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銘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中華民國10
7 年11月27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76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7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陳思銘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及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並就上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循告訴人張偉傑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情節及手段兇殘,未曾道歉,亦無和解真意,且以和解為由遲滯訴訟長達8 個月以上,目的僅為求取輕判,原審之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審酌陳思銘因信託房屋糾紛問題,竟侵入告訴人張偉傑家中,並毀損告訴人家中物品,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因和解條件過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20日及3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60日,及就上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且經核原審上開科處之刑,並未逾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且所定執行刑與內、外部界限無違,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堪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尚屬適當。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雖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本案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業已於108 年6 月21日由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399 號判決且未經上訴確定在案,而被告業依附民判決賠償告訴人完畢,此有上開附民判決、收據、切結書及委託書在卷可參,然於本院第一審即原審審理時,業由告訴人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直至刑事案件上訴後由本院審理時,上開附帶民事訟始判決確定,此等情形自難與原審審理時被告並未積極和解,嗣於上訴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之狀況同視,故不應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原審即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並依判決賠償,遽對被告量刑為有利之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林郁芬起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尹吟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