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儒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被 告 林竑甫選任辯護人 王瑩婷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吳恆碩(原名吳育騰)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被 告 魏傳恩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張宏傑(原名張天耀)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曹智涵律師武傑凱律師被 告 劉冠廷選任辯護人 蕭予馨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余柏鴻選任辯護人 梁育銘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第16519 號、第16681 號、第16
718 號、第209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儒犯非法寄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陸月。
林竑甫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吳恆碩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魏傳恩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張宏傑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劉冠廷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余柏鴻共同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林竑甫之折疊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佑儒明知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附近之某宮廟(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受杜炳鐘(民國00年0 月生,已歿,年籍詳卷)之委託,代為保管放置於1 只未扣案粉紅色行李箱內之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2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8顆,並自斯時起將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
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
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4 、7 、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放置於前揭粉紅色行李箱內而非法寄藏在桃園市○○區○○街○○○○ 號13樓之居所(下稱敬二街居所,另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路上某社區,應予更正,下同)內,另將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非法寄藏在桃園市○○區○○街○○○ 巷○○號6 樓之居所(下稱愛二街居所)內。
二、林佑儒因與徐其恒、曾芷愉、周鈺珊間前有感情糾紛,於10
8 年5 月26日上午5 時前之同日某時許,徐其恒因故辱罵曾芷愉,曾芷瑜認受委屈而向林佑儒哭訴,更加深林佑儒對徐其恒之不滿。林佑儒遂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5 時許,以手機通訊軟體微信將徐其恒加為通訊錄之朋友,因而和曾芷愉與徐其恒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聊天群組中發生口角爭執而相互出言挑釁,林佑儒乃質問徐其恒所在,經徐其恒告以位在當時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東東保齡球館附近後,林佑儒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許以電話聯繫魏傳恩、温又輝(所涉共同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由魏傳恩聯繫余柏鴻,温又輝告知劉冠廷、張宏傑,林佑儒乃邀集渠等至桃園市○○區○○路○○號3 樓(下稱寶慶路處所)與林佑儒、林竑甫會合,而欲共同至上址之東東保齡球館附近恐嚇徐其恒。林竑甫明知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與林佑儒共同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受林佑儒之指示與當時尚不知情之吳恆碩聯繫,而由吳恆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林佑儒愛二街居所搭載林佑儒、林竑甫,並於同日上午6 時18分許至林佑儒敬二街居所前,由林佑儒至敬二街居所內拿取裝有前揭槍彈之粉紅色行李箱1 只,林竑甫自斯時起與林佑儒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
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
11、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林佑儒、林竑甫及吳恆碩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返抵寶慶路處所。魏傳恩、温又輝於上時接到林佑儒來電後,魏傳恩便聯繫余柏鴻,温又輝則在新北市○○區○○路○○○ 號告知劉冠廷、張宏傑,告以林佑儒邀集渠等至寶慶路處所會合欲共同至上址之東東保齡球館附近恐嚇徐其恒之事,劉冠廷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余柏鴻則自行搭乘計程車,温又輝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宏傑,而魏傳恩、劉冠廷、余柏鴻乃於同日上午6 時22分許,張宏傑、温又輝則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均至寶慶路處所與林佑儒、林竑甫會合。
嗣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至同日上午6 時38分許間,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將裝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
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之粉紅色行李箱1 只打開,並當場發放頭套、手套以供在場之人持用,且將如附表1 編號
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制式霰彈
2 顆交予林竑甫持用、將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9 顆交予魏傳恩持用、將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交予張宏傑使用,準備持槍前往恐嚇徐其恒,吳恆碩見狀,始知林佑儒欲持槍前往恐嚇徐其恒之情,而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均明知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與林佑儒、林竑甫共同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由林佑儒戴手套而持如附表1 編號
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及如附表2編號6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林竑甫戴手套而持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魏傳恩戴頭套、手套而持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9 顆、張宏傑戴手套而持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由吳恆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林佑儒、坐於後座右邊位置之林竑甫,由温又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張宏傑、坐於後座右邊位置之魏傳恩、坐於後座中間位置之劉冠廷、坐於後座左邊位置之余柏鴻,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自斯時起與林佑儒、林竑甫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7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2 編號3 、6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吳恆碩乃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佑儒、林竑甫,温又輝則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劉冠廷至上址之東東保齡球館附近,由林佑儒撥打電話予徐其恒,要求徐其恒出面談判,徐其恒則於電話中稱其在桃園市○○區○○○街○○號之戀情汽車旅館內,雙方再於電話中相互出言挑釁。吳恆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佑儒、林竑甫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至上址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温又輝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劉冠廷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亦至上址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均降下車窗而分持前揭槍枝朝徐其恒入住之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方向射擊(以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後駛離,適徐其恒在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101 號房外見狀趕緊躲避,並在電話中持續與林佑儒相互出言挑釁,吳恆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佑儒、林竑甫,温又輝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劉冠廷,復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上址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均降下車窗而分持前揭槍枝接續朝徐其恒入住之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之方向射擊,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所分持之前揭槍枝因而分別擊發如附表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
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由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分持前揭槍枝先後下車,而由林佑儒、林竑甫走入上址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口內欲尋找徐其恒,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徐其恒,使徐其恒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林佑儒、林竑甫分持前揭槍枝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6 時51分許由林竑甫、林佑儒依序走入上址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口內之接待室,因戀情汽車旅館櫃檯主管陳韋志拒絕提供徐其恒入住之房間號碼,林佑儒、林竑甫遂另行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由林竑甫持槍指向陳韋志並恫稱:「不關你的事」等語、林佑儒則持槍指向陳韋志並恫稱:「不能報警,也不能提供影像,不然要讓你的店做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方式,使陳韋志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林佑儒、林竑甫未能得知徐其恒入住之房間號碼,遂返回前揭吳恆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由吳恆碩搭載林佑儒、林竑甫,温又輝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劉冠廷至桃園市○○區○○路○○○ 巷內之空地(下稱富國路空地),吳恆碩即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先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而魏傳恩、張宏傑則分別將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交付林佑儒,並由余柏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魏傳恩、坐於後座之林佑儒、林竑甫離開該處,温又輝、張宏傑、劉冠廷則步行離開該處。余柏鴻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林佑儒、林竑甫至桃園市○○區○○路○○號前,林佑儒、林竑甫持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下車離去,而繼續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5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8、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15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56顆、如附表2 編號1 、7 、9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8顆。嗣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許,前往林佑儒愛二街居所內,查獲林佑儒前揭非法寄藏於該處之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並在上址戀情汽車旅館現場查扣如附表2 編號3 至6 所示前揭已擊發子彈所遺留之彈殼,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林佑儒因對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1 樓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前員工劉胤委為其處理債務之情形感到不滿,且明知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負責人為邱文麟,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8 、10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2 編號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起訴書誤載為持如附表1 編號1 至11、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槍枝、子彈,應予更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8 年6 月12日上午3 時29分許,至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前,降下副駕駛座之車窗後,持前揭槍枝朝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內之方向射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林佑儒所持前揭槍枝因而擊發如附表2 編號8 、10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2 編號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6 顆,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於同日上午3 時40分返回上址和南綠豆葟商行之邱文麟、劉胤委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在上址和南綠豆葟商行內查扣如附表2 編號7 至10所示前揭已擊發子彈所遺留之彈頭鉛心、彈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林佑儒、林竑甫因上開二、三之犯行遭警查緝而逃亡,且林竑甫之女友即將生產,林佑儒、林竑甫均需款孔急,林佑儒乃於108 年6 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 ○0 號之明士車行實際負責人梁敬國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然因梁敬國不願貸與款項,林佑儒遂與林竑甫,再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6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
108 年6 月12日晚上6 時21分許,應予更正),共同持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12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56顆、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2 枝、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空包彈8 顆,林竑甫另持未扣案之摺疊刀1 把,至上址之明士車行,欲再向梁敬國洽談借款之事,然梁敬國因外出而未在上址之明士車行,林佑儒、林竑甫見狀,為免遭警緝獲,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分由林竑甫要求在上址明士車行內之員工李芷芸聯繫明士車行店長蕭志清出面,並持前揭摺疊刀刺破上址明士車行內之沙發(以下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對在上址明士車行內之員工李芷芸、陳舒芸、張力仁、呂佳運、趙威傑、温淯翔、陳慶諒、張晉華、高明駿(下合稱李芷芸等9 人)恫稱:「如不告知店長人在何處,要給員工1 人1 刀」等語,由林佑儒、林竑甫分持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朝上址明士車行之天花板射擊,並喝令在場之李芷芸等9 人交出行動電話並進入上址明士車行之會客室內不准離開,以此等非法之方式剝奪李芷芸等9 人之行動自由。林佑儒復撥打電話予梁敬國洽談借款,然因梁敬國於電話中透露為難之意,林佑儒、林竑甫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分由林佑儒撥打視訊電話予梁敬國,向梁敬國展示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槍枝、子彈,林佑儒復持前揭空包彈槍,再朝上址明士車行之天花板射擊,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梁敬國不能抗拒,當場於視訊電話中承諾貸與林佑儒、林竑甫共1,000,000 元,而於梁敬國交付1,000,000 元借款以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林佑儒乃分持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
1 枝,林竑甫則持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朝上址之明士車行外射擊,林佑儒、林竑甫所分持之前揭槍枝因而擊發如附表2 編號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9顆、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並由林佑儒喝令李芷芸等
9 人關閉上址明士車行內之電燈、電腦,並拉起窗簾而分別站在窗邊,以此方式繼續剝奪李芷芸等9 人之行動自由,然因警已包圍上址明士車行現場,林佑儒、林竑甫自知無法突圍,乃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警勸降下,將李芷芸等9人均釋放,並交出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
1 編號9 、11、12所示之制式子彈93顆、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2 枝,復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在上址明士車行現場查扣如附表2 編號11至13所示前揭已擊發子彈所遺留之彈殼、林佑儒、林竑甫先後分持前揭空包彈槍射擊因而所擊發而遺留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空包彈8 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共犯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於偵查中之陳述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共犯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劉冠廷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共犯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上開共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且共犯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劉冠廷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之機會(見本院108 年度矚重訴字第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三第55至84、147 至173 頁),亦屬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張宏傑、劉冠廷、余柏鴻(下合稱被告7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就被告劉冠廷被訴部分所引用前揭共犯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於偵查中之陳述已如前揭一、所述外,檢察官、被告7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3至
34、39至43、49至52、60至61、343 至345 、347 、381 至
385 、391 至399 、457 、459 至468 、470 至475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及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佑儒固坦承非法寄藏前揭槍枝、子彈,並於上開時、地分別持前揭槍枝、子彈恐嚇徐其恒、陳韋志、劉胤委及剝奪李芷芸等9 人之行動自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詢問梁敬國能否借我錢,梁敬國前1 天已答應要借我錢,當天1,000,000 元也是梁敬國自己說的云云。林佑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林佑儒與梁敬國間本即相互熟識,林佑儒亦曾為梁敬國周轉金錢,林佑儒始向梁敬國借款,梁敬國並未拒絕,僅因未在上址之明士車行內,方未能即時貸與款項,且梁敬國已與電話中承諾,而依梁敬國之資力,亦係梁敬國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遭林佑儒強暴脅迫之情等語。被告林竑甫固坦承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並於上開時、地分別持前揭槍枝、子彈恐嚇徐其恒、陳韋志及剝奪李芷芸等9 人行動自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與林佑儒沒有向梁敬國要錢,我不知道林佑儒向梁敬國借款1,000,000 元之事云云。林竑甫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
