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708號原 告 林麗雯被 告 劉正國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8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原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審附民卷第1 頁),嗣經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以言詞將其上開請求權基礎變更,並捨棄法定週年利率之請求,而將其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見附民第708 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分見附民第708 號卷第12頁),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劉正國於107 年4 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原告林麗雯位於桃園市○○區○○○路○○○ ○○ 號社區樓下叫囂,原告林麗雯為解決此事遂與被告劉正國約定找訴外人劉正國胞兄偕同至永福釣蝦場討論如何解決之間情感糾葛,原告林麗雯因而商請訴外人陳佩奇開車搭載其女兒蘇映璇陪同前往,由劉正國駕車帶路,然因劉正國一直繞路,林麗雯遂要求陳佩奇超車至劉正國車前,因而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號前下車質問劉正國,劉正國明知林麗雯站在車輛附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行倒車後再往前駕車撞擊林麗雯之身體左側,致使林麗雯倒地,隨後劉正國欲準備駕車離開現場時,原告林麗雯及訴外人蘇映璇見狀欲阻止劉正國離開現場遂以肉身阻撓被告劉正國關閉車輛駕駛座之車門,被告劉正國明知林麗雯在車門旁,且車門未關閉之狀態,仍發動電門駕車離去恐導致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車離去,致使原告林麗雯身體遭拖行,原告林麗雯因而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前胸挫傷、左手擦傷、右膝擦傷、雙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原告林麗雯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鈞院107 年易字第1389號審理中,原告林麗雯遭被告劉正國所致受有身體上傷害。被告劉正國所為已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並造成身體及心理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正國給付慰撫金50萬元,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當庭同意原告全部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認定被告劉正國確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案發地點先行倒車後再往前駕車撞擊林麗雯之身體左側,致使林麗雯倒地,隨後劉正國欲準備駕車離開現場時,原告林麗雯及訴外人蘇映璇見狀欲阻止劉正國離開現場遂以肉身阻撓被告劉正國關閉車輛駕駛座之車門,被告劉正國明知林麗雯在車門旁,且車門未關閉之狀態,仍發動電門駕車離去恐導致他人受傷,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駕車離去,致使原告林麗雯身體遭拖行,原告林麗雯因而受有右側多根肋骨骨折、頭部外傷、前胸挫傷、左手擦傷、右膝擦傷、雙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該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因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述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當庭自認在卷,且核與證人蘇映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佩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均相符,此外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07 年4 月10日診斷證明書2 份、手機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民事訴訟法有關本於認諾判決之規定,雖於刑事訴訟法並未定有準用之明文(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而認諾原告之請求,本院雖無從為認諾之判決,惟核被告所為認諾之意,已足認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之意,併此指明。
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查被告劉正國既係傷害原告身體之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本院衡酌兩造經濟狀況,兼衡被告劉正國加害情事、原告林麗雯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程度、雙方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5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法院注意,本院仍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