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請 求 人即附民被告 廖千慶相 對 人即附民原告 陳美玲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432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兩造於中華民國107 年8 月7 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即附民被告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人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廖千慶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
500 號詐欺案件,當庭達成民事和解,應賠償告訴人即相對人陳美玲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自民國107 年12月10日起分期於每月10日給付1 萬元,但當時告訴人陳美玲交付之牛皮紙袋內裝的是廣告紙,並非告訴人陳美玲所述之75萬元,請求人並未拿到詐騙金額,為何告訴人陳美玲要向我求償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 至第502 條及第506 條之規定,同法第380 條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和解之無效,有實體法上之無效與訴訟法上之無效,實體法所定法律行為無效原因甚多,非以民法所定者為限,即特別民法所規定之無效亦屬之,得撤銷之事由亦同。是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和解有詐欺、脅迫或意思表示錯誤等情事,均屬之;而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2 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如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4 項準用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兩造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於107 年8 月7 日在本院成立,而本件請求人僅泛稱其無需賠償相對人,然並未表明本件和解於和解成立時究有何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請求繼續審判,於法不合,本院亦無庸命請求人先為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0 條第
4 項、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文琦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