林竑甫僅知與林佑儒去上址之明士車行係林佑儒要向梁敬國借款,但二人並未談及如梁敬國不願借款應如何處理,且林佑儒並未對梁敬國有何強暴脅迫之情,反係梁敬國主動提出願貸與1,000,000 元,林佑儒、林竑甫係於警方攻堅時方持槍射擊等語。被告吳恆碩固坦承有於上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林佑儒愛二街居所搭載林佑儒、林竑甫至寶慶路處所,並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持前揭槍枝、子彈之林佑儒、林竑甫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因林佑儒、林竑甫要去吵架。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均有在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前持前揭槍枝射擊,總共射擊2 次,射擊後,便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佑儒、林竑甫至富國路空地,林佑儒、林竑甫下車後隨即離去等事實,因而坦認有恐嚇徐其恒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之犯行,辯稱:我至林佑儒愛二街居所及寶慶路處所都沒見到有人攜帶槍枝及子彈,是要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時,方見林佑儒、林竑甫持前揭槍枝上車,我知道林佑儒、林竑甫是要去吵架,但他們帶槍上車時我不知道怎麼辦,他們人多又有拿槍,我不敢離開云云。吳恆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吳恆碩僅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佑儒、林竑甫之司機,雖在寶慶路處所有見到發放槍枝之情,然吳恆碩並無持有槍枝,僅係無從拒絕搭載林佑儒、林竑甫,在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富國路空地均未下車,更不知林佑儒、林竑甫至戀情汽車旅館所欲何事,故吳恆碩與林佑儒、林竑甫間並無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僅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幫助犯等語。被告張宏傑固坦承有於上時與温又輝至寶慶路處所,並在該處有見到槍枝放在桌上,要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時,也有見到林佑儒、魏傳恩持前揭槍枝、子彈,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前有見到前車有人持槍射擊,也知道林佑儒是找人去吵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是要去持槍射擊以恐嚇對方,我也沒有持槍射擊,我所持槍枝無法擊發,彈閘內裝的是空包彈云云。張宏傑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張宏傑係心繫友人安危始一同到場,且僅單獨持有無法發射子彈而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本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均為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所持有,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温又輝、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間並無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劉冠廷固坦承有於上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至寶慶路處所,也有與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前,到上址戀情汽車旅館前,見到魏傳恩及前車的人持槍射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枝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是因魏傳恩要我載他至寶慶路處所,且魏傳恩後來要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我才會跟著去,因為是我載魏傳恩出來,我要再載魏傳恩回去,但我不知道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要做何事云云。劉冠廷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林佑儒並未邀集劉冠廷,亦未告知劉冠廷欲持前揭槍枝、子彈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恐嚇徐其恒,劉冠廷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吳恆碩、余柏鴻間並無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魏傳恩、余柏鴻則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林佑儒受杜炳鐘之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
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所示之制式子彈92顆、如附表
1 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1顆之事實,業據林佑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四第48
2 至483 頁),核與共同被告林竑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718 號卷【下稱10
8 偵16718 卷】三第188 至189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4張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8 年度偵字第16519 號卷【下稱108 偵16519 卷】一第66至68、70、72至73頁),並有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3 、5、7 至11、附表2 編號1 、2 所示之物可佐,而扣案如附表
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所示之制式子彈92顆、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電解腐蝕法等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1編號5 、7 、1 至3 、8 、9 、11、10、附表2 編號1 、2鑑定結果欄所示,且有如附表1 編號5 、7 、1 至3 、8 、
9 、11、10、附表2 編號1 、2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足認林佑儒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至公訴意旨雖認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係林
竑甫於107 年10、11月間,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址,收受陳啟祥所託付,而與林佑儒共同非法寄藏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社區內等語,然觀諸林竑甫於108 年6 月13日之警詢、偵訊時雖供稱: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
1 枝係陳啟祥於107 年底交給我代為保管云云(見108 偵16
519 卷一第27頁;第109 頁反面至第110 頁正面、第112 頁正面、第113 頁正面),惟林竑甫於108 年8 月2 日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被抓的時候有吸食毒品,我跟陳啟祥本來就有爭吵過,所以我才說是陳啟祥,但其實不是陳啟祥,實際上交付給我槍砲的全部都是林佑儒等語(見108 偵16718 卷三第188 頁),且於該次偵訊時具結後仍證稱:本案槍砲是林佑儒交給我的等語(見108 偵16718 卷三第188 頁),參諸林佑儒於警詢時供稱:在上址明士車行、戀情汽車旅館我與林竑甫所攜帶之槍械是我跟林竑甫共有的等語(見108 偵16
519 卷一第16頁正面、第17頁正面)、於偵訊時供稱:上開扣案槍枝、彈藥都是我的,林竑甫可能以為他當時持有霰彈槍,就覺得那支槍是他的,但是是我的等語(見108 偵1651
9 卷一第124 頁反面),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亦供稱:上開扣案槍枝、彈藥都是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及前揭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供述,林佑儒均供述如附表1 編號
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係其所寄藏而非林竑甫單獨持有者乙節,足見林竑甫於108 年8 月2 日之供述及證述之憑信性應較其於108 年6 月13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為高而堪以採信,其於108 年6 月13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當與事實不符。
⒊又林佑儒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上址和南綠豆葟商行所持用
之槍枝係10多年前入監前向朋友購買的,忘記當時買多少錢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964 號卷【下稱108 偵20964 卷】第13頁)、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短槍有3 把是之前案子沒扣案留到現在的,是10幾年前跟朋友介紹的人買的,還有1 把短槍、1 把步槍、1 把霰彈槍是杜炳鐘寄放的等語(見108 偵16718 卷三第196 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係於前案96年間犯強盜罪時未被查獲所留下的,是我跟朋友介紹的朋友以1 把約50,000元買的,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
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所示之制式子彈92顆、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1顆均係杜炳鐘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附近之某宮廟放在1 只行李箱裡交給我而寄放在我這邊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正面),然林佑儒上開就如附表1 編號1 、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係於10多年開始非法持有、其餘槍枝、子彈方係受杜炳鐘所託非法寄藏之自白,遍查卷內既無其他證據可佐,復本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僅以林佑儒上開自白遽認上開槍枝、子彈係林佑儒分別非法持有、寄藏者,當以林佑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中供述前揭槍枝、子彈均係受杜炳鐘所託非法寄藏者為準。
⒋再林佑儒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在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
和南綠豆葟商行及明士車行所攜帶、持用之槍枝係同一批槍枝,我把槍枝裝在行李箱內,都放在敬二街居所即我親哥哥的家,我於108 年5 月26日有至該處拿行李箱等語(見108偵16519 卷一第17頁正面;108 偵20964 卷第253 頁;108偵16718 卷三第197 頁)、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供稱:杜炳鐘係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附近之某宮廟將槍枝、彈藥放在1 只行李箱裡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 頁),核與林竑甫於偵訊時證稱:108 年5 月26日上午,林佑儒在敬二街居所拿了1 個行李箱下來,行李箱內就是後來我們在上址明士車行被查扣的槍枝等語(見108偵16718 卷三第189 頁)相符,且依卷附敬二街居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門禁磁扣紀錄之翻拍照片10張、敬二街居所現場照片6 張(見108 偵16718 卷二第76至79頁)所示,林佑儒確有持1 只粉紅色行李箱自敬二街居所搭乘電梯離開乙節。復參諸林佑儒於警詢時供稱:桃園市○○區○○街○○○ 巷○○號6 樓亦係我的住處等語(見108 偵16519 卷一第17頁反面)、證人即林佑儒之母蔡淑華證稱:如附表2 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係108 年5 月26日下午5時許,經我同意使警進入愛二街居所,由我全程在場,為警所查扣等語(見108 偵16718 卷二第15頁),則林佑儒既於
108 年5 月26日有先至敬二街居所拿裝有槍枝、子彈之粉紅色行李箱1 只,而警復於108 年5 月26日下午5 時至愛二街居所僅查扣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足見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於林佑儒受杜炳鐘之委託代為保管後,當係將之非法寄藏在愛二街居所,至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
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編號9 、11所示之制式子彈92顆、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則係非法寄藏在敬二街居所。
⒌另在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現場所採集扣案如附表2 編號3 所
示之彈殼共9 顆、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彈殼1 顆、如附表
2 編號5 所示之彈殼共2 顆、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彈殼共
7 顆,在上址之明士車行現場所採集扣案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如附表2 編號11所示之彈殼共16顆、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彈殼2 顆、如附表2 編號13所示之彈殼
3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1 編號12、附表2 編號3 至6 、11至13鑑定結果欄所示,且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彈殼共9 顆均係由如附表1 編號
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如附表
2 編號4 所示之彈殼1 顆係由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如附表2 編號11所示之彈殼共16顆均係由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彈殼共2 顆及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彈殼共2 顆均係由如附表1 編號7所示之制式霰彈槍所擊發,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彈殼共7顆及如附表2 編號13所示之彈殼共3 顆均係由如附表1 編號
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所擊發,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2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8 年7 月9 日桃警鑑字第1080046798號函發之桃園分局轄內林佑儒等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察照片22
9 張、刑案現場圖2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80043991號函發之桃園分局轄內戀情汽車旅館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察照片111 張、刑案現場圖1 張(見108 偵16519 卷一第66至68、72至73頁;108偵16519 卷二第19至153 、167 至239 頁)及如附表1 編號
1 至3 、7 、8 、12、附表2 編號5 、6 、12、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並有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3 、7 、8、12、附表2 編號5 、6 、12、13所示之物可佐。
⒍互核林佑儒、林竑甫前揭供述戀情汽車旅館、明士車行所攜
帶、持用之槍枝係同一批槍枝乙節,及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彈殼共2 顆、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彈殼共7 顆與如附表
2 編號12所示之彈殼共2 顆、如附表2 編號13所示之彈殼共
3 顆分別係採集自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及明士車行現場,然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彈殼共2 顆及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彈殼共2 顆均係由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所擊發,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彈殼共7 顆及如附表2 編號13所示之彈殼共3 顆均係由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所擊發乙節相合,並參諸林佑儒前揭移審訊問時明確供述係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附近之某宮廟受杜炳鐘之委託代為保管之情,從而,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所示之制式子彈92顆、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1顆,確係林佑儒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附近之某宮廟,受杜炳鐘之委託而代為保管,而均自斯時起非法寄藏者,且除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9顆寄藏在愛二街居所先遭警查扣外,其餘槍枝、子彈均繼續非法寄藏至林佑儒於上時在上址之明士車行交出時止。
⒎在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現場所採集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
彈頭鉛心5 顆、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彈頭1 顆、如附表2編號9 所示之彈頭1 顆、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彈頭2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鑑定,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2 編號7 至10鑑定結果欄所示,均係已擊發之彈頭鉛心、彈頭,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文麟租屋處遭槍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79張(見本院卷三第259 至309 頁)及如附表2 編號7 至10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2 編號7 至10所示之物可佐,參諸林佑儒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拿短槍在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開槍,提示後,我確認應該是持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57頁)、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手槍短槍1 把開槍,大概開槍不到10發(不到1 個彈夾)左右等語(見108 偵20964 卷第12至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 張(見108 偵16519 卷一第68頁)及如附表1 編號3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堪認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彈頭鉛心5顆、如附表2 編號8 所示之彈頭1 顆、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彈頭1 顆、如附表2 編號10所示之彈頭2 顆均係林佑儒持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擊發而遺留在現場者。
⒏本案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1 顆既與如附表1 編號
9 所示之制式子彈72顆乃同一口徑規格者,而如附表1 編號
9 所示之制式子彈經送鑑定既認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結構完整,均具殺傷力,則如附表1 編號12所示之制式子彈
1 顆,堪認具殺傷力,而如附表2 編號3 、6 、11、13所示之彈殼35顆、如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彈殼4 顆、如附表
2 編號4 所示之彈殼1 顆,如附表2 編號7 所示之彈頭鉛心
5 顆、如附表2 編號9 所示之彈頭1 顆、如附表2 編號8 、10所示之彈頭3 顆,既均經擊發,亦堪認均具殺傷力,且此等彈殼、彈頭鉛心、彈頭皆係經林佑儒自杜炳鐘處所非法寄藏之槍枝擊發,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認此等彈殼、彈頭鉛心、彈頭於擊發前係林佑儒另行取得者,從而此等彈殼、彈頭鉛心、彈頭於擊發前,當與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
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
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所示之制式子彈92顆、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 編號1 、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1顆相同,均係林佑儒於107 年7 、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附近之某宮廟,受杜炳鐘之委託而代為保管,而自斯時起所非法寄藏之子彈,是林佑儒亦非法寄藏如附表1 編號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39顆、如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4 顆、如附表2 編號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之事實,洵堪認定。
