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共同居住在桃園市○○區○○○街○○號00樓(即○○社區O00 棟00樓)。甲○○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業經檢察官更正)下午6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與乙○○因不詳原因發生衝突,甲○○明知持刀刃鋒利之開山刀猛力砍擊手臂多刀,會傷及動脈血管,將導致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結果,亦明知頭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倘持開山刀揮砍頭部,將造成深度穿透傷,損及人體重要神經組織及血管,致生理機能嚴重受損,竟仍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開山刀1 把追砍乙○○,並猛力朝乙○○雙臂、頭部及身體多處揮砍,造成乙○○之左手臂有14道砍切痕(主要出血致命傷)併左手掌截肢痕(共15道)、頭部10道砍切痕、頭頸部於第1 、2 頸椎與身體之第3 頸椎分離、雙手臂另有12處砍切傷,及胸部、腹部有多處淺層刀傷,致乙○○因全身約37道銳創出血、腦髓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短時間內嚴重失血致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甲○○於乙○○死亡後,更將其頭顱自連接廚房之後陽台向外拋丟。嗣因社區住戶聽聞甲○○住處發出叫罵、奔跑及踹門聲,而於同日晚間7 時許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後,在○○社區O00 棟前中庭發現女性頭顱,旋即循線前往甲○○住處查看,然甲○○拒絕開門,且在屋內與警方對峙,遭警方破門而入後,發現乙○○已慘死屋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刀具。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一75-76 頁、卷二144 頁),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被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證據資料,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7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亦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卷0000-000 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13-19 頁、本院卷一38-39 、75頁、卷0000-000 頁),且經證人即○○社區保全丙○○於警詢時(偵卷34頁及反)、證人即被告住處樓上鄰居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35、92頁及反、146 頁)、證人即被告住處樓上鄰居戊○○於本院審理時(本院卷0000-000 頁)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24-25 頁)、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43-4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足紋)鑑定書(偵卷110-114 頁)、中壢分局轄內甲○○涉殺人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照片(偵卷36-42 頁反)、中壢分局轄內乙○○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偵卷154-231 頁)、中壢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相卷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26-31 頁)、相驗筆錄(相卷19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24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且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開山刀1 把扣案足憑。
二、被害人乙○○係遭被告持扣案之開山刀砍殺,短時間內造成嚴重失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㈠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被害人進行死因之解剖鑑定,認被害人
所受傷勢有:⒈頭部遭砍切銳器傷至少10道,並造成顱骨破裂併粉碎性骨折,顱腔破損、腦髓裸露。顱骨顱腔顏面鼻骨及上、下顎骨碎裂呈粉碎性骨折、致腦髓裸露。雙眼眼球扭曲狀及偏離眼眶區。⒉頭頸部於第1 、2 頸椎與身體之第3頸椎分離,頸部氣管喉頭與舌骨及亞當軟骨區呈現切割分離狀。⒊左手腕部遠端左手與左上肢呈現砍切後分離狀。⒋全身前胸有多處拖尾性淺切割傷達6 道,最長達14公分(非致命傷)。⒌雙上、下肢呈現至少27道砍切傷。左手臂約有14道砍切痕併左手掌截肢痕(共15道)及左手前臂皮膚瓣狀垂脫達18乘7 公分;右手上肩臂上段約有8 道重複性砍切傷,淺拖尾切痕;另有至少4 道淺切割痕,並有導致右手前臂近端段橈骨及尺骨橫斷砍切式骨折與前臂骨折及大片肌肉組織裸露達10乘9 公分(至少12道);包括截肢及雙手臂砍切傷至少27道。
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意見就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
