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誠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被 告 賴信安
黃嘉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致詠律師
劉德壽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14號、102年度偵字第4158號、102年度偵字第4159號、102年度偵字第5415號、102年度偵字第7756號、102年度偵字第831
2 號),嗣於本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及五部分,均自白犯罪(
102 年度矚易字第2 號),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建誠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賴信安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黃嘉敏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書附表編號四及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補如下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上開犯罪事實整理如本判決之附表(包括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民國107 年5 月14日準備程序所補充更正之內容)。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建誠、賴信安、黃嘉敏於本院
107 年5 月14日、108 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上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因該條修正後所定關於罰金之法定刑,重於修正前所定關於罰金之法定刑(即修正前之「1 千元以下」,在修正後,提高為「50萬元以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對上開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至於此次修正所新增、法定刑明顯重於刑法第339 條(無論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乃上開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罪刑法定主義,本不應據以對被告3 人論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陳建誠、賴信安、黃嘉敏所為,就附表編號1 ,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 至4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上開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4 罪)。
㈢上開被告實行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就此部皆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陳建誠身為八達汽車修理廠之老闆,竟共同與其
員工被告賴信安、黃嘉敏,對被害人洪若盈為如附表編號
1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而不遂,又對告訴人鄭素卿為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得手,實屬不該。惟上開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洪若盈、鄭素卿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而彌補所犯之損害。兼衡洪若盈、鄭素卿於各該和解書所表明之原諒、不予追究、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及上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角色、暨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斟酌其等就上開部分所犯均屬同類之犯罪,並考量所侵害之對象、犯行之密接性、所侵害法益之性質,基於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矯正效益等情,各定其等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為沒收之說明:上開被告業已分別與洪若盈、鄭素卿就上開部分達成和解並均履行完畢,有各該和解書及匯款單據附卷可考,則若仍對其等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芸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3514號102年度偵字第4158號102年度偵字第4159號102年度偵字第5415號102年度偵字第7756號102年度偵字第8312號被 告 陳建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彭成桂律師
翁瑞麟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被 告 賴信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嘉敏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居桃園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柏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0號3樓居桃園縣○鎮市○○路0段000巷00號
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振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玉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俊賢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00巷000弄
00號居桃園縣○○市○○路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致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璋於民國96、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385號、97年度簡字第391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09號各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之罪經接續執行,於98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二、陳建誠係桃園縣○○鄉○○○路00○0號之「八達汽車修理廠」(下稱八達汽車廠)之負責人,竟與其汽車廠之技師員工黃嘉敏、賴信安,及國道高速公路特約拖吊業之拖吊車司機沈振國、王柏凱、陳玉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犯罪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前開拖吊車司機先以其等拖吊車上之無線電主機設定無線電頻道為警用頻道或其他方式,知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在國道高速公路上發生車輛故障等問題後,即由前揭拖吊車司機到場將被害人之車輛拖吊至八達汽車廠,再由陳建誠、該汽車廠之技師員工賴信安、黃嘉敏及上開拖吊車司機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車輛已嚴重受損或故障等情形,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或訛詐未遂。
三、陳致璋與劉俊賢均係國道高速公路特約拖吊業之拖吊車司機,其等與同係國道高速公路特約拖吊業之拖吊車司機陳運亭因拖吊車輛之問題發生爭吵後,陳致璋、劉俊賢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01年5月10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國道1號公路北向41.6公里槽化線處,共同毆打陳運亭之頭部及臉部等部位,致陳運亭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裂傷、右前臂擦淤傷等傷害。
四、王柏凱、沈振國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竟分別基於未經核准即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王柏凱自100年6、7月間至102年2月6日止、沈振國自92年間至102年間2月6日止,各在其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643-VM號營業用大貨車內,裝設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1組使用,並將該無線電頻道均設定為警用頻道,作為收聽警方訊息與動向之用,藉以方便得知高速公路事故或車輛故障之現場,俾能及時前往拖吊,以遂行前開行為。
五、嗣經警分別於102年2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00○0號之八達汽車廠,扣得其等供遂行如附表所示犯罪方式所用或預備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8時10分及同日上午10時許,分別在王柏凱、沈振國所駕駛446-TV號、643-VM營業用大貨車內,扣得無線電主機各1組,始查悉全情。
六、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及本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建誠於警詢時│一坦承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 │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所持用、扣案物附表所示之││ │ │ 物為其所有,被告王柏凱、陳││ │ │ 玉修、沈振國、陳致璋、劉俊││ │ │ 賢等人均有將故障車輛拖吊至││ │ │ 八達汽車廠之事實。 ││ │ │二惟矢口否認涉有如附表所示之││ │ │ 犯行,辯稱:伊並無以如附表││ │ │ 所示之犯罪方式詐取他人財物││ │ │ 或恐嚇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 │ │ 伊係因八達汽車廠經營出現問││ │ │ 題,伊即將車輛維修費用提高││ │ │ ,拖吊至該汽車廠修理之車輛││ │ │ 確實都有損壞,伊亦無恐嚇車││ │ │ 主,而伊拆卸至八達汽車廠維││ │ │ 修之車輛均有經該等車輛車主││ │ │ 之同意,本件應係因拆工費用││ │ │ 等維修價格之問題而與車主發││ │ │ 生消費糾紛,伊有時會多收一││ │ │ 些錢,以補貼汽車廠之營運云││ │ │ 云。 ││ │ │三嗣2度提訊被告陳建誠訊問如 ││ │ │ 附表所示之犯行,其復辯稱:││ │ │ 伊對該等犯行多已不記得,因││ │ │ 來該汽車廠之車輛太多,伊搞││ │ │ 不清楚,除非有糾紛或吵架,││ │ │ 伊才會較有印象;又告訴人即││ │ │ 證人鄭素卿之車輛伊雖有提高││ │ │ 價錢,惟有確實維修及更換材││ │ │ 料,其車輛不斷發生故障之原││ │ │ 因係分別因材料商送來物品係││ │ │ 不良品,伊不知情,發生問題││ │ │ 後,伊再為證人鄭素卿更換材││ │ │ 料,嗣再發生故障係因不同原││ │ │ 因,而該車係00多年之舊車,││ │ │ 故會有今天修這裡明天哪裡又││ │ │ 壞掉之情形;至告訴人即證人││ │ │ 阮士展、被害人即證人王鴻枝││ │ │ 部分,均無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 │ ,證人阮士展部分因警察到場││ │ │ 時,伊後來有表示不要收錢,││ │ │ 證人王鴻枝部分伊並無向其要││ │ │ 7萬元云云。 ││ │ │四復再度提訊被告陳建誠訊問扣││ │ │ 案之帳冊估價單、現金簿、對││ │ │ 帳單及員警分析上開物品之職││ │ │ 務報告等物,其辯稱:一般車││ │ │ 輛與拖吊至八達汽車廠之平均││ │ │ 營業額比例係各佔該汽車廠之││ │ │ 一半,而修理車輛收入之金額││ │ │ 與拖吊司機之佣金,係每次約││ │ │ 3,000至5,000元,至其中曾有││ │ │ 一筆收入5萬,給予拖吊車司 ││ │ │ 機1萬8,000元佣金係因伊請上││ │ │ 開司機購買材料價錢,因伊使││ │ │ 用材料有些係中古材料云云;││ │ │ 復經質之被告陳建誠已雇用被││ │ │ 告賴信安、黃嘉敏,為何仍須││ │ │ 拖吊車司機代為購買材料,且││ │ │ 物品若有瑕疵等問題,拖吊車││ │ │ 司機亦無法判斷,其復辯稱:││ │ │ 被告賴信安等人很少出門,大││ │ │ 多在八達汽車廠工作,且拖吊││ │ │ 車司機對汽車材料亦相當內行││ │ │ 云云,惟再質以拖吊車司機若││ │ │ 係內行,卻又稱本件係因材料││ │ │ 瑕疵等問題與客戶發生消費糾││ │ │ 紛,似前後不符,其再辯稱:││ │ │ 裝上瑕疵品後發生故障之車輛││ │ │ 再回來,伊等會續行處理,如││ │ │ 係之前未估價到部分,伊等會││ │ │ 再收費,如係修繕瑕疵部分,││ │ │ 伊等均未收費,至告訴人即證││ │ │ 人鄭素卿3次至八達汽車廠均 ││ │ │ 有收費,惟係因3次故障情形 ││ │ │ 均不同,且伊有更換較好之零││ │ │ 件云云;末再供稱:有些報廢││ │ │ 車零件係壞掉,因報廢廠會將││ │ │ 所有零件混放在一起,故材料││ │ │ 產生瑕疵,方衍生本件糾紛,││ │ │ 糾紛久久才一次云云。 ││ │ │五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麵粉」││ │ │ 係指給予拖吊車司機拖至八達││ │ │ 汽車廠之佣金,伊提高價格維││ │ │ 修後,並無分紅與被告賴信安││ │ │ 、黃嘉敏;「補疼一下」係指││ │ │ 八達汽車廠沒生意,請人拖吊││ │ │ 至該汽車廠修理以補貼該汽車││ │ │ 廠開銷;「擄」係指修理;「││ │ │ 空」係詢問線上有無故障車輛││ │ │ ;「拐不來,沒法度」係指有││ │ │ 些人不願意讓車輛在八達汽車││ │ │ 廠維修,只好讓車輛拖走;「││ │ │ 應該有肉」係指車輛拖到汽車││ │ │ 廠後有無在此維修;「舊品等││ │ │ 一下給他用壞還是怎樣」係指││ │ │ 因物品沒壞到那程度,被告陳││ │ │ 建誠要被告黃嘉敏將物品再弄││ │ │ 壞一點,因擔心物品毀損程度││ │ │ 太低,車主會不願意更換,而││ │ │ 如不更換車輛會修繕不完全;││ │ │ 「因為我來第一個動作,我一││ │ │ 定叫無牙,不管會發動或不能││ │ │ 發動,我一定從那個先拔」係││ │ │ 指有時候車子會過熱不會發動││ │ │ ,我就會叫工人先行將高壓線││ │ │ 、分電盤之插座先行拔除,有││ │ │ 時候冷掉後就能再發動;「總││ │ │ 數的阿,我隨便寫一寫而已」││ │ │ 係指修理項目的總數云云。 │├──┼─────────┼──────────────┤│二 │被告(證人)黃嘉敏│一坦承在八達汽車廠擔任汽車檢││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修技師,0000000000、093806││ │中之供(證)述 │ 1722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 │ │ 八達汽車廠電話係00-000000││ │ │ 8號,並以上開電話與被告陳 ││ │ │ 建誠及其餘被告聯繫之事實。││ │ │二坦承就其所涉如附表所示之犯││ │ │ 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 │ │ 事實,並分別供(證)稱: ││ │ │1.如附表編號二、一所示即100 ││ │ │ 年6月12日之犯行:該次係由 ││ │ │ 被告沈振國將該次故障車輛拖││ │ │ 吊至八達汽車廠,當天車輛有││ │ │ 進汽車廠,惟並未維修,伊與││ │ │ 被告賴信安有將該車引擎蓋打││ │ │ 開,並拔除感應線圈、汽缸蓋││ │ │ 後,被告提出維修之估價費用││ │ │ 係2、3萬元,因車主見該車未││ │ │ 修繕,即自行要求將該車輛拖││ │ │ 離八達汽車廠,被告陳建誠等││ │ │ 人即開價7,500元之拖吊費用 ││ │ │ ;另就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 │ │ 97年下半年間某日之犯行:該││ │ │ 次被告陳建誠有表示維修費用││ │ │ 須6至7,000元,嗣被害人來取││ │ │ 車時,被告陳建誠改稱須1萬 ││ │ │ 6,000元之修繕費用,並稱係 ││ │ │ 因車輛週邊零件均須更換,被││ │ │ 告陳建誠將該車輛以汽車升降││ │ │ 機具架高,待被害人給付1萬 ││ │ │ 元後,始讓被害人取車,而該││ │ │ 次維修之費用毋須1萬元等語 ││ │ │ 等事實。 ││ │ │2.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 │ 該次係被告陳建誠要其與被告││ │ │ 賴信安拆卸汽缸蓋與車輛零件││ │ │ ,陳建誠叫被告賴信安估價,││ │ │ 估價後費用係5至6萬元,依其││ │ │ 經驗,該次維修費用毋須至5 ││ │ │ 至6萬元,嗣被害人拒絕支付 ││ │ │ 上開費用以修繕時,被告陳建││ │ │ 誠即向被害人索討估價及拆卸││ │ │ 費用6,000元,惟依市價行情 ││ │ │ ,該次估價及拆卸費用毋須達││ │ │ 6,000元,被害人嗣後交付之 ││ │ │ 4,000元係被告陳建誠收取, ││ │ │ 該次估價單係被告陳建誠開立││ │ │ ,及拆卸費用等價格均係由被││ │ │ 告陳建誠決定等語等事實。 ││ │ │3.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 │ │ 該次車輛故障係被告陳建誠指││ │ │ 示被告賴信安負責維修,其在││ │ │ 旁協助擔任助手之職,該次車││ │ │ 輛故障原因並非行車電腦故障││ │ │ ,惟被告賴信安檢查後叫其拆││ │ │ 卸,當時證人洪以千有向被告││ │ │ 陳建誠、賴信安表示車輛之行││ │ │ 車電腦並無故障且電瓶電裝遭││ │ │ 拆卸、凸輪軸感應器插頭均遭││ │ │ 拔除,而未拆卸電瓶插頭即無││ │ │ 法拆卸行車電腦,雖該次行車││ │ │ 電腦實際上沒問題,惟被告陳││ │ │ 建誠、賴信安叫其拆卸其就拆││ │ │ 卸,如未聽從其等指示,即會││ │ │ 遭罵等語等事實。 ││ │ │4.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 │ 該次車輛故障原因係車輛方向││ │ │ 盤感應器、待速馬達壞掉及行││ │ │ 車電腦須校正歸零等問題,惟││ │ │ 該次並無確實維修該車輛等語││ │ │ ,經質之為何未確實修繕仍向││ │ │ 被害人收取修繕費用,被告(││ │ │ 證人)黃嘉敏先沈默不語,後││ │ │ 供(證)稱:收錢問題係被告││ │ │ 陳建誠處理,嗣101年8月7日 ││ │ │ 被害人再將車拖至八達汽車廠││ │ │ 維修,因前次未進行維修,故││ │ │ 車輛故障原因同前,此次係開││ │ │ 價3萬1,800元,被告陳建誠應││ │ │ 有收到該筆價款,因其該次有││ │ │ 收到被告陳建誠所分予其之1,││ │ │ 000元,嗣101年8月10日,被 ││ │ │ 害人再將車輛拖吊至八達汽車││ │ │ 廠,該次亦未確實維修該車輛││ │ │ ,至該前後3次估價單之價目 ││ │ │ 一覽表係被告陳建誠、賴信安││ │ │ 所開立,並向被害人收取如上││ │ │ 開估價單一覽表之修繕費用等││ │ │ 語等事實。 ││ │ │5.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 │ │ 該次車輛故障原因係引擎過熱││ │ │ 缺水燒壞,被告陳建誠指示被││ │ │ 告賴信安與其負責修繕,被告││ │ │ 賴信安一開始僅向被害人表示││ │ │ 係引擎墊片壞掉,更換新墊片││ │ │ 僅須1,100元,嗣因車輛汽缸 ││ │ │ 蓋整個壞掉才需2萬8,000元之││ │ │ 維修費用,被告賴信安向被害││ │ │ 人表示車輛引擎裝回費用須4,││ │ │ 500元,若不願意給付,即不 ││ │ │ 幫被害人將引擎裝回去,並要││ │ │ 將車輛拖走,不歸還該車輛予││ │ │ 被害人,惟被告賴信安一開始││ │ │ 並未向被害人敘明此部分之費││ │ │ 用等語等事實。 ││ │ │6.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 │ │ 該次車輛故障之原因係感應線││ │ │ 圈損壞,被告陳建誠要其拆卸││ │ │ 該車引擎汽缸蓋,以便提高價││ │ │ 格詐騙被害人,而感應線圈損││ │ │ 壞之維修與汽缸蓋拆卸並無關││ │ │ 連,該次另有依被告陳建誠、││ │ │ 賴信安之指示拆卸引擎內線路││ │ │ 分電盤等語等事實。 ││ │ │7.其與被告陳建誠之通訊監察譯││ │ │ 文內容:101年7月28日晚間9 ││ │ │ 時32分之通話內容,即「三輪││ │ │ 」係拖吊車之外號,「風葉仔││ │ │ 」係指車輛風扇,「LEXUS」 ││ │ │ 係指證人鄭素卿之車輛,此次││ │ │ 被告陳建誠要其向車主表示維││ │ │ 修材料沒有來,實際上有叫材││ │ │ 料,惟並無維修等語;101年8││ │ │ 月6日凌晨0時49分之通話內容││ │ │ 「車子不要給他發動」係指將││ │ │ 車輛電線拔除,讓車主以為車││ │ │ 輛損壞,以便詐騙車主等語;││ │ │ 101年10月8日晚間11時19分之││ │ │ 通話內容「賣壞腳(台語)」││ │ │ 係指車主好講話,較好騙等語││ │ │ ;101年9月23日晚間9時36分 ││ │ │ 之通話內容係指如車主說要裝││ │ │ 給他看,線不要插指不要讓車││ │ │ 主看見線路以便詐騙等語;10││ │ │ 1年10月22日中午12時24分之 ││ │ │ 通話內容係指該次僅係輪胎打││ │ │ 氣孔損壞,被告陳建誠指示其││ │ │ 向車主謊稱輪胎損壞,並要其││ │ │ 詢問車主是否更換輪胎,嗣車││ │ │ 主有更換中古輪胎等語等事實││ │ │ 。 ││ │ │8.其在八達汽車廠並無決定權,││ │ │ 伊僅係聽從被告陳建誠、賴信││ │ │ 安之指示,價錢亦均係其等決││ │ │ 定等語之事實。 │├──┼─────────┼──────────────┤│三 │被告(證人)賴信安│一坦承在八達汽車廠擔任汽車檢││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修技師,0000000000、091822││ │中之供(證)述 │ 4866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 │ │ 八達汽車廠電話係00-000000││ │ │ 8號,並以上開電話與被告陳 ││ │ │ 建誠及其餘被告聯繫之事實。││ │ │二除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示即10││ │ │ 0年6月12日、附表編號三所示││ │ │ 等犯行辯稱:伊無印象、或詳││ │ │ 細情形伊因下班不清楚外,其││ │ │ 餘均坦承就其所涉如附表所示││ │ │ 之犯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 │ │ 犯罪事實,並分別供(證)稱││ │ │ : ││ │ │1.就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行:││ │ │ 該次估價單係被告陳建誠開立││ │ │ ,錢亦係被告陳建誠所收取,││ │ │ 4,000元係拆卸費用等語之事 ││ │ │ 實。 ││ │ │2.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 │ │ 該次車輛故障原因係感應線圈││ │ │ 有問題,行車電腦並無故障,││ │ │ 會拆卸被害人車輛之行車電腦││ │ │ 係被告陳建誠所指示,以利提││ │ │ 高估價金額詐騙被害人較多金││ │ │ 額,而證人洪以千雖有向其與││ │ │ 被告陳建誠表示車輛之行車電││ │ │ 腦並無故障且電瓶電裝頭遭拆││ │ │ 卸、凸輪軸感應器插頭遭拔除││ │ │ ,惟被告陳建誠仍要其與被告││ │ │ 黃嘉敏拆卸,以詐騙被害人較││ │ │ 多錢等語等事實。 ││ │ │3.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 │ 該前後3次車輛故障原因係車 ││ │ │ 輛方向盤感應器、待速馬達壞││ │ │ 掉及行車電腦須校正歸零等問││ │ │ 題等語,質之被告賴信安初供││ │ │ 稱:伊有維修該車輛,後改稱││ │ │ 忘記了,嗣經提示102年2月6 ││ │ │ 日其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後,始││ │ │ 供(證)稱:並未確實維修該││ │ │ 車輛,車輛未檢查亦未歸零,││ │ │ 係被告陳建誠指示要伊向被害││ │ │ 人說明故障問題,伊係向被告││ │ │ 陳建誠報告車輛毀損情形,再││ │ │ 由被告陳建誠估價,而該前後││ │ │ 3次估價單之價目一覽表係被 ││ │ │ 告陳建誠與其所開立,並向被││ │ │ 害人收取如上開估價單一覽表││ │ │ 之修繕費用等語,再質之被告││ │ │ 賴信安該車輛之原廠車輛測試││ │ │ 、歸零均為免費服務,被告陳││ │ │ 建誠卻開立3,000、3,500元等││ │ │ 價格之原因,其初始沈默,後││ │ │ 始供(證)稱:因該車主看起││ │ │ 來很好詐騙等語等事實。 ││ │ │4.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行:││ │ │ 該次車輛故障原因係引擎過熱││ │ │ 缺水燒壞,被告陳建誠指示其││ │ │ 負責修繕,其一開始僅向被害││ │ │ 人表示係引擎墊片壞掉,更換││ │ │ 新墊片僅須1,100元,嗣因車 ││ │ │ 輛汽缸蓋整個壞掉才需2萬8, ││ │ │ 000元之維修費用,嗣其向被 ││ │ │ 害人表示車輛引擎裝回費用須││ │ │ 4,500元,若不願意給付,即 ││ │ │ 不幫被害人將引擎裝回去,並││ │ │ 要將車輛拖走,不歸還該車輛││ │ │ 予被害人,惟其一開始並未向││ │ │ 被害人敘明此部分之費用等語││ │ │ 等事實。 ││ │ │5.就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行:││ │ │ 該次車輛故障之原因係感應線││ │ │ 圈損壞,被告陳建誠要其與被││ │ │ 告黃嘉敏拆卸該車引擎汽缸蓋││ │ │ ,以便提高價格詐騙被害人,││ │ │ 而感應線圈損壞之維修與汽缸││ │ │ 蓋拆卸並無關連,該次另有依││ │ │ 被告陳建誠之指示拆卸引擎內││ │ │ 線路分電盤等語等事實。 ││ │ │6.其與被告陳建誠之通訊監察譯││ │ │ 文內容:101年7月28日晚間9 ││ │ │ 時32分之通話內容,「LEXUS ││ │ │ 」係指證人鄭素卿之車輛,此││ │ │ 次係被告陳建誠指示要其向車││ │ │ 主表示如譯文所示之故障問題││ │ │ 詐騙被害人,被告黃嘉敏亦知││ │ │ 悉此事,伊負責協助等語;10││ │ │ 1年7月31日上午9時59分及101││ │ │ 年8月7日下午5時52分之通話 ││ │ │ 內容「擄」係指巧立項目,找││ │ │ 一樣沒有壞的東西向車主報價││ │ │ ,以詐騙被害人,係被告陳建││ │ │ 誠指示其隨便找項目向車主報││ │ │ 價詐騙等語;101年10月19日 ││ │ │ 下午5時6至19分之通話內容,││ │ │ 係指被告陳建誠要其與被告黃││ │ │ 嘉敏將車輛弄到不能發動,再││ │ │ 巧立名目向車主收取費用等語││ │ │ ;101年12月3日上午10時5分 ││ │ │ 之通話內容,係指該車之車輛││ │ │ 變速箱壞掉,材料費8,300元 ││ │ │ ,被告陳建誠要其在估價單寫││ │ │ 3萬8,000元,明細4部分變速 ││ │ │ 箱材料費4,000元,被告陳建 ││ │ │ 誠要其在估價單上亦寫1萬8,0││ │ │ 00元,剩下的寫工錢8,500元 ││ │ │ ,共計3萬8,500元之修繕費用││ │ │ 等語等事實。 ││ │ │7.本件詐騙模式係被告陳建誠指││ │ │ 示其與被告黃嘉敏處理拖吊至││ │ │ 八達汽車廠之車輛,維修時以││ │ │ 拔除車輛引擎器械零件等方式││ │ │ ,讓車主嚴重受損,以便提高││ │ │ 詐騙金額等語之事實。 │├──┼─────────┼──────────────┤│四 │一被告(證人)陳致│一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 │ 璋於警詢時及本署│ 間、地點,與告訴人即證人劉││ │ 偵查中之供(證)│ 運亭因拖吊車糾紛而發生拉扯││ │ 述 │ ,被告劉俊賢有徒手毆打證人││ │二被告(證人)陳致│ 陳運亭頭部,並有將證人陳運││ │ 璋之指認相片 │ 亭手持之木棍搶過來等語之事││ │ │ 實;又供承其係擔任國道高速││ │ │ 公路拖吊車司機,0000000000││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 │ │ 所持用,並以上開電話與被告││ │ │ 陳建誠及其餘被告聯繫之事實││ │ │ 。 ││ │ │二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分別證││ │ │ 稱: ││ │ │1.被告陳建誠等人係將在高速公││ │ │ 路之故障車輛拖吊至八達汽車││ │ │ 廠,而知悉故障車輛之方式,││ │ │ 係由被告振國、王柏凱、陳玉││ │ │ 修等人以竊聽警用頻道之方式││ │ │ ,拖吊車司機即可先行到達故││ │ │ 障車輛之現場,先到之人即先││ │ │ 拖吊,若要拖吊至八達汽車廠││ │ │ ,即會先通知被告陳建誠,被││ │ │ 告陳建誠有告知其若車輛在八││ │ │ 達汽車廠修理,即會分錢予其││ │ │ ,被告陳建誠亦應均有告知被││ │ │ 告王柏凱、陳玉修、沈振國此││ │ │ 事,因其等均有拖吊故障車輛││ │ │ 至八達汽車廠,至被告陳建誠││ │ │ 所稱之「修理」,係指拆卸故││ │ │ 障車輛之引擎,提高價錢以詐││ │ │ 取金額等語等事實。 ││ │ │2.其將故障車輛拖至八達汽車廠││ │ │ 後,即先行離開,等車主支付││ │ │ 修理費用後,被告陳建誠通知││ │ │ 其至八達汽車廠領錢,其2次 ││ │ │ 均係向被告黃嘉敏領錢等語等││ │ │ 事實。 ││ │ │3.質之證人陳致璋在向故障車輛││ │ │ 之車主介紹八達汽車廠時,是││ │ │ 否已知悉被告陳建誠等人有為││ │ │ 不法詐欺之情事,其證稱:伊││ │ │ 雖知悉,惟伊因想多賺錢,且││ │ │ 沒認識幾家修車廠,故介紹八││ │ │ 達汽車廠等語之事實。 ││ │ │4.其與被告陳建誠之通訊監察譯││ │ │ 文內容:101年8月30日晚間9 ││ │ │ 時8分15秒之通話內容,「做 ││ │ │ 好啦,做2萬多塊而已,那個 ││ │ │ 女孩子嚇得要命」係指其將車││ │ │ 輛拖吊至八達汽車廠,車輛修││ │ │ 理費用係2萬多元,女車主可 ││ │ │ 能怕陳建誠,該次其有分得1,││ │ │ 000元等語;101年10月23日上││ │ │ 午8時24分至同年月25日凌晨 ││ │ │ 4時12分之通話內容,「我拖 ││ │ │ 一台車上去」係指要拖一台故││ │ │ 障車至八達汽車廠,「那個車││ │ │ 有處理好」係指車主同意車輛││ │ │ 在八達汽車廠修繕,其會將車││ │ │ 輛拖吊至八達汽車廠,均係因││ │ │ 車主詢問其是否有認識修車廠││ │ │ ,其即會主動介紹八達汽車廠││ │ │ ,「那台車交了,要叫你們過││ │ │ 來拿」係指車輛已經在八達汽││ │ │ 車廠修好,要其過去拿錢,此││ │ │ 次其拿2,500元等語等事實。 ││ │ │5.其有自拖吊車同業之頻道聽過││ │ │ 被告王柏凱、陳玉修、沈振國││ │ │ 劉俊賢等人將車輛拖吊至八達││ │ │ 汽車廠,其等所分得之金額伊││ │ │ 並不知悉,惟若有車輛在八達││ │ │ 汽車廠修理即可分得金額,伊││ │ │ 有聽過被告陳玉修分得1萬多 ││ │ │ 元,而被告賴信安、黃嘉敏負││ │ │ 責拆卸引擎等語等事實。 │├──┼─────────┼──────────────┤│五 │被告(證人)陳玉修│一其係擔任國道高速公路拖吊車││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司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中之供(證)述 │ 係其持用,並以上開電話與被││ │ │ 告陳建誠及其餘被告聯繫之事││ │ │ 實。 ││ │ │二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 │ 時間及地點,擔任警戒任務等││ │ │ 事實,惟矢口否認為如附表編││ │ │ 號一所示之犯行,辯稱:伊在││ │ │ 事故現場時有幫忙警戒,嗣伊││ │ │ 至八達汽車廠時,被害人即證││ │ │ 人余祺政已報警,伊對事情經││ │ │ 過不瞭解,僅係至八達汽車廠││ │ │ 看電視,至「5、6個人陪你一││ │ │ 晚上,一個晚上才分2,000元 ││ │ │ 」係被告王柏凱所述,伊還向││ │ │ 證人余祺政表示身上4,000元 ││ │ │ 留著坐計程車回家,不要當天││ │ │ 立刻拿出來,伊當天係表示因││ │ │ 已很晚,有事明天再處理,伊││ │ │ 僅知悉警察係為2萬8,000元到││ │ │ 場處理,當天伊等並無包圍證││ │ │ 人余祺政,亦無對他大小聲,││ │ │ 至拖吊費用應係被告王柏凱、││ │ │ 沈振國2人向證人余祺政開價 ││ │ │ ,而1萬元係被害人自己叫免 ││ │ │ 費拖吊車過來,與被告王柏凱││ │ │ 、沈振國議價後之結果云云。││ │ │三復經質之被告陳玉修依高速公││ │ │ 路小型車拖救費率表,2萬8,0││ │ │ 00、2萬4,000、1萬元之拖吊 ││ │ │ 費是否合理,其供(證)稱:││ │ │ 當然不合理等語;又「我們有││ │ │ 3台拖吊車4、5個人陪你一晚 ││ │ │ 上,難道不須這麼多錢嗎」應││ │ │ 係被告王柏凱向證人余祺政所││ │ │ 述等語;另其拖吊事故或故障││ │ │ 車輛時,在該車拋錨且須修理││ │ │ 時,會告知車主可將車輛拖至││ │ │ 八達汽車廠,拖吊費用價格可││ │ │ 算較低,而拖吊車輛至八達汽││ │ │ 車廠時,被告陳建誠會給予其││ │ │ 1至2,000元之回扣等語等事實││ │ │ 。 ││ │ │四其與被告陳建誠之通訊監察譯││ │ │ 文內容:「應該有肉」係指維││ │ │ 修價格不少,「加減高看看」││ │ │ (台語)係指要被告陳建誠評││ │ │ 估該車輛維修後是否有利潤,││ │ │ 如無法修繕即報廢該車,「趕││ │ │ 」係指開車,因為要趕著去拖││ │ │ 吊、搶生意等語之事實。 ││ │ │ │├──┼─────────┼──────────────┤│六 │被告(證人)沈振國│一其係擔任國道高速公路拖吊車││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司機,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 │中之供(證)述 │ 車牌號碼為000-00號,09328││ │ │ 3355號行動電話係其持用,並││ │ │ 以上開電話與被告陳建誠及其││ │ │ 餘被告聯繫之事實。 ││ │ │二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 │ │ 間及地點,在其所駕駛車牌號││ │ │ 碼643-VM號營業用大貨車內 ││ │ │ ,裝設無線電主機(含發話器││ │ │ )1組用,並將該無線電頻道 ││ │ │ 設定為警用頻道之犯罪事實。││ │ │三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 │ 時間及地點,拖吊證人余祺政││ │ │ 之故障車輛,被告王柏凱、陳││ │ │ 玉修負責警戒並協助其將該車││ │ │ 輛拖至拖吊車上等事實,惟矢││ │ │ 口否認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及││ │ │ 編號二、二之犯行,辯稱:伊││ │ │ 在拖吊該車輛前,事前有徵得││ │ │ 證人余祺政之同意,本件係被││ │ │ 告陳玉修、王柏凱先與車主接││ │ │ 洽,因其等之拖吊車無法拖吊││ │ │ ,伊係後來到場才幫忙拖吊,││ │ │ 嗣證人余祺政向伊表示要將車││ │ │ 拖為桃園原廠修繕時,伊即向││ │ │ 其表示拖回原廠須2萬8,000元││ │ │ ,惟伊僅係喊價,證人余祺政││ │ │ 拒絕並表示等家人前來處理後││ │ │ ,伊即在八達汽車廠內泡茶聊││ │ │ 天,並無與被告王柏凱、陳玉││ │ │ 修圍住證人余祺政,亦無向其││ │ │ 稱:「縱使自行處理,因為有││ │ │ 3台車,5個人陪你一整晚,仍││ │ │ 須給付2萬4,000元」,至「我││ │ │ 們5、6個人陪你一晚上,才要││ │ │ 你1萬元,一個人才分2,000元││ │ │ 」雖確實有人表示該等言論,││ │ │ 惟伊不知悉係何人所述,伊僅││ │ │ 有告知車主如今天無法處理,││ │ │ 因時間晚,伊可幫他向被告陳││ │ │ 建誠表示先借地方放車,至如││ │ │ 附表編號二、二所示部分,因││ │ │ 時間太久,伊無印象而想不起││ │ │ 來云云。復經質之被告沈振國││ │ │ 依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費率表││ │ │ ,2萬8,000元之拖吊費是否合││ │ │ 理,其供(證)稱:不合理等││ │ │ 語之事實。 ││ │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 │ │ 實,其證稱:伊有聽聞被告陳││ │ │ 致璋、劉俊賢與證人陳運亭之││ │ │ 拖吊車糾紛,其等攔下證人陳││ │ │ 運亭之拖吊車,要求證人陳運││ │ │ 亭放下車輛,嗣被告陳致璋、││ │ │ 劉俊賢2人毆打證人陳運亭1人││ │ │ 等語之事實。 ││ │ │五其與被告陳建誠之通訊監察譯││ │ │ 文內容:101年7月10日下午4 ││ │ │ 時之通話內容,係指被告陳建││ │ │ 誠詢問高速公路上是否有事故││ │ │ 車,又如係拋錨車,伊會建議││ │ │ 車主將車輛拖至八達汽車廠,││ │ │ 拖吊費用會比較便宜等語;10││ │ │ 1年9月6日下午5時22分許之通││ │ │ 話內容,4,000元係指被告陳 ││ │ │ 建誠要給處理事故車輛之拖吊││ │ │ 車司機紅利等語;101年10月3││ │ │ 0日下午10時33分之通話內容 ││ │ │ ,係指拖吊車及警戒車均須向││ │ │ 車主索討費用,惟如車主堅持││ │ │ 不支付警戒車費用,伊等仍會││ │ │ 幫忙拖吊及警戒等語,復經提││ │ │ 示其與日友公司於101年7月9 ││ │ │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不得││ │ │ 收取警戒費,被告沈振國對此││ │ │ 辯稱:上開內容係近日方知悉││ │ │ ,再經質之其從事拖吊業17年││ │ │ 多,今日始知不得收取警戒費││ │ │ 用及拖吊車不得警戒,被告初││ │ │ 沈默不語,後辯稱:以前拖吊││ │ │ 車得警戒云云之事實。 │├──┼─────────┼──────────────┤│七 │被告(證人)王柏凱│一其係擔任國道高速公路拖吊車││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司機,所駕駛營業用大貨車之││ │中之供(證)述 │ 車牌號碼為000-00號,另車 ││ │ │ 牌號碼042-UM號營業用大貨 ││ │ │ 車係其先前所駕駛,於100年 ││ │ │ 底始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 ││ │ │ 號營業用大貨車,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係其持用,並以上││ │ │ 開電話與被告陳建誠及其餘被││ │ │ 告聯繫之事實。 ││ │ │二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時││ │ │ 間及地點,在其所駕駛車牌號││ │ │ 碼446-TV號營業用大貨車內 ││ │ │ ,裝設無線電主機1組用,並 ││ │ │ 將該無線電頻道設定為警用頻││ │ │ 道之犯罪事實。 ││ │ │三坦承有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 │ │ 時間及地點,到場幫忙警戒證││ │ │ 人余祺政之故障車輛,被告沈││ │ │ 振國負責拖吊、陳玉修負責幫││ │ │ 忙掛勾子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 │ 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 │ │ 辯稱:本件事故伊並無任何利││ │ │ 潤,應係被告陳玉修或被告沈││ │ │ 振國向證人余祺政表示拖吊費││ │ │ 用2萬8,000元,伊亦無與被告││ │ │ 沈振國、陳玉修包圍證人余祺││ │ │ 政,伊當時係請證人余祺政先││ │ │ 行離開云云,嗣經提示102年2││ │ │ 月6日偵訊筆錄,其始表示願 ││ │ │ 據實陳述,供(證)稱:本件││ │ │ 價錢從頭到尾均係被告沈振國││ │ │ 向證人余祺政開價,錢均係被││ │ │ 告沈振國所賺取,拖回桃園原││ │ │ 廠費用2萬8,000元係被告沈振││ │ │ 國向證人余祺政所表示,而「││ │ │ 你再拍照我就揍你」係被告陳││ │ │ 建誠向證人余祺政表示,嗣被││ │ │ 告陳建誠有詢問被告沈振國此││ │ │ 事後續情形如何等語。復經質││ │ │ 之被告王柏凱依高速公路小型││ │ │ 車拖救費率表,2萬8,000元之││ │ │ 拖吊費是否合理,其供(證)││ │ │ 稱:非常不合理,應係開價之││ │ │ 人可能認為遇到肥羊等語之事││ │ │ 實。 ││ │ │四其與被告陳建誠之通訊監察譯││ │ │ 文內容:101年7月10日下午3 ││ │ │ 時44分之通話內容,「麵粉」││ │ │ 係指吃紅之意思等語;101年7││ │ │ 月14日晚間9時28分之通話內 ││ │ │ 容,係指拔電磁線,讓車輛不││ │ │ 好發動,該車輛即可留在八達││ │ │ 汽車廠修理,因其欠被告陳建││ │ │ 誠人情,想藉此還被告陳建誠││ │ │ 人情,其亦知悉被告陳建誠有││ │ │ 為抬高價錢等詐欺情事等語;││ │ │ 101年7月22日下午6時43分之 ││ │ │ 通話內容,係指其為仲介人,││ │ │ 可分得1、2,000元,「擄」係││ │ │ 指有無故障車之意思等語;10││ │ │ 1年7月27日下午6時47分之通 ││ │ │ 話內容,係指因車主不讓其拖││ │ │ 吊至其認識之修車廠,惟其想││ │ │ 還被告陳建誠人情,故伊才告││ │ │ 知被告陳建誠要裝作不認識等││ │ │ 語,復經質之被告王柏凱明知││ │ │ 被告陳建誠從事詐騙情事,為││ │ │ 何仍將車輛拖吊至八達汽車廠││ │ │ ,其供(證)稱:伊為還人情││ │ │ 並告知被告陳建誠各個車主之││ │ │ 性(特)質,讓被告陳建誠比││ │ │ 較好處理等語之事實。 │├──┼─────────┼──────────────┤│八 │被告(證人)劉俊賢│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地點,與證人劉運亭因拖吊車││ │中之供(證)述 │糾紛而發生衝突,被告陳致璋與││ │ │證人陳運亭互毆,且證人陳運亭││ │ │自他車上拿出木棍,其在拉扯陳││ │ │運亭手中之木棍時造成證人陳運││ │ │亭左眼角之傷害,並有將證人陳││ │ │運亭手持之木棍搶過來,並將被││ │ │告陳致璋及證人陳運亭分開等語││ │ │之事實;又供承其係擔任國道高││ │ │速公路拖吊車司機,0000000000││ │ │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並以上││ │ │開電話與被告陳建誠及其餘被告││ │ │聯繫之事實。 │├──┼─────────┼──────────────┤│九 │一證人即被害人余祺│一於如附表編號一所載之時、地││ │ 政於警詢時及本署│ ,遭被告陳建誠、陳玉修、王││ │ 偵查中之證述 │ 柏凱、沈振國以如附表編號一││ │二證人余祺政之指認│ 所示之犯罪方式,使證人余祺││ │ 相片 │ 政陷於錯誤與心生畏懼,即遭││ │ │ 被告陳建誠等人以假藉拖吊故││ │ │ 障車輛至八達汽車廠維修之方││ │ │ 式,欲遂行詐騙及恐嚇取財之││ │ │ 犯行,惟因證人余祺政報警並││ │ │ 委請議員處理後續事宜,而未││ │ │ 交付金額予其等之事實。 ││ │ │二訊之證人余祺政認受詐騙之原││ │ │ 因,其證稱:將伊故障車輛拖││ │ │ 回桃園原廠之拖吊費用須2萬 ││ │ │ 8,000元,顯不合理,且兩者 ││ │ │ 距離並無幾公里,況依高工局││ │ │ 拖吊費用之標準,不可能3台 ││ │ │ 拖吊車即要價2萬4,000元,且││ │ │ 僅有1台拖吊車拖吊伊之故障 ││ │ │ 車輛,故認伊遭詐騙等語;復││ │ │ 質之證人余祺政心生畏懼之原││ │ │ 因,其證稱:伊當日在八達汽││ │ │ 車廠時,被告沈振國等人將伊││ │ │ 圍起來,說話大小聲,口氣不││ │ │ 好,且遭被告等人以「你再拍││ │ │ 我就揍你」等言語,使伊心生││ │ │ 畏懼等語等事實。 │├──┼─────────┼──────────────┤│十 │一證人即被害人蘇仁│一於如附表編號二、一所載之時││ │ 龍於警詢時及本署│ 、地,遭被告陳建誠以如附表││ │ 偵查中之證述 │ 編號二、一所示之犯罪方式,││ │二證人蘇仁龍之指認│ 使證人蘇仁龍陷於錯誤,即遭││ │ 相片 │ 被告陳建誠以假藉拖吊故障車││ │ │ 輛至八達汽車廠維修之方式,││ │ │ 以遂行其等詐騙之行為得逞。││ │ │二於如附表編號二、二所載之時││ │ │ 、地遭被告陳建誠、沈振國、││ │ │ 、黃嘉敏、賴信安以如附表編││ │ │ 號二、二所示之犯罪方式,使││ │ │ 證人蘇仁龍陷於錯誤與心生畏││ │ │ 懼,即遭被告陳建誠、沈振國││ │ │ 、黃嘉敏、賴信安以假藉拖吊││ │ │ 故障車輛至八達汽車廠維修之││ │ │ 方式,欲遂行詐騙及恐嚇取財││ │ │ 之犯行,惟因證人蘇仁龍報警││ │ │ 處理後續事宜,而未交付金額││ │ │ 予其等之事實。 ││ │ │三訊之證人蘇仁龍就附表編號二││ │ │ 、二認遭詐騙之原因,其證稱││ │ │ :拖吊費用7,500元顯不合理 ││ │ │ ,係原先談好價格3倍,另原 ││ │ │ 先係協議將該故障車輛拖至伊││ │ │ 之租車廠修繕,惟被告等人卻││ │ │ 自行將該車拖至八達汽車廠,││ │ │ 故認伊遭詐騙等語;復質之證││ │ │ 人蘇仁龍心生畏懼之原因,其││ │ │ 證稱:在伊拒絕給付7,500元 ││ │ │ 拖吊費用後,7、8個身上有刺││ │ │ 青之陌生人即拿著修車工具圍││ │ │ 住伊與證人蘇逸丰,且有拖吊││ │ │ 車將伊等及該故障車輛包圍住││ │ │ ,被告沈振國並恫嚇稱:「若││ │ │ 車子不留在此修理,或付7,50││ │ │ 0元拖吊費用,不然你們都不 ││ │ │ 要想離開」等語,使伊心生畏││ │ │ 懼等語。至附表編號二、一認││ │ │ 遭詐騙之原因,其證稱:被告││ │ │ 陳建誠等人將伊車輛架高使伊││ │ │ 無法取車,且該故障車輛未經││ │ │ 伊同意即遭被告等人自行更換││ │ │ 其他零件,故伊認受詐騙等語││ │ │ 等事實。 │├──┼─────────┼──────────────┤│十一│證人蘇逸丰於警詢時│一佐證如附表編號二、二所載之││ │之證述 │ 犯罪事實。 ││ │ │二其復證稱:案發時現場之人均││ │ │ 係聽被告陳建誠指示,而伊與││ │ │ 證人蘇仁龍遭被告沈振國等人││ │ │ 包圍,並遭拖吊車圍住,因而││ │ │ 心生畏懼等語之事實。 │├──┼─────────┼──────────────┤│十二│一證人即被害人曾淵│一於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時、地││ │ 麟於警詢時及本署│ ,遭被告陳建誠、黃嘉敏、賴││ │ 偵查中之證述 │ 信安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犯││ │二證人曾淵麟之指認│ 罪方式,使證人曾淵麟陷於錯││ │ 相片 │ 誤,即遭被告陳建誠等人以假││ │ │ 藉拖吊故障車輛至八達汽車廠││ │ │ 維修之方式,以遂行其等詐騙││ │ │ 之行為得逞。 ││ │ │二訊之證人曾淵麟認遭詐騙之原││ │ │ 因,其證稱:被告陳建誠就該││ │ │ 故障車輛向伊收取估價費用6,││ │ │ 000元,伊認為不合理,嗣被 ││ │ │ 告陳建誠聽伊欲報廢車輛,即││ │ │ 向伊提議將該車輛販售予其,││ │ │ 即給予伊2、3,000元,惟一台││ │ │ 車報廢可領得1萬3,000元,照││ │ │ 被告陳建誠提議,其比原本可││ │ │ 得之估價費用6,000元外,還 ││ │ │ 可多拿取4,000元,亦顯不合 ││ │ │ 理,又伊事後上網查資料,一││ │ │ 般估價均無收費,要拆裝才須││ │ │ 收費,伊並無同意被告陳建誠││ │ │ 及其修車廠人員拆解該故障車││ │ │ 輛等語之事實。 │├──┼─────────┼──────────────┤│十三│一證人即被害人洪若│於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時、地,││ │ 盈於警詢時及本署│遭被告陳建誠、黃嘉敏、賴信安││ │ 偵查中之證述 │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方式││ │二證人洪若盈之指認│,使證人洪若盈陷於錯誤,即遭││ │ 相片 │被告陳建誠等人以假藉拖吊故障││ │ │車輛至八達汽車廠維修之方式,││ │ │欲遂行詐騙之犯行,惟因證人洪││ │ │若盈聯繫從事汽車工作之堂弟即││ │ │證人黃以千至該修車廠並報警處││ │ │理後續事宜,而未交付金額予其││ │ │等之事實。 │├──┼─────────┼──────────────┤│十四│一證人洪以千於警詢│一佐證如附表編號四所載之犯罪││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事實。 ││ │ 證述 │二其復證稱:依伊修車經驗,證││ │二證人洪以千之指認│ 人洪若盈所駕駛該車輛之車款││ │ 相片 │ 多係凸輪軸感應器壞掉,被告││ │ │ 陳建誠卻堅稱係行車電腦壞掉││ │ │ ,伊覺得不合理,伊即自行攜││ │ │ 帶行車電腦診斷儀器至八達汽││ │ │ 車廠檢測該故障車輛之行車電││ │ │ 腦,發現非行車電腦壞掉,欲││ │ │ 將該車輛拖回至伊開設之修車││ │ │ 廠,被告仍表示要收費用,顯││ │ │ 不合理,而該故障車輛嗣拖回││ │ │ 至伊開設之汽車廠檢查後,係││ │ │ 凸輪軸感應器壞掉,同日即修││ │ │ 繕完畢等語之事實。 │├──┼─────────┼──────────────┤│十五│一證人即告訴人鄭素│一於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之時、地││ │ 卿於警詢時及本署│ ,遭被告陳建誠、黃嘉敏、賴││ │ 偵查中之證述 │ 信安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 │二證人鄭素卿之指認│ 罪方式,使證人鄭素卿陷於錯││ │ 相片 │ 誤,即遭被告陳建誠等人以假││ │ │ 藉拖吊故障車輛至八達汽車廠││ │ │ 維修之方式,以遂行其等詐騙││ │ │ 之行為得逞。 ││ │ │二訊之證人鄭素卿認遭詐騙之原││ │ │ 因,其證稱:因修車次數密集││ │ │ 且時間間隔很短,修理費用很││ │ │ 高,伊認為不合理,又伊在開││ │ │ 車時發現收音機設定頻道與修││ │ │ 理前仍相同,並無歸零或跳掉││ │ │ ,且伊嗣後核對被告陳建誠等││ │ │ 人開立之收據,有些同一項目││ │ │ 之物品價格卻不相同,及很多││ │ │ 項目都亂寫等語之事實。 │├──┼─────────┼──────────────┤│十六│一證人林清貴於警詢│ 一佐證如附表編號五所載之犯 ││ │ 時及本署偵查中之│ 罪事實。 ││ │ 證述 │ 二其復證稱:伊係LEXUS車廠接││ │二證人林清貴之指認│ 待人員,亦會修繕車輛,證 ││ │ 相片 │ 人鄭素卿之故障車輛於101年││ │ │ 8月17日進廠維修時,經檢查││ │ │ 後發現係煞車磨損所致,而 ││ │ │ 該車近日內並無維修過之痕 ││ │ │ 跡,又對該車型之車輛進行 ││ │ │ 電腦測試、歸零、調整及清 ││ │ │ 潔,應係免費服務,至依證 ││ │ │ 人鄭素卿提供之明細表所示 ││ │ │ ,證人鄭素卿之車輛係煞車 ││ │ │ 有問題,拆卸該車輛之風箱 ││ │ │ 清洗及更換明細表所示之物 ││ │ │ 品對煞車修復並無幫助,且 ││ │ │ 自動油最多僅能加4罐而無法││ │ │ 再灌注,明細表卻報價加到 ││ │ │ 6罐,而一般油網清洗亦係不││ │ │ 必要之動作,方向機油最多 ││ │ │ 僅能加1罐,滿了即無法灌注││ │ │ ,明細表所示係3罐,齒輪油││ │ │ 最多僅可加至2罐,亦無法如││ │ │ 明細表所示加至4罐,機油芯││ │ │ 明細表報價600元亦顯高於交││ │ │ 易常情而不合理等語之事實 │├──┼─────────┼──────────────┤│十七│證人即告訴人阮士展│一於如附表編號六所載之時、地││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遭被告陳建誠、黃嘉敏、賴││ │中之證述 │ 信安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犯││ │ │ 罪方式,使證人阮士展陷於錯││ │ │ 誤,即遭被告陳建誠等人以假││ │ │ 藉拖吊故障車輛至八達汽車廠││ │ │ 維修之方式,欲遂行詐騙之犯││ │ │ 行,惟因證人阮士展報警處理││ │ │ 後續事宜,而未交付金額予其││ │ │ 等之事實。 ││ │ │二訊之證人阮士展認遭詐騙之原││ │ │ 因,其證稱:被告等人向伊報││ │ │ 價該故障車輛之修繕費用係2 ││ │ │ 萬8,000元,伊因該費用顯不 ││ │ │ 合理而拒付,並要求將拆卸下││ │ │ 部分回復,惟被告賴信安稱回││ │ │ 復須給付4,500元安裝引擎費 ││ │ │ 用,伊認此部分事先並無提及││ │ │ 而係詐騙故不願支付,嗣經報││ │ │ 警處理後,並另請拖吊車拖回││ │ │ 原來修理廠,在回途中,該拖││ │ │ 吊車司機告知伊,其每月約10││ │ │ 次至八達汽車廠處理與伊類似││ │ │ 狀況之車子,故伊認係遭被告││ │ │ 陳建誠等人詐騙等語之事實。│├──┼─────────┼──────────────┤│十八│證人謝明育於警詢時│一佐證如附表編號六所載之犯罪││ │之證述 │ 事實。 ││ │ │二其復證稱:伊係從事汽車修理││ │ │ 業,證人阮士展之車輛於101 ││ │ │ 年7月中旬來保養時,並無重 ││ │ │ 大毛病,亦無重大零件損壞,││ │ │ 引擎亦無發現過問題,又拆卸││ │ │ 車輛引擎等重要車體零件時,││ │ │ 會先向車主說明維修價錢且經││ │ │ 車主同意後,始進行拆卸修理││ │ │ 等語之事實。 │├──┼─────────┼──────────────┤│十九│一證人即被害人王鴻│一於如附表編號七所載之時、地││ │ 枝於警詢時及本署│ ,遭被告陳建誠以如附表編號││ │ 偵查中之證述 │ 七所示之犯罪方式,使證人王││ │二證人王鴻枝之指認│ 鴻枝陷於錯誤,即遭被告陳建││ │ 相片 │ 誠以假藉拖吊故障車輛至八達││ │ │ 汽車廠維修之方式,以遂行其││ │ │ 詐騙及恐嚇取財之行為得逞。││ │ │二訊之證人王鴻枝認遭詐騙之原││ │ │ 因,其證稱:伊車輛放置於八││ │ │ 達汽車2個月後均無修理,被 ││ │ │ 告陳建誠向伊表示會準備相同││ │ │ 款式之車輛替換原車輛引擎即││ │ │ 可,並可驗車通過正常行駛,││ │ │ 惟伊見該替換之貨車並經查證││ │ │ 後,反可能因車軸長度不同而││ │ │ 無法驗車通過,即向被告陳建││ │ │ 誠表示伊欲將車輛報廢而毋須││ │ │ 修繕,被告陳建誠即向伊索取││ │ │ 材料費7萬元並應將該車讓予 ││ │ │ 其,伊認該車殘餘價值尚有5 ││ │ │ 萬,且還要再給予被告陳建誠││ │ │ 7萬元,顯不合理等語;復質 ││ │ │ 之證人王鴻枝心生畏懼之原因││ │ │ ,其證稱:被告陳建誠自10 1││ │ │ 年8月中起常撥打電話予伊催 ││ │ │ 促處理此事,並在電話中對伊││ │ │ 大小聲要伊趕快處理,且恫嚇││ │ │ 稱:「我知道你家在哪,不要││ │ │ 讓我找到」等語,因伊曾經提││ │ │ 供個人資料予被告陳建誠,讓││ │ │ 伊覺得很害怕,又伊先前至八││ │ │ 達汽車廠,該汽車廠之員工不││ │ │ 斷在伊身邊遊走並一直盯著伊││ │ │ 看似乎在認伊的臉,而伊家中││ │ │ 有兩個念國小的小孩都白天在││ │ │ 家,伊配偶有時也在家,伊平││ │ │ 日白天上班不在家,伊很擔心││ │ │ 他們,故嗣無條件將伊報廢之││ │ │ 車輛給被告陳建誠等語等事實││ │ │ 。 │├──┼─────────┼──────────────┤│二十│證人即被害人高健峰│一於如附表編號八所載之時、地││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 ,遭被告陳建誠、黃嘉敏、賴││ │中之證述 │ 信安以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犯││ │ │ 罪方式,使證人高健峰陷於錯││ │ │ 誤,即遭被告陳建誠等人以假││ │ │ 藉拖吊故障車輛至八達汽車廠││ │ │ 維修之方式,欲遂行詐騙之犯││ │ │ 行,惟因證人高健峰自身對車││ │ │ 輛機械有所研究,認被告等人││ │ │ 所述顯不合理,故拒絕修繕並││ │ │ 自行處理後續事宜,而未交付││ │ │ 金額予其等之事實。 ││ │ │二訊之證人高健峰認遭詐騙之原││ │ │ 因,其證稱:伊平日對車輛機││ │ │ 械有研究,初步認定該故障車││ │ │ 輛係分電盤故障問題,惟至八││ │ │ 達汽車廠後,被告黃嘉敏等人││ │ │ 告知伊係車輛引擎汽缸遭活塞││ │ │ 運作時打穿,伊即認係遭詐騙││ │ │ ,因汽缸如遭打穿,行進中之││ │ │ 車輛應類似緊急煞車情況而馬││ │ │ 上停止,引擎蓋會冒白煙,而││ │ │ 非如伊當日車輛係慢慢滑行而││ │ │ 停止,而汽缸遭打穿之修繕費││ │ │ 用須2萬5,000元至6萬元不等 ││ │ │ ,嗣將該車拖吊至證人林胤辰││ │ │ 之修車廠檢視,該車輛確係分││ │ │ 電盤故障問題,故伊應係遭詐││ │ │ 騙等語之事實 │├──┼─────────┼──────────────┤│二十│證人方奇文於警詢時│一佐證如附表編號八所載之犯罪││一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二其復證稱:伊當日陪同證人高││ │ │ 健峰至八達汽車廠,伊平日亦││ │ │ 對車輛機械有研究,伊聽被告││ │ │ 黃嘉敏表示該車輛問題係引擎││ │ │ 汽缸遭活塞運作時打穿,亦覺││ │ │ 得不對勁,因汽缸如遭打穿,││ │ │ 行進中之車輛應類似緊急煞車││ │ │ 情況而馬上停止,引擎蓋會冒││ │ │ 白煙,而非如伊當日車輛係慢││ │ │ 慢滑行而停止,而引擎蓋汽缸││ │ │ 遭打穿之修繕費用一般須2萬 ││ │ │ 5,0000元至6萬元不等,嗣將 ││ │ │ 該車拖吊至證人林胤辰之修車││ │ │ 廠檢視,該車輛確係分電盤故││ │ │ 障問題,而非如被告黃嘉敏所││ │ │ 述係汽缸遭活塞打穿情形等語││ │ │ 之事實。 │├──┼─────────┼──────────────┤│二十│證人林胤辰於警詢時│一佐證如附表編號八所載之犯罪││二 │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事實。 ││ │ │二其復證稱:伊係汽車百貨之廠││ │ │ 長,對車輛維修、保養等事務││ │ │ 均精通,證人高健峰之車輛至││ │ │ 伊汽車廠時,伊打開引擎蓋檢││ │ │ 視,見分電盤上有一個插頭遭││ │ │ 拔除,伊順手將插頭插回去,││ │ │ 另嘗試發動車輛,聽車輛無法││ │ │ 發動而發出之聲響,初步研判││ │ │ 係分電盤故障,因車輛突然無││ │ │ 法發動之問題通常係油、電問││ │ │ 題,該車輛並無缺油,故伊先││ │ │ 將火星塞上之高壓線拔起測試││ │ │ 分電盤電路是否跳電,結果並││ │ │ 無問題,伊更確認係分電盤壞││ │ │ 掉,嗣伊將修車電腦連接至該││ │ │ 車之行車電腦,得知確係分電││ │ │ 盤故障,因修車電腦會顯示先││ │ │ 前故障之問題為何,至引擎蓋││ │ │ 汽缸遭打穿之情形係車輛引擎││ │ │ 瞬間鎖死,無法轉動,車輛會││ │ │ 瞬間停止而無法行駛,非如證││ │ │ 人高健峰之車輛係慢慢滑行而││ │ │ 停止情形,該次修繕費用共3,││ │ │ 600元等語之事實。 │├──┼─────────┼──────────────┤│二十│證人余祺政、蘇仁龍│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三 │、蘇逸丰、曾淵鱗、│罪事實。 ││ │陳運亭、洪若盈、洪│ ││ │以千、鄭素卿.阮士│ ││ │展、王鴻枝、高健峰│ ││ │、方奇文、陳哲中指│ ││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十│被告陳建誠持用之行│一被告陳建誠以左列持用之行動││四 │動電話0000000000號│ 電話與被告賴信安、黃嘉敏、││ │、被告賴信安持用之│ 王柏凱、沈振國、陳玉修、劉││ │行動電話0000000000│ 俊賢、陳致璋等人以左列持用││ │、0000000000號、被│ 之行動電話,作為遂行犯罪事││ │告黃嘉敏持用之行動│ 實欄所載之犯行;是其等間相││ │電話0000000000、09│ 互證述、證人余祺政、蘇仁龍││ │00000000號、被告王│ 、蘇逸丰、曾淵鱗、洪若盈、││ │柏凱持用之行動電話│ 洪以千、鄭素卿、林清貴、阮││ │0000000000號、被告│ 士展、謝明育、王鴻枝、高健││ │沈振國持用之行動電│ 峰、方奇文、林胤辰、陳哲中││ │話0000000000號、被│ 等人,指證被告陳建誠、賴信││ │告陳玉修持用之行動│ 安、黃嘉敏、王柏凱、沈振國││ │電話0000000000號、│ 、陳玉修、劉俊賢、陳致璋等││ │被告劉俊賢持用之行│ 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或傷害││ │動電話0000000000號│ 等犯行堪予採信之事實 ││ │、被告陳致璋持用之│二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 │行動電話0000000000│ 實。 ││ │、0000000000號,分│ ││ │別用以聯絡,遂行如│ ││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 │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 ││ │譯文 │ │├──┼─────────┼──────────────┤│二十│一被告陳建誠行動電│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五 │ 話0000000000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 ││ │ 1年8月17日通聯紀│ ││ │ 錄1紙 │ ││ │二證人余棋政遭被告│ ││ │ 陳建誠等人以如附│ ││ │ 表編號一所示之犯│ ││ │ 罪方式詐騙及恐嚇│ ││ │ 取財之新聞資料1 │ ││ │ 張(100年8月19日│ ││ │ 之自由報及聯合報│ ││ │ 新聞內容) │ │├──┼─────────┼──────────────┤│二十│證人曾淵鱗提供之八│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三││六 │達汽車材料行估價單│所示之犯罪事實。 ││ │(4000元收據)、高│ ││ │速公小型車拖救服務│ ││ │契約三聯單各1張 │ │├──┼─────────┼──────────────┤│二十│一證人鄭素卿提供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五││七 │ 有泰汽車材料行、│所示之犯罪事實。 ││ │ 八達汽修護廠收據│ ││ │ 8張(車牌號碼00-│ ││ │ 3828號,收據編號│ ││ │ 各為000339、0004│ ││ │ 30、000433、0006│ ││ │ 18、000711、0002│ ││ │ 71、000300、0003│ ││ │ 07號,另編號0003│ ││ │ 07號收據影本內含│ ││ │ 證人鄭素卿以信用│ ││ │ 卡支付該次費用之│ ││ │ 刷卡紀錄1紙) │ ││ │二LEXUS國都汽車服 │ ││ │ 務細表(車號00-0│ ││ │ 828號)1張 │ ││ │三證人鄭素卿遭被告│ ││ │ 陳建誠等人詐騙估│ ││ │ 價單價目一覽表 │ │├──┼─────────┼──────────────┤│二十│一證人阮士展遭被告│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六││八 │ 陳建誠等人以如附│所示之犯罪事實。 ││ │ 表編號六所示之犯│ ││ │ 罪方式詐騙之新聞│ ││ │ 翻拍照片25張 │ ││ │二證人阮士展提供之│ ││ │ 結帳試算表4張 │ │├──┼─────────┼──────────────┤│二十│證人高健峰提供之(│佐證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八││九 │一般作業)作業傳票│所示之犯罪事實。 ││ │1張 │ │├──┼─────────┼──────────────┤│三十│一證人陳運亭受有傷│佐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 │ 害之相片4張 │實。 ││ │二證人陳運亭受新聞│ ││ │ 採訪之相片12張、│ ││ │ 101年5月13日蘋果│ ││ │ 日報1張 │ ││ │三行政衛生署臺北醫│ ││ │ 院101年5月10日診│ ││ │ 斷證明書1張 │ │├──┼─────────┼──────────────┤│三十│一被告王柏凱、沈振│佐證犯罪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一 │ 國扣押物品目錄表│實。 ││ │ 各1紙 │ ││ │二被告王柏凱、沈振│ ││ │ 國查獲相片各6張 │ │├──┼─────────┼──────────────┤│三十│一國道各路線設施(│佐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二 │ 交流道、收費站、│。 ││ │ 服務區)之國道1 │ ││ │ 號-中山高速公路 │ ││ │ 里程一覽表、高速│ ││ │ 公路小型車拖救費│ ││ │ 率表各1張 │ ││ │二被告陳建誠持用之│ ││ │ 行動電話00000000│ ││ │ 43號、被告賴信安│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9│ ││ │ 00000000、091822│ ││ │ 4866號、被告黃嘉│ ││ │ 敏持用之行動電話│ ││ │ 0000000000、0938│ ││ │ 000000號、被告王│ ││ │ 柏凱持用之行動電│ ││ │ 話0000000000號、│ ││ │ 被告沈振國持用之│ ││ │ 行動電話00000000│ ││ │ 52號、被告陳玉修│ ││ │ 持用之行動電話09│ ││ │ 00000000號、被告│ ││ │ 劉俊賢持用之行動│ ││ │ 電話0000000000號│ ││ │ 、被告陳致璋持用│ ││ │ 之行動電話092237│ ││ │ 3605、0000000000│ ││ │ 號等通聯調閱查詢│ ││ │ 表各1張 │ ││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101年度聲監字第 │ ││ │ 653、1171號、101│ ││ │ 年度聲監續字第23│ ││ │ 31、2614、2833、│ ││ │ 3006、3163、3331│ ││ │ 、102年度聲監續 │ ││ │ 字第4、76、179號│ ││ │ 等通訊監察書各1 │ ││ │ 份 │ ││ │四分析扣案之估價單│ ││ │ 、現金簿、對帳單│ ││ │ 之職務報告1份 │ ││ │五如扣案物附表所示│ ││ │ 之扣案物品 │ │└──┴─────────┴──────────────┘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又按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參照)。
三、一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誠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所為
,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所犯法條欄之罪嫌。核被告賴信安、黃嘉敏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二、二至編號六、編號八所示之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二、二至六、編號八所示之所犯法條欄之罪嫌。核被告沈振國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二所示、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二所示之所犯法條欄、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罪嫌。核被告王柏凱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欄三之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犯法條欄、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58條第2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罪嫌。核被告陳玉修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為,係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所犯法條欄之罪嫌。核被告陳致璋、劉俊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共同正犯:按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某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該犯罪行為者,均為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換言之,行為人如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縱非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礙於共同正犯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建誠、陳玉修、王柏凱、沈振國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一所載之犯行,被告陳建誠、沈振國、賴信安、黃嘉敏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二所載之犯行,被告陳建誠、賴信安、黃嘉敏就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六、編號八所載之犯行,被告陳致璋、劉俊賢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擬。
三罪數:被告陳建誠、陳玉修、王柏凱、沈振國就如附表編號
一所犯之罪,被告陳建誠、黃嘉敏、賴信安、沈振國就如附表編號二、二所犯之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恐嚇取財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陳建誠就如附表編號七所犯之罪,均係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恐嚇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陳建誠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被告賴信安、黃嘉敏就如附表編號二、二至編號六、編號八所犯之罪,被告沈振國就如附表編號一及二、二所犯之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被告陳致璋有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求刑:請審酌被告陳建誠正值盛年,不思黽勉正當營生,而
循合法途徑獲致財富,竟夥同其汽車廠之技師員工被告黃嘉敏、賴信安,及國道高速公路特約拖吊業之拖車司機被告沈振國、王柏凱、陳玉修共組犯罪集團,循如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此等惡劣犯罪方式獲致財物,此舉除致被害人財產損失外,亦將對被害人身心造成嚴重震攝,怙惡難恕,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節非輕;況邇來檢警查獲類此案件時,常須耗費大量司法資源,經長期監控,方能掌握犯案模式而予查獲,且本案偵辦期間,經投入眾多人力及物力,耗費大量偵查資源,始將其等查獲,被告陳建誠卻於證據確鑿之情形下,猶盡編織之能事,歪曲實情,飾詞巧辯,不坦認犯行,足見其犯後毫無悔意,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被告黃嘉敏經本署偵訊時已坦承不諱,犯後已見悔意,堪認其因受被告陳建誠、賴信安之指示,方肇本案犯行,倘日後審理時其能坦認所有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賴信安雖坦認部分犯行,惟所供仍避重就輕,自不宜輕判;而被告沈振國、王柏凱、陳玉修於證據確鑿之情形下,多所隱言,堅不吐實,猶盡編織之能事,歪曲實情,飾詞巧辯,所供避重就輕,有違常情,不坦認犯行,足見其等犯後毫無悔意,請分別予以從重量刑,以資儆懲;被告陳致璋、劉俊賢於本署偵訊時已坦承不諱,犯後尚見悔意,日後審理時其等能坦認所有犯行,節省司法資源,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六保安處分: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請審酌被告陳建誠年富力強,不思黽勉正當營生,反持續且具計畫性地從事上開犯罪計畫長達數年,且自扣案物附表之扣案物內容可知,尚有多起與本案犯罪方式相同或相近之犯行(另飭警追查偵辦),是被告陳建誠利用此類型犯罪謀取不法利益,明顯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屬顯有犯罪之習慣及以犯罪為常業之人,是若僅單純予以論罪科刑施予刑事處罰,顯難收矯劣治惡之效,有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藉以摒除不勞而獲之心,訓練一技之長之必要,請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資矯治。
七沒收:扣案如扣案物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陳建誠、或王
柏凱、沈振國所有,且均係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另謂:被告陳建誠、賴信安、黃嘉敏、王柏凱、沈振國、陳玉修、劉俊賢、陳致璋等人長期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方式組織犯罪集團欺壓善良,因認其等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嫌。經查,本件經實施逕行拘提及搜索後,未查獲其等內部有階級領導、上下從屬關係之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分,以及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違抗者則依內部規範懲處等「內部管理結構」之積極事證,以及八達汽車廠係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並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暴力性犯罪組織之不法事證,是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範之犯罪組織有別,自難認其等尚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應認其等就此部分之犯行罪嫌不足。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渝錚收受原本日期102年5月30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48條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有效運用電波資源,對於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應訂定頻率使用期限,並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基準,由交通部定之。
交通部為整體電信及資訊發展之需要,應對頻率和諧有效共用定期檢討,必要時並得調整使用頻率或要求更新設備,業者及使用者不得拒絕或請求補償。但業餘無線電使用者經交通部要求調整使用頻率並更新設備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軍用通信之調整,由交通部會商國防部處理之。
工業、科學、醫療及其他具有電波輻射性電機、器材之設置、使用及有關輻射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商有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下列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 94 條所定拍賣或招標之規定:
一、軍用、警用、導航、船舶、業餘無線電、公設專用電信、工業、科學、醫療、低功率電波輻射性電機、學術實驗、急難救助及其他供公益或公共用途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二、行動通信網路、衛星通信網路、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等以特定無線電頻率之應用為基礎者,其經營許可執照或特許執照依法核發時,不一併核配其網路即不能運作之無線電頻率,及為改善上述通信網路區域性通信品質所須增加之無線電頻率。
三、固定通信網路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等,依一定使用條件可重覆使用之無線電頻率。
電信法第58條違反第 46 條第 5 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被害人使│時間 │地點 │金額(新│犯罪方式 │參與共犯 │
