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張傳華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月12日裁定(108 年度桃簡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傳華因未收到本院108 年度桃簡字第18號判決書,故未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
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寄存送達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之送達文書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前段、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及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準此,寄存送達以黏貼通知書之日為送達之時,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
三、經查,抗告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0日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18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該判決書業於108 年6 月18日寄存送達至抗告人位於「桃園市○○區○○路○○○○○○號6 樓」之住所等情,有上開判決書1 份、抗告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4至28頁、第32頁),並遍查全卷除上開住址外,亦無抗告人之其他地址可供合法送達,且原裁定於108年8 月20日寄存送達至上開住所,而其於同日所提之聲請抗告狀上所載住址與上開住所之住址相同(見原審卷第44頁;本院卷第15頁),是上開判決已於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
000 年0 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人如欲提起上訴,最遲應於108 年7 月9 日前提出(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6 月29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加計1 日在途期間,則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8 年7 月9 日),然抗告人遲至108 年7 月30日始提出上訴,此有抗告人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0頁),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原審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準此,抗告人所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項、第5 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何啓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詠昕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