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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淑美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0日所為之108 年度桃簡字第35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淑美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27分前之某時,與不知情之陳宥任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夾賀康娃娃機店」內,黃淑美於同日4 時27分許,為移動洪輝楷所放置之機台內的娃娃,陸續以身體、臀部撞擊機台及機台零錢箱,機台零錢箱遭撞擊而鬆動,因而觸發機台店內保全系統,黃淑美乃將機台外殼蓋上,俟警報鈴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停止後,黃淑美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台零錢箱外殼打開,徒手伸入機台零錢箱內

2 次,欲拿取零錢而無所得。嗣因保全人員潘昱穎接獲警報後,通知洪輝楷到場,並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輝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黃淑美固坦承為移動機台內商品,有用身體、臀部撞擊機台,並於零錢盒鬆開後有以手伸入零錢盒內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把零錢箱關起來,沒有拿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身體、臀部撞擊機台及零錢箱,並將手伸入被撞開

之零錢箱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於108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如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就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情形(檔案名稱:2.

mp4 )以觀:…04:32:40被告將蓋子打開、04:32:44被告伸手入箱、04:32:46男子自畫面左下出現,被告收回右手,姿勢握拳、04:32:48被告再次伸手入箱(見本院桃簡字卷第45至47頁之圖十五至圖十八),足見被告已著手竊取娃娃機內置放財物甚明。

㈢衡以被告若僅欲將娃娃機零錢箱外殼復原,當只需將外殼往

內蓋闔即可,實無須拉開娃娃機零錢箱外殼,再將手伸入娃娃機內,被告此舉顯與常情有悖,益徵被告係出於行竊之意思物色並接近所欲竊取財物,惟未竊得財物而未遂。被告以前詞置辯,實屬狡辯卸責,無法採信。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機台零錢箱竊得現金新臺

幣960 元乙節,無非以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96枚10元硬幣、證人洪輝楷於警詢時證稱:伊平均一周收一次零錢,大約都有680 元上下,遭竊機台離上次收錢大約3 天,但被告伸手抓2 次零錢箱就空了,可能幾百元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惟查,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被告雖將手進入機台零錢箱內2 次,且均以握拳方式收回,然被告並未有將手放入袋中之舉,復綜觀全卷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前揭機台零錢箱內確有現金及其具體金額為何,揆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難因自被告身上扣得96枚10元硬幣,逕認被告已自前揭機台零錢箱竊得財物,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未遂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誤會,而上開部分係對被告有利,且業經原審於訊問被告過程告知竊盜未遂罪之罪名(見本院桃簡字卷第29頁),因僅係既、未遂之變更,並非罪名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另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竊盜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警惕,見機台零錢盒彈開,心存僥倖欲伸手進入零錢箱欲拿取現金,所無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零錢箱取得現金,尚難認被害人有財物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竊盜罪未遂罪,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 審酌上開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自應予以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撞機台是為了改變機台內陳列商品,而不小心將零錢箱撞開,伊2 次試圖將機台蓋子蓋回而無拿走任何零錢等語。惟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依據,均無不當,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黃淑美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同法第371 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附件:本院108 年桃簡字第353 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淑美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6居桃園市○○區○○路○○○號3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23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淑美犯竊盜罪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淑美於民國107 年11月16日凌晨4 時27分前某時,與陳宥任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夾賀康娃娃機店」內,同日4 時27分許,黃淑美在等待陳宥任夾娃娃期間,為移動洪輝楷所放置之機台內的娃娃,陸續以身體、屁股撞擊機台及機台零錢箱,機台零錢箱遭撞擊而鬆動,因而觸發機台店內保全系統,黃淑美遂將機台外殼蓋上,俟警報鈴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停止後,黃淑美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機台零錢箱外殼打開,並徒手伸入機台零錢箱內2 次,欲拿取零錢而無所得。嗣因保全人員潘昱穎接獲警報後,通知洪輝楷到場,發現洪輝楷所有機台內零錢箱遭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輝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移動機台內商品,有用身體、屁股撞擊機台;於零錢盒鬆開後有以手伸入零錢盒內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要把零錢箱關起來,伊沒有拿零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以身體、屁股撞擊機台及零錢箱,並將手伸入被撞開

