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 年度秩抗字第5 號抗 告 人即被移送人 劉邦志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所為第一審裁定(108 年度桃秩字第90號),提起抗告,本院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下稱抗告人)劉邦志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湘林養生館」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在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處「湘林養生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對原裁定主文「湘林養生館」勒令歇業之部分認無理由等語。
三、經查:
(一)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增訂之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由上可知,增訂該條之目的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等已遭刑事判決處罰,猶繼續使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有害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遂予勒令歇業之處罰,避免再犯。
(二)抗告人係「湘林養生館」之負責人,業據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可稽(桃秩卷第9 頁反面),且有桃園市政府10
7 年4 月13日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轉讓契約書等件可參(桃秩卷第21至23頁);抗告人於107 年4 月18日、同年5 月3 日因經營「湘林養生館」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本案),已因經營「湘林養生館」犯刑法妨害風化罪2 次,另「湘林養生館」前於10
5 年間曾遭查獲妨害風化案件,當時之負責人唐麗雲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湘林養生館」確有商業負責人動輒利用該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或經警查獲移送,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之情形甚明,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原裁定因而依上開規定,以商業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湘林養生館」勒令歇業,核其所採取之手段與欲達成之目的,並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裁量逾越等違法情事,從而,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何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