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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簡上字第 5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明宏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

108 年7 月23日所為108 年度桃簡字第67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明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6、102頁)」。

二、被告邱明宏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我從上次假釋出監後,就努力改變自己,現在找到正當工作,希望從輕量刑,並易服社會勞動等語(見簡上卷第17至28、85、98頁)。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原審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依職權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50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非量處最高刑度,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在職證明書1 份(見簡上卷第

105 頁),以資作為其有正當職業之佐證,惟原審為量刑之職權判斷時,業已依其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包含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在內之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量刑時之價值要求而為刑之量定,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本院縱使考量被告現已取得正當職業等情,原審之量刑亦無輕重相差懸殊之情形,原審為此刑之量定,本院認尚屬允當,應予維持。至被告所陳希望可以易服社會勞動等情,係屬本案確定後由負責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斟酌被告是否符合易服社會勞動條件之考量因素,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到案執行時再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或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法 官 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郁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明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明宏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前該條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可知竊盜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之部分由修正前「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中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又其前已有相類罪質之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供參,素行非佳,詎猶不知悛悔,復犯本案,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暨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雖曾前於①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等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2年度桃審字第2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1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④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上開②、③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7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9月、3 月又15日確定,上開所減之刑並與前揭①、④罪刑,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10月又15日確定,於98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殘刑11月又23日於100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茲查,被告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均非本案所涉之竊盜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所涉惡性等節觀之,均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引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此無再論究被告是否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罪,即其是否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必要,亦無需在主文中贅列被告是否為累犯,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0 面,分別業已發還予被害人簡嘉源、李明德,業據證人李明德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 頁),此部分雖屬犯罪所得,已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98號被 告 邱明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宏與綽號「中平」之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 103 年 8 月1日 8 時前某時間,在桃園縣大溪鎮(業改制為桃園市○○區○○○路 ○ 段○○○ 號前路旁,竊取簡嘉源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兩面後,供其等使用,又於同年 9 月 1 日 23時 50 分許起,至次日 4 時 20 分許間某時間,在桃園縣八德市(業改制為桃園市八德區)更寮腳 28 號金台灣卡拉

OK 店前,竊取李明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6765-QB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兩面,並將前揭竊得之 5032-VT號車牌懸掛於該車上,以延緩 6765-QB號車牌被發現遭竊之時間,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警於懸掛於 6765-QB號自用小客車上之 5032-VT號車牌上採得 2 枚指紋,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後,發現與邱明宏指紋相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邱明宏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簡嘉源、李明德於警、偵訊中之證述,(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 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 10 月 19 日刑紋字第 1070099295 號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中平」之男子,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犯上開 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檢察官 何 嘉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0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怡 仁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9-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