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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金訴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4號

107年度金訴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699 號、107 年度偵字第22737 號、

107 年度偵字第24130 號、107 年度偵字第24203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29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忠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公印文共捌枚及私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忠於民國107 年5 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黎宥峯之介紹,加入吳文瀚(綽號「阿瀚」)等三人以上共同組成之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運作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利用一般人不諳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流程,對公務人員所為指示多信以為真並聽從辦理之心態,佯稱係檢察官、公務人員等身分,以此方式詐騙不特定之被害人,待被害人陷於錯誤,再由機房人員聯絡「阿瀚」,由「阿瀚」指示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及提領贓款工作之李明忠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人會面,由李明忠向被害人自稱其為某公務機關派來之人員或將手機交予被害人接聽,由電話中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或金融卡交予李明忠,再持自便利超商所取得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公文交予被害人,以此取信被害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或金融卡,李明忠再將款項交予「阿瀚」,由「阿瀚」將詐騙所得款項之3%交予李明忠,作為其報酬;「阿瀚」另會指示李明忠前往指定地點拿取手機及金融卡,並告知李明忠金融卡之密碼,由李明忠依指示前去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待李明忠提得贓款後,再將提得之款項、金融卡及手機放至指定之地點,「阿瀚」亦將李明忠提得贓款之3%交予李明忠,作為其報酬。上開詐欺集團分工既定,李明忠、「阿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一)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謝庚琴,向謝庚琴佯稱係健保局人員,其因健保卡遭人冒用,須凍結其帳戶云云,致謝庚琴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上之某郵局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78萬元,而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之公文書,由李明忠於107 年6 月7 日之不詳時間,先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再於同日下午2 時5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謝庚琴而行使之,並假冒係臺北地檢署之人員,謝庚琴遂信以為真,交付78萬元予李明忠,足生損害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嗣李明忠至桃園市○○區○○路○○○ 巷底之函洞,將上開78萬元交予「阿瀚」。嗣於107 年6 月11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又以上開詐術訛詐謝庚琴,謝庚琴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提領60萬元,李明忠、「阿瀚」及其他不詳成員再接續上開3 人以上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忠依機房人員之指示,於107 年6 月11日之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收取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之公文書,再於107 年6 月11日上午11時4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 號前,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謝庚琴而行使之,並假冒係臺北地檢署之人員,謝庚琴信以為真,交付60萬元予李明忠,足生損害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嗣由李明忠至桃園市○○區○○路○○○ 巷底之函洞,將上開60萬元交予「阿瀚」,李明忠因此共計獲得3 萬8 千元之報酬。

(二)於107 年6 月25日之不詳時間,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翔洲,向陳翔洲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王敏昌,因其玉山銀行帳戶涉嫌洗錢案,須將帳戶凍結云云,致陳翔洲陷於錯誤,而詐欺集團成其餘成員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內容不詳之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公文書,由李明忠於107 年6 月25日之不詳時間,先依照機房人員之指示前往便利超商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再於同日下午2 時至4 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前往臺南市海埔里171 線之某處,出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院公文書交予陳翔洲而行使之,陳翔洲遂信以為真,交付其名下之麻豆區農會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華南商銀金融卡及第一銀行金融卡予李明忠(共計4 張金融卡),足生損害於臺北地院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嗣李明忠取得上開金融卡,再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持陳翔洲所交付之中華郵政金融卡、華南商銀金融卡及麻豆區農會金融卡,輸入陳翔洲所提供之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李明忠係有正當持用金融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陳翔洲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華南商銀帳戶帳戶及麻豆區農會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總計35萬元,並攜帶提領所得之贓款、金融卡至桃園市○○區○○路○○○ 巷底之函洞,如數交付予「阿瀚」,並因此獲得總計1 萬1 千元之報酬。

(三)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9 時許,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文劉貴英,向文劉貴英佯稱係防詐騙小組組長「劉志成」及「王清杰」法官,因身分資料遭冒用,須提供金錢交法院保管云云,致文劉貴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10時許,至臺灣銀行埔里分行提領40萬元,而李明忠則依機房人員之指示,於107 年7 月5 日之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收取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之公文書,並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南投縣○○鄉○○村0 鄰000 號,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文劉貴英而行使之,並假冒係法官派來之人員,文劉貴英信以為真,交付40萬元予李明忠,足生損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嗣李明忠至桃園市○○區○○路○○○ 巷底之函洞,將上開40萬元交予「阿瀚」,因此共計獲得1 萬1 千元之報酬。