⒐綜上,林佑儒於受杜炳鐘之委託所代為保管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2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8顆,係將其中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11、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放置於前揭粉紅色行李箱內而非法寄藏在林佑儒敬二街居所內,其中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則非法寄藏在林佑儒愛二街居所內,且除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在林佑儒愛二街居所內、如附表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在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前經擊發而遺留彈殼在現場、如附表2 編號8 、10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2 編號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在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前經擊發而遺留彈頭鉛心、彈頭在現場、如附表2 編號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9顆、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於上時在上址之明士車行經擊發而遺留彈殼在現場,並於上時分別為警查扣外,其餘上開槍枝、子彈,均非法寄藏至上時在上址之明士車行經警勸降而交出時止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三部分:
⒈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余柏鴻、張宏傑部分:
⑴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除林佑儒、林竑甫及吳恆碩至林佑儒
敬二街居所,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魏傳恩、劉冠廷、余柏鴻、張宏傑及温又輝至寶慶路處所、從寶慶路處所出發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2 次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林佑儒、林竑甫走入上址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口內之接待室之時間,林佑儒以電話聯繫魏傳恩、温又輝,並由魏傳恩聯繫余柏鴻,温又輝告知劉冠廷、張宏傑,而邀集渠等至寶慶路處所會合,林佑儒有打開前揭粉紅色行李箱,發放頭套、手套,並將前揭槍枝、子彈交予林竑甫、魏傳恩及張宏傑持用,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分持前揭槍枝,而於上時,由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分別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降下車窗而分持前揭槍枝朝徐其恒入住之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方向射擊,復於上時,再由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分別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降下車窗而分持前揭槍枝朝徐其恒入住之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方向射擊因而分別擊發如附表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係與林佑儒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外,業據林佑儒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108 偵16718 卷三第196 至198 頁;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四第482 至483 頁)、林竑甫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108 偵16519 卷一第188 至190 頁;本院卷一第168 至170 頁;本院卷二第80頁;本院卷四第
486 頁)、魏傳恩於偵查中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4137號卷【下稱108 他4137卷】二第124 至127 頁;本院卷二第68頁;本院卷四第489 至491 頁)、余柏鴻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見108 他4137卷二第44至47頁;本院卷一第
408 至410 頁;本院卷四第497 至500 頁)、張宏傑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108 他4137卷二第26至30頁;本院卷一第43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其恒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8 他4137卷二第163 至166 頁)、陳韋志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8 他4137卷二第5 至6 頁)、證人曾芷愉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8 他4137卷二第145 至147 頁)、、温又輝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8 他4137卷二第15至16頁)、吳恆碩於偵訊時之證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81 號卷【下稱108 偵16681 卷】第60至62頁)、劉冠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8 他4137卷二第35至38頁)相符,並有現場初步勘察相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徐其恒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翻拍照片8 張、戀情汽車旅館與寶慶路處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5張、戀情汽車旅館與富國路空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8張、敬二街居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門禁磁扣紀錄之翻拍照片10張、敬二街居所現場照片6 張、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偵辦108 年5 月26日林佑儒等涉槍砲案犯罪時序一覽表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桃園市○○區○○路○○號與愛二街居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6張、現場初步勘察相片1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
8 年6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80043991號函發之桃園分局轄內戀情汽車旅館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察照片11
1 張、刑案現場圖1 張(見108 他4137卷一第54至56、63、71至79、80、115 至118 、119 至127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989 號卷【下稱108 偵15989 卷】二第68頁反面、第77至86頁;108 偵16681 卷第22至41頁;10
8 偵16718 卷二第76至79、82至89、90至97頁;108 偵1651
9 卷二第167 至239 頁;108 偵16519 卷一第66至67、72至
73、75至78頁)及如附表1 編號1 至12、附表2 編號1 至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12、附表2 編號1 至13證據欄所示之物可佐,足認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余柏鴻、張宏傑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又林佑儒、林竑甫及吳恆碩係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18
分許至林佑儒敬二街居所乙節,此有前揭卷附敬二街居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 之翻拍照片1 張可參(見108 偵16
718 卷二第76頁);魏傳恩、劉冠廷及余柏鴻係依序於同日上午6 時22分許至寶慶路處所,林佑儒、林竑甫及吳恆碩係依序於同日上午6 時25分許返抵寶慶路處所,張宏傑、温又輝則係依序於同日上午6 時29分許至寶慶路處所,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係於同日上午6 時40分許自寶慶路處所出發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等事實,則有前揭卷附寶慶路處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6 、7 、11至13、17、19、25之翻拍照片8 張可參(見108 偵15989 卷二第78頁、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正面、第81頁、第83頁正面);吳恆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佑儒、林竑甫係於同日上午6 時48分許至上址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温又輝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劉冠廷係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亦至上址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吳恆碩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佑儒、林竑甫,温又輝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劉冠廷,再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至上址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等情,此有前揭卷附戀情汽車旅館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3 、4 、6 、7 之翻拍照片4 張可參(見108 他4137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林佑儒、林竑甫分持前揭槍枝係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6 時51分許由林竑甫、林佑儒依序走入上址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口內之接待室乙節,則有前揭卷附戀情汽車旅館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3、14之翻拍照片2 張可參(見108 偵15989 卷二第68頁反面),均堪以認定。
⑶再張宏傑於前揭偵訊時明確供稱:當天我與劉冠廷、温又輝
睡在工作的地方即新北市○○區○○路○○○ 號,當天清晨劉冠廷、温又輝叫我起床跟我說林佑儒要跟人吵架,我就跟過去幫忙,是温又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載我,劉冠廷自己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語(見
108 他4137卷二第26至27頁),核與温又輝於前揭偵訊時證稱:當天早上林佑儒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情要找我陪他去找人,我跟張宏傑一起去,因為當時我們工作完後就一起在店裡休息等語(見108 他4137卷二第14頁)、魏傳恩於前揭偵訊時供稱:是林佑儒打電話給我,找我去寶慶路處所,我就找劉冠廷載我一起過去等語(見108 他4137卷二第54頁)、劉冠廷於前揭偵訊時供稱:我接到魏傳恩的電話,要我載他到寶慶路處所,我從新北市○○區○○路○○○ 號出發搭載魏傳恩至寶慶路處所等語(見108 他4137卷二第35至36頁)及前述張宏傑係與温又輝同時至寶慶路處所,劉冠廷與魏傳恩同時至寶慶路處所乙節相符,足見張宏傑此部分所述確屬事實,加以林佑儒於前揭偵訊時供稱:温又輝、張宏傑是我朋友,他們是我找的等語(見108 偵16718 卷三第196 頁),則林佑儒確有以電話聯繫温又輝乙節已堪認定,參諸張宏傑、温又輝均供述當天係從工作的地方即新北市○○區○○路○○○ 號出發乙節,足見林佑儒所稱有找張宏傑一事,當係因林佑儒與温又輝、張宏傑為朋友關係而知悉温又輝、張宏傑當時位在同處,從而林佑儒聯繫温又輝之時,主觀上即認知係同時要找張宏傑,此亦核與張宏傑供述係劉冠廷、温又輝叫我起床乙節、温又輝證述我跟張宏傑一起去乙節、劉冠廷供述當時所在與温又輝、張宏傑所在同處乙節相符,則劉冠廷應係在温又輝接到林佑儒來電後,方經由温又輝告知林佑儒邀集至寶慶路處所會合一事。再魏傳恩供述係林佑儒來電邀集方找劉冠廷載乙節,亦與劉冠廷供述魏傳恩來電要求載他乙節相合,且參酌魏傳恩其後有持用林佑儒所攜來之槍枝射擊之情,足見魏傳恩供述係林佑儒來電乙節應值採信,林佑儒於前揭偵訊時供稱:魏傳恩可能是張宏傑或温又輝找的云云,當非事實。復依前述余柏鴻係與魏傳恩、劉冠廷同時抵達寶慶路處所及余柏鴻在富國路空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林佑儒、林竑甫,並使林佑儒、林竑甫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下車等節可知,本案余柏鴻應係由魏傳恩聯繫方前往寶慶路處所會合,此亦與余柏鴻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當天是魏傳恩打給我,叫我過去寶慶路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 頁)相合。是本案係林佑儒以電話聯繫魏傳恩、温又輝,並由魏傳恩聯繫余柏鴻,温又輝告知劉冠廷、張宏傑,告以林佑儒邀集渠等至寶慶路處所會合之事實,已堪認定。另張宏傑既明確供述劉冠廷、温又輝叫我起床跟我說林佑儒要跟人吵架乙節,而余柏鴻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搞不清楚是誰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寶慶路處所,但對方在電話中跟我說要去吵架,叫我趕快去集合等語相符(見108 他4137卷二第44頁),足見張宏傑、余柏鴻既均知至寶慶路處所會合係要去吵架一事,參諸前述林佑儒以電話聯繫魏傳恩、温又輝,魏傳恩再聯繫余柏鴻,温又輝再告知劉冠廷,並與劉冠廷一同告知張宏傑,從而魏傳恩、温又輝、劉冠廷自無不知至寶慶路處所會合是因林佑儒要去跟人吵架之理,更遑論劉冠廷尚接到魏傳恩來電,故魏傳恩、温又輝、余柏鴻、劉冠廷、張宏傑於直接或間接受林佑儒邀集欲至寶慶路處所會合時,均明知係因林佑儒要去跟人吵架一事,亦堪以認定。是温又輝於前揭偵訊時證稱:林佑儒沒跟我說發生何事云云、劉冠廷於前揭偵訊時供稱:車子開到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的過程中有聽到他們好像要去跟別人吵架云云,均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復互核林竑甫於前揭偵訊時供稱:到寶慶路處所後,林佑儒
有打開行李箱,行李箱內就是後來被查扣的槍枝,當天在場之人都有看到林佑儒打開行李箱露出槍枝的過程,林佑儒有給我槍等語(見108 偵16718 卷二第189 頁);魏傳恩於前揭偵訊時供稱;到寶慶路處所後,林佑儒直接拿了1 把短槍給我等語(見108 他4137卷二第54頁);張宏傑於前揭偵訊時供稱:在寶慶路處所林佑儒有拿2 袋手提袋發槍給在場之人,我跟魏傳恩有拿到,其他我不認識的也有拿到,温又輝、余柏鴻、劉冠廷沒拿槍,林佑儒有發頭套、手套給我們,每個人都有,魏傳恩下車有戴頭套等語(見108 他4137卷二第27、29頁;本院卷三第347 至349 頁),雖林竑甫與張宏傑就槍枝係放置在行李箱或手提袋乙節內有異,然就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有將槍枝交予在場之人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所述則屬一致,而依前揭卷附戀情汽車旅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持用槍枝之林佑儒、林竑甫、張宏傑、魏傳恩均有戴手套而魏傳恩更有戴頭套之情,參酌除林佑儒外,林竑甫、張宏傑、魏傳恩均係林佑儒所邀集而於寶慶路處所會合者,更係因林佑儒要去跟人吵架此一原因而會合,且渠等既係欲持槍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從而配戴手套當係為免生物跡證遺留在所持用槍枝上、配戴頭套則係為免面貌遭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拍攝,均係為規避查緝所為,職是之故,張宏傑供述頭套、手套均係林佑儒所發放者,殊值採信,是林佑儒確有在寶慶路處所打開前揭粉紅色行李箱,發放頭套、手套,並將前揭槍枝、子彈交予林竑甫、魏傳恩及張宏傑持用之事實,即堪認定。是林佑儒於前揭偵訊時供稱:我拿1 長、1 短,我給林竑甫1 把,我拿完槍就匆忙要走,張宏傑、温又輝、魏傳恩誰有拿或幾個人拿我沒有確認,我不知道他們誰有拿槍,也不知道面罩誰發的云云,顯與魏傳恩、張宏傑所述不符,當係為迴護魏傳恩、張宏傑等人所為不實陳述,不足採信。張宏傑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不知道是要去持槍射擊以恐嚇對方云云,亦無理由。至張宏傑雖於前揭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是在寶慶路處所有看到手套、頭套,覺得是林佑儒的,我看到大家拿就跟著拿云云,然張宏傑亦於前揭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忘記拿手套及頭套的目的云云,然如前所述,本案林佑儒、林竑甫、張宏傑、魏傳恩既均欲持槍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則此等手套、頭套當係為規避查緝所為,足見張宏傑於本院審判中此部分證述顯有避重就輕及迴護林佑儒之情,尚難採信。
⑸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既均有持用林佑儒所交予之槍枝,
而參酌林佑儒於前揭偵訊時供稱:我拿1 長、1 短,給林竑甫1 把,我跟林竑甫都有開槍,我沒有拿手槍開槍等語(見
108 偵16718 卷三第197 至198 頁)、於前揭本院審判中供稱:長槍是我和林竑甫各持1 支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82 頁)、魏傳恩於前揭偵訊時供稱:到寶慶路處所後,林佑儒直接拿了1 把短槍給我等語(見108 他4137卷二第54頁)、魏傳恩於前揭偵查中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供稱:我開了6 、7槍等語(見108 他4137卷二第125 頁),並比對前揭卷附戀情汽車旅館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13、14之翻拍照片(見108 偵15989 卷二第68頁反面)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3 、4 、6 、7 之翻拍照片(見108 他4137卷一第119 頁反面至第120 頁)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見108 偵16519 卷一第66至73頁)可知,林佑儒係戴手套而持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
1 枝、林竑甫係戴手套而持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魏傳恩與張宏傑均戴手套而持手槍外觀之槍枝,且林佑儒、林竑甫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48分許、魏傳恩、張宏傑於同日上午6 時49分許至上址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均有分別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降下車窗而持槍枝朝徐其恒入住之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方向射擊之動作,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再至上址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亦均分別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降下車窗而持槍枝朝徐其恒入住之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方向射擊之動作等節,參以前揭㈠⒌所述,警在上址戀情汽車旅館現場所採集如附表2 編號3 至6 所示之彈殼,經送鑑定,如附表2編號3 所示之彈殼共9 顆均係由如附表1 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之彈殼1 顆係由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所擊發,如附表2 編號5 所示之彈殼共2 顆均係由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所擊發,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彈殼共7 顆均係由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所擊發等情,是林佑儒戴手套而持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
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林竑甫戴手套而持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
5 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魏傳恩戴頭套、手套而持如附表1編號1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9 顆、張宏傑戴手套而持如附表
1 編號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而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有於上時分別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降下車窗而分持前揭槍枝朝徐其恒入住之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方向射擊,復於上時,再由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分別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降下車窗而分持前揭槍枝朝徐其恒入住之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方向射擊,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因而乃分別擊發如附表2 編號6 所示之制式子彈7 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3 所示之制式子彈9 顆、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等事實,堪以認定。至魏傳恩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第1 次沒有開槍,第2 次才開槍云云、張宏傑於偵訊時辯稱:我拿到的是道具槍云云、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沒有持槍射擊,我所持槍枝無法擊發,彈閘內裝的是空包彈云云,均不足採信。
