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福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 年10月31日108 年度桃簡緝字第3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0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呂褔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福安於民國96年5 月間,因負債需款孔急,明知其資金狀況已無法週轉,已無力經營代購國外重型機車業務,竟為挪用客戶訂車現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 月間某日時,以其所申請使用帳號「speedlmc12345 」,登入YAHO
O 雅虎奇摩公司、PCHOME網路家庭等拍賣網站,在該網站上刊登欲販賣機車之不實資訊,上網瀏覽之黃志銘因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價格,向呂福安簽約購入暫無現貨供應之HARLEY-DAVIDSON 牌、1997年份、XL1200SSPORTSTER 款式之黑色重型機車1 輛(下稱本案重機)。雙方約定呂福安應向國外下單訂車,並於96年底辦理交車。黃志銘不疑有他,依約於96年5 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 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處,將訂金15萬元匯入指定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呂福安於收受該筆款項後,未依約辦理訂車、交車等事宜,隨即將該款項挪作清償欠款使用,致生損害於黃志銘。呂福安於收取款項後,仍向黃志銘謊稱已向國外下單訂車,嗣於96年12月間,經黃志銘多次催討,呂福安仍謊稱已訂車,隨即避不見面,至此始知受騙。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呂褔安固坦承於96年5 月間與告訴人黃志銘簽約出售本案重機,並收受黃志銘給付之15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收受黃志銘給付的定金15萬元後,沒有向國外訂車是因為環保法規的關係,並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96年5 月間,透過拍賣網站與被告簽約購買本案重機1 部,約定被告應於96年年底交車,告訴人並於96年5 月28日匯款15萬與被告,被告於收受定金後迄96年12月間,實際上並未訂車卻仍向告訴人謊稱已訂車等詞,惟遲至同年12月底時,仍無法交付本案重機與告訴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志銘證述綦詳(見他592 卷第8 至10頁、13至14頁),被告亦坦認未依約訂購本案重機乙節,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內一般包裹託運單、買賣訂購單、台北永春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92 第3 至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是否有事實欄所示詐欺犯行,應審究者為:被告與黃志銘簽約並收受15萬元定金時,是否並無依約以該15萬元向國外訂購本案重機之真意?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分明自承:我在96年初即因貸款繳不出來,公司銀行帳戶內的資金遭假扣押而無法周轉,也因為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向國外訂購本案重機,我收受定金後約1 、2 個月,仍向黃志銘表示已經訂車等詞,是因為我怕黃志銘反悔不買,我拿到定金時就已經把15萬元用於周轉自己其他的欠款,也無法歸還黃志銘等語(見他592 卷第9 至10頁),顯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未訂車係因環保法規關係云云,已有未合。是被告所辯因法規關係未依約訂車乙節,已非無疑。次按一般商業經營模式,雖因金錢混同關係,買賣或貿易經營者僅需於債務履行期間依契約關係履行債務,縱於收受定金後,非以同筆資金向供貨商訂購商品,尚難遽認有何詐欺舉措,而交易過程中,交易雙方若出現原簽約時難以預期之情事變更,致原契約內容無法實現時,倘交易雙方於簽約時並無詐欺故意,本於私法之誠信原則,亦應就無法實現契約之困難坦承以告,並協商如何處理契約內容等細節,始與常情無違,合於一般經驗法則,然本件被告非但於收受買方15萬元定金後,旋即挪作償還欠款之他用外,且於約定之交車日前,仍不斷向買方佯稱已經訂車,亦未與買方協商因法規問題,本案重機買賣之契約履行上可能致生之困難等情節,倘被告確係因國內環保法規關係而無法向國外訂車,則顯然告訴人與被告簽約訂購之本案重機,於斯時已屬客觀上不能實現之買賣標的,被告又有何理由及依據堅信,其可以順利出售本案重機與告訴人,而仍向告訴人表示「已經向國外訂車」?顯見被告所辯,其因法規問題無法向國外訂車乙節,實屬無稽,益徵其與告訴人簽約並收受15萬定金時,確已無資力向國外訂購本案重機,並無依約為告訴人訂購本案重機之真意乙節,至為灼然。
(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理由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15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6萬9,000 元,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9 年2 月
5 日函文暨所附黃志銘查訪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53、55頁),此部分即不應予宣告沒收,原審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僅因資金週轉問題,冀望不勞而獲,以投機方式詐取他人財物解決自己財務困難,造成他人財產損失,破壞商業往來之信任關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復參酌其與告訴人雖達成和解,惟告訴人所受損害僅獲得部分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詐得之現金15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已履行部分和解條件,返還告訴人6 萬9,000 元等情,亦如前述,其餘犯罪所得共計8 萬1,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李敬之法 官 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晏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