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瑞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4日107 年度壢簡字第94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9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瑞芳於民國107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家庭糾紛,而撥打電話報請員警至其位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弄0 ○0 號住處協助處理,詎因認前來現場處理糾紛之員警楊東興過慢抵達,且認其處理態度不佳,竟於同日下午6 時3 分許,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外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寓樓梯間,對身著警察制服並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楊東興,當場以「爛警察」等語辱罵之,足生損害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及楊東興之名譽。

二、案經楊東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蕭瑞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15頁反面、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5 頁至第6 頁反面、第24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940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至第31頁、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27頁反面),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東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7 頁及反面),並有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本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940 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反面),而「爛警察」等語,顯係對執行員警職務之公務員楊東興表達輕蔑、使人難堪之詞,足以貶損人格之文字,而為侮辱言詞,被告雖曾辯稱「爛」僅係形容詞云云,惟依一般社會通念,「爛警察」顯然含有輕侮、鄙視員警之意,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不足採,又當時被告與員警發生衝突之處所,既為被告住處之樓梯間,係屬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執行公務之告訴人,口出「爛警察」之言語等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所謂「侮辱」,即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本件被告公然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口出「爛警察」,既依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含有表達不屑告訴人之意,足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自屬侮辱公務員之言論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

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二)原審基於上開事證,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員警處理家庭糾紛之速度,隨即以穢語謾罵告訴人,其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打擊公務員執行勤務之士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為維護社會秩序之第一線工作人員,於執行勤務時遭被告辱罵,犯後又無悔過之意,原審僅判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難昭懲戒之效等語。惟:

1.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2.查原審判決已敘明量刑係審酌被告恣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言語侮辱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手段,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實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併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加以斟酌後,就被告所犯之侮辱公務員罪,量處被告拘役30日,是原審判決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無法據此即認原審量刑有何顯然失輕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客觀上亦無顯然濫權之情形,難認原審就量刑部分有何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戎婕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豐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陳柏嘉法 官 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淑利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19-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