⑹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
犯罪之用而非法出借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非法出借獵槍罪,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非法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非法出借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罪,所稱之「出借」,係指行為人基於出借或借貸之意思,將槍枝、子彈實際交付借用人,使借用人得以完全取得管領、支配及使用之權利者,如持有槍枝之人仍在行為人之指揮監督之下,而無獨立支配之管領權時,因行為人並無出借之意思,其所為與此等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修正前後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所稱之「持有」,並非必需親自持有,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即有共同犯罪之存在,其分別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屬共同持有,並非出借。公訴意旨雖認林佑儒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出借如附表
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所示之制式子彈92顆、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與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等語。然查:
Ⅰ林竑甫於前揭偵訊時固供稱:林佑儒在108 年5 月26日將如
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交予我,之後我一直持有該槍枝等語,然參酌前述林竑甫係受林佑儒指示聯繫吳恆碩,而由當時尚不知情之吳恆碩搭載林佑儒、林竑甫至林佑儒敬二街居所拿取裝有前揭槍彈之粉紅色行李箱1 只乙節,及林佑儒於偵訊時供稱:自上址戀情汽車旅館持槍射擊後之逃亡期間,我跟林竑甫都是在一起行動的,林竑甫幫我聯繫吳恆碩,載我去敬二街居所拿槍,因我不想讓別人知道槍在哪裡等語(見108 偵16519 卷第123 頁反面至第124 頁),足見林佑儒與林竑甫共同至敬二街居所拿取裝有前揭槍彈之粉紅色行李箱1 只時,即係本於與林竑甫持槍對徐其恆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進而欲使林竑甫亦共同持有前揭槍彈之意,是林佑儒雖於108 年5 月26日即將如附表1 編號7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交予林竑甫,然林佑儒與林竑甫自斯時起迄108 年6 月12日止均係一起行動,則林佑如主觀上當無使林竑甫得以完全取得管領、支配及使用如附表1 編號7所示之制式霰彈槍之出借意思,加以前揭㈠所述,林佑儒自
107 年7 、8 月間某日起即非法寄藏如附表1 、2 所示之槍枝、子彈,除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因另非法寄藏在林佑儒愛二街居所內而於108 年5 月26日先遭警查扣,及在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前、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前、上址之明士車行所擊發之子彈外,均非法寄藏至上時在上址之明士車行經警勸降而交出時止等情,足見林竑甫係於上時受林佑儒之指示與當時尚不知情之吳恆碩聯繫,欲使吳恆碩搭載林佑儒、林竑甫至敬二街取槍時起,主觀上與林佑儒有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
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 、6 、8 、10、
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4 、7 、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之犯意聯絡,進而在林佑儒至敬二街居所拿取裝有前揭槍彈之粉紅色行李箱時與林佑儒共同非法持有之,而除如附表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
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在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前經擊發而遺留彈殼在現場、如附表2 編號8 、10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2 編號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在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前經擊發而遺留彈頭鉛心、彈頭在現場、如附表2 編號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9顆、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於上時在上址之明士車行經擊發而遺留彈殼在現場,並於上時分別為警查扣外,均與林佑儒共同非法持有至上時在上址之明士車行經警勸降而交出時止。是林佑儒並非出借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枝、如附表1 編號9 、11所示之制式子彈92顆、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與林竑甫,已甚明瞭。
Ⅱ參酌林佑儒僅與林竑甫至敬二街居所拿取裝有前揭槍彈之粉
紅色行李箱1 只、林佑儒並於前揭偵訊時供述除林竑甫外,不想讓別人知道槍在哪裡等節,加以前述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劉冠廷均係因林佑儒邀集欲共同前往恐嚇徐其恆方至寶慶路處所會合,且林佑儒於寶慶路處所方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 枝分別交予魏傳恩、張宏傑持用,以供至戀情汽車旅館恐嚇徐其恆之用,並有發放頭套、手套與在場之人而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分別持前揭槍枝在戀情汽車旅館射擊後,至富國路空地,魏傳恩、張宏傑遂將所持用槍枝交付林佑儒等情,足見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係基於與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劉冠廷、吳恆碩共同持槍向徐其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方發放頭套、手套與在場之人,並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交予魏傳恩、張宏傑持用,從而林佑儒顯無將如附表1 編號1 至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出借之意,從而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當係基於共同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就本案供在上址戀情汽車旅館恐嚇徐其恆之用而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
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自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38分許在寶慶路處所林佑儒交予槍枝時起,迄至吳恆碩於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從富國路空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時止,與林佑儒、林竑甫共同非法持有之,亦甚明瞭。
⑺末張宏傑雖於本院審判中以前詞置辯,然其辯稱:我不知道
是要去持槍射擊以恐嚇對方云云,顯係犯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另辯稱:我也沒有持槍射擊,我所持槍枝無法擊發,彈閘內裝的是空包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如前述。辯護意旨以前詞為張宏傑辯護,自亦無理由,均附此敘明。
⒉吳恆碩、劉冠廷部分:
⑴吳恆碩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有至林佑儒之愛二街居所
、與林佑儒、林竑甫至林佑儒之敬二街居所,並有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劉冠廷在寶慶路處所、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及富國路空地等節(見10
8 偵16681 卷第60至62頁;本院卷四第487 至489 頁)。僅辯稱:並無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劉冠廷有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云云;劉冠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有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吳恆碩至寶慶路處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富國路空地等節(見108 他4137卷二第35至38頁;本院卷四第494 至497 頁)。僅辯稱:並無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吳恆碩有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云云。是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除就吳恆碩有無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之犯意聯絡、劉冠廷有無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外,其餘部分既經前揭⒈⑵至⑹認定如前,且經證人徐其恒、陳韋志、曾芷愉於偵訊時(見108 他4137卷二第163 至166 、5 至6、145 至147 頁)、共犯林佑儒、林竑甫、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於偵訊時(見108 偵16718 卷三第196 至198 頁;
108 偵16519 卷一第188 至190 頁;108 他4137卷二第26至
30、15至16、44至47頁)證述在卷,並有現場初步勘察相片10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武陵派出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徐其恒於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之翻拍照片8 張、戀情汽車旅館與寶慶路處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5張、戀情汽車旅館與富國路空地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8張、敬二街居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門禁磁扣紀錄之翻拍照片10張、敬二街居所現場照片6 張、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偵辦108 年5 月26日林佑儒等涉槍砲案犯罪時序一覽表1 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7張、桃園市○○區○○路○○號與愛二街居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照片16張、現場初步勘察相片1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8日桃警鑑字第1080043991號函發之桃園分局轄內戀情汽車旅館遭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察照片111 張、刑案現場圖1 張(見108 他4137卷一第54至56、63、71至79、80、115 至118、119 至127 頁;108 偵15989 卷二第68頁反面、第77至86頁;108 偵16681 卷第22至41頁;108 偵16718 卷二第76至
79、82至89、90至97頁;108 偵16519 卷二第167 至239 頁;108 偵16519 卷一第66至67、72至73、75至78頁)及如附表1 編號1 至12、附表2 編號1 至13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12、附表2 編號1 至13證據欄所示之物可佐,自堪以認定。
⑵吳恆碩於偵訊時既已明確供稱:我與林佑儒、林竑甫至林佑
儒敬二街居所,林佑儒有拿了粉紅色行李箱1 只上車,後來至寶慶路處所,有打開前揭粉紅色行李箱,我當時看到他們
1 人拿1 支東西,以為他們拿棒球棍,但走的時候就知道他們是拿槍,然後我們就開兩臺車,他們都帶著槍,我在寶慶路處所有看到林佑儒在講電話跟人吵架,吵架內容是「有種出來」,我知道他們要去吵架等語(見108 偵16681 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正面),足見吳恆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佑儒、林竑甫至林佑儒愛二街居所時,尚不知林佑儒、林竑甫為何要去拿取前揭粉紅色行李箱1只,更不知粉紅色行李箱裝載何物,然吳恆碩與林佑儒、林竑甫返抵寶慶路處所後,既有見林佑儒打開前揭粉紅色行李箱,且如前述林佑儒當場將前揭槍枝交予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並有發放頭套、手套之情,吳恆碩既知悉林佑儒與人吵架且與在場之人要去吵架等情,則吳恆碩既係自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寶慶路處所,於斯時顯然已知悉林佑儒與在場其他人欲持槍前往恐嚇與林佑儒吵架之人,若不欲參與林佑儒等人共同持槍恐嚇之犯行,衡諸常情,本可直接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然吳恆碩竟未離去,反與當時分持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2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之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温又輝、隨同前往之余柏鴻、劉冠廷一同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更先後2 次至戀情汽車旅館,且於第2 次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前,林佑儒、林竑甫均持槍下車之際,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停留在該處,待林佑儒、林竑甫上車後,方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而至富國路空地,顯見吳恆碩主觀上亦係基於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劉冠廷共同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劉冠廷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恐嚇徐其恆甚明。至吳恆碩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辯稱:林佑儒、林竑甫帶槍上車時我不知道怎麼辦,他們人多又有拿槍,我不敢離開云云,顯係事後畏罪推諉之飾詞,要無足採。另吳恆碩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辯稱:林佑儒、林竑甫持槍上車時我才看到他們有攜帶槍枝云云,既與吳恆碩於前揭偵訊時之供述不符,遑論林佑儒所持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林竑甫所持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其體積、外觀均長,吳恆碩既與林佑儒、林竑甫有同在寶慶路處所,焉有未見林佑儒、林竑甫持前揭槍枝之可能性?是吳恆碩前揭辯解,顯無理由。此外,辯護意旨雖以前詞認吳恆碩僅係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佑儒、林竑甫,而僅幫助林佑儒、林竑甫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等語,然依前述,吳恆碩在寶慶路處所,既明知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劉冠廷欲共同持槍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恐嚇與林佑儒吵架之人,仍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劉冠廷一同前往,並負責搭載林佑儒、林竑甫,顯然係基於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劉冠廷共同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進而參與而負責搭載林佑儒、林竑甫之分工,顯係基於正犯之意思所為,當非僅係幫助犯,是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⑶依前揭⒈⑶所述,本案係林佑儒以電話聯繫魏傳恩、温又輝
,並由魏傳恩聯繫余柏鴻,温又輝告知劉冠廷、張宏傑,告以林佑儒邀集渠等至寶慶路處所會合,且劉冠廷與魏傳恩、温又輝、余柏鴻、張宏傑均明知欲至寶慶路處所會合係因林佑儒要去跟人吵架一事,並已敘明劉冠廷辯稱在前往上址戀情汽車旅館之過程方知要去吵架云云不足採信,均認定如前,參以劉冠廷係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魏傳恩前往寶慶路處所,且依前述,林佑儒在寶慶路處所,有當場打開粉紅色行李箱1 只,將前揭槍枝交予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並有發放頭套、手套之情,復參酌林佑儒所持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林竑甫所持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其體積、外觀均長,劉冠廷顯然在寶慶路處所已明知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吳恆碩欲共同持槍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前往恐嚇與林佑儒吵架之人,若不欲參與,本可自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乃劉冠廷捨此不為,竟與持用前揭槍枝、子彈之魏傳恩、張宏傑及余柏鴻搭乘温又輝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和林佑儒、林竑甫、吳恆碩先後二車同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足見劉冠廷顯然係基於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余柏鴻、劉冠廷共同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甚明。從而劉冠廷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是因魏傳恩要我載他至寶慶路處所,且魏傳恩後來要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我才會跟著去,因為是我載魏傳恩出來,我要再載魏傳恩回去,但我不知道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要做何事云云,要屬無稽,辯護意旨以前詞為劉冠廷辯護,經核亦均無理由。
㈢犯罪事實四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四,除林佑儒有持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擊發如附表2 編號8 、10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2 編號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已如前述外,業據林佑儒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二第81頁;本院卷四第483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和南綠豆葟商行負責人邱文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偵2096
4 卷第25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和南綠豆葟商行前員工劉胤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8 偵20964 卷第45至46頁)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現場照片46張、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邱文麟租屋處遭槍擊案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勘察採證紀錄表各1 份、現場勘察照片79張在卷可稽(見108 偵20964 卷第75至97、221 至
222 頁;本院卷三第259 至309 頁),足認林佑儒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恐嚇行為,並無限制,
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查林佑儒既持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內之方向射擊而擊發如附表2編號8 、10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2 編號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雖邱文麟、劉胤委當時並未在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內,然依卷附前揭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所示現場有11處彈著點、5 處彈擊擦痕之情,衡諸常情,一般人返回現場目擊,勢必將心生畏懼,從而林佑儒所為,依前揭說明,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所為之恐嚇行為無訛。
⒊又邱文麟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上址和南綠豆葟商行之店長(
負責人),上址和南綠豆葟商行係我本人承租的,劉胤委是我的朋友,也是我公司的前員工等語(見108 偵20964 卷第26頁)、梁敬國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和南綠豆葟商行的人,只是我朋友劉胤委跟和南綠豆葟商行也是朋友關係,當天劉胤委說要先回公司拿東西,才會回去和南綠豆葟商行等語(見108 偵20964 卷第233 至234 頁),且有卷附前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佐,足見邱文麟確係上址和南綠豆葟商行之負責人、劉胤委確係和南綠豆葟商行之前員工無訛,而林佑儒於警詢時供稱:我認識和南綠豆葟商行負責人邱文麟,他是劉胤委的小弟等語(見108 偵20964 卷第12頁),雖林佑儒對邱文麟與劉胤委間之關係所述與前揭邱文麟、梁敬國之證述有異,然林佑儒明知和南綠豆葟商行之負責人為邱文麟乙節,已堪認定。再林佑儒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我去開槍的目的是因為我對劉胤委為我處理債務之情形感到不滿,要藉此表示我和劉胤委恩斷義絕,我有先透過朋友警告劉胤委,在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內之人趕快離開,不要逗留,我在射擊前也有先確認裡面沒有人等語(見108 偵20964卷第12至13、252 至253 頁),核與邱文麟、劉胤委前揭於警詢時均證述於林佑儒持槍射擊後之108 年6 月12日上午3時40分方返回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相符,足見林佑儒確於持槍射擊前有先透過朋友警告劉胤委,要劉胤委使在上址和南綠豆葟商行內之人於林佑儒持槍射擊前先行離開乙節非虛,加以林佑儒亦明確供述開槍的目的係為表示與劉胤委恩斷義絕,故林佑儒明知若持槍射擊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則事前已收到警告之劉胤委與和南綠豆葟商行之負責人邱文麟返回上址和南綠豆葟商行,見狀必將心生畏懼,竟仍持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內之方向射擊,則林佑儒主觀上確係基於對劉胤委、邱文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所為,已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⒈剝奪李芷芸等9 人行動自由部分:
⑴林佑儒、林竑甫因上開二、三之犯行遭警查緝而逃亡,且林
竑甫之配偶即將生產,林佑儒、林竑甫均需款孔急,林佑儒乃於108 年6 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上址之明士車行實際負責人梁敬國借款100,000 元,然因梁敬國不願貸與款項,林佑儒遂與林竑甫,再於108 年6 月12日下午6 時許,共同持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
12、附表2 編號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12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56顆、如附表2 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2 枝、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空包彈8 顆,林竑甫另持未扣案之摺疊刀1 把,至上址之明士車行,欲再向梁敬國洽談借款之事,然梁敬國因外出而未在上址之明士車行,林佑儒、林竑甫見狀,為免遭警緝獲,乃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分由林竑甫要求在上址明士車行內之員工李芷芸聯繫明士車行店長蕭志清出面,並持前揭摺疊刀刺破上址明士車行內之沙發,對在上址明士車行內之員工李芷芸等9 人恫稱:「如不告知店長人在何處,要給員工1 人1 刀」等語,由林佑儒、林竑甫分持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朝上址明士車行之天花板射擊,並喝令在場之李芷芸等9 人交出行動電話並進入上址明士車行之會客室內不准離開,以此等非法之方式剝奪李芷芸等9 人之行動自由,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林佑儒乃分持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林竑甫則持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朝上址之明士車行外射擊,林佑儒、林竑甫所分持之前揭槍枝因而擊發如附表2 編號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9顆、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並由林佑儒喝令李芷芸等9 人關閉上址明士車行內之電燈、電腦,並拉起窗簾而分別站在窗邊,以此方式繼續剝奪李芷芸等9 人之行動自由,然因警已包圍上址明士車行現場,林佑儒、林竑甫自知無法突圍,乃於同日下午10時50分許,在警勸降下,將李芷芸等9 人均釋放等事實,除林佑儒與林竑甫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
12、附表2 編號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12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56顆、如附表2 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及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有擊發如附表2 編號11所示之制式子彈共16顆、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有擊發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共2 顆、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有擊發如附表
2 編號13所示之制式子彈共3 顆,均如前揭㈡所述外,業據林佑儒於偵訊及審判中(見108 偵16519 卷一第123 至124頁;本院卷四第483 至485 頁)、林竑甫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及審判中(見108 偵16519 卷一第26頁至第27頁正面、第110 至111 頁、第11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71 頁;本院卷四第486 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明士車行在場員工李芷芸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8 他4137卷二第
148 至151 頁)、證人即在場警員洪俊德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三425 至426 、430 至432 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7 月9 日桃警鑑字第1080046798號函發之桃園分局轄內林佑儒等人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現場勘察照片229 張、刑案現場圖2 張(見108 偵16519 卷二第19至153 頁)及如附表3 編號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考,且有如附表1 編號1 至12、附表2 編號11至13、附表
3 編號1 所示之物可佐。又依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及刑案現場圖所示,在上址之明士車行辦公室內僅於大辦公室之大門有發現彈著點1 處,並在大辦公室地面有查扣如附表2 編號11所示彈殼中之1 顆、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彈殼
2 顆、如附表2 編號13所示彈殼中之1 顆,在大辦公室及會客室發現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空包彈8 顆,其餘如附表2 編號11至13所示之子彈彈殼多位在上址明士車行辦公室大門前之停車場地面,且彈著點均散布在上址明士車行辦公室大門前之停車場,現場勘察報告亦由子彈彈殼、彈著點進行初步彈道模擬而研判林佑儒、林竑甫射擊位置應位在上址之明士車行辦公室大門處附近,及曾在上址明士車行辦公室內及會客室持槍射擊,但以使用空包彈為主,是林佑儒、林竑甫供述係分持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2 枝,朝上址明士車行之天花板射擊,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林佑儒方分持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林竑甫則持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朝上址之明士車行外射擊等節非虛,足認林佑儒、林竑甫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承前揭㈠、㈡所述,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
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
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既均係於107 年7 、8 月間某日,林佑儒受杜炳鐘委託代為保管而非法寄藏者,林竑甫則係於108 年5 月26日因欲與林佑儒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恐嚇徐其恒,始與林佑儒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則參酌林佑儒就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2 枝於偵訊、本院移審訊問始終供稱:我是去模型店買的等語(見10
8 偵16718 卷三第196 頁;見本院卷一第146 至147 頁)及林竑甫前揭偵訊時供述本案槍砲均是林佑儒所交付者乙節,加以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空包彈8 顆係林佑儒、林竑甫分持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2 枝所擊發者,足認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2 枝、如附表3 編號1所示之空包彈8 顆原係林佑儒所單獨持有者,而於上時與林竑甫欲前往上址之明士車行時,方共同持有之,附此敘明。⑶又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1 枝,經採集其上之槍枝滑套,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DNA-STR 鑑定法,鑑定結果雖認與林竑甫之DNA-STR 型別相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5 月26日桃警鑑字第1090034267號函、108 年6 月13日桃警鑑字第108058105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5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539161 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79 至182 、313 至318 頁),然參諸林佑儒於前揭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供述有持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朝天空射擊,並於本院審判中供述另有持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擊等節,核與林竑甫前揭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時供述僅持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及持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2 枝中之1 枝射擊相符,足見林竑甫所持用之槍枝,應僅有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及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2 枝中之1 枝無訛,尚難僅以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有採得林竑甫之生物跡證,遽認林竑甫確有持該槍枝射擊,併此敘明。
⒉對梁敬國加重強盜未遂部分:
⑴林佑儒於偵訊時供承:因梁敬國不在,我請梁敬國的員工聯
絡梁敬國,我用梁敬國員工的手機跟梁敬國說平常我們稱兄道弟,我現在有困難,你卻不願幫我,梁敬國還是很為難的樣子,之後我們改為視訊通話,過程中我講話的語氣及亮槍的動作,要讓梁敬國覺得我不開心,我還對天花板用空包彈開了1 槍,最後梁敬國跟我說他馬上請人拿1,000,000 元過來,這個金額比本來我要借的100,000 元還高等語(見108偵16519 卷一第123 頁反面),既與前述林佑儒於警據報到場處理前,有在上址明士車行辦公室內及會客室持如附表1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2 枝中之1 枝,朝上址明士車行之天花板射擊之情相合,且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梁敬國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林佑儒在108 年6 月12日前的前兩天有打來說要借100,000 元,當時我人不在,沒有答應林佑儒,後來於
108 年6 月12日,林佑儒以店裡業務的電話打視訊給我,向我表示之前跟我借100,000 元我不要,現在要跟我借1,000,
000 元,我當時向林佑儒表示要等我回去,但他急著要,我當時覺得1,000,000 元有點多,我有向林佑儒表示幾十萬元我可以,但1,000,000 元我有壓力,而在視訊電話中,林佑儒一直拿著槍,我有看到林佑儒槍揹著,我後來才跟林佑儒說我拿1,000,000 元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37 至442 頁),就林佑儒於108 年6 月12日再次撥打電話予梁敬國洽談借款時梁敬國於電話中仍透露為難之意、林佑儒有以視訊電話亮槍、梁敬國有承諾貸與1,000,000 元等節相符,參酌林佑儒自始即持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
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12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56顆、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2 枝、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空包彈8 顆至上址之明士車行,並藉由視訊電話使梁敬國可清楚看見林佑儒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之狀態,且前揭槍枝、子彈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林佑儒甚而持空包彈槍擊發空包彈之情,及梁敬國證述林佑如1 次要借1,000,000 元覺得有點多、會有壓力乙節,則衡諸常情,一般人見前揭槍枝、子彈及空包彈擊發之情,在擔心所經營店鋪之財產、在場員工之安危等情形下,顯然決定是否貸與款項之意思自由已遭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林佑儒有撥打視訊電話予梁敬國,向梁敬國展示所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前揭槍枝、子彈,復持前揭空包彈槍,再朝上址明士車行之天花板射擊,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梁敬國不能抗拒,當場於視訊電話中承諾貸與共1,000,000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故林佑儒確有攜帶兇器而著手實行以脅迫方法之加重強盜犯行,然因警據報到場處理,梁敬國未及交付而不遂。
⑵至林佑儒辯稱:我當時只是詢問梁敬國能否借我錢,梁敬國
前1 天已答應要借我錢云云,然林佑儒係因梁敬國未答應借款,方與林竑甫於108 年6 月12日再至上址明士車行欲向梁敬國洽談借款之事,已如前述,倘梁敬國於前1 天已承諾貸與款項,林佑儒又何須再與林竑甫前往洽談?足見林佑儒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林佑儒辯稱:當天1,000,000 元也是梁敬國自己說的云云,審酌梁敬國於本院審判中對此數額究係何人先提出之證述前後反覆(見本院卷三第437 、441 至442 頁),然參酌林佑儒係因於10
8 年6 月11日向梁敬國借款100,000 元遭拒,方持前揭槍枝、子彈,再於108 年6 月12日至上址明士車行,欲向梁敬國洽談借款之事,過程中因梁敬國透露為難之意,林佑儒乃以前揭方式脅迫梁敬國,從而,縱1,000,000 元係梁敬國主動提出承諾者,亦係因梁敬國之意思自由已遭脅迫至使不能抗拒所致,尚無礙於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之成立,是林佑儒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至梁敬國雖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只是幫助朋友才同意借款予林佑儒云云,既與前述之經驗法則相悖,諒係因梁敬國慮及與林佑儒間之情誼、為免另起事端或因仍畏懼林佑儒所為迴護林佑儒之詞,尚難採信,是林佑儒之辯護人為其辯護而謂依梁敬國之資力,係梁敬國本於自由意志所為,並無遭林佑儒強暴脅迫之情云云,亦無理由。
⑶再林竑甫於偵訊時既供承:我是陪林佑儒去找梁敬國,因林
佑儒跟梁敬國原本就認識,林佑儒只是要去跟梁敬國借款,因為林佑儒知道我老婆要生需要用到錢但沒錢,所以想幫我等語(見108 偵16519 卷一第110 頁反面至第111 頁正面;
108 偵16718 卷三第190 頁),且與林佑儒繼續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
12、附表2 編號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12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56顆、如附表2 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之情形下,與林佑儒共同將前揭槍枝及子彈攜至上址明士車行,復要求在上址明士車行內之員工李芷芸聯繫明士車行店長蕭志清出面,且有與林佑儒分持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空包彈槍,朝上址明士車行之天花板射擊等行為,衡諸常情,在林佑儒與梁敬國借款未成之情形下,林竑甫主觀上當係有與林佑儒持前揭槍枝、子彈進而對梁敬國強暴、脅迫等著手實行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犯意聯絡,否則如僅係欲向梁敬國洽談借款之事,又何須持前揭槍枝、子彈?更遑論林竑甫與林佑儒在未能順利與梁敬國碰面之情形下,即共同對梁敬國之員工李芷芸等9人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足見林竑甫主觀上確有與林佑儒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無訛。至林竑甫於本院移審訊問時辯稱:我沒有參與林佑儒與梁敬國講電話的過程,我沒有聽到對話內容云云、於本院審判中辯稱:我與林佑儒沒有向梁敬國要錢,我不知道林佑儒向梁敬國借款1,000,000 元之事云云,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另林佑儒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只有跟林竑甫大概提我要跟梁敬國借錢,沒有與林竑甫討論若梁敬國不借錢該怎麼辦,我不清楚林竑甫有無聽到我跟梁敬國的對話內容云云,亦顯係迴護林竑甫所為不實證述,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7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⒈本案被告7 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1 款、第7 條、第8 條等規定業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立法意旨係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之情形,而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乃就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所規範特定類型槍砲之範圍予以修正,而於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均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同條例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處罰,至其餘構成要件及刑度則均未修正。
⒉查被告林佑儒非法寄藏及被告林竑甫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
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之犯行,被告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之犯行,於修正後,本應改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依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顯然較修正前依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處罰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7 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
7 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論處。
⒊至林佑儒非法寄藏及林竑甫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
制式手槍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罪,林佑儒非法寄藏及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之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或後之規定,均該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罪,均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另同條例第12條規定則未修正,附此敘明。
⒋被告7 人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第305 條規定固於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就前揭刑法規定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將罰金刑調整換算後之數額予以明定於刑法,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前揭刑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扣案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手槍,扣案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獵槍,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則均屬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
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編號1 、2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8顆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第5 條之1 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持有。
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同條例修正前後
之第8 條第4 項、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均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論以持有罪。又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再若持有、寄藏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
⒊復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
⒋核被告林佑儒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林佑儒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
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非法寄藏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2 、4 、7 、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8顆,因非法寄藏之客體相同,各僅成立單純一罪。又雖於非法寄藏後,更與同案共犯共同非法持有,然寄藏本即包含持有之行為,自不另論處非法持有之犯行。林佑儒對李芷芸等9 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當屬對李芷芸等9 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林佑儒於上時先後2 次恐嚇徐其恆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林佑儒同時非法寄藏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 、6 、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