│ │ │用車輛及│ │ │臺幣) │ ├───────┤│ │ │車牌號碼│ │ │ │ │所犯法條 │├──┼───┼────┼────┼─────┼────┼───────┼───────┤│一 │余棋政│1889-PG │100年8月│桃園縣龜山│無 │一余棋政駕駛車│陳建誠、陳玉修││ │(雖提│號自用小│17日晚間│鄉文化二路│ │ 牌號碼1889-P│、王柏凱、沈振│
│ │告,惟│客車 │9時20分 │10之2號 │ │ G號自用小客 │國。 ││ │已逾告│ │ │ │ │ 車於100年8月├───────┤│ │訴期間│ │ │ │ │ 17日晚間9時 │一刑法第339條 ││ │) │ │ │ │ │ 許,行駛在國│ 第3項、第1項││ │ │ │ │ │ │ 道1號高速公 │ 之詐欺取財未││ │ │ │ │ │ │ 路南下過泰山│ 遂罪嫌。 ││ │ │ │ │ │ │ 收費站1公里 │二刑法第346條 ││ │ │ │ │ │ │ 處時,因車輛│ 第3項、第1項││ │ │ │ │ │ │ 故障,欲聯繫│ 之恐嚇取財未││ │ │ │ │ │ │ 高速公路特約│ 遂罪嫌。(左││ │ │ │ │ │ │ 拖吊廠商拖該│ 揭二之部分陳││ │ │ │ │ │ │ 該車輛,沈振│ 建誠、陳玉修││ │ │ │ │ │ │ 國駕駛車牌號│ 沈振國、王柏││ │ │ │ │ │ │ 碼939-QE號拖│ 凱所為亦係犯││ │ │ │ │ │ │ 吊車、王柏凱│ 同法第339條 ││ │ │ │ │ │ │ 駕駛車牌號碼│ 第3項、第1項││ │ │ │ │ │ │ 042-UM號拖吊│ 之詐欺取財未││ │ │ │ │ │ │ 車、陳玉修駕│ 遂罪嫌,惟此││ │ │ │ │ │ │ 駛車牌號碼00│ 部分不另論罪││ │ │ │ │ │ │ -118號拖吊車│ ,理由如證據││ │ │ │ │ │ │ 至現場,由王│ 並所犯法條欄││ │ │ │ │ │ │ 柏凱向余棋政│ 第二點之說明││ │ │ │ │ │ │ 謊稱:「車子│ ,以下有涉犯││ │ │ │ │ │ │ 橫在路中間危│ 恐嚇取財罪名││ │ │ │ │ │ │ 險,須先拖離│ 均同此說明不││ │ │ │ │ │ │ 現場、先拖離│ 另論詐欺取財││ │ │ │ │ │ │ 現場比較重要│ 罪名)。 ││ │ │ │ │ │ │ ,一點點錢而│ ││ │ │ │ │ │ │ 已」云云,沈│ ││ │ │ │ │ │ │ 振國、陳玉修│ ││ │ │ │ │ │ │ 則同時將該故│ ││ │ │ │ │ │ │ 障車輛拖吊上│ ││ │ │ │ │ │ │ 架至沈振國之│ ││ │ │ │ │ │ │ 拖吊車上,並│ ││ │ │ │ │ │ │ 於左揭時點將│ ││ │ │ │ │ │ │ 該自用小客車│ ││ │ │ │ │ │ │ 拖至左揭地點│ ││ │ │ │ │ │ │ 之八達汽車廠│ ││ │ │ │ │ │ │ ,嗣其表示欲│ ││ │ │ │ │ │ │ 將車拖至該自│ ││ │ │ │ │ │ │ 小客車之桃園│ ││ │ │ │ │ │ │ 原廠修理時,│ ││ │ │ │ │ │ │ 陳建誠即指示│ ││ │ │ │ │ │ │ 沈振國向其謊│ ││ │ │ │ │ │ │ 稱:「拖回桃│ ││ │ │ │ │ │ │ 園原廠之拖吊│ ││ │ │ │ │ │ │ 費用須2萬8,0│ ││ │ │ │ │ │ │ 00元」云云,│ ││ │ │ │ │ │ │ 惟余祺政因該│ ││ │ │ │ │ │ │ 費用顯不合理│ ││ │ │ │ │ │ │ 而拒付。 │ ││ │ │ │ │ │ │二陳建誠為遂行│ ││ │ │ │ │ │ │ 前開詐騙財物│ ││ │ │ │ │ │ │ 之犯行,即再│ ││ │ │ │ │ │ │ 指示沈振國謊│ ││ │ │ │ │ │ │ 稱:「縱自行│ ││ │ │ │ │ │ │ 處理,因有3 │ ││ │ │ │ │ │ │ 臺拖吊車4、5│ ││ │ │ │ │ │ │ 人陪你一整晚│ ││ │ │ │ │ │ │ ,故仍須給付│ ││ │ │ │ │ │ │ 2萬4,000元」│ ││ │ │ │ │ │ │ 云云。並指示│ ││ │ │ │ │ │ │ 王柏凱、陳玉│ ││ │ │ │ │ │ │ 修、沈振國及│ ││ │ │ │ │ │ │ 一真實姓名年│ ││ │ │ │ │ │ │ 籍不詳之男子│ ││ │ │ │ │ │ │ (飭警追查偵│ ││ │ │ │ │ │ │ 辦),以將余│ ││ │ │ │ │ │ │ 祺政圍住之恐│ ││ │ │ │ │ │ │ 嚇方式,使其│ ││ │ │ │ │ │ │ 心生畏懼,余│ ││ │ │ │ │ │ │ 祺政即報警處│ ││ │ │ │ │ │ │ 理並拍照蒐證│ ││ │ │ │ │ │ │ ,陳建誠復向│ ││ │ │ │ │ │ │ 其恫嚇稱:「│ ││ │ │ │ │ │ │ 你再拍我就揍│ ││ │ │ │ │ │ │ 你」等語,使│ ││ │ │ │ │ │ │ 其心生畏懼,│ ││ │ │ │ │ │ │ 由陳玉修向其│ ││ │ │ │ │ │ │ 表示明日交付│ ││ │ │ │ │ │ │ 1萬8,000元,│ ││ │ │ │ │ │ │ 始能取回上開│ ││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 嗣余祺政委請│ ││ │ │ │ │ │ │ 議員處理後續│ ││ │ │ │ │ │ │ 事宜,並交付│ ││ │ │ │ │ │ │ 3,000元拖吊 │ ││ │ │ │ │ │ │ 費用方取回該│ ││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 是以余祺政未│ ││ │ │ │ │ │ │ 交付財物,使│ ││ │ │ │ │ │ │ 其等假藉拖吊│ ││ │ │ │ │ │ │ 故障車輛至八│ ││ │ │ │ │ │ │ 達汽車廠維修│ ││ │ │ │ │ │ │ 之方式,欲遂│ ││ │ │ │ │ │ │ 行其等詐騙及│ ││ │ │ │ │ │ │ 恐嚇取財之行│ ││ │ │ │ │ │ │ 為未能得手。│ │├──┼───┼────┼────┼─────┼────┼───────┼───────┤│二 │蘇仁龍│租賃自用│一97年間│同上 │一1萬元 │一蘇仁龍之配偶│一陳建誠 ││ │(雖提│小貨車 │下半年間│ │二無 │ 駕駛車輛於左├───────┤
│ │告,惟│ │某日 │ │ │ 揭時間一,行│二陳建誠、沈振││ │已逾告│ │二100年6│ │ │ 駛在在高速公│ 國、黃嘉敏、││ │訴期間│ │月12日上│ │ │ 路林口交流道│ 賴信安。 ││ │) │ │午11時許│ │ │ 93.5公里處,├───────┤│ │ │ │ │ │ │ 因車輛故障,│一刑法第339條 ││ │ │ │ │ │ │ 本欲聯繫高速│ 第1項之詐欺 ││ │ │ │ │ │ │ 公路特約拖吊│ 取財罪嫌。 ││ │ │ │ │ │ │ 廠商拖吊該故│二1.刑法第339 ││ │ │ │ │ │ │ 障車輛,嗣因│ 條第3項、 ││ │ │ │ │ │ │ 某真實姓名年│ 第1項之詐 ││ │ │ │ │ │ │ 籍不詳之男子│ 欺取財未 ││ │ │ │ │ │ │ ,將該車拖吊│ 遂罪嫌。 ││ │ │ │ │ │ │ 至八達汽車廠│ 2.刑法第346 ││ │ │ │ │ │ │ ,蘇仁龍即至│ 條第3項、 ││ │ │ │ │ │ │ 八達汽車廠,│ 第1項之恐 ││ │ │ │ │ │ │ 向陳建誠詢問│ 嚇取財未遂││ │ │ │ │ │ │ 車輛維修費用│ 罪嫌。 ││ │ │ │ │ │ │ 為6至7,000元│ ││ │ │ │ │ │ │ ,蘇仁龍同意│ ││ │ │ │ │ │ │ 即離去,嗣一│ ││ │ │ │ │ │ │ 星期後蘇仁龍│ ││ │ │ │ │ │ │ 再至該汽車廠│ ││ │ │ │ │ │ │ 時,陳建誠向│ ││ │ │ │ │ │ │ 蘇仁龍謊稱:│ ││ │ │ │ │ │ │ 「車輛維修費│ ││ │ │ │ │ │ │ 用須1萬6,000│ ││ │ │ │ │ │ │ 元」云云,惟│ ││ │ │ │ │ │ │ 蘇仁龍因該費│ ││ │ │ │ │ │ │ 用顯不合理且│ ││ │ │ │ │ │ │ 未經其同意陳│ ││ │ │ │ │ │ │ 建等人誠即自│ ││ │ │ │ │ │ │ 行更換該故障│ ││ │ │ │ │ │ │ 車輛零件而拒│ ││ │ │ │ │ │ │ 付,並要求將│ ││ │ │ │ │ │ │ 該車所更換之│ ││ │ │ │ │ │ │ 零件帶回由其│ ││ │ │ │ │ │ │ 友人檢查;陳│ ││ │ │ │ │ │ │ 建誠為遂行上│ ││ │ │ │ │ │ │ 開詐騙財物之│ ││ │ │ │ │ │ │ 犯行,即將該│ ││ │ │ │ │ │ │ 車以汽車升降│ ││ │ │ │ │ │ │ 機具架高,嗣│ ││ │ │ │ │ │ │ 經討價還價,│ ││ │ │ │ │ │ │ 蘇仁龍交付1 │ ││ │ │ │ │ │ │ 萬元車輛維修│ ││ │ │ │ │ │ │ 費用予陳建誠│ ││ │ │ │ │ │ │ 後,方取回該│ ││ │ │ │ │ │ │ 車。使陳建誠│ ││ │ │ │ │ │ │ 假藉拖吊故障│ ││ │ │ │ │ │ │ 車輛至八達汽│ ││ │ │ │ │ │ │ 車廠維修之方│ ││ │ │ │ │ │ │ 式,以遂行其│ ││ │ │ │ │ │ │ 詐騙之行為得│ ││ │ │ │ │ │ │ 逞。 │ ││ │ │ │ │ │ │二1.蘇仁龍之子│ ││ │ │ │ │ │ │ 蘇逸丰駕駛租│ ││ │ │ │ │ │ │ 賃自用小貨車│ ││ │ │ │ │ │ │ 於100年6月12│ ││ │ │ │ │ │ │ 日上午10時許│ ││ │ │ │ │ │ │ ,行駛在國道│ ││ │ │ │ │ │ │ 1號高速公路 │ ││ │ │ │ │ │ │ 44公里處,因│ ││ │ │ │ │ │ │ 車輛故障,欲│ ││ │ │ │ │ │ │ 委由蘇仁龍聯│ ││ │ │ │ │ │ │ 繫高速公路特│ ││ │ │ │ │ │ │ 約拖吊廠商拖│ ││ │ │ │ │ │ │ 該故障車輛,│ ││ │ │ │ │ │ │ 沈振國與另一│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 ││ │ │ │ │ │ │ 不詳之男子駕│ ││ │ │ │ │ │ │ 駛拖吊車至現│ ││ │ │ │ │ │ │ 場,由沈振國│ ││ │ │ │ │ │ │ 向被害人蘇仁│ ││ │ │ │ │ │ │ 龍商議拖吊費│ ││ │ │ │ │ │ │ 用,末以將該│ ││ │ │ │ │ │ │ 車輛拖吊至五│ ││ │ │ │ │ │ │ 股交流道費用│ ││ │ │ │ │ │ │ 為2,500元達 │ ││ │ │ │ │ │ │ 成協議,嗣沈│ ││ │ │ │ │ │ │ 振國向蘇仁龍│ ││ │ │ │ │ │ │ 及蘇逸丰謊稱│ ││ │ │ │ │ │ │ :「車輛拖吊│ ││ │ │ │ │ │ │ 至伊認識之車│ ││ │ │ │ │ │ │ 廠檢查,如修│ ││ │ │ │ │ │ │ 好後即得自行│ ││ │ │ │ │ │ │ 駕車離去,且│ ││ │ │ │ │ │ │ 拖吊費用僅須│ ││ │ │ │ │ │ │ 1,500元即可 │ ││ │ │ │ │ │ │ ,否則拖吊費│ ││ │ │ │ │ │ │ 須另計」云云│ ││ │ │ │ │ │ │ ,蘇仁龍同意│ ││ │ │ │ │ │ │ 並於左揭時點│ ││ │ │ │ │ │ │ 至左揭地點之│ ││ │ │ │ │ │ │ 八達汽車修理│ ││ │ │ │ │ │ │ 廠。蘇仁龍至│ ││ │ │ │ │ │ │ 該修理廠後,│ ││ │ │ │ │ │ │ 見該故障車輛│ ││ │ │ │ │ │ │ 仍在拖吊車上│ ││ │ │ │ │ │ │ 而未修理,即│ ││ │ │ │ │ │ │ 要求自行拖離│ ││ │ │ │ │ │ │ 該車輛及交付│ ││ │ │ │ │ │ │ 1,500元拖吊 │ ││ │ │ │ │ │ │ 費用,陳建誠│ ││ │ │ │ │ │ │ 即指示沈振國│ ││ │ │ │ │ │ │ 向蘇仁龍謊稱│ ││ │ │ │ │ │ │ :「一台拖吊│ ││ │ │ │ │ │ │ 車警戒用,一│ ││ │ │ │ │ │ │ 台拖吊車拖吊│ ││ │ │ │ │ │ │ 用,故應收7,│ ││ │ │ │ │ │ │ 500元」云云 │ ││ │ │ │ │ │ │ ,惟蘇仁龍因│ ││ │ │ │ │ │ │ 該費用顯不合│ ││ │ │ │ │ │ │ 理而拒付。 │ ││ │ │ │ │ │ │2.陳建誠為遂行│ ││ │ │ │ │ │ │ 前開詐騙財物│ ││ │ │ │ │ │ │ 之犯行,即向│ ││ │ │ │ │ │ │ 蘇仁龍恫嚇稱│ ││ │ │ │ │ │ │ :「你兒子這│ ││ │ │ │ │ │ │ 麼年輕,應該│ ││ │ │ │ │ │ │ 沒駕照,若伊│ ││ │ │ │ │ │ │ 報警,罰單繳│ ││ │ │ │ │ │ │ 不完,且伊與│ ││ │ │ │ │ │ │ 龜山分局很熟│ ││ │ │ │ │ │ │ ,是要繳7,50│ ││ │ │ │ │ │ │ 0元大事化小 │ ││ │ │ │ │ │ │ ,還是伊報警│ ││ │ │ │ │ │ │ 」等語,並指│ ││ │ │ │ │ │ │ 示沈振國、7 │ ││ │ │ │ │ │ │ 至8名真實姓 │ ││ │ │ │ │ │ │ 名年籍不詳之│ ││ │ │ │ │ │ │ 男子(飭警追│ ││ │ │ │ │ │ │ 查偵辦)手持│ ││ │ │ │ │ │ │ 修車器具,及│ ││ │ │ │ │ │ │ 賴信安駕駛拖│ ││ │ │ │ │ │ │ 吊車以將蘇仁│ ││ │ │ │ │ │ │ 龍、蘇逸丰圍│ ││ │ │ │ │ │ │ 住,沈振國再│ ││ │ │ │ │ │ │ 出言恫嚇稱:│ ││ │ │ │ │ │ │ 「若車子不留│ ││ │ │ │ │ │ │ 在此修理,或│ ││ │ │ │ │ │ │ 付7,500元拖 │ ││ │ │ │ │ │ │ 吊費用,你們│ ││ │ │ │ │ │ │ 都不要想離開│ ││ │ │ │ │ │ │ 」等語之恐嚇│ ││ │ │ │ │ │ │ 方式使蘇仁龍│ ││ │ │ │ │ │ │ 心生畏懼,嗣│ ││ │ │ │ │ │ │ 蘇仁龍報警處│ ││ │ │ │ │ │ │ 理,並交付2,│ ││ │ │ │ │ │ │ 500元拖吊費 │ ││ │ │ │ │ │ │ 用,方取回該│ ││ │ │ │ │ │ │ 自用小客車,│ ││ │ │ │ │ │ │ 是以蘇仁龍未│ ││ │ │ │ │ │ │ 交付財物,使│ ││ │ │ │ │ │ │ 其等假藉拖吊│ ││ │ │ │ │ │ │ 故障車輛至八│ ││ │ │ │ │ │ │ 達汽車廠維修│ ││ │ │ │ │ │ │ 之方式,欲遂│ ││ │ │ │ │ │ │ 行其等詐騙及│ ││ │ │ │ │ │ │ 恐嚇取財之行│ ││ │ │ │ │ │ │ 為未能得手。│ │├──┼───┼────┼────┼─────┼────┼───────┼───────┤│三 │曾淵麟│6L-6879 │101年1月│同上 │4,000元 │一曾淵麟駕駛車│陳建誠、黃嘉敏││ │(未提│號自用小│28日晚間│ │ │ 牌號碼6L-687│、賴信安、梁冬│