(四)於107 年5 月30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含少,向陳含少佯稱係臺北地院之檢察官,因其涉及3 條人命之案件,須交付金錢予檢察官云云,致陳含少陷於錯誤,於107 年6 月7 日之不詳時間,前往宜蘭五結農會提領10萬元、翌日(即107 年6 月8 日)再提領3 萬元,總計13萬元,詐欺集團人員並指示陳含少前往宜蘭縣五結國中之停車場,交付上開總計13萬元之款項及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阿瀚」另指示李明忠於107 年6 月8 日上午12時20分前往上開停車場,李明忠交付手機予陳含少接聽,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電話中指示其交付款項、金融卡予李明忠,陳含少遂信以為真,交付上開13萬元及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予李明忠,再由李明忠至桃園市○○區○○路○○○ 巷底之函洞,將上開13萬元及該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交予「阿瀚」,因此共計獲得約

4 千元之報酬。

(五)於107 年6 月6 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李麗美,向李麗美佯稱係高雄警察局「洪進利」之男子及檢察官「侯名皇」,因其帳戶涉及洗錢案,須凍結帳戶金錢云云,致李麗美陷於錯誤,而李明忠則依機房人員之指示,於107 年6 月6 日之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收取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公文書,並將該偽造之公文書放入黃色信封袋,復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號,交付上開信封袋予李麗美而行使之,李麗美遂信以為真,交付其名下之中華郵政伸港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

000 號帳戶、渣打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企銀大溪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予李明忠(共計5 張金融卡),足生損害於高雄地檢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嗣李明忠取得上開金融卡,再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持李麗美所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金融卡,輸入李麗美所提供之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李明忠係有正當持用金融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李麗美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總計10萬元(李明忠因不滿「阿瀚」持續催促,隨即將

9 萬9 千元匯返至李麗美上開渣打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剩餘之1 千元,則供己花用)。

(六)於107 年4 月10日上午之不詳時間,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姜瑞香,向姜瑞香佯稱係信義分局「陳文政」隊長,因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將其名下全部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由金管會控管云云,致姜瑞香陷於錯誤,於107 年4 月10日下午4 時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新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放置於桃園市○○區○○○街○○號前之不詳機車菜籃內,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將姜瑞香放置之存摺及金融卡取走後,再由「阿瀚」將姜瑞香上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付予李明忠,李明忠則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持該金融卡輸入「阿瀚」所提供之提款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李明忠係有正當持用金融卡權源之人領款,以此不正方法,自姜瑞香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現金,總計75萬元,並攜帶提領所得之贓款至桃園市○○區○○路○○○ 巷底之函洞,如數交付予「阿瀚」,並因此獲得總計2 萬元之報酬。

(七)於107 年5 月21日上午之不詳時間,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撥打電話予吳林富,向吳林富佯稱係戶政事務所之員工,因其身分遭他人冒用,帳戶業已遭凍結,復於

107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向吳林富佯稱係「廖世傑」警員及「郭銘禮」法官,其須提供保證金云云,致吳林富陷於錯誤,而李明忠則依機房人員之指示,於107 年5 月22日之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收取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公文書,並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2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西屯路2 段297 之8 巷口之逢甲公園涼亭內,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吳林富而行使之,吳林富遂信以為真,交付31萬元予李明忠,足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嗣李明忠至桃園市○○區○○路○○○ 巷底之函洞,將上開31萬元交予「阿瀚」。李明忠、「阿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接續上開3 人以上冒用政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明忠依機房人員之指示,於107 年5 月23日之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收取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公文書,再於107 年5 月23日下午2 時許,前往上開逢甲公園之涼亭內,出示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予吳林富而行使之,吳林富信以為真,再交付32萬元予李明忠,足生損害臺北地檢署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嗣李明忠至桃園市○○區○○路○○○ 巷底之函洞,將上開32萬元交予「阿瀚」,李明忠因上開2 次取款行為,共計獲得1 萬餘元之報酬。

二、案經謝庚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陳翔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文劉貴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陳含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李麗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姜瑞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吳林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明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第39頁、第45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第39頁、第45頁、第54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7 年5 月不詳時日起,經黎宥峯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於事實欄一、(一)至(七)所載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謝庚琴、陳翔洲、文劉貴英、陳含少、李麗美、吳林富收取款項或金融卡,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均交付予「阿瀚」,其因此可獲得按詐騙款項3%計算之報酬,惟矢口否認有何3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悉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手段為何,伊僅有與「阿瀚」聯繫,並負責拿取贓款,其餘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5 月之某日,經黎宥峯招募加入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事實欄一、(一)至(七)所載之時間,以事實欄一、(一)至(七)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謝庚琴、陳翔洲、文劉貴英、陳含少、李麗美及姜瑞香,使上開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則分別於事實欄一、