果略以:死者之死亡機轉為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生前遭銳創於頭(10道重砍切痕)、胸(6 道淺切割傷)及雙上肢(約27道重砍切傷)致全身約37道銳創出血,致腦髓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 )醫鑑字第10711025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偵卷132- 138頁)附卷可佐。
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年6 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80001017 0
號函亦認:主要致命傷為失血過多死亡,主要在左上臂之砍切肌肉間出血反應較明顯,較支持為砍切左上臂(2 、3 次後)之短時間內即可造成嚴重失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其他銳器傷勢較可能為休克或休克死亡過程之結果,包括頭部連續砍傷導致之粉碎性骨折與砍頸過程……依據刑事案件採證紀錄表,檢送編號5 菜刀、編號6 西瓜刀、編號8 菜刀及編號12開山刀之檢體中,只有編號12-1即開山刀的刀刃檢體有檢出死者乙○○之DNA 型別,且無混合型別;其餘刀刃則均檢出凶嫌甲○○之DNA 型,且無混合型別之DNA 型別……綜合研判意見,單就刀刃殘留血跡及血跡上DNA 型別具證明力且為可信之鑑驗結果研判,凶嫌較可能只有採用編號12開山刀造成死者全身頭顱粉碎骨折、肢體砍切分離之結果,且此重型凶器亦有可能造成輕度被害者身體多處銳創型態之結果(本院卷二19-21 頁)。
㈣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持扣案之開山刀持續朝被害人雙臂、
頭部及身體多處揮砍,造成被害人之左手臂有14道砍切痕(主要出血致命傷)併左手掌截肢痕(共15道)、頭部10道砍切痕、頭頸部於第1 、2 頸椎與身體之第3 頸椎分離、雙手臂另有12處砍切傷,及胸部、腹部有多處淺層刀傷,致乙○○因全身約37道銳創出血、腦髓挫傷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短時間內嚴重失血致因出血性休克及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足認,被告砍殺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更可見被告行為時之手段極其凶殘,致被害人死亡之意志堅定,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諸多補強證據,堪認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72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而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則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參考修正說明並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規定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法定刑,已不限於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72 條規定處斷。
二、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2 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持刀殺害被害人而對其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規定予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2 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按刑法第271 條第1 項規定之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中死刑、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被告多次持開山刀砍切被害人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至於,被告固有將被害人之左手掌截肢、頭顱砍斷(頭頸部於第1 、2頸椎與身體之第3 頸椎分離)之行為;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認為被害人「主要致命傷,為砍切左上臂造成短時間內嚴重失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其他銳器傷勢較可能為休克或休克死亡過程之結果,包括頭部連續砍傷導致之粉碎性骨折與砍頸過程」,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6 點半時,有奔跑及踹門的聲音……感覺一個人躲在裡面,很像哭泣或很害怕那種喘息的聲音……大約6 時40分至45分左右,就開始有丟東西(家具)的聲音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亦即被告持開山刀連續砍殺被害人,係在短時間內一連貫之動作緊接而為,且在被害人失血休克死亡之過程中,被告仍持續砍殺,被告既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凶殘的、瘋狂的對被害人連砍達37刀,於此情形下,被告亦難以判斷被害人是否業已死亡,且無從認定被告另有湮滅犯罪證據或毀壞屍體之犯意,故被告在連續砍殺被害人時,縱有砍斷其左手掌、頭顱,應認為其殺人行為之一部分,而為其殺害被害人之結果。
三、被告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4 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65條第1 項規定本不得加重)。
四、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及其辨識能力、控制能力之判斷:
