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馨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217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2734、2735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443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馨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馨輝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4日前某日,在桃園市蘆竹區某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交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慈佩姐」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致電予附表所示之王意婷、陳翊珣及陳育翔,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意婷、陳翊珣、陳育翔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馨輝固坦承有申請永豐銀行帳戶並寄送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慈佩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報紙上看到貸款的廣告,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表示要做信用評估,要我把存摺、提款卡、印章寄過去,後來沒多久,警察打電話給我說帳戶有問題,叫我去掛失,我就去銀行辦理掛失,不知道帳戶被用來詐欺不法使用云云。經查:
(一)永豐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開立,被告並於107 年5 月14日前某日,將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所屬自稱「慈佩姐」之成員一節,為被告所自承(見簡上卷二第41頁),且有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查(見107 年度偵字第18612 號【下稱18612 號偵卷】卷第10至11頁反面)。而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永豐銀行帳戶內,上開款項並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意婷、陳翊珣、陳育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8612 偵卷第3 頁、107 年度偵字第22152 號【下稱22152 偵卷】第5 至8 頁、108 年度偵字第7443號卷【下稱7443偵卷】第44至47頁),且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經過,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18612 偵卷第4 至8 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詐欺經過,有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22152 偵卷第11至14頁),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詐欺經過,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存卷可參(見7443偵卷第48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若該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現今犯罪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均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苟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要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再者,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銀行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且僅單憑帳戶中零星之資金往來紀錄,要難使金融機構信任其有資力,進而核准貸款,更無僅提供提款卡、印章以替代查核債信及還款能力之可能。縱或民間或銀行放款人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只須在申請貸款時,提供撥款存摺封面影本或告知帳號以供查核即可,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甚或密碼之可能。被告自承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從事保全工作(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卷第10頁),足認其為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開詐欺集團常用詐欺手段、保管己身帳戶之重要性及正常信用貸款流程等節自應知之甚詳,其對於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流入不相識之人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應有相當之認識及預見之可能性;然被告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人,堪認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是否遭他人用於實施詐欺犯行毫不在意,顯見被告確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甚明。
(三)參之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款之日即
107 年5 月14日前1 日僅餘95元之事實,有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8612 號偵卷第11頁反面),顯見被告上開帳戶內餘額根本寥寥無幾,核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前,均會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千元,甚至百元以下之情節,以避免交付他人之帳戶內尚存有自己之金錢為他人提領使用之情,如出一轍,況且以餘額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又何以憑做作貸款信用評估?又衡諸常情,申請人為確保日後順利取得核貸款項,必會確認貸款機構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與自己接洽者之身分、核貸過程、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始提出申請,然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所述,其僅從報紙廣告上得知上開所謂「貸款人員」,並僅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絡,且對方並未表明其真實身分、所屬單位、地址或電話,顯然意在隱匿真實身分,以掩飾其不法行徑,或避免後續之追訴處罰,依被告前述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豈有對該民間貸款業者係屬不法詐欺集團乙情全然不覺之理?益徵被告於借款時對暱稱「慈佩姐」之人及其所屬機構為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等情,應已有預見,其空言辯稱:因急於申辦民間貸款而不疑有他,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不知會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有悖常情,要非可採。
(四)刑法上故意,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明知逕將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他人,無異交付自身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任意使用,並可預見詐欺集團將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容任社會上他人可能因此遭詐欺並受有財產上損失之情發生,是告訴人等3 人遭詐欺之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以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甚明。
(五)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用通訊軟體「LINE」和對方聯絡,但我的手機壞了,這些資料無法提出,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交付帳戶的目的是為了要辦理貸款等語,則被告前開空言所辯,難以採信,已如前述。至被告所辯曾將永豐銀行帳戶掛失云云,惟被告係於
107 年5 月20日透過永豐銀行電話客服中心辦理掛失一情,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8 年9 月27日作心詢字第1080923111號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二第11頁),當時告訴人等3 人早已遭詐騙、匯款,並經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徵之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我是經員警告知後,始將該帳戶掛失等語(見簡上卷一第91頁),被告顯係於告訴人紛紛報案(告訴人均於107 年5 月14、15日間陸續報案),經警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始將帳戶掛失,惟斯時該帳戶業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故被告此舉並不影響本件幫助詐欺犯行之成立,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與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依「慈佩姐」之指示寄送予他人,使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將之作為對告訴人等3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3 人財物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告訴人陳育翔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因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對告訴人陳育翔之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編號3 部分),自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3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因遭詐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保全,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07 年度偵緝字第2734號卷第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件被告固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告訴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地點 │新臺幣) │├──┼────┼───┼────────┼─────┼─────┤│ 1 │107 年5 │王意婷│佯裝為科技公司人│107 年5 月│2 萬9987元││ │月14日 │ │員,向告訴人王意│14日晚間10│ ││ │ │ │婷佯稱:因內部帳│時18分許,│ ││ │ │ │戶錯誤,將會自動│在告訴人王│ ││ │ │ │扣款,需要匯款解│意婷位於高│ ││ │ │ │除云云,使告訴人│雄市鳳山區│ ││ │ │ │王意婷陷於錯誤,│住處內。 │ ││ │ │ │而依指示操作網路│ │ ││ │ │ │銀行匯款。 │ │ │├──┼────┼───┼────────┼─────┼─────┤│ 2 │107 年5 │陳翊珣│佯裝為科技公司人│107 年5 月│2 萬9987元││ │月14日 │ │員,向告訴人陳翊│14日晚間10│ ││ │ │ │珣佯稱:因內部帳│時23分許,│ ││ │ │ │戶錯誤,將會重複│在臺中市南│ ││ │ │ │扣款,需要操○○○區○○路1 │ ││ │ │ │動櫃員機認證身分│段269 號元│ ││ │ │ │解除云云,使告訴│大銀行自動│ ││ │ │ │人陳翊珣陷於錯誤│櫃員機。 │ ││ │ │ │,而依指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匯款。 │ │ │├──┼────┼───┼────────┼─────┼─────┤│ │107 年5 │陳育翔│佯裝為科技公司及│107 年5 月│2萬8123元 ││ │月14日 │ │郵局人員,向告訴│14日晚間9 │ ││ │ │ │人陳育翔佯稱:因│時34分許,│ ││ │ │ │系統更新導致款項│在桃園市平│ ││ │ │ │錯誤,需要操○○○鎮區○○路│ ││ │ │ │動櫃員機解除云云│山頂段296 │ ││ │ │ │,使告訴人陳育翔│號山子頂郵│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局自動櫃員│ ││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機。 │ ││ │ │ │匯款。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