(一)、(二)、(三)、(五)、(七)所載之時間,持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公文書及其餘不詳內容之公文書,至上開事實欄一、(一)、(二)、(三)、(五)、(七)所載之地點,交付予告訴人謝庚琴、陳翔洲、文劉貴英、李麗美、吳林富,並因此取得渠等交付之款項及金融卡;於事實欄一、(四)所載之時間,前往事實欄一、(四)所載之地點,取得告訴人陳含少交付之金融卡及款項,被告尚依照「阿瀚」之指示,於事實欄一、(六)所示時間,自「阿瀚」處取得姜瑞香之金融卡,並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及金融卡後,均前往桃園市○○區○○路○○○ 巷底之函洞交予「阿瀚」,而被告均可獲得按詐騙款項3%計算之款項作為報酬等節,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

7 年度他字第5640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107 年度他字第6464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第105 頁至第106 頁、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138 頁至第139 頁、第149 頁至第150 頁、第161 頁至第162 頁、107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至第3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406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10

7 年度偵聲字第461 號卷第16頁及反面、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庚琴、陳翔洲、文劉貴英、陳含少、李麗美、姜瑞香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林富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吳香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第131 頁至第133 頁、第134 頁及反面、10

7 年度他字第6464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4130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

4 頁至第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紀錄表各1 紙、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4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5640號卷第5 頁、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8 頁及反面、第125 頁及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26頁至第35頁反面、第59頁至第62頁),以及下列證據佐證: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有告訴人謝庚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通話紀錄截圖1 張、指認照片4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9 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99頁及反面)。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有告訴人陳翔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麻豆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華南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麻豆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南市麻豆區農會麻豆本會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查詢、麻豆郵局交易明細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暨交易明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聲監字第714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33張(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38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52頁、第151 頁至第155 頁、第159 頁至第160 頁反面、第163 頁至第166頁反面)。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有告訴人文劉貴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通訊監察譯文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107 頁及反面、第110頁及反面、第115 頁至第121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1頁)。

4.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有告訴人陳含少之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五結鄉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五結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8 張(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126 頁、第128 頁反面至第130 頁反面、第133 頁反面、第135 頁至第136 頁、107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

5.犯罪事實一、(五)部分,有告訴人李麗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第一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渣打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企銀大溪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表各1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6 張、現場照片4 張(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4203 號卷第16頁至第28頁)。

6.犯罪事實一、(六)部分,有告訴人姜瑞香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7 年2 月7 日中壢營字第10700035

171 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見桃園地檢106 年度他字第5640號卷第16頁至第22頁、

107 年度偵字第24130 號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45頁)。

7.犯罪事實一、(七)部分,有告訴人吳林富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臺北吳興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8 月16日刑紋字第1070078007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證物採驗報告、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保證金各1 份、監視器畫面截圖4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3頁、第40頁至第42頁、第63頁、第71頁至第78頁)。是以,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惟查:

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目前遭破獲電話詐騙集團運作之模式,係先由詐騙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或預付卡之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或對被害人施以詐術,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除繼續承襲先前詐騙情節繼續以延伸之虛偽事實,詐騙該被害人使該被害人能繼續匯入、交付更多款項外,並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多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警調查獲,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即「車手」)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依上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參照前述刑法共同正犯之規範架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以電話詐騙告訴人,然不論擔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並告知取款時地、或協助保管詐騙所得款項或駕車搭載成員來回取款現場之行為,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又現今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避免彼此洩漏身分、走漏過多犯罪訊息,均設置層層之複雜聯繫結構,且多僅有單向或單獨之聯繫管道,其目的均在使集團成員各自完成分配之細項或單純工作後,進而共同達成詐取財物之犯罪目的,故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未必均與集團首腦或主要犯罪階層有所接觸,更未必對於集團之其他上下、平行成員有所知悉認識。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聯絡亦包括在內,是於集團式之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2.查,證人謝庚琴(即事實欄一、(一))於警詢時證述:「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2 時57分許,有一名大約30歲背黃色後背包之男子,過來跟我說他是地檢署的人,又將他的電話給我聽,讓我確認身分後,又出示台北地檢的公文給我看後,我便將78萬元交予對方,該男子告訴我他每天10點都會打電話給我,後來在107 年6 月11日早上10時許接到電話,要我將定存在郵局的60萬解約後領出來,我大約11時去新北市○○區○○路郵局將錢領出來後,對方一樣要我在新北市○○區○○路○○○ 號等他,於11時47分一樣自稱是地檢署的男子跑來跟我拿錢,這次跟我會面的男子跟上次是同一位,並同樣出示台北地檢的公文給我看,也背同樣的黃色後背包。」(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陳翔洲(即事實欄一、(二))於警詢時證述:「對方只有1 人前來,使用何交通工具我不清楚,我到的時候,他已經在那邊等候了。他有給我臺北地方法院的監管書。」(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證人文劉貴英(即事實欄一、(三))於警詢時證述:「107 年7 月

