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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矚重訴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儒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被 告 林竑甫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第16519 號、第16681 號、第16

718 號、第209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佑儒、林竑甫均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柒月玖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林佑儒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第4 項、第8 條第3 項、第4 項、第12條第3 項、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

330 條第2 項等罪嫌、被告林竑甫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刑法第305 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0條第2 項等罪嫌,有卷內共犯、證人等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等及扣案之槍彈可佐,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林佑儒於偵查中既自承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被告林竑甫於偵查中雖否認有研擬逃亡計畫之情,惟此部分既據共犯林佑儒供陳甚明而與林竑甫所述不一,參以被告林佑儒所犯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非法寄藏、持有槍枝,被告林竑甫所犯非法寄藏、持有槍枝,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共犯之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刑度既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畏罪逃亡之動機益增,客觀上亦可預期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有逃匿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均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林佑儒雖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非法寄藏、持有槍枝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涉有意圖供犯罪之用出借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至被告林竑甫雖坦承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之犯行,然否認涉有非法寄藏、持有槍枝、加重強盜未遂等罪嫌,而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就所涉罪嫌所述與同案其他共犯所述不符,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均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於本案間隔時間甚短之情形下,先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妨害自由等罪嫌,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均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自由罪之虞,是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皆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均於民國108 年10月9 日起執行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又於109 年1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復於109 年3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於109 年5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且均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再於109 年6 月5 日起解除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授受親屬及家屬送與之飲食在案。

二、經查,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後,審酌全案卷證,足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分別涉犯之上開犯罪嫌疑重大,雖本案相關證人均已傳喚而到庭作證完畢,可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已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之羈押原因且無再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然本案現尚在審理中,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及第101 條之1 第1項第3 款、第4 款之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及確保後續可能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均自109 年7 月9 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並均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