2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8顆,雖如附表2 編號2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於108 年5 月26日遭警查獲;如附表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於同日擊發;如附表2 編號8 、10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2 編號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於108 年6 月12日擊發;如附表2 編號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9顆、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
2 顆亦於同日擊發,然既係同時寄藏上開子彈,罪即成立,僅係各自寄藏行為終了之時點不同,無礙於原已成立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林佑儒就自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18分許起至同年6 月12日下午10時50分許止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5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恐嚇徐其恆,恐嚇陳韋志,對李芷芸等9 人剝奪行動自由,對梁敬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犯行,與林竑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止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
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恐嚇徐其恆等犯行,與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温又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林佑儒同時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林佑儒以一行為同時恐嚇邱文麟、劉胤委;以一行為同時對李芷芸等9人剝奪行動自由,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此外,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林佑儒非法寄藏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如附表1 編號12、附表2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如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如附表2 編號1 、2 、4 、7 、
9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非法寄藏手槍罪、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間分別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單純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無礙於林佑儒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林佑儒上開非法寄藏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共3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⒌核被告林竑甫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林竑甫非法寄藏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之犯行,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惟與本院認定林竑甫所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獵槍罪,就林竑甫於108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12日間繼續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7所示之制式霰彈槍之行為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僅係究為寄藏或持有、為手槍或獵槍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況非法持有獵槍罪之法定刑顯然較非法寄藏手槍罪為輕,而無礙於林竑甫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林竑甫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
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
2 編號1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因非法持有之客體相同,各僅成立單純一罪。林竑甫對李芷芸等9 人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當屬對李芷芸等9 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部分行為,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林竑甫於上時先後2 次恐嚇徐其恆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林竑甫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
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雖如附表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於108 年5 月26日擊發;如附表
2 編號8 、10所示之制式子彈3 顆、如附表2 編號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6 顆於108 年6 月12日擊發;如附表2 編號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9顆、如附表2 編號12所示之制式霰彈2 顆亦於同日擊發,然既係同時持有上開子彈,罪即成立,僅係各自持有行為終了之時點不同,無礙於原已成立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林竑甫就自108 年5 月26日上午
6 時18分許起至同年6 月12日下午10時50分許止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恐嚇徐其恆,恐嚇陳韋志,對李芷芸等9 人剝奪行動自由,對梁敬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犯行,與林佑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就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7 時15分許止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
1 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
1 枝、如附表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恐嚇徐其恆等犯行,與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温又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竑甫為恐嚇徐其恆而同時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與恐嚇徐其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手槍罪、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林竑甫以一行為同時對李芷芸等9 人剝奪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此外,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林竑甫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如附表1 編號9 、11、12、附表2 編號3 、6、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
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如附表2 編號1 、4 、7 、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非法寄藏手槍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無礙於林竑甫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林竑甫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⒍核被告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就犯罪事
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同時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枝、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非法持有如附表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
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因非法持有之客體相同,各僅成立單純一罪。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於上時先後2 次恐嚇徐其恆之舉動,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就上開犯行間與林佑儒、林竑甫、温又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為恐嚇徐其恆而同時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改造步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與恐嚇徐其恆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間,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此外,公訴意旨雖未論及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非法持有如附表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4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部分,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非法持有獵槍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無礙於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部分: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只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該當前揭刑法規定之要件。
⒉查被告林佑儒前因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5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676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4451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100,000 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4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2 罪有期徒刑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105 年11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8 年2 月15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被告林竑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基簡字第1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15
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7 年5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吳恆碩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6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余柏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林佑儒雖自107 年7 月、8 月間某日起即寄藏手槍,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仍繼續寄藏之,自亦屬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旋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而林佑儒更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隨即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為累犯;林竑甫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吳恆碩、余柏鴻分別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初期、末期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
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非不分累犯之情節而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林佑儒係於前案因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旋即再犯本案各罪,且本案所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與前案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罪質相類、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前案所犯加重強盜罪,亦同為侵害自由、財產法益之罪;林竑甫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旋即再犯本案各罪,且參酌本案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如前述,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前案所犯傷害罪,各為侵害個人自由、身體法益之罪而罪質相類,而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與前案所犯傷害罪,均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且本案所犯各罪均較前案為重,足見林佑儒、林竑甫均無視己身所犯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猶仍再犯,足見渠等之特別惡性,且林佑儒前案因入監執行而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林竑甫前案因入監執行完畢後,均無成效,亦徵渠等對於刑罰反應力殊嫌薄弱,當須延長渠等之矯正期間,以助渠等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如予加重本刑,並無使渠等所受刑罰超過渠等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林佑儒、林竑甫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⒋至吳恆碩、余柏鴻既各僅因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故意再
犯本案乃構成累犯,然吳恆碩、余柏鴻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顯非相同或相類之罪質,實難認吳恆碩、余柏鴻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有何欠佳之情,或渠等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認吳恆碩、余柏鴻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吳恆碩、余柏鴻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然
因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然該條所稱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⑴被告林竑甫原辯護人諶亦蕙律師(已於109 年4 月30日解除
委任,見本院卷二第365 頁)為其辯護略以:林竑甫自偵查、審理以來均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前揭槍枝、彈藥來源為林佑儒,顯已明白對己身非是之處,且林竑甫年紀尚輕,於思慮粗疏下致觸重典,事後懊悔不已,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利自新等語。
⑵被告張宏傑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張宏傑雖有與林佑儒、
林竑甫、魏傳恩、温又輝、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一同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並於現場有持槍之動作,然僅係因擔心友人安危,且所持槍枝為無法發射子彈而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無從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實質損害,與恐嚇他人逞凶以利私慾者相較,惡性顯然非重,張宏傑於到案後對於恐嚇犯行坦承不諱,並積極配合司法調查釐清真相,足以為張宏傑人格更生之表徵,再張宏傑原有正當工作,生活單純收入穩定,本案僅因擔心友人而一時失慮誤為恐嚇犯行,倘科以最低刑度,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切斷張宏傑與社會連結,恐無益於張宏傑之矯治、教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⑶被告余柏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余柏鴻於本案準備程序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余柏鴻於本案並非主謀,亦非核心人物,雖有隨同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吳恆碩、劉冠廷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惟余柏鴻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並未下車,所參與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⑷然查:本案林竑甫於108 年5 月26日至同年6 月12日間之短
時間內,與林佑儒、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温又輝先後共同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期間更分別在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上址之明士車行公然持槍射擊;張宏傑、余柏鴻與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吳恆碩、劉冠廷、温又輝共同非法持有前揭槍枝、子彈並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分由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公然持槍射擊,是審酌林竑甫、張宏傑、余柏鴻所犯各罪法定刑之刑度、犯罪情節、對社會秩序、治安及大眾之影響、林竑甫、張宏傑、余柏鴻各自參與之程度、分工之角色地位等一切情狀,均難認客觀上有何特殊之原因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情輕法重而認林竑甫、張宏傑、余柏鴻各自之犯罪情狀有何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而顯可憫恕之處,依前揭說明,本案林竑甫、張宏傑、余柏鴻所犯,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皆附此敘明。
㈤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7 人均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影響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漠視法令規定,林佑儒自107 年7 、8 月起非法寄藏如附表1 、2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制式霰彈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改造步槍1 枝、制式子彈
131 顆、制式霰彈58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8顆,迄自前揭槍枝、子彈分別遭警查獲時止;林竑甫自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18分許起與林佑儒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1 、2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制式霰彈槍1 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改造步槍1 枝、制式子彈131 顆、制式霰彈58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迄自前揭槍枝、子彈分別遭警查獲時止;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上午
7 時15分許止與林佑儒、林竑甫共同非法持有制式霰彈槍1枝、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改造步槍1 枝、制式子彈16顆、制式霰彈2 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