5 日約上午11時30分許,有一位男子自稱為法官派來的出現在我住家南投縣○○鄉○○村0 鄰000 號門口,之後在家裡客廳跟我拿取40萬元,拿完40萬元後,他有給我2 張收據。1 張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另1 張是我存摺影本資料。」(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證人李麗美(即事實欄一、(五))於警詢時證述:「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我看到一名男子早就站在那裡,他把電話給我聽,我確認電話那頭的人是自稱侯名皇的檢察官,我就把5 個帳戶的提款卡都交給對方,對方拿給我一個黃色信封,要我回家才能打開,我把家用電話接起來,侯名皇要我打開信封核對個資,發現是一張高雄地檢署監管科的公文,上面寫我涉嫌洗錢案,又詢問我提款卡的密碼,我說給對方聽之後,說會幫我改密碼,便掛掉電話了。」(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他字第6464號卷第4 頁),證人吳林富(即事實欄一、(七))於警詢時證述:「107 年5 月22日上午10時許,電話中就有一個自稱『廖世傑』的警官說要我們不要亂跑在家等電話,也不要洩密,怕會影響他們辦案,之後他就轉接給一位『郭銘禮』法官,這位法官說叫我去銀行領錢領31萬元出來當作保證金,並指示如果銀行行員問起為什麼要領這麼多錢,就說要辦喜事、孫子要訂婚或要修房子,要我下午交給逢甲公園涼亭內的人,還先問我穿什麼衣著,跟我面交的那個人身高約170 公分,身穿咖啡色T 恤、體型中等身材、皮膚曬很黑、口腔有嚼檳榔痕跡,我把錢拿給他後,他就給我一份收據,稱錢有還回來再拿收據跟他領取,就請我回去。隔天5 月23日上午10時許,對方又以同樣的模式告訴我要提款,仍是在逢甲公園的涼亭交付32萬元給同一個人,我同樣交付款項跟他拿收據後就回去了,沒發現他從哪裡離開。」(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反面),據上開謝庚琴、陳翔洲、文劉貴英、李麗美及吳林富之證述可知,被告於上揭時、地,前去向謝庚琴、陳翔洲、文劉貴英、李麗美及吳林富取款或拿取金融卡時,分別自稱為地檢署或法官派來之人員,且有向渠等出示偽造之公文書,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6 月

7 日下午2 時5 分許,我在新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超商等候機房電話指示,並且接收公文,接著我就去新北市○○區○○路○○○ 號社區大廳跟被害人拿78萬元,搭乘計程車返家並○○○區○○路○○○ 巷旁中山高速公路函洞下方交給『阿瀚』,我把錢交給他之後,我共獲得報酬2 萬元左右,另外107 年6 月11日也是去蘆洲某家超商接收傳真公文,當日11時47分一樣的地方跟被害人拿了錢後,搭乘計程車回家,在上述函洞下將錢交給阿瀚,獲得報酬1 萬8 千元左右(即事實欄一、(一))。」、「

107 年6 月25日受機房電話指示,前往台南市麻豆區某家統一超商收取偽造地檢署公文,接著就前往台南市海埔里

171 線池王府大門牌樓下向被害人拿4 張提款卡,並把公文拿給被害人(即事實欄一、(二))。」、「107 年7月5 日我有在文劉貴英家前面觀察,確認她有出面領錢,接著我再去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監視器畫面的人是我,拿到公文後,依照詐欺機房人員的指示前往文劉貴英家裡面跟被害人拿40萬元(即事實欄一、(三))。」、「要面交取款前,機房人員會請我先前往統一便利超商收資料,等面交時再交給被害人。」、「一開始是『吳文瀚』打給我說新屋有工作可以接,我就騎機車到新屋那裡等,詐騙機房就打給我說新屋沒有工作,叫我到大溪去接新的工作,我才又騎車去大溪區進行詐騙。詐騙機房叫我○○○區○○路的OK便利商店購買黃色信封袋,並在該處等假公文的傳真過來,拿到公文後機房打過來確認我有收到,叫我到附近找個大地標,我就跟機房講附近有間教會,之後就看到李麗美拿東西過來了(即事實欄一、(五))。」、於偵訊時供稱:「我確實有假冒地檢署人員,在新北市○○區○○路○○○ 號取得謝庚琴交付之78萬元及60萬元(即事實欄一、(一))。」、「我有分別於107 年6 月7日、6 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 號向謝庚琴詐取