㈠按「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而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病)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生理原因部分,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固得依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提出之鑑定結果為依據;在心理結果部分,因涉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能力、控制能力是否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判斷,則應由法官根據醫師、心理師等專家從精神醫學、心理學等角度實施鑑定所得結果及行為人行為時之整體狀態而為綜合判斷。是判斷行為人刑事責任之有無及其程度,自應先究明其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再進一步依相關精神醫學、心理鑑定結果及其他事證(含供述證據等),而為綜合判斷行為人之責任能力。此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不僅攸關罪責有無之認定,且涉及刑之量定。本案被告固有上開故意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然其責任能力之有無及程度,既與罪責範圍及輕重有關,自應先予究明。
㈡關於被告行為時是否有精神障礙,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卷一79-80 頁),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意見及結果略以:依據卷宗筆錄、鑑定被告自陳,被告涉案時可能有被害妄想、聽幻覺,涉案後呈亢奮,並有破壞行為、混亂言語,且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被告涉案時,應處於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被告符合酒精使用疾患、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障礙(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影響。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8 年8 月5 日桃療癮字第108500126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本院卷二87-99 頁)。佐以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66、138 、233 頁),被告於107 年10月19日上午零時30分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在生理原因上有精神障礙之狀況,可以認定。
㈢關於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
⒈本院勘驗警方逮捕被告過程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警員及消防人員分別持警棍、三用撬棒及圓盤切割器等物試
圖破門進入被告家中。被告在與現場警消人員對峙期間,數度發出叫喊聲,並以疑似菜刀之物持續敲擊門板,顯見其情緒激動,惟警員多次呼叫被告開門,被告並非全未予回應,其中甚至有以「開你媽啦」等語回應,足見被告斯時尚能理解、辨識周遭情形及他人所說之話語,但被告似乎另外有自言自語或與他人(非門外之警員)對話之情形。
⑵警員及消防人員開始破壞被告家大門,被告陸陸續續有說「
亂世出英雄啦,操你媽的」、「大吉大利,我愛吃雞」、「我愛吃雞,更愛打手槍」、「現在景氣很差」、「唉呀,周(卓)媽媽好,對我那麼好。做什麼(台語),幹你娘(台語)、做什麼(台語)幹。怎樣,怎樣啦」、「怎樣,怕你啊」、「操你媽,幹你娘(台語)」等語。上開現場人員大喊「開門啦」後,被告亦陸續有說「幹你媽」、「啊哭不出來」、「你們是中壢的哦?普仁所。幹你娘(台語)、媽機掰(台語)」、「操你媽,普仁所的」、「派出所啊」、「操你媽,嚇到你了哦」、「怎樣」、「幹」、「出來啦」、「幹你娘、機掰(台語)」、「警察是中壢的哦」等語。嗣警員詢問被告是否要玩電動遊戲,被告亦有回答「派出所搬家了,我知道啦」等語。現場人員持續破門,被告再陸續稱「想毀掉我的記憶哦」、「機掰(台語)」、「我好久沒睡哦」等語。現場人員再次大喊開門後,被告先後有稱「開你媽啦」、「不會相信啦」、「中壢的,你們是中壢的哦?中壢的,你們不會有事。你們是中壢的,我知道有老的、有年輕的,我看到有好幾個年輕的,你們都年輕的嘛,趕快走、趕快走、趕快走、趕快走」、「去台中,真的去台中」、「我知道啦,新的啦,都年輕人」、「去台中、去台中,白痴假的啦,年輕人都雞巴,雞巴」、「來啊,你們儘量來啦」、「台中、去台中」、「你知道?我知道你有去找過他」、「我知道,所以他要逃走,他要逃走了,他後來要逃走了哦,沒事哦」、「沒事」等語,並發出叫喊聲,及在屋內以某物撞擊門板。另警方破內玄關門時,內玄關上有一鏈條拴住門框,警員有以警棍等物敲擊該鏈條,被告並有於屋內伸手拉住門板。警員持續叫被告開門,被告有回答「謝謝,可是我不會出去謝謝,謝謝各位大哥」。
⑶被告在警員及消防人員破門進入前,有自言自語、不知所云
之情形,並有大聲喊叫及以某物敲擊門板發出聲響,情緒激動,且被告面對警員詢問時,顯有答非所問之情形,惟被告面對警員詢問其姓名時,尚能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且遭辣椒水噴灑後,亦能向警員表達其感受為「我現在真的好辣」等情,足見被告斯時尚能理解他人所說之話語及表達自身之感受。
⑷警員破門而入時,屋內地板上有血跡,客廳地上有散落一地
之物品,客廳櫥櫃門板上之玻璃則有破裂之情形,而被告身上僅穿著一件黑色短褲,面對警方以警棍、辣椒水等方式壓制,一開始雖有情緒激動、大喊救我等語,然隨即能清楚向警方表達「我就在這。我沒有要走。我知道,我沒有要走。」。嗣被告遭警員拉至屋外走道地板上坐下時,尚能神情自然、口氣平穩地與警員對視、點頭及表達感謝之意。