│ │告) │客車 │8時30分 │ │ │ 9號自用小客 │文(飭警追查偵││ │ │ │許 │ │ │ 車於101年1月│辦)。 ││ │ │ │ │ │ │ 28日晚間7時 ├───────┤│ │ │ │ │ │ │ 25分許,行駛│一刑法第339條 ││ │ │ │ │ │ │ 在國道1號高 │ 第3項、第1項││ │ │ │ │ │ │ 速公路北上36│ 之詐欺取財未││ │ │ │ │ │ │ .3公里處時,│ 遂罪嫌。 ││ │ │ │ │ │ │ 因車輛發生車│二刑法第339條 ││ │ │ │ │ │ │ 禍而故障,欲│ 第1項之詐欺 ││ │ │ │ │ │ │ 聯繫高速公路│ 取財罪嫌。 ││ │ │ │ │ │ │ 特約拖吊廠商│ ││ │ │ │ │ │ │ 拖吊該車輛,│ ││ │ │ │ │ │ │ 梁冬文駕駛拖│ ││ │ │ │ │ │ │ 吊車至現場向│ ││ │ │ │ │ │ │ 其表示為其拖│ ││ │ │ │ │ │ │ 車,並向其謊│ ││ │ │ │ │ │ │ 稱:「伊有認│ ││ │ │ │ │ │ │ 識之修車廠,│ ││ │ │ │ │ │ │ 可先至該處估│ ││ │ │ │ │ │ │ 價,是否要修│ ││ │ │ │ │ │ │ 繕得自行決定│ ││ │ │ │ │ │ │ 」云云,曾淵│ ││ │ │ │ │ │ │ 麟同意並於左│ ││ │ │ │ │ │ │ 揭時點至左揭│ ││ │ │ │ │ │ │ 地點之八達汽│ ││ │ │ │ │ │ │ 車修理廠,其│ ││ │ │ │ │ │ │ 表示請陳建誠│ ││ │ │ │ │ │ │ 先估價後再決│ ││ │ │ │ │ │ │ 定是否修繕,│ ││ │ │ │ │ │ │ 陳建誠即指示│ ││ │ │ │ │ │ │ 黃嘉敏打開該│ ││ │ │ │ │ │ │ 車輛之引擎蓋│ ││ │ │ │ │ │ │ 及未經曾淵麟│ ││ │ │ │ │ │ │ 同意即拆卸該│ ││ │ │ │ │ │ │ 故障車輛,陳│ ││ │ │ │ │ │ │ 建誠並向其謊│ ││ │ │ │ │ │ │ 稱須至明日方│ ││ │ │ │ │ │ │ 能確定估價之│ ││ │ │ │ │ │ │ 價格及取車云│ ││ │ │ │ │ │ │ 云,曾淵麟不│ ││ │ │ │ │ │ │ 疑有他而離去│ ││ │ │ │ │ │ │ ,嗣翌(29)│ ││ │ │ │ │ │ │ 日中午12時30│ ││ │ │ │ │ │ │ 分許,陳建誠│ ││ │ │ │ │ │ │ 以電話向曾淵│ ││ │ │ │ │ │ │ 麟謊稱車輛維│ ││ │ │ │ │ │ │ 修費用須5至 │ ││ │ │ │ │ │ │ 6萬元云云, │ ││ │ │ │ │ │ │ 惟其因該費用│ ││ │ │ │ │ │ │ 顯不合理而拒│ ││ │ │ │ │ │ │ 付,陳建誠復│ ││ │ │ │ │ │ │ 向其謊稱縱未│ ││ │ │ │ │ │ │ 修繕,仍須給│ ││ │ │ │ │ │ │ 付估價及拆卸│ ││ │ │ │ │ │ │ 費用6,000元 │ ││ │ │ │ │ │ │ ,曾淵麟仍覺│ ││ │ │ │ │ │ │ 無須支付此費│ ││ │ │ │ │ │ │ 用亦顯不合理│ ││ │ │ │ │ │ │ 而拒付。 │ ││ │ │ │ │ │ │二於同日下午5 │ ││ │ │ │ │ │ │ 時許,曾淵麟│ ││ │ │ │ │ │ │ 至左揭地點之│ ││ │ │ │ │ │ │ 八達汽車修理│ ││ │ │ │ │ │ │ 廠,其向陳建│ ││ │ │ │ │ │ │ 誠表示不願維│ ││ │ │ │ │ │ │ 修該車,惟因│ ││ │ │ │ │ │ │ 該車無法發動│ ││ │ │ │ │ │ │ ,且因其不願│ ││ │ │ │ │ │ │ 支付陳建誠任│ ││ │ │ │ │ │ │ 何價金,陳建│ ││ │ │ │ │ │ │ 誠即不讓其取│ ││ │ │ │ │ │ │ 回該車,曾淵│ ││ │ │ │ │ │ │ 麟即欲將該故│ ││ │ │ │ │ │ │ 障車輛報廢,│ ││ │ │ │ │ │ │ 陳建誠為遂行│ ││ │ │ │ │ │ │ 前開詐騙財物│ ││ │ │ │ │ │ │ 之犯行,即向│ ││ │ │ │ │ │ │ 其謊稱:「將│ ││ │ │ │ │ │ │ 該車賣予伊,│ ││ │ │ │ │ │ │ 先前費用即不│ ││ │ │ │ │ │ │ 需給付,伊會│ ││ │ │ │ │ │ │ 再給付2、3,0│ ││ │ │ │ │ │ │ 00元」云云,│ ││ │ │ │ │ │ │ 惟報廢車輛之│ ││ │ │ │ │ │ │ 市價得領取1 │ ││ │ │ │ │ │ │ 萬3,000元, │ ││ │ │ │ │ │ │ 其因陳建誠除│ ││ │ │ │ │ │ │ 可得上開6,00│ ││ │ │ │ │ │ │ 0元之費用外 │ ││ │ │ │ │ │ │ ,還可得4,00│ ││ │ │ │ │ │ │ 0元金額認顯 │ ││ │ │ │ │ │ │ 不合理而拒絕│ ││ │ │ │ │ │ │ ,迄101年1月│ ││ │ │ │ │ │ │ 30日,曾淵麟│ ││ │ │ │ │ │ │ 自行向零件商│ ││ │ │ │ │ │ │ 報廢該車輛後│ ││ │ │ │ │ │ │ ,為取回該車│ ││ │ │ │ │ │ │ ,即支付上開│ ││ │ │ │ │ │ │ 估價費用4,00│ ││ │ │ │ │ │ │ 0元予陳建誠 │ ││ │ │ │ │ │ │ 。使其等假藉│ ││ │ │ │ │ │ │ 拖吊故障車輛│ ││ │ │ │ │ │ │ 至八達汽車廠│ ││ │ │ │ │ │ │ 維修之方式,│ ││ │ │ │ │ │ │ 以遂行其等詐│ ││ │ │ │ │ │ │ 騙之行為得逞│ ││ │ │ │ │ │ │ 。 │ │├──┼───┼────┼────┼─────┼────┼───────┼───────┤│四 │洪若盈│8C-7102 │101年6月│ 同上 │無 │洪若盈乘坐其先│陳建誠、賴信安││ │(未提│號自用小│30日上午│ │ │生所駕駛車牌號│、黃嘉敏。 │
│ │告) │客車 │10時許 │ │ │碼8C-7102號自 ├───────┤│ │ │ │ │ │ │用小客車於101 │刑法第339條第3││ │ │ │ │ │ │年6月30日上午9│項、第1項之詐 ││ │ │ │ │ │ │時30分許,行駛│欺取財未遂罪嫌││ │ │ │ │ │ │在國道1號高速 │。 ││ │ │ │ │ │ │公路南下途經泰│ ││ │ │ │ │ │ │山收費站與林口│ ││ │ │ │ │ │ │交流到時,因車│ ││ │ │ │ │ │ │輛故障,欲聯繫│ ││ │ │ │ │ │ │高速公路特約拖│ ││ │ │ │ │ │ │吊廠商拖該故障│ ││ │ │ │ │ │ │車輛,即有2名 │ ││ │ │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 ││ │ │ │ │ │ │詳之男子分駕駛│ ││ │ │ │ │ │ │拖吊車,以一前│ ││ │ │ │ │ │ │一後之方式圍住│ ││ │ │ │ │ │ │洪若盈乘載之自│ ││ │ │ │ │ │ │用小客車,由其│ ││ │ │ │ │ │ │中一名男子向被│ ││ │ │ │ │ │ │害人洪若盈謊稱│ ││ │ │ │ │ │ │:「車輛若拖吊│ ││ │ │ │ │ │ │至原車輛之桃園│ ││ │ │ │ │ │ │地區原廠,因路│ ││ │ │ │ │ │ │程較遠,拖吊費│ ││ │ │ │ │ │ │很貴,下交流道│ ││ │ │ │ │ │ │後附近有修車廠│ ││ │ │ │ │ │ │,可能稍微修理│ ││ │ │ │ │ │ │一下就得自行駕│ ││ │ │ │ │ │ │駛離去,拖吊費│ ││ │ │ │ │ │ │用僅須2,500元 │ ││ │ │ │ │ │ │即可」云云,洪│ ││ │ │ │ │ │ │若盈同意並於左│ ││ │ │ │ │ │ │揭時點至左揭地│ ││ │ │ │ │ │ │點之八達汽車修│ ││ │ │ │ │ │ │理廠,洪若盈告│ ││ │ │ │ │ │ │知陳建誠車輛故│ ││ │ │ │ │ │ │障情形,陳建誠│ ││ │ │ │ │ │ │即指示賴信安打│ ││ │ │ │ │ │ │開車輛引擎及拆│ ││ │ │ │ │ │ │卸副駕駛座前方│ ││ │ │ │ │ │ │之電腦與零件檢│ ││ │ │ │ │ │ │查,嗣賴信安向│ ││ │ │ │ │ │ │洪若盈謊稱:該│ ││ │ │ │ │ │ │車之行車電腦故│ ││ │ │ │ │ │ │障,須送修並估│ ││ │ │ │ │ │ │價1萬5,000元云│ ││ │ │ │ │ │ │云,洪若盈因擔│ ││ │ │ │ │ │ │心受騙即電話聯│ ││ │ │ │ │ │ │繫從事汽車修理│ ││ │ │ │ │ │ │工作之堂弟洪以│ ││ │ │ │ │ │ │千至該修理廠並│ ││ │ │ │ │ │ │報警處理,嗣陳│ ││ │ │ │ │ │ │建誠因其報警而│ ││ │ │ │ │ │ │不願意修繕該車│ ││ │ │ │ │ │ │輛,即向洪若盈│ ││ │ │ │ │ │ │收取4,500元之 │ ││ │ │ │ │ │ │工資、檢查及拆│ ││ │ │ │ │ │ │卸等費用,嗣洪│ ││ │ │ │ │ │ │以千以其自行攜│ ││ │ │ │ │ │ │帶之車檢電腦儀│ ││ │ │ │ │ │ │器,檢查陳建誠│ ││ │ │ │ │ │ │等人謊稱之車輛│ ││ │ │ │ │ │ │電腦故障部分,│ ││ │ │ │ │ │ │經檢測該車輛之│ ││ │ │ │ │ │ │行車電腦並無問│ ││ │ │ │ │ │ │題,是以洪若盈│ ││ │ │ │ │ │ │即因而未交付財│ ││ │ │ │ │ │ │物,使其等假藉│ ││ │ │ │ │ │ │拖吊故障車輛至│ ││ │ │ │ │ │ │八達汽車廠維修│ ││ │ │ │ │ │ │之方式,欲遂行│ ││ │ │ │ │ │ │其等詐騙之行為│ ││ │ │ │ │ │ │未能得手。 │ │├──┼───┼────┼────┼─────┼────┼───────┼───────┤│五 │鄭素卿│DV-3828 │一101年7│ 同上 │11萬6, │一鄭素卿駕駛車│陳建誠、賴信安│
│ │(提告│號自用小│ 月30日│ │800元 │ 牌號碼DV-382│、黃嘉敏。 ││ │) │客車 │ 某時許│ │ │ 8號自用小客 ├───────┤│ │ │ │二101年8│ │ │ 車於101年7月│一刑法第339條 ││ │ │ │ 月10下│ │ │ 28日上午11時│ 第1項之詐欺 ││ │ │ │ 午2時 │ │ │ 許,行駛至新│ 取財罪嫌 ││ │ │ │ 許 │ │ │ 北市泰山區憲│二刑法第339條 ││ │ │ │三101年8│ │ │ 訓路之泰山公│ 第1項之詐欺 ││ │ │ │ 月15日│ │ │ 有停車場時,│ 取財罪嫌 ││ │ │ │ 某時許│ │ │ 因車輛發生故│三刑法第339條 ││ │ │ │ │ │ │ 障,即聯繫其│ 第1項之詐欺 ││ │ │ │ │ │ │ 自97、98年起│ 取財罪嫌 ││ │ │ │ │ │ │ 固定修繕車輛│ ││ │ │ │ │ │ │ 之八達汽車廠│ ││ │ │ │ │ │ │ 老闆陳建誠,│ ││ │ │ │ │ │ │ 陳建誠即先指│ ││ │ │ │ │ │ │ 示某拖吊車司│ ││ │ │ │ │ │ │ 將該故障車輛│ ││ │ │ │ │ │ │ 拖至左揭地點│ ││ │ │ │ │ │ │ 之八達汽車廠│ ││ │ │ │ │ │ │ 維修,再指示│ ││ │ │ │ │ │ │ 賴信安、黃嘉│ ││ │ │ │ │ │ │ 敏佯裝維修並│ ││ │ │ │ │ │ │ 向其謊稱:該│ ││ │ │ │ │ │ │ 車輛之感測器│ ││ │ │ │ │ │ │ 及怠速馬達等│ ││ │ │ │ │ │ │ 器械零件壞掉│ ││ │ │ │ │ │ │ ,維修費用與│ ││ │ │ │ │ │ │ 拖吊費共計4 │ ││ │ │ │ │ │ │ 萬2,000元云 │ ││ │ │ │ │ │ │ 云,鄭素卿不│ ││ │ │ │ │ │ │ 疑有他,誤信│ ││ │ │ │ │ │ │ 為真,於左揭│ ││ │ │ │ │ │ │ 時點一,至左│ ││ │ │ │ │ │ │ 揭地點之八達│ ││ │ │ │ │ │ │ 汽車廠支付4 │ ││ │ │ │ │ │ │ 萬2,000元予 │ ││ │ │ │ │ │ │ 陳建誠等人,│ ││ │ │ │ │ │ │ 並取回該車。│ ││ │ │ │ │ │ │ 使其等假藉拖│ ││ │ │ │ │ │ │ 吊故障車輛至│ ││ │ │ │ │ │ │ 八達汽車廠維│ ││ │ │ │ │ │ │ 修之方式,以│ ││ │ │ │ │ │ │ 遂行其等詐騙│ ││ │ │ │ │ │ │ 之行為得逞。│ ││ │ │ │ │ │ │二又於101年8月│ ││ │ │ │ │ │ │ 7日上午9時許│ ││ │ │ │ │ │ │ ,鄭素卿行駛│ ││ │ │ │ │ │ │ 前開自用小客│ ││ │ │ │ │ │ │ 車,在新北市│ ││ │ │ │ │ │ │ 五股區登林路│ ││ │ │ │ │ │ │ 時,因該車發│ ││ │ │ │ │ │ │ 生無法煞車之│ ││ │ │ │ │ │ │ 問題,即聯繫│ ││ │ │ │ │ │ │ 陳建誠,陳建│ ││ │ │ │ │ │ │ 誠即先指示某│ ││ │ │ │ │ │ │ 拖吊車司將該│ ││ │ │ │ │ │ │ 車拖至左揭地│ ││ │ │ │ │ │ │ 點之八達汽車│ ││ │ │ │ │ │ │ 廠維修,再指│ ││ │ │ │ │ │ │ 示賴信安、黃│ ││ │ │ │ │ │ │ 嘉敏佯裝維修│ ││ │ │ │ │ │ │ ,陳建誠並向│ ││ │ │ │ │ │ │ 其謊稱:該車│ ││ │ │ │ │ │ │ 輛係ABS感應 │ ││ │ │ │ │ │ │ 器等零件問題│ ││ │ │ │ │ │ │ ,維修費用與│ ││ │ │ │ │ │ │ 拖吊費共計3 │ ││ │ │ │ │ │ │ 萬1,800元云 │ ││ │ │ │ │ │ │ 云,鄭素卿不│ ││ │ │ │ │ │ │ 疑有他,誤信│ ││ │ │ │ │ │ │ 為真,於左揭│ ││ │ │ │ │ │ │ 時點二,至左│ ││ │ │ │ │ │ │ 揭地點之八達│ ││ │ │ │ │ │ │ 汽車廠支付3 │ ││ │ │ │ │ │ │ 萬1,800元予 │ ││ │ │ │ │ │ │ 陳建誠等人,│ ││ │ │ │ │ │ │ 並取回該車。│ ││ │ │ │ │ │ │ 使其等假藉拖│ ││ │ │ │ │ │ │ 吊故障車輛至│ ││ │ │ │ │ │ │ 八達汽車廠維│ ││ │ │ │ │ │ │ 修之方式,以│ ││ │ │ │ │ │ │ 遂行其等詐騙│ ││ │ │ │ │ │ │ 之行為得逞。│ ││ │ │ │ │ │ │三鄭素卿於左揭│ ││ │ │ │ │ │ │ 時點二取回該│ ││ │ │ │ │ │ │ 車後,駕駛該│ ││ │ │ │ │ │ │ 車輛半小時後│ ││ │ │ │ │ │ │ 至新北市忠孝│ ││ │ │ │ │ │ │ 橋時,復發生│ ││ │ │ │ │ │ │ 無法煞車之問│ ││ │ │ │ │ │ │ 題,即聯繫陳│ ││ │ │ │ │ │ │ 建誠,陳建誠│ ││ │ │ │ │ │ │ 即指示某拖吊│ ││ │ │ │ │ │ │ 車司將該車拖│ ││ │ │ │ │ │ │ 至左揭地點之│ ││ │ │ │ │ │ │ 八達汽車廠,│ ││ │ │ │ │ │ │ 再指示賴信安│ ││ │ │ │ │ │ │ 、黃嘉敏佯裝│ ││ │ │ │ │ │ │ 維修,陳建誠│ ││ │ │ │ │ │ │ 並向其謊稱:│ ││ │ │ │ │ │ │ 該車輛係原先│ ││ │ │ │ │ │ │ 修繕之ABS感 │ ││ │ │ │ │ │ │ 應器等零件品│ ││ │ │ │ │ │ │ 質不好問題,│ ││ │ │ │ │ │ │ 維修費用與拖│ ││ │ │ │ │ │ │ 吊費共計4萬 │ ││ │ │ │ │ │ │ 3,000元等語 │ ││ │ │ │ │ │ │ ,鄭素卿不疑│ ││ │ │ │ │ │ │ 有他,誤信為│ ││ │ │ │ │ │ │ 真,於左揭時│ ││ │ │ │ │ │ │ 點三,至左揭│ ││ │ │ │ │ │ │ 地點之八達汽│ ││ │ │ │ │ │ │ 車廠支付4萬 │ ││ │ │ │ │ │ │ 3,000元予陳 │ ││ │ │ │ │ │ │ 建誠等人,並│ ││ │ │ │ │ │ │ 取回該車。使│ ││ │ │ │ │ │ │ 其等假藉拖吊│ ││ │ │ │ │ │ │ 故障車輛至八│ ││ │ │ │ │ │ │ 達汽車廠維修│ ││ │ │ │ │ │ │ 之方式,以遂│ ││ │ │ │ │ │ │ 行其等詐騙之│ ││ │ │ │ │ │ │ 行為得逞。 │ │├──┼───┼────┼────┼─────┼────┼───────┼───────┤│六 │阮士展│4759-QV │101年8月│同上 │無 │阮士展於101年8│陳建誠、賴信安││ │(提告│號自用小│17日下午│ │ │月17日中午12時│、黃嘉敏。 │