138 萬元,我把牛皮紙袋裝給被害人,裡面裝假公文(即事實欄一、(一))。」、「有於107 年6 月25日下午2時許,在台南市向陳翔洲詐取4 張提款卡,我把牛皮紙袋給被害人,裡面裝假公文(即事實欄一、(二))。」、「有於107 年7 月5 日上午11時在南投魚池鄉向文劉貴英拿40萬元,我把牛皮紙袋給被害人,裡面裝假公文(即事實欄一、(三))。」、「有於107 年6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向李麗美詐取5 家銀行的提款卡,當日並提款10萬元,我先在中壢把錢領出來,逗留一下,再把錢存到被害人的另一張卡面,我把牛皮紙袋給被害人,裡面裝假公文(即事實欄一、(五))。」、「與被害人碰面前,我先去便利商店收傳真,阿瀚會指示其他人傳真給我。」、「公證科收據是我跟講電話的某人傳真到便利商店給我的,應該是從大陸機房來的。」、「阿瀚有給我2 支手機;阿瀚、一名不認識的人和我私下的朋友,會打電話到此2 支手機。」、「我於107 年5 月22日、5 月23日,接到吳文瀚的電話,我就去臺中取款,說有案件,我到外面時,是另一個人跟我聯繫,取款時所交付之公文來源是去超商收傳真。對方叫我先到超商,然後我跟對方說傳真號碼,我就去那邊等傳真,收完就去拿錢(即事實欄一、(七))。」、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一開始還不知道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我是最後面才知道,我之前拿假公文就放入信封袋,前面幾次我沒有看,後面我有稍微瞄一下,針對去蘆洲拿錢的那一次,對方只叫我去拿錢或拿卡而已,我有跟對方我說是法院派來的專員,我去收錢時會跟機房人員通電話,機房人員還會再跟被害人講一次電話。」(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5 頁及反面、第36頁反面、第87頁及反面、第105 頁反面、第149 頁至第150 頁、107 年度他字第6464號卷第31頁及反面、107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卷第13頁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第62頁反面),恰與告訴人謝庚琴、陳翔洲、文劉桂英、李麗美、吳林富之證述內容一致,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假冒法院、地檢署人員對民眾行騙乙事完全知悉,否則何須在取款前均先至便利超商收取偽造公文書,且對各告訴人佯稱係法院或地檢署人員,又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除將詐欺集團取款之金融卡、贓款交予「阿瀚」外,其均有聽從機房人員指示前往特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顯然被告對於集團內之人員為3 人以上乙情亦全然知悉。

3.至於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程序尚辯稱並不知悉收取傳真之文件內容為何,然觀諸被告前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向各告訴人收取款項前,會先前往便利超商收取傳真之假公文,並將假公文放置於牛皮紙袋等語,被告既已成年且係智力成熟之人,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要求其先收取傳真,再把該傳真文件放置於牛皮紙袋並交付予各被害人,以上開迂迴之方式交付文件,被告豈會不知悉文件內容涉及不法情事?且被告向上開各告訴人拿取款項時,除假冒為檢察署或法院之人員,尚須將收取傳真之文件交付予各告訴人,則文件內容為假冒公務機關之公文書,以取信於告訴人,當係被告客觀上可預期之事,是被告上開之辯解,徒係被告臨訟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之辯解,俱不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可知,被告參與「阿瀚」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3 人以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各該告訴人謝庚琴、陳翔洲、文劉貴英、陳含少、李麗美、姜瑞香、吳林富指述之情節,渠等均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而受騙交付現金、金融卡等物,再由被告負責收取現金或者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且觀諸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之犯罪時間,自107 年5 月22日起延續至107 年

7 月5 日止,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拿取款項及提領款項再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於參與詐欺集團之過程中,為本件事實欄一、(一)至(七)所載之犯行,觀諸上開犯罪時間,既係事實欄一、(七)為其參與該詐欺集團首次之犯行,應就該次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組織罪之想像競合犯,其餘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則不再重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罪,並不以實際上確有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銜、職稱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用者乃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或有此官職,並據此施行詐術,該罪即可成立。蓋本款規範之目的係在懲罰行為人利用一般多數民眾遵守公權力、避免違法等守法心態,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行事,誘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並據此外觀施行詐術,即可構成該款之犯罪,自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符合實存之政府機關規制為必要。本件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阿瀚」及其餘機房人員,且依上開各告訴人之指述情節,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係健保署、戶政事務所、警察、檢察官、法官等檢警、司法單位以及公務人員,對上開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佯稱從事犯罪偵查,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或金融卡,自屬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3.再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以詐術騙取告訴人陳翔洲、姜瑞香、李麗美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再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動櫃員機,鍵入告訴人陳翔洲、姜瑞香、李麗美受騙而告知之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告訴人或獲其授權之人提領款項等行為,係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自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罪。

4.末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五)、(七)所行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之文件,上開分別載有「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黃敏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趙處親」、「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侯名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保證金」等字樣之偽造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等所出具,且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偵辦、管收執行等相關說明,有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使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亦無監管科、公證科等單位之設立,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二)是以,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一、(三),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一、(四),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五),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

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事實一、(六),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事實一、(七),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1.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犯意,分別於事實一、(四)、(六)所載之時、地,向告訴人陳含少拿取贓款及金融卡以及依「阿瀚」之指示提領告訴人姜瑞香帳戶內之金額,然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上開詐欺集團分別係以何種手段詐欺告訴人陳含少、姜瑞香,難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如認構成,僅係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加重要件行為之一,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及印文行為,即附著於「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

