加起│何祥瑋 │某時許,冒充「│午1 時許│路1 段與│ │列現金。 ││ │訴書附表│乙○○ │為恭醫院人員」│ │建國東路│ │ ││ │一編號22│丙○○ │、「苗栗縣警察│ │口某自助│ │ ││ │) │李詠璇 │局警員王先生」│ │洗車場 │ │ ││ │ │吳欣陽 │、「科長張文忠├────┼────┼─────┼─────────┤│ │ │周杰森 │」、「臺北地檢│106 年5 │彰化縣彰│70萬元 │某不詳車手於左列時││ │ │江政宏 │署檢察官高文正│月25日下│化市泰和│ │地,向許舒婷收取左││ │ │魏肇均 │」之名義,陸續│午1 時許│路某公園│ │列現金。 ││ │ │朱有志 │撥打電話予許舒│ │(起訴書│ │ ││ │ │吳雅惠 │婷,佯稱其身分│ │及追加起│ │ ││ │ │鄭智文 │遭冒用而向醫院│ │訴書誤載│ │ ││ │ │劉天輔 │詐請健保費,須│ │為「太」│ │ ││ │ │莊哲偉 │分案調查,並須│ │和路,逕│ │ ││ │ │萬兆育 │將現金交付監管│ │予更正)│ │ ││ │ │林文授 │云云,致許舒婷│ │ │ │ ││ │ │顏世杰 │錯誤,而於右列│ │ │ │ ││ │ │郭士弘等│時地交付右列財│ │ │ │ ││ │ │不詳車手│物予受該詐欺集│ │ │ │ ││ │ │及機房人│團指示前去之不│ │ │ │ ││ │ │員 │詳車手。 │ │ │ │ │├─┼────┼────┼───────┼────┼────┼─────┼─────────┤│11│劉思量 │何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臺北市北│35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 │(提告,│何祥源 │106 年5 月8 日│月9 日下│投區中央│ │劉思量,遂於106 年││ │追加起訴│何祥瑋 │上午8 時許至翌│午2 時40│北路4 段│ │5 月8 日某時許,先││ │書附表一│乙○○ │(9 )日上午8 │分許 │515 巷立│ │指示劉思量前去臺北││ │編號23)│丙○○ │時30分許,冒充│ │功街地下│ │市○○區○○○路4 ││ │ │李詠璇 │「為恭醫院護士│ │道內 │ │段513 號統一超商內││ │ │吳欣陽 │」、「苗栗縣警│ │ │ │,收取「臺北地檢署││ │ │周杰森 │察局警官王文安│ │ │ │監管科收據」等司法││ │ │江政宏 │」、「苗栗縣警│ │ │ │機關傳真複本各1 紙││ │ │魏肇均 │察局經濟管理科│ │ │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 │朱有志 │張科長」、「檢│ │ │ │害於臺北地檢署司法││ │ │吳雅惠 │察署檢察官高文│ │ │ │文書之正確性及遭冒││ │ │鄭智文 │正」之名義,陸│ │ │ │用名義公務員之公信││ │ │劉天輔 │續撥打電話予劉│ │ │ │力,再由自稱警員之││ │ │莊哲偉 │思量,佯稱其證│ │ │ │不詳車手於左列時地││ │ │萬兆育 │件遭冒用向醫院│ │ │ │,向劉思量收取左列││ │ │林文授 │申請病歷證明,│ │ │ │現金。 ││ │ │顏世杰 │另涉嫌詐領健保│ │ │ │ ││ │ │郭士弘等│費及龍華創投公│ │ │ │ ││ │ │不詳車手│司犯罪等刑事案│ │ │ │ ││ │ │及機房人│件,其須繳交保│ │ │ │ ││ │ │員 │證金監管云云,│ │ │ │ ││ │ │ │致劉思量陷於錯│ │ │ │ ││ │ │ │誤,而於右列時│ │ │ │ ││ │ │ │地交付右列財物│ │ │ │ ││ │ │ │予受該詐欺集團│ │ │ │ ││ │ │ │指示前去之不詳│ │ │ │ ││ │ │ │車手。 │ │ │ │ │├─┼────┼────┼───────┼────┼────┼─────┼─────────┤│12│杜文生 │何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臺北市內│交付其陽信│自稱法院專員之不詳││ │(未提告│何祥源 │106 年5 月10日│月10日下│湖區行善│銀行帳號00│車手向杜文生收取左││ │,追加起│何祥瑋 │下午1 時30分許│午1 時55│路25巷10│0000000000│列提款卡。 ││ │訴書附表│乙○○ │,冒充健保局人│分許 │號 │號提款卡予│ ││ │一編號24│丙○○ │員、「165 反詐│ │ │不詳車手,│ ││ │) │李詠璇 │騙專線楊警官」│ │ │嗣遭不詳車│ ││ │ │吳欣陽 │、某地檢署偵查│ │ │手分6 次提│ ││ │ │周杰森 │組林主任檢察官│ │ │領合計12萬│ ││ │ │江政宏 │之名義,陸續撥│ │ │元。 │ ││ │ │魏肇均 │打電話予杜文生│ │ │ │ ││ │ │朱有志 │,佯稱其健保卡│ │ │ │ ││ │ │吳雅惠 │遭冒用,經多次│ │ │ │ ││ │ │鄭智文 │傳喚未到案,且│ │ │ │ ││ │ │劉天輔 │須交付提款卡供│ │ │ │ ││ │ │莊哲偉 │比對帳戶云云,│ │ │ │ ││ │ │萬兆育 │致杜文生錯誤,│ │ │ │ ││ │ │林文授 │依其指示於右列│ │ │ │ ││ │ │顏世杰 │時地交付右列財│ │ │ │ ││ │ │郭士弘等│物予受該詐欺集│ │ │ │ ││ │ │不詳車手│團指示前去之不│ │ │ │ ││ │ │及機房人│詳車手。 │ │ │ │ ││ │ │員 │ │ │ │ │ │├─┼────┼────┼───────┼────┼────┼─────┼─────────┤│13│謝秀卿 │何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新北市三│50萬元 │不詳車手於左列時地││ │(提告,│何祥源 │106 年5 月16日│月16日下│重區重陽│ │,向謝秀卿收取左列││ │追加起訴│何祥瑋 │上午11時許,冒│午2時許 │路3 段5 │ │現金。 ││ │書附表一│乙○○ │充健保局人員、│ │巷8 弄14│ │ ││ │編號25)│丙○○ │警政署某警員之│ │號 │ │ ││ │ │李詠璇 │名義,陸續撥打│ │ │ │ ││ │ │吳欣陽 │電話予謝秀卿,│ │ │ │ ││ │ │周杰森 │佯稱其其健保卡│ │ │ │ ││ │ │江政宏 │遭冒用,並涉嫌│ │ │ │ ││ │ │魏肇均 │洗錢、販毒等犯│ │ │ │ ││ │ │朱有志 │罪,須交付保釋│ │ │ │ ││ │ │吳雅惠 │金云云,致謝秀│ │ │ │ ││ │ │鄭智文 │卿錯誤,而於右│ │ │ │ ││ │ │劉天輔 │列時地交付右列│ │ │ │ ││ │ │莊哲偉 │財物予受該詐欺│ │ │ │ ││ │ │萬兆育 │集團指示前去之│ │ │ │ ││ │ │林文授 │不詳車手。 │ │ │ │ ││ │ │顏世杰 │ │ │ │ │ ││ │ │郭士弘等│ │ │ │ │ ││ │ │不詳車手│ │ │ │ │ ││ │ │及機房人│ │ │ │ │ ││ │ │員 │ │ │ │ │ │├─┼────┼────┼───────┼────┼────┼─────┼─────────┤│14│古劉來滿│何祥銨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5 │雲林縣斗│30萬元 │不詳車手於左列時地││ │(提告,│何祥源 │106 年5 月14日│月19日某│六市永安│ │,向古劉來滿收取左││ │追加起訴│何祥瑋 │前某日,冒充「│時許 │路91巷與│ │列現金,並將由詐欺││ │書附表一│乙○○ │雲林縣警察局林│ │永康街口│ │集團之某成員於不詳││ │編號26)│丙○○ │隊長」、「臺北│ │ │ │時、地,以不詳方式││ │ │李詠璇 │地檢署檢察官高│ │ │ │,偽造「臺北地檢署││ │ │吳欣陽 │文政」之名義,│ │ │ │監管科收據」等文件││ │ │周杰森 │陸續撥打電話予│ │ │ │交予古劉來滿而行使││ │ │江政宏 │古劉來滿,佯稱│ │ │ │之,足以生損害於臺││ │ │魏肇均 │其健保卡遭冒用│ │ │ │北地檢署司法文書之││ │ │朱有志 │領取醫療補助而│ │ │ │正確性及遭冒用名義││ │ │吳雅惠 │涉犯刑案,為能│ │ │ │公務員之公信力。 ││ │ │鄭智文 │順利申請文案調│ │ │ │ ││ │ │劉天輔 │查單,須先交付│ │ │ │ ││ │ │莊哲偉 │保證金云云,致│ │ │ │ ││ │ │萬兆育 │古劉來滿錯誤,│ │ │ │ ││ │ │林文授 │而於右列時地交│ │ │ │ ││ │ │顏世杰 │付右列財物予受│ │ │ │ ││ │ │郭士弘等│該詐欺集團指示│ │ │ │ ││ │ │不詳車手│前去之不詳車手│ │ │ │ ││ │ │及機房人│。 │ │ │ │ ││ │ │員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