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40號原 告 朱弘裕被 告 閻光華
吳錦乾柏懿慧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25 號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閻光華、柏懿慧、吳錦乾(下稱被告3 人)有為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861 號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爰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3 人就原告之請求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3 人被訴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2
5 號刑事判決為被告柏懿慧、吳錦乾無罪之諭知,被告閻光華被訴詐欺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許自瑋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