1 枚(附表一編號1 ,事實欄一、(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趙處親」之印文1 枚、「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附表一編號2 ,事實欄一、(三))、「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其上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檢察官侯名皇」之印文1 枚(附表一編號3 ,事實欄一、(五))、「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

1 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附表一編號4 ,事實欄一、(七))、「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保證金」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附表一編號5 ,事實欄

一、(七)),均係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附表一編號1 至5 等公文書持之以行使,該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翔洲、李麗美、姜瑞香施用詐術,取得渠等之金融卡後,未經渠等同意或授權,即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分別持告訴人陳翔洲、李麗美、姜瑞香之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提款機付款設備,擅自輸入金融卡密碼,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 至

3 所示各該帳戶內之金錢,因而成功詐得金錢,此部分均應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漏列此部分之法條,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且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該部分之罪名供被告答辯(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第62頁),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本院自亦應予以審判。

(四)被告、「阿瀚」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

(一)至(七)犯行間,就詐欺犯行之分工,分別各擔任打電話詐欺、居間聯繫、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提領款項等任務,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自需要多人縝密分工方能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款項,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詐欺犯行之分工既均有認識,卻仍參與該詐欺集團,自具有相互利用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之犯罪行為,縱使被告未參與上開詐欺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參與之部分,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所為之犯行,皆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五)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為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

1.上開詐欺集團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庚琴,及由被告假冒司法人員分別於107 年6 月7 日、107 年6 月11日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詐術,致告訴人謝庚琴分別交付78萬元及60萬元,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告訴人謝庚琴誤以為涉犯刑案而陷於錯誤之機會,於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謝庚琴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告訴人謝庚琴所為事實一、(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

2.上開詐欺集團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林富,及由被告假冒司法人員分別於107 年5 月22日、107 年5 月23日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以遂行詐術,致告訴人吳林富分別交付31萬元及32萬元,均係詐欺集團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告訴人吳林富誤以為涉犯刑案而陷於錯誤之機會,於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吳林富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被告對告訴人吳林富所為事實一、(七)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 罪。

3.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時間之各次提款行為(即事實欄一、(二)、(六)),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該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被告主觀行為顯係分別基於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接續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六)罪數:

1.被告、「阿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一、

(一)、(三)所載時、地,分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謝庚琴、文劉貴英施用詐術,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後於詐欺取行為持續進行中,另由被告假冒公務員名義,持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告訴人,被告、「阿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均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應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阿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一、

(二)、(五)所載時、地,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陳翔洲、李麗美施用詐術,即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實行,而後於詐欺取財行為持續進行中,另由被告假冒公務員名義,持偽造公文書取信告訴人,隨即由被告持騙取得手之金融卡提領告訴人款項,被告、「阿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3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為達最終取得詐騙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陳翔洲、李麗美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阿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事實一、

(六)所載時、地,依「阿瀚」指示持告訴人姜瑞香之金融卡提提領告訴人姜瑞香之款項,被告、「阿瀚」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而為因果歷程未中斷之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自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為達最終取得詐騙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姜瑞香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處斷。

4.另,被告雖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時間,提領告訴人李麗美所有之第一商銀帳戶內10萬元現金,復再將9 萬9 千元匯入李麗美所有之渣打商銀帳戶,然詐欺取財罪於相對人陷於錯誤為財產處分,並且受到財產損害時,該罪即已既遂,告訴人李麗美因詐欺集團以施以上開詐術,而交付其所有之金融卡5 張,其財產即已受到損害,縱算被告事後再匯還上開金額,並未影響上開罪名之成立,併此敘明。

5.又,本案犯罪組織成立之目的在實施詐欺犯罪,被告與「阿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基於詐欺犯罪之目的加入組織,並非於加入犯罪組織後,嗣再由犯罪組織依其組織內部之需求,另下達命令指揮組織成員從事各種類型之犯罪行為,組織成員因而另行起意犯罪。是以,被告就事實一、(七)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吳林富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均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達最終取得詐騙款項分享不法利益之單一意思決定及目的,在客觀上對告訴人實施上開犯行,而完成整體詐欺取財之結果,該等行為局部上具有相接、重合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刑法之理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認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間,應成立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6.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所犯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本案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45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3 月9 日入監執行,復於104 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

