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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附民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588號原 告 周雅婷被 告 洪若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 年度訴緝字第7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

491 條第7 款規定自明。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380 條第1 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周雅婷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洪若誠給付新臺幣2 萬9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原告與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經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詐欺之損害賠償達成和解,有本院104 年度附民字第653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91 號卷㈠第46頁)。是本件民事損害賠償部分既經和解成立,揆諸上開法條及說明,該民事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所提之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被告若有未履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之情形,僅為上開和解成立內容應如何執行之問題,尚非屬前述和解成立內容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無礙於原和解成立內容之效力,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