以上,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考(本院卷0000-000 、157-180 、302-311 頁),足見被告於殺害被害人後,情緒激動,多數時間在自言自語、不知所云、答非所問,所述內容有脫離現實、與邏輯不符之情形(如「大吉大利,我愛吃雞」、「想毀掉我的記憶哦」、「台中、去台中」、「他要逃走了」等),但其對於外界發生之情形,如警員在外破門、與之對話,亦能有所反應,可以理解並表達自身感受,堪認斯時被告辨識其行為及控制其行為之能力受有若干影響、異於正常人,但並非毫無辨識其行為及控制其行為之能力。
⒉證人即第一時間到達案發現場之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警員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庚○○擔服18到20的巡邏勤務,接到民眾報案說有爭吵聲,到現場時,在中庭看到一顆頭顱,到12樓時,就聽到嫌犯在裡面大叫,叫一些沒有意義、沒有頭緒的事情,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共產黨萬歲」,還有罵髒話,當時被告的精神狀態就是沒辦法跟我溝通、對談,他一直在說他的……中間有聽到被告在裡面跟別人講話的情形,我們當時以為他在做直播,好像有跟大家對話,他好像有提到神明還是什麼……我破門進去就先逮捕被告,裡面很雜亂,地上有啤酒、尿、好像還有嘔吐物,當時有聽到他在裡面吐的聲音,被告當時手或腳有受傷,看起來是刀傷……屋子裡面有酒味……破門進去時,被告拿著菜刀,整個很激動,他自己也摔倒,逮捕之後,被告嘴巴還是在碎碎念,但無法理解他在說什麼……在分局的時候,他好像有提到在向一個人求婚,他好像把我認為是他,一直跪向我,講一些求婚的東西,我是聽不太懂,他有時候正常,有時候又不正常……做筆錄時,被告沒有辦法理解我的問題,他會在那邊自己講自己的話……從逮捕被告、送偵查隊、移送地檢署的過程中,被告的精神狀況一直都是亢奮的樣子,在看守所裡面好像還把廁所撞壞,後面上了很多副手銬、腳銬,才把他固定好,精神狀況都很亢奮,跟他不太能對上話等語(本院卷0000-000 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中壢分局警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接獲通知前去查看,發現中庭有一個人頭,同時看到樓上有人扔大型家具下來,我們上去12樓之後,就聽到被告一直大聲講話,但是講什麼我們都聽不懂,我們有嘗試跟被告對話,但都搭不上話,後來就請消防隊來破門,我們拿砂輪機割鏈子時,被告有拿菜刀砍砂輪機,在這段期間,被告精神一直都很亢奮,一直拿刀瘋狂的砍門……他那時候講的話我們都聽不太懂,不知道他在回答什麼,好像講到玩遊戲吃雞……被告就是一直大聲嚷嚷,一直往下丟家具……被告的神情、精神狀況感覺很亢奮,還會一直吐我們口水……我看被告那種樣子,就覺得他是不是有吸安非他命,一般來說會這麼瘋狂,吸安非他命就是會精神很亢奮,還會整個吸完軟軟的,我才會研判他是不是吸食安非他命,導致他大暴走,所以我才會對他採尿……逮捕他以後,一直到移送地檢署,被告都沒有睡覺,我第2 天幫他做筆錄時,他沒有出現疲憊想睡覺的神情等語(本院卷0000-000頁)。
⒊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案發前2-3 天,我在朋友住處施用毒品
、打電動等語(偵卷10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知道持鋒利的開山刀揮砍頭部、身體會導致人死亡,但我不記得我母親當天回來的狀況,對於殺害我母親的過程,我不清楚、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二145 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2 至3 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被告之偵訊筆錄、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卷66、105 、138 、233 頁)。
⒋綜合上情,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時外顯之行為表現,確實與常
人有異,其部分認知理解能力及精神狀態有受到精神障礙之影響。警員到場時,被告對外界之情形雖能理解,並能為一定之反應、對話,卻非正常有邏輯的溝通,多數時間僅自言自語、語無倫次、答非所問、脫離現實,但對於警員欲進入其住處,卻能理解情況並加以阻止。亦即,其認知理解能力雖受影響,但仍能有自由意識控制其行為,而事後被告對於持刀砍人會致死乙事,可以辨識其後果,可認其對於辨別事物、是非善惡之能力,即認識其殺人行為為法所不許之辨識能力,及不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非全然喪失,僅較一般人有明顯減低。就此,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意見結論認「被告涉案當時受精神障礙(安非他命中毒及安非他命精神病)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下降,但未達不能的程度」,亦為相同之認定。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考量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被告行為時符合安非他命使用疾患之診斷,其國中曾施用安非他命,之後斷斷續續不定期使用,使用後會1 週不睡覺、亢奮、吃不下飯,施用安非他命之目的是為了打網路遊戲,曾看過朋友使用安非他命後,出現聽幻覺、被害妄想,知道安非他命會導致精神症狀。顯見,施用毒品實係被告自願之選擇,而非外力所致;暨其本身暴躁易怒、情緒控制差,有物質濫用問題,導致親子衝突,家庭支持系統匱乏有限;整體智能落在邊緣至中下程度,病識感差等一切情狀,為符罪責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在刑度上予以酌減,並依法先加(死刑、無期徒刑未加重)後減輕之。
五、量刑理由:㈠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規定:「本公約宗旨係促進、
