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28號原 告 黃奕程被 告 楊小明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7 年度易字第4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後,於民國107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小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1 樓工地,趁黃奕程不注意之際,竊取黃奕程所有之包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手機1 支〈價值約6000元〉、國民身分證、駕照與健保卡等證件、鑰匙1 串、信用卡與提款卡各2 張等財物)得逞(即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判決事實欄五(二)部分,起訴案號為桃檢106 年度偵字22755 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失竊手機的價額6000元、現金7000元、補辦失竊證件之費用1950元及原告因本案前往開庭而損失之2 天工資3600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覺得我偷的東西價值不會超過1 萬元,大概僅7000元左右,且按照我們印尼的規定,補辦證件不需要這麼多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超過7000元部分應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於上揭時地竊得內裝有上該手機、證件、鑰匙、信用卡與提款卡之原告包包,然該包包內無法認定果有原告所主張之7000元現金一節,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52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該情首堪認定。故而原告請求相當於失竊手機的價額6000元為有理由,現金7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二)雖原告確因被告竊盜行為而失竊國民身分證、駕照與健保卡等證件、信用卡(花旗銀行及富邦銀行)與提款卡(華南銀行及郵局)各2 張等證件,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資料以證明補辦所費金額確為其所主張的1950元,依據經驗法則及參諸戶政機關、健保局、銀行等金融機構補辦所需之費用,國民身分證為200 元、健保IC卡為200 元、信用卡及提款卡約為100 至200 元間(以最有利被告之認定即每張100 元為之),就補辦上揭證件及卡片所生時間花費部分,因原告亦未舉證,考量到此等證件多需本人於該等機關營業受理之時間親往臨櫃辦理,認至少需花費一個早上或一個下午為之(即半個工作日),而原告職業為磁磚工人,一日薪資為1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袋證明在卷,故認此部分損害應係1700元(計算式:《補辦費用
200 元*2張+100元*4張》+ 《補辦時間半日之工資損失90
0 元》=1700元)。
(三)原告所請求之因開庭而損失之工資3600元部分,固然其確曾因本案分別於107 年4 月24日準備程序以告訴人身分出庭陳述意見、於107 年5 月29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當日並一併進行附帶民事訴訟之辯論程序),為原告為主張其權利而於相關民、刑事訴訟中所支出,並非系爭竊盜案件所直接造成,非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況本院以告訴人傳喚時原告本可自由選擇是否出庭,而以證人身份傳喚時業已發給證人日、旅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四)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700元(失竊財物價值6000元+ 補辦證件部分17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 年5 月10日送達被告,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6-1頁),則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00元,及107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
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準用(參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查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 條第2 項、第505 條第2 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