之零錢箱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108 年3 月21日勘驗筆錄(如附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有點累所以有些微靠在機台上

等晨風即證人陳宥任,可能不小心驚動到警報器,伊轉身時發現娃娃機零錢箱有半脫落的情形,當下伊以為是伊往後靠所造成,所以試圖將蓋子回復原狀等語,復於偵查中供稱:伊靠著夾娃娃機休息在等晨風等語。而證人陳宥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時伊夾娃娃夾到一半警報器有響,伊有問被告為什麼,被告說他投10塊錢以後就響了,但伊自己也是台主,伊知道不可能等語。是被告對於警報器為何響及零錢箱外殼為何打開之供述,顯與證人陳宥任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不符,如被告未有竊取零錢箱內零錢未果之行為,何須掩飾警報器響及零錢打彈開之原因,被告顯然因心虛而避重就輕。

㈢次查,被告雖於警詢中辯稱欲將零錢箱復原,但沒辦法弄好

,認為裡面有異物云云,惟將零錢箱外殼復原只須將蓋子闔上即可,無須伸手進入零錢箱,且被告亦知悉零錢箱打開原因係因外力造成,並非內部有異物所致,被告顯然係發現零錢箱彈開,基於心存僥倖之投機心態,欲試探是否有現金在內,始將手伸入零錢箱,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洵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出於行竊之意思物色並接近所欲竊取之零錢箱內零錢,但因零錢箱內無現金而未果等情,堪以認定。

㈣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自機台零錢箱竊得現金960

元乙節,無非以警方自被告身上扣得96枚10元硬幣、被害人洪輝楷於警詢時證稱:伊平均一周收一次零錢,大約都有68

0 元上下,遭竊機台離上次收錢大約3 天,但被告伸手抓2次零錢箱就空了,可能幾百元等語為依據。惟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如附件),被告雖將手進入機台零錢箱內2 次,且都以握拳方式收回,然通常情形,一般人單手難以將96枚10元硬幣握在手上,且被告並未有將手放入袋子之動作,尚難因自被告身上扣得96枚10元硬幣,即認被告有竊盜之行為。另衡諸常情,倘被告確有竊得96枚10元硬幣,而先前警報器已響,被告應會趕緊跑離現場,避免遭他人查獲,豈會待在現場等保全人員到來人贓俱獲,與一般竊嫌之行為態樣有違,被告應係自恃未竊得任何財物,而心存僥倖繼續待在現場。又被害人洪輝楷雖表示零錢箱可能有幾百元,惟純屬其依經驗之推測,而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前揭機台零錢箱是否有現金在內及金額為何,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故尚難認被告自零錢箱內竊得現金,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既遂罪,揆諸上開說明,尚有未洽;而上開部分係對被告有利,且業經本院於訊問過程告知竊盜未遂罪之罪名,惟僅係既、未遂之變更,並非罪名變更,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2 次竊盜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見機台零錢盒彈開,心存僥倖欲伸手進入零錢箱欲拿取現金,所無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自零錢箱取得現金,尚難認被害人有財物損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管、經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係竊盜未遂,並無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芝菁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08年3月21日勘驗筆錄

一、勘驗檔案:5.mp4 勘驗時間:全部勘驗結果:

04:27:33 被告在畫面下方出現,看往機台方向。

04:27:37 被告轉頭離開畫面。

04:27:43 被告靠近機台,並走進畫面中央走道。

04:27:47 被告查看後排的紫白色相間機台。

04:27:54 男子靠近被告,兩人交談。

04:27:55 被告左手指著機台。

04:27:57 被告掏出硬幣給男子。

04:27:58 男子將硬幣投入機台。

04:28:01 男子開始抓娃娃,被告在旁觀看。

04:28:19 被告拿出第二枚硬幣。

04:28:20 男子將硬幣投入機台開始夾娃娃。

04:28:34 男子以拳頭敲擊機台。

04:28:38 兩人靠近觀察機台。

04:28:42 被告掏出第三枚硬幣。

04:28:45 男子將硬幣放入機台開始夾娃娃。

04:29:02 被告離開原本機台走到機台後方死角。

04:29:06 男子以拳頭敲擊前方機台2 次。

04:29:08 男子也走到機台後方。

04:29:15 兩人走回走道。

04:29:19 被告往下方走出畫面。

04:29:21 男子往左方走出畫面。

04:29:33 被告從畫面下方出現,並活動手臂(如本院卷第31頁圖一)。

04:29:36 被告將包包掛在左方黃色機台的操控桿處(如本院卷第31頁圖二)。

04:29:37 被告靠近右方紫白色相間機台,視線並看向左方第二個突起零錢箱之機台(如本院卷第33頁圖三)。

04:29:40 被告以背部屁股接觸機台(如本院卷第33頁圖四)。

04:29:41 被告重心往後,以屁股撞擊機台,並轉頭看往身後機台(如本院卷第35 頁如圖五、圖六)。

04:29:44 被告身體離開機台,視線依然看往方才身體接觸之機台方向(如本院卷第37頁圖七)。

04:29:45 被告退至最前方紫白色相間機台。

04:29:46 被告以右手頂著機台上方(如本院卷第37頁圖八)。

04:29:49 被告以背部屁股接觸機台(如本院卷第39頁圖九)。

04:29:50 被告以背部屁股撞擊機台(如本院卷第39頁圖十)。

04:29:52 被告持續以背部屁股撞擊機台,紫白色相間機台左

方第二個突起零錢箱蓋子彈開,被告看往蓋子方向(如本院卷第41頁圖十一、圖十二)。

04:29:54 被告身體離開機台,視線看往蓋子方向,往左方拿取包包(如本院卷第43頁圖十三)。

04:29:58 被告往畫面左方離開。

04:30:12 兩人觀看左方黃色機台。

04:30:14 男子往右走數步靠近右方機台後後折回左方,後兩人未再出現於畫面。

二、勘驗檔案:2.mp4 勘驗時間:全部勘驗結果:

04:32:35 被告自左方出現走向紫白色相間機台第二個突起零錢箱,右手持手機放在耳邊。

04:32:38 被告改以左手持手機。

04:32:39 被告右手觸摸先前彈開的蓋子(如本院卷第43頁圖十四)。

04:32:40 被告將蓋子打開(如本院卷第45頁圖十五)。

04:32:44 被告伸手入箱(如本院卷第45頁圖十六)。

04:32:46 男子自畫面左下出現,被告收回右手,姿勢握拳(如本院卷第47頁圖十七)。

04:32:48 被告再次伸手入箱(如本院卷第47頁圖十八)。

04:32:50 被告收回右手,姿勢為拇指在上,四指緊扣(如本院卷第49頁圖十九)。

04:32:55 男子靠近被告,兩人看往零錢箱方向。

04:32:58 被告左手將手機自耳邊拿開。

04:32:59 被告退後,雙手部位被男子頭部擋住無法看見。

04:33:02 被告此時以雙手持手機(如本院卷第49頁圖二十)。

04:33:03 被告以左手持手機及鑰匙,用右手食指把蓋子頂回(如本院卷第51頁圖二十一)。

04:33:04 被告收回右手,姿勢為拇指在上,四指緊扣(如本院卷第51頁圖二十二)。

04:33:13 被告以雙手持手機(如本院卷第53頁圖二十三)。

04:33:16 被告左手持手機,右手比劃(如本院卷第53頁圖二十四)。

04:33:19 被告改以右手持手機,左手只餘鑰匙(如本院卷第55頁圖二十五)。

04:33:20 被告右手持手機拿往男子方向。

04:33:23 男子伸左手欲拿取但收回。

04:33:24 被告右手將手機收回,回復雙手持手機姿勢(如本院卷第55頁圖二十六)。

04:33:25 被告雙手將手機舉起放在左耳邊。

04:33:28 被告伸右手指向畫面左方(如本院卷第57頁圖二十七)。

04:33:29 被告收回右手。

04:33:32 被告以肩膀夾住手機,左手放下只餘鑰匙(如本院卷第57頁圖二十八)。

04:33:34 被告右手也碰鑰匙。

04:33:38 被告右手拿手機(如本院卷第59頁圖二十九)。

04:33:39 被告雙手拿手機。

04:33:41 被告以右手操作手機(如本院卷第59頁圖三十)。

04:33:43 被告轉身。

04:33:46 被告和男子往畫面左方離開,後未再出現於畫面。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