1 顆;加以被告7 人僅因林佑儒與被害人徐其恒間之糾紛,詎均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並克制情緒,竟共同持前揭槍枝、子彈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大門前,先後公然持槍射擊2 次,以此方式恐嚇徐其恒,致徐其恒因而心生畏懼;林佑儒、林竑甫甚而僅因戀情汽車旅館櫃檯主管陳韋志拒絕提供房客徐其恒入住房號,竟持前揭槍枝指向陳韋志,復以前詞恫嚇陳韋志,致陳韋志因而心生畏懼;林佑儒再因與劉胤委間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至上址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前持槍朝該商行內射擊,以此方式恐嚇劉胤委、邱文麟,致劉胤委、邱文麟均心生畏懼,此等所為,均侵害被害人意志自由甚鉅,更危害社會秩序,均應嚴予非難。此外,林佑儒、林竑甫更以借款為由,即持前揭槍枝、子彈、摺疊刀至上址明士車行內,以空包彈槍射擊、持摺疊刀刺破沙發及以前揭槍枝、子彈、摺疊刀恫嚇上址明士車行內在場員工李芷芸、陳舒芸、張力仁、呂佳運、趙威傑、温淯翔、陳慶諒、張晉華、高明駿,以此方式剝奪李芷芸等9 人行動自由時間達4 小時餘之久,期間更持前揭槍枝、子彈、空包彈槍對梁敬國著手實行強盜行為,雖因警據報到場而未遂,然林佑儒、林竑甫所為,不僅危害被害人意志自由、行動自由甚鉅,更致警方需出動大批警力以解救遭剝奪行動自由之被害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影響社會安寧,參以自108 年5月26日至同年6 月12日止不到1 個月間,林佑儒分別在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和南綠豆葟商行、明士車行前持槍射擊進而為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犯行;林竑甫分別在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明士車行前持槍射擊進而為恐嚇危害安全、剝奪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犯行,足徵林佑儒、林竑甫法敵對意志之強烈,林佑儒、林竑甫顯係自恃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甚鉅,從而公然、任意持槍射擊而接連為上開犯行,全然無視法律規定之禁令,並漠視可能遭流彈波及往來民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審酌林佑儒、林竑甫如此惡性,當須從嚴、從重量處。並考量被告7 人各自之犯罪後態度,暨林佑儒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林竑甫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魏傳恩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張宏傑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吳恆碩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商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余柏鴻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劉冠廷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8 偵16519 卷一第15、26頁;108 偵16718 卷一第56、71頁;108 偵16681 卷第4 頁;108 偵16718 卷一第127 、10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林佑儒、林竑甫量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林佑儒、林竑甫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㈥無宣告緩刑部分:
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雖定有明文。被告余柏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余柏鴻於本案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余柏鴻於本案並非主謀,亦非核心人物,雖有隨同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温又輝、吳恆碩、劉冠廷前往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惟余柏鴻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並未下車,所參與犯罪情節應屬輕微,請予余柏鴻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然查:余柏鴻既經本院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要件未合,本案自難依余柏鴻及其辯護人之請求,對余柏鴻為緩刑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經查,扣案如附表1 編號1 至3 、5 、7 、8 所示之槍砲、
扣案如附表1 編號9 至12所示尚未試射之彈藥,均屬修正前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
5 條、第5 條之1 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者,已如上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1 編號9 至11所示已試射部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皆非違禁物,爰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1 編號4 、6 所示之物既係供林佑儒、林竑甫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用,且屬於林佑儒、林竑甫共同持有,亦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折疊刀1 把,亦係供林佑儒、林竑甫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且屬於林竑甫所有,亦如前述,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林竑甫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所示之物,雖亦係供林佑儒、林竑甫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所用,然既經擊發,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尚難認此部分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粉紅色行李箱1 只、頭套、手套雖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屬生活中常見之物品,亦難認有何刑法上應予非難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如附表3 編號2 至10,遍查全卷,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林佑儒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收受杜炳鐘所託付放
於行李箱內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扣案之非制式子彈36顆中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3 顆子彈、被告林竑甫於107 年10月、11月間(非法寄藏、持有迄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18分止),在桃園市○○區○○路上某址,收受陳啟祥所託付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霰彈槍1 枝,共同將之藏放在桃園市○○區○○路上某社區內,因認被告林佑儒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被告林竑甫此部分所為,涉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云云。
⒉被告林佑儒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3 樓,當場基於出借具殺傷力之手槍、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交付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
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所示之制式子彈92顆、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與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因認被告林佑儒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同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同條例第12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非法出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嫌云云。
⒊被告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3 樓,迄至同日上午至桃園市○○區○○路○○○ 巷內,有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11所示之制式子彈92顆、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因認被告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此部分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嫌云云。
⒋被告7 人於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50分許,由吳恆碩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温又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搭載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余柏鴻、劉冠廷至東東保齡球館附近欲開槍恐嚇尋釁。林佑儒等8 人到場時,林佑儒撥打電話要徐其恒出面談判,徐其恒於電話中稱其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戀情汽車旅館內,雙方不斷以言語互嗆,林佑儒等人旋駕車前往該旅館大門前,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降下車窗持槍朝徐其桓入住之戀情汽車旅館車道出、入口之內部方向射擊數發子彈恫嚇後短暫駛離,適徐其桓在該旅館內101 號房間外見狀趕緊躲避,並在電話中持續與林佑儒挑釁;林佑儒等人遂於數分鐘後,再次返回旅館大門口,林佑儒、林竑甫、魏傳恩接續前揭同一之犯意聯絡,走下車朝旅館方向再次射擊數發子彈恫嚇後,共同持槍走入旅館內,欲尋找徐其恒,以此等方式恐嚇當時入住該旅館內101 號房間之徐其恒友人,致徐其恒友人因而心生畏懼,唯恐自己或友人之生命、身體受到傷害,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7 人此部分恐嚇徐其恒友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⒌被告林佑儒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8 年6 月12日
凌晨3 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 樓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前,降下副駕駛座車窗後,持槍朝該商行內部方向射擊數發子彈示警,旋即駛離現場,以此方式恐嚇和南綠豆葟商行相關人員,因認被告林佑儒此部分恐嚇和南綠豆葟商行除邱文麟、劉胤委以外其他相關人員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因前揭犯罪事實五之情為據報前來處理
之員警發現,林佑儒、林竑甫遂以明士車行之員工為人質要脅警方不得靠近,同時嚇令在場員工將車行電燈、電腦關閉、拉起窗簾並站在窗戶邊,預防警方以自窗外狙擊之方式攻堅,欲俟機逃逸,期間林竑甫更向在場員警恫稱:「我手上有炸彈跟手榴彈,要死一起死」等語,因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此部分恐嚇不特定警察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就前揭⒈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扣案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3
顆子彈部分,既經本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如附表2 編號
1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3 顆子彈,既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即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5 條所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之違禁物,從而寄藏、持有之,亦無從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相繩,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就前揭⒈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霰彈
槍1 枝部分,本院已認於107 年10月、11月間至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18分止,係林佑儒單獨寄藏在林佑儒敬二街居所,而林竑甫係自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18分許起,方與林佑儒共同非法持有之,均如前述,從而林竑甫自無於107年10月、11月間至108 年5 月26日上午6 時18分止非法寄藏、持有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霰彈槍
1 枝,亦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嫌,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前揭⒉部分,本院已認被告林佑儒係與林竑甫共同非法持
有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3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
12、附表2 編號3 、6 、8 、10、11、13所示之制式子彈13
1 顆、如附表1 編號10、附表2 編號5 、12所示之制式霰彈58顆、如附表2 編號1 、4 、7 、9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9顆;與魏傳恩、張宏傑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
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2 編號3 、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 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並無出借與林竑甫、魏傳恩、張宏傑,業如前述,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就前揭⒊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佑儒、林竑
甫有將如附表1 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
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1編號9 、11所示之制式子彈92顆、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與被告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一同攜帶至上址之戀情汽車旅館前,被告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僅有共同非法持有如附表1 編號7 所示之制式霰彈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
1 、2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如附表1 編號8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步槍1 枝、如附表2 編號3 、6 所示之制式子彈16顆、如附表2 編號5之制式霰彈2 顆、如附表2 編號4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及恐嚇徐其恒之犯行,已如前述,從而就如附表1編號5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3 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如附表1 編號9 、11所示之制式子彈92顆、如附表1 編號10所示之制式霰彈54顆、如附表2 編號1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2顆部分,自難認被告魏傳恩、張宏傑、吳恆碩、余柏鴻、劉冠廷有與林佑儒、林竑甫共同非法持有之,然因此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單純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㈥就前揭⒋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7 人就前揭犯
罪事實二所為,尚有恐嚇徐其恒以外之徐其恒友人,致徐其恒友人亦心生畏懼之情;就前揭⒌部分,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佑儒就前揭犯罪事實四所為,尚有恐嚇邱文麟、劉胤委以外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其他相關人員,致邱文麟、劉胤委以外之和南綠豆葟商行其他相關人員亦心生畏懼之情;就前揭⒍部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就前揭犯罪事實五所為,尚有恐嚇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致到場處理之警員因而心生畏懼之情,遑論起訴書亦記載斯時被告林佑儒、林竑甫已被警力包圍,到場處理之警員自無心生畏懼之可能,然因上開⒋、⒌、⒍部分若成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分別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
302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及單位 │ 鑑定結果 │ 證據 │├──┼───────┼───────┼──────────────┼──────────────┤│ 1. │改造手槍 │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槍枝管制編號│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1 至114 頁)。 │├──┼───────┼───────┼──────────────┼──────────────┤│ 2. │改造手槍 │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 A│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槍枝管制編號│ │RMS 廠ZORAKI 914-TD 型空包彈│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含彈匣2 個)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101 至114 頁)。 ││ │ │ │使用,認具殺傷力。 │ │├──┼───────┼───────┼──────────────┼──────────────┤│ 3. │改造手槍 │ 1枝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槍枝管制編號│ │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 │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01 至114 頁)。 │├──┼───────┼───────┼──────────────┼──────────────┤│ 4. │空包彈槍 │ 1枝 │認係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槍枝管制編號│ │2906-TD 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 │ │傷力。 │101 至114 頁)。 │├──┼───────┼───────┼──────────────┼──────────────┤│ 5. │制式手槍 │ 1枝 │研判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槍枝管制編號│ │,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59型│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 │ │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101 至114 頁)。 ││ │ │ │,槍管內具5 條右旋來復線,擊│ ││ │ │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 ││ │ │ │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6. │空包彈槍 │ 1枝 │認係土耳其ATAK ARMS 廠ZORAKI│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槍枝管制編號│ │906-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 │ │力。 │101 至114 頁)。 │├──┼───────┼───────┼──────────────┼──────────────┤│ 7. │制式霰彈槍 │ 1枝 │研判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槍枝管制編號│ │,為土耳其AKKAR 廠KARATAY 型│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槍管上具0000000 字樣,擊發│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101 至114 頁)。 ││ │ │ │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8. │改造步槍 │ 1枝 │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槍枝管制編號│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土造│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 │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正常,│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含彈匣2 個) │ │可供擊發口徑7.62mm制式子彈使│101 至114 頁)。 ││ │ │ │用,認具殺傷力。 │ │├──┼───────┼───────┼──────────────┼──────────────┤│ 9. │制式子彈 │72顆,48顆應沒│扣案子彈共72顆,認均係口徑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收,另24顆已試│×19 mm 制式子彈,採樣24顆試│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射不予宣告沒收│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且│鑑定書、109 年1 月20日刑鑑字││ │ │ │扣案72顆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第0000000000號函(見108 偵16││ │ │ │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519 卷三第101 至114 頁;本院││ │ │ │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卷二第187 頁)。 ││ │ │ │跡,結構完整,故扣案72顆子彈│ ││ │ │ │認均具殺傷力。 │ │├──┼───────┼───────┼──────────────┼──────────────┤│10. │制式霰彈 │54顆,36顆應沒│扣案子彈共54顆,認均係口徑1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收,另18顆已試│GAUGE 制式散彈,採樣18顆試射│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射不予宣告沒收│,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且扣│鑑定書、109 年1 月20日刑鑑字││ │ │ │案54顆子彈均為國外兵工廠製造│第0000000000號函(見108 偵16││ │ │ │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度之品管│519 卷三第101 至114 頁;本院││ │ │ │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改造痕跡│卷二第187 頁)。 ││ │ │ │,結構完整,故扣案54顆子彈認│ ││ │ │ │均具殺傷力。 │ │├──┼───────┼───────┼──────────────┼──────────────┤│11. │制式子彈 │20顆,13顆應沒│扣案子彈共20顆,認均係口徑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收,另7 顆已試│62mm(0.30吋)制式子彈,採樣│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射不予宣告沒收│7 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鑑定書、109 年1 月20日刑鑑字││ │ │ │力,且扣案20顆子彈均為國外兵│第0000000000號函(見108 偵16││ │ │ │工廠製造之原廠子彈,經一定程│519 卷三第101 至114 頁;本院││ │ │ │度之品管控制,又其外觀無明顯│卷二第187 頁)。 ││ │ │ │改造痕跡,結構完整,故扣案20│ ││ │ │ │顆子彈認均具殺傷力。 │ │├──┼───────┼───────┼──────────────┼──────────────┤│12. │制式子彈 │ 1顆 │扣案子彈1 顆(現場編號*1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認係口徑9 ×19mm制式子彈。│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 │ │ │ │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 │ │ │77至9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及單位 │ 鑑定結果 │ 證據 │├──┼───────┼───────┼──────────────┼──────────────┤│ 1. │非制式子彈 │ 32顆 │扣案子彈共36顆,認均係非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均已試射)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鑑定書、109 年3 月19日刑鑑字││ │ │ │射:11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第0000000000號函(見108 偵1 ││ │ │ │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6519卷三第101 至114 頁;本院││ │ │ │傷力,其餘未試射子彈24顆,再│卷二第331 頁)。 ││ │ │ │經送鑑,均經試射:21顆,均可│ ││ │ │ │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均無│ ││ │ │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2. │非制式子彈 │ 19顆 │扣案子彈共24顆,認均係非制式│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均已試射) │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m│7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8693號││ │ │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鑑定書、109 年3 月19日刑鑑字││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第0000000000號函(見108 偵16││ │ │ │未試射子彈18顆,再經送鑑,均│519 卷二第317 至322 頁;本院││ │ │ │經試射:13顆,均可擊發,認具│卷二第331 頁)。 ││ │ │ │殺傷力;5 顆,均無法擊發,認│ ││ │ │ │不具殺傷力。 │ │├──┼───────┼───────┼──────────────┼──────────────┤│ 3. │制式子彈 │ 9顆 │扣案彈殼共9 顆(現場編號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均已擊發) │10-1至10-5、10-7至10-9),認│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 │ │ │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19mm制式│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 │ │ │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8 ││ │ │ │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偵16519 卷三第49至58、101 至││ │ │ │與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改造手槍│114 頁)。 ││ │ │ │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 ││ │ │ │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 ││ │ │ │槍枝所擊發。 │ │├──┼───────┼───────┼──────────────┼──────────────┤│ 4. │非制式子彈 │ 1顆 │扣案彈殼1 顆(現場編號10-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已擊發) │,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 │ │ │,且經與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改│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 │ │ │造手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8 ││ │ │ │,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偵16519 卷三第49至58、101 至││ │ │ │由該槍枝所擊發。 │114 頁)。 │├──┼───────┼───────┼──────────────┼──────────────┤│ 5. │制式霰彈 │ 2顆 │扣案彈殼共2 顆(現場編號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均已擊發) │8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 │ │ │UGE 制式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 │ │ │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8 ││ │ │ │發,且經與送鑑如附表一編號7 │偵16519 卷三第49至58、101 至││ │ │ │所示霰彈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114 頁)。 ││ │ │ │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 ││ │ │ │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 │├──┼───────┼───────┼──────────────┼──────────────┤│ 6. │制式子彈 │ 7顆 │扣案彈殼共7 顆(現場編號1 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均已擊發) │5 、9 、@3),認均係已擊發之│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 │ │ │口徑7.62×39mm制式彈殼,且經│鑑定書、108 年8 月15日刑鑑字││ │ │ │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改造步槍│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8 年││ │ │ │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9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 │ │槍枝所擊發。 │49至58、63至64、101 至114 頁││ │ │ │ │)。 │├──┼───────┼───────┼──────────────┼──────────────┤│ 7. │非制式子彈 │ 5顆 │扣案彈頭5 顆,認均係彈頭鉛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均已擊發) │(現場編號3-1 、4-1 、5-1 、│8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62310號││ │ │ │12、13)。 │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257 至25││ │ │ │ │8 頁)。 │├──┼───────┼───────┼──────────────┼──────────────┤│ 8. │制式子彈 │ 1顆 │扣案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已擊發) │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頭│8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62310號││ │ │ │,其上剩4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257 至25││ │ │ │編號7-1 )。 │8 頁)。 │├──┼───────┼───────┼──────────────┼──────────────┤│ 9. │非制式子彈 │ 1顆 │扣案彈頭1 顆,認係已擊發撞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已擊發) │變形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8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62310號││ │ │ │6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10-2│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257 至25││ │ │ │)。 │8 頁)。 │├──┼───────┼───────┼──────────────┼──────────────┤│10. │制式子彈 │ 2顆 │扣案彈頭2 顆,認均係已擊發撞│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均已擊發) │擊變形之口徑9mm 制式銅包衣彈│8 月2 日刑鑑字第1080062310號││ │ │ │頭,其上具6 條右旋來復線(現│鑑定書(見本院卷三第257 至25││ │ │ │場編號14、15)。 │8 頁)。 │├──┼───────┼───────┼──────────────┼──────────────┤│11. │制式子彈 │ 16顆 │扣案彈殼共16顆(現場編號*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均已擊發) │*3至*5、*7、*8、*10 至*15 、│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 │ │ │*17 、*19 、*21 、*23 ),認│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 │ │ │係已擊發之口徑9 ×19mm制式彈│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8 ││ │ │ │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偵16519 卷三第77至91、101 至││ │ │ │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經與│114 頁)。 ││ │ │ │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改造手槍1 │ ││ │ │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 ││ │ │ │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 ││ │ │ │枝所擊發。 │ │├──┼───────┼───────┼──────────────┼──────────────┤│12. │制式霰彈 │ 2顆 │扣案彈殼共2 顆(現場編號*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均已擊發) │、*28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 │ │ │12GAUGE 制式散彈彈殼,其彈底│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 │ │ │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8 ││ │ │ │槍枝所擊發,且經與如附表一編│偵16519 卷三第77至91、101 至││ │ │ │號7 所示霰彈槍1 枝之試射彈殼│114 頁)。 ││ │ │ │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 ││ │ │ │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 │ │├──┼───────┼───────┼──────────────┼──────────────┤│13. │制式子彈 │ 3顆 │扣案彈殼共3 顆(現場編號*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均已擊發) │*9、*24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 │ │ │徑7.62(0.30吋)制式彈殼,且│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 │ │ │經與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改造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8 ││ │ │ │槍1 枝之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偵16519 卷三第77至91、101 至││ │ │ │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114 頁)。 ││ │ │ │該槍枝所擊發。 │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及單位 │ 鑑定結果 │ 證據 │├──┼───────┼───────┼──────────────┼──────────────┤│ 1. │空包彈 │ 8顆 │現場編號*25 至*27 、*29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均已擊發) │6 至*39 ,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 │ │ │9mm 制式空包彈。 │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 │ │ │77至91頁)。 │├──┼───────┼───────┼──────────────┼──────────────┤│ 2. │制式空包彈 │ 110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7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8693號││ │ │ │ │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二第││ │ │ │ │317 至322 頁)。 │├──┼───────┼───────┼──────────────┼──────────────┤│ 3. │槍枝零組件 │ 1包 │認分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之金屬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管、金屬槍管(內具阻鐵)、木│7 月15日刑鑑字第1080058693號││ │ │ │質握把、槍管護木、金屬撞針組│鑑定書、內政部109 年3 月31日││ │ │ │、金屬扳機組、金屬撞針、金屬│內授警字第1090870762號函(見││ │ │ │扳機、射擊模式選擇鈕、金屬螺│108 偵16519 卷二第317 至322 ││ │ │ │絲、金屬管等物。前揭金屬槍管│頁;本院卷二第329 至330 頁)││ │ │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金屬│。 ││ │ │ │撞針組、金屬扳機組、金屬撞針│ ││ │ │ │及金屬扳機認均非屬內政部公告│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前揭木質│ ││ │ │ │握把、槍管護木、射擊模式選擇│ ││ │ │ │鈕、金屬螺絲、金屬管等物,均│ ││ │ │ │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 │ │。上開槍枝零組件,經內政部警│ ││ │ │ │政署刑事警察局認無法供組成具│ ││ │ │ │殺傷力之槍枝之用。 │ │├──┼───────┼───────┼──────────────┼──────────────┤│ 4. │彈杯 │ 1個 │現場編號##1 ,認係塑膠杯狀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已擊發) │。 │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 │ │ │ │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 │ │ │49至58頁)。 │├──┼───────┼───────┼──────────────┼──────────────┤│ 5. │彈頭碎片 │ 1件 │現場編號11,認係銅包衣片,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已擊發) │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其彈底特│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 │ │ │徵紋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 │ │ │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送鑑槍枝所│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8 ││ │ │ │擊發。 │偵16519 卷三第49至58、101 至││ │ │ │ │114 頁)。 │├──┼───────┼───────┼──────────────┼──────────────┤│ 6. │彈頭碎片 │ 1件 │現場編號12,認均係銅包衣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共碎片2個) │其上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 │ │ │無法比對。 │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 │ │ │49至58頁)。 │├──┼───────┼───────┼──────────────┼──────────────┤│ 7. │彈頭碎片 │ 2件 │現場編號#15 、#18 ,認均係已│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均已擊發) │擊發變形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均│8 月13日刑鑑字第1080051402號││ │ │ │欠缺足資比對之特徵紋痕,均無│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 │ │法比對。 │49至58頁)。 │├──┼───────┼───────┼──────────────┼──────────────┤│ 8. │彈殼 │ 1顆 │現場編號*2,認係已擊發之口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已擊發) │9 ×19mm制式彈殼,與如附表二│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 │ │ │編號11所示之彈殼16顆比對結果│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 │ │ │,其彈底特徵紋痕不足,無法認│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8 ││ │ │ │定是否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且其│偵16519 卷三第77至91、101 至││ │ │ │彈底特徵紋痕及來復線特徵紋痕│114 頁)。 ││ │ │ │不足,亦無法認定是否由本案送│ ││ │ │ │鑑槍枝所擊發。 │ │├──┼───────┼───────┼──────────────┼──────────────┤│ 9. │彈頭 │ 4顆 │認分別係銅包衣彈頭(現場編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均已擊發) │*20 ),其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 │ │ │;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衣,其│鑑定書、108 年9 月12日刑鑑字││ │ │ │上剩2 條右旋來復線(現場編號│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8 ││ │ │ │*B5 );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銅包│偵16519 卷三第77至91、101 至││ │ │ │衣彈頭,其上均剩2 條右旋來復│114 頁)。 ││ │ │ │線(現場編號*B2-1 、*B3-2 )│ ││ │ │ │,經比對結果,其來復線特徵紋│ ││ │ │ │痕不足,無法認定是否由同一槍│ ││ │ │ │枝所擊發,且其彈底特徵紋痕及│ ││ │ │ │來復線特徵紋痕不足,亦無法認│ ││ │ │ │定是否由本案送鑑槍枝所擊發。│ │├──┼───────┼───────┼──────────────┼──────────────┤│10. │彈杯 │ 1個 │現場編號*18,認係塑膠彈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已擊發) │ │9 月9 日刑鑑字第1080058667號││ │ │ │ │鑑定書(見108 偵16519 卷三第││ │ │ │ │77至9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