│ │) │客車 │2時30分 │ │ │30分許,駕駛車├───────┤│ │ │ │許 │ │ │牌號碼4759-QV │刑法第339條第3││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行│項、第1項之詐 ││ │ │ │ │ │ │駛快速道路64號│欺取財未遂罪嫌││ │ │ │ │ │ │時,因車輛引擎│。 ││ │ │ │ │ │ │溫度過高發生故│ ││ │ │ │ │ │ │障,本欲先自行│ ││ │ │ │ │ │ │修繕該車,某真│ ││ │ │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 ││ │ │ │ │ │ │之男子駕駛拖吊│ ││ │ │ │ │ │ │車至現場,向其│ ││ │ │ │ │ │ │表示該車故障問│ ││ │ │ │ │ │ │題無法自行修復│ ││ │ │ │ │ │ │,並向其謊稱:│ ││ │ │ │ │ │ │「伊有認識之修│ ││ │ │ │ │ │ │車廠,可先至該│ ││ │ │ │ │ │ │處維修,拖吊費│ ││ │ │ │ │ │ │僅酌收1,000元 │ ││ │ │ │ │ │ │」云云,阮士展│ ││ │ │ │ │ │ │同意並於左揭時│ ││ │ │ │ │ │ │點至左揭地點之│ ││ │ │ │ │ │ │八達汽車修理廠│ ││ │ │ │ │ │ │,陳建誠即指示│ ││ │ │ │ │ │ │賴信安、黃嘉敏│ ││ │ │ │ │ │ │佯裝維修該車,│ ││ │ │ │ │ │ │賴信安並向其謊│ ││ │ │ │ │ │ │稱:「該車引擎│ ││ │ │ │ │ │ │墊片壞掉,更換│ ││ │ │ │ │ │ │新墊片須1,100 │ ││ │ │ │ │ │ │元,惟更換墊片│ ││ │ │ │ │ │ │須拆卸引擎」云│ ││ │ │ │ │ │ │云,阮士展不疑│ ││ │ │ │ │ │ │有他,誤信為真│ ││ │ │ │ │ │ │而同意,嗣同日│ ││ │ │ │ │ │ │下午3時10分許 │ ││ │ │ │ │ │ │,賴信安向其謊│ ││ │ │ │ │ │ │稱:「車輛引擎│ ││ │ │ │ │ │ │及周遭零件均已│ ││ │ │ │ │ │ │燒焦損壞,修繕│ ││ │ │ │ │ │ │該車輛之費用須│ ││ │ │ │ │ │ │2萬8,000元」云│ ││ │ │ │ │ │ │云,惟其因該費│ ││ │ │ │ │ │ │用顯不合理而拒│ ││ │ │ │ │ │ │付,並要求賴信│ ││ │ │ │ │ │ │安將拆卸下部分│ ││ │ │ │ │ │ │回復,賴信安復│ ││ │ │ │ │ │ │謊稱:車輛裝回│ ││ │ │ │ │ │ │引擎費用須4,50│ ││ │ │ │ │ │ │0元,若不願意 │ ││ │ │ │ │ │ │支付即要將該車│ ││ │ │ │ │ │ │拖走,不予歸還│ ││ │ │ │ │ │ │云云,阮士展察│ ││ │ │ │ │ │ │覺有異而報警處│ ││ │ │ │ │ │ │理,嗣阮士展於│ ││ │ │ │ │ │ │同日下午6時許 │ ││ │ │ │ │ │ │,將該車拖吊至│ ││ │ │ │ │ │ │他間修車廠修繕│ ││ │ │ │ │ │ │時,自引擎前蓋│ ││ │ │ │ │ │ │處噴出大量水,│ ││ │ │ │ │ │ │且該車原先僅係│ ││ │ │ │ │ │ │引擎溫度過高,│ ││ │ │ │ │ │ │經陳建誠等人維│ ││ │ │ │ │ │ │修後,卻無法發│ ││ │ │ │ │ │ │動,阮士展始知│ ││ │ │ │ │ │ │受騙,惟其因報│ ││ │ │ │ │ │ │警處理而未交付│ ││ │ │ │ │ │ │財物,使其等假│ ││ │ │ │ │ │ │藉拖吊故障車輛│ ││ │ │ │ │ │ │至八達汽車廠維│ ││ │ │ │ │ │ │修之方式,欲遂│ ││ │ │ │ │ │ │行其等詐騙之行│ ││ │ │ │ │ │ │為未能得手。 │ │├──┼───┼────┼────┼─────┼────┼───────┼───────┤
│七 │王鴻枝│591-BX號│一101年9│同上 │591-BX號│一王鴻枝於101 │ 陳建誠 ││ │(未提│自用大貨│ 月8日 │ │自用大貨│ 年7月8日上午├───────┤
│ │告) │車 │ 某時許│ │車無條件│ 6時30分許, │一刑法第339條 ││ │ │ │二101年8│ │讓渡予陳│ 駕駛車牌號碼│ 第3項、第1項││ │ │ │ 月中某│ │建誠 │ 591-BX號自用│ 之詐欺取財未││ │ │ │ 日 │ │ │ 大貨車時,因│ 遂罪嫌。 ││ │ │ │ │ │ │ 車輛發生車禍│二刑法第346條 ││ │ │ │ │ │ │ 而故障,其亦│ 第1項之恐嚇 ││ │ │ │ │ │ │ 因受傷送醫急│ 取財罪嫌。 ││ │ │ │ │ │ │ 救,嗣王鴻枝│ ││ │ │ │ │ │ │ 得知該車拖吊│ ││ │ │ │ │ │ │ 至左揭地點之│ ││ │ │ │ │ │ │ 八達汽車廠修│ ││ │ │ │ │ │ │ 繕,即聯繫陳│ ││ │ │ │ │ │ │ 建誠,陳建誠│ ││ │ │ │ │ │ │ 即向其謊稱為│ ││ │ │ │ │ │ │ 其申請保險並│ ││ │ │ │ │ │ │ 要其提供個人│ ││ │ │ │ │ │ │ 資料云云,嗣│ ││ │ │ │ │ │ │ 王鴻枝數次催│ ││ │ │ │ │ │ │ 促陳建誠修繕│ ││ │ │ │ │ │ │ 該車,並至該│ ││ │ │ │ │ │ │ 修理廠詢問陳│ ││ │ │ │ │ │ │ 建誠為何經1 │ ││ │ │ │ │ │ │ 個多月遲未維│ ││ │ │ │ │ │ │ 修,陳建誠復│ ││ │ │ │ │ │ │ 向其謊稱:「│ ││ │ │ │ │ │ │ 伊會準備相同│ ││ │ │ │ │ │ │ 款之貨車,僅│ ││ │ │ │ │ │ │ 須將原車之引│ ││ │ │ │ │ │ │ 擎拆卸下移過│ ││ │ │ │ │ │ │ 去即可,驗車│ ││ │ │ │ │ │ │ 會通過,並可│ ││ │ │ │ │ │ │ 正常駕駛」云│ ││ │ │ │ │ │ │ 云,王鴻枝不│ ││ │ │ │ │ │ │ 疑有他,誤信│ ││ │ │ │ │ │ │ 為真而同意。│ ││ │ │ │ │ │ │ 嗣王鴻枝經查│ ││ │ │ │ │ │ │ 證後,非如陳│ ││ │ │ │ │ │ │ 建誠前開所述│ ││ │ │ │ │ │ │ ,反可能因車│ ││ │ │ │ │ │ │ 軸長度不同而│ ││ │ │ │ │ │ │ 無法驗車通過│ ││ │ │ │ │ │ │ ,故其向陳建│ ││ │ │ │ │ │ │ 誠表示欲將該│ ││ │ │ │ │ │ │ 車報廢而無須│ ││ │ │ │ │ │ │ 修繕,陳建誠│ ││ │ │ │ │ │ │ 再向其謊稱:│ ││ │ │ │ │ │ │ 「若不維修該│ ││ │ │ │ │ │ │ 車,即須給付│ ││ │ │ │ │ │ │ 伊準備之材料│ ││ │ │ │ │ │ │ 費即另一台貨│ ││ │ │ │ │ │ │ 車費用7萬元 │ ││ │ │ │ │ │ │ ,並將該車轉│ ││ │ │ │ │ │ │ 讓予伊」云云│ ││ │ │ │ │ │ │ ,惟其因該車│ ││ │ │ │ │ │ │ 從未修繕,且│ ││ │ │ │ │ │ │ 保險公司尚未│ ││ │ │ │ │ │ │ 修繕,該費用│ ││ │ │ │ │ │ │ 亦不合理而拒│ ││ │ │ │ │ │ │ 付。 │ ││ │ │ │ │ │ │二陳建誠為遂行│ ││ │ │ │ │ │ │ 前開詐騙財物│ ││ │ │ │ │ │ │ 之犯行,即自│ ││ │ │ │ │ │ │ 左揭二時點起│ ││ │ │ │ │ │ │ ,常撥打電話│ ││ │ │ │ │ │ │ 向王鴻枝恫嚇│ ││ │ │ │ │ │ │ 稱:「我知道│ ││ │ │ │ │ │ │ 你家在哪裡,│ ││ │ │ │ │ │ │ 不要讓我找到│ ││ │ │ │ │ │ │ 」等語,致其│ ││ │ │ │ │ │ │ 心生畏懼,並│ ││ │ │ │ │ │ │ 考量家人之安│ ││ │ │ │ │ │ │ 全,即無條件│ ││ │ │ │ │ │ │ 交付該故障之│ ││ │ │ │ │ │ │ 車輛予陳建誠│ ││ │ │ │ │ │ │ 。使其等假藉│ ││ │ │ │ │ │ │ 拖吊故障車輛│ ││ │ │ │ │ │ │ 至八達汽車廠│ ││ │ │ │ │ │ │ 維修之方式,│ ││ │ │ │ │ │ │ 以遂行其詐騙│ ││ │ │ │ │ │ │ 及恐嚇取財之│ ││ │ │ │ │ │ │ 行為得逞。 │ │├──┼───┼────┼────┼─────┼────┼───────┼───────┤│八 │高健峰│CL-6667 │101年9月│ 同上 │ 無 │高健峰於101年9│陳建誠、黃嘉敏││ │(未提│號自用小│9日下午 │ │ │月9日下午3時10│、賴信安、陳明││ │告) │客車 │3時30分 │ │ │分許,駕駛車牌│忠(飭警追查偵│
│ │ │ │ │ │ │號碼CL-6667號 │辦)。 ││ │ │ │ │ │ │自用小客車,行├───────┤│ │ │ │ │ │ │駛在國道1號高 │刑法第339條第3││ │ │ │ │ │ │速公路南下過泰│項、第1項之詐 ││ │ │ │ │ │ │山收費站300公 │欺取財未遂罪嫌││ │ │ │ │ │ │尺處時,因車輛│。 ││ │ │ │ │ │ │故障,即先自行│ ││ │ │ │ │ │ │檢查,陳明忠駕│ ││ │ │ │ │ │ │駛拖吊車至現場│ ││ │ │ │ │ │ │,陳明忠即詢問│ ││ │ │ │ │ │ │其是否須拖吊,│ ││ │ │ │ │ │ │並向其謊稱:「│ ││ │ │ │ │ │ │若將該車輛拖吊│ ││ │ │ │ │ │ │至林口交流道附│ ││ │ │ │ │ │ │近之修車廠僅須│ ││ │ │ │ │ │ │1,200元,若無 │ ││ │ │ │ │ │ │修繕好而須拖至│ ││ │ │ │ │ │ │臺北再補差價1,│ ││ │ │ │ │ │ │800元即可」云 │ ││ │ │ │ │ │ │云,高健峰同意│ ││ │ │ │ │ │ │,並於左揭時點│ ││ │ │ │ │ │ │至左揭地點之八│ ││ │ │ │ │ │ │達汽車廠,其向│ ││ │ │ │ │ │ │陳建誠、黃嘉敏│ ││ │ │ │ │ │ │敘明車輛故障之│ ││ │ │ │ │ │ │問題,陳建誠即│ ││ │ │ │ │ │ │指示黃嘉敏打開│ ││ │ │ │ │ │ │該車引擎蓋並拔│ ││ │ │ │ │ │ │引擎之火星塞,│ ││ │ │ │ │ │ │黃嘉敏向其謊稱│ ││ │ │ │ │ │ │:「車輛故障問│ ││ │ │ │ │ │ │題應係引擎汽缸│ ││ │ │ │ │ │ │遭活塞運作時打│ ││ │ │ │ │ │ │穿」云云,惟高│ ││ │ │ │ │ │ │健峰因自身對車│ ││ │ │ │ │ │ │輛機械有所研究│ ││ │ │ │ │ │ │,上開所述顯不│ ││ │ │ │ │ │ │合理且修理費用│ ││ │ │ │ │ │ │將高達2萬5,000│ ││ │ │ │ │ │ │元至6萬元不等 │ ││ │ │ │ │ │ │,故拒絕其等修│ ││ │ │ │ │ │ │繕該車,並要求│ ││ │ │ │ │ │ │將該車拖回臺北│ ││ │ │ │ │ │ │所熟識之修車廠│ ││ │ │ │ │ │ │。是以高健峰未│ ││ │ │ │ │ │ │交付財物,使其│ ││ │ │ │ │ │ │等假藉拖吊故障│ ││ │ │ │ │ │ │車輛至八達汽車│ ││ │ │ │ │ │ │廠維修之方式,│ ││ │ │ │ │ │ │欲遂行其等詐騙│ ││ │ │ │ │ │ │之行為未能得手│ ││ │ │ │ │ │ │。 │ │└──┴───┴────┴────┴─────┴────┴───────┴───────┘扣案物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與本案之關連性 ││ │ │ │ │├──┼────────┼───┼───────────┤│一 │0000000000號行動│1支 │扣案物品係被告陳建誠所││ │電話(含SIM卡1張│ │有,該行動電話係用以與││ │) │ │本案其餘被告即拖吊車司││ │ │ │機王柏凱、陳玉修、沈振││ │ │ │國、陳致璋等人,在拖吊││ │ │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車輛││ │ │ │進入八達汽車廠前,先撥││ │ │ │打該行動電話告知被告陳││ │ │ │建誠,使其預作準備如附││ │ │ │表所示之犯罪方式後,再││ │ │ │用於聯絡通知上開拖吊進││ │ │ │廠之司機至八達汽車廠領││ │ │ │取前揭犯罪分工之費用,││ │ │ │及與八達汽車廠內擔任拆││ │ │ │卸成員被告賴信安、黃嘉││ │ │ │敏於車輛拖吊進廠時,使││ │ │ │其預作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 │ │方式之犯罪聯絡之用。 │├──┼────────┼───┼───────────┤│二 │對帳單 │3本 │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陳建誠││ │ │ │所有,係為八達汽車廠零││ │ │ │件進貨之零件價目帳冊,││ │ │ │其對帳單內項目多達500 ││ │ │ │項零件價目表,其價目表││ │ │ │最高為新台幣4,300元, ││ │ │ │最低為3元,且價超過200││ │ │ │0元之項目僅14項,係伊 ││ │ │ │作為以如附表所示之犯罪││ │ │ │方式,開立收據時參考價││ │ │ │目之用。 │├──┼────────┼───┼───────────┤│三 │短鋁球棒 │1支 │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陳建誠││ │ │ │所有,遂行恐嚇取財之犯││ │ │ │行,預備於車主不從時,││ │ │ │置於八達汽車廠內隨時可││ │ │ │取得,以恫嚇車主之用。│├──┼────────┼───┼───────────┤│四 │估價單(註明拖吊│10份 │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陳建誠││ │司機綽號) │ │所有,估價單上右上角處││ │ │ │均註寫有「拖吊人員綽號││ │ │ │及阿拉伯數目1500至1300││ │ │ │0不等」字樣,其註「拖 ││ │ │ │吊人員綽號」係為表示該││ │ │ │估價單上車輛,為該綽號││ │ │ │之人拖吊車輛進入八達汽││ │ │ │車廠內之人;另「阿拉伯││ │ │ │數目1500至13000不等」 ││ │ │ │字樣,係為金額數目,該││ │ │ │查扣之估價單10份,所註││ │ │ │寫之「拖吊人員綽號名字││ │ │ │及阿拉伯數目1500至1300││ │ │ │0不等」字樣,係被告陳 ││ │ │ │建誠於詐騙車主取車交錢││ │ │ │後,將其註寫之1500至13││ │ │ │000不等金額,分給估價 ││ │ │ │單右上角處註寫之拖吊人││ │ │ │員,而先行註記在估價單││ │ │ │上作為與拖吊成員分取款││ │ │ │項之用。 │├──┼────────┼───┼───────────┤│五 │現金簿 │1本 │扣案物品係被告陳建誠所││ │ │ │有,現金簿紀錄為100年1││ │ │ │月至100年8月,紀錄每份││ │ │ │營業額收入及拖吊支出費││ │ │ │用金額,其每月拖吊支出││ │ │ │費用更高達215,500至482││ │ │ │,000元不等,且於現金簿││ │ │ │內「摘要欄」內記載有關││ │ │ │車種、車號、零件、拆工││ │ │ │等事項時,註寫著「人名││ │ │ │」、「綽號」或「代號」││ │ │ │等字樣,又「摘要欄」內││ │ │ │只要記載「自來」之字樣││ │ │ │時,其「支出金額欄」內││ │ │ │即無金額數字,於查扣現││ │ │ │金簿內帳記註明「人名」││ │ │ │、「綽號」、「代號」為││ │ │ │拖吊人員,係作為記載犯││ │ │ │罪所得及犯罪分工分取費││ │ │ │用之用。 │├──┼────────┼───┼───────────┤│六 │客戶估單(註明車│14份 │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陳建誠││ │號DV-3828告訴人 │ │所有,用以作為如附表編││ │鄭素卿) │ │號5所示之犯罪方式,以 ││ │ │ │取信於告訴人鄭素卿之車││ │ │ │輛維修費用金額甚高之用││ │ │ │,使其陷入錯誤之認知,││ │ │ │而交付高額款項維修費用││ │ │ │之物。 │├──┼────────┼───┼───────────┤│七 │廢機動車輛讓渡切│9份 │扣案物品均係被告陳建誠││ │結書 │ │所有,用以取信車主在車││ │ │ │輛維修時,謊稱修理費用││ │ │ │過高,使車主陷入錯誤而││ │ │ │開立切結書車輛讓渡給陳││ │ │ │建誠作以報廢車變買資源││ │ │ │回收場詐取金錢之用。 │├──┼────────┼───┼───────────┤│八 │無線電主機(含發 │2組 │扣案物品分別係被告王柏││ │話器) │ │凱、沈振國所有,係用以││ │ │ │將該無線電頻道均設定為││ │ │ │警用頻道,作為收聽警方││ │ │ │訊息與動向之用,藉以方││ │ │ │便得知高速公路事故現場││ │ │ │,俾能及時前往拖吊至八││ │ │ │達汽車廠,以遂行前開犯││ │ │ │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