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第10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第15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約國,然依我國103 年8 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 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 年12月3 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是被告所犯縱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6 條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不得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先予敘明。
㈡為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以下科刑情狀:被告
與被害人為親生母子關係,被害人養育被告長大,恩德天高地厚,被告本難報答萬一,其竟不知感恩、回報,反而以極其凶殘之方式砍殺其生母,敗壞人倫、滅絕天理,惡性重大;犯罪手段係以:持鋒利的開山刀砍殺,造成被害人全身有37道銳創出血,用力之猛甚至砍斷頭顱、左手掌,更將頭顱丟到中庭,手段殘暴,所為實屬上開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其品行及生活狀況(家庭與人際關係):自國中就多偏差行為,經常蹺課打架,成年後因詐欺、恐嚇取財案入獄,品行欠佳,學歷不高,多從事體力工作且持續度不佳,工作不穩定,人際關係尚可,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不足;與被害人之關係:與被害人同住,親子關係衝突;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之2 至3 日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犯後態度方面:精神鑑定時陳述對於犯本案「覺得荒唐、有點白痴,讓別人發現這件事要坐牢浪費青春」,顯見其對弒母並無悔意(本院卷二95頁);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職業「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二14
8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被害人女兒壬○○表示:希望能給他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一105 頁),被害人女兒癸○○表示:希望不要判弟弟死刑,我認為他是被毒品所害,導致腦神經受損……如果判處無期徒刑可以讓他永遠反省,如果判死刑,對我也是二度傷害,我們家人的共識是不要判他死刑等語(本院卷一289 頁、卷二152 頁)。本院綜合前開各項科刑因素,認為縱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最高上限,猶嫌過輕而不適當,為兼顧應報思維、充分評價被告罪責、降低社會風險及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犯罪等多元刑罰目的,爰量處被告無期徒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肆、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開山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罪所用(本院卷二21、143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菜刀2 把、西瓜刀1 把,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第272 條、第271 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偵查起訴,檢察官許致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謝志偉法 官 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件為強制辯護案件,基於被告訴訟權、辯護權之保障,更為實踐法院訴訟照料之義務,依據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被告上訴如未敘述上訴理由,其辯護人有義務為被告撰寫具體之上訴理由,被告亦得請求辯護人代其撰擬。
本件為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5項規定,不待當事人上訴,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審判。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 條(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附表:扣押物品(僅列出扣案刀具)┌──┬───────┬────────────────┐│編號│扣押物品 │備註 │├──┼───────┼────────────────┤│1 │輕型菜刀1把 │證物編號5 ,刀刃檢出被告DNA 型別││ │ │,客廳電視櫃前地面發現。 │├──┼───────┼────────────────┤│2 │西瓜刀1把 │證物編號6 ,刀刃檢出被告DNA 型別││ │ │,客廳電視櫃前地面發現。 │├──┼───────┼────────────────┤│3 │重型菜刀1把 │證物編號8,刀刃檢出被告DNA型別,││ │ │被告房門口地面發現。 │├──┼───────┼────────────────┤│4 │重型開山刀1把 │證物編號12,刀刃檢出被害人DNA 型││ │ │別,社區中庭造景旁發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