1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衡酌被告前案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侵犯財產法益之竊盜罪,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罪,衡酌前案及本案所觸犯之罪名雖非相同,惟均係保護財產法益,顯見被告尚未因此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依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仍須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此處罰被告上開造成他人財產遭破壞之惡行,故被告上開事實欄一、(一)至(七)各部分之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八)末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被告就事實一、(七),雖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已因與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就被告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逕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九)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詐欺案件頻傳,詐欺集團手段日趨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社會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並造成社會秩序之恐慌,亦破壞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因現今詐欺集團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政府多嚴加懲罰,以達有效嚇阻之目的,被告正值青壯,卻未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應黎宥峯之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及提款車手,藉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知識及對公務員之信賴,作為詐欺取財之手段,破壞政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及社會秩序,助長投機風氣,危害公文書之真正性、公務員職務行使之正確性、告訴人謝庚琴、陳翔洲、文劉貴英、陳含少、李麗美、姜瑞香及吳林富之財產安全,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所實際獲取之報酬、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及上開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十)定應執行刑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詐欺各該告訴人之次數、所得獲利等,就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爰就本院諭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七)所示之附表三編號1 至7 所示之各罪,就附表三編號1 至7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1.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係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已均因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由被告交付予各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及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2.而附表一編號1 至5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所示附著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之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印文,均係被告收受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傳真而來,量以現今電腦文書處理技術進步,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實可輕易以列印之方式產生,未必需要另行刻印印章,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另行刻印偽造之印章,爰均不予宣告上開印文之印章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稱上開2 支手機係「阿瀚」提供其使用,「阿瀚」以及另名不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撥打上開2 支電話與其聯絡等節(見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5 頁反面、第87頁反面),自屬供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之用,均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故本件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查被告迭次供述均稱其參與詐欺集團之報酬為詐騙所得金額之3%,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就事實欄一、(一)至(七)之犯行,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分別獲得3 萬8 千元(事實欄一、(一),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87頁反面)、1 萬1 千元(事實欄一、(二),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88頁反面)、1 萬

1 千元(事實欄一、(三),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5 頁反面)、約4 千元(事實欄一、(四),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123 頁反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該次犯行,其獲得約6、7 千元之報酬等語,惟該次犯行,告訴人陳含少遭詐欺之金額為13萬元,13萬元*3 %=3千9 百元,該數額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之4 千元較為相近,縱算被告尚取得陳含少所有之合作金庫帳戶之金融卡1 張,惟尚無可能因此即可額外取得2 、3 千元之報酬,故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再者被告就此部分雖無法具體記憶準確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金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故本院依此估算認定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為4 千元)、2 萬元(事實欄一、(六),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第38頁反面)、1 萬餘元(事實欄一、(七),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29110 號卷第13頁反面及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第44頁反面,被告就此部分雖無法具體記憶準確金額,惟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金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故本院依此估算認定被告該部分犯罪所得為1 萬元),而就事實欄

一、(五)部分,被告雖稱其並未獲得報酬,惟亦稱其原先自告訴人李麗美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總計10萬元之金額,嗣後匯還告訴人李麗美總計9 萬9 千元,剩餘之1 千元供己花用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4號卷第38頁反面),此部分亦係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之所得,自應予以沒收,故被告總計上開7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9萬5 千元(3 萬8 千元+1萬1 千元+1萬1 千元+4千元+2萬元+1萬元+1千元=9萬5 千元)。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

1.被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107 年6 月8 日上午12時20分前往宜蘭縣五結國中停車場內,向告訴人陳含少行使偽造之公文書,陳含少遂信以為真,交付上開13萬元及合作金庫帳戶金融卡予李明忠,足生損害於公務機關之公權力,尚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2.被告上開事實一、(一)至(七)之犯行,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尚涉犯刑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就公訴意旨(一)1.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陳含少於警詢時證稱於107 年6 月8 日上午12時許,其將13萬元及提款卡包好拿到五結國中停車場,對方在12時20分許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到停車場後,有一名更年輕的人走來停車場,一樣將他的手機拿給我聽,對方那頭叫我將錢交給該年輕人,該年輕人拿著我裝有13萬現金及提款卡袋子往大吉二路方向離開等語(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17679 號卷第13

