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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騰湘(原名陳敦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0日所為之107 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253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騰湘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騰湘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蔡徐柏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和解,請給予自新的機會,並諭知緩刑等語。

三、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在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已將法定刑之上限提高,解釋上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準此,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而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經本院比較適用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先予敘明。

四、按量刑的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就據以認定被告犯傷害罪之證據及理由業已敘明綦詳,復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而無違法之處。是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祈求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經查,被告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在案,並於84年8 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86年7 月12日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且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勉可,且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合解金交付乙事」書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詳見簡上卷二第93頁、第97頁),堪認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張英尉法 官 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福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17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騰湘(原名陳敦湘)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騰湘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騰湘與蔡徐柏為舊式公寓之對門鄰居,其二人因蔡徐柏之小孩在家中練習爵士鼓發出聲響,而時有齟齬,陳騰湘又因該事而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18時15分許,至蔡徐柏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 樓之住處敲門,雙方因而發生爭執,陳騰湘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先以拳頭毆打蔡徐柏臉部一拳,繼以膝蓋撞擊蔡徐柏之胸口,再以拳頭毆打蔡徐柏臉部一拳,復加以拳打腳踢等方式傷害蔡徐柏,致蔡徐柏受有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擦傷、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徐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騰湘固自承於106 年8 月12日18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 樓前方有先出手打告訴人蔡徐柏,然辯稱:伊與蔡徐柏雙方為互毆,伊只有打蔡徐柏兩拳,蔡徐柏亦有出拳打伊右眼兩拳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蔡徐柏於106 年8 月12日警詢證稱:當時他(即本件被告)踢我家的門,我就把裡面的木頭打開,他就跟我說你有種出來,我就把鐵門打開,打開後,他就一拳打過來,打到我左邊臉頰,然後我就暈眩彎下身去,然後他用膝蓋撞我胸口,後又一拳打過來,打到我右邊的臉頰等語;復於106 年11月15日偵訊時指稱:陳騰湘一開始…左手揮拳打我左臉頰,及以膝蓋撞我胸口,且以腳踢我,對我拳打腳踢等語(見偵查卷第43頁)。再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包括臉部、軀幹、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擦傷、腦震盪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可見傷勢不輕,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106 年8 月12日晚間7時12時以及106 年8 月13日凌晨1 時16分許即至壢新醫院急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告訴人受有上開之傷害確係被告所造成,並無做作之虞。反之,被告所稱其亦遭告訴人以拳毆其右眼二次,然被告卻無從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證明其遭告訴人毆打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係互毆云云,即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