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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7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温獅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

8 月12日所為108 年度壢簡字第643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0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温獅榜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温獅榜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下午5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MNH-79767號,應予更正),行經桃園市○鎮區○○路2 段87巷口處,因騎乘上開機車搖晃,遇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警員王振翰騎乘警用巡邏機車欲上前攔檢盤查時,温獅榜因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畏罰情虛,遂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警員王振翰見狀除隨即追緝在後外,亦電請其他警員前往支援,嗣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下午5 時52分許,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往志廣路方向之路段,温獅榜見該路段有獲報至該處支援警員王振翰而駕駛警用巡邏車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基於妨害公務、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逆向即往平鎮方向騎乘上開機車衝撞上開警員所駕駛之上開警用巡邏車而對警員施強暴之方式,致上開警用巡邏車右前方葉子板損壞,並妨害警員執行公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温獅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温獅榜固坦承有酒後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遇警攔檢而未停車受檢逕行逃逸,惟矢口否認有逆向衝撞警用巡邏車之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到警用巡邏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遇依法執行巡邏職務之警員王振翰騎乘警用巡邏機車欲上前攔檢盤查時,被告因酒後駕車畏罰情虛,遂騎乘上開機車加速逃逸,警員王振翰見狀除與警員陳俊宇分別騎乘警用巡邏機車一路追緝在後外,亦電請其他警員前往支援,嗣於桃園市○○區○○路往志廣路方向之路段,被告以逆向即往平鎮方向騎乘上開機車衝撞獲報至該處支援警員王振翰之警員所駕駛之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右前方葉子板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王振翰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見偵卷第50頁;原審卷第65至68頁)、證人即警員陳俊宇於原審訊問時(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證述明確,復有警員王振翰107年12月1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警用巡邏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40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8至29頁),且經原審勘驗警用巡邏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核與證人證述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警用巡邏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9 張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徵以被告於警詢亦坦承有逆向衝撞警用巡邏車等語(見偵卷第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證人王振翰雖於前揭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志廣路衝撞警用巡邏車等語(見偵卷第50頁),然依前揭卷附警用巡邏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81、83頁),被告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衝撞警用巡邏車之地點係在桃園市○○區○○路往志廣路方向之路段,並非桃園市○○區○○路或桃園市○○區○○路○○號前甚明,是此部分當係證人因案發當時追緝被告情況緊急而未能正確記憶地點所致,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在「桃園市○○區○○路○○號前,逆向騎車衝撞警車」等語,容有誤會,原判決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有未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揭卷附原審勘驗警用巡邏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所示,自警員王振翰騎乘警用巡邏機車按鳴喇叭並鳴響警笛追緝被告起,迄被告逆向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用巡邏車時,約有19分鐘之久,期間警用巡邏機車多次按鳴喇叭持續鳴響警笛而被告多次以言語挑釁警員,且被告於衝撞警用巡邏車後,仍持續逃逸,更發出歡呼聲等情,參以前揭卷附警用巡邏機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警用巡邏車車損照片亦顯示被告所衝撞之警用巡邏車之車身顏色為黑白對比且於斯時有開亮頭燈乙節,被告自無未見警用巡邏車之可能,從而被告所辯當係推諉卸責之飾詞,顯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調閱桃園市○○區○○路○○號興國派出所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本案被告逆向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地點已如前述,並非在桃園市○○區○○路○○號前而係在桃園市○○區○○路往志廣路方向之路段,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顯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固有明定,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為「3 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應為「處9 千元以下罰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亦為「9 千元以下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更毋庸再提高其數額,是此部分罰金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律,併予敘明。

(二)又按刑法第138 條所稱「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所稱「損壞」雖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則非所問,所稱「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查被告逆向騎乘上開機車衝撞警用巡邏車,致警用巡邏車右前方葉子板有擦痕、刮痕等損傷,此有前揭卷附警用巡邏車損壞照片可稽,是被告所為,當屬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警用巡邏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毀損而致令不堪用,顯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 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三)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於105 年4月29日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此依108 年

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牴觸憲法比例原則之情形,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適用,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法院須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被告雖因前案入監經假釋出監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刑罰之反應力欠佳,然其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罪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是綜衡上述各情,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騎乘之上開機車並無損壞,如何衝撞警用巡邏車,桃園市○○區○○路○○號為興國派出所,我遭警員毆打,請求調閱興國派出所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逆向騎乘機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往志廣路方向之路段,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以前詞任意指摘,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認定被告逆向騎乘機車衝撞警用巡邏車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號前,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逆向騎乘機車衝撞警員所駕駛警用巡邏車之方式對警員施強暴,所為不僅藐視公權力之順暢運作,並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更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且致警員職務上掌管之警用巡邏車損壞,實應嚴予非難,參酌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蔡政佑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 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 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0-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