1 頁反面),觀諸告訴人陳含少上開證述內容,未曾提及被告於上開時、地,曾出示詐欺集團偽造之公文書,致其陷於錯誤,且遍查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此部分之犯行,實難單憑被告於偵訊時曾自白其將牛皮紙袋給被害人,裡面裝假公文乙節,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對於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述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乃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再者,本案被告於上開事實一、(一)至(七)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向上開各告訴人拿取款項及於附表二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提領各該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並分別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本質上乃遂行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之手段,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以此置於上開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且被告上開拿取款項、提領金額之行為,實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被告上開事實一、(一)至(七)所為之各次犯行,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而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上開部分既均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均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2 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相關犯罪事實 │├──┼─────────────┼─────────────┼─────────┤│ 1 │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事實欄一、(一) ││ │據」(案號:106 年度金字第│」之公印文1枚 │ ││ │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7 │「檢察官黃敏昌」之私印文1 │ ││ │年6 月11日、申請人:謝庚琴│枚 │ ││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事實欄一、(三) ││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受文│」之公印文共3枚 │ ││ │者:文劉貴英、發文日期:中│「檢察官趙處親」之私印文1 │ ││ │華民國107 年6 月7 日)、「│枚 │ ││ │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案│ │ ││ │號:107 年度金執字第009861│ │ ││ │7 號、申請日期:107 年7 月│ │ ││ │5 日、申請人:文劉貴英)、│ │ ││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 │ ││ │號:107 年度金執字第009861│ │ ││ │7 號83716 案件、申請日期:│ │ ││ │107 年7 月5 日、提存物受取│ │ ││ │人姓名或名稱:文劉貴英) │ │ │├──┼─────────────┼─────────────┼─────────┤│ 3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事實欄一、(五) ││ │據」(案號:106 (年度)高│」之公印文1枚 │ ││ │檢(金)字第0000000 號、申│「檢察官侯名皇」之私印文1 │ ││ │請日期:107 年6 月6 日、申│枚 │ ││ │請人:李麗美) │ │ │├──┼─────────────┼─────────────┼─────────┤│ 4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事實欄一、(七) ││ │」(案號:107 年度金執字第│」之公印文2枚 │ ││ │0000000 號83716 案件、申請│ │ ││ │日期:107 年5 月22日、提存│ │ ││ │物受取人姓名或名稱:吳林富│ │ ││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案號:107 年度金執字第│ │ ││ │0000000 號、申請日期:107 │ │ ││ │年5 月22日、申請人:吳林富│ │ ││ │) │ │ │├──┼─────────────┼─────────────┼─────────┤│ 5 │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不動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事實欄一、(七) ││ │保證金」(案號:107 年度金│」之公印文1枚 │ ││ │執字第0000000 號、申請日期│ │ ││ │:107 年5 月23日、申請人:│ │ ││ │吳林富) │ │ │└──┴─────────────┴─────────────┴─────────┘附表二┌──┬─────┬───────────┬───────┬─────┐│編號│告訴人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1 │陳翔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107年6月25日 │6 萬元、6 ││ │ │號帳戶 │ │萬元、3 萬││ │ │ │ │元(總計15││ │ │ │ │萬元) ││ │ ├───────────┼───────┼─────┤│ │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07年6月25日 │3 萬元共3 ││ │ │ │ │次、1 萬元││ │ │ │ │(總計10萬││ │ │ │ │元) ││ │ ├───────────┼───────┼─────┤│ │ │麻豆區農會000000000000│107年6月25日 │2 萬元共5 ││ │ │56號帳戶 │ │次(總計10││ │ │ │ │萬元) │├──┼─────┼───────────┼───────┼─────┤│ 2 │李麗美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107年6月6日 │10萬元 ││ │ │3號帳戶 │ │ ││ │ │ │ │ │├──┼─────┼───────────┼───────┼─────┤│ 3 │姜瑞香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107年6月1日 │10萬元、5 ││ │ │戶 │ │萬元(總計││ │ │ │ │15萬元) ││ │ │ ├───────┼─────┤│ │ │ │107年6月2日 │10萬元、5 ││ │ │ │ │萬元(總計││ │ │ │ │15萬元) ││ │ │ ├───────┼─────┤│ │ │ │107年6月3日 │10萬元、5 ││ │ │ │ │萬元(總計││ │ │ │ │15萬元) ││ │ │ ├───────┼─────┤│ │ │ │107年6月4日 │6 萬元共2 ││ │ │ │ │次、3 萬元││ │ │ │ │(總計15萬││ │ │ │ │元) ││ │ │ ├───────┼─────┤│ │ │ │107年6月5日 │10萬元、5 ││ │ │ │ │萬元(總計││ │ │ │ │15萬元) │└──┴─────┴───────────┴───────┴─────┘附表三┌──┬─────────────────┬────────┐│編號│宣告刑 │相關犯罪事實 │├──┼─────────────────┼────────┤│ 1 │李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事實欄一、(一)││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肆月。 │ │├──┼─────────────────┼────────┤│ 2 │李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事實欄一、(二)││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陸月。 │ │├──┼─────────────────┼────────┤│ 3 │李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事實欄一、(三)││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肆月。 │ │├──┼─────────────────┼────────┤│ 4 │李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事實欄一、(四)││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5 │李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事實欄一、(五)││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參月。 │ │├──┼─────────────────┼────────┤│ 6 │李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事實欄一、(六)││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7 │李明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事實欄一、(七)││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 ││ │徒刑壹年捌月。 │ │└──┴─────────────────┴────────┘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持有人 │├──┼─────────────────┼────────┤│ 1 │LG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被告 ││ │號) │ │├──┼─────────────────┼────────┤│ 2 │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被告